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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2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陳志忠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告訴人乙○○開設之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職員,告訴人為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間,告訴人仲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四七六等地號土地與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合建,並以告訴人之妻劉士瑛名義購得上開土地旁之畸零地,再受託承攬二家公司合作開發案件,得收取約定之仲介報酬,其間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告訴人找丁○○謄錄上開土地合建企劃書,丁○○委由其夫即被告甲○○代為謄錄,告訴人並應允給予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獎勵金,事成後,被告甲○○、丁○○二人見乙○○未依約給付,並見告訴人因上開仲介案取得上千萬元之仲介費用,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被告丙○○(原審另行審理)、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由被告甲○○、丙○○及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攜帶電纜一綑,乘告訴人開門擬外出之際,侵入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租住處,因告訴人否認土地仲介之事,先遭丙○○持空酒瓶毆打,致受有臉部、胸部瘀傷等傷害,丙○○隨即出示手槍一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告訴人仍拒絕交付仲介費,渠等即將告訴人關入廁所拘禁,限制其行動自由,同日約下午一時許,才將告訴人釋出,告訴人因持續遭毆打、拘禁及懾於對方持有槍枝,遂在甲○○、丁○○等人強制下先支付現金十萬元,但因告訴人無現款在身,被逼緊急聯絡友人張清吉調借,由張某交代花蓮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人員,再由告訴人簽發支票交予現場之不知名人士持往銀行取款,同日下午三時許,甲○○等人得手後,又由甲○○填寫「答應給王林森酬勞及勞務費用三百萬元」之承諾書,強制告訴人簽名,同時強制告訴人簽發面額計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甲○○等人始離去。旋乙○○因不甘受損,讓上開簽發之支票以存款不足退票,並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搬回台北市○○路○段○○巷一之五號六樓住處。甲○○、丁○○因二百九十萬元支票屆期未獲兌付,找來戊○○到告訴人公司及住處要求給付,因未遇告訴人,戊○○留下呼叫器號碼離去。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告訴人因感受威脅,始驗傷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惟因甲○○當時留下「王林森」之假名,故警員李榮聰表示無法受理,僅予備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告訴人因腳扭痛前往台北縣○○鄉○○路康泰醫院,適為丁○○發覺,找來甲○○,甲○○又以呼叫器召來戊○○及另一不詳姓名人士,由甲○○與該不詳姓名者進入康泰醫院,叫告訴人到點滴注射室逼其還款。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二人強制告訴人出醫院,由戊○○、甲○○與另不詳姓名者共乘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丁○○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則共乘他車跟隨在後,共同挾持告訴人至上開台北市○○路○段○○巷一之五號六樓住處後,在樓梯口碰到告訴人之友人藍文賢,但告訴人不敢示警,而林某之妻劉士瑛在家,甲○○、戊○○及另二人進入後,向告訴人強索金錢,告訴人表示沒有現款,甲○○、戊○○及脅迫告訴人在甲○○所寫好同意將其仲介台北市○○路○○段○○○號數筆土地予僑泰公司,所得仲介費用中之二百九十萬元,轉讓予甲○○之同意書一紙上簽名,戊○○復令該二名不詳姓名者在現場看守,以待僑泰公司上班,前往取款,惟遭告訴人之妻劉士瑛拒絕,劉女表示要報警,戊○○才與該不詳姓名者二人先行離去,留下甲○○一人,戊○○並對甲○○稱如有黑社會或角頭來,打呼叫器給伊,伊三、五分鐘即趕到等語,嗣劉士瑛向甲○○表示下星期一再回到南部調錢給甲○○等人,甲○○始行離去。後甲○○為取得該不法款項,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僑泰公司依前開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交付二百九十萬元,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二度持該轉讓同意書,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僑泰公司索取,但因僑泰公司已向告訴人查悉該同意書係遭甲○○脅迫所致而拒絕支付,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丁○○、戊○○涉刑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強制、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甲○○另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告訴人遭被告強制簽發支票、債權轉讓同意書,告訴人妻劉士瑛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馬玉霞、藍文賢、張清吉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李榮聰證言,證人即泰山鄉康泰診所醫生鍾文正證言,又被告甲○○坦承債權轉讓同意書係其所書寫,苟告訴人自願簽發支票及讓渡仲介金,自可自行書寫、簽名,何須被告代勞,再被告戊○○何以留下呼叫器號碼,其陳述與被告甲○○供述不一,其如何前去康泰診所,與被告甲○○、丁○○之供述內容亦不一致,而告訴人為本件仲介案煞費苦心,縱令被告甲○○等所言其有參與計劃書之擬就,然僅寫計劃書即可分得數百萬元,衡情應無可能,是被告甲○○、丁○○、戊○○於偵查中前後不一之辯解,均不可採信,資為論據。被告甲○○、丁○○、戊○○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告訴人先前曾因積欠他人龐大債務,經各該債權人多次催討下,告訴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債權人洪聰明、潘富雄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真象後,對上開債權人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前開債權人提出告訴,是為避免上開債權人催討債務,告訴人於本案亦係以同樣方法,以延緩伊對於告訴人債務之催討。緣於八十四年中,伊及告訴人獲悉中國航聯為首及其他地方所有位於台北市○○段○○段等十一筆土地及鄰地等欲開發興建大廈,經由伊及告訴人將上開土地介紹僑泰公司,而伊妻即被告丁○○亦於伊與告訴人合作仲介進入其公司任職期間,由伊及告訴人居間協調,以幫助僑泰公司取得該地之投資計劃,伊多次為告訴人奔走,為其籌畫,提供土地地主名冊,作土地規劃、設計並計算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試算表,使告訴人得以提供各項資料予僑泰公司,進而與其他廠商競爭,而僑泰公司承諾如土地合建契約書簽定成立時,無異議支付告訴人約二千五百萬元之仲介費及六千萬元車馬費,而伊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協議,告訴人給付伊酬謝金及勞務費用,迄八十五年一月間僑泰公司順利取得與中國航聯簽定契約後,告訴人取得對僑泰公司取得仲介費用及車馬費,告訴人對伊實負有給付仲介費用之義務。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由告訴人書立同意書,表明願給三百萬元作為酬金,同時簽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合計二百九十萬元支票四紙,但前二紙先到期之票提示均遭退票,後二紙則未再予提示,告訴人因此避不見面,告訴人乃向偵查機關另構陷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遭人毆打並逼迫簽下支票云云,其陳述除無目擊證人以為證明外,更有多處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處,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因不甘受損,該上開簽發之支票以存款不足退票等情,亦有矛盾,因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二日、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十一日,豈有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即讓支票存款不足而退票之可能,再者,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鄉○○路○號之康泰診所情形,係伊妻丁○○適至該診所旁找姨媽,見告訴人之坐車,及告訴人在該診所就診,乃通知伊,伊當時在迴龍地區帶客戶看土地,即火速前往該地,並聯絡被告戊○○,請其幫忙,伊在診所要求告訴人償還其簽發之支票債務,但告訴人拖延,遂搭其汽車至其住所,被告戊○○則搭便車返回台北,伊與戊○○進入告訴人家中後,戊○○先行離去,告訴人表明無法兌現支票金額,但願轉讓二百九十萬元之債權予伊,乃另行簽立同意書,表明願轉讓二百九十萬元債權予伊,同時載明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行給付一百萬元,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另行支付一百九十萬元,如伊有恐嚇或強制告訴人意圖,伊豈敢明目張膽公然於上開診所對其施以非法行為?且至告訴人家中係由告訴人自己駕駛自用小客車,又伊若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豈會讓與伊同赴告訴人宅之友人,先行離去,只剩伊在告訴人宅,是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書立之同意書,非強暴脅迫下所簽立。又伊於轉讓債權同意書上留名為王林森,實係因伊長期將自己姓名書寫為王林森之故,此可由伊先前服務郭波律師事務所印製名片上姓名處書寫為甲○○(森)可予證明,告訴人亦知此事,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轉讓同意書上可知,伊實無對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鄉○○路○號郵局找被告甲○○之媽媽王竺鳳儀,並提款一萬元,適發現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放在楓江路八號康泰診所前,乃以電話聯絡甲○○到場,以催討告訴人所欠佣金,其後甲○○與告訴人之商談,伊未參與,自無任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向朋友朱逢偉借住房屋,經其介紹而認識甲○○,在此之前,伊根本不認識被告甲○○,起訴書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與被告甲○○、丙○○前往告訴人租住處一節,並無證據,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日伊僅為應邀前來善意第三人,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伊素無任何瓜葛,伊基於第三人立場,勸和雙方,無何證據證明伊有何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然查:

(一)證人陳信亮於偵查中證稱:「(當事人土地仲介事有無參與?)有。是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由王(指甲○○)帶林(指告訴人)至我事務所是林要寫仲介承諾書,內容似是中國航聯委託林仲介,仲介成後航聯給林佣金主要內容,林當場寫草稿,我審查寫,王亦在場,雙方未言明合作仲介,但我想有關連。

」等語(見偵七五六三卷第一五九頁)。證人劉德元於偵查中證稱:「(中國航聯出售土地給僑泰知否?)不知。但我有參與繪圖,是乙○○找我們事務所繪平面地面圖,我有去開過會,是山(指告訴人)向中航報告如何搭蓋事,約

一、二年前,當場有見甲○○。」、「(提示甲○○照片)(是否此人?)是此人,當時尚有中國航聯人,山(指告訴人)說的較多,王(指甲○○)與山(指告訴人)坐一起,王(指甲○○)也有發言,他們談合建條件,王有說話,偏向合建條件部分。」等語(見同卷第二三四頁反面),足證被告甲○○確有參與告訴人土地仲介乙事。至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係伊將地籍圖與土地謄本交給高立公司之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與前開證人陳信亮、劉德元之證言證明被告甲○○亦曾參與乙節並無枘鑿。況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我有口頭說仲介成功會給他們吃紅,但沒說會給多少吃紅。」等語(見偵八二三一卷第一一二頁反面)。是告訴人所辯伊對告訴人有仲介費用債權等語,並非無憑。

(二)被告甲○○因同一事實被以流氓移送,惟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維持原不付感訓處分裁定,駁回抗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裁定、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附卷可按。

(三)告訴人乙○○對被告甲○○就其參與仲介台北市○○段土地,向其需索仲介酬金,以強暴脅迫行為逼令其簽發支票及債權轉讓同意書,而指訴被告甲○○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強制、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告訴人指稱: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遭被告甲○○、丙○○等人毆傷,丙○○出示手槍一把,將其關入廁所,後逼迫告訴人緊急聯絡友人張清吉調借現款十萬元,交予不知名前往領款之人,另強制告訴人於同日開立支票四紙,合計二百九十萬元予甲○○,告訴人因不甘受損而讓上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其感受威脅迫,提出前(十四)日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單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李榮聰報案,但因僅知未能確定甲○○之名,警員無

法受理云云,並據提出綁住廁所之電纜繩,及驗傷診斷書一件為證,被告甲○○對此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與告訴人連繫,告訴人答應於同年九月五日給付酬勞,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與妻丁○○至告訴人公司,告訴人開立支票四紙及承諾書予伊等語,被告戊○○、丁○○亦堅決否認同年九月五日曾至告訴人宅,雙方各執一詞。惟查:

1、告訴人於歷次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均未指述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曾至其宅參與甲○○等之前揭犯嫌。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亦未言及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曾至其宅參與甲○○等之前揭犯嫌,而僅指稱被告甲○○夥同三、四名不明男子等語(見偵八二三一卷第十五頁反面)。告訴人嗣雖於偵查中一度改稱被告丁○○有參與,惟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戊○○未參與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告訴人指訴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

2、告訴人指訴被告甲○○、另案被告丙○○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所犯部分,僅據告訴人一人指訴,別無目擊證人,復為甲○○與丙○○所否認,必須有補強證據,否則尚難徒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甲○○有其所指訴之犯行。告訴人雖提出前開電纜繩為證,惟甲○○否認為伊所有,並否認曾攜該電纜繩至告訴人宅。該電纜繩不足證明甲○○參與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即不足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3、告訴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件為證。惟查該驗傷診斷書並非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驗傷,告訴人並無不能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驗傷之理由,竟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始往驗傷,尚難資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遭毆受傷之證據。又告訴人指稱係遭酒瓶毆打,及遭丙○○亮槍,且遭關入廁所多時,致心理受強制乙節,惟未留下酒瓶以供檢驗指紋,且槍枝並未經扣案,徒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述,而別無補強證據,實難遽認被告甲○○有告訴人所指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犯行。

4、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傳喚出庭,其於當日準時到庭,有該院訊問筆錄影本可證,可資為被告當日十時許之不在場證明。

5、證人張清吉於警訊時證稱:「乙○○有於去年九月間打我000000000呼叫器我回電時林在電話中稱他有急用,需調現十萬元,我答應後即前往新莊市花蓮企銀領取十萬元現款託銀行櫃檯小姐沈慧敏轉交,於當天乙○○有以他支票十萬元向銀行沈慧敏小姐交換拿走現款十萬元。」等語(見偵八二三一卷第一二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告訴人有無向你借拾萬元現金?)有。他打電話給我說急著要拾萬現金,我有事交待銀行小姐林某會拿票來,就給他拾萬元現金,後來有來取走。」、「(告訴人向你借錢時口氣如何?)比較緊張,是下午三點左右且很急,用台語說趕緊,沒有不行。」等語(見偵續二00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及三十七頁),於原審證稱:「他在電話中說急著要錢,要我幫忙,沒交待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七○頁)。是證人張清吉並未目擊告訴人所指訴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犯行,其證言不足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6、證人即警員李榮聰固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及十月二十二日告的人有無到你所裡報案?你說電腦查不出紀錄無法報案)告訴人帶他表弟﹝王俊朋﹞到派出所說要提出告訴,甲○○﹝或森﹞但他不確定,我輸入電腦出來名字給他指認,他不能確定,無法做報案紀錄,他說回去查明再來報案,我碰到一次是九月份晚上,當時我在偵查庭作證,就是這個案子,他確實有來。」等語(見偵續字第二00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固足證明被告曾於多日後報案,但亦不足資為告訴人指訴被告甲○○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告訴人指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台北縣○○鄉○○路康泰醫院看病時,遭尾隨之甲○○再次夥同不知名黑道兄弟四、五名等人,強挾告訴人至台北市○○路住家,逼寫同意書,強迫告訴人讓與對僑泰公司之佣金債權等情,被告甲○○則辯稱:當日係其妻即被告丁○○以至台北縣○○鄉○○路○號郵局找其姨媽王竺鳳儀時,適發現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停於楓江路八號康泰診所前,被告丁○○即通知被告伊前往該地,隨即離去,伊與另一朋友叫「海濤」者前往樹林迴龍看地途中折回,故伊即邀其至該地等候,伊與告訴人在前開康泰診所內協談清償債務約三十多分鐘未獲結論,伊於商討中曾邀被告戊○○前來,告訴人同意去台北市○○路告訴人家中繼續協商,而由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順道搭載「海濤」及被告戊○○續為商談,告訴人為清償前無法兌現之金額,故在家中另行簽立同意書,表明轉讓二百九十萬元之債權予被告,非伊強迫其書立等語。經查:

1、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分確至康泰醫院隔壁之台北縣○○鄉○○路○號郵局以王竺鳳儀名義領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郵局提款條、存摺為憑。告訴人於本院坦承係猜測後面一部白色喜美車之開車女子為被告丁○○,但未看清楚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及其妻劉士瑛均未指證被告丁○○同至其宅內商談。自難認被告丁○○涉犯告訴人所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犯行。

2、證人即康泰醫院醫生鍾文正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聽到外面『你很會躲,我們找你找了很久』林某說我真的是身体不舒服才來這裡,後來有二至三人帶告訴人到我後面打點滴處,我沒注意,但聽他們的言語有恐嚇意味,好像告訴人欠他們錢,他們來討債,我有聽林某說他不出去,但對方一直要他出去,約半小時告訴人跟他們走。」等語(見偵續二○○第六二頁反面)。惟依其所證述,不足證明被告甲○○、戊○○有何恐嚇或強押告訴人出醫院之犯行。

3、康泰醫院隔壁確如被告甲○○、丁○○所辯因係郵局,有警察在前駐守,此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偵七五六三卷第一七二頁),被告等殊無可能在該醫院門前強押告訴人上車,而不被警察發現。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戊○○二十一日當天如何強迫你?)戊○○在外接應並叫我上車,他們人多我不得不上車。」等語(見偵字七五六三卷第一三七頁),亦可證被告等未用強制手段,告訴人係因對方人多而上車。

4、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劉士瑛於偵查中證稱:「讓渡書在仁愛路簽的,我在場只有我,但三點多馬玉霞進來找我,藍文賢只是在樓下看到。」、「當時約二、三點,有三個人與我先生一起進來,有一個胖胖的,當時我只認識甲○○,我求王某放我先生,他們要拿剩下的貳佰玖拾萬不給要加倍,我說現在沒錢,領到會給他加倍錢,其中一人說回來也領不到錢,又要帶我先生出去,我一直求王某,他們三人進進出出,教我不能報警,否則通知其他債權人,叫我簽本票,我不簽,甲○○拿出寫好的讓渡書要我先生簽說如果不簽還會通知其他債權人來,簽完他們才走。」等語(見偵續字第二00卷第三十五頁),並未證述有如何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侵入住宅或強制之行為。證人馬玉霞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你有無在告訴人家中?)有,因劉女是我好友,我經常去,我一進門就發現好多人,告訴人也在,當時氣氛很怪,劉女面色很凝重,好像很忙,我與她到另一房間她說有人要勒索她先生,我要她報警,她說會引起更多糾紛,要協調,後來劉女要我幫忙將她的賓士車開走,我將它開到我的車庫後再來。」等語(見偵續字第二00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證人藍文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冬至,我打電話給劉女是中午,我和周姓朋友到她家吃到二點多,林某與二、三個人剛好回來,林某臉紅紅的,不像朋友,我又打電話﹝先用行動電話﹞回來再打電話問劉女情形,劉小姐說她先生被人押進來,問是否要報警,她說暫時不要。」等語(見偵續字第二00卷第三十六頁),證人藍文賢、馬玉霞為告訴人之友人,倘現場有妨害自由情形,豈有不證述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理,渠等就自己聞見部分,顯未見有何妨害自由情事,而僅係聽聞自告訴人之妻稱遭勒索,既係傳聞自告訴人之妻劉士瑛,證人藍文賢、馬玉霞所稱告訴人遭勒索之證言,不足資為證據。又告訴人家中既有藍文賢、馬玉霞等人來訪,藍文賢復曾打電話來詢,告訴人或其妻大可趁機囑渠等向警方求助而不為,益證告訴人並未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抑有進者,告訴人於偵查中直承:「當天有四人到我家,他們都要我拿錢出來,過一、二個小時後,除甲○○外,其他人都出去,可能是商量事情因為他們再上來時就拿白紙來叫我簽,我太太就不高興,我簽了一張陸佰萬的承諾書我太太不同意就撕掉,甲○○等四人就下樓再上來叫我簽本票,我不同意後來甲○○就拿出寫好的承諾書要我簽,當時戊○○在場,但簽陸佰萬承諾書的戊○○及另二人看守我以便禮拜一向僑泰領錢,我太太不同意我們便指定甲○○留下來,甲○○說他怕戊○○,就說有事就call他,之後他們三人就離開,約隔二十幾分鐘甲○○被我太太罵,他也離開了。」等語(見偵字七五六三卷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十一頁),足證告訴人之妻劉士瑛相當強勢,被告甲○○、戊○○顯未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侵入住宅、恐嚇取財或強制之行為。

5、又證人即僑泰公司職員黃世鐘於警訊中稱: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五、二十六日到公司,要其將公司欲支付告訴人之仲介費,其中二百九十萬元扣下來轉交其領回,否則要叫一夥人來公司領取等語,並未指明一夥人是否係幫派之人,而前開被告甲○○移送流氓案件中,秘密證人A1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不公開方式具結證稱:被告甲○○並沒有至僑泰公司說若不給上開仲介費,要叫兄弟到公司找碴等語,此與A1在流氓案件中之警訊內容相左,經治案法庭質問證人A1何以前後所述不一致,證人A1謂伊於警訊時確實未說被告甲○○有恐嚇之情,伊係警方通知三次以後,方至警察局說明等語,是證人A1於治安法庭調查時所言較為可採,有前開裁定書附卷可按,此部分既經該院治安法庭認定被告甲○○無恐嚇之事實,則證人黃世鐘前開所言,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甲○○有恐嚇僑泰公司之行為。

五、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丁○○、戊○○有強制、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聶 齊 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