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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3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己○○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萬元之價額,向戊○○、乙○○、甲○○、丙○○、丁○○等人(以下簡稱戊○○等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八地號之土地,因價款未付清,以致土地未辦理過戶,八十五年三月間,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求戊○○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製作同意陳萬來在上址土地填土,內容不實之文書,並偽造戊○○等人之印章,蓋用在同意書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人,嗣出示該同意書以取信於陳萬來,陳萬來不疑,悉數交付填土之代價四十萬元,開始填土,八十五年五月間,為戊○○發覺制止陳萬來繼續倒土,陳萬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向告訴人戊○○等人購買上開地號土地,嗣因未繳付土地尾款而未辦理過戶,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為整理利用上開土地,曾請陳萬來將土方傾倒至上開土地,並曾將如附表一至三號所示之文件向陳萬來出示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同意書上戊○○、乙○○、甲○○、丙○○、丁○○等人之印文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戊○○等人之印文相同;同意書內戊○○等人之印文是在高雄戊○○之診所附近之咖啡廳蓋的,是戊○○拿出來給伊,由伊所蓋的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經戊○○等人及陳萬來指述甚詳,且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影本附卷等為其論據。

三、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同意書之印章如何而來一節,於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並不一致,其

⑴先供述:同意書製作前有打電話給戊○○,取得戊○○同意,因為當時由他全權作主,並未打給其他人。同意書內之印章是地主留在伊那裡,準備以後辦理過戶使用,戊○○等人有將印章交給伊。伊與翁子傑、岩良敏(誤為岩日敏)三人共同成立全美公司,當時伊離開時未帶走印章,所以印章在翁子傑處(見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⑵嗣稱:告訴人等五人有同意在同意書上簽名,伊才去刻章。伊至台中公司找戊○○,由其同意去刻五顆印章,當時刻章目的不是為蓋同意書,是因土地已交伊使用,但仍不是伊名下,才刻五顆章以便日後使用,刻章時間在錢交付之後,刻章是委託翁子傑去刻的(見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⑶嗣復改稱: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戊○○等人之楷書印章,伊不知是由何人所刻,是由戊○○等人拿過來,嗣後戊○○等人又將印章拿走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⑷或稱:這五顆章是何人拿給伊,伊不清楚(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⑸又稱:系爭同意書上之戊○○等人之印章是伊拿去高雄找戊○○蓋的云云(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⑹嗣經原審訊問被告為何戊○○等人之印章由被告保管,被告隨則改稱:伊僅拿同意書給戊○○蓋,並沒拿戊○○等人之印章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就同意書上之印章如何而來一節,被告供述前後多有不符。惟被告於供述保管印章後,嗣即否認有保管印章之事,而證人翁子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等人有無授權被告刻章,伊不知情;被告並未委託伊刻告訴人戊○○等五人之楷書印章,且被告在離開全美公司時,未將戊○○等人之印章交由伊保管等語在卷,是被告上述供詞與證人翁子傑所證述之情節不符,究竟何者可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辦理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理人即證人賴美慧、吳宜純於原審調查時,證人賴美慧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係由被告交給伊,當時該文件內之印章均已蓋妥,伊僅係幫忙送件而已」等語,證人吳宜純亦稱:「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係因被告急著辦理銀行貸款,未委託代書,請伊搭乘飛機至台北辦理,其上戊

○○等人之印章在交給伊時,即已蓋好」等語,足見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等之印文係何人所蓋一節,代理人賴美慧、吳宜純二人均不知情,故代理人亦無法證明何人用印。

㈡有關告訴人之印章是否偽造一節:

⑴被告於購買上開土地後,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二度向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該二次抵押權之設定,告訴人戊○○等人等人所使用之印章,與上開號公訴人所指之同意書上告訴人戊○○等人之印章,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該局之鑑定結果:⑴同意書內「戊○○」、「丁○○」印文與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內「戊○○」、「丁○○」印文相符;⑵同意書內「戊○○」、「丁○○」、「丙○○」、「甲○○」印文與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內「戊○○」、「丁○○」、「丙○○」、「甲○○」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內「乙○○」印文欠明,難於認定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三六七號鄉鑑定書及其附件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九五頁以下)。而上開土地持以向台中企銀借款一節,告訴人戊○○等人等並不否認,該等借款既係真正,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戊○○等人所用之印章自係真正無訛,然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有見過該等印文,已不尋常。再者,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艷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丙○○、甲○○、乙○○三人之「綉」字均誤刻為「㛢」,而告訴人丙○○、甲○○、乙○○二人,復以自己隸書之印鑑章復蓋於申請書上,此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則該次申請書非惟告訴人等同意,復經告訴人丙○○、甲○○、乙○○三人親眼所見,則告訴人等稱從未見過該等印章云云,自無可採。由此亦可認定上開同意書上之印章,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刻印,非為他人所偽造。

⑵又同一人有數個印章,或為特定事項而委託他人代刻印章在我國社會係常有之事

,雖原審向台中企銀返還告訴人當時貸款之資料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書、銀行本票上告訴人等之印章有關告訴人之姓名均係隸書體之印文,並非如本件同意書上之楷書體之印文,惟該二次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既均真正,其中一次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且經告訴人丙○○、甲○○、乙○○三人目睹,告訴人等應知有該一印章存在,已如前述,則不能以告訴人於其他文書所用之印章與同意書、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九月三十日土地登記之相關文書上所用印章不同,遽認上開楷書印章為被告所偽刻。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本件買賣,乙方(即告訴人)

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移交予甲方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倘若延誤,每日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八千一百七十元違約金,不得異議」,此有契約書在偵查卷可憑,而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依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彼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將土地交被告掌管,而掌管即交給被告使用之意(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筆錄),而被告與案外人陳萬來約定上開土地供陳萬來倒土填平土地,核係使用土地之行為,為其依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則先不論上開同意書是否經告訴人同意,其行使對土地之權利,並無需告訴人同意之處,惟其對告訴人負有給付土地買賣價款之義務而已,是被告同意陳萬來在上開土地傾倒土石一事,難認有到告訴人損害之可能。

㈣查上開同意書依證人陳萬來證稱:同意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八地號前伊所經營之順來砂石廠內給伊;當時同意書交給

伊時,當時已有戊○○等人之印文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觀諸被告交付陳萬來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顯見陳萬來所言被告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交付同意書一節應堪採信,由此亦可推知同意書之製作時間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前不久。而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即書立承諾書稱:「茲因原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八地號,如在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無法進入正常買賣程序、過戶,我己○○願放棄所有權力,並保證恢復原來,歸還給原地主,如往來原地主有任何損失,我己○○願承受任何法律責任,並放棄任何捏告權,特立此書」了告訴人等,此有被告所書立之承諾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筆錄後),在該承諾書中,被告已承諾如未能順利買賣,願放棄權利,並「恢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告訴人,查被告依買賣契約購買土地,如未能依約履行,致告訴人解除契約,依法當然應該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此係當然之法理無待多言,除非被告另有承諾,始有再立承諾書之必要,然被告竟於出具上開同意書予陳萬來之後不久,再書寫承諾書交付為土地出賣人之告訴人,再次宣示願意履約,否則即應將土地「恢復原狀」,顯見該土地與告訴人交付被告掌管後,「現狀有所變更」亦即土地已經使用並由他人傾倒土石,告訴人如取回土地勢必消除土石,而可能受有損害,否則被告即無需多此一舉,故被告所稱由此亦可見告訴人等確係知土地有人傾倒土石一節應可採信,至告訴人稱此一承諾書上所寫與一般人返還物品需回復原狀同,無特別之意義云云,尚難採信。

㈤又上開同意書既非被告所偽造,而陳萬來要求被告出具地主之同意始願意支付費

用傾倒土石,茲被告既依約出具同意書,並將土地交付陳萬來傾倒土石,自無詐欺陳萬來之可言。

㈥綜上所述,前述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均係真正,而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有告訴人丙○○、甲○○、乙○○三人在楷書體印章之上,再以隸書體之印章加蓋其上,顯見告訴人等應知彼等確有楷書體之存在,再參以上開法律行為係真正,則應認該等印章均係經告訴人授權所刻之印章,而同意書上之印章經鑑定又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印章相同,而被告使用土地又係基於自己本於契約所有之權利,難認對告訴人等有損害,再參以被告於交付同意書予陳萬來後,即出具承諾書予告訴人,同意土地買賣不成後,將土地恢復原狀等情觀之,告訴人等應知土地將有傾倒土石之利用行為,如此,縱被告事後有關購買土地之價款未能依約支付,亦不能認被告有偽造上開同意書之犯行,或該同意書可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是依上所述並無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同意書之犯行,自不能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前後不符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偽造同意書之犯行,亦即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前後不符之自白持以認定被告犯罪尚存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可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檢察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