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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承租中壢市○○街○○號三樓空屋為其藏置及販賣毒品處所,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在該屋內查獲安非他命大包裝一包(毛重二十一點六公克)、中包裝二包(共毛重三十八公克)、小包裝四包(共毛重三點九公克)及被告準備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百個、分裝瓢二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被查獲鉅量之安非他命,且已按重量之不同分以不同之包裝,並扣得鉅量之分裝袋與電子秤,且查獲處係空屋,正斷水斷電中,被告竟承租該處居住,與常情有違,應認係為免遭查緝而選擇該處為其準備販賣之處所,況被告查獲前已無業,尚需向他人借款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竟仍一次購買如此鉅量之毒品,足見被告所辯供己吸用云云,不足採信,資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販賣意圖,辯稱:因施用量大,故一次大量購買較便宜,扣案電子秤則係為防所買之毒品斤兩不足所購置,分裝袋部分係從事化妝品業時所遺留,部分為施用毒品後遺留;租屋後繳水電費就會有電;伊曾吸用部分前開購得之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綽號「阿正」者購入扣案安非他命前,已覓得銷貨對象,而有販賣意圖。倘以購入量大,即認有販賣之意圖,並認本案購入量大,則被告既係一次販入大量,則應構成販賣安非他命既遂罪,而非僅構成公訴人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顯有疑義;又究竟達到如何之購入或持有數量堪認被告有販賣意圖,原無明確之標準,應逐個案認定。本件扣案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分別為二十.二公克、十九.二公克、十七.三九公克、二.六公克、○.一八公克、○.一八公克、○‧○三公克,每包重量並非一致,業據法務部調查局秤重檢驗無訛,有卷附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顯未按重量分大中小包包裝,是公訴人指被告依重量分為大包裝一袋、中包裝二袋、小包裝四袋云云,要無可採。且總重量合計為五十九點七八公克,僅約一公斤之百分之六,難謂量大至足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毫無懷疑。又被告購入後僅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據其自白在卷,其驗尿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既已購入安非他命,自購入日起至查獲日止已有三日,復查無被告與何人連絡而有販出之意圖。是被告所辯購入係為吸用等語,即屬可採。

(二)又房屋斷水電係因屋主未繳水電費,承租斷水斷電之房屋,可補繳後申請復水復電,且承租空屋,抑承租有家具在內之房屋,事涉承租人之資力及偏好,家具亦非不可自購。實務上所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並非販賣者多以承租斷水斷電之空屋為常態。被告承租斷水斷電之空屋,非可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斷水電之房屋與免遭查緝亦無因果關係。

(三)被告辯稱電子秤係為防所買之毒品斤兩不足所購置云云。所辯既非無此可能,即難據以認定必係備供販賣安非他命過磅之用。且被告實際亦未以該秤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按重量多寡,分大中小包三級包裝,已如前述。

(四)吸用者亦需使用分裝袋,而分裝袋價值微薄,本無零買可能,若購買一大包,其中分裝袋數量必多。尚難據扣案三百個分裝袋,遽認被告有販賣意圖。

(五)扣案分裝瓢二支本身僅係分裝工具,吸用者為攜帶或存放方便,亦可能用分裝工具分裝,非可據以認定係販賣者所專用。故持有分裝瓢二支,非可認係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

(六)被告向男友楊育民借款,並未告知用途,已據證人楊育民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被告以該款購得安非他命之數量既非可認定被告必有販賣意圖,已如前述,即難因被告向男友借款購買,遂認定必有販賣之意圖。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應為吸用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本案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與吸用犯行,基本事實並不相同,非可將意圖販賣而持有變更法條為吸用安非他命罪而予審酌,是關於持有並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及其扣案物品,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聶齊桓得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