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戊○○自 訴 代 理 人 丁○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0一四五─00七二號及同小段0一四五─0一0六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原為自訴人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甲○○○名下。嗣因被告丙○○之母乙○○○欲以被告之名義至大陸投資,需資產證明,遂央自訴人將前開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自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訂定信託契約。詎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上開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又被告為恐抵押權遭拍賣,竟另起意偽造自訴人及吳明森之印章,偽造租賃契約,並持之交付大眾銀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房地為自訴人戊○○所有,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嗣伊向大眾銀行貸款,且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刑法侵占罪、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辯稱:有關本件房地信託登記、抵押貸款等事宜,均係伊母乙○○○與自訴人洽談,因伊母稱自訴人同意以前述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伊才去辦,未曾與吳明森訂定租賃契約等語。
四、經查前述房地確為自訴人所有,原信託登記予甲○○○,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訂立信託契約。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該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九十二萬元抵押權予大眾銀行等情,業據自訴人述明在卷,復有右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三份及信託登記契約書、被告與甲○○○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請資料及附件,堪信自訴人稱將上開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持之設定抵押權貸款等語屬實。
五、次查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及原審庭訊時證稱:自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且同意向銀行貸款等語,於原審時,並提出渠與自訴人談及向銀行貸款之電話錄音帶一卷為證,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捲錄音帶,自訴人與乙○○○於電話中談及「(乙○○○)::,我正要告訴你銀行要去看房子,怎麼和你聯絡。」、「(自訴人)可以啊,你看什麼時候。」、「(乙○○○)我聯絡上,因為我是向大眾銀行借的,大眾銀行總行借的。」、「(乙○○○)銀行說市價一坪十二萬,我說有這麼低價嗎?::」、「(自訴人)我也不知道,我們從來不想去賣。」、「(自訴人)你用公司名義嗎?」、「(乙○○○)不是,我用私人。」、「(自訴人)用私人就對了。」、「(乙○○○)::我說要貸二百五十萬,但不可能,二百萬還很勉強,現在狀況大概如此。」、「(自訴人)::你要去時,我帶你去(按指向銀行貸款之房子):::而且我要叫他們家裡有人在。」、「(乙○○○)::我要當作我女兒上班,我幫他帶他們去看便成,這樣硬要我女兒在場,人家上班怎可能在場。」等語,有原審審理筆錄可稽,且原審經質之自訴人亦自承該錄音帶所錄確為其聲音,亦與乙○○○曾為前開對話。據此堪認自訴人確曾與乙○○○提及以房子向大眾銀行貸款之事項。雖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補充自訴理由狀記載:乙○○○原擬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以之向銀行貸款,方向自訴人提及與銀行聯絡欲至現場估價事宜,嗣乙○○○確定不買該房地,而央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資為工作財力證明云云,惟自訴人於乙○○○提出右錄音帶前,未曾提及上情,迄請自訴代理人閱卷得知乙○○○所呈錄音帶譯文後,方為上述各語,所陳已值啟疑。再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訊及電話中所稱之房子在何處時,答稱:當時被告名下有許多房子,乙○○○均會與我商量,故不記得電話中所稱之屋子為何云云,但查依自訴人於電話中所稱之從來不想去賣及表示要帶乙○○○看該屋等語,堪信電話中所提者乃自訴人所有之房子,又自訴人所有之房子而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者,有上開建物及位於台北市○○○路之建物,而僅系爭建物有向大眾銀行抵押貸款等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衡情自訴人就與乙○○○在上開電話錄音中提及之建物斷無不知之理,於原審訊問時稱不記得為何屋云云,顯為情虛之詞,由此益徵自訴人所述多有不實。依前開電話錄音所言,及自訴人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建物僅二棟,位於台北市○○○路之屋被告未曾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僅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雖電話中僅提及建物,惟依國人少有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分別看待之觀念,是電話中雖僅提建物,然衡情應含括坐落之土地等情,堪認證人乙○○○證稱自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語,堪可採信。
六、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偽造伊及吳明森印章,以偽造租賃契約並持之行使之犯行,惟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及原審就此部分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另卷內雖有被告將上開建物出租予李賢益之租賃契約,惟「李賢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李賢益所為,業據證人李賢益證述在卷,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復按自訴人信託登記前揭房地由被告暫代管理;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不得有違法使用或損害自訴人權益之行為;一經通知被告應於六個月內備妥文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名下;被告交還受託物時,應負責該不動產產權等一切清楚交還自訴人,此該信託契約第二、三、四、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並無禁止被告出租之行為,是被告縱將之租予李賢益亦無背信可言。
八、另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渠前為自訴人之職員,與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係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部分,非伊所寫,公契是伊所為等語。被告對該私契否認知情,證人連李淑慧則稱:私契是伊所寫,但章是自訴人蓋的等語,惟自訴人否認章為其所蓋等語。果爾,係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縱係偽造,經持交大眾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或用於提高貸款額度之用),證人連李淑慧已供承私契是伊所寫等情,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或知悉而共犯,就此,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據上述,被告之以上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既經自訴人同意,且出租該屋,復非信託契約明文禁止,而亦查無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