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即反訴被告 己○○自訴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上 訴 人即 反訴 人即自訴被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及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451號,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無罪部分撤銷。
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溪漧厝小段第367、第367之
1、392、392之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地,面積各1062平方公尺、621平方公尺、925平方公尺、298平方公尺,均為己○○所有,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1年底,因教育部擬於臺北縣三峽鎮及同縣樹林鎮設立「國立臺北大學」,臺北縣政府奉行政院核准,實施區段徵收,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之規定,於82年3月31日公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建築,禁止期間為82年4月1日至83年9月30日止,並經臺北縣政府並於83年9月17日公告徵收,上述土地經公告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己○○如依法即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惟臺北縣政府並未於公告期滿之15天內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後甚至公告暫緩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己○○因此陷入困境,迨至85年3、4月間,己○○見臺北縣政府不發放補償費,又不撤銷徵收命令,空有土地之名,而不能據以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減輕利息負擔,乃委託案外人甲○○仲介出售系爭4筆土地。迨至85年6月中旬,丙○○在同縣○○鎮○○街嘉鄉餐廳,經由甲○○介紹,第一次與自訴人己○○及壬○○○(已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見面,己○○表示欲出售上開土地及提出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供丙○○參考,並表示願以臺北縣政府83年度通知可領補償費之一半價錢,即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將4筆土地售予丙○○,當時僅表示俟調閱相關謄本後再談。為此,丙○○乃委託庚○○代書調閱地價證明及登記簿謄本,經細閱內容,與自訴人所提資料相近,於是雙方再度約定於85年6月20日晚上在嘉鄉餐廳聚首。當時,己○○主張臺北縣政府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為三千四百萬元,願意以補償費之2分之1的價錢出售;丙○○則以:1、當時公告徵收命令尚在,依法不能設定擔保、過戶,缺乏保障,須增加壬○○○保證契約之履行;2、依民間利息折算,3年本息一倍,萬一補償費再拖3年不發放,任何利益,而政府單位,對徵收土地,亦有違法拖延10年以上之案例,所以主張以3分之1之價格即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才願意承買。經甲○○的折衝協調,雙方同意以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成交,己○○並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乙紙供丙○○繕打土地買賣契約書參考之用,雙方就系爭土地乃有下述買賣契約之簽定、抵押權之設定、徵收補償費代償等約定:
㈠85年6月25日在己○○任職所在之弘益公司(設臺北縣○
○鎮○○街○段○○○號)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己○○同意以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土地予丙○○,依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價金支付之方式分為三期,簽約當時支付定金四百萬元,第二期款四百萬元於85年7月25日支付,尾款三百四十萬元於過戶完成後支付。又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己○○於收受定金四百萬元後,須讓被告設定同額抵押權擔保,且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前,己○○同意開立四百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己○○乃於上述買賣契約書上按指印,並提供其印鑑章蓋印於上述買賣契約書,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予雙方委託之庚○○代書依據上開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
㈡上述土地抵押設定經庚○○代書於85年7月2日向臺北縣樹
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惟遭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該四筆土地公告徵收在案,駁回抵押權設定之申請,雙方同意依行政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謀求平反。但第二期85年7月25日應付之土地價款四百萬元,丙○○希望俟可設定時再付,惟自訴人要求,第二期款先付五十萬元,以便他準備付聘金之用,己○○並於丙○○於85年7月4日摯製之收據蓋用印鑑章,表示上開款項收訖無訛,雙方並約明其餘第二期款三百五十萬元俟訴願後,可設定抵押權時再付。其後經臺北縣政府於85年11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己○○接獲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後,要求丙○○履約,交付第2期之餘款三百五十萬元,丙○○見駁回抵押權設定之處分既經撤銷登記有望,遂允己○○支付買賣第二期價金餘款所請,於85年11月29日簽發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指定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本票號碼:CC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交予己○○收執,己○○並於上開本票影本上及丙○○摯製之收據上,蓋用印鑑章表示收訖之意。
㈢丙○○於台北縣政府上述85年11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於85年11月2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設定文件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外,於85年11月29日付款第2期尾款三百五十萬元於己○○,惟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用語不詳,須再陳報臺北縣政府核示後,致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延宕未成,嗣因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月15日電話通知,臺北縣政府已撤銷徵收公告,抵押權准予聲請登記,但所檢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其中「己○○」,均植為「陳烱榮」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己○○」不符,致上開抵押登記申請關資料必須全部更正,己○○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必須重新申請,才能辦理登記。為此,被告與自訴人聯絡,希望自訴人能重新申請正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請自訴人同意於抵押權契約書將「陳烱榮」改為「己○○」,惟己○○要求必需再付價金五十萬元,丙○○唯恐:⑴、如不依己○○要求,已支付之價金八百萬元將難有保障;⑵、過戶須申請反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需時約一個半月),再辦理土地增值稅免稅証明(需時約三星期),才能申辦過戶手續;⑶、自訴人若反悔,屆時拒不辦過戶手續,或以高價轉賣他人,或虛設抵押權,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告;⑷、教育部仍積極籌設「國立臺北大學」,臺北縣政府再次公告徵收的可能性極高,如過戶前,不先足額設定,將不能保證契約之履行。乃同意己○○再支付價金五十萬元之要求,但相對要求自訴人同意以86年度公告現值加4成增加設定抵押權,雙方又於86年1月16日訂立協議書,同意增加第二次設定擔保債權額五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丙○○則再付五十萬元價金予己○○,己○○並於上述協議書及收據上分別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丙○○因此取得則提出聲請日期正確之姓名為「己○○」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義務人「陳烱榮」更改為「己○○」,並蓋妥印鑑章以示更正,丙○○乃於86年1月20日完成上揭4筆土地擔保債權額四百萬元及五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上述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丙○○即要求己○○提供相關過
戶文件,並著手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要求渠於提供過戶及申報增值稅之相關文件,丙○○並於86年4月1日簽發指定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號、金額各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九十萬元,付款日分別為86年4月30日,86年5月31日,86年6月30日,86年7月31日,86年8月31日之本票計5紙交與己○○收執,用以支付尾款價金,己○○並於上述本票影本上蓋上印鑑及於丙○○同日摯製之收據簽名及蓋用印鑑章,表示收訖之意。
㈤惟上述土地尚辦畢過戶手續,臺北縣政府又於86年4月3日
召開徵地說明會及公告徵收,致過戶手續遭拒絕。丙○○乃徵得己○○同意由其領取收補償費,己○○並於86年4月19日分別書立「切結書」及「同意書」,連同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丙○○日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用。
己○○明知上情,嗣竟心生反悔,不欲履約,乃基於使丙○○、壬○○○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虛構上述㈠所載之買買契約書、抵押設定契書、四百萬元擔保本票;㈡所載之本票影本及收據之印文;㈢所載之抵押設定契約書;㈣所載之本票影本及收據;㈤所載之同意書、切結書均係伊為借款交付印鑑章予丙○○、壬○○○2人,遭其2人共謀盜用偽造所致等事實,而於86年5月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壬○○○犯偽造私文書罪,嗣接續於同年10月30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丙○○、壬○○○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等罪。
二、案經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理 由
甲、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丙○○反訴己○○誣告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兩造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己○○對於上揭86年5月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犯偽造私文書罪,嗣接續於同年10月30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丙○○、壬○○○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等罪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所告訴及自訴之事實均屬實,伊並未出售土地予張丙○○,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丙○○,事實欄㈠所載之買買契約書、抵押設定契書、四百萬元擔保本票;㈡所載之本票影本及收據之印文;㈢所載之抵押設定契約書;㈣所載之本票影本及收據;㈤所載之同意書、切結書等,均係伊於85年6月間因為借款而在一些文件上簽名、並交付印鑑章予丙○○、壬○○○2人,嗣於86年5月間接獲台北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乃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赫然土地上設定六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始知遭丙○○、壬○○○2人共謀盜用偽造上述文件所致云云。
二、按反訴被告己○○於上揭時、地具狀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犯偽造私文書罪,嗣接續於同年10月30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訴丙○○、壬○○○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等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告訴狀及自訴狀可稽(見86偵字第10560號卷一第1至2頁、原審卷一第1至4頁)。又系爭土地於86年1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各四百萬元、五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反訴人丙○○之事實,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外,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可以認定。
三、茲有爭執者乃,兩造就系爭土地否有事實欄所載之買賣契約簽定、抵押權之設定、徵收補償費代償等約定?經查:上揭己○○誣告之事實,除反訴人丙○○之指訴外,另有下列事證足資憑明:
㈠反訴人丙○○於85年6月25日與反訴被告己○○就系爭土
地達成買賣合意,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反訴被告己○○同意以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土地予丙○○,而依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價金支付之方式分為三期,簽約當時支付定金四百萬元,第二期款四百萬元於85年7月25日支付,尾款三百四十萬元於過戶完成後支付。
又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己○○於收受定金四百萬元後,須讓被告設定同額抵押權擔保,且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前,己○○同意開立四百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之情,業據提出雙方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外放刑事庭證物彙編反上證二。以下證物之引用僅簡列證物編號,先此敘明)。而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下方、騎縫上及出賣人甲方欄下等三處,各捺有指紋乙枚,經原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三枚指紋與上訴人己○○右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於87年3月18日 (87)陸 (二)字第8701452
4號函覆之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反上證二十三)。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之仲介人甲○○於原審亦結證稱:「 (問:
有無介紹己○○與丙○○土地買賣?時?地?)有,是在85年6月間,談的時候是在樹林嘉鄉餐廳,簽約是過幾天後在己○○的鞃益公司,我知道是以一千多萬成交,是在85年6月25日下午在鞃益公司內,由己○○交印鑑證明給丙○○,丙○○也當場付了一張四百萬元的本票,己○○也有簽收,己○○就將該票背書轉讓給我,是還我借款」等語 (請見原審88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原審民事庭證稱:「 (問:有無仲介原告售地給被告?),有,今年 (八十五年)三、四月,壬○○○欠我朋友錢,我陪該友人去催討,應是壬○○○的公司欠友人錢,該公司負責人為原告 (指自訴人).... (問:有無看到原告將身份證、印鑑章交給被告?)沒有。(問:售地契約上你有無簽名?哪些人在場?)時為下午,有兩造、我、壬○○○共四人在場」等語 (請見原審民事卷8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陳稱:「 (問:系爭土地丙○○與自訴人何時成交?)是在85年6月20日,在樹林嘉鄉餐廳以一千多萬成交。(問:何時簽約?)85五年6月,是在成交後過幾天,當時有丙○○、甲○○、己○○在場。(問:簽完約後丙○○有無付款?)丙○○有付一張四百萬的支票 (按係本票之誤,即原審反證三十八),後來己○○取得本票後將該票交給甲○○,因他欠甲○○錢」等語 (見原審88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所述情節悉相符合,參諸自訴被告壬○○○自承伊係上開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有其親筆簽名蓋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反訴人丙○○陳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由甲○○仲介,壬○○○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屬有據,足徵反訴人丙○○主張與反訴被告己○○間確有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乙情非虛。
㈡系爭4筆土地於買買契約簽定後,設定抵押權之原委下:
⑴丙○○主張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己○○於
收受定金四百萬元後,須讓被告設定同額抵押權擔保,且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前,己○○同意開立四百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雙方乃委託庚○○代書於85年7月2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惟遭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該4筆土地公告徵收在案,駁回抵押權設定之申請,雙方同意依行政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謀求平反。但第二期85年7月25日應付之土地價款四百萬元,丙○○希望俟可設定時再付,惟自訴人要求,第二期款先付五十萬元,以便他準備付聘金之用,己○○並於丙○○於85年7月4日摯製之收據蓋用印鑑章,表示上開款項收訖無訛,雙方並約明其餘第二期款三百五十萬元俟訴願後,可設定抵押權時再付。其後經臺北縣政府於85年11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己○○接獲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後,要求丙○○履約,交付第2期之餘款三百五十萬元,丙○○見駁回抵押權設定之處分既經撤銷登記有望,遂允己○○支付買賣第二期價金餘款所請,於85年11月29日簽發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指定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本票號碼:CC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交予己○○收執,己○○並於上開本票影本上及丙○○摯製之收據上,蓋用印鑑章表示收訖之事實,業據反訴人丙○○提出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5年7月2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反證九、反證十)、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北縣樹戶印證字第1002號「陳烱榮」印鑑證明書(見反證十一)、85年4月17日核發之「陳烱榮」身分證影本(見反證十二)、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85年7月2日出具之抵押設定規費收據(見反證十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85年7月4日北縣樹地駁字第0177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反證十四)、己○○於85年7月4日所立收領五十萬元之收據(見反證十五)、85年11月2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見反證十八)、己○○於85年11月29日所立收領三百五十萬元之收據(見反證十九)等件為證。
⑵丙○○於台北縣政府上述85年11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於85年11月2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設定文件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外,於85年11月29日付款第2期尾款三百五十萬元於己○○,惟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用語不詳,須再陳報臺北縣政府核示後,致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延宕未成,嗣因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月15日電話通知,臺北縣政府已撤銷徵收公告,抵押權准予聲請登記,但所檢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其中「己○○」,均植為「陳烱榮」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己○○」不符,致上開抵押登記申請關資料必須全部更正,己○○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必須重新申請,才能辦理登記。為此,被告與自訴人聯絡,希望自訴人能重新申請正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請自訴人同意於抵押權契約書將「陳烱榮」改為「己○○」,惟己○○要求必需再付價金五十萬元,丙○○雖同意己○○再支付價金五十萬元之要求,但相對要求自訴人同意以86 年度公告現值加4成增加設定抵押權,雙方又於86年1月16日訂立協議書,同意增加第二次設定擔保債權額五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丙○○則再付五十萬元價金予己○○,己○○並於上述協議書及收據上分別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丙○○因此取得則提出聲請日期正確之姓名為「己○○」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義務人「陳烱榮」更改為「己○○」,並蓋妥印鑑章以示更正,丙○○乃於86年1月21日完成上揭4筆土地擔保債權額四百萬元及五千七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5年12月2日85北縣樹地一字第11348號函(見反證二十)、85年12月24 日申請函(見反證二十一)、86年1月16日訂立之協議書(見反證二十二)、己○○於86年1月16日所立收領五十萬元之收據(見反證二十三、四十)、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85年1月15日出具之北縣樹戶印證字第0012892號「己○○」印鑑證明書(見反證二十四)、85年1月15日核發之「己○○」戶籍謄本(見反證二十五)、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6年1月16日收件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將姓名「陳烱榮」更改為「己○○」之抵押設定契約書(見反證二十六)為證。又反訴被告己○○之名字於85年3月18日,由『己○○』更改為『陳“烱”榮』之事實,為其所自承,復於同年4月17日,換發身份證之事實,有反證十二之身分證影本及反證五十七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為證。嗣因被告丙○○之要求於86年1月14日,又改為『己○○』之事實,亦為反訴被告己○○所不否認,亦堪信實。
㈢上述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丙○○即要求己○○提供相關過
戶文件,並著手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要求渠於提供過戶及申報增值稅之相關文件,丙○○並於86年4月1日簽發指定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號、金額各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九十萬元,付款日分別為86年4月30日,86年5 月31日,86年6月30日,86年7月31日,86年8月31日之本票計5紙交與己○○收執,用以支付尾款價金,己○○並於上述本票影本上蓋上印鑑及於丙○○同日摯製之收據簽名及蓋用印鑑章,表示收訖等情,有己○○86年4月1日簽名蓋印鑑之收據、蓋用己○○印鑑表示收領之上述本票影本5紙可稽(見反證二十七)。
㈣上述土地尚未辦畢過戶手續,臺北縣政府又於86年4月3日
召開徵地說明會及公告徵收,致過戶手續遭拒絕。丙○○乃徵得己○○同意由其領取收補償費,己○○並於86年4月19日分別書立「切結書」及「同意書」,連同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丙○○日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用,亦有86年4月19日由己○○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之切結書」(見反證二十九)及「同意書」(見反證三十)、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6年4月19日核發之戶印證字第0017758號己○○印鑑證明、86年4月19日核發之己○○戶籍謄本(見反證三十、三十一)足憑。
㈤又查:上述事實欄㈠所載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之「己○○
」印文、四百萬元本票上之指印;事實欄㈡所載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及85年7月4日書立之五十萬元受據、85年11月29日書立之三百五十萬元收據上之「己○○」印文;事實欄㈢所載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之「己○○」印文、86年1月16日協議書上之「己○○」印文;事實欄㈣所載之本票影本5紙及86年4月1日收據上之己○○簽名、印文;事實欄㈤所載之86年4月19日書立之同意書、切結書上之「己○○」簽名及印文,反訴被告己○○對於上開文件、票據上之簽名、印文係其所簽及為伊於85年6月28日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己○○」印鑑章所蓋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卷1第50頁背面;原審卷2第第21頁正反面、第45頁),從而,上述票據、文件資料上關於「己○○」簽名及印文真正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雖反訴被告己○○辯稱:伊於85年6月間因為借款而在一
些文件上簽名、並交付印鑑章、身分證予丙○○、壬○○○2人,嗣於86年5月間接獲台北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土地上設定六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始知遭丙○○、壬○○○2人共謀盜用偽造上述文件所致云云。然查:
⑴反訴被告己○○對於將印鑑章、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交付丙○○或壬○○○之指訴前後不一:
①己○○於自訴狀稱:「....陳君不疑有他,遂將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份證及不動產等相關文件,一併交由張某及劉婦收執....」 (見自訴狀第1頁第8行起至第10行止)。
②己○○於自訴狀稱:「....張某不僅未給付陳君
買賣價款之分文,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侵佔陳君交付之印鑑章、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今仍未歸還....」(見自訴狀第2頁後面第1行至第3行)③己○○人於原審86重訴第22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
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主張:「一、緣原告己○○於85年6月間,因急需用款...遂透過壬○○○媒介....,原告不疑有他,遂將印鑑、身份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一併交付被告(即丙○○)」。
④上訴人於上述民事事件補充理由狀 (四)第二頁正面末
行起,稱:『原告本名「己○○」,....嗣因為了向被告(指丙○○)辦理貸款,乃於85年4月14日重新申領身份證,不知何故其姓名被寫成「陳烱榮」(當時原告未予留意),被告遂要求原告於同年6月28日以「陳烱榮」姓名申請更改且重領印鑑證明 (反證十一)後,連同上述身份證、印鑑章交予壬○○○轉交被告』。而於同一理由狀第2頁正面倒數第3行,則改稱:「原告之印鑑章及印章一直交給壬○○○保管直至86年5月初始取回一般印章,目前尚未取回印鑑章。」⑤上訴人於上述民事事件於87年8月18日,提出之辯論
意旨狀第4頁反面第5行起至次頁正面第2行止再度改稱:『原告 (即上訴人己○○)為癸○○及壬○○○夫妻所經營之鞃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寄居工廠,因平日與其夫妻感情甚篤,遂拜劉婦為乾姊,因欲借款經商,經劉婦於85年4月間,介紹丙○○認識後,張某同意借予新台幣肆佰萬元,且要求將系爭已公告徵收在案之土地設定抵押予伊,遂交付85年3月20日申領之「己○○」之印鑑證明(原審反證六),惟原告因故於85年4月17日已被更名為「陳烱榮」(反證十二),被告(即丙○○)遂要求原告(即己○○))於同年6月28日以「陳烱榮」姓名申請更改且重領印鑑證明 (反證十一),並連同上述身份證、印鑑章交予劉婦及被告(即丙○○)二人,直至目前上開東西尚未還給原告(即己○○)』。
⑥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印章交給壬○○○
,時間不記得,但地點可能是在壬○○○的工廠‧‧」、「‧‧不記得是否連同身份證一起交付」等語(見原審86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
其關於印鑑章、身分證交付予丙○○之原委、係一併交付於丙○○、壬○○○,亦係委託壬○○○交付、鄭交付之地點、印章及身分證是否一起交付等情節,歷次所陳均不一致,所謂因借款交付印鑑章、身分證于丙○○壬○○○致遭其等盜用偽造文書云云,已有疑義!不惟如此,反訴被告己○○陸續於①、85年6月28日【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書5份;②、86 年1月15日【委託壬○○○】申請印鑑證明書5份及戶籍謄本5份;③、86年4月19日【本人】申請印鑑證明書5份及戶籍謄本5份並換領國民身分證;④、86年4月28 日【本人】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⑤、85年3月28日自前原住臺北縣○○鎮○○里○鄰○○街○段○○○號其父陳進發戶內,變更新○○○鎮○○里○鄰○○街○段152之3號,嗣於86年4月28日又變更住○○○鎮○○里○鄰○○街○○○號原住處等事實,經原審函查屬實,有臺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88年3月16日88北縣樹戶字第1944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明細及相關申請書暨戶籍異動情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至16頁)。又按「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
」;「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2、核對戶籍登記資料。3、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4、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反訴被告己○○於原審88年4月26日訊問時亦自承:85年6月28日系伊親自辦理印鑑登記同時請領印鑑證證明及其於86年4月19 日由【本人】申請印鑑證明書5份及戶籍謄本5份並繳回舊身分證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情(見原審卷2第21頁),從而,依上開印鑑登記辦法規定關於辦理印鑑登記,須由本人親自為之,及申請印鑑證明需查驗身分證,並於申請書上蓋用原登記之「印鑑章」等說明,上開己○○印鑑章、身份證不僅於85年6月28日始終為己○○持有,即至86年4月19日,仍係己○○自己持有並使用中,其身分證繳回戶政事務所換新證,至為明灼,反訴被告己○○所辯,印鑑章及身分證於85年6月間交付辦理貸款,身分證至86年4月壬○○○始返還,印鑑章迄未未取回,並遭丙○○、壬○○○侵占盜用於上述文件、本票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綜上,票據、文件上關於己○○之簽名、印文既為真正,而其中最後簽屬之「切書結」、「同意書」(即86年4月19日)己○○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均在反訴被告己○○本人管領中,顯係反訴被告己○○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無訛,再佐以反訴被告己○○於86年4月19日由【本人】向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與丙○○之所為,適與且切結書所載: 「‧‧茲因上開4筆土地丙○○先生來不及趕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於86年4月3日為台北縣政府公布徵收。為此,立切結書人茲切結嗣後上開4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全數由丙○○領取,如需切結書人配合辦理領取手續,或提供印文資料,立切結書人絕不拒絕或異議。‧‧」及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己○○茲因不克前往領取後示4筆不動產徵收補償金,特檢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同意由抵押權人丙○○領取該4筆不動產徵收補償金計新台幣肆仟零陸拾捌萬肆仟元整。」之情相符(見反證二十九、三十),益徵,反訴人丙○○上開所指,應有所本,可以信實。至反訴被告己○○又辯稱:上述同意書及切結書上「己○○」署名及印文、金額400萬本票、買賣契約書上之指印,向丙○○借款時,張元張要求伊在一些空白的文件及本票上簽名、用印及按指印,而遭偽填內容云云。惟查:被告係樹仁高中肄業,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5第28頁),顯非目不識丁,於案發當時就職於弘益公司,已入社會工作,應屬智慮成熟富社會經驗之人,本案雙方交易之緣由,無論係反訴人所稱之土地買賣,抑係己○○主張之借款四百萬元設定抵押權,均攸關反訴被告己○○財產權益變動茲事體大,己○○竟未加以觀看瞭解合約內容,而任意於空白票據、文件上簽名、蓋用印鑑及按上指印,所述已悖於常情?不僅如此,雙方在85年6月間洽談借款事宜,事隔10月未獲分文借款交付,仍於86年4月19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予丙○○,尤令人費解,其上述辯解有經驗事理上之瑕庛至明,參以反訴被告己○○於偵查中對於86年4月1日書立之「收據」、86年4月19日書立之「同意書」及「切結書」,均未表示係於空白狀態下簽名,而係供稱:看不懂記載之內容等語,核其前後辯極不一致之說詞(見偵卷1第50頁背面、第52頁正反面),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㈦反訴被告雖又辯稱:如係買賣何以伊未收取分文價金云
云。查:依上述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締約時支付四百萬元,85年7月25日支付第二期款四百萬元,尾款(三百九十萬元),其支付情形如下:
⑴、第一期款四百萬元部分:
①反訴人丙○○以太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85 年6月25日簽發、85年6月30日到期、本票票號cc00 00000號、受款人己○○、面額四百萬元、指定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銀行本票乙紙,及該本票經自訴人己○○為簽收註記乙節,有該本票(見反證三十八)附卷可憑,且上述本票業經自訴人己○○在其背面以「印鑑章」背書,對該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自訴人亦不否認,則自訴人曾持有該本票,並為背書之事實,應堪實在。又自訴人於收受該本票後,旋將之背書交付甲○○,嗣經甲○○提示交換兌付,亦有提兌後之該本票正反面影本(見反證三十九)、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87年5月27日一松字第141號函暨所附該本票與往來明細(見反證六十一)及陽明山社信用商業銀行(87)陽信銀字第1065號函(見反上證七十七)存卷可考,復經證人甲○○證陳屬實,已見前述,雖甲○○迨至86年7月19日始提示該本票,期間達一年餘,徵諸案被告劉王淑琴供稱己○○係因甲○○逼債始出售該地等語(見原審卷附之壬○○○87年1月12日答辯狀二、1及2所述),則或謂甲○○與反訴人丙○○間有某種協議而遲未提示上開本票,應符常情,況李日吉究於何時提示該本票,本即依其個人意思決之,核與被告丙○○簽發上開四百萬本票支付價款要屬二事,己○○泛言指摘反訴人丙○○與李日吉二人關係密切,進而推定被告丙○○未交付上開本票予甲○○云云,尤嫌速斷。被告丙○○業已支付第一期款四百萬元之事實,信而有徵。
②反訴被告己○○雖質疑,反訴人供兌現之四百萬
元現金,顯然係甲○○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借入之四百萬元」云云,惟系爭四百萬元之本票提兌時,反訴人從設於一銀松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五一─五○─一八九一○八號帳戶內轉存肆佰萬元,此有四百萬元送款簿可證(見反上證三十九)。而一銀松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五一─五○─一八九一○八號帳戶內之肆佰萬元,係反訴人張章於86年7月18八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現金存入,亦有該銀行松山分行89年12月14日一松字第464號函(見反上證三十八)可按。
即證人甲○○於本院91年3月31日訊問時亦否認上情,並證稱: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肆佰萬元,係領現金直接給戊○○付公司的開支,沒有轉到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3第116頁),從而,反訴被告己○○上開所指,即難據採。
⑵、第二期款四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部分:
①反訴人己○○與反訴人被告丙○○間既有買賣關
係,已如前述,丙○○依約即負有於85年7月25日給付第二期款四百萬元價金之義務,其提前於同年月4日支付第二期款中之五十萬元現金之事實,有同日其設於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之存摺紀錄(見反證四十)及自訴人收受現金五十萬元所立之收據(見反證四十一)附卷可稽,核與同案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85年7月4日晚上第二期款張元章如何支付?)他是付五十萬現金,己○○點收後,好像是在收據上蓋章,當時有我、己○○、丙○○在場」等語(見原審88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情節相侔,被告丙○○稱伊已支付此五十萬元之價金一事,應認實在。
②反訴被告己○○雖以,反訴人丙○○已支付之第
一期價款四百萬元,既未獲抵押權之保障,當有拒絕給付第二期餘款之理由,丙○○於權利未能得到保護情況下,反而提前於85年7月4日年支付該五十萬元價金(依買賣契約之履行日期為85年7月25日)不符常理云云,然反訴人丙○○何以提前支付該五十萬元,乃得以換取己○○同意授權提起訴願,以利契約之履行,達成抵押權設定,進而完成過戶目的所為折衝之道,依吾人經驗法則,亦可理解,自無違於常情可言,反訴被告陳炯榮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③反訴被告己○○復否認同意授權丙○○提起訴願
,並稱:不知其事,豈可能要求張某先行支付第二期款中之五十萬元云云。然85年7月4日上揭抵押權設定遭臺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駁回後(見反證十四),反訴人丙○○企藉行政救濟平反,而進行訴願程序,有85年7月8日書立訴願授權書為憑,而己○○對於其上印文為其印鑑章所蓋(見被證三十七),並未否認,又己○○之印鑑章迄至86年4月19日止,仍於其本人管領使用中,復如前述,且其對於該印文為他人盜蓋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己○○所辯對於不知情亦未授權一節,已屬可疑!參以己○○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收到縣政府公文及行政訴訟所有之公文等語(見偵卷1第51頁背面),如訴願之提起係反訴人丙○○潛越所為,至愚亦無將行政訴訟相關文件記載己○○之地址,任由主管機關依址送達相關文書予己○○知悉之理!顯然反訴人主張因抵押權設定經駁回,經反訴被告己○○意授權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就濟乙節,尚非空言。是反訴被告己○○上開未授權不知提起訴願起可能藉此要求先行支付五十萬元云云之辯解,即無可採。
⑷、第二期款中之三百五十萬元部分:
①由反訴人丙○○簽發指定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票號cc0000000號、到期日85年11月29日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陳反訴被告陳炯榮人第二期款中之三百五十萬元,此有反訴被告所立收據、本票影本簽收記錄(見反證四十二、反上證二十四)各乙紙可證。該收據及本票影本上己○○印鑑印文真正,為反訴被告己○○不否認,則訴反訴人丙○○為支付第二期買賣價金簽發上述本票交予反訴被告己○○收執之事實,亦可認定。
②反訴被告己○○雖以:上述款係以本票支付,
反訴被告已收受該支票,惟收受並非即認該本票當然已兌付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己○○收受本票,不為提兌之原委,非反訴人丙○○得以探究,與反訴人因支附買賣價金而交付上述本票之事實不生影響,至本票提兌與否,僅屬反訴人張元章價金債務已否清償之民事問題,自不得據為買買關係不存在之認定。
⑸、尾款三百四十萬元部分:
①尾款三百四十萬元中之五十萬元部分:反訴人
丙○○以尾款依約應於過戶完成時給付,惟自訴人要求於86年1月16日先行支付五十萬元,否則不願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上蓋更正章,亦不同意申請正確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此反訴人丙○○只得簽發受款人為己○○之禁止背書轉讓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自訴人,己○○並開立收據交付被告丙○○收執,有該本票(見反證四十三)及收據(見反證四十四)附卷可按,且上開支票並經自訴人己○○背書蓋章後,存入渠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上開支票提兌後之正反面(見反證四十五)及該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反證四十六)影本各一紙存卷足稽。
②尾款三百五十萬元中之二百九十萬元部分:反訴人
丙○○於86年4月1日簽發86年4月30日到期,面額五十萬元;86年5月31日到期,面額五十萬元;86年6月30日到期,面額五十萬元;86年7月31日到期,面額五十萬元;86年8月31日到期,面額九十萬元,受款人均為己○○之禁止背書轉讓銀行付款本票計五紙交付己○○,己○○同時於86年4月1日書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丙○○收執之事實,有該本票影本簽收單5紙(見反證四十七至五十一)及收據(見反證五十二)在卷可稽。而86年4月1日收取尾款二百九十萬元之收據上有己○○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反訴被告己○○所供認(見偵卷2第50頁背面)。
而反訴被告於收取上開五紙計二百九十萬元銀行本票後,其中86年4月30日到期,面額五十萬元,亦已存入渠上開土銀樹林分行帳戶內領兌,復有土銀樹林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反證四十六)可參,並經原審函查核實,有該行88 年3月30日樹存字第8800064號函所附往來資料明細一紙足考(見原審卷2第17、18頁)。
③至其餘尚未提兌本票計二百四十萬元,係因反訴被
告己○○違反86年4月19日所立切結書及同意書之約定,反訴人丙○○乃於86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後,始於同年5月28日為撤銷付款之委託乙情,有西松郵局第727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見反證五十五)及第一商業銀行87年8月10日一松字第198號函所付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影本四紙 (見反證五十八)可按。
④綜上可知,反訴人支付買價金尾款三百四十萬元,
先於86年1月16日、同年4月1日簽發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5張、九十萬之本票1張交予反訴被告己○○收執,其中86年1月16日及同年4月30日到期,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業經存入反訴被告己○○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內提兌之事實,亦可認定。
⑹、反訴被告己○○雖以:伊從未於土銀樹林分行設立該
存款戶頭使用,且有關該帳號需親自前往辦理開戶文件上所簽立之署押,亦非渠親筆所簽,又觀之反證四十五於86年1月20日提兌之本票背面所載地址、電話及所蓋印文,均非其所有,並提出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開戶資料所留存之筆跡與壬○○○相符云云,查:反訴被告己○○上開所辯,固經共同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雖供承係受自訴人己○○委託所寫等語。惟查:
①前開土銀樹林分行開戶需本人親自到場,而自訴人
己○○亦親自到場辦理帳戶開戶印鑑卡暨領用金融卡之事實,業經該行行員辛○○於偵查中證陳屬實(見偵卷86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為己○○辦理開戶之土銀樹林分行行員乙○○於本院審理89年3月6日到庭結證稱:「(申請開戶須本人到場?)本人親自辦理,帶身份證、印章。(是否有非本人辦理之情形?)一定要親自到場,不可代表。(會仔細核對?)會。(86年1月,是否有一位己○○去開戶?)有。(己○○是親自去辦?)有核對證照,是本人。(開戶申請書須本人填寫?)不用,但簽名部分須本人簽。」等語(見本院卷1第281至282頁)。復有該行87年5月25日樹存字第8700號函(見反證六十)在卷可稽,是該帳戶應係自訴人親自辦理開戶無訛。至反訴被告己○○所指: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開戶資料所留存之筆跡與壬○○○相符等語,固經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係受自訴人己○○委託所寫。惟衡諸親赴銀行辦理開戶、存提款等相關事務,亦常有於現場委託他人代為書寫文件之實情,縱筆跡不同並非即謂非本人所辦,又反訴被告除於86年4月1日之尾款收據、切結書、同意書有其簽名外,竟於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其他收款收據(見反證二十二、十五、十九、二十三、四十七至五十一)等重要文件,寧按指紋或蓋章,而未為任何之簽名觀之,與反訴被告屢稱伊係壬○○○夫婦所經營公司之員工,平時寄居工廠,與壬○○○夫妻平日感情甚篤,遂拜劉婦為乾姊等語(見自訴狀第2頁第2行至第4行、自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2行、第3行),核與同案被告壬○○○於87年1月12日所提答辯狀第一、4點以『姊弟』相稱一語相符,暨上述銀行行員陳莉華、乙○○之證詞並該行樹存字第0000000函認前開帳戶確係反訴被告己○○親自開戶等情參照以觀,則同案被告壬○○○陳稱係受己○○之託所書寫乙節,自屬可信。自訴人遽此指該帳戶非伊所設而係被盜用戶頭云云,洵非可採。
②再者,反訴被告己○○確有親自到台灣土地銀行
樹林分行設立第00000000號帳戶,供自己存入收受反訴人交付之本、支票:除據上述外,仍有下列事證足佐:
1、反訴被告己○○於本院88年重上訴字第21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雖抗辯:「我一開始要請壬○○○幫我借錢的時候(指85年6月25日簽約前半個月),我就將身份證及印章交給她了,身份證是後來打官司 (起訴日期為86年5月9日)後,我弟弟去向她要,她才還給我的,但印鑑現尚在壬○○○那裡,他還沒有還給我」云云,(見反上證二十五之本院院民事庭89年10月13日庭訊筆錄)身份證在打官司前有無拿回來過?則答稱:「印鑑章從未還我過。身份證是打官司後才還的」等語,(見反上證二十五之本院民事庭89年10月13日庭訊筆錄第3頁第12行起至第14行止)。換言之,反訴被告己○○主張自85年6月起至86年5月9日止,從未執有過印鑑章及身分證,並稱:「渠無身分證,不可能於86年1月23日到土銀樹林分行開戶,供存入價金本票,復於86年4月23日申請金融卡,及於同年月30持身分證領取金融卡,一切均是壬○○○盜開的」云云,然查:
按反訴被告己○○曾於86年4月23日土地銀行
樹林分行申請「金融卡」,於86年4月30日領用之事實,有「土銀金融卡申請啟用登錄卡」、「土銀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反上證二十二、四十六)及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覆函(見反上證四十六)可稽。又按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領取金融卡時,必需【請本人攜帶存摺、存戶印鑑及身分證】辦理,此觀之上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啟用登錄卡規定自明,而領取金融卡需本人辦理,並且需要核對身分證,此有行員即證人辛○○於本院89年1月6日訊問時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第236頁背面倒數第2行)。
反訴被告己○○自認於86年4月19日親自持身
分證及印鑑章,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此有樹林戶政事務所函查之88年3月16日88北縣樹戶字第1944號函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反上證第二十六)及戶籍謄本申請書(見反上證二十七)可證,則86年4月19日之前,己○○之身份證及印鑑章,自亦由反訴被告己○○保管中之事實,即堪認定,已如上述。同日反訴被告己○○繳回身份證,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身份證,亦有上述樹林戶政事務所函查之88年3月16日88北縣樹戶字1944號函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 (見反上證二十八)可證。則86年4月19日之後,己○○換發前之身份證已因繳回樹林戶政事務所,自不可能在壬○○○手中之事實,即堪證定。從而,反訴被告己○○辯稱自85年6月間,欲借款時將身分證交予劉王淑琴保管,迨至本案向檢察官告訴後(即86年5月9日後),壬○○○始將身分證返還,此期間從未拿回過身分證,純屬虛妄,而與實情不符,顯無可採。
又反訴被告己○○於86年4月28日,將住所遷
回其父陳進發設於台北縣○○鎮○○街○段○○○○號之戶籍內之原住處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見反上證二十九)記事欄之記載為證。按遷出、遷入登記之遷徒登記,為戶籍法第五條所稱之戶籍登記,依戶籍法施行細則87年3月4日條正前之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而己○○係遷入其父戶籍內,可知此項遷徒登記,必由己○○之意思而辦理,則此時,己○○之之身分證,亦必由其持有中亦可見一般。
綜上所論,86年4月19日己○○之身分證即因
己○○申請換領新證,而繳回樹林戶政事務所,則86年4月23日到土銀樹林分行申請金融卡及4月30日領取金融卡之人,應係反訴被告己○○自己持新領身分證辦理,即可確定。
2、承上,反訴被告己○○如非明知自己於86年1月23日有在土銀樹林分行設有帳戶,豈會於86年4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持新換領之身分證
申、領金融卡,是反訴被告己○○辯稱從未到土銀樹林分行開戶,顯非事實。換言之,土銀樹林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反訴被告己○○非但親自開戶,且親自持新換領身分證申、領金融卡,供存入反訴人交付之本票,並領取價金之事實,即堪認定。
由上可知,反訴人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結,於除支現金五十萬元外,另簽發總金額計一千零九十萬元之本票予反訴被告己○○,至部分票據雖未承兌,僅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足執為兩造間就系爭土第買買、抵押權之設定及徵收補償費之代償約定不存在之認定。
㈧反訴被告己○○復指稱: 本件買賣價金僅為一千一百四十
萬元,遠低於依公告現值徵收之補償費四千零六十八萬四千元甚多,且被告丙○○所需負擔土地增值稅金預估需二千餘萬元,超過買賣價金一千餘萬元,足見該買賣契約不實云云。惟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同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亦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之四筆土地,係經臺北縣政府實施區段徵收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即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是反訴被告執此指摘買賣不實。即無足取。
㈨反訴被告己○○辯稱:代書庚○○為張某所繕打之訴願書
之訴願事實記載「‧‧‧於85年6月26日蒙丙○○同意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顯然該事實乃丙○○告訴代書,否則代書不會自作主張的憑空捏造是借款云云。惟查:證人即代書庚○○於89年5月22日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剛開始沒有去問內容,後來有看過買賣契約書,知他們是做買賣的,有簽買賣契約書。因有設定,所以我就解釋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1第338、339頁)。從而,自不得以訴願書所載否定系爭土第買賣關係之存在。
㈩反訴被告己○○復指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連地號均記載
錯誤,顯係反訴人臨訟竄改云云。然查:85年6月25日中午,丙○○確實準備了「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特約書」正本各兩份 (供買賣雙方各收執一份)、副本各兩份(一份供仲介人,一份供連帶保證人收執)。簽約後,仲介人甲○○認渠無必要收執副本,交還丙○○;而連帶保證人壬○○○亦認與上訴人係姊弟,將副本交予己○○,此所以「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特約書」末尾均載明:「....本契約書,同文作成二份,雙方各執乙份。」,85年6月26日丙○○攜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土地買賣特約書正本、己○○之印鑑證明 (見反證六)、戶籍謄本 (見反證七)、土地謄本 (見反證一)送交庚○○代書事務所,繕打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發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特約書上之土地標示有誤,丙○○遂將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土地買賣特約書正本送己○○公司,請求己○○更正,並於正本後面加附「不動產標示表」,加蓋騎縫章,以求慎重,業據反訴人丙○○陳述甚詳,並有更地地號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 (見反上證二),及未更正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副本 (反上證三)可證,徵以,上述二份買賣契契約之指印、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印文之位置均不相同,足證反訴人主張兩造確實各執有正、副本乙節非虛。再者,上述買賣契約書上正、副本均有蓋有己○○之印鑑章,反訴人有無臨訟塗改「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地號,其先決條件,必需丙○○執有己○○之印鑑章,始能塗改,惟查:己○○之印鑑章,應未交予張於元章收執,已如前述,從而,丙○○自無竄改買買契賣書地號後,再予用印之可能,故反訴人丙○○上訴關於簽約後發現地號錯誤,要求己○○更正乙情,亦可信實。是反訴被告己○○上開所指,亦難採信。
綜上各述,反訴被告己○○就系爭土地卻與丙○○有上述
買賣契約之簽定、抵押權之設定、徵收補償費代償等約定,而上述事實欄㈠所載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之「己○○」印文、四百萬元本票上之指印;事實欄㈡所載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及85年7月4日書立之五十萬元受據、85年11月29日書立之三百五十萬元收據上之「己○○」印文;事實欄㈢所載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之「己○○」印文、86年1月16日協議書上之「己○○」印文;事實欄㈣所載之本票影本5紙及86年4月1日收據上之己○○簽名、印文;事實欄㈤所載之86年4月19日書立之同意書、切結書上之「己○○」簽名及印文,均係反訴被告己○○所簽及為伊於85年6月28日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己○○」印鑑章所蓋之事實,均可認定,反訴被告己○○明知上情,猶具狀誣指反訴人丙○○、壬○○○侵占其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偽造上述票據、收據、抵押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及切結書等文件,誣告反訴人丙○○犯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灼然明甚,反訴被告己○○否認犯行,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反訴被告己○○上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反訴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其於86年5月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壬○○○犯偽造私文書罪,復於同年10月30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丙○○、壬○○○犯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等罪,乃單一使丙○○、壬○○○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接續,又同時誣告丙○○、壬○○○2人乃侵害單一妨害刑罰權行使正確之國家法益,仍屬一罪。原審不察遽為己○○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反訴人丙○○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己○○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反訴部分撤銷,自行改決。爰審酌反訴被告己○○有違反稅捐稽征法前案記錄、犯罪動機因不甘損失、買賣價金之支付尚有糾葛、恣意浪費司法資源、犯後猶多飾卸,極盡狡辯之能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民國85年6月間,自訴人己○○原為案外人癸○○所營之鞃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寄居工廠,因平日與劉君及其妻壬○○○之感情甚篤,陳君遂決與劉婦結拜姊弟,劉婦獲悉陳君名下系爭四筆土地,是時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在案,且土地徵收補償費高達新臺幣四千餘萬元,適陳君欲有意向人借款四百萬元週轉,劉婦認有機可乘,遂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佯稱可貸予四百萬元款項予陳君,惟需陳君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陳君不疑有他,遂將印鑑章及其印鑑證明、身分證及不動產等相關文件一併交由張某與劉婦收執。惟事隔數月,貸款之事均無下文,經陳君多次催促,張某與劉婦又邀約陳君至臺北縣○○鎮○○街○○○巷○○號劉婦住處,並稱貸款乙事尚須補正陳君之簽名始能妥備,陳君並未生疑,於一張空白之本票按捺指印、相關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紋,惟至今陳君仍未收取分毫借款,直至86年5月3日經臺北縣政府函知陳君具領上述如4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經陳君向同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赫然始見張某先後二次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己,其金額竟高達六千一百萬元,致前開四千餘萬元之徵收補償費將優先發給抵押權人張某,陳君實已無餘額可領,始知為張某等犯罪集團設計所騙。陳君受詐心有未甘,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並從張某於該案所提出之證物查閱後,始發現上開張某與劉婦所要求陳君簽署或按捺指紋之文件,竟被冒用於本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四百萬元本票及同意張某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相關之同意書及切結書,並盜用自訴人印鑑章於85年7月15日及86年1月16日之二份協議書、86年1月16日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85年6月25日之買賣契約書、給付買賣價款之4張收據與五千七百萬元之本票等文件。又劉婦於85年1月15日盜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等及於86年6月23日冒用自訴人名義至臺灣土地銀行開戶,以存入張某所交付之部份支票提領,以便偽作有支付該部份價金之紀錄。張某不僅未給付陳君買賣價款分文,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侵占陳君所交付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今仍未歸還,渠等甚或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土地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並於86年1月15日持相關偽造文件前往樹林地政機關,於同日先後虛偽設定二個最高限額抵押,其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五千七百萬元。按陳君之所以同意張某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係於張某業已給付借款四百萬元為前題,然張某至今尚未給付分毫借款,陳君絕無可能同意其設定抵押且其設定金額竟高達六千一百萬元,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即反訴人丙○○與被告壬○○○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自訴人己○○之行為涉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盜用自訴人己○○印鑑章於本票、協議書、特約書、同意書、切結書及收據等相關文件及盜用自訴人之指紋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使用,另偽造設定抵押契約書後復進而行使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共六千一百萬元等各情,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另被告丙○○、壬○○○二人迄拒不返還前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係涉犯同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採實體的真實發見主義,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明確之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9年度臺上字第1643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查:自訴人己○○就系爭土地卻與丙○○有上述買賣契約之簽定、抵押權之設定、徵收補償費代償等約定,而上述有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之「己○○」印文、四百萬元本票上之指印;事實欄㈡所載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及85年7月4日書立之五十萬元受據、85年11月29日書立之三百五十萬元收據上之「己○○」印文;事實欄㈢所載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之「己○○」印文、86年1月16日協議書上之「己○○」印文;事實欄㈣所載之本票影本5紙及86年4月1日收據上之己○○簽名、印文;事實欄㈤所載之86年4月19日書立之同意書、切結書上之「己○○」簽名及印文,均係反訴被告己○○所簽及為伊於85年6月28日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己○○」印鑑章所蓋,及己○○之身分證、印鑑章使無從證明交予被告張原章之事實,可以認定,已如有罪判決理由敘明,已難認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客觀上施行詐術,致使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藉此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
本件自訴人己○○與被告丙○○間,就如係爭土地買賣,係經甲○○仲介,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有同案被告壬○○○(亦自訴人之乾姊)為該約自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業據證人甲○○證稱明確,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而買賣契約書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契約書上所捺三枚指紋,與己○○右姆指指紋相同無訛,是自訴人與被告丙○○間確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洵堪認定,亦如上述,顯非自訴人所指佯稱貸予四百萬元借款行詐。故縱上各情以觀,本件自訴人己○○與被告丙○○間既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丙○○雖有部分價金未行給付,縱有爭執要係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濟之,殊難遽以詐欺罪相繩,亦與侵占、偽造印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涉,自不得徒憑自訴人存有瑕庛之片面指訴,遽以推定被告犯有上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之上揭法條、判例說明,原審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自訴人己○○仍執原審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