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其前妻陳玄珏(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有意籌設公司,適知悉乙○○之姐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七五號八樓之四已設立有里有限公司,如在該址設立公司較易核准,利用甲○○出國期間,由乙○○透過不知情之衡旺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丙○○向甲○○所委辦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丁○○,取得上開有里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所有權狀及稅單等影本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核准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且由陳玄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變更董事為乙○○),迨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核准設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核發統一發票時,經承辦人員告以需補具房屋租賃契約,乙○○與陳玄珏竟⑴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處所,推由陳玄珏偽造甲○○之簽名及盜用甲○○之印章,冒用甲○○之名義製作與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間,簽訂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如附表所示),並由乙○○持交不知情之衡旺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丙○○,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辦理申領統一發票證明之用,渠等偽造「甲○○」之署名及盜用「甲○○」之印章而偽造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加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⑵又乙○○係前述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為實際負責人,明知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陳玄珏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另行起意,與陳玄珏基於共同逃漏稅捐之意思,知悉甲○○並未向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領取房屋租金所得一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上址以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曾支付甲○○房屋租金乙事,在陳玄珏業務上掌管製作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陳玄珏虛偽登載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領得租金所得一萬元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嗣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即以該紙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固對於前揭事實欄⑴所示由陳玄珏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蓋用甲○○之印章後,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前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領取統一發票,暨事實欄⑵所示陳玄珏製作甲○○領取一萬元租金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務所得稅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在台北市○○區○段○○○號八樓之四經伊姐甲○○同意始簽立,而印章亦係甲○○交付陳玄珏代為蓋用的,另有關每月租金五千元部分,甲○○口頭承諾不收取,係因甲○○與陳玄珏之父陳和吉間涉有美金五萬元之債務糾紛,陳和吉並對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甲○○因而挾怨報復遂提起本件告訴,而甲○○被訴詐欺案件所簽之委任狀其上印文,與本件租賃契約上甲○○印文相同,顯見甲○○之印章由甲○○保有,伊不可能取得盜用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對於上述有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取租金乙事並不知情,且未同意
被告乙○○及陳玄珏代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授權蓋用印章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她(指甲○○)有同意,她在九月中出國,在出國
前她有交待會計師把應辦之建物權狀影本、稅單等資料(交給伊)」「我姐姐陳秀貞可證明當時甲○○在台北,當天我去信義路時陳秀貞也在場,印章也是甲○○給我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然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出境,此有入出境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在卷可稽,並非如被告乙○○所述於同年九月間始出境,且證人即為告訴人甲○○代辦有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丁○○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稱略以:當時甲○○在國外,當時有里公司尚未完全辦下來,被告乙○○曾向伊要甲○○房屋之權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等資料,告以要成立公司,伊認為乙○○與甲○○係姐弟關係,就將資料部分交予被告乙○○,部分傳真予被告乙○○所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告訴人甲○○出國那段期間,被告到伊事務所拿資料,一次是被告一人去,一次是被告與其妻一起去,伊無法聯絡到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未從國外打電話告知伊說被告要在那裡設公司,告訴人是回國後才知道,告訴人並未交待伊說被告會過去拿資料,因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告訴人要以被告的名義申請一家公司時,伊曾與被告通過電話,而八十六年九、十月被告向伊拿取資料時被告自稱是告訴人之弟,且已聯絡過他姊姊,伊才給被告方便等語,另證人及被告另一姊姊陳秀貞於偵訊時亦證稱:「(問)乙○○說十一月十九日他去信義路找甲○○時你在場?(答)應該沒有。」「(問)你知否他們間有辦租賃契約之事?(答)不知道」「(問)十一月十九日當天甲○○本人在台北否?(答)我不知道。」(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是證人陳秀貞對於乙○○所述與告訴人甲○○曾於信義路住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一事,完全不知情,足證乙○○所言,應非實在,又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在上址設立公司,即可自行交付權狀等資料予被告,或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聯絡轉交,被告又何須於告訴人不在國內時,擅自向會計師事務所拿取,況且被告亦自承並未實際向告訴人承租繳納租金等情,足證告訴人甲○○指訴伊並無交待伊所屬之會計人員丁○○交付乙○○設立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所需文件及未於其住處同意與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應為屬實,顯見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證人即衡旺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略以:設立公司時並無
需提供房屋租賃契約,而於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經核准設立後,前往台北市稅捐處請領統一發票時,因承辦人員告之需補具房屋租賃契約,事後才由乙○○補具後請領,當初辦理公司設立之資料,係由另一會計師事務所傳真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是伊辦的,當時本來是要用被告當負責人,因被告告訴伊算命的說陳玄珏命較好,所以就用陳玄珏的名字辦等語,經本院函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並無附租賃契約書,此有該處南港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八八○一一一○八○○號函附卷可稽,惟證人丙○○並未與告訴人甲○○實際接觸聯絡,其證言縱使屬實,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甲○○有同意或授權與被告所經營之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甲○○與陳玄珏之父陳和吉間有債務糾紛,陳和吉並對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甲○○被訴詐欺案件所簽之委任狀其上印文,與本件租賃契約上甲○○印文相同,顯見甲○○之印章由甲○○保有,伊不可能取得盜用云云,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檔偵字第四三三四號甲○○等詐欺案全卷(即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第一七四號),該卷卷附甲○○所簽之委任狀其上印文與本件租賃契約上甲○○印文,雖極相似,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時指稱:因為伊有四、五顆便章,所以從偵查開始到現在,伊一直不肯定租賃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是伊的,但不管印章是不是伊的,伊未曾同意過此事是無疑的,而且伊經常出國,有時要叫被告夫妻幫伊收文件,所以伊也不確定是哪個印章,而伊提出告訴之前,伊亦不知有這份租賃契約書等語,是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以不正當之方式,盜用告訴人印章,縱甲○○被訴詐欺案件所簽之委任狀其上印文,與本件租賃契約上甲○○印文相同,亦不能認定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下所使用,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陳玄珏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及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陳和吉與甲○○間返還價金事件全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乙○○所為事實欄⑴所示未經有制作權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推由已成年之陳玄珏而擅自以甲○○名義在陳玄珏所簽署之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甲○○」之署名及盜用甲○○印章,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作為申領統一發票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乃利用不知之衡旺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請領統一發票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陳玄珏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部分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均不另論罪。次查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向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領取一萬元之租金,而仍為如事實欄⑵所示推由陳玄珏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並提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稅額,雖被告非公司商業負責人,惟與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陳玄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被告以明知不實事項而由商業負責人陳玄珏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規競合,應從特別規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間,尚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分別論斷,公訴人認被告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持之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填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稅款之行為,認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如上所述),然查被告係為申領統一發票始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並非為報稅目的所製發,業據證人丙○○到庭供述屬實,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於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始填製前述扣繳憑單,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溢報金額尚非鉅額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量處有期徒期六月,並說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及印文四枚,均應依法沒收之,並定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及印文四枚均沒收,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提供虛報甲○○向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支領該公司租金一萬元,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屬結果犯,必以發生逃漏應繳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確實有持前揭不實之扣繳憑單提交稅捐機關申報稅額等情,固經查明屬實,如前所述,惟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明上開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擴大書審率調整核定,原帳列數結算金額為虧損一一、九0九元,如再剔除虛報租金一萬元後,仍為虧損一、九0九元,尚較擴大書審率調整所得額七、五三二元為小,故尚無逃漏稅捐情形,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財北國稅審核參字第八八00一九四二號函在卷可徵,是認尚不因上開虛報租金支出致生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可言。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
文 書 名 稱 偽 造 文 書 之 方 法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 於繕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甲方),由陳玄玨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簽具甲○○之署名,並蓋用「甲○○」之印文肆枚於租賃契約書 約書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