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瑞雲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雯琪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號、第四四五三號、第四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瑞雲偽造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及關於顏雯琪部分均撤銷。
彭瑞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彭瑞雲其他上訴駁回,緩刑參年。
顏雯琪無罪。
事 實
一、緣方淑款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介紹案外人陳明吉向彭瑞雲、洪壽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因彭瑞雲要求提供擔保,便由陳明吉將其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給洪壽春及彭瑞雲之子陳德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時陳明吉復持第三人吳東霖所開如附表之支票為擔保票,委由方淑款交給彭瑞雲及洪壽春等,嗣因前開擔保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彭瑞雲明知陳明吉係持第三人吳東霖之支票,由方淑款介紹向其及洪壽春借貸,方淑款僅係介紹人而非債務人,彭瑞雲為圖對方淑款求償,竟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接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洪壽春對方淑款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即八十五年簡字第三七六三號),明知為不實且對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偽稱:「被告(即方淑款)向我調借四百萬元」等語,致使方淑款有受追償之虞。
二、案經方淑款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瑞雲固不否認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中具結作證,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情,辯稱:錢是借給方淑款,不是陳明吉,支票是方淑款背書交給我,事實上方淑款是借款人,也是介紹人,伊作證所言均屬實在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方淑款指訴歷歷,復有被告作證之筆錄及具結文在卷可據。且上開陳明吉向被告彭淑雲借款四百萬元係由方淑款居間介紹,因被告彭瑞雲要求陳明吉需提出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以供擔保,而由吳東霖簽發支票交予彭瑞雲供擔保,彭瑞雲始依陳明吉之指示匯款至方淑美在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戶等情,已據證人陳吉明、吳東霖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四號方淑款、方淑美被訴詐欺一案,判決方淑款、方淑美無罪確定理由認定在案。再被告彭瑞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方淑款、方淑美之內容亦載明方淑款居間介紹並代理陳明吉向其借款四百萬元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彭瑞雲上開證言係虛偽陳述,而其證詞於洪壽春對方淑款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係關乎方淑款有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之重要事項,被告彭瑞雲竟為虛偽證詞,犯行事證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以被告彭瑞雲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審酌被告彭瑞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即上訴人彭瑞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量刑過輕,均無理由,上訴駁回。末查,被告彭瑞雲曾於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該緩刑宣告並未經撤銷,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此次因與告訴人金錢債務糾紛而罹刑章,經刑之宣告足資警惕,量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前揭陳明吉持吳東霖所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彭瑞雲及洪壽春等,嗣因陳明吉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之高額抵押權,且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彭瑞雲、顏雯琪二人意圖向方淑款追索,竟基於概括犯意,由被告顏雯琪連續持於八十四年一月間離開方淑款任職處所前。因職務之便保管方淑款且離職時未歸還之印章,於上開退票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並交由陳德維、陳育宣及楊盞(以上三人均不起訴處分)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以便向方淑款追索,致使方淑款有受追償之虞等情,因認被告彭瑞雲、顏雯琪另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方淑款之指訴,㈡本件借款中第三人吳東霖簽發之支票已兌現之支票均無告訴人方淑款之背書,並經洪壽春自認該支票未經告訴人背書,㈢系爭支票告訴人方淑款之背書印章,係被告顏雯琪在告訴人處因任職之便所使用之便章,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於其本人與第三人辦理公證事項時即私自使用該印章,八十四年一月間離職後即發生上開支票退票並有告訴人之背書,顯見該印章為被告顏雯琪所持用等情,為其論據。
七、訊據被告彭瑞雲、顏雯琪二人均否認有偽造行使支票背書之犯行,被告彭瑞雲辯稱:支票是方淑款開票給伊,有她的背書,他叫顏雯琪拿給伊,伊發現支票有些未背書,打電話給她,她說有背書的留下,無背書的轉給洪壽春;告訴人前已有使用系爭背書印章為背書情形,即告訴人曾交付票號PV0000000面額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支票,該支票背面即有系爭背書印文,嗣因退票經告訴人以票號PV0000000面額十二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支票及現金四千二百元換回,告訴人對該系爭背書並無異議;又告訴人亦曾交付案外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其中一紙實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均為二十二萬五千元,票號分別為CSA328803、CSA328804經告訴人用印背書已兌現支票二紙,上開背書即為系爭背書印文,足證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被告顏雯琪辯稱:伊交支票予彭瑞雲時即有告訴人之背書,離職時並未帶走告訴人之印章,且告訴人於伊離職後所發給伊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交還印章一事,伊並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之公證書是告訴人親自到場用印,非伊盜用等語。
八、經查:㈠附表所示支票與本案借款中第三人吳東霖所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一一一五七─六─○○,票號為PV0000000、PV0000000、PV0000000、PV0000000、PV0000000 等業已兌現之支票,均係由方淑款交予彭瑞雲,其目的係為代案外人陳明吉向被告彭瑞雲借款,此一事實,已經雙方所不否認,並經陳明吉到庭證述屬實(參酌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四五三號卷第二六頁、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訊問筆錄),另案外人吳東霖亦為相同陳述(參酌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四五三號卷第三六頁),而上開已兌現支票中,票號PV0000000與附表中票號PV0000000支票係陳明吉胞兄陳明為向彭瑞雲借款時所交付,其餘支票則為陳明吉向彭瑞雲借款時所交付,按上開支票之票號顯示,上開支票均係源自同一所有人,而依被告彭瑞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文義所載,告訴人方淑款乃陳明吉借款一事之介紹人,並非借款人,倘告訴人方淑款係借款人本身,彭瑞雲當無誤會可能,是彭瑞雲辯稱借款人係方淑款云云,當屬無據。
㈡雖上開未兌現支票始有告訴人之背書,已兌現之支票均無告訴人背書,惟屬同件
借款所交付之支票(PV0000000~PV0000000)中,竟有部分支票有告訴人背書,部分支票無告訴人背書,告訴人認未兌現支票卻有告訴人之背書,已兌現支票則無,顯見背書係被告所偽造云云,然其中未兌現之PV0000000 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並無告訴人之背書,是告訴人所指未兌現支票卻有告訴人之背書一節,即非屬實;再該PV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與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由被告彭瑞雲交予洪壽春,已據洪壽春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一號卷第
八五、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二冊第六五頁筆錄),茍被告欲對告訴人追償而偽造背書,自可就最高面額之二百萬元支票同時偽造,焉有僅偽造面額較低之附表所示支票,而置該面額之二百萬元支票於不顧?是告訴人所指與常情有悖。
㈢支票背面有系爭告訴人背書印文之票號PV0000000 面額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八十四
年三月十二日支票,原由告訴人交付,屆期經提示退票後,由告訴人方淑款以面額十二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並簽名背書之PV0000000 支票及現金四千二百元換回,並經告訴人方淑款在上開二紙支票影本旁加註,有被告彭瑞雲提出之上開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七頁),雖告訴人方淑款否認係換票,稱係另行借款所交付支票云云,然對已執業三十年代書經驗之告訴人方淑款,豈有將借款所提供擔保之支票加註為換票之理?況該PV0000000 支票亦經告訴人方淑款簽名背書,茍其對PV0000000支票之背書有異議,必未在提出交換之支票背書,基此,益見PV0000000支票之背書係經告訴人方淑款用印背書至明,是告訴人方淑款否認上開二紙支票為換票並非可採。
㈣又據卷附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發
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面額均為二十二萬五千元,票號分別為CSA328803、CSA328804之已兌現支票二紙,其背面亦有系爭告訴人背書印文(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五一、五二頁),而該背書為告訴人方淑款所為,已據被告顏雯琪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三頁筆錄),雖為告訴人方淑款所否認,然該發票日期間被告顏雯琪尚未離職,其經常代理告訴人方淑款處理借款事務,被告顏雯琪之上開供詞,自堪採信。復參以同發票人之CSA328
790 、CSA328791、CSA0000000紙支票(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五三、五四、五五頁),均經告訴人方淑款簽名背書,並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三頁筆錄),而上開五紙支票均由被告彭瑞雲之子陳德維帳戶提示,顯見上開五紙支票均與被告彭瑞雲與告訴人方淑款間之金錢往來有關,益見告訴人方淑款之背書方式,有用印背書或簽名背書方式,非僅簽名背書一種方式,足證告訴人方淑款所言其背書僅簽名背書,及未兌現支票始出現系爭之背書云云,均非有據,自不可採。
㈤至被告彭瑞雲與告訴人方淑款所提出之支票換票明細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三冊
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固有差異,即告訴人方淑款指訴被告彭瑞雲所提出影本經過變造,將該明細表末行「陳明為代理」變造成「陳明為吳東霖」,並在告訴人方淑款簽名處加蓋系爭背書印文,而指訴系爭背書之印章尚在被告彭瑞雲手中云云。然據被告彭瑞雲供稱該明細表係告訴人交給伊,伊並無變造,而告訴人方淑款亦不否認該明細表係其寫給被告彭瑞雲(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筆錄),惟觀之告訴人所指之變造部分「吳東霖」筆跡,核與該明細表倒數第二行、倒數第八行,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加註欄之「吳東霖」筆跡,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具之告訴理由狀㈡之第三頁所書之「吳東霖」筆跡(附於本院卷第一冊卷末),以肉眼比對其字形、筆順、神韻等項,即足認係出自於同一人之手筆,該支票換票明細表影本變造部分係何人所為,至為灼然。是被告彭瑞雲否認變造支票換票明細表影本,堪予採信,告訴人指訴被告變造支票換票明細表影本及系爭背書之印章尚在被告彭瑞雲手中,尚非屬實,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指稱系爭背書印章是被告顏雯琪任職時所使用之便章,離職時未交還予告
訴人,此自被告顏雯琪辦理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公證書、契稅申報書均有系爭背書印文,可證被告顏雯琪偽造系爭背書云云;然據卷附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公證之公證書(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六六頁背面)出賣人之代理人欄有告訴人之簽名及系爭之背書印文,經告訴人自承與被告顏雯琪一起辦理,簽名是伊所為(見同上卷第六四頁筆錄),雖其稱印章是從顏雯琪身上拿出來蓋,惟據告訴人狀稱:顏雯琪經常辦理公證事務熟識公證人,可通融辦理雙方代理云云(見同上卷第七一頁狀),所述茍真,則該次公證自可由被告顏雯琪一人單獨辦理,焉須告訴人親自到場簽名?況雙方代理本為法所不許可,是告訴人所稱該印章是從顏雯琪身上拿出來蓋,尚非可採。同理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公證書、契稅申報書上系爭背書印文均足認係告訴人所為,非被告顏雯琪所盜蓋。
㈦再據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分別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仁愛分行申請印鑑掛失暨變更印鑑申請書載明掛失原因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職員離職未交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一四二頁),顯見其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懷疑印章未交回,惟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二一日、二九日寄發予被告顏雯琪之三份存證信函,卻隻字未提及返還印章一事,益足見上開告訴人所指系爭印章是被告顏雯琪離職時未交回,而持以盜蓋偽造背書,要係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偽造支票背書之犯行,被告二人否認偽造背書之犯行,堪以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偽造背書行使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判決對被告二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顏雯琪無罪,被告彭瑞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