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О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戊○○代 理 人 丁○○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吳慶隆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張寶珠(已歿)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確定),而違法取得張沈英(已歿,無繼承人)所有之臺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溪墘二一三、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二、二一三之三、二0九地號之五筆土地,前開土地因訴外人張沈英無繼承人,本應歸屬國有財產局,然國有財產局一時失查,未予變更上述不實之登記,使張寶珠有機可乘,於服刑期滿後,復於八十年五、六月與被告丙○○及其他關係人共謀以善意第三人之煙幕,由張寶珠以低於公告地價之金額,將自訴人具有建物及基地租賃權之前開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售予丙○○,丙○○即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更以此不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除不斷威脅自訴人拆屋還地外,更要求高額租金,而使自訴人惶惶不已,受害至深,因而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應係第二百十四條之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原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確與張寶珠訂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復依證人陳顯裕及陳明德之證詞,不知有張寶珠因偽造文書犯行而不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情事,亦不能僅憑被告事後與證人合組公司,遂逕謂其已明知上情。至於自訴人提出其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出賣人林金蓮、林美巒購得林李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路○○○巷○○號(舊址)磚木造平家房屋之房屋賣買契約書及林李變向張李好承租建地之合約書各乙紙,尚不足資認其就係爭土地確有租賃權存在。甚而自訴人於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與被告達成協議,對於被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不加爭執,並載明為協議書約款之一,故均無法資為認定被告確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以,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林金蓮與林美巒縱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將公同共有物(即系爭房屋)出
賣予自訴人,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原審竟以此為由,稱其效力並非無疑,顯有失當。
㈡張沈英原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張李好對外均主張其係張沈英之繼承
人,有林金蓮寄發告知自訴人及張李好之存證信函,及於他案之被告林水中、陳顯裕供述可憑,顯見此非自訴人單方之主張,原審不予詳究,竟稱尚難僅憑自訴人提出之上揭契約書及合約書,茲為認定其自林金蓮、林美巒購得之房屋,就張沈英之土地確有租賃權存在,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㈢被告取得前述系爭土地後均不敢向自訴人收取租金,顯違常理﹔況租金部分與
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罪間,並無關聯,自訴人是否繳交租金,與被告先前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亦無影響。
㈣另案被告陳顯裕及陳明德,均早已知張寶珠已偽造文書之手法不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先是與被告丙○○共同謊稱是丙○○自己去簽訂契約的,後於他案之偵查訊問中推翻以往謊稱買地之前不認識之供證,並復稱是陳明德代理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顯見被告供詞反覆,係屬卸責之詞。
㈤被告與陳顯裕及陳明德本即屬一集團性犯罪集團,各關係人均專以從事土地交
易維生,對於鄰近土地之交易情形均係最清楚之人,況各關係地亦均位於另案被告陳顯裕之家門口。
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能因任
何人之承認而脫免刑事制裁,亦不能因自訴人之承認而使原犯行合法,原審竟以自訴人之前與被告所達成之協議而認為自訴人所言無非事後反悔翻異之詞,實將民事程序論理用之於本案之刑事案件。
㈦被告是否以高於公告地價之價格向張寶珠購買系爭土地,與其所犯之偽造文書
罪間僅具間接關係,原審竟以之認定被告未威脅自訴人拆屋還地及要求高額之租金,二者間之推論及其心證之取得,即有重大不當及錯誤。
㈧且就該地之取得之時,鄰近房價均已達每坪十餘萬元,遑論地價,被告竟僅以
每坪六萬餘元購得,而被告之前已從事土地交易數年,豈有不知張寶珠所售之系爭土地遠低於市價之理,而同日與被告共同向張寶珠購地之另案被告林水中,卻以每坪近十二萬元購得相毗鄰之土地,而當時另案被告陳顯裕即已知張沈英已死,土地根本無法過戶,竟通知被告前來買受,其行徑顯然除在必其明知張寶珠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取得各該土地之事實外,更欲以善意第三人之煙幕,幫助張寶珠銷贓,原審竟未究於此對於自訴人所提之證物,均略而不論。
㈨被告與陳顯裕、陳明德早於八十年六月七日買地之前及具有合夥買地建屋之關
係,原審竟稱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七日購地後,始與陳顯裕共組公司,不能僅憑被告事後與陳顯裕間具合夥股東身分,遂謂被告購地時明知土地係違法方式取得等云云,顯見原審未詳查事實。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查本條有關自訴之限制,係防濫訟而設,故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刑事訴訟乃追求實體之真實,不同於民事訴訟,故自訴人被害事實之有無,其認定之標準,非僅以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尚須法院為實體調查,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定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五、訊據自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惟張寶珠先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將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後將之賣與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主張被告明知張寶珠係以偽造文書手段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故買贓物,並與張寶珠共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完成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向自訴人請求高額租金並請求拆屋還地,自訴人據以主張被告違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致侵害自訴人之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故買贓物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
按本案系爭土地(地號: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溪墘二一三之一號),原屬張沈英所有,張寶珠之祖母張李好係該土地之管理人(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確定判決參照),林李變向張李好承租系爭土地蓋屋(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並將該屋租予自訴人使用,後林李變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歿,於發生繼承時,林李變之繼承人本有乙○○、林金蓮、甲○○、林金棗,有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資料可按。嗣於六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二日林金棗以存證信函通知張李好限期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買前開房屋,林金蓮、林美巒(林金棗之養女)則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將前開房屋以同一價格二十五萬元售予自訴人,林金棗並通知張李好爾後關於租賃或租金問題,請直接向被告戊○○接洽,有存證信函三紙(偵查卷第二九、三十、三十一頁)、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二十六頁)附卷可稽。經查:
㈠就侵害自訴人租賃權部分:租賃權本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參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八九二號判例)。查原租地契約係張李好與林李變所訂定,張李好及林李變既歿,關於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張李好及林李變之所有繼承人所承繼。惟查林金棗通知張李好之存證信函稱「以後關於租賃或租金問題,請直接向自訴人接洽並請求其給付租金」等語,及自訴人於原審所稱其為基地承租人觀之,前開房屋買賣契約除買賣房屋本身以外,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在於土地租賃權之讓受而非轉租。然債之移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本屬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指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行為,不包括債權之準處分行為,故本案此部無土地法該條之適用),既然自訴人不能證明已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土地租賃權之移轉,況依自訴人所提之土地租賃移轉通知之存證信函,僅係由林金棗發出,非全體為之,故該債之移轉之處分行為均屬無效,租地契約仍繼續存於林李變與張李好之全體繼承人間。換言之,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直接佔有人,林李變之全體繼承人是間接佔有人,縱被告非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侵害土地承租人法益時,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為林李變之全體繼承人,非自訴人,況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實無所謂租賃權受侵害可言。
㈡就侵害自訴人優先承買權部分:依土地法一百零四條,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買權,自訴人既非土地承租人已如前述,本無優先承買權可言,遑論受有侵害。
㈢就被告故買贓物部分,贓物罪之處罰,乃被害人之財產遭人侵害,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既然自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非管領權人,自非故買贓物罪之被害人甚明。
綜上,自訴人既非所謂犯罪被害人,按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案自訴。至於被告請求高額租金或請求拆屋還地,係民事糾紛,非本院所應審酌﹔前開房屋買賣契約究竟係林李變生前允售或其歿後由部分繼承人出售,及該房屋買賣契約效力乃至於房屋所有權歸屬,係自訴人與林李變之繼承人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亦非本案之審判範圍。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為依程序上予以駁回,竟為實質審查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