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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2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廿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手槍肆把(各含彈匣貳只)、子彈壹佰拾貳發沒收。

甲○○無罪。

事 實戊○○有犯罪習慣,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因縮刑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間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D座五樓之九取得已滿十八歲之林礽明、宋新榮共同持有、原由林礽明保管德國席格薩爾SIGSAUER廠造制式九○手槍四把(各含彈匣二只)、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子彈一百廿發,三人合意改推戊○○保管,因而未經內政部許可而共同無故持有上述槍枝及彈藥。戊○○先將槍、彈攜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楊宏偉住處藏放約十日後,復將上述槍枝及子彈攜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與已滿十八歲之乙○○相謀分擔持有,由乙○○保管槍身編號U478433號、U458431號手槍二把及子彈六十發。其餘槍身編號U508126號、U426642號手槍二把、子彈六十發則仍由戊○○保管,於八十五年

八、九月間攜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不知情之甲○○住處,藏匿於該址屋後車庫鐵捲門上方,至前案假釋期滿後仍繼續持有。經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卅分左右及八月廿六日下午五時左右,分別在前述甲○○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街起出戊○○分擔持有之手槍二把、子彈六十發與乙○○分擔持有之手槍二把及子彈四十三發,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戊○○有罪部分: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戊○○坦白承認,與分擔非法持有槍、彈之共犯乙○○

及本案共同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槍枝(含彈匣)、子彈及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九張可為佐證。扣案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德國席格薩爾SIGSAUER廠造P二二六型半自動制式九○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彈藥部分則係制式半自動九○手槍用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刑鑑字第五九二八五號、第五六八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戊○○所為,觸犯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與已滿十八歲之宋新榮、林礽明、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等以同一行為持有制式手槍及彈藥,因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上訴人行為終了之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同月廿六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彈藥之處罰規定,以修正前所規定之刑度為輕,應適用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依據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因縮刑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案部分犯行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所為,且係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戊○○雖辯稱本案槍枝、子彈係在發覺前自動報繳,但依證人即原承辦警員丁○○所述,上訴人係於他人舉報目睹其非法持槍之後始應警方要求導往起槍(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尚無據此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對上訴人戊○○與宋新榮等共同犯罪及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均未加以審認,已有未合,又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指明「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揆其真意,所稱「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項宣告保安處分」,係指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後、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者而言;至於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之案件,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即無從適用上開修正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行為係在八十六年八月終了而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科,竟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對上訴人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上述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撤銷改判(上訴人戊○○與乙○○分擔持有槍枝、子彈之事實,業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請求裁判,原審誤認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敘明而贅論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判決尚有誤會,但此項錯誤不影響於終局裁判之法律適用,應由本院逕予訂正,毋庸列為撤銷原因,併為指明)。審酌上訴人戊○○屢犯煙毒、賭博等罪,於前案假釋期間開始參與擁槍自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及其到案後配合起出非法槍枝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訴人曾多次受刑罰宣告,有前述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為有犯罪習慣之人,斟酌其在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結交不良份子非法擁槍之情形,認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與乙○○等共同持有之手槍四把(各含彈匣二只)、試射鑑餘子彈一百十二發(原為一百二十發,其中扣案部分試射滅失八發,未扣案之十七發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甲○○無罪部分:

㈠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上訴人甲○○涉嫌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知情而受戊○○委託寄藏前述槍身編號U508126號、U426642號手槍二把及子彈六十發,經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查獲,因而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寄藏手槍、彈藥罪名訴請處斷。

㈡本院之判斷: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

於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倘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憑主觀上之推測排除其他合理之可能而為有罪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寄藏槍、彈罪嫌,無非以:被告經警查獲之受託保管物品,業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上訴人甲○○雖否認知情,但戊○○則供承寄託綦詳,且甲○○如不知受寄之物為槍、彈,何須藏置常人不易注意處所為其論據;原審亦以上訴人甲○○曾接手觸摸扣案物品,認為依其槍、彈重量、外型,應不難得知戊○○交予其寄藏者究為何物,認為所辯不足採信。惟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寄藏槍枝、彈藥行為之處罰僅以故意犯為限,不論指其明知為槍、彈而故予收寄,或係可得而知而具有不惜仍予受寄之本意,既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根據前項說明,均須憑藉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始能認定。卷查扣案槍、彈查獲前係以塑膠保鮮膜、報紙、油紙袋層層包裹,綑紮密實,外觀上不能辨識其內容,亦無從以觸摸方式得知其為何物,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原審徒憑主觀想像認定上訴人曾經觸摸扣案物品應已知悉其為槍、彈,已有臆斷入罪之違法。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雖自白曾向甲○○告知所寄藏之物品內容,但為上訴人甲○○所堅決否認,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足可證明甲○○確係知情受寄之補強證據,按共同被告之陳述須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對於其他被告不利判斷之基礎,此係基於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考量,尤其共同被告出於各自訴訟利害之考慮,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更須確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得專憑此項供述而為其他共同被告之斷罪基礎。本件戊○○在偵查中片面陳述上訴人甲○○知其所寄藏之物為槍、彈,查無其他確切之旁證,已如前述,自難採為認定上訴人甲○○犯罪之證據,遑論戊○○在查獲之初原係供稱未對甲○○告知其為槍、彈(偵字一一一九七號卷第五頁背面)、嗣後亦說明偵查中係因屢受偵訊不耐其煩而漫詞搪塞(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背面)。至於戊○○所以將槍、彈藏放車庫鐵捲門上方之原因,據上訴人甲○○所供略以「東西是戊○○自己挑地方放的,我只有幫他拿一下,我不知裡面是槍,我和他是小時候的玩伴,以為裡面是貴重的東西,當時他在跑路,我知道他是黑道的人,對他的事不方便問,不敢推託就幫他保管」(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查戊○○曾涉流氓感訓案件,有前述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上訴人甲○○所辯因戊○○具有黑社會背景未敢峻拒、亦不便深究受寄物品之內容,以常人明哲保身之習性而論尚非不合情理,而日常生活中隱晦不欲人知之事物千差萬別,未必盡皆觸法犯禁,勿論是否涉及私擁械彈,公訴人以藏放地點晦密為由推測上訴人甲○○應知其為槍枝彈藥,依上述說明顯不足以超越合理懷疑,仍難據為戊○○在偵查中片面供述之佐證。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甲○○被訴犯罪為不能證明。原審未自刑事訴訟應守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詳予勾稽,遽憑片斷存疑事證而予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甲○○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