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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2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及上 訴 人 戊○○右聲請人因被告丙○○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對被告丙○○、乙○○、甲○○、丁○○及其他被告(聲請狀內僅稱詳卷,未指明其範圍),聲請補充裁判如下:

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午股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0六號廉股裁判均應撤銷,發回及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或宜蘭地方法院;㈡⑴陳晴教、周占春、曾德水、宋祺、蔡炯燉、藍文祥(星)、高鳳仙、鄭威莉、黃小瀅(秦)、陳博享(平,加地)、楊豐卿(信,卡斯鐵)、劉清景、黃豐澤(東)、吳啟賓、黃熙嫣、王淇梓、蘇瑞華、吳謙仁,⑵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迄今,所有由台北地院直升及繞道而升至高院之法官(例外:黃梅月法官,其他例外將另提),及⑶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迄,所有現任及曾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含庭長及院長,即全院;例外,將另提),及⑷洪根樹、劉福來、謝正勝永遠迴避原告\上訴人\抗告人\聲請人及其客戶之所有案件。

二、查聲請人所請補充裁判事項,不外有二,第一項係聲請撤銷本院本案及原審法院就本案之判決,並發回及移轉前述地方法院審理;第二項則係對陳晴教等法官聲請迴避。惟: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聲請人前揭第一項聲請,既係請求撤銷本院本案及原審法院之判決,自係屬對本院判決不服,且聲請人前此亦就本院本案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茲聲請人竟又聲請就本院所為本案之判決暨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及發回之補充判決,與前揭規定顯有未合,即非適法。

㈡至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查本案之判決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判決,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法官迴避,尚非適法。

三、末查,聲請人雖將乙○○、甲○○、丁○○等三人列為本案之聲請補充裁判之被告,惟其等三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將其等三人列為補充裁判之被告,亦非適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補充裁判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范 清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