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九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林源樟係夫妻關係,林源樟與甲○○有生意往來,甲○○常至林源樟與乙○○住處洽談生意及借款之事,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甲○○至乙○○住處,與林源樟洽談借款之事,此為乙○○所明知,林源樟並開立如附表之本票三紙,冒簽乙○○之名在發票人欄(林源樟涉偽造有價證卷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詎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甲○○與林源樟間有借款之往來,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與林源樟共同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某日,偽造乙○○之印章簽名在上開附表之本票上使乙○○列為共同發票人,及另與林源樟共同偽造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原本記載錯誤)、三月三十日之借據二紙,而謂甲○○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二號處分不起訴,經乙○○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右述誣告甲○○之犯行,辯稱:伊不識自訴人甲○○,伊夫林源樟雖到處借款,簽發票據,甚有冒用其名義簽發之票據,復未告知伊,突接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自認甲○○與林源樟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伊既不認識甲○○,亦不知林源樟冒用伊名義簽發本票,提起告訴係為保護自己,無誣告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及其夫林源樟提出刑事告訴,申訴林源樟及甲○○偽刻其印章,使其成為共同發票人,其不認識甲○○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一0二號准許甲○○對被告及林源樟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本票等為據,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開本票及借據上被告乙○○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等項,均為林源樟所寫,林源樟雖於該案稱該等本票為出於甲○○脅迫簽發,惟據林源樟聲請傳訊之證人丙○○、丁○○均證稱林源樟因欠甲○○債務,才同意簽本票還債,甲○○並未脅迫林源樟簽發等語,難認甲○○有脅迫情事,而依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字跡,經肉眼比對結果,與甲○○於偵訊筆錄上之簽名迥異,況林源樟既積欠甲○○債務,衡情甲○○實無與之共同偽造本票、借據之理,足見本票及借據上乙○○之簽名、印文均由林源樟自己簽寫,乙○○堅指甲○○與林源樟共同偽刻印章,於本票及借據偽造簽名,除乙○○片面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難憑乙○○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甲○○犯罪事實之認定等情,而對甲○○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二、本件被告乙○○不服該不起訴處分,以原處分僅依證人丙○○、丁○○之證言及甲○○之辯解為據,但甲○○辯解前後矛盾,偽造之本票、借據確係甲○○脅迫林源樟而為等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署亦以:前開證人丙○○、丁○○,係林源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狀請傳喚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是林源樟簽發,林源樟欠錢,自己同意簽發還債,甲○○沒有脅迫,林源樟欠錢不承認,反告人家等語,而系爭本票,均係乙○○與其夫林源樟為共同發票人,甲○○於向原審法院台北簡易庭訴請清償票款訴訟中,並未供承目睹乙○○簽發本票,前後供詞亦無何不一致,而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因之,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僅被告乙○○片面指訴自訴人甲○○與林源樟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別無其他之確切證據佐證。被告乙○○於本件中雖稱其不認識自訴人甲○○,夫林源樟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交予甲○○之並不知情,既不知情則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非誣告云云,且林源樟以被告乙○○簽發之本票,其上乙○○之簽名非乙○○之簽名,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據,自訴人對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明知本票係其夫林源樟簽發,竟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顯有誣告之犯行。經查,證人丙○○、丁○○均結證稱甲○○到被告乙○○家很多次,乙○○曾拿出水果招待,乙○○應知甲○○與林源樟間借款往來之事等語,證人丁○○另證稱林源樟借款,乙○○拿過甲○○之票據,由乙○○提示等語,足見林源樟與甲○○間常有金錢往來,被告雖稱丙○○、丁○○與其夫林源樟聯合詐欺其財產,其等證言不實,然丙○○、丁○○與被告一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國遊覽,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可按,陳、游二人與被告熟識,彼等證言,衡情無須虛偽證言之必要,非不可採信,而林源樟於偵查中稱系爭本票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在其台北市○○街住處簽立,係甲○○逼其書立,因其將工程包給吳添丁,後來因做不下去,由甲○○接手,其欠吳添丁三百萬元,但甲○○接手吳添丁工程,甲○○替其償還吳添丁三百萬元等語,可知甲○○與林源樟間有鉅額債務,甲○○為追償債務,確與林源樟有衝突,然甲○○無必要與林源樟共同偽造乙○○名義之本票,乙○○既知其夫林源樟與甲○○有往來,依其與林源樟夫妻之關係,亦會詢問林源樟,其既識甲○○,亦知林某與甲○○間之往來,未詳究案情,任向檢察官申告自訴人甲○○與其夫共同偽造本票,顯有誣告之犯意,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丁○○、丙○○,將本案之借據、本票送請鑑定,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二號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案件、同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四九號民事案件、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五號民事案件等卷宗,惟本院認為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必要。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同此事實認認,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因被夫林源樟偽造本票簽名須負發票人責任,而誣告自訴人,被告經此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