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臧百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姿瑛右上訴人因自訴人戊○○、丁○○自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任職於陸軍總部所屬第六軍團,為陸軍三○二七部隊辦理拆除自訴人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鎮○○○路○○○號、五九○號老舊住宅一案之業務承辦人,逕自勾結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承辦人員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僱用怪手假借拆除違章建築為理由,不顧自訴人之阻止,強行將前開地址之地面上建築物及其內部,自訴人戊○○、丁○○所有餐桌椅、電器用品、音響器材及其他一切家具用品,一併毀損殆盡,致令不堪使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自訴人戊○○、丁○○行使居住於該建築物之權利,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責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丙○○辯稱:伊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奉命前○○○鎮○○路五百八十八號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惟伊僅拆除鐵皮屋部份,至磚瓦房屋部份則係由軍方自行拆除,與伊無涉,且拆除違建前均有將屋內物品搬遷至外面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亦辯稱:請求桃園縣政府一併拆除系爭磚瓦房屋之公文係由伊所簽擬,然不知拆除命令不包括磚瓦房屋在內,且於拆除前已通知丁○○搬遷,是她自己不依限搬遷,況伊於磚瓦屋拆除前即已離去現場去買便當,並非伊下令或指揮拆除磚瓦屋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到庭稱:「我離開前,己○○並不在現場」,證人即應自訴人等請求到場之桃園縣議員傅鑫福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結證:「(丙○○離開現場時磚造房屋是否還在?)那時磚造房屋還在」,是被告己○○、丙○○二人辯稱伊等於磚瓦屋被拆除前即已離去,足堪採信。且被告己○○固有依據土地使用單位來文撰擬稿件,奉長官批示後,函請桃園縣政府請求併予拆除案內磚瓦房舍之事實,然該函僅屬建議性質,並未為縣政府採納,此可據桃園縣政府(八七)府工程第三七二六號函及工務局拆除通知單、結案通知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而依該文件之內容均已明示違章建築之門牌號碼○○○鎮○○○路○○○號,並註明違建之建材係鋼架,足見軍方雖曾請求桃園縣政府以拆除違建名義,將系爭「鋼架鐵皮屋」及「磚房屋」一併拆除,但桃園縣政府於配合作業時,僅止於鋼架鐵皮屋部分之拆除,被告己○○辯稱伊所擬稿函文僅屬建議性質,核與事實相符。則縣政府函知軍方派員協助拆除鐵皮屋事宜,軍方自僅居於協辦地位至明,而拆除當日,軍方之在場指揮官為壬○○中校,並非被告己○○,業據證人即工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指揮是何人?己○○有無指揮?)均是男的」,證人甲○○即桃園縣政府拆除組技工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亦結證:「我聽工頭的,軍方說這間亦要拆,鐵皮屋拆完,縣府的人均走,工頭要我不要走」、「(是否在座的己○○下令?)不是他」,證人即被告己○○之同事王愛楓結證:「己○○是聘僱,不是軍官,他不是指揮」,證人即於執行拆除工作時在場之軍方人員陳文杰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結證:「(是那位下令要拆除磚造房子?)因指揮官(經陳文杰事後查報當日之指揮官即是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原審應訊之壬○○)說系爭土地都是軍方的,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子都要拆除」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己○○辯稱伊僅為一軍方聘雇人員,對本件拆除工作何能有發言之餘地?伊並無指揮權等語相符,被告己○○既無下達拆除之權,復未在場參與拆除磚瓦屋之工作,實無自訴意旨指稱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又依上開桃園縣政府函文及當日工務局工程隊違章建築拆除組之執行日誌之內容得知,軍方雖曾請求桃園縣政府以拆除違建名義,將系爭「鋼架鐵皮屋」及「磚房屋」一併拆除,但桃園縣政府於配合作業時,僅止於鋼架鐵皮屋部分之拆除事實,核與證人即應自訴人等請求到場之桃園縣議員傅鑫福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結稱:「(丙○○離開現場時磚造房屋是否還在?)那時磚造房屋還在,磚造房屋是軍方拆的」、「因縣政府的拆除通知單只載明拆除鋼架屋的部分,所以我要軍方人員不要拆除磚造部分,可是軍方不答應,堅持當天就要強制拆除磚造部分,在丙○○拆除鋼架屋部分離開現場後,軍方就開始拆除磚造屋的部分」,證人即於執行拆除工作時在場之軍方人員陳文杰於同日訊問時亦結證:「丙○○走了一陣子後,磚造房子才拆的」等語相符,是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調查時稱:「鐵皮房屋我拆完就走,磚房屋誰拆我不知道」等語,實與系爭磚瓦屋係由軍方自行下令拆除之事實相符,足證軍方人員於被告丙○○離去後,始自行下令拆除中山南路五九○號磚造房屋,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三)按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其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桃園縣政府於執行拆除系爭五八八號鋼架鐵皮屋前,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六府工程字第二五○七七四號函,「限期」違建人、佔用人、現住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自行拆○○○鎮○○○路○○○號房屋,並「遷移屋內物品」,除將該函張貼於門首外並親自送達自訴人丁○○,則丙○○執行拆除五八八號違建任務時,自訴人丁○○如尚有財物置於屋內,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應視同廢棄物處理。況執行當日,被告丙○○為減輕自訴人丁○○損失,還曾命工人協助將依法已視為廢棄物惟尚值錢之物品搬出屋外,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拆除組技工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結證:「之前有搬東西,一般貴重均有搬出來」,證人即楊梅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員辛○○亦結證:「當時東西有搬至馬路上,可能有搬清」,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庚○○亦稱:「都有搬清,該搬均有搬,東西如果搬出來,他們亦可將壞的東西放回去照壞的」等語相符,是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調查時稱:「鐵皮房屋我拆完就走... 執行拆除之前我有通知他們要搬離,逾期不搬視同廢棄物... 有儘量要他們有用的搬離」等語,實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等事先已盡通知自訴人丁○○搬離物品之程序,自訴人猶不為自身權益之保護,被告依法行事自難課予刑責,以符事理之平。
(四)又證人即應自訴人等請求到場之桃園縣議員傅鑫福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結稱:「(丙○○離開現場時磚造房屋是否還在?)那時磚造房屋還在,磚造房屋是軍方拆的」、「在丙○○拆除鋼架屋部分離開現場後,軍方就開始拆除磚造屋的部分」,證人即工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結證:「鐵皮屋聽丙○○,磚瓦屋聽軍方的」、「拆鋼架屋是縣政府僱用的,拆磚瓦屋是軍方出錢」、「軍方說這間亦要拆,鐵皮屋拆完,縣府的人均走」,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庚○○結證:「我聽工頭的,軍方說這間亦要拆,鐵皮屋拆完,縣府的人均走,工頭要我不要走」,且證人即於執行拆除工作時在場之軍方人員陳文杰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結證:「丙○○走了一陣子後,磚造房子才拆的」等語,在在足證系爭磚造房屋係由軍方自行下令拆除,其拆除過程是否會毀損屋內傢俱、電器等,實非被告丙○○所能預見,自訴人戊○○指陳被告涉有毀損之犯行,實與事實不符,本件與被告丙○○無涉甚明。再依證人即工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結證:「那是軍方的地,軍方執行我們聽他的,軍方講要拆」、「(當時指揮是何人?己○○有無指揮?)均是男的」,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庚○○結證:「我聽工頭的,軍方說這間亦要拆,鐵皮屋拆完,縣府的人均走,工頭要我不要走」、「(是否在座的己○○下令?)不是他」,證人即被告己○○之同事王愛楓結證:「己○○是聘僱,不是軍官,他不是指揮」,核與被告己○○辯稱伊對本件磚瓦屋拆除事宜並無指揮權,且當時伊不在現場,何來毀損之犯行相符,衡情亦難課予被告己○○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二人有毀損之犯行或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自訴人等行使建築物之權利,是被告等二人辯稱渠等並無自訴意旨指陳之犯行,尚堪採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詳加推求,遽對被告丙○○、己○○予以論罪科刑,核非允當,被告等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丙○○、己○○無罪。自訴人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