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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2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康文毅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黃光慶選任辯護人 涂又明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黃光慶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施純貞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一二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丙○○被訴行賄罪部分均撤銷。

乙○○、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被訴違背職務圖利罪及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丙○○被訴行賄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調社會司農民團體科科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己○○、戊○○、丙○○分別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甲○○)理事主席、總經理、業務經理,同係受政府機關委託承辦全國公教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採購事務之人員。緣被告乙○○任職期間,負責全國性合作事業單位之社務、業務督導工作,並親自督導甲○○社務,詎其因自七十七年起即與同鄉關係之被告丙○○交往甚密,竟:

㈠、於七十九年九月由原任合作事業科編審調升科長後,即基於不法圖利甲○○及被告丙○○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違反「內政部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

1、對不合政府會計程序之甲○○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補助款報銷案,簽陳准許核銷。

2、自八十年度起,對甲○○各年度申請內政部合作事業補助款計畫,連續利用職務機會以故意排擠其他單位申請補助案,及利用年度終結前,長官於預算執行時效緊迫無法詳審,復無其他補助對象情形下,遂使甲○○連年獲得內政部之高額補助。

3、對甲○○各年度報請核銷補助款中不符規定之處,不予核實剔除,任由該社浮報支出,並於簽陳核定時,以不諳政府會計程序等不實理由,曲意偏袒甲○○,使甲○○得以經年順利完成報銷。統計自七十八年度起至八十六年度止,計核予甲○○補助經常門(辦理合作教育經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資本門(營運設備器材)五千七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共計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超逾內政部該項補助預算總額三億九百四十萬元之三分之一。

㈡、被告乙○○另擔任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召集之「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委員,除於內政部主管機關權責內負責甲○○社務、業務督導外,並得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教育部共同委託甲○○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上,以輔導小組委員立場提出意見,被告乙○○對於上述主管、監督之業務,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於收受後述不正利益後,有下述圖利行為:

1、在輔導小組會議發言支持甲○○持續辦理受託業務,致被告丙○○、戊○○、己○○等,得以直接、間接獲取暴利。

2、對甲○○就年度盈餘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提成比例,與輔導小組持續爭議,主張輔導小組無權加以規定,致輔導小組多年無法獲得一致決議,對甲○○提撥盈餘不足額部分,採取法律追討行動,使甲○○長期拖欠應提繳之基金,造成公庫損失。

(以上㈠、㈡之起訴事實乃被告乙○○被訴違背職務圖利甲○○部分)㈢被告乙○○就㈡所述主管、監督之業務,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實際負責甲○

○對內政部、人事行政局、教育部等主管機關協調公關事務之被告丙○○以共同投資不動產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購買座落臺北市○○路○○○巷○號十二樓房地,合約總價四千一百八十九萬元,被告乙○○實際僅出資六百萬元,餘款則全由丙○○負擔,所有權登記於乙○○名下,且由被告乙○○實際居住使用迄今,被告乙○○因受有此不法利益,乃為前述違法圖利甲○○等之行為。

(以上㈢之起訴事實乃被告乙○○被訴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丙○○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行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失當之行為,不能成立該罪,又自己或其他私人所得之利益非不法利益時,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乙○○有違背職務圖利甲○○及被告丙○○部分之証據,併各該証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行為,及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有違背職務圖利甲○○及被告丙○○部分之証據及該証據証明力之說明如下:

1、公訴人依証人許淑姿、黃克剛之証言、簽文証明甲○○八十五年度補助案未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前核銷,依法不得申請八十六年度之補助,被告乙○○卻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指示所屬戴良夙簽擬予以核銷甲○○八十五年度補助案之函稿,而有違法云云。但查:

①內政部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一四一六號

函答覆甲○○,謂「有關貴社八十五年補助款核銷案,經核尚符原計劃,准予核銷結案」等語,此有內政部上開公文簽稿在卷可按(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卷,下簡稱偵卷㈠,第二○六、二○七頁),依該公文簽稿顯示,承辦人戴良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簽,其後分經科長即被告乙○○、專門委員、司長簽章後,再經會計處專員黃克剛、科長黃惠卿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會簽,會計長戴國亮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會簽後,由司長陳武雄代部長決行(第二層決行),足見上開全部簽稿及會簽之官員,均各於其職掌範圍內審核認可而簽或會簽該公文,包括會計處之專員黃克剛均認同而會簽之。

②雖証人許淑姿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辦簽稿謂:「貴社(甲○○)八十五

年度補助款案迄今未完成核銷手續」云云(詳原審卷㈢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但查該一月三十日之函稿並未經上級各長官及會計處會簽,更未發文出去,且與經權責單位簽核後發文出去之上開一月二十三日核准函抵觸,自非可採。

③証人黃克剛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會計處簽稿上表

示「甲○○尚有資料待補」及於另簽呈中表示「憑證已抽存本處辦理核銷事宜」云云(詳偵㈠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一○頁),核係該會計處會簽並對外發交核准後內部之審核意見,此從上開公文及簽稿之日期即可証明,証人黃克剛雖未表示「甲○○八十五年度補助款核銷案已核銷」,但事後甲○○依通知補充資料且經內政部會計處於核准後再「抽存辦理核銷」,則關於內政部准許甲○○核銷之日期,自不受影響,而應以對外發出之公文為準,公訴人依許淑姿、黃克剛之証言及簽文認甲○○八十五年度補助案未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前核銷,依法不得申請八十六年度之補助云云,核屬無據,被告乙○○就此部分,亦無何違法可言。

2、公訴人依証人林素珍之証言、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簽退函稿認定甲○○八十四年度之申請資料不全,應予退件,被告乙○○卻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之簽擬同意補助甲○○,而有違法云云。但查:証人林素珍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簽稿僅表示全聯主申請補助文件尚未備齊,如欲申請補助應檢齊文件,如未填補助款申請書及檢附上年度決算書等,並非否決甲○○之申請資格或退件,此有該林素珍之簽稿影本在卷可按(詳偵㈠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就該林素珍之簽稿是否應予核可、決行,林素珍之長官自有權決定,被告乙○○乃林素珍之長官,自有權作初步核可,其未予簽核,延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未再著由林素珍重新簽稿,自行簽擬同意補助甲○○之簽稿,並經被告林玉梅之上級長官如專門委員辛建偉至內政部政務次長等八名長官之簽核及會計處包括科員及處長在內之四名官員之會簽同意而核准對外發文,被告乙○○雖代其承辦員辦理簽稿,但「未由科員辦理簽稿,而由科長自行辦理簽稿」,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甲○○係依「內政部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向內政部申請社團補助,內政部是否不應審核通過甲○○之該申請案,甲○○在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時,是否仍未檢具補助款申請書及前年度之決算書,均未據公訴人指明,亦未見公訴人指出該次准予補助甲○○之審核過程,被告乙○○有何違法蒙蔽長官,使不應核准而核准之違法行為,自難以被告乙○○未依簽稿承辦流程,代承辦科員而由科長自行辦理簽稿乙節即謂被告乙○○有何不法,要甚明確。

3、公訴人依証人林素珍等人之証言及簽呈,認定証人林素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就該年度補助案簽准十三個合作社場許可補助,被告乙○○卻未與承辦人林素珍交換意見,即將簽呈積壓並塗改簽呈日期,再以牽強之理由在林素珍之簽稿內改為准許四個單位,刪除其他單位之補助許可,明顯排擠其他合作事單位之補助申請案,以便將經費留給甲○○,而有違法云云。但查:①証人林素珍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簽呈中,該林素珍之簽稿日期「三月二

十七日」並未遭塗改,此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按(詳偵一卷第一八九頁),公訴人謂被告乙○○塗改林素珍簽呈日期云云,尚有誤會,而非可採。又被告乙○○乃林素珍之科長,依法有權在林素珍之簽稿上表示自己之意見,並對自己之意見簽名負責,故被告乙○○在下屬林素珍之簽稿中就簽稿內容為刪改並簽名負責,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被告乙○○將林素珍簽稿中核准單位由十三個改為四個,依偵卷附「內政部八十四會計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款申請案審核情形一覽表」及上開之林素珍簽呈對照觀之,被告刪除之理由以該申請社之「財務不健全,處於虧損狀態中」及「對於上年度本部補助款執行不力」等為主要理由(詳偵㈠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第二五五、二五六頁),核此乃承辦單位(科)之簽擬意見,就理由表面觀之,並非無的放矢,是否合理、妥當,自可由審核單位或小組於審核時,就相關事証具體審核之。

②依該簽後來發展之事實証明,被告乙○○上開修改過後之簽稿層層經各級長

官簽核許可,即代部長決行之常務次長於簽核時,亦表示「如擬」,其另表示「審核作業要點如何改進,請併主秘意見另行研議」云云(詳偵㈠卷第二三一頁),則明顯表示該案確已依法審核通過,僅審核要點有研議改進之必要,應另行研議,對該次審核通過之合法性則無置疑。從而尚難認被告乙○○本於職權提供意見之上開簽稿內容與承辦科員之見解不同,即謂被告乙○○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

4、公訴人依被告乙○○與丙○○二人之電話通訊監聽內容,証明被告乙○○有「故意將甲○○之申請補助案排在最後面,及將政府機關合作社排在前面,以保護甲○○,以免甲○○之補助款金額龐大而受到討論,或與政府機關相併排以降低甲○○獲得補助金額之比例,更因此與承辦員鬧意見,及儘量刪除其他單位申請案,以將補助款留給甲○○」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乙○○涉有不法云云。但查:

①被告乙○○乃承辦單位之科長,就該補助業務之提出、審核等,具有幕僚作

業單位之功能,其如何將申請單位排列以供討論,核乃職權範圍內之權責事項,其故意將甲○○排在最後一申請單位,核難認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②被告於初步審核申請者時,是否對甲○○以外申請單位採取較嚴格之篩選標

準,以排除甲○○之競爭對手?只要被告乙○○之篩選標準均在合法範圍內時,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若被告乙○○在初步審核時,所採篩選標準故意寬嚴不一,而獨厚於甲○○,要屬被告乙○○是否違反公務員應公正客觀之服務倫理而應負行政責任問題;況被告乙○○如何刪除其他申請者,使餘四家准許,核其刪改簽稿之過程,並無任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有如前述,此外公訴人亦未指明被告乙○○有何故意蒙蔽事証,使依法應獲得補助之申請者因而不能獲得補助,或甲○○依法不應獲得補助,因被告乙○○之蒙蔽,致審核小組或長官誤許可其補助等事証,自不能以被告乙○○與被告丙○○電話中上開具有討人情意味之對話,即謂被告乙○○有何圖利他人犯行。

5、公訴人以甲○○自七十八年接辦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之委託業務後,至八十五年止,每年均有二億元之淨利,卻仍連年接受內政部巨額補助,計九年間受補助金額占內政部對合作事業補助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六,比例偏高而不合理云云,據以認定被告乙○○有圖利甲○○之犯行。但查,被告乙○○雖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調升科長,但關於是否准許申請者或甲○○之申請補助,核並非被告乙○○一人所能單獨決定,而有審核小組依審核作業要點決定之,且依上開被告乙○○簽擬之公文觀之,決定是否給甲○○補助,應層層經由相關主管及會簽單位之審核及開會,就甲○○歷年之補助金額多寡,該社財務狀況是否虧損或盈餘有多少,自屬審核之內容,是否有准許補助不當,自應由全體審核小組依法負行政責任,尚不能以事後發現甲○○年年盈餘豐碩卻仍獲得內政部巨額補助之結果事實,來苛責承辦單位之科長一人,並進而謂承辦單位之科長有圖利他人云云,顯非可採。

6、公訴人依証人即甲○○前資訊部經理陳博正之証言,認定甲○○對內政部之電腦採購及相關教育經費之補助申請,均係由被告丙○○向被告乙○○爭取,被告丙○○每年都會通知甲○○各該業務承辦人會有多少補助,交待提出規劃,甚至被告丙○○曾將八十二年申請補助案拿至內政部乙○○辦公室與乙○○研究後再取回,要資訊部門修改後再報等情,因認被告乙○○有違法圖利犯行云云。但查:

①公務員是否有圖利犯行,首先須確定公務員是否使他人圖得「不法利益」,

依公訴人所指,被告乙○○雖有就承辦業務私下教導申請者使及時調整申請內容俾便獲得補助,但查,並無證據證明甲○○取得之補助為非法補助,即應認甲○○經內政部相關審核小組會議通過,及經層層公務人員批文核可之助係合法取得之補助,而為合法之利益,則甲○○之取得內政部補助許可,既屬合法取得之補助,而無「原不應補助,因被告乙○○之指導,而使甲○○違法取得補助之非法利益」問題,從而被告乙○○之行為乃是否有「行政失當」之行政責任問題,要與被告乙○○是否成立圖利罪行無關。

②至於內政部之補助款如何分配,於審核小組審核前,由於申請者、申請金額

、許可人數、許可金額均尚未確定,理應無從知悉具體單位將獲得許可補助之正確金額,被告丙○○是否可能事先知悉內政部會有多少補助給甲○○,而指示甲○○之電腦業務單位規劃,實甚有疑問,自不能以証人陳博正之片面說詞,即認定被告丙○○從被告乙○○處知悉何業務秘密,亦難認被告乙○○就此有何違法行為。

7、公訴人依被告乙○○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簽呈影本(詳偵㈠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頁),認定被告乙○○故意將甲○○早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具函申請之補助案,故意拖至近年度終結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使長官迫於時效而無法詳審並得使甲○○獲得該年度剩餘之全部補助款,當時之內政部部長林豐正並因此在公文上批示「注意簽辦公文之時效性,請改正」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圖利甲○○犯行云云。但查:被告乙○○將甲○○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申請文件,拖延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提出簽稿,並因此遭上級長官批示應「注意簽辦公文之時效性,請改正」,核被告乙○○所為,乃違背公務員勤謹任事之官箴,其縱因而使甲○○案之審核時間變成緊迫,但內政部相關審核小組尚不能因此即謂無審核時間,而得任意審核,甚或不負審核之責任,且公訴人亦未指明甲○○該年度是否不應許可補助而違法許可,被告乙○○縱有圖使甲○○能因最後提出審核而獲得該年度剩餘之補助款,要難以此即謂被告乙○○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使甲○○得到「不法利益」之犯行。

8、公訴人以乙○○身為甲○○申請補助及補助款核銷之業務審核人,竟為甲○○撰擬七十八年度經費補助核銷函稿,送交內政部,再由其以主管機關業務承辦人身份予以審核,顯有球員兼裁判之圖利犯意云云。經查:依偵㈠卷第四三六頁至第四三九頁之乙○○親撰之甲○○函稿影本,核與該社八十年五月九日(八О)全聯財字第四四九號函稿影本內容完全相同之事實觀之(詳偵㈠卷第四三六頁),雖可証明被告乙○○之行為顯然違背公務員應行遵守之官箴,但其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圖利犯行,首應審酌甲○○是否因此獲得「不應許可核銷而核銷」之「不法利益」,公訴人並未指摘甲○○七十八年度之補助經費核銷有違法之處,則甲○○因被告乙○○之捉刀代擬申請核銷函草稿而獲得申請書撰寫方面之便利,但並未因此而獲得「不應許可核銷而核銷」之「不法利益」,當甚明確,則公訴人以被告乙○○有上開行政違失行為,即謂其有圖利之犯行,尚有未洽。

㈡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乙○○有違反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予以甲○○簽准補助及簽准核銷部分之証據及該証據証明力之說明如下:

1、公訴人及原審認甲○○七十八年度結報內政部補助費用執行內容與申請補助計劃核定表內容不符(訓練費用比例過高,有占用電腦設備費用,與原審卷㈢第二十一頁甲○○七十八年度申請補助計劃核定表不合),乙○○仍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簽擬准予核銷(詳偵㈠卷第四三一頁至第四三五頁),而有違法云云,但查:

①依被告乙○○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之簽稿內容觀之,該簽稿係被告乙○○檢陳

甲○○七十八年度補助款執行情形及原始憑証全份,報請核銷,該甲○○原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報請核銷,經內政部會計處會簽通知㩗回補正,嗣該社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函送補助經費執行情形及補正後之原始憑証全部到部,再請淮予核銷,此從該簽稿主旨及說明欄觀之即明,是而被告乙○○乃依甲○○之申請而辦簽稿報請准許核銷。

②而關於是否核銷之權責,被告乙○○僅負責辦理簽稿,並非負專責之人,特

別是會計憑証是否符合原核准之項目,自應由職司會計且參與會簽之內政部會計單位負責作實質審核,要非由承辦合作事業指導監督業務,但不負責承辦會計業務之合作事業科負責,乃至明之理,於受補助之合作事業單位申報核銷時,被告乙○○雖負責初步之審核工作,但關於受補助者支出會計科目是否符合許可補助之會計科目一節,是否屬被告乙○○應負責審核之項目,並未據公訴人舉證証明,且該簽稿於被告簽擬後,經其長官層層審核併經主管會計之內政部會計處自科員迄會計長等多人審核下,由內政部部長許水德決行批示許可核銷等情,亦均載明於該簽呈中,本件既查無証據足認被告乙○○就該支出會計項目之審核負審查之責,且查無証據証明被告乙○○係明知甲○○之支出項目不合,仍故意隱匿、蒙蔽,使有權審核是否准許核銷之長官因而將該「本不應准許核銷之申請」,誤為准許核銷之裁示,致甲○○獲有「違法核銷」之不法利益,自不能以被告乙○○依甲○○之申請,辦理擬予核銷之簽稿一節,即認定被告乙○○有何故意違背法令圖甲○○不法利益之犯行。

2、公訴人及原審認甲○○八十年度補助案報核項目中,教育訓練費含教育器材乙批,由湧晉公司售出個人電腦四組(湧晉公司營業項目無電腦銷售),分離式收銀機九組(POS銷售時點管理系統),總價計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部分,實係電腦設備,與同年度申請之電腦設備腦仙收銀機系統雷同,應係將部分未獲資本門補助之電腦設備挪至教育訓練費中報銷,與規定不符,因認被告乙○○有違法核銷云云。但查,關於受補助單位之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何,其會計憑証或會計科目是否符合會計規定,而應否予以核銷之權責,並非由擔任合作事業科科長之被告乙○○一人單獨負責,已如前述,於查無証據証明被告乙○○係明知甲○○之支出項目不合,或取得之支出憑証有問題,仍故意隱匿、蒙蔽相關証據,使有權審核是否准許核銷之長官因而將該「本不應准許核銷之申請」,誤為准許核銷之裁示,致甲○○獲有「違法核銷」之不法利益,自不能以後來發現甲○○申報之八十年度核銷案中,有支出憑証發票有問題,或核報項目與申請項目不符之事實,即謂負責合作事業指導、監督業務,但不含會計憑証審核權責之合作事業科科長一人有何故意違背法令,以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3、公訴人及原審認甲○○八十一年度申請補助案,提報計畫為各分社賣場自動化作業擬購置掌上型終端機三百套,經內政部核定補助一百套,總經費為九百六十萬元,但甲○○至八十七年間購置掌上型端結機用於盤點作業,總計尚不足三百臺,則八十一年度分社賣場需求數量,顯係超估。應係乙○○指導甲○○超額提報需求,以期符合補助要點電腦設備資本門項目最高核予百分之五十補助之規定,實則獲得全額補助云云。經查:此部分公訴人以事後數年甲○○終端機之購置情形,推論甲○○八十一年申請時有超估之情形,固非無見,但公訴人於未有任何積極証據之情形下,即以「應係乙○○指導甲○○超額提報需求,以期獲得實質之全額補助」等臆測之詞為論斷,顯不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積極証據之証據法則,而非可取。

4、公訴人及原審認甲○○八十一年度補助案執行成果報告及經費核銷案中,僅有向環商公司購置掌上型終端機一百套,總價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支出憑証,並未有如申請補助之計劃案中購買三百套,核內政部之補助款即有九百六十萬元,佔購買價約百分之七十一點四三,核內政部之許可金額即與補助作業要點營運設備補助最高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不符,惟乙○○仍簽擬准予核銷,因認被告乙○○渉有不法云云。經查:

①關於核銷是否違法,於未查得積極証據証明被告乙○○有明知甲○○不應許

可核銷,卻仍故意隱匿、蒙蔽相關証據,使有權審核是否准許核銷之長官因而將該「本不應准許核銷之申請」,誤為准許核銷之裁示,致甲○○獲有「違法核銷」之不法利益時,尚不能以事後發現甲○○之核銷可能有問題,即謂被告乙○○應負違法核銷之責,有如前述。

②茲公訴人上開「許可補助超過作業要點百分之五十上限」之論點,乃係以甲

○○獲得補助後未踐行全部計劃,僅以補助款金額限度內購買,執行部分計劃之事後事實作為論斷核可之補助是否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上限,其時間先後之倒置及邏輯上之謬誤,甚為明顯,顯無可取,且申請者申請時原計劃購買三百台,並請求補助三百台,核准者既未審查該三百台之計劃是否合理,率而以三百台為基準許可其中一百台,至獲得一百台補助之人事後即以該一百台之補助款購買一百台,於法並無任何禁止之規定,亦無任何規定強制申請補助之人必須購買三百台,否則不許核銷,此僅渉及當初審核時不夠嚴謹,日後該申請者之申請內容,不能盡信,應作具體實質審核許可補助,要不能以此反過來謂當初之許可違反上限或核銷不合法。甲○○雖未依申請計劃購買三百台,被告仍予以簽擬准予核銷之行為,核並無不法,應甚明確。

5、公訴人及原審認甲○○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二)全聯電字第О二一六號函申請八十二年度內政部補助(詳偵㈠卷第三七九至三八三頁),乙○○不依該函憑辦,而指導甲○○另報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八二)全聯業字第О八二七號函(詳偵㈠卷第三八六至三九○頁),將原計畫申請設備補助二千七百四十萬元,教育訓練補助六百二十六萬元,改為申請設備補助三百六十萬元,教育訓練補助一千三百萬元,將原列之設備費減少六百七十四萬元,改列於教育訓練之教材設備中,其原因係丙○○將計畫拿到內政部與乙○○研究後經指導修改,因當年度資本門經費不足,故指導甲○○做不實申請,以利核予較高額之補助等情,有前開甲○○函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甲○○前資訊部經理陳博正、副理黃啟源及証人張英哲等人證述屬實,因認被告乙○○有圖利甲○○之犯行云云。經查:依上開証人及証物內容固足証明被告乙○○有就承辦業務私下教導申請者甲○○如何申請及抽取公文即時調整申請內容俾便獲得「更多」之補助,但是否許可補助,乃內政部專案審查小組之權責,若查無積極事証証明被告乙○○有以積極作為,蒙蔽有權許可之人,使本不應許可補助之申請者獲得違法補助之「不法利益」時,即難認該經權責單位審核許可之補助為非法補助之「不法利益」,被告乙○○之上開行為乃應受公務員懲戒機關懲戒之嚴重「行政違失」行為,尚難以此即謂被告乙○○應成立圖利罪行。

6、公訴人及原審認甲○○八十二年度申請補助案,原列申請固定式雷射掃瞄條碼閱讀器二十五臺,概算二百二十五萬元,嗣改為四十臺,概算三百六十萬元。結果該年度獲補助購置掃瞄器二十三臺,實際亦僅購置二十三臺,而非如計畫所列之四十臺,顯係於申請計畫中虛增需求,以規避補助作業要點補助比例之規定,惟實支經費仍佔補助經費約百分之九十八點四,遠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限制,乙○○仍簽擬准予核銷,因認被告乙○○有違法圖利犯行云云。但查,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乙○○有何違法行為,其理由同前述㈡4、關於申請計劃購買三百套終端機,經內政部許可補助一百套,僅實際購買一百套部分,被告乙○○簽擬准予核銷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但甲○○所以能夠「及時改增加計劃購買台數」,及內政部審核許可補助之審核小組未能記取教訓,作實質之審核,以洞悉甲○○係虛報,致率依甲○○之申請內容打折許可,使甲○○有機可乘,獲得實際需要接近百分百之補助,此乃全體審核小組之違失,於未查有積極証據証明被告乙○○就該核銷有故意隱匿、蒙蔽相關証據,使有權審核是否准許核銷之長官因而將該「本不應准許核銷之申請」,誤為准許核銷之裁示,致甲○○獲有「違法核銷」之不法利益時,尚不能以甲○○之上開投機行為及審核小組之審核未確實結果,即謂被告乙○○應負違法核銷之責。但被告乙○○涉及指導甲○○虛報需求及調整項目,使甲○○得以獲得高額補助部分,則渉有違反公務員公正、客觀官箴之要求,而應負行政違失責任。

7、公訴人及原審認甲○○八十二年度獲內政部補助教育訓練經費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元,核銷資料顯示內含個人電腦五十五臺,價值五百五十二萬元,電腦軟體四百四十萬元,應不符補助教育訓練經費之計畫(似應屬於設備補助部分),因認被告乙○○就此八十二年度之核銷部分,亦有不法云云。查此部分究應屬設備補助或屬教育訓練器材,而歸屬於教育訓練計劃之中,恐有爭論,公訴人或原審遽謂項目不符,尚乏明確証據,況是否許可核銷,權責並非被告一人,已如前述,尚不能以核銷資料中有上開項目不合之疑義,即謂被告違法核銷。

8、公訴人及原審認甲○○八十三年度申請內政部補助教育訓練經費預算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乙○○簽擬予以補助一千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占甲○○原報計畫補助比例達百分之八十七,就甲○○實支經費補助更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六,顯與作業要點限制補助比例最高百分之七十不符,因認被告乙○○有違法許可甲○○之補助云云。但查:

①被告乙○○堅決否認許可甲○○之補助有何違法情事,其辯稱在伊內政部之

觀點甲○○係辦理政府委辦事項,而受內政部補助,故為甲○○之補助申請為「專案補助」,依內政部歷年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觀之,專案補助並無補助上限問題,故許可甲○○之補助中,並無違反作業要點補助上限問題等語。

②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共同行文甲○○,明

載:「...茲委請貴社統一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宜,請查照同意惠復。」,甲○○依據該文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全合聯總字第六七二號函行文內政部其主旨表明:「本聯社已正式復函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其所委託辦理之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之供銷業務敬請鑒核。」等語,有上開二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三○二頁、第三○三頁),關於該教育部與人事行政局之函,是否委託「公務事項」抑或一般「委請事事」,本判決將詳予說明如后,但從內政部之觀點,其認教育部及人事行政局與甲○○間關於「委託辦理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供銷業務」一事,顯已意思表示一致,其認甲○○與教育部及人事行政局間有上開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所稱之「委託關係」,致有「專案」問題,核尚無違背情理或法理之處,被告乙○○據以主張甲○○就因受政府委託代辦公教福利品供應業務,請求內政部補助,為「專案補助」云云,尚屬有據。

③依據內政部歷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以八十三年度為例、詳

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九頁)規定四、補助項目及標準:㈠合作教育宣導補助、㈡出版合作刊物補助、㈢示範觀摩獎助、㈣健全經營補助及㈤專案補助及其他補助等,其前四項補助均設有補助上限,而第㈤項則規定由內政部依據實際需要衡酌預算核給,其並無比例之限制。被告以甲○○乃專案補助不受上限限制,並舉出甲○○歷年均係以「用以提升代辦公教社員福利業務之服務品質」為由申請補助,此有甲○○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補助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三○四頁),再參諸被告對於甲○○補助之簽呈,係載明「甲○○受政府機關委託承辦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一節(參照本院卷㈢第三○五頁),及證人黃麗馨於七十八年辦理甲○○補助案時,其簽呈亦載:「...為配合人事行政局、教育部委託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一案,擬補助該聯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九○頁),主張甲○○之補助申請並無上限限制等語,核屬有據,而足採信。

④況是否許可甲○○之補助,被告乙○○僅係承辦科之科長,乃屬基層之幕僚

人員,決定權在審核小組及各級長官,要不能以甲○○之許可補助金額超過上限云云,即謂被告乙○○有何違法及圖利甲○○,使甲○○違法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甚明。

9、公訴人及原審認甲○○八十五年度申請補助案中,講師費預算編列每小時六千元,較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所列各訓練機構講座鐘點費國內聘請教授級一千五百九十元每小時高出近四倍,乙○○簽擬意見謂:一般行政機關講師鐘點費標準不易聘請教授,內政部配合補助佔計畫經費百分之四十九,其差旅費、鐘點費縱有超高,亦屬自籌經費支付云云。依甲○○報銷資料所示,八十五年度員工合作教育訓練講師費明細表備註:「每節講師費六千元由內政部補助一千五百元,其餘由本聯社自籌」,顯示甲○○教育訓練講師費其中一千五百元來自內政部補助,但依作業要點規定,補助合作教育經費以百分之七十為限,乙○○明知甲○○辦理教育訓練費用超高,如依政府會計標準,甲○○講師補助超過百分之百,仍簽擬准予補助及報銷,因認被告乙○○亦渉有違法圖利甲○○犯行云云。但查,此部分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乙○○有何不法行為,理由同前㈡8所示。

㈢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乙○○利用擔任「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

組」委員之身分,屢於會議中偏袒甲○○部分之証據及該証據証明力之說明如下:

1、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乙○○在八十三年七月人事行政局對輔導小組委員辦理甲○○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盈餘提撥比例意見調查表時,填註意見反對要求甲○○撥繳盈餘,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輔導小組第十七次會議中支持甲○○提高公積金,減少提撥公教福利特別基金之比例,因認被告乙○○有違法圖利甲○○之犯行云云。

2、經查:內政部固曾於六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台內主號字第六一六八一三號函敘明「員工社承辦委託業務之盈餘應由該委託單位決定之」等語,且依據甲○○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全合聯總字第七六九號函檢送內政部之甲○○接辦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計劃書第四頁「有盈餘時,應提撥公積金」等語,此有上揭函及計畫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九七至一○一頁),但所謂「員工社」乃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之簡稱,甲○○是否屬「員工社」,已非無疑義,另依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對於合作社盈餘分配已有明文規定,內政部上揭函是否合法,亦有研議之處。但甲○○以上揭計劃書第四頁所載「有盈餘時須提撥公積金」乃甲○○對教育部及人事行政局之承諾,核屬私契約性質,甲○○自應受自己承諾之拘束,然此與被告乙○○以輔導小組委員身分在小組會議中或意見調查時為如何之意見表示無關,縱被告乙○○之意見表示與甲○○之承諾不合,或與內政部之前之行政命令不符,亦屬小組成員獨立之見解,並無違背任何法令之處,尚難以被告乙○○在意見調查或小組會議時,表示對甲○○有利之意見,即謂被告乙○○有違法圖利甲○○之犯行。

㈣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乙○○接受丙○○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所交付購贈之華廈不正利益部分,公訴人及原審所認之証據及該証據証明力之說明如下:

1、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收受丙○○或甲○○外圍公司交付之不正利益賄賂,辯稱:伊與丙○○原本世誼,二人基於友誼合資購買上開房屋,目的係投資轉售,因房地產不景氣,致未出售,為管理方便及隨時準備出售,乃無出租行為及暫由被告居住,二人合資購屋純屬私務,完全與伊職務及本案無關,該屋總價四千萬元(非起訴書所列四千零八十九萬元),伊出資六百萬元,於繳付自備款時已付清;丙○○出資三千四百萬元,除繳付自備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外,其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為銀行貸款。由於丙○○過去曾有票據信用不良紀錄,以其名義不能辦得高額度貸款,乃登記在伊名下,故於購買時,雙方即訂有契約,載明:一、雙方產權持分各依出資比例計算,被告持有百分之十五;丙○○持有百分之八十五;二、以伊(乙方)名義登記所有權狀及負擔一切應納稅捐、規費,並同意以該屋及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但丙○○(甲方)應負全部借款之清償責任;三、該屋如出售,所得價款依產權持分分配,但丙○○應負擔所有應納稅捐及規費等合作事宜。伊並非向丙○○租用該屋,自無租金分攤支付問題;該屋尚未出售,如出售則依契約約定,所得價款依產權持分比例分配,亦無贈與關係。起訴書妄加推測應係伊接受丙○○之贈與,誠屬不當。伊與丙○○二人各以自有資金,共同出資購置該項房屋,並無不法利益。伊之出資六百萬元係二十五年的積蓄(郵政定存及合作金庫定存);另丙○○為松德路房屋貸款繳息還本資金來源係來自其所投資之公司支付丙○○之薪資與分紅,均為其以個人所得所繳付,並非甲○○或起訴書所指之外圍公司所付,起訴書昧於事實,妄加臆測該屋係環商、湧晉等公司轉由丙○○洗錢後購贈與伊,尚屬無據等語。

2、被告乙○○主張伊與被告丙○○合資購買上開松德路房地,除於偵查中提出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書立之契約書、乙○○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之收據証明等影本為憑外(詳偵㈠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一○頁),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接受測謊結果,於「被告乙○○購屋款係自己所出」之問題反應中,被告乙○○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陸(三)字第八七一三О六二О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二五一號卷第五十六頁),被告乙○○自調查局初訊時所供亦與被告丙○○之供述大致相合,以被告乙○○擔任公職多年,其出資六百萬元購屋,核並未違背常情,於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乙○○確係無償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自難率而否定被告乙○○與丙○○二人間確有合資購買該屋之關係,被告乙○○辯稱其有出資六百萬元一節,即應採信,原審亦同此認定。雖被告乙○○僅占有百分之十五之權利,卻登記為其名下,被告並將戶籍遷入居住,但查,被告乙○○及丙○○二人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本件案發前共同具名出賣上開松德路之房地予第三人劉尚武,但因買主劉尚武毀約致未能順利賣出,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㈡第三十二頁),而被告乙○○辯稱伊原居住之新店市房屋因於八十四年間與建商洽談合建,致暫時無處居住,而搬至未及賣出之上開松德路房屋居住一節,並提出漢洋建設公司合建協議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証(詳原審卷㈡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足見被告乙○○搬進該松德路房屋暫時居住,並非全無原因,另被告辯稱伊住進該屋須支付管理費用及各項應納稅捐及規費(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契約書),則被告乙○○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取得管理及暫時居住之權,並負擔出賣前相關稅捐及規費、管理費之支出,核尚與共有物之管理使用無違,且出租不動產並非唯一最好之管理方法,如隨時準備出賣,為求省卻遇到惡房客之麻煩,未出租而由共有人之一方負責管理、居住並負擔稅費,核尚難認與社會常情有何違背,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丙○○情誼甚篤,被告丙○○一個星期約有三天會至被告乙○○松德路家吃晚飯(詳偵一八一四號卷第七十六頁),益見不能以被告二人未將該屋出租之事實,即謂被告乙○○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被告丙○○支付松德路房地貸款之來源,如起訴書所稱係來自被告丙○○所使用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翁劉蘭妹帳戶、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馮潔瑩帳戶、臺北銀行承德分行丙○○帳戶,而上開帳戶資金來源則係傑菲爾、湧晉、明興發、環商、偉太等公司支付丙○○之薪資及分紅云云,則該錢既係各該公司給予被告丙○○之分紅,自屬丙○○個人之財產,公訴人於無其他証據之情形下,斷定係甲○○之外圍公司透過被告丙○○購贈給被告乙○○云云,尚嫌率斷,而無依據。另依起訴書所示,被告丙○○至八十四年三月止(即八十三年度加計八十四年度十二分之三),總計向環商等公司領取二一八萬餘元(參起訴書附表一),該金額顯與上開松德路房地價格中丙○○應支付之自備款金額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相去甚遠。且被告乙○○若在職務上有偏頗甲○○之情形,而甲○○欲加以回報或以之為對價時,其資金當亦來自於甲○○,而非來自於甲○○中一名業務經理,公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丙○○購買該屋之資金係來自於甲○○,尚不能以被告丙○○有自甲○○之外圍公司領取部分紅利,即謂係甲○○用以回報被告乙○○圖利甲○○之代價。

4、按行賄罪,須行賄人以賄賂交換公務員或仲裁人違背其職務為某一行為,且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本件既難認被告乙○○有如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有罪之事實欄所載之具體違背法令之行為,以使甲○○獲得不法之利益,被告乙○○所為尚與刑事犯罪中之公務員圖利犯行有間,另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所指之受益人甲○○,而非被告丙○○,內政部補助甲○○之所有款項悉因已用於甲○○相關業務,被告丙○○並不能從中取得分文,縱謂甲○○因獲得補助得以減少費用支出,其間接受益者,亦限於甲○○之全體社員,且須視該社員與甲○○是否進行交易者並依其交易金多寡而定,被告丙○○殆不可能因此單獨獲有任何利益,則被告丙○○亦無為甲○○自行「賄賂」被告乙○○之必要。公訴人及原審謂該房地所有權本身或房屋之居住利益,乃被告丙○○或甲○○交付給被告乙○○就違背職務圖利甲○○之賄賂,及被告丙○○對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云云,均尚屬不能証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及原審所指事証,均不能証明被告乙○○、丙○○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乙○○被訴違背職務圖利罪及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丙○○被訴行賄罪等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以証明被告二人犯罪,此部分自應屬不能証明其二人犯罪,原審未加詳查,遽為其二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核尚有未洽,被告乙○○、丙○○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乙○○、丙○○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己○○、戊○○、丁○○、辛○○、庚○○部分及被告丙○○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私人及背信罪嫌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甲○○自七十八年七月起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教育部委託,依行政院頒「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擬定業務計畫書,自原國防部福利總處,接辦原屬政府業務之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以統一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議價、進貨事宜,被告己○○、戊○○、丙○○分別為甲○○理事主席、總經理、業務經理,主掌甲○○商品議進、議價、進貨、銷貨作業,本有依委託議減商品進貨價格,以達平價供應公教員工生活必需品之責任,詎己○○、戊○○、丙○○等竟共同牟私人不法之利益,違反受託辦理公教員工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之本旨,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起,分別由己○○以其子即被告丁○○邀集戊○○、丙○○共謀設立代理公司,丁○○以其女友即被告辛○○、黃女之弟即被告庚○○及黃女阿姨林玉月入股,戊○○以其助理郝文正名義入股,丙○○以其妻馮潔瑩名義入股傑菲爾有限公司;丁○○又以其本人、辛○○、其兄張光輝、張光輝之妻李萍君名義入股湧晉有限公司,戊○○以其友人張芸純、張添輝、張仲介名義入股明興發有限公司,丙○○則以其妻馮潔瑩名義入股湧晉、明興發等公司,先後以傑菲爾、湧晉、明興發等公司壟斷甲○○外圍,向欲進甲○○供貨之廠商,延攬代送服務,如不代送,亦按實銷金額抽取銷貨額百分之五不等之服務費,即變相收取回扣,如廠商不配合,甲○○即刁難廠商不准進貨,造成甲○○供貨廠商額外成本支出,廠商因受剝削,即無法以較低價格供貨予公教員工。依據湧晉等公司之帳冊資料,傑菲爾有限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年收入約七千六百萬元,湧晉有限公司八十二至八十六年收入約六億三千萬元,明興發有限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收入一億一千六百餘萬元,該三家公司由丁○○實際操控之公司,代理甲○○相關供應廠商約四百家,約佔甲○○供應廠商數二分之一以上,其獲利有帳可稽部分計達八億二千二百餘萬元。丁○○、戊○○、丙○○除按月自湧晉、明興發等公司支領薪津,每年並獲數百萬元盈餘分紅。

㈡、被告丁○○另以其本人、張光輝、辛○○、庚○○、黃林玉春(辛○○之母)名義,投資成立環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辛○○、庚○○、黃劍秋(辛○○之父)名義,成立偉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己○○以張美華(丙○○之姪翁源松之妻)、張美智(張美華之妹)名義入股、戊○○以郝文正名義入股、丙○○以馮潔瑩名義入股環商、偉太等公司,由丁○○、辛○○、庚○○實際操控。己○○、戊○○、丙○○為甲○○處理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反公開招標比價之原則,將甲○○及各分社所需電腦軟硬體、收銀機及其他設備之採購、維護案,盡皆以形式議價之方式,發包予環商、偉太公司承做,不與實際供應商議價,使環商、偉太公司從中賺取高額價差利潤,將甲○○利益輸送予環商、偉太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依環商、偉太公司八十一年成立以來至八十六年底銷貨發票明細表,該二公司對甲○○銷貨達五億一千五百萬元,僅依部分搜扣合約進價、銷價比較,合約金額六千二百二十萬即賺取價差二千三百二十七萬元,毛利超過百分之三十七,且該二公司僅轉手獲利未實際提供服務,獲利顯高於一般正常利潤。丁○○、戊○○、丙○○因環商、偉太公司高額獲利,除領取高額薪津,每年並自該二公司獲得數百萬元盈餘分紅,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

㈢、公訴人因認被告己○○、戊○○、丙○○共同為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與被告丁○○、辛○○共謀開設代理公司,對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己○○、戊○○、丙○○為甲○○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受託為甲○○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被告丁○○、辛○○、庚○○共謀開設環商等資訊公司,違背任務進行利益輸送,致生損害於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戊○○、丙○○等三人涉有對於主管之事務共同圖利及共同背信等罪嫌,被告丁○○、辛○○、庚○○等三人與被告己○○、戊○○、丙○○等三人共犯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理由為據,茲併同公訴人上訴之理由觀察,起訴及上訴理由均不足據以証明被告己○○等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及背信罪嫌,爰詳細說明如下:

㈠、被告己○○、丙○○、戊○○涉嫌共同圖利罪部分:

1、公訴人以: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原係該局第四處掌理關於員工福利規劃及擬議事項,該業務原由國防部福利總處辦理,人事行政局與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人二三五三四號、七十八局肆字第一八三二三號會銜委託甲○○辦理,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覆函同意辦理,並就接受委託事項提報業務計劃書,是承辦業務之內容並無改變,仍屬公務之範圍,有前揭函件影本、計劃書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規程(五十六年版)在卷可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八六頁,本院卷㈢第三○三頁,本院卷㈡第九七頁,偵㈢卷第六三頁)。

2、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甲○○受政府委託承辦全國公教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採購事宜,並連年向內政部申請合作事業補助款,政府之所以對其核發補助款,即係因此乃國家對公教人員在行政上以生活必需品之供給、給與經濟補助等方式所為之給付行政性質之措施,雖云其性質類似私經濟行為,然甲○○既可每年向政府機關辦理申請補助款,且此項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以較市價為低之價格,限定公教人員始能購買,自屬公務機關員工福利,原亦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四處掌理規劃事項,與一般公務機關員工福利事項性質相同,即使嗣後由國防部福利總處辦理,或委託甲○○辦理,承辦業務之內容並無改變,仍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公務,且甲○○受人事行政局及教育部之委託,就辦理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之進、供貨事項,及對供貨廠商之選擇享有主掌之權力,此即公務上職權所享有之權力云云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身份,於其受任範圍內行政主體之權利為限,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規程五十六年版固於第六條規定該局第四處掌理:「關於員工福利規劃及擬議事項」,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是否屬該「員工福利規劃或擬議」事項?經原審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詢「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之法律上依據?」,該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函覆稱:

①六十三年十一月間,行政院為改善公教人員生活,決定辦理供應公教人員

生活必需品措施,並以院函核定「行政院試辦供應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計畫要點」一種,並請國防部福利總處兼辦公教生活必需品之供應,查該要點即明示其「計畫依據」係依:「院長指示,應加強公務人員福利措施。」嗣又於行政院第二○七九次院會奉俞前院長指示研究改制。

②案經該局研究並將結論專案簽院,提經行政院第二一一三次及二一二五次

兩次院會討論通過「將現行公教福利品供應制度,改依合作社法之規定由機關學校分別成立消費合作社辦理」,並擬訂「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簽院核定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院函發布實施。又查該「實施計畫」之壹並明訂計畫依據:

「行政院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一二五次院會決議通過:『將現行公教福利品供應制度,改依合作社法之規定由機關學校分別成立消費合作社辦理』案。」③基上,供應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措施,緣起於六十三年十一月間,當時係

依行政院院長指示,並以院函核定「行政院試辦供應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計畫要點」一種,請國防部福利總處兼辦公教生活必需品之供應。嗣於七十八年,依行政院院會通過之議案,並經院函核定「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改依合作社法之規定由各機關學校成立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辦理,以繼續照顧公教員工之福利;並以該實施計畫指導,由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繼續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以安定其生活。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四六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

九、八十頁)。

4、由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可知供應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之措施,肇於六十三年十一月間,當時行政院蔣前院長之指示,並以行政院函核定「行政院試辦供應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計畫要點」一種,並請國防部福利總處兼辦公教生活必需品之供應。嗣於行政院第二○七九次院會又奉俞前院長指示人事行政局會同國防部研究改制,並非依據公訴人所指五十六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規程第六條之規定辦理。況該組織條例於八十二年修訂並刪除前述之規定,足見「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並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教育部權力範圍內公務,應甚明確。且甲○○係社團法人本即可從事供貨業務,此從合作社法第二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為謀社員消費之便利,置辦生產品與製造品,以供給社員之需要」即知,故關於甲○○建立供貨系統及供貨地點,本即甲○○得自行建立之事項,無待教育部或人事行政局之授權,自無行使公權力問題。

5、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教育部函甲○○委請該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甲○○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復同意接受,且提具「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接辦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計劃書」作為執行依據,但教育部及人事行政局所「委託」者既非該二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亦非該二機關職掌範圍內之事務,該「函請委託」,僅具有私法契約中之要約性質,甲○○嗣函覆同意並提計劃書見覆,應具有私法之承諾性質,甲○○係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僅基於雙方之民事契約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甲○○不因而享有教育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身份,亦不享有該二機關行政主體之任何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甲○○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函覆原審時,亦採相同之見解,認甲○○與教育部或人事行政局間僅有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詳原審卷㈡第八十一頁),公訴人仍執前詞,認甲○○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云云,其見解顯屬無據,而無可採。從而被告己○○、丙○○、戊○○等三人在甲○○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時,既非公務員,又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嫌問題,此部分三人被訴部分,尚屬不能証明。

6、甲○○向內政部申請補助,係依「內政部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為申請,與教育部或人事行政局之公務上執掌無關,而內政部審核是否准予補助之要件,依上開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補助要件:㈠合作社場應具備下列各要件:①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者。②依合作法令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選任理事、監事,並定期改選者。③依規定召開各項法定會議,並向主管機關報送各項會議紀錄有案者。④財務制度健全,並依規定於年終編製各項決算書類報告提報社員大會承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者。⑤最近一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乙等以上者,但申請合作示範觀摩補助須為甲等以上者。⑥無接受內政部補助款尚未核銷結案情事者」等,並非以甲○○負責採購公教員工福利品業務為條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甲○○向內政部申請並受有補助為由,佐証認定甲○○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主體云云,核無足取。

㈡、被告己○○、丙○○、戊○○涉嫌共同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違背其任務」,依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因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甲○○以私法人之地位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業務」過程中,因執行職務之便,使具有家族色彩之丁○○等人主導公司獲得較多與甲○○交易之機會,於不損害甲○○之利益,或使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等前提下,特定公司因「裙帶關係」而獲得正常交易合理利潤範圍內之利益時,核屬私法人、私經濟範疇內之契約自由事項,要難認有何背信可言。

2、公訴人認被告己○○掌控甲○○商品議進權,停止「公開議價」而改以「專案議進」之方式,以利被告丁○○之公司包辦專案議進之代理業務,進行壟斷並與被告戊○○、丙○○共同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甲○○利益輸送至個人之違法云云。但查,甲○○商品之議進方式從「公開議價」改以「專案議進」,乃方式之選擇,應視其結果是否對甲○○有利,並無絕對之「對、錯」問題,更無以「公開議價」改為「專案議進」即必然不利甲○○之問題,重點應在於己○○、戊○○、丙○○等人為甲○○執行職務時,是否有違背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及是否有以損害甲○○之利益或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等為目的,是以被告三人在商品議進問題上是否成立背信罪,自應由檢察官舉証証明「專案議進」之方式損害甲○○或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及証明被告丁○○確有壟斷包辦商品議進之事實。經查:

①公訴人所指之「立法院提案」、「人事行政局函」等雖分別抽象指摘「被告

己○○、丁○○大搞利益輸送、家族事業」,或「由一家公司操控所有專案採購,而不公開採購,對曾經公開採購商品有不公平待遇,影響廠商利潤及公教員工社員權益」等語(詳㈡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但其未說明甲○○確由一家公司操控所有採購案之事証何在?損害甲○○社員權益之事証何在?故尚不足據該「立法院提案」、「人事行政局函」等為認定被告己○○、丙○○、戊○○等人不利之証據。

②公訴人所指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據以發函之「供應廠商聯名陳情」或「受委

屈之廠商王某」之陳情函等,據以認定丁○○主導之傑菲爾公司對廠商不法剝削,向廠商抽佣等情,但查,該署名為「一群可憐的小廠商陳情函」所指:商品流通管道係經過「湧晉公司」或與湧晉公司有勾結之「代銷商」辦理,或找權貴、民意代表直接請己○○批准進銷云云(詳偵㈠卷第四二五、四二六頁),核其指出之進貨通路除湧晉公司外,尚有其他「代銷廠商」,並非湧晉公司一家而已,而所指「其他與湧晉公司勾結之代銷廠商」為何公司,該等公司與「湧晉公司」勾結之証據何在,則均未據指明,自亦不足以該等陳情函據為認定甲○○商品進貨通路被丁○○所主導之公司完全掌控,或向廠商剝削抽佣。另署名「廠商王惠明」之調查局檢舉函雖指稱所有貨品須透過丁○○主導之「傑菲爾公司」才能進入甲○○云云(詳偵㈠卷第四二七至四三○頁),核此乃偵查案件之線索,並不能據以証明待証事實,且與署名「一群可憐的小廠商」陳情函所言進貨通路除丁○○主導之公司外,有「其他代銷廠商」之事實並不相符,檢察官既未調查當時甲○○全部上架貨品之進貨管道,是否確如檢舉人所言全部透過丁○○主導之公司仲介進入或由與丁○○有勾結之「代銷廠商」進入,自難僅憑上開二檢舉函即認定甲○○之進貨確遭丁○○主導之公司獨占操控。

③至於証人即廠商「祥美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楊耀宗於調查站中雖証稱

:「據同業瞭解,產品若欲進入甲○○銷售,透過湧晉公司,速度比較快,始與湧晉公司簽約支付百分之二的服務費」云云(詳偵㈠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核其係稱「透過湧晉公司比較快」,並未指明必須透過湧晉公司始有可能進入甲○○銷貨;另廠商「詠升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姜義常及「萬家香醬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椿鄉於調查站中雖分別証稱:之前詠升公司及萬家香公司曾函請或直接向甲○○接洽表示欲將公司產品推銷進入甲○○,但遭甲○○函覆稱「無產品空缺,日後若有機會將通知前往議價」等理由回絕,經久等未果,才探聽得知須透過湧晉公司才能將產品送至甲○○銷售,伊始與湧晉公司簽約等語(詳偵㈠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九頁),但其二家公司之供詞僅代表該二家公司之經驗,甲○○全部供貨廠商共有多少,其等貨品上架情形如何?是否均與詠升公司及萬家香公司相同?則未據檢察官舉証証明,自不能以該二家公司之情形,即論斷湧晉公司掌控甲○○全部貨品之進貨上架通路,乃至為明確之理。

④又甲○○經銷之商品,其售價是否較國防部福利總處及縣市聯合社為高而有

損及甲○○及其社員?抑或甲○○內物品之售價較國防部福利總處為低?此均未據公訴人舉証証明,自難遽認有何因進貨方式改變而損害甲○○或其社員之情事。況被告己○○於本院具狀表示關於供貨廠商之取捨及議價,乃經由主管部門處理,每次廠商數均多達數十、數百,甚至上千項,資料甚厚,必要時可提供,並提出例示之資料一疊即專案議價簽呈、簽稿、定期新品報價(議價)單等影本多份為証(詳本院卷㈡一六○頁至第二五七頁),公訴人未清查在甲○○供貨之廠商全部有多少?亦未清查各該廠商所以在甲○○供貨之通路為何?是否確都經由被告丁○○主導之相關公司?或經由被告丁○○主導之湧晉公司等而進貨者,占全部進貨廠商之比例究有多少?是否已達「獨占」或「重要影響」之程度?核均未據公訴人查明並舉出事証,尚難以上開詠升、萬家香二家公司之經驗即斷定被告丁○○所主導之公司有壟斷甲○○商品之議進權。此外,被告丁○○等人並提出與湧晉公司相似之通路公司且與甲○○有往來者計有四十家,詳偵㈢卷第二四六頁所附,証人即甲○○實際承辦商品議進之王映雯於原審中証稱:「供應廠商有六百多家」(詳原審卷㈠第三四三頁正面);被告丁○○則抗辯稱甲○○外圍之物流公司有數十家,與甲○○往來之廠商有數千家,伊代理之廠商僅有一百五十家左右,公訴人所指壟斷云云,並非實情等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均未查証,其遽行起訴主張被告丁○○所主導之公司掌控甲○○之全部進貨云云,殊屬無據。雖公訴人起訴及上訴稱被告丙○○、戊○○、丁○○等人投資之傑菲爾、明興發、偉太等公司,代理甲○○相關供應商約四百家,佔甲○○供應廠商數二分之一以上云云,並未見其指明所憑依據為何,自非可採,且廠商數與貨品進貨數量、價額(即營業營)全部如何?傑菲爾等公司代理數量又如何?所占比例多少?乃認定是否足以達壟斷上架廠商數之標準,俱未經公訴人舉証証明,其空言壟斷、操控,顯非可採。

⑤依被告己○○提出之「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辦事細則」規定,「新品暨定

期議價簽約事項」係由該社業務部門所職掌,且甲○○定有「供銷廠商登記須知」,作為新品引進作業規定準則,有各項作業表格及簽呈在卷可佐(詳偵㈢卷第一九八頁、第二○○頁至第二三八頁,本院卷㈡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五頁),被告己○○、丙○○均辯稱甲○○商品之議進均採合議制,由主任秘書及各部門經理組成議價小組處理再簽報理事主席,被告戊○○則辯稱伊未參與議價小組,不知議過程等語。依卷附甲○○商品議進簽呈、簽稿所示,除承辦人、主管部門欄外,確有「議價小組」及資訊部門為會簽單位,另有輔導課、供配課為內會單位,再送由理事主席批示,其中「議價小組」成員有「翁經理(丙○○)、陳經理、吳經理、周經理、高經理」等人,且均未經總經理周堅華批示,此有各該簽、稿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一○六頁、第一六二頁、第二○三頁),被告丙○○辯稱商品之議進均由「議價小組」負責,及被告戊○○辯稱伊未參與議價等語,應屬可採。

⑥証人即甲○○前業務部副理鄭文華於調查站中稱:「甲○○關於產品是否准

予議進並無任何審核標準,廠商之產品是否同意引進,在業務部完全係由丙○○主導決定、證人王映雯等簽辦」,又稱:「專案議進都是湧晉公司將廠商資料拿給王映雯專簽,由己○○決定」、「議價小組固定成員是丙○○,整個議價作業係由丙○○主導,議價對小組成員而言僅是形式上參與,無法真正發揮議價功能」云云(詳偵㈠第四○○頁、第四○一頁),甲○○前業務部企劃課課長楊學文於調查處中亦表示議價小組未發揮實際功能,而流於形式云云(詳偵㈠卷第四二○頁正面),但查,証人鄭文華於調查站中坦承亦曾為議價小組成員(詳偵㈠卷第四○○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証稱:「我在業務部任副理,我認知翁(讚暹)殺價殺的比較兇,我認知產品是八十元的東西,翁殺價殺到七十元」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三三八頁背面),而証人楊學文於調查中亦稱:「甲○○與廠商議價原組織底價評審委員會,後來由業務部輔導課訪價,訂定底價後由議價小組成員參考」等語(見偵㈠卷四二○頁正面),由是足見,甲○○之議價小組係參考業務部輔導課訪價後所定之底價,來與廠商議價,並非全憑被告丙○○一人之意見,被告丙○○反而是殺價較兇之人;而是否與廠商進行專案議價,則由承辦人企劃課課長王映雯簽辦,其承辦流程則係由廠商自行將登記資料送進企劃課,再由企劃課憑以簽辦,再由訪廠小組、訪價小組等不同人員如何進行訪廠及訪價再訂定底價等情,均由証人王映雯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詳偵㈠第三四一、三四二頁),則廠商之商品是否進行議價,及其議價結果如何,均非被告丙○○一人所能片面決定,公訴人以証人鄭文華、楊學文二人在調查中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認定被告丙○○一人操控廠商議價或傑菲爾、湧晉等公司操控廠商商品上架與否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能証明。至於在被告己○○座位搜獲之國祥長公司致己○○字條註記「已委託湧晉公司安排上架貨品」云云,核僅能証明該公司有委託湧晉公司安排上架貨物之單一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湧晉公司或被告己○○操控甲○○全部進貨之權力,公訴人稱甲○○商品之議進,全部由被告己○○一人掌控云云,亦屬無據,而非可採。

⑦甲○○顧問林友信於調查站中雖證稱:「妻賴金好有經營永正公司代理服務

,轉手所代理之公司應付給湧晉公司的服務費,湧晉公司未有任何取單、補貨的服務」云云,另稱:「不知湧晉向廠商抽取佣金之理由」(見偵㈠卷第三三四頁正反面),足見湧晉公司是否真的未提供服務卻向廠商收取費用,証人林友信並不清楚,更何況並無其他佐証証明湧晉公司確未提供「取單、補貨」或其他服務即向廠商收取佣金,自不能以非廠商之第三人林友信証言即認定湧晉公司未服務卻收取佣金,當甚明確。

⑧公訴人指被告丁○○主導,被告戊○○、丙○○等人有投資之湧晉、環商等

公司主要業務係以甲○○為中心,以代理廠商將貨品打入甲○○銷售為主要服務業務一節,被告丁○○、辛○○等人另辯稱渠等之公司尚有提供廠商每月盤點、進貨記帳、運送、倉儲貨品等服務,雖被告丁○○坦承其邀集被告戊○○及丙○○等人入股,係基於彼二人對湧晉等公司業務之推展有幫助等情,但查,甲○○乃一私法人,經辦「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又非執行公務,已如前述,甲○○之章程或其他法令均無禁止甲○○之員工投資與甲○○營運相關連之業務,是被告戊○○、丙○○等人投資湧晉等公司以與甲○○作生意賺錢,核並無違法之處,僅於交易過程中,需注意戊○○、丙○○等甲○○之職員,是否有違背其在甲○○之職務,損害甲○○或圖謀私人之不法利益,而此背信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應就被告戊○○、丙○○等人違背職務、損害甲○○或圖私人不法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分析公訴人所舉全部事証及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戊○○、丙○○等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本件既尚不能証明進貨廠商通路被壟斷,且不能証明有被剝削(未提供服務而收取佣金)之事實,自無法據以論斷:「廠商因受剝削,無法以較低價格供貨予公教員工,增加甲○○成本,使甲○○受損失或不利益轉嫁予購貨之公教員工,而損害公教人員之福利」云云等事實,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稱甲○○及社員受有損害云云,核屬無據,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屬不能証明。

㈢被告丁○○、辛○○、庚○○等三人與被告己○○、戊○○、丙○○等三人涉嫌共犯背信罪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己○○掌控甲○○內部採購決定權,違反公開招標比價之原則,以形式議價之方式,將甲○○及各分社所需之電腦軟硬體、收銀機及其他設備之採購、維護案或訓練案,逕行發包予被告丁○○主導經營之環商、偉太等公司承作,不予直接供應廠商議價,使環商、偉太公司賺取高額利潤差價,將甲○○之利益輸送予其子被告丁○○及丁○○之女友辛○○、女友弟庚○○經營之環商等公司,造成甲○○成本增加之損失云云。但查:

1、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四六九號函,及合作社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顯見甲○○並非政府機關、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即非屬審計法所規範對象,自無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察條例之適用。又被告己○○、戊○○、丙○○固分別為甲○○理事主席、總經理、業務經理,惟甲○○之業務,係經理事會合議行之,理事主席對外代表甲○○,此觀合作社法第七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而甲○○對於採購事項及委託訓練事項,甲○○章程、理事會或社員大會並未決議應循公開招標比價方式辦理,公訴人所指甲○○「違反公開招標比價原則」乙節,尚屬無據。被告己○○、丙○○、戊○○於甲○○對外採購物品廠商之選擇,或委託訓練事項受託單位之選擇,其未依公開招標、比價之原則,擇定與自己有裙帶關係之環商、偉太等公司為交易對象,使環商、偉太公司亦因此而獲得交易之正常利潤時,尚不得遽謂有圖取不法利益或損害甲○○之背信犯意。於甲○○不因交易對象之選擇環商公司或偉太公司而受損害,或未使交易之環商公司、偉太公司因交易而獲得正常交易合理利潤範圍外之不法利益時,甲○○主其事之己○○、戊○○、丙○○有未依公開比價、招標之方式選擇交易廠商之不妥當行為,亦難逕認被告己○○等人有損害甲○○利益或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行。故本件被告己○○、丙○○、戊○○就甲○○對外採購或委託訓練等事項上,有無利益輸送而構成背信罪,端在於被告己○○、丙○○、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甲○○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此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或其他利益為斷。

2、本案環商公司販賣予甲○○之IBM大型電腦設備價格,其硬體設備項目八項中,包括主機在內之六項價格均與IBM電腦公司之定價相符,另磁碟機控制機、磁碟櫃則較IBM電腦公司之定價為貴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元;軟體部分共十一項,僅其中一項價格甲○○之議價較IBM定價高出甚多,計有一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之價差,其餘價格則完全相同,此有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甲○○電腦採購議價紀錄及議價單影本、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公字第八八○六一號函覆原審之價格表附卷可憑(見偵㈠卷四○九之一頁、第四一○頁,原審卷㈣第一一六、一一七頁)。

3、而上開廠商報價及甲○○購買之議價單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以下簡稱:資策會)鑑定與八十五年當時市場價格是否相當,資策會鑑定結果亦認:「⒈產品編號0000-000,IBM所附售價為0000000(元),而廠商報償為0000000(元)。⒉產品編號9395-B13,IBM所附售價為0000000(元),而廠商報償為0000000(元)。⒊廠商收取合理利潤本屬正常,但因其餘硬體產品廠商報價皆與IBM所附售價相同,惟獨上述二項差距頗大。⒋產品編號0000-000#255A,IBM所附售價為150040(元),而廠商報償為0000000(元),差距達八倍。雖然該廠商的報價還包含了『系統軟體安裝及規劃導入服務』,但以一般軟體安裝與售後服務成本計算,應不會是軟體本身價錢的數倍。⒌產品編號5685-DB2#227A,也有上述⒋的情形。」此有上開資策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資法字第一一七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二一八之一頁)。揆之上開鑑定意見書⒊所認,環商公司絕大多數之電腦設備售價與IBM電腦公司之定價相符,至其中有差異部分之總價差為三百五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元,依此價差占該次交易總金額四千五百零九萬五千四百元之百分之七點八五,核其比例應認與出售廠商之合理利潤並無明顯扞格,尚難認已明顯超出廠商合理利潤之範圍。從而公訴人所指:「甲○○電腦部先將預備採購電腦設備的消息告訴環商公司,由環商公司對外尋找供貨廠商要求報價,增加稅金、成本與利潤後報給甲○○,環商公司再對外進行採購,再轉賣給甲○○賺取中間的差價利潤」云云,徵諸上開環商公司售予甲○○電腦設備之價格,其中大部分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少部分雖較市場交易價格為高,但尚未明顯逾越廠商合理利潤範圍,因此尚難認甲○○或其社員之利益已明顯遭受損害,或被告丁○○所主導之環商公司受有明顯之不合理、非法利益。

4、環商公司之主要客戶為甲○○,佔百分之九十以上,與甲○○往來皆未經公開招標、比價、議價程序;辦理教育訓練非環商公司之營業項目,另委由海博資訊有限公司執行等情,固據被告庚○○於調查處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但因甲○○乃私法人,其對外採購或委託辦理相關事項,既無相關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如公務機關般採公開召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則甲○○相關採買承辦員欲向何人購買,於市場合理價格範圍內,本屬契約自由原則範疇,並非刑事法律所得介入。查,IBM電腦採購案之價格係由甲○○各相關部門包括業務部、資訊部、管理部及財務部等各部經理及理事會機要祕書林友信共同參與議價決定有該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採購議價紀錄及議價單附卷可證(見偵卷㈠第四○九之一頁、第四一○頁),而該IBM電腦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由管理部主辦驗收,並經相關部門包括管理部、財務部、資訊部會簽及機要祕書林友信覆核簽擬准予(驗收)核付價款,亦有該驗收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其餘甲○○收銀機或其他設備之採購案、維護案或訓練案,其流程既均如電腦採購案般,未見公訴人指出有何違背甲○○章程或內部規定程序辦理之情事,其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違背甲○○內部之採購程序,是並無被告己○○、丙○○、戊○○等人違背職務可言。

5、雖證人即甲○○管理部副理林登甲、甲○○資訊部經理陳博正於調查處證稱:「甲○○要買什麼電腦的設計與執行決定權在理事主席,甲○○的人都因理事主席的關係,而有讓環商承包相關電腦工程的默契,不找其他廠商議價,甲○○重大事項及決策都由己○○掌握,理事會亦予配合;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甲○○向環商公司買IBM電腦,議價會議實際出席的人均深知辛○○的關係,故對電腦價格未認真討論,事後依鄭文華指示將決議價格填載」等情(見偵㈠卷第三三七至三三九頁、第三五一頁正反面),但本件既查無明顯之積極証據,証明甲○○向環商公司購買電腦損害甲○○之利益,或圖得環商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採購之流程違背甲○○之內部規定,自不能以甲○○內相關人員未認真、積極任事(尚未至違法程度),任由環商公司或偉太公司承接甲○○之買賣交易,而未擴大交易對象,以圖甲○○之最大利益,即認定被告己○○、丁○○、戊○○、丙○○、辛○○、庚○○等人有何共同背信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丙○○、戊○○、丁○○、辛○○、庚○○涉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犯行,其等被訴背信部分,尚屬不能証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實肇因於政府機關不當介入非屬職權範圍內之「公務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無端使甲○○取得「表面上經政府授權,實則無政府授權事實」之經辦名義,影響民間交易秩序,使交易因而集中於甲○○所屬之供應站,致甲○○擁有交易商機,卻又無法受到政府相關法令之規範,而有礙交易公平並引起民怨。而甲○○之章程或內部相關採購規則,既未規範主管人員應利益迴避,更未規範採購流程應比照公家機關以公開招標、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以求得甲○○最大之利益,其於非公務員之甲○○相關主管或承辦員在不違背職務之情形下,未盡全力認真、積極任事,以謀求甲○○最大利益之情形下,自應由其會員以內部監督機制制衡之,無由刑事法律介入之餘地。原審以查無積極事証足以証明被告己○○、戊○○、丙○○等三人涉有如起訴書所指對於主管之事務共同圖利及共同背信等罪嫌,亦查無被告丁○○、辛○○、庚○○等三人與被告己○○、戊○○、丙○○等三人共犯背信罪嫌之積極証據,因而就被告己○○、戊○○、丁○○、辛○○、庚○○等五人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就被訴背信及圖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尚無不當,公訴人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