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丙○○代 理 人 乙○○上訴人即被 告 即反 訴 人 丁○○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
王乃民上訴人即被 告 即反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訴部分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並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應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反訴部分以反訴被告丙○○因懷疑反訴人共同侵占該筆款項而提起自訴,並非惡意捏造事實誣告犯罪,自不成立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被告丁○○毀損債權案件與本件本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法併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另行處理,本訴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反訴部分,其判決無罪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本訴部分)、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以:查本案被告丁○○、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收受上訴人交付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後,未向稅捐稽徵處申報,亦未告知上訴人前開一百四十萬元是否不足;既未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且迄今未返還,而悉數侵占入己,致令上訴人與第三人吳卻間訟爭多年。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等且一再絞辯,提出一大堆與本案無關之理由,使本案訴訟程序延宕達二年之久。是參酌本案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之危害,原審僅科處被告等六月徒刑,且予緩刑之宣告,對被害人而言,顯失公允,更違司法之正義云云上訴前來;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即反訴人上訴,就本訴部分以:上訴人等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乃基於興建房屋合約,該合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而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尚未繳清,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因被上訴人交付金額不足支付土地增值稅,上訴人遂將之存入五豐公司帳戶,並非存入私人帳戶,顯見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自訴人交付該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之目的乃為繳交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一經繳清,自訴人之土地即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五豐公司所有,對上訴人係有利事項,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殊無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之實益,退步言之,苟上訴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應會以否認曾為保管、曾為受任等為不與返還之藉口,而本件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曾交支票一百四十萬元一事卻從未爭執,僅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所繳土地增值稅不足,且未提供印鑑章,致其無法交由土地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上訴人等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上訴人從未曾否認過被上訴人有交付一百四十萬之支票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僅因土地增值稅數額有爭執,被上訴人不願補足全額,故而遲不能辦理交由土地代書土地移轉登記。又因上訴人已依合約約定將與系爭土地等值之房屋過戶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尚未依合約約定應交付足額土地增值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亦不能就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返還,上訴人等持有系爭支票,實有法律上理由,故依判例意旨應不構成侵占罪,再本件如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地價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標準,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一、六0四、四0六元,被上訴人僅交付一、四00、000元,尚不足二0四、四0六元,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另自訴人丙○○所有汐止鎮樟樹灣蕃子寮小段九一之二0地號土地計有持分萬分之五五0,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合建合約,係以全部萬分之五五0持分為準;計算土地價值及其應分配之房屋價值,亦係全部萬分之五五0持分為準。故被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自係萬分之五五0之持分,估算本件土地增值稅亦應以萬分之五五0為準。詎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得之房屋既在其原有土地上,則該部分土地,即萬分之一0二持分無須移轉,無須繳納增值稅,並無根據,依照台北縣稅捐稽增處瑞芳分處八十四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核定,被上訴人丙○○所有土地汐止鎮樟樹灣蕃子寮小段地號0000-0000,持分五五0\一0000土地,於當時移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一、六0四、四0六元,繳納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此筆款項被上訴人遲不繳付,經上訴人等屢次催促,其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一、四00、000元支票乙紙,尚不足二0四、四0六元,不足額之部分原約定由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補足,以適用八十四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詎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致上訴人無法代繳土地增值稅,土地移轉登記之辦理因而延宕。故就算以八十四年度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稅金也不足,更何況本件已因被上訴人之拖延致須適用更高之後之年度之標準,原審判決依台北縣稅捐稽增處汐止辦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北縣稅汐二字第三九二四三號函示,認為依照八十四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故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應屬足額,縱有不足,亦所差無幾。」因其估算標準是以「萬分之四四八」持分為準,而非「萬分之五五0」持分為準,依雙方合建合約,地主以其提供合建土地之價值,買受五豐公司建妥房屋之等價值房屋土地,故地主應依合約第四條第一款於五豐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將全部合建土地移轉登記與五豐公司,土地增值稅由地主負擔。並無約定如地主嗣後選定之房屋在自己原有土地上,該部分土地毋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自訴人之主張並無法律上之根據。另上訴人計算自訴人提供土地之價值為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係以被上訴人移轉其所有持有萬分之五五0土地為計算標準,如果自訴人所移轉者僅持分萬分之四四八,則其決無前述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之高價,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訊問筆錄,被上訴人亦自承「合建按五五0/一0000算的」,故自訴人應移轉者為萬分之五五0持分至為顯然。核諸合建實務,地主提供合建之土地應全部移轉建商,以免產權不明致影響銷售,且有時地主選定或分得之房屋,並非在其原有土地上,如保留部分所有權不為移轉,將造成紛亂之現象,故除有特別約定外,地主應將合建土地全部移轉建商,迨無疑義,原審逕以萬分之四四八為計算標準,自有未當,再辦理本件土地增值稅應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始可辦理,自訴人既未交付其印鑑章,亦未委託上訴人代刻印章,則就算上訴人等有意先行代繳不足之稅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能為之。故上訴人等絕無故意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而係被上訴人違反合建合約書之約定拒不履行義務甚明,另反訴部分則以依雙方合建合約之約定,自訴人應負擔參與合建土地之增值稅,依八十四年度標準計算,自訴人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為一、六0四、四00元。該筆款項自訴人原應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前繳足,並由上訴人交給土地代書,詎其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才繳付部分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並應允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補足不足額,卻一直未繳。因自訴人表示沒有錢,自訴人遂與上訴人一同前去稅捐機關撤銷申請,以免滯納金增加。自訴人明知其應負擔一百六十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此筆款項應交由上訴人轉交土地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亦明知因其提出之金額不足,上訴人迫不得已為其保管該款項,並催促其儘速提出餘款配合辦理。詎自訴人其為圖得本身不法利益,以達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目的,明知其交付之增值稅不足額,且未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書是本件土地所有權不能辦理移轉之主因,竟捏造事實稱上訴人無故不代繳土地增值稅,侵占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向台北地院提起自訴,已該當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故自訴人有誣告之犯行,為此上訴請求依法宣告自訴人之罪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前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時,在支票上已載明「茲收到此支票正本(一百四十萬元正)預繳部分增值稅款,不足之數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補足」字樣,有卷附之系爭支票在卷可證,依該支票之記載,該支票係專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用,且係限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不足額,該款自係指繳納八十五年度之土地增值稅,應以八十四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而台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九一-二0地號土地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為三萬二千元,有卷附地價證明書可證,則自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北縣稅汐二字第三九二四三號函在卷可證,則自訴人交付與被告甲○○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應屬足額,縱有不足,亦所差無幾。法律並未規定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須提出印鑑證明,復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北縣稅汐二字第二四七六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丁○○所坦承(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將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交予被告甲○○,雙方應係合意由被告甲○○代自訴人辦理申報及繳納事宜,則被告甲○○負有向稅捐處申報並告知自訴人應納稅額,如有不足,再通知自訴人由自訴人補足,惟被告二人於收受該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兌領後,並未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申報(參見卷內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北縣稅汐二字第二四七六號函,被告僅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送件一次,於八十五年間並無送件紀錄),及告知自訴人所預付之一百四十萬元是否不足而應補繳,自訴人自無從依通知補繳不足稅額。被告雖提出律師信函一件,其上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惟自訴人既否認有收到該信函,而被告又未能提出送達回執或其他證據證明曾寄交自訴人收受,難認被告已通知自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及催繳日期,況依經驗法則本件自訴人既已提出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且經兌現,繳交土地增值稅,果被告甲○○有通知其補交不足額,其斷無不補交致拖延而須負擔更高之稅款之理,是自訴人稱被告等未通知其補交,應堪採信。再被告甲○○與自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會算,並作成會議紀錄,載明:「(自訴人)分配取得共計B、B1、A1地面一層,金額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目前已產權移轉完成B、B1計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尚有A1價值二百六十八萬元,殘餘應有四百八十萬八千八百元。拆除房屋代償國泰人壽貸款含利息及滯納金共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整。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聯信託撥款四百二十萬元(由五豐公司轉帳建築融資)。八十四年十月中旬丙○○自五豐公司取得資金調動現金八萬元、支票金額二十二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丙○○選購樟樹二路三三0巷十一號八樓房屋一戶登記所有權人許麗美,該屋價款為五百零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自證三),該會議紀錄被告甲○○亦承認為真正且係就系爭合建及購屋計算殘餘價款,自足認定雙方就購買房屋及土地之價格之事已有會算及協議。而依房屋興建合約書所載,自訴人分得B及B1之約定價值係三二七.二萬元,而自訴人增購之A1價值係六五四.四萬元,有房屋預購合約書可證,惟被告等交付之坪數均有短少,此自自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三件觀之自明,則依約定單價換算,自訴人分得B及B1之價值為六二九.六萬元、增購之A1價值為二六八萬元,與其後會議紀錄之記載正相符合。準此,雙方既已就合建之土地及購得之房屋價格有所合意,而自訴人亦於嗣後交出應繳交土地增值稅之支票,委託被告甲○○代繳,而被告甲○○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坦承該筆支票款項係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既係用以繳納增值稅專用之款項,被告若未繳納,即應返還予自訴人。被告竟違背其受任義務,並未依規定申報稅單,反將該款侵占入己,自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雖被告甲○○辯稱會議紀錄係自訴人趁被告丁○○出國不在,利用被告甲○○不知情詐騙甲○○書立的云云,惟前開會議紀錄係被告甲○○親筆所寫,為其所自認,而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妻,具有大學地政系畢業之學歷,在原審法院歷次開庭中,訊問被告二人有關合建案各地主應得坪數、應得價值、退補、面積、計算、稅額、登記...等,多由被告甲○○回答,顯然被告丁○○雖係五豐公司之負責人,惟本件合建案被告甲○○亦參與其事甚深,應無可能受自訴人詐騙而書立如此詳細之會議紀錄,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再土地增值稅金額若干,並非不能事先預計,被告二人於自訴人與其等會議殘餘價款後,又收受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支票,足見兩造就土地移轉之應有部分亦非無事先談妥之可能。惟不論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五五0」或「四四八」;被告二人均應依受 之意旨將專款專用繳稅,如未繳交則應即退還自訴人,惟被告二人並未於收受即申報土地增值稅,反將該款侵占入己,自不能以自訴人土地應移轉若干應有部分,而該款不足云云,冀求負責,更不能以雙方互負債務而主張其得持有該款,為有正當理由,況被告等所稱已另將門牌號碼樟樹二路三三0巷十一號八樓之房屋、土地過戶予自訴人之妻許麗美,惟該戶係以雙方會算後之殘餘款購買,已如前述,與本件專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一百四十萬元並無關涉,被告等以此置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係專供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雖被告等與自訴人間尚有土地融資貸款問題、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塗銷及土地未移轉登記等問題未解決,惟自訴人增購A1系爭房屋係以會算後之殘餘價金購買,並無其得以抵銷債務之理由,被告等竟於收受前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後,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又拒不返還,顯係易持有為所有而具有侵占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原審予以依法論科,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仍執前詞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自訴人仍有上開合建之問題尚未完全解決,被告二人以侵占繳交土地增值稅款之方法,以確保其債權,固有未當,惟本件被告二人確因一時失虞致罪刑典,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亦難謂不當,是自訴人上訴,經核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部分反訴人(即被告二人)上訴認被告(即自訴人)有誣告之犯嫌云云,惟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指反訴人受領專款一百四十萬元,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反訴人以不足應納稅額而未代繳,又未將該筆款項返還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查證屬實,詳述如前,故反訴被告因懷疑反訴人共同侵占該筆款項而提起自訴,並非故意捏造事實誣告犯罪,自不成立誣告罪。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行,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反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有誣告之犯行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