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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3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駇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子○○係台北市眼鏡商業公會(下稱北市眼鏡公會)理事長,負責綜理公會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因認原公會總幹事丙○○處理會務不力,即命財務長丁○○將原由丙○○所交管之公款(在職教育基金)即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定期存單一紙交其保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五日指示公會職員己○○至銀行辦理解約手續,領得款項除利息部分另存入公會帳戶外,餘本金六十萬元則擅自挪用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嗣為丙○○發現,數度透過該會理監事向其催討,子○○始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先交付一張未填載發票日期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並延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始將該筆款項返還。又總幹事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故離職,該會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對原任總幹事丙○○是否請辭、解聘,及是否發給三個月薪資之離職金之問題加以討論,因與會之人意見紛歧,未能作成決議,亦未製作會議紀錄(子○○於事後請戊○○為會議紀錄,惟戊○○未製作)。惟子○○因前與丙○○間存有嫌隙,竟指示不知情之新任總幹事壬○○於會後製作以丙○○利用職權騷擾女職員而決議將之解聘之不實之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上,並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函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暨請示應否發放退職金予丙○○,致該局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作成因受處分而解聘者,不得發給退職金之釋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北市政府對於社團之管理。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身為公會理事長,見總幹事丙○○收取會費不力,為避免將來招待大陸溫州醫學院來台辦理函授教育事宜時經費短絀,故藉由代管前開六十萬元,將現金放在銀行保險箱內,以促丙○○積極收取會費,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且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已將該款項交還公會;又丙○○確因與該會女職員發生不當男女糾紛而遭解聘,事實上亦無辭呈之提出,然為顧及丙○○之名譽始對外宣稱係因故離職,惟思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該會長官,為免有圖利之嫌乃請新任總幹事壬○○另作成一份紀錄以據實呈報,並無偽造私文書云云。然查:(一)右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原公會總幹事丙○○指訴綦詳,證人即該會之理監事乙○○、甲○○等人於偵查中證稱:確因認被告以私人名義代管上開款項不當,而曾向其要求返還等語,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伊有交六十萬元給被告,因被告有需要這筆錢週轉,所以就交給他,隔了一年,被告有開支票給公會就結清了等語,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是被告指示要將定存單解約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北市眼鏡公會在華南商業銀行之活存帳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該筆款項既係以公會名義向銀行辦理定期存款,非持該會印信暨理事長即被告之印鑑不得領取之情,倘若被告所稱,欲藉代管前開款項以促丙○○善盡收取會費之責,則被告僅需妥善保管該紙定期存單即可,實毋需向銀行辦理解約領回現金,且其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何僅將利息部分轉存回公會帳戶,而將六十萬元部分挪作私用,迨經公會發覺,數度催討,遲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始交付支票一紙為擔保,並延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才返還現金?顯見其所辯將現金存放銀行保險箱乙節,並非事實。益見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丁○○所供被告應無侵占意思,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且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又前開六十萬元係請大陸溫州醫學院辦理函授教育之經費,自屬公會之公款,併此敘明。(二)右揭被告所涉會議紀錄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經原審及本院傳喚與會會員到庭作證,證人戊○○證稱:開會當場未指定何人作會議紀錄,事後被告打電話請伊作紀錄,伊有參與開會,即憑當日印象作成紀錄,而當日會中有用「請辭」名義,無表決,主席說與丙○○是好友,希望讓他請辭,因無異議,伊認為是結論,後來才會討論到離職金,有提到若交接無誤,即發給丙○○三個月離職金,離職金係辛○○依勞基法計算的,但發函給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會議紀錄非伊製作之紀錄,且內容相差甚大等語;證人乙○○證稱: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是討論丙○○之請辭案,並非追認案,原總幹事因個人因素請辭,離職金給予三個月等語;證人那貴志證稱:有關丙○○一事,大家討論,最後主席裁示讓其自己請辭後給予三個月離職金;證人癸○○證稱:發出來的通知是總幹事辭職案,開會過程有人說是辭職,有人說是解聘,意見不同,未用表決方式,亦無決議,有講起離職金,有人提議三個月,但未作成決議等語;證人張進卿證稱:當日是要給丙○○三個月離職金或解聘都有人提出,伊因坐在最後面,不了解有無決議等語;證人丑○○證稱:有人提議給丙○○三個月薪資,但未決議,解聘有決議,伊不記得決議方式,亦有人提到辭職,伊個人認為有那樣的事應該解聘等語;證人辛○○證稱:九月十八日開會通知單是臨時通知,那天開會未作任何決議,只是大家提出不同意見,九月十日有開臨時理監事會,伊主張撤職,主席提議解聘,那天決議解聘,九月十八日是追認解聘案等語;證人甲○○證稱:函送社會局之會議紀錄非渠等當日開會時所簽署的等情;證人丁○○證稱:那次開會有個重要項目,就是要解聘丙○○的案件,未討論離職金給予三個月薪資等語;證人胡加盟證稱:丙○○係解聘等語;而證人壬○○則證稱:伊未參與該次會議,但有聽到傳聞,伊只知道大家都在講丙○○與女職員之事,致於丙○○是解聘或離職,伊不清楚,伊製作之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會議結論是理事長(即被告)告訴伊的等語。綜上證人之證詞觀之,九月十八日之會議,與會者各有不同意見,因意見紛歧而未正式表決作成決議,甚至有與會者因坐在後面,不知決議結果為何。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雖然有做成決議,但我覺得不妥當,才函文社會局請示(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尤足證明壬○○之會議紀錄結論確與開會之決議不符,且此點為被告所明知,查壬○○未參與開會,對於會議之整個經過情形及結論自不知悉,被告竟指示未參與開會之壬○○作成會議紀錄,並告知壬○○會議結論為:丙○○利用職權騷擾女職員而決議將之解聘,使壬○○依其指示作成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至為明確,此外,復有證人戊○○手寫之會議紀錄手稿、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六五八四九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以公會名義行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公函及內容虛偽之北市眼鏡公會該次臨時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丙○○是否確有性騷擾行為,與本件登載不實無涉,自不得因丙○○與己○○和解,即認該會議結論為真實。

二、查被告為前開會議之主席,其主持會議,有權指派紀錄,故製作該會議紀錄為其業務上掌管之事實,其將不實之會議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上,並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非允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侵占六十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頃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新任總幹事壬○○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係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接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因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並與前開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