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輔 佐 人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為土地代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受己○○委託辦理甲○○向己○○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六四0分之二四六,及其上建號三八八號,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暨建號三七0號,門牌號碼同市○○路○○○號地下室應有部分九之一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上揭不動產前為乙○○向楊玲玉購買,登記於己○○名義所有),及為甲○○以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並向該銀行申請貸款事宜,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因前揭不動產稍早由戊○○依林煒程(原名乙○○)委託由楊玲玉名義移轉登記予己○○時,林煒程尚積欠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餘元,戊○○因擔心無法受償,明知甲○○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貸得之借款四百十萬元,於該銀行撥入甲○○開立之乙種活期帳戶後,除其中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應以轉帳方式清償該不動產之前手向台灣土地銀行申借之貸款外,其餘部分應歸借款人甲○○所有,不得任意自其帳戶內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之利益,於甲○○前往對保時,利用其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丙○○向甲○○表示需要蓋二張空白之取款條,俾日後遠東商業銀行撥放貸款時辦理清償前欠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之用,甲○○不疑有他,遂於二張空白取款條蓋用印文,交還予丙○○,再由丙○○轉交其中一張空白取款條予戊○○,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遠東商業銀行撥放貸款時,明知甲○○蓋用印文之空白取款條,僅係授權伊提領金錢,供清償土地銀行貸款之用
,竟利用多蓋之空白取款條一張,填入三十八萬三千元,逾越甲○○授權之範圍,假冒沈女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提領撥入沈女帳戶內貸款餘額三十八萬三千元,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予戊○○,戊○○遂以所領取之款項抵充林煒程所積欠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有於右揭時間受己○○之委託辦理右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並受告訴人甲○○之委託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其於右開時地自告訴人甲○○帳戶內提領三十八萬三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林煒程向楊玲玉購買,因林煒程債信不好,不能自銀行貸得款項,故借用己○○名義登記,因己○○債信亦不佳、無法貸款,故由己○○覓得人頭甲○○辦理過戶,並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因房屋係林煒程所有,林煒程答應貸款餘額優先清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伊才自銀行提領甲○○之貸款餘額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代書事務所職員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於對保時,請求甲○○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用印章係告知將來銀行撥款下來時,用以清償前手積欠銀行之貸款用等語,足見告訴人於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空白取款條上蓋章交予被告代書事務所職員之用途,僅係授權被告於受託辦理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撥下進入告訴人於該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內時,得以辦理轉帳取款清償系爭不動產前手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之用,徐此之外,告訴人既未積欠被告何債務,亦無代林煒程清償所欠被告債務之義務,自無授權被告得逕行提領告訴人所有其餘款項之理,茲被告於另紙空白取款條擅自填入金額三十八萬三千元,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顯已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自難認被告上開取款條之填載已得到文書名義人即告訴人之授權至明。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林煒程,而登記予己○○名義所有,告訴人僅係己○○找來之人頭,欲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證人丙○○、林煒程亦到庭附和其說。惟此為告訴人甲○○及證人己○○所否認。證人己○○並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最初確係林煒程向楊玲玉購買登記予其名義所有,惟因林煒程購買時缺乏資金,部份自備款由伊代墊,且產權移轉登記後之貸款亦均由其代林煒程繳納,故林煒程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逕行交予伊處分,伊才將房屋賣給甲○○,甲○○並非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查系爭不動產於移轉過戶登記告訴人名義所有後,有關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抵押貸款本息均是由甲○○繳納,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一紙附卷。而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名義所有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時之手續費用,係由告訴人向被告之代書事務所繳納六萬元,亦有被告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暫收款收據一紙可按。從而,告訴人如係證人己○○尋覓之人頭,應無由其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移轉過戶及抵押貸款手續費用之理。故告訴人及證人己○○所述,告訴人確係向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而非己○○覓得之人頭欲借用其名義申辦借款之人,應可採信。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供稱是己○○打電話告訴伊說甲○○是人頭,並委託伊辦理抵押借款手續云云。惟證人己○○既否認其為林煒程之人頭,並指稱係實際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告訴人,則其又豈有告訴被告指稱告訴人是人頭之理,且若己○○係林煒程之人頭,何以告訴人非由林煒程所找來之人頭,而竟係由己○○找來之人頭,亦有違常理,又被告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三十八萬三千元後,旋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前來辦理結算事宜,為其所自承,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被告若以告訴人僅係人頭,則其應係於取款後發函通知林煒程、己○○前來結算即可,而無一併通知告訴人前來結算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甲○○係己○○覓得人頭乙節,殊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為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移轉及抵押借款事務,利用其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丙○○向告訴人佯稱於貸款核撥後為辦理清償前欠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用之機,而加蓋一張空白之取款條,茲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何債務,亦無代林煒程清償其所欠被告債務之義務,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該詐使告訴人加蓋之空白取款條上填入三十八萬三千元,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詐領屬告訴人所有之存款,被告所辯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為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之機,詐使告訴人加蓋一張空白取款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告訴人之授權,擅自填上金額於該取款條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提領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款項,致使上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三十八萬三千元,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論以背信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原審既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惟又認應另成立刑法背信罪,其論斷顯有未洽。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將得科易罰金之最重本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惟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林煒程積欠其債務,誤認告訴人係林煒程之人頭,致一時虞疏,而冒用告訴人名義提領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款項,惟念所提領之款項尚非鉅額,且查被告行為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車禍受傷,肇致大腦功能障礙,致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車禍腦傷後遺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現仍持續復健中,是被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經此次教訓,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十六條:
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