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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2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二號

自 訴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案外人周景增(已歿)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周景增在其苗栗縣○○鎮○○里○○路一0七─一號住處,未經自訴人乙○○及其配偶丙○○○同意,竟以丙○○○名義,並以自訴人乙○○為丙○○○之代理人,偽造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出具給與楊信崇、謝梅之代理人楊順泰之切結書一紙,該切結書並內載「立切結書人丙○○○、江施秀絹、甲○○等因於民國六十九年元月三十日與台端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之我等在買受土地上興建之連棟式貳層樓八棟應給台端為全部土地價款之抵債額無訛,此因甲○○與陳月嬌解決後,特再具結,日後我等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給台端決無失誤,口恐無憑,特立本切結書乙份為照」等語。書立完成後,周景增並在其上「右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署押,在「右(即指丙○○○)代理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再交由被告甲○○盜蓋其為辦理合夥建築房屋事宜經乙○○及丙○○○授權代刻並保管之印章於該切結書上,嗣又交由有犯意聯絡之楊順泰(已歿)在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原告甲○○與被告乙○○、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提出行使,作為證據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乙○○及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三十八度穗特覆字第二十九號判例參照,即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周景增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具「證言書」,自承該切結書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受被告甲○○之央託所書寫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切結書係應地主楊順泰之要求所出具,而切結書上「乙○○」及「丙○○○」之印文非伊所蓋,伊亦未替自訴人乙○○及丙○○○保管印章,況自訴人乙○○及案外人丙○○○均曾使用相同之印章於票據上,是該切結書並非偽造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以丙○○○、江施秀絹及甲○○名義,並以自訴人乙○○為丙○○○之代理

人,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出具給與楊信崇、謝梅之代理人楊順泰,內載「立切結書人丙○○○、江施秀絹、甲○○等因於民國六十九年元月三十日與台端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之我等在買受土地上興建之連棟式貳層樓八棟應給台端為全部土地價款之抵債額無訛,此因甲○○與陳月嬌解決後,特再具結,日後我等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給台端決無失誤,口恐無憑,特立本切結書乙份為照」等語之切結書,係由執業代書周景增書寫,書寫時自訴人乙○○、被告甲○○、楊泰順(即地主)及王秋琳均(乙○○姐夫)在場,該切結書上「乙○○」及「丙○○○」之印文,為自訴人乙○○所加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周景增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復與楊泰順、王秋琳於周景增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十八號)第一審庭訊時證述該切結書並非偽造,書寫時自訴人乙○○亦在現場等語相符,雖周景增、楊泰順對王秋琳是否在現場曾前後證述不一,惟對於該切結書書寫時自訴人乙○○在場,並親自蓋章等情均為相符,況王秋琳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易為他人所忽略,是被告甲○○所辯當可採信。

㈡周景增雖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出具內容載明:「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中旬

,有甲○○前來央託書寫切結書乙份給楊順泰是實無差,特此證言如上,具證言書人周景增」之「證言書」,自承本件系爭切結書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受被告甲○○之央託所書寫,惟該「證言書」係周景增因不堪自訴人乙○○長時間糾纏始應允出據該不實之「證言書」等情,亦業據周景增在書立前開「證言書」當日,為免自訴人乙○○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前開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引用該不實之「證言書」則其恐涉有偽造證據之嫌,立即與王秋琳自行前往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周景增証稱:於十一時多,乙○○夫婦再找王秋琳一起來,叫伊寫一張証言書,伊還是不肯,乙○○夫婦一再哀求,叫伊幫他們忙,否則他們官司會輸掉,一直拖到早上四點,伊一直沒睡覺,很不舒服,才說那你要伊寫什麼伊就寫好了等語;而王秋琳係証稱:在周家,有周景增夫妻、乙○○夫妻和伊,一直磨菇到早上四點,乙○○夫妻一再要求我們救救他,做偽証的話,他們與甲○○間的官司就會贏,否則會輸得很慘。到清晨四時周景增沒有辦法,才依照乙○○夫婦之意獨自寫一份切結書(應係本案「證言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五頁)。核周景增係專業代書,應知其所出具之「證言書」當可證明本件係爭切結書為其所偽造,而自訴人乙○○與被告甲○○間之民事訴訟與周景增復無利害關係,則周景增豈有出具「證言書」自承犯罪而甘冒刑事責任之理,又周景增、王秋琳在書立前開「證言書」當日即自行前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以免周景增書立該「證言書」恐涉有偽造證據之嫌等情以觀,足證周景增、王秋琳所證述該「證言書」內容係不實等情,足以採信。又自訴人乙○○就本件係爭切結書自訴曾景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判決無罪,復經自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嗣因周景增死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見原審被告所提證物十七)附卷可參,是自訴人乙○○指訴周景增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並認被告甲○○為共同正犯云云,即屬無據。睽諸上述判例要旨,該「證言書」之取得程序,顯有瑕疵,復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件系爭切結書雖確由楊順泰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甲○○與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提出作証,用以証明該切結書上之印文與該民事事件原告甲○○提出之証物「土地及房屋賣渡証書」及另紙「切結書」上之乙○○、丙○○○之印文相符,而該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案件第一審雖判決甲○○勝訴,惟自訴人乙○○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二年上更㈢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認該民事事件原告甲○○提出之証物「土地及房屋賣渡証書」及另紙「切結書」係出自偽造,而撤銷甲○○第一審勝訴之判決,改判甲○○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二年上更㈢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見原審自訴人所提證物自證四、五)附卷可稽,惟自訴人乙○○前案自訴被告甲○○偽造前開「土地及房屋賣渡証書」、另紙「切結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被告甲○○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乙○○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三六頁)附卷可參。況獨立之刑事訴訟,其裁判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尚不得以民事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推論被告有偽造本件系爭切結書之犯行。再者,本件系爭切結書與上開被告甲○○與自訴人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中被告甲○○所提出之証物「土地及房屋賣渡証書」及另紙「切結書」,其上自訴人乙○○及丙○○○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簽,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則本件系爭切結書又如何能證明該「土地及房屋賣渡証書」及另紙「切結書」上自訴人乙○○及丙○○○之印文為渠等所親蓋,是自訴人乙○○認本件系爭切結書為被告甲○○專為該民事訴訟所偽造之證物,又顯與事理不符,況且被告已於該民事訴訟事件提出自訴人親自簽名並蓋有與該「土地及房屋賣渡証書」及另紙「切結書」上自訴人乙○○及案外人丙○○○相同印文之本票證明該印文真正,則被告甲○○又何必多此一舉偽造於該民事訴訟上無證據效果之本件系爭切結書,是被告所辯:伊並無偽造本件系爭切結書之動機,切結書並非偽造等語,當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不察,僅憑周景增所出具之「證言書」即據以論處被告犯行,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