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海水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戊○○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己○○原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汽公司)板橋站站長(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止),負責綜理該站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場站及員工;戊○○原係台汽公司板橋站副站長(任職期間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十月止),承站長之命綜理該站業務,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丁○○原為台汽公司板橋站駕駛(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劉陳英秀係該站司機劉文良之妻、林艷俐則為己○○之女友,渠等均與己○○熟識。緣八十六年間,台汽公司板橋站所屬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檢修廠,停廠三年餘,其土地面積約四百三十坪(土地座落地號面積均詳如附表所載),廢棄未使用,己○○有意將之出租,丁○○因退休後乃常至台汽公司板橋站走動,而得知上情,遂有意承租該筆土地設立收費停車場,即利用機會與己○○商量欲承租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經己○○表示同意後,丁○○即與劉陳英秀、林艷俐協議合夥標租該土地成立「三合停車場」。另一方面己○○明知上開土地已列入出售計劃,惟尚無具體出售事宜,而台汽公司有列入出售計劃之土地,出租時租約若以三個月為期,即全權授與站長訂約,無需另經總公司核准之規定,又設立停車場整地、營運至取得收益,雖須長期經營並非數月可得,惟其可以每三個月續約一次之方式,以達實際上長期出租之目的,因而己○○為使上開土地能確定租予丁○○、劉陳英秀及林艷俐三人,遂指示租約以三個月為期,以規避總公司之審核,要求戊○○開始著手處理招租作業。戊○○明知內情有異,但為求升遷機會,仍配合己○○之要求,二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依台汽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業八六─三三四─一─一五0號函所附「各利潤中心房地出租作業程序、開標程序」規定:房地出租,如年租金達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上者,應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出租,年租金三十萬元以下者,以公告登記後議、比價之方式出租。又年租金在十萬元以上者,應先擬定租金底價後,送交總公司稽核小組審議後決定租金底價,己○○、戊○○二人竟違反上開規定,經由戊○○之建議,於未經核定租金底價之情形下,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板簡字第一九七號公告為土地出租登記公告,載明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在台汽公司板橋站站長室議、比價,並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戊○○始簽擬租金底價每月十二萬元之簽呈,經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批可後,即決定底價為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年租金一百四十四萬元),並未將底價送總公司稽核小組核定,即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台汽公司板橋站內進行土地出租之議、比價作業。於議、比價當日,丁○○因恐身分關係落人話柄,徵得其妻舅乙○○同意,而以乙○○名義參與比價,並另商借甲○○○之名義參與比價,而甲○○○僅於當日到達現場於比價紀錄及比價單上簽名蓋章後,將比價單交給丁○○後即離開,由丁○○代為填寫標價十一萬元;乙○○則未到場亦未出具授權書,即由丁○○代為填寫比價單及標價十二萬五千元後,連同上開甲○○○名義之比價單交給戊○○後即離開,違反正常比價程序,並由戊○○製作乙○○、甲○○○到場比價,由乙○○得標之不實比價紀錄,經由己○○批可,而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汽公司對招租作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丁○○在雙方尚未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下,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即僱請黃瑩雪所經營之合駿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駿興公司)進行整建停車場工程,並推由劉陳英秀負責辦理停車場營利事業登記,惟因劉陳秀英辦理時發現需三年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始可辦理登記,即向丁○○表示上情,丁○○轉請己○○、戊○○幫忙出具三年期之租賃契約,己○○、戊○○為使丁○○等人得以完成營利事業登記,達其圖利之目的,己○○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上旬,私自制作出租人為台汽公司板橋站(代表人為己○○),承租人為乙○○,租賃期間為三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件交予戊○○,再由戊○○利用職權於其上蓋用台汽公司板橋站關防後,於台汽公司板橋站辦公室內轉交丁○○,再由丁○○交予劉陳英秀持往辦理設立登記。又因丁○○向己○○請求延後支付租金及押租金,故己○○遲遲未與之簽訂租約,嗣己○○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調台汽公司總公司旅遊課課長後,新任台汽公司板橋站站長鍾振龍發現該案尚未訂約,乃請戊○○儘速訂約,己○○、戊○○始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台汽公司板橋站之名義與丁○○以乙○○名義訂定三個月期之租賃契約,惟仍租賃期間記載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並將租約交付鍾振龍,鍾振龍見租約期限將至,欲重行公告招租,丁○○竟以乙○○名義,向台汽公司請願並提出上開三年之租約為抗辯,始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固坦承有違反台汽公司之土地出租相關規定,而進行上開土地之出租作業,惟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對土地出租作業程序不熟悉,所以交由戊○○負責處理,丁○○是因為看到出租公告後才來承租,伊並無事先與丁○○談好,伊與林艷俐僅係普通朋友,開標時伊並未在場,事後是因為找不到乙○○,所以才遲遲未簽約,後來丁○○向伊反應租期三個月無法登記,伊請戊○○研究如何處理,但伊並未製作三年期之租約,伊不知道該租約何來,伊僅是行政作業疏失,並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戊○○辯稱:「該土地出租案是站長己○○與丁○○談好後交辦下來的,伊是依程序處理,但伊對出租業務並不熟悉,伊與丁○○、劉陳秀英及林艷俐等人均非熟識,三年期之租約亦非伊拿給丁○○的」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中一人(是何人伊已忘記),告訴伊要有三個人以上參加投標,叫伊再去找一些人,所以伊才找甲○○○投標。
乙○○及甲○○○之標單(即比價單)都是伊寫的,寫完後用信封裝起來交給副站長戊○○之後,伊就走了,並無開會」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於偵查中復證稱:「開標時乙○○沒有到場,甲○○○有到場,但簽完名就走了,伊當時也沒有(乙○○)之授權書。現場有己○○、戊○○在,其餘之人伊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借名義予丁○○經營停車場,但伊並未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到場投標,亦未出具授權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反面),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因丁○○說要標停車場,請伊拿身分證去標,伊只有在標單(即比價單)上簽名、蓋章後就出去了。伊簽完名交給丁○○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顯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開標比價時,被告己○○、戊○○均在場,當時僅丁○○一人以乙○○名義在場參予比價,但並未提出授權書以供審核資格,實際上亦未進行開標比價之程序,被告戊○○竟製作乙○○、甲○○○到場比價,由乙○○得標之不實比價紀錄,經由己○○批可,使以乙○○名義參予投標之丁○○等人取得承租上開土地之權利,此並有台汽公司板橋站比價紀錄、比價單(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證據十)在卷足佐。
(二)又證人丁○○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取得上開土地承租權後,依招標須知,應於七日內訂定租約,惟本件遲至同年九月六日,始由被告己○○、戊○○與台汽公司板橋站簽訂三個月租期,且租賃期間記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業據證人即台汽公司板橋站新任站長鍾振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反面),並有租賃契約書一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證據十一)在卷可稽,證人丁○○於調查局訊問中供稱:「得標後因為要整地施工,這段期間無法營運,也沒有收入,所以伊去找己○○及戊○○幫忙,請他們同意寬限幾天,他們答應幫忙,所以到七月中旬整建完成後,九月才正式簽約」等語,又丁○○於簽訂租約前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即僱請合駿興公司進行整地興建停車場之工程,業據證人即合駿興公司負責人黃瑩雪於調查局訊問中供述綦詳,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自承黃瑩雪為其介紹與丁○○,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於上開工程完工後,雙方結算工程款時,擔任見證人等語,並有業主請款單一紙在卷足參。
(三)再查證人劉陳英秀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辦理登記時,伊向會計師訊問後,會計師表示要三年租約始能辦理,經伊向丁○○轉告後,丁○○就拿一份台汽公司板橋站與乙○○訂定的三年合約給伊,伊乃持往辦理登記」等語,其於偵查中復證稱:「伊在會計師事務所打電話給己○○,表示(租期)三個月無法辦理登記,己○○說再與丁○○商量。三年的租約是丁○○交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證人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劉陳英秀說契約三個月無法辦(登記),要求站長出證明。當時伊向站長、副站長要求,他們二人同意出證明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正面、反面),及(問:三年合約書何來?)伊向戊○○、己○○說過,後來是戊○○拿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三年之租約是戊○○拿給伊的,當時是因為要辦登記,向站長及副站長說,最後副站長拿了一份三年租約給伊,是在要求過後好幾天才拿給伊,是在板橋站之小姐辦公室(指站長、副站長以外之其他辦公人員之辦公室)拿給伊,並要伊看看這樣可不可以。當時是伊建議被告二人拿一份三年租約給伊去辦登記。被告二人同意研究看看有何方法可行,後來就交一份三年租約給伊,所以當然是被告二人研究後交給伊的。伊在偵查中曾說有看到戊○○在租約上蓋公司大章,但小章(私章)就沒看見是誰蓋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出租人為台汽公司板橋站(代表人為己○○),承租人為乙○○,租賃期間為三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件(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證據十二)在卷足資佐證,又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蓋有被告己○○之職名章及台汽公司板橋站之關防,上開三年期之租賃契約上,蓋有被告己○○之私章印文及台汽公司板橋站關防,被告己○○之私章印文部分,與其放置於台汽公司板橋站公司職員廖年娟處,供公務用之支票存款印章印文,其大小不同,有上開租約及台灣省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可供比對,是該印文當非他人盜用己○○放置於職員處之私章,又證人即台汽公司板橋站負責保管關防之職員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蓋用關防一般業務人員不可能自己拿來蓋,主管如站長、副站長就可以不用經過伊,如果他們要蓋用,跟伊講,伊就拿給他們,在伊記憶中站長沒有跟伊要過關防,但副站長戊○○有過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是綜上事證互核以
觀,足推認被告二人在受丁○○請求後,共同商議以被告己○○代表台汽公司板橋站,私自製作三年租期之租約後,交由被告戊○○本於職務關係蓋用台汽公司板橋站關防後,持交丁○○,轉交劉陳英秀持往辦理設立登記。是被告二人為使丁○○等人得以在上開土地登記經營停車場,而製作不實之三年期租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並未論及該部分,惟公訴意旨已論述該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所為並未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犯該款罪刑,自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戊○○均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資懲戒。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丁○○、劉陳英秀、林艷俐之犯意聯絡,使丁○○、劉陳英秀及林艷俐因而取得租用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之權利,而共同直接圖利丁○○、劉陳英秀及林艷俐。因認被告二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圖利之犯行,並均辯稱:「本件土地出租之公告招標及比價作業程序,係依台汽公司土地招標投標須知規定辦理,並無共同不法圖利行為」等語,經查: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台汽公司板橋站所屬,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檢修廠,土地面積約四百三十坪,因停廠三年餘,廢棄未使用,被告二人將閒置土地積極辦理出租,以增加台汽公司營收,此應有利於台汽公司。㈡依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台灣省有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一點:台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準此平均每月租金為九萬五仟六百二十三元(有關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百分之五之租金明細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二人所定底價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較之法定租金高出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足見被告二人並未圖利承租人,反之;增加台汽公司之營收,承租人亦未獲取不法之利益。㈢末查本案出租土地已荒廢三年,雜草叢生,得標人乙○○要求,由其出資整地,費用高達六十三萬六千元,是租期延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依此事實,被告二人為台汽公司節省龐大之整地費,應無圖利承租人之可言。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並無圖利承租之意圖,被告二人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圖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牽連關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黃 賽 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麗 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依省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台灣省有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一點:台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土地座落:土城市○○段員林小段┌───┬──────┬───────┬───────┬────────┐│編 號│地 號│面 積│申 報 地 價│ 申報地價×面積 ││ │ │ (平 方 公 尺)│(元/平方公尺)│ (元) │├───┼──────┼───────┼───────┼────────┤│ 1 │三七0-二九│ 二三 │ 八九六0 │ 二0六0八0│├───┼──────┼───────┼───────┼────────┤│ 2 │三七0-三0│ 一 │ 八九六0 │ 八九六0│├───┼──────┼───────┼───────┼────────┤│ 3 │三七0-三一│ 三九 │ 八九六0 │ 三四九四四0│├───┼──────┼───────┼───────┼────────┤│ 4 │三七0-四八│ 九七八 │ 九一0八 │ 0000000│├───┼──────┼───────┼───────┼────────┤│ 5 │三七九 │ 三三0 │ 三五三七六 │00000000│├───┼──────┼───────┼───────┼────────┤│ 6 │三七九-六 │ 五一 │ 三五三七六 │ 0000000│├───┼──────┼───────┼───────┼────────┤│共 計│ │ 一四二二 │ │00000000│├───┼──────┼───────┼───────┼────────┤│ │ │合計約四三0坪│ │ │└───┴──────┴───────┴───────┴────────┘*一四二二平方公尺×0.三0二五=四三0.一五五坪*00000000元÷四三0.一五五坪=五三三五三.六九八元(平均每坪申報
地價)*五三三五三.六九八元×0.0五÷十二個月=二二二.三0元/每坪當期平均每坪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十二個月=平均每月租金計收/每坪
二二二.三0×四三0.一五五坪=九五、六二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