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О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代 理 人 壬○○被 告 丁○○
庚○○己○○辛○○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 律師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任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公司)董事長,被告庚○○任業務經理,華菱公司在該二被告長年把持下,共同短虧歷年盈利高達新臺幣(下同)七千餘萬元,即單就民國(下同)六十八年計算,亦達二千四百八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之鉅,引起股東間大譁,遂決議由丁○○負責退還損益差額,以便恢復正常營運,但丁○○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後,迄未將華菱公司之帳冊,賬目及存有之現金移交與自訴人公司或新任董事長劉新園接收,丁○○既已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依法依理,即應將其在職期間經營之帳冊、賬目及現金交出,乃為天經地義之事,詎丁○○為掩飾其在職期間之侵占犯行,藉詞興訟,指公司改組及新任董事長劉新園之選任為不合法,利用自訴程序,控告劉新園、戊○○、賴美真等偽造文書,以遂其抗不移交公司帳冊、賬目及現金之意圖,而達侵占公司財產之目的。丁○○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辭去董事長職務以前,為整頓公司業務,已經由全體股東同意,組設「利管中心」推由公正客觀之公司之出納主任賴美真出任主席,而由賴美真之丈夫戊○○協助賴美真推行公司之興革事宜,根據「利管中心」在丁○○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以前,數月來暫由「利管中心」接管公司業務之經驗得知,自六十九年二月六日起不到半年期間,公司之內銷利益一直恢復百分之四二.一三以上,至六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公司現金即積有一四、七二七、七一二元之鉅,基此可認,丁○○及庚○○多年來分任董事長及業務經理期間,竟向股東宣稱虧損七千餘萬元云云,其中必有中飽情弊,至為明顯,丁○○、庚○○既宣稱虧損七千餘萬元而又拒不移交帳冊、賬目及現金以供切實核算,係屬蓄意掩飾渠侵占犯行,情至灼然。經多方查究,獲悉丁○○自六十三年六月間起,即用其子即被告己○○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開設第二三00號活期儲蓄存款戶,經常將華菱公司之公款存入該帳戶內供丁○○父子任意挪用,丁○○身為公司董事長,竟將公司公款存入其子私人帳戶,隨意支用,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查據該本存摺之記載,該帳戶截至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尚有結存款一、八九一、九八八元,迄未據丁○○交還華菱公司,該款顯為丁○○、己○○所侵占,亦無容疑。庚○○為華菱公司業務經理,掌管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丁○○必須與庚○○勾結,始能將公司公款提出挪用,己○○為丁○○之子,在合作金庫設立存款帳戶,供丁○○使用,作為挪用公款之貯存站,彼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又依據公司「歷年損害差額統計表」及「歷年損益差額問題解決方案股東選擇確認表」所載,共同侵占者即共同簽署承認侵占者,除丁○○庚○○之外,尚有辛○○、乙○○、甲○○等,因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原審以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係合法之代表人,即應由其代表公司提起自訴,而該董事長須合法產生者,始足當之。經查,原審法院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劉新園是否為合法之代表人,應以劉新園另涉之偽造文書案件是為否成立為斷,而該案業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判。次查,本件劉新園、戊○○、賴美真三人以偽造自訴人華菱公司之股東會紀錄,藉虛偽假造方式推選劉新園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戊○○、賴美真、劉新園三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有罪,該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二、六十九年七月間,因戊○○、賴美真、劉新園三人與其餘股東意見不合,並懷疑董事長丁○○及其餘股東有侵占公司純益情事,促使丁○○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廠長乙○○亦於同年八月一日離職。戊○○、劉新園、賴美真三人認為有機可乘,謀議將丁○○、庚○○等其他股東排除公司之外,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偽刻印章、印文、署押、偽造、變造文書等,詳列如左:(一)先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至九月九日間,在戊○○住宅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由賴美真在業經簽認之「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上,以增填文件名稱及董事長之產生、代理....等方式加以偽造,使利管中心取得選定董事長之權力,並由賴美真為利管中心主席,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乙○○、庚○○、劉許菊花、辛○○等在原制度表上簽署確認之人。旋由戊○○以利管中心主席賴美真名義,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劉新園乃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通知各股東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在公司召開股東會,丁○○及其餘股東以程序不合拒絕與會,並另請監察人胡劉秀美召集股東臨時會,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永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議室舉行,決議公司暫停營業,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解散,公司原登記印鑑作廢,重新刻製使用。(二)戊○○、賴美真、劉新園等三人見阻力甚大,乃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某日,推由賴美真在華菱公司裡,利用該公司舊有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記錄,變造華菱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會及董事臨時會聯合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偽稱該會議經丁○○、甲○○、乙○○、辛○○、劉新園、庚○○、賴美真等七人出席,虛偽記載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丁○○等因侵占應打折該售公司財產,以賠償劉新園損失,並讓棄股權,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伊等印章等情,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乙○○、辛○○、庚○○等人。....(六)為達將丁○○等股東排除於華菱公司外之目的,又以事先盜蓋胡劉秀美印章之該公司用紙,推由賴美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七十年元月七日間某日,偽造胡劉秀美出席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下午十五時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全員大會會議記錄,足以生損害於胡劉秀美。同時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在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在該日下午三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再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倒填日期)第四次修訂之華菱公司章程,蓋用前開偽刻之胡劉秀美印章,並偽造胡劉秀美之署押於其上.....」,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戊○○、賴美真、劉新園之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援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該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所為變更丁○○、張玉蕊、劉新圖、庚○○、賴吳和子、甲○○等人持有華菱公司之股份登記,此有該署北檢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在卷可稽,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上開撤銷登記一案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00000000號函函請經濟部辦理,而經濟部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八)商字第八二○六二五九號函函知華菱公司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核准貴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事項,經判決確定,應予撤銷。」等語,是戊○○、劉新園、賴美真等人之股份及董事長名義登記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則華菱公司各股東股份之登記應回復原狀,而戊○○為上開登記前,華菱公司之董事長係由本案被告丁○○擔任,此有華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考,是戊○○既非合法選任之董事長,即無權代表華菱公司提出本件自訴,自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自與法定程序有違,且無從補正,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固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惟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且縱使其實際上尚有欠缺而苟非不能補正,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華菱公司於七十年三月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核准以劉新園任董事長等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雖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二○六二五九號函函知撤銷,而華菱公司為上開登記前,該公司董事長原係以本案被告丁○○名義登記,然丁○○早於上開登記前之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已辭去華菱公司董事長職務,而上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核准以劉新園任董事長等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亦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已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核准以戊○○任董事長等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時予以變更登記,而以戊○○任董事長等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迄今尚有效存在未被主管機關撤銷,則經濟部函知撤銷華菱公司於七十年三月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核准以劉新園任董事長等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是否即回復仍由本案被告丁○○擔任華菱公司董事長,或因丁○○已辭去華菱公司董事長職務,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董事長職務代表公司訴訟,或以現尚有效存在未被主管機關撤銷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核准以戊○○任董事長等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由戊○○代表華菱公司訴訟,而劉新園雖無權代表華菱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惟該程序上要件欠缺,是否無從補正,均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未就相關卷證詳予審酌,遽認劉新園之華菱公司董事長名義既經撤銷,即回復由本案被告丁○○擔任華菱公司董事長,並認戊○○即非合法選任之董事長,無權代表華菱公司提出本件自訴,自訴人華菱公司提出本件訴訟,自與法定程序有違,且無從補正,尚有未洽。㈡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自訴人之記載,劉新園除載為華菱公司之代表人外,並兼自訴人,惟遍查全卷,劉新園並未向法院提出自訴狀或以言詞陳明經書記官製作筆錄,單獨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提起自訴,是原判決上開記載,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