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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2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即賴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邱曉欣蔡明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壹、緣陳水城託甲○○在其所有附表編號㈠土地上建造寺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嗣陳水城(法號「修源法師」)因病,乃收甲○○為徒,並囑甲○○為其完成建廟事宜。陳水城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協同甲○○至臺北市○○○路○段○○○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地下室開取保管箱,將其所有附表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定存單贈與甲○○,且將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交予甲○○保管,並再囑甲○○要繼續建造完成前開寺廟,及幫其處理住院及後事事宜。嗣陳水城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死亡。在前開醫院擔任工友之乙○○○為協助陳水城辦理死亡證明手續,取去放在陳水城身上之國民身分證,而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辦妥陳水城之死亡證明手續後,將陳水城國民身分證返還予乙○○○,乙○○○因知情陳水城師父生前有交代其夫甲○○為其辦理後事及處理建廟事宜,乃將身分證交與甲○○。

貳、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陳水城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已死亡,如要取得前開陳水城生前贈與之一千萬元定期存款本息,必需由陳水城之繼承人協同辦理。惟甲○○竟於翌(二十九)日(該定期存款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未經陳水城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盜用上開陳水城之印章,持之蓋用印章一枚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偽造陳水城名義之一千零五萬三千六百十元前揭存款憑條一紙,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施用詐術,將陳水城名義之定期存款到期本金一千萬元及未領利息五萬三千六百十元存入陳水城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嗣隨即再盜用陳水城之印章,持之蓋用印章一枚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偽造陳水城名義之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前揭取款憑條一紙,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施用詐術,從陳水城該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前述定期存款本息一千零五萬三千六百十元加計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後,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上偽造「陳水城」之署押一枚,偽造陳水城名義轉帳一千零七萬八千元予甲○○之前揭通收存

款憑條,再將該偽造之通收存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施用詐術,將陳水城之活期存款連同前揭定期存款本息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甲○○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使該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詐得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水城之繼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叁、甲○○基於同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

十九日間之某一日,在基隆市○○路七十三之一號戊○○所經營之國眾代書事務所樓下,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繕寫「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冒名偽造陳水城之署押一枚後,甲○○擅自盜用陳水城之印章蓋用一枚在「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另擅自盜用上開陳水城之印章三枚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而偽造陳水城同意將其所有附表編號㈠之六四六地號土地全部、附表編號㈠之一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附表編號㈡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全部及附表編號㈡之武聖街十二號新

建三層樓房全部贈與甲○○之「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之私文書一紙,暨偽造陳水城同意贈與甲○○附表編號㈠之六四六地號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一紙。嗣又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未經陳水城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盜用上開陳水城之印章,持之蓋用印章三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偽簽陳水城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陳水城名義同意將其所有附表編號㈠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並授權甲○○代辦手續。甲○○明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係屬偽造不實,仍持以行使,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承辦公務員不知其申請事項不實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名義而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水城之繼承人及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肆、嗣因陳水城之家屬丁○○、陳玉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上開銀行查問始知悉上情。

伍、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甲○○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甲○○之辯解:

⒈陳水城師父收伊為徒,師父在世時,為達其建廟之宿願,已在其所有附表

編號㈠土地上建造寺廟。師父唯恐死後無人完成其建廟之宿願,故將其所有附表編號㈠之土地及其所建尚未完成之附表編號㈡寺廟贈與伊,以完成其建廟之心願。

⒉因建廟所需資金相當可觀,師父又將附表編號㈠、㈡之房地贈與伊,以

供出售,俾補充建廟資金之不足。並將其所有定期存款一千萬元贈與伊,作為建廟資金。

⒊伊純係奉師父陳水城之命,依師父之意願建廟,絕無犯罪之故意,亦未收取分文之利益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⒈案外人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八、十九頁)。

⒉陳水城於死亡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定期存單均仍登記在陳水

城名下,復有卷附陳水城歸戶財產清單、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定期存單可憑(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偵卷第六頁、第二十至二十二頁)。

⒊被告甲○○夥同另一名三十餘歲之男子於陳水城生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二日,推者坐在輪椅上之陳水城,前往設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地下室保管箱取出置放於保管箱之物品予被告何正儀之事實,有該銀行當日之申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可證(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並經原審勘驗當日該銀行之錄影帶無訛(原審卷第八十二頁)。

⒋據告訴人丁○○指稱,陳水城交付附表之定期存款單及附表所示之物

予被告甲○○,且附表之物現仍為被告甲○○持有中等情,為被告何正儀所不爭,堪信為真。

⒌被告甲○○主張陳水城有在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親自簽名,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甲○○提出左列證據證明之:

⑴不動產贈與同意書。

⑵證人即代書戊○○之證詞。

⑶在場證人洪阿煌之證詞。

⑷證人蔡明吉之證詞。

⑸證人即藏度法師丙○○之證詞。

⒍關於陳水城有否在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經查:

⑴被告甲○○所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偵卷第五頁)「立同意書人」

欄關於「陳水城」之簽名係屬偽造,此經本院檢送該同意書與函調之四份陳水城親簽銀行印鑑卡、一冊陳水城親簽之工程合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鑑定在案,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三六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並附筆跡鑑驗說明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一五三、一五四頁)。

⑵證人即繕寫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之代書戊○○於偵查及原審詢問時雖證稱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早上,陳水城、甲○○及另一位洪阿煌要到我事務所,因我事務所在二樓,陳水城扶著四方形的拐杖上樓不方便,就在樓下路邊麵攤借桌子寫,陳水城說要將不動產贈與他徒弟甲○○云云(偵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又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陳水城說要把財產過戶給他徒弟甲○○,陳水城說他沒有太太也沒有子女,他說他兄弟姊妹都不管他,所以才將財產移轉給甲○○,寫完有朗讀內容給陳水城聽,他也有同意,才親自簽名,印章是陳水城親自拿給我蓋的」云云(本院卷㈡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然參之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陳水城、甲○○我都不認識,他們原來是要找其他代書辦,沒有找到,是經過計程車司機介紹來的,我第一次見到陳水城、甲○○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十四頁),則證人楊一清如何確認當時到場在同意書上為簽名者確為陳水城本人,況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關於陳水城之簽名經鑑驗結果,與陳水城生前簽名之其他字跡顯然不同。顯見證人戊○○所證陳水城親自簽立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 ⑶至於證人即代書戊○○於本院作證時,提出授權書(附有陳水城及何正

儀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正本一份(置於本院卷㈡證物袋內)以證明其所述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之簽名確為陳水城所簽,並稱「這份授權書是陳水城當場親自簽名委託我去辦公證時簽的,這份是我留下作底存查的,以當作當事人親自委託我的憑證」乙節(本院卷㈡第二十四頁)。查:該授權書日期欄明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系爭不動產贈與

同意書簽訂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已有不合,再者該授權書之真正為告訴人丁○○所否認,縱然該授權書陳水城之簽名與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之簽名相符,亦因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非為陳水城所親簽,故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洪阿煌雖證稱伊有看到陳水城親自在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簽名及蓋

章(本院卷㈡第四十二頁),然查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關於陳水城之簽名經鑑驗結果,與陳水城生前簽名之其他字跡顯然不同,亦可見證人洪阿煌所證陳水城親自簽名乙節則有未合,況證人洪阿煌所證關於陳水城親自蓋章乙節,亦與證人即代書戊○○所證係陳水城拿印章給代書蓋章在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乙情(本院卷㈡第二十四頁),亦有不符。再酌之證人洪阿煌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其所看到陳水城簽名所證述之情節,於同一庭訊中前後即有數種說詞,或稱「因陳水城行動不方便,就在樓下騎樓向麵攤借桌子寫同意書,寫時陳水城說肚子餓,我幫陳水城去買東西,故寫同意書時我沒有看到」、又改稱「寫時我有看到,寫快完

時我去買東西,故寫同意書時我沒有看到」、又改稱「代書去拿紙,我去買東西,回來時,草稿已寫好(又改稱:寫一半,他們還在寫草稿),之後再寫正式的同意書,再去影印,在影印的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是照陳水城的意思寫的。」云云(本院卷㈡第四十一頁),顯見簽不動產贈與同意書時,證人洪阿煌是否有親眼目睹陳水城親自簽名,實令人質疑。故仍難據此認定陳水城有在不動產贈與同意書親自簽名。

⑸蔡明吉於簽訂不動產贈與同意書時並不在場,係於第二天才去補蓋章當

見證人,此經證人蔡明吉結證屬實(偵卷第六十七頁反面),並經證人戊○○及洪阿煌證述無訛,(本院卷㈡第二十四、四十二頁)。故證人蔡明吉對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陳水城是否親自簽名並未在場目擊,其所為證詞,更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⑹丙○○於簽訂不動產贈與同意書時,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證人丙○○結

證在卷(本院卷㈡第九十一頁),是證人丙○○就該同意書上陳水城有簽名乙事亦無法證明之。

⑺綜上,被告甲○○所提出前述⒌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陳水城有親自簽名之事實。

⒎被告甲○○另主張陳水城將其所有之財產均贈與伊乙節,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甲○○再以左列證據證明之:

⑴不動產贈與同意書。

⑵證人即代書戊○○之證詞。

⑶在場證人洪阿煌之證詞。

⑷證人蔡明吉之證詞。

⑸證人即藏度法師丙○○之證詞。

⑹證人即銀行保管箱承辦人張淑麗之證詞。

⒏關於陳水城有無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被告甲○○?經查:

⑴證人洪阿煌證稱:在寫不動產贈與同意書草稿時,我有聽到陳水城說蓋

佛堂還沒完成,要甲○○幫他完成,甲○○當場表示不同意,但陳水城一直要交代給甲○○,是要甲○○完成建廟,並幫他處理住院及後事,還說台北市○○○路房子及基隆市大武崙的房子(完成結構,細部未完成)要甲○○幫他完成及管理,民生東路的房子幫他管理出租,租金給他當作生活費,陳水城生前想要住的基隆大武崙房子,要承包商甲○○趕快蓋好,先給他一房間住,這二棟房子給甲○○管理而已等語(本院卷㈡第四十一頁),縱屬可信為真,依證人洪阿煌所證內容,陳水城之本意,應是將其所有不動產交由被告甲○○管理而已,並非贈與之意至明。再查,證人洪阿煌自承對於其所述之前開事實,究係「贈與」或「管理」之意思並不清楚(本院卷㈡第四十一頁),是證人洪阿煌最後所稱:「陳水城是要贈送給甲○○,要他去管理」等詞(本院卷㈡第四十一頁),與其之前陳述不合,且該等事實發生法律上如何之效果,亦不因證人洪阿煌個人之判斷而受影響,故難據其證詞認定陳水城有贈與不動產之意思。

⑵依證人洪阿煌及代書戊○○所證,簽不動產贈與同意書當天,陳水城要

洪阿煌帶他去找代書,沒說要找哪一位,也沒說要做什麼,陳水城不認識代書,都是坐計程車,由司機介紹的,第一個代書未找到,才去找楊一清代書,楊代書也是第一次與陳水城、甲○○見面(本院卷㈡第二十

四、四十一頁)。依上所述,陳水城找第一個代書及第二個代書均是坐計程車時,臨時由計程車司機介紹,實與常情有違。況如前所述,不動產贈與同意書關於陳水城之簽名係屬偽造,渠等所為陳水城有將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證詞均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即藏度法師丙○○雖證稱:陳水城有告訴我,將來身後要交待何

正儀作佛堂,甲○○作佛堂時如果有問題要我協助處理,陳水城又交代他全部的事情都要甲○○處理,依我的想法判斷應該就是要送給甲○○等語(本院卷㈡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依上證詞,所謂交待被告何正儀作佛堂或全部的事要被告甲○○處理,究為「管理」或「贈與」不明,況陳水城之有無贈與不動產與被告甲○○之意思,亦非證人丙○○所得任意判斷。

⑷至於證人蔡明吉於原審證述:之前在戊○○代書處,我有見到陳水城將無所有不動產交予甲○○,陳水城說家人不可以管這些事云云(原審卷第

九十頁)。查證人蔡明吉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同意書時並未在場,前已述及,是其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⒐關於陳水城有無將其所有定期存款贈與被告甲○○?經查:

⑴附表之定期存單係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地下室保管箱取出交予被告甲○○(見前述壹──㈢)。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蔡明吉於原審證述:當時陳水城把定期存單(金額沒有看到)及保管箱內很多東西點交給甲○○:::,在這之前及當時,陳水城跟甲○○說,要甲○○完成基隆佛堂事宜,要送甲○○定期存單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核與證人林坤池所證:陳水城有告訴我,將來身後要交待甲○○作佛堂乙情相符(本院卷㈡第九十一),且參以陳水城同意將其名義租用之保管箱終止租約,改由被告甲○○租用(見後述⒉─⑵),益證被告甲○○所辯陳水城有將該一千萬元之定期存單贈與伊之事實,尚屬有據。

⑵至於證人即銀行保管箱承辦員張淑麗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上午十一時許,陳水城由二名不知名之人抬下地下室,陳水城坐在輪椅上,我見陳水城生病了,且年紀大,我就建議陳水城變更保管箱之名義人,將來比較沒有糾紛,陳水城聽了就說好,後來甲○○就下來,陳水城就主動變更給甲○○,我幫他們辦變更手續,後來他們從保管箱內取出何物,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而陳水城所租用之保管箱變更名義為甲○○租用,復有陳水城之保管箱退租申請書、甲○○保管箱印鑑卡、出租保管箱分戶帳、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可佐(原審卷第

五十五、六十一至六十三頁)。據此,僅可證明陳水城當時有同意保管箱退租,而於陳水城退租後,改以被告甲○○之名義重新辦理租用同一保管箱之事實,至於陳水城從保管箱取出何物,證人張淑麗並不知情,更遑論陳水城有要將一千萬元定期存單贈與被告甲○○之意思。

⒑關於陳水城有無授權被告甲○○以陳水城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提領手續?經查:

⑴被告甲○○於附表之定期存款到期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華南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陳水城之印章蓋用(一枚)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一紙後,將該定期存款本金一千萬元及利息五萬三千六百十元存入陳水城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隨即再以陳水城之印章蓋用(一枚)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從陳水城該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後,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上偽造「陳水城」之署押,偽造陳水城匯款予被告甲○○,而將陳水城之存款連同前揭定期存款本息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被告甲○○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偵卷第六、七頁),且為被告甲○○所是認,堪予認定。

⑵次查,陳水城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死亡,縱使陳水城曾同

意將上開銀行定存贈與被告甲○○,亦須以陳水城繼承人之名義將上開銀行定期存款移轉給被告甲○○,且被告甲○○對於陳水城既已死亡即不得再以渠名義為上開存取款、解約或轉帳等行為,亦應有所認識,被告甲○○竟未經陳水城之授權仍於陳水城死亡後,逕向銀行存取款項及轉帳,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這是違法云云,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⒒關於陳水城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部分,查:

⑴陳水城死亡時,護理長林正惠請被告乙○○○拿取陳水城之國民身分證

向醫院辦理死亡證明書,被告乙○○○因而依護理長之交待從陳水城身上拿取陳水城之國民身分證去辦理死亡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護理長林正惠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且為被告乙○○○所是認(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卷㈠第三十六頁、本院卷㈡第五十七、一五一頁),是被告乙○○○供稱其僅拿取陳水城之國民身分證,並未拿印章乙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乙○○○辦完死亡證明書手續後,將陳水城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

甲○○之事實,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三十六頁、本院卷㈡第一五一頁),即被告甲○○亦不否認其已將陳水城之身分證交給戶政事務所(本院卷㈡第一五二頁),被告乙○○○所供足堪採信。⑶又據被告甲○○承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陳水城師父將其印章及國民

身分證從銀行保管箱取出交伊保管後,印章一直由伊持有中,而身分證則於陳水城師父住院時,由伊交給乙○○○辦理住院手續,伊將身分證交給乙○○○後,就回基隆做事。乙○○○辦好住院手續後,將身分證放何處,伊並不知情,是在陳水城師父死亡,要辦死亡證明書時,伊看到乙○○○從陳水城師父口袋拿出身分證才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三十七頁反面),參之證人即護理長所證申領死亡證明書僅須提出國民身分證,及證人蔡明吉於原審證述:我有載陳水城師父及甲○○到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及印鑑章交給甲○○等情(原審卷第九十頁),可見被告甲○○所供陳水城印章係陳水城從保管箱取出交伊保管後一直由伊保管中,未曾交予被告乙○○○或再交還陳水城師父乙節,應堪採信。

⒓關於被告甲○○辦理附表編號㈠坐落基隆市○○街大武崙段內寮小段六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⑴被告甲○○以其保管之陳水城印章蓋用三枚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㈠第七十八頁)上,另又蓋用陳水城印章三枚及偽造署押一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㈠第七十七頁)上,由被告甲○○為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就附表編號㈠之六四六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陳水城贈與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准予登記在案之事實,有本院向該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該相關登記資料在卷足考(本院卷㈠第七十六至八十五頁)。

⑵查陳水城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死亡(見前述),自陳水城

死亡時,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縱陳水城曾同意贈與不動產予被告甲○○,亦須以陳水城繼承人之名義將所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何正儀,被告甲○○即不得以已死亡之陳水城名義為上開訂約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況如前述壹──㈡─⒏,陳水城為完成建廟之宿願,固希望被告甲○○幫忙完成,並託被告甲○○管理房子,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水城有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亦無證據證明陳水城於生前有授權被告甲○○簽訂前開契約或代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顯見被告甲○○對於前揭契約書及申請書並無製作權,其盜用陳水城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至為明確。

⒔關於偽造「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時地?

依卷附「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欄固均記載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而被告甲○○亦辯稱該二份均係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出具乙節,前開其他證人亦附和其詞,均非可採,因此偽造之時、地,本院判斷如左:

⑴陳水城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才到銀行保管箱取出印

章交予被告甲○○(見前述),而陳水城之印鑑證明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申領,此有其印鑑證明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八十一頁)。

⑵另據證人即代書戊○○證稱「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係由其書寫,而附表

編號㈠土地係由伊受被告甲○○之託,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陳水城死亡之翌日)代為辦理報繳贈與稅事宜(本院卷㈡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⑶參酌被告甲○○係盜蓋陳水城印鑑章而偽造「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及「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見偽造之時間應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一日,在代書事務所即基隆市○○路七十三之一號所製作。

⑷「不動產贈與同意書」上陳水城之簽名係偽造,已如前述,而據證人即

代書戊○○指證確有一名自稱陳水城者所親簽,而被告甲○○及在場之證人洪阿煌又不吐實,致無從查知該男子姓名,然該男子冒名偽造陳水城署押,就偽造文書部分顯然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⒕稽諸前揭事證,被告甲○○所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關於被告甲○○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於原判決之審查:

㈠被告甲○○就事實欄貳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事實欄叁部分,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就偽造「不動產贈與同意書」私文書部分,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叁部分,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偽造「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甲○○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甲○○多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就事實欄貳部分,被告甲○○同時同地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及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之私文書,為一行為之接續實施,與所犯之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甲○○又同時同地偽造「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一行為之接續實施,與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事實欄參部分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就事實欄貳被告甲○○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偽造陳水城名

義之一千零五萬三千六百十元前揭存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將陳水城名義之定期存款到期本金一千萬元及未領利息五萬三千六百十元存入陳水城之一活期存款帳戶內;及在同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上偽造「陳水城」之署押,以偽造陳水城匯款予甲○○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及事實欄參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均漏未起訴,惟此等未起訴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同一事實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㈨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認被告乙○○○與甲○○共犯事實欄貳之犯行,尚有不合(詳見後述理由貳)。

⒉陳水城死亡時,被告乙○○○僅從其身上拿取國民身分證,原判決認除身分證外,還取去陳水城之印章,事實認定不符。

⒊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甲○○保管,被

告乙○○○於辦畢死亡證明手續後,將之交予被告甲○○,難認其二人有何侵占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二人又犯侵占罪,尚有違誤(見後述理由)。

⒋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就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之手續及將陳水城定期存款本

金、利息及原活期存款轉帳至被告甲○○帳戶內之金額及過程,尚有疏漏(詳事實欄貳)。

⒌就被告甲○○另有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偽造陳水城名義之

一千零五萬三千六百十元前揭存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將陳水城名義之定期存款到期本金一千萬元及未領利息五萬三千六百十元存入陳水城之一活期存款帳戶內,及就事實欄參部分之事實,原審未及審理。

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請求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因有上開可議,自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㈩爰審酌陳水城確曾將所有之一千萬元定期存單贈與被告甲○○,並要被告甲

○○繼續完成建廟事宜,惟被告甲○○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有關領取定期存款本金、利息及轉帳之程序,且又將陳水城未贈與之活期存款二萬餘元一併領出,更甚者,在告訴人已出面爭執陳水城財產歸屬而主張其有繼承權時,被告甲○○竟仍擅自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損害非小,及其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甲○○以為只要依師父陳水城之遺囑辦理並

不構成犯罪,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請求對之為免刑判決乙節。查:陳水城死亡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上旬,告訴人已出面主張繼承人之權利,並阻止被告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發生民事權利義務之糾紛,詎被告甲○○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意以偽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編號㈠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此造成他人權利受損非小,且影響法的秩序,怎可因其自我認為「自信法律許可」而卸免刑責,是辯護人顯有誤解。

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偵查卷第六頁)上之陳水城印文一

枚、同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偵查卷第七頁)上之陳水城印文一枚、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㈠第七十七頁)上之陳水城印文三枚、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㈠第七十八頁)上之陳水城印文三枚及不動產贈與同意書(本院卷㈠第五十、五十一頁)上之陳水城印文一枚,均係被告甲○○盜用陳水城之印章蓋於其上,該印章並非被告甲○○所偽造,故前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

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陳水城之身分證及印章等文件侵吞入己,屢經陳水城之家屬追討均置之不理,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如前所述(見壹──㈡─⒒)陳水城死亡時,被告乙○○○僅從陳水城身

上拿取國民身分證去辦理死亡證明,而證人即陳水城死亡時在場之陳玉貞雖證稱:陳水城死亡時,乙○○○確實從陳水城身上拿走以塑膠袋包著的整包文件,內有身分證、印章及一些文件(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原審卷第九十頁、本院卷㈡第五十五、五十六頁)。然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而證人陳玉貞又為告訴人丁○○之女,其與本件繼承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之。

㈢又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甲○○保管,被

告乙○○○於辦畢死亡證明手續後,將之交予被告甲○○,難認其二人就保管陳水城身分證主觀上有何變易持有為己有之犯意。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

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犯侵占罪,經針對起訴事證關於侵占罪部分之疑點為職權調查(參見被告甲○○有罪部分之理由),復無從發見其他對於被告甲○○不利之積極證據,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原審疏未詳加推敲率爾認定被告甲○○同犯侵占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丁○○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應由本院撤銷並改判被告甲○○無罪。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認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公訴意旨:

㈠公訴事實: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乙○○○明知法號「修源法師」之陳水城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死亡,竟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前揭時間在台北市中興醫院,由乙○○○向在場之家屬謊稱須辦理死亡證明等手續,而取去陳水城之身分證及印章等文件,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甲○○至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盜用上開印章,偽造陳水城名義之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取款憑條一紙,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施用詐術,將陳水城名義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解約並將上開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甲○○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使該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詐得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水城之繼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復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陳水城之身分證及印章等文件侵吞入己,屢經陳水城之家屬追討均置之不理,嗣因陳水城之家屬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上開銀行查問始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丁○○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㈡起訴證據:

⒈告訴人丁○○指訴。

⒉證人即丁○○之女陳玉貞之證詞。

⒊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一紙。

被告乙○○○否認犯罪之辯解:

被告乙○○○以:伊僅依護理長林正惠之交待,拿取師父陳水城之國民身分證辦理死亡證明,並無拿取印章。又伊辦理死亡證明後,即將國民身分證交與甲○○,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

本院的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規定甚明。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定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及七0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

㈡如前所述(見壹──㈡─⒒)陳水城死亡時,被告乙○○○僅從陳水城身

上拿取國民身分證去辦理死亡證明,而證人即陳水城死亡時在場之陳玉貞雖證稱:陳水城死亡時,乙○○○確實從陳水城身上拿走以塑膠袋包著的整包文件,內有身分證、印章及一些文件(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原審卷第九十頁、本院卷㈡第五十五、五十六頁)。然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而證人陳玉貞又為告訴人丁○○之女,其與本件繼承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之,本於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難僅憑證人陳玉貞之證詞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二人迄未返還身分證及印章等文件乙情,被告甲○○

雖不爭執該等物品由其持有中,然如前所述,被告乙○○○並未持有該等物品,且未與被告甲○○共同參予任何領取定期存款、轉帳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各種犯行,是難因此即謂被告乙○○○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㈣至於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全行

通收存款憑條各一紙僅能證明該定期存款本息之領取及轉帳均由被告甲○○出面辦理,且轉帳到被告甲○○之帳戶內支用,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乙○○○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及行為之分擔。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

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經針對起訴事證之疑點為職權調查(參見被告甲○○有罪部分之理由),復無從發見其他對於被告乙○○○不利之積極證據,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疏未詳加推敲率爾認定被告乙○○○犯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丁○○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改判被告乙○○○無罪。

叁、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秀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㈠ │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偵查│該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 │卷第七頁)上偽造之陳水城署押一枚。│條,已提出行使,該私文書不沒││ │ │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水城署押一││ │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 │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㈠第七十七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提出行使││ │)上偽造之陳水城署押一枚。 │,該私文書不沒收,惟其上偽造││ │ │之陳水城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 │ │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 │與否,沒收之。 │└──┴─────────────────┴──────────────┘附表(陳水城名義所有不動產)㈠土地:坐落基隆市○○街大武崙段內寮小段六四六地號土地。

㈡建物:基隆市○○區○○街○○號(寺廟,坐落在前述六四六地號土地上)。

附表(陳水城名義所有不動產)㈠土地: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㈡建物(建號五六九):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坐落在前述一四一地號土地上)。

附表(陳水城名義所有不動產)㈠土地: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

附表(定期存款存單明細)㈠存戶:陳水城。

㈡存款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

㈢存款期間: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㈣利率:固定利率,年息七%,按月付息一次。

㈤存單號碼:HA NO.0000000附表㈠陳水城印鑑章一枚。

㈡陳水城國民身分證一枚。

㈢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㈣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陳水城名義之所有權狀一紙。

㈤建物(建號五六九):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陳水城名義之所有權狀一紙。

㈥坐落基隆市○○街大武崙段內寮小段六四六地號陳水城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

㈦房屋建物承攬工程契約書(坐落基隆市○○區○○街○○號建物之工程契約書─陳水城甲方)一本。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