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代 理 人 庚○○
己○○甲○○被 告 丁○○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陽壽
吳雨學黃明郎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五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與自訴人乙○○係同胞兄弟,均明知坐落臺北市○○區○○路三小段六五地號土地,為自訴人與鄭許貴梅所共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自訴人出國期間,利用渠等知悉自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貴重物品放在與母親所共同居住之臺北市○○○路○○○巷○○號住宅房間之金庫內,戶口名簿則置於自訴人房間床頭櫃內之機會,竊取自訴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復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委託書、授權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等相關書表,並檢附自訴人於七十二年一月間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周璤碧時交代代書保管之剩餘印鑑證明,將該土地盜賣予東吳大學,並將賣得價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竊盜、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土地登記簿、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境日期證明書、侯福仁律師函、設定抵押權予端木凱與塗銷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東吳大學之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證明文件、印文比對說明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影本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六、七年間,在渠等之長兄楊勝飛協助下,以被告丁○○經商所得出資所購置而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自始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即由被告丁○○所保管持有,地價稅亦係由被告丁○○所繳納,期間並曾以該土地與多家行庫洽談抵押借款之事宜,值時自訴人甫進入職場工作六、七年,並無資力購買該價值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鉅資之土地。嗣於七十二年間尚有票據刑罰之時,自訴人因所經營之裕國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國公司)及其個人之財務陷於困難,乃為保全被告丁○○信託於其名下之該土地財產,於計算該土地淨值約五千萬元後,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自訴人提供一紙印鑑證明交由林雙祿代書以被告丁○○同居人周璤碧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日後履行其返還信託物債務之擔保,俾免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損及被告丁○○之信託財產權益,自訴人並於七十二年十月間避債於國外,行前即將裕國公司整盒之印章及其個人之印章、印鑑章交與被告丁○○,被告丁○○隨即交與被告丙○○,以協助自訴人解決債務、股份及上開係信託物之返還事宜。而該土地自六十九年間起左右,便由東吳大學及渠等之長兄楊勝飛開始洽談出賣事宜,至正式簽約止約歷三年有餘之期間均為自訴人所知悉,渠等若欲盜賣,當即在短時間內予以賤價拋售,何有於替自訴人承受鉅額之債務後始行盜賣其財產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長興即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
六在自訴人名下前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在五十七、八年間,楊勝飛與許江富二人來找伊買該土地,該土地原登記在蔣緯國名
下,蔣緯國出售與伊後,因有屬於都市○○○巷道要分割,故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伊以一坪一萬五千元出賣所有之一部分土地與楊勝飛,楊勝飛、許江富先支付買賣價金之二成作為訂金,其餘七成之價金由被告丁○○支付,因尚有巷道遭占用,是有一成之價金未支付,在十多年後,經楊勝飛之指示,伊始向被告丙○○要求尾款之支付。該土地是楊勝飛要買的,買賣契約亦係伊與楊勝飛簽訂的,因被告丁○○支付七成價金而於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說要登記與他弟弟即自訴人,伊只管買賣價金是否支付,至於買受人指定該土地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伊則交由代書去辦理,在買賣過程中,均不見自訴人出面處理。之後,楊勝飛與伊聊天中知悉伊剩餘之土地係出售與東吳大學,問伊是如何洽談出售的?伊告知可找端木凱,過一段時間後,楊勝飛即對伊說,土地已經出賣與東吳大學了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自更㈠字第五五號卷第二四九頁)。證人陳美蓮即被告丁○○設立之宏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祥公司)、金隆投資公司會計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任職於宏祥公司期間,自訴人曾拿土地之稅單說是伊老闆即被告丁○○的,要伊轉交之,被告丁○○即拿錢與伊去繳稅,自六十幾年間起繳了七、八年,另宏祥公司曾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事宜,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被告丁○○持有與伊一同去辦理的,最後因額度關係未借成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於告訴被告周博明、王紹堉、許少平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狀中,亦自承該土地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其曾以持分十分之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與周璤碧,惟其後從未曾實際向周璤碧借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則被告等辯稱自訴人並未出資購買該土地,係由被告丁○○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一節,應堪採信。至證人楊勝飛於原審訊問時稱其均不知情系爭土地購買及出售一事(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因自訴人及被告等均為其兄弟,而不願因其證詞致任何一方受有不利,故未據實以陳。
(二)、證人陳周祥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幾年前之十二月二十四日至被告楊進
義之家中,正巧聽聞被告丁○○與其母親楊江娘大吼,他(指被告楊進義)說東吳大學之土地權狀是放在他這裡,老三(指自訴人)怎會說是放在阿母妳那裡?他母親說哪裡有東西放我這,土地不是老三的,在告什麼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林雙祿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周璤碧之代書則於原審到庭證稱:於七十二年間,被告丙○○找伊辦理該土地之抵押權事宜,並帶伊去找自訴人在抵押權資料上蓋章,自訴人並交付伊印鑑證明一份及身分證影本一份以供辦理,而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係被告丙○○所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自訴人並未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自訴人之母親亦未曾保管自訴人關於該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是被告等辯稱該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丁○○所保管持有一事,亦堪採信。
(三)、證人張慶福即前被告丁○○所設立寶祥公司副理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
:伊雖不知自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出國前夕有無交付何資料與被告二人,但寶祥公司有替裕國公司承受債務一億六千萬元,因銀行催款很急,被告丁○○叫伊與被告丙○○去處理,在律師事務所與銀行代表協商時,所有文件之用印均係被告丙○○由保管箱中取出印章加以用印,而以裕國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寶祥公司以票據背書加以保證,當時相關涉及裕國公司之用印,均係由該印章盒中所取出,所蓋之印文部分,銀行亦均接受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寶祥公司為裕國公司背書保證部分明細表、銀行向寶祥公司追索票據責任等影本及印章盒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參以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周璤碧一事等情,堪認被告等辯稱自訴人於出國前將相關裕國公司及個人之印章交與被告丁○○處理債務及返還信託物等情為真實。至原審依職權調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收件城中字第三一0五號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將其中自訴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該卷內所蓋自訴人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是否相符,因該卷內待鑑印文之部分紋線斷裂、印泥淤積,且無印章實物可供參鑑,無法確認紋線特徵,致未能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函一紙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收件城中字第三一0五號卷宗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嗣經本院另函憲兵司令部鑑定,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上之「鑑驗結果」雖載稱:「送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城中字第三一0五號登記申請案件卷內印鑑證明書上『乙○○』印文與卷內其它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義務人欄內、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內、委託書上義務人欄內)上『乙○○』印文均不相符。」等語,惟查上揭七十三年城中字第三一0五號案件卷內其他資料上「乙○○」之印文,應係使用自訴人楊文井於七十二年十月間為出國避債而在臨行前交付被告丁○○保管之印章而蓋,此由自訴人坦承八十三年間曾辦理土地過戶予周璤碧之公契上所示「乙○○」印文與上述七十三年城中字第三一0五號登記申請案件卷內其他資料上所示「乙○○」印文,均係使用相同之印章所蓋(詳見自訴人呈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三理由所載),而該枚印章,被告丙○○於原審即供述:伊在七十八年自訴人乙○○返國後當年之重陽節還給自訴人(詳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證人戊○○於八九年五月十九日在本院供述:八十三年間辦理三十四筆土地移轉過戶予周璤碧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文件上之「乙○○」印文,乃係由自訴人親持印章所蓋,由此不僅可證明該枚印章確係自訴人於七十二年十月間出國前交付被告丁○○保管使用外,並可證明該枚印章被告丙○○在七十八年重陽節時確已交還自訴人甚明,否則自訴人怎可能毫無異議於八十三年間親持該枚印章蓋用於辦理上揭土地移轉過戶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且其上「乙○○」之印文又焉能與七十三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東吳大學公契上所蓋「乙○○」之印文相同?故上揭鑑定結果亦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併予敍明。
(四)、另查被告等辯稱與東吳大學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乃是由楊勝飛出面
所為,因而楊勝飛於七十三年六月七日電告被告丙○○,其與東吳大學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雙方已近合意(見八十九年三日八日答辯狀),囑被告丙○○翌日代伊前去開會,被告丙○○將此事告知被告丁○○,而被告丁○○為免開保險櫃之煩,被告丙○○乃要寶祥公司職員填寫委託書並至隔鄰裕國公司,請裕國公司職員蓋自訴人之便章,因彼時自訴人之戶籍地及裕國公司、寶祥公司所在地,均設於台北市○○路○○○號五樓,自訴人為便於收取私人函件,因而乃交付便章予裕國公司職員保管,故系爭土地如係被告等所盜賣,則上揭委託書之印文,大可使用自訴人出國前親自付託之自訴人印章,以卸罪責,怎可能反而去裕國公司找該公司人員蓋自訴人之便章,至自訴人上訴理由內雖稱:「被告既言自訴人出國係因公司虧損意在避債,則自訴人之公司又有何職員尚
在上班可以為被告用印?」云云,經核自訴人雖因避債而於七十二年十月間出國匿居,但查裕國公司並非因此即馬上煙消雲散,尚有業務仍需繼續處理,此由嗣後接任裕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江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尚與聯華公司、寶祥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及經濟部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七七)商字第二一一七六號函之說明內載:「貴公司(指裕國公司)申報七十六年度決算表聲稱因週轉不靈已於七十四年停工...」即足證之各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答辯狀附證十三、十四),經核所辯,尚無悖情理,應堪信實。
(五)、另查自訴人雖指稱:「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出國前,將裕國公
司所有印章及私人印章(除印鑑章外)交付楊志成保管,亦已經證人楊志成出庭作證,足證自訴人所言非虛。而被告等雖辯稱裕國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楊介陽並非楊志成。惟查,楊介陽於七十二年中出國,而楊志成原擔任裕國公司之國外部副總經理,於楊介陽出國後,即由楊志成擔任副總經理處理公司事務,故被告等所辯,並不足為採。」云云,惟按自訴人若果真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出國避債前將裕國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交付楊志成保管,委其處理裕國公司債務,則何以與裕國公司債權銀行洽商解決裕國公司債務,乃係由被告丁○○所指派之證人張慶福及被告丙○○在辦理,而楊志成則全未參與?此由證人張慶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原審庭訊證據:「(知否在七十二年間乙○○出國有無交付相關資料予本案之被告二人?(我當時是寶祥之副理也是財務主管,他們有無交付資料,我不知道。寶祥有背負裕國公司之一億六千萬元債務,因銀行催討很急,丁○○叫我和丙○○去與銀行解決債務問題,當時協商均在律師事務所,所有文件之用印均是丁○○由保管箱中取出印章來用印。」、「(印章?)我沒有看到他們交付情形,與銀行處理債務,只要有涉及裕國公司之章均有用。」、「(是否是印鑑章?)我不知道,但該印鑑蓋後,銀行均有接受。」、(保管箱?(照片)就是如此整盒之印章。」等語即足證之)。由此足證自訴人所舉證人楊志成稱:自訴人將裕國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交付楊志成保管云云,洵屬臨訟串供不實之詞,應不足採信。次查,依裕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於七十二年間裕國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楊介陽,由此益足證明自訴人指稱:「楊志成原擔任裕國公司之國外部副總經理,於楊介陽出國後,即由楊志成擔任副總經理。」云云亦屬不實,末查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庭訊時訊問自訴人:「尾款是何時支付的?如何支付的?」自訴人答稱:「忘記了,大約隔了七、八年至十年左右,用支票付的。在台灣將支票交給許江富,由他交給賣方。」云云,經核顯屬不實。此從證人即賣方李長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原審供證:「大約在
五十七、五十八年間,楊勝飛與許江富同來找我買土地,該土地原是蔣緯國的,是蔣緯國賣給我,沒有移轉土地登記,因有巷道要都市計劃分割,所以直接轉給買土地者,是楊勝飛找我接洽,以一坪一萬五千元,二千多坪我賣一部分予楊勝飛,我們先拿訂金,楊勝飛、許江富會同先付我買賣價金二成,土地移轉後丁○○再付七成,因為尚有巷弄遭佔用,買受人有一成未付,在十多年前,丙○○才將尾款付給我。」、「(為何土地登記予乙○○名下?)丁○○來付第二次七成款時要辦理移轉登記,他說土地要登記予他弟弟(即自訴人),我只管買賣價金有沒有依約交付,登記事情均交給代書辦。」、「(買賣過程到移轉期間楊文井有無出面?)沒有出面。」「(乙○○有無付過錢給你?)沒有。我因依楊勝飛之指示才向丙○○要尾款。」...等情,即足證明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價金,乃由被告丁○○所支付,其中買賣尾款,亦因尚有巷道遭佔用等問題遲未解決,故直至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始由被告丁○○將尾款交由被告丙○○轉交予李長興收訖,而自訴人並未曾支付分文價金予賣方李長興、謝清木。且查賣方李長興於收受被告丙○○轉交被告丁○○支付之尾款時,曾在其所執管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上簽章註記收訖尾款金額,並將其收執之該份「不動產賣買契約書」交予被告丙○○轉交付被告丁○○,以證明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銀貨兩訖,此亦有被告丁○○目前尚保管之買賣當時由賣方李長興等所收執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可證,尤足見自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買賣尾款係由其支付,顯非實在。又自訴人陳稱其尾款係在雙方訂約買受後約七、八年至十年左右支付的,揆諸卷附「不動產賣買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時間為五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則自訴人所稱支付尾款時間即為六十三年至六十六年間支付。然查被告丁○○目前尚執管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上所載李長興收受尾款時間為「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二者相差至少七至十年,再者,自訴人因其任董事長之裕國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在七十二年間即避走國外,至七十八年間始行返台,此有卷附之自訴人入出境資料可證,是賣方李長興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簽收系爭土地尾款時,自訴人仍然出境避居國外至明,自訴人所稱,其支付尾款係伊本人在台灣將支票交給許江富轉交賣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等否認竊盜、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文書等犯行及所辯各節,尚非臨訟飾卸之詞,均堪憑信,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等基於自訴人之授權,由被告丙○○為自訴人代理人代為制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授權書等相關文書,既無損於自訴人合法之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