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陳凱平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右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案外人王貽蓀(起訴書誤載為王貽孫)購得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三0六─
四、三0六─一二五、二八九─二六、二八九─四0及二九0─二四等地號土地後,即計劃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大樓出售,惟因上開地號土地其中第二八九─四0地號區域過於狹窄影響建築,甲○○遂與相毗鄰之同小段第二八九─四一、第三0六─一二四號之土地所有人戊○○洽談合建事宜,經數度接洽未果後,甲○○竟與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將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甲○○所有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與戊○○所有第二八九─四一地號土地之界線塗改重劃於游女土地內,使甲○○所有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十五平方公尺,並據已實施鑑界,由乙○○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甲○○持以申請建築執照,惟因上開建築基地實際面積僅為六六
0.七平方公尺,與大樓預定建築面積相比無法符合法定十分之五.六比率之建蔽率標準,甲○○遂與力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丙○○業務上製作之「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虛偽登載上開建築基地面積為六九四.九九平方公尺,並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設計獲准,嗣因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請求不得核發甲○○所興建大樓之使用執照,該局使用管理課技佐陳學信遂將該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案退回建管課施工管理組處理。甲○○為使使用執照得以順利核發,竟與乙○○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佐丁○○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赴上開土地實施會勘,由乙○○虛指界樁,並由丁○○在會勘紀錄內登載「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等不實事項,再將該會勘紀錄復於該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內移由使用管理課審核,該大樓使用執照乃順利發予甲○○。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攷)。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乙○○、丙○○、丁○○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上開土地原地主王貽蓀、原始分割圖製作測量員張壹霖、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佐曾嘉珍(起訴書誤載為曾惠珍)及使用管理課技佐陳學信、前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文龍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上開土地正副圖等六張、台北縣政府八十中建字第六一四號建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三宗、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申請書八份可資佐證,另有會勘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再上開土地分割原始圖內第二八九─四0、二八九─四一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與第二0六─四、三0六─一二四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並非連成一直線,其確有修改痕跡(細格塗擦之痕跡),而告訴人所出示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測量成果圖影本分割線確係直線取直,經修改後被告甲○○所有之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十五平方公尺等節,復經公訴人赴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勘驗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案卷第五十八頁),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等為論據。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左列理由,認為被告等犯有公訴人起訴之前開犯行:㈠被告甲○○、乙○○共犯變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竊佔部分:
⑴告訴人擁有上開三○六之一二四地號(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及二八九之四
一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⑵被告甲○○所有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過於狹窄影響建築,遂起意勾結台北
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被告乙○○,共謀由乙○○先行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內將『土地原始分割圖』內甲○○所有第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與戊○○所有第二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之界線(原係同地段鄰地第三○六之四與三○六之一二四地號土地界線之左上方延伸直線)塗改重畫於戊○○所有之土地內(亦即使第三○六之四、三○六之一二四與三八九之四○、二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界線成為一折線,並非延伸之直線)予以變造公文書,致使甲○○所有第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增加四平方公尺、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增加十四平方公尺、三○六之一二五地號土地增加七平方公尺,合計共竊佔達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據以實施鑑界,由乙○○製作不實之『土地複文成果圖』交予甲○○,據以取得八十中建字第六一四號建築執照,進而得以順利興建大樓。
⑶八十一年年底,告訴人準備動工,申請中和地政事務所前來開工鑑界時,情
勢驟變,發覺土地面積竟然大幅減少,經與中和地政事務所多次查詢溝通,發覺土地原始分割圖經過塗改之情事;申言之,告訴人所有之三○六之一二
四、二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如根據地籍圖測量,其面積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均相吻合;反之,如依塗改後之土地原始分割圖測量計算,土地面積則較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大幅減少。⑷本件關鍵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二八九之四○與二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界線經
人塗改變造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該原始分割圖製作測量員張壹霖及前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文龍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赴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本案系爭地號之土地原圖及地籍圖,經勘驗結果,張壹霖所製作之原始分割圖內二八九之四○與二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確與三○六之四、三○六之一二四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並非連成一直線,經查有修改之痕跡(細格塗擦之痕跡),此有履勘筆錄在卷足憑。復有告訴人於土地分割後請領,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之圖謄字第六二七八號地籍圖謄本,其中第三○六之四、三○六之一二四與二八九之四○、二八九之四一之土地界線係一延伸直線,亦有該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先後曾囑託台灣省政府
地政廳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地號土地精密測量結果,發現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明顯短少,而被告甲○○之土地卻明顯增加,此有該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鑑定書二份在卷。再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曾囑託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人員至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號之原始分割圖與地籍正圖勘驗計算,亦得出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明顯短少,而被告甲○○之土地卻均明顯增加之結果。
㈡被告甲○○、丙○○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被告丙○○與被告甲○○明知上開地號建築基地經鑑界後實際面積僅約為六
六○點七平方公尺,與大樓預定建築面積相比無法符合建築法所定十分之五點六比率之建蔽率標準,二人遂共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中壢市力行建築師事務所內,由被告丙○○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虛偽登載上開建築基地面積為六九四點九九平方公尺,而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建築面積為三八九‧一七平方公尺,變更建蔽率為十分之五點六獲准。
⑵證人即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曾嘉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
○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送件申請「八十中建字第六一四號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案。本件案發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提示相關資料,發現丙○○所製作之「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實際面積僅約為六六○點七平方公尺,建蔽率為十分之五點八九,業已逾越法定標準,被告丙○○明知上情,竟將變更設計之基地面積圖尺寸故意放大,亦即虛偽登載上開建築基地面積為六九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以符合十分之五點六之建蔽率法定標準。
㈢被告甲○○、乙○○、丁○○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⑴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被告等赴上開土地實施會勘,由被告乙○○虛指界椿,
並由被告丁○○在會勘紀錄內虛偽登載「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等不實之事項,再將該會勘紀錄附於該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內移由使用管理課審核,致使被告甲○○順利取得八三中使字第一一五三號使用執照,並以一億五千萬元出售該建物。
⑵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八三)地測二字第
一一○七號函說明第二項明白指出:「有關本鑑測案經本局派員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同承辦檢察官實地勘測結果發現:①本案係告訴人戊○○先生不滿中和及三重地政事務所二次鑑界複文圖形不符。其因為三重地政事務所調製複文圖經界線為直線,中和地政事務所調製複丈圖經界線為折線,認為地籍圖遭修改致面積減少。②本案經現場實測後整理時發現中和地政事務所鑑定成果有異,經界線界址位於新建物內。為避免造成界址糾紛擴大,請貴府督促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處理。」⑶又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佐陳學信證述:「本人係在八十
三年三月間受理甲○○申請使用執照,惟當時本人發現業有損害鄰房及逾越鄰地糾紛,故而全案退回建管課施工管理組處理。」「..... 對於戊○○之陳情書,本人均有依規定簽移施工管理組處理。」⑷另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供承:「本人到現場即依先前
自己所辦理之鑑界椿位圖,作簡單測量後,即在甲○○所蓋之如意園建物牆補訂北邊界椿,當時甲○○蓋之如意園大樓主體結構已近完成,實際測量有其困難,故而本人乃沿著建物牆邊訂界椿完成手續。」、「本人係當著丁○○的面,向參與會勘的人表示,這個土地糾紛案係本人鑑界,且經新店地政事務所複測,又有台灣省政府地政廳土地測量局多次到現場鑑界、測量,其中中和地政事務所與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相同,而台灣省政府測量之結果,則為認為經界線為直線,界址點在新建物內等情況,但本人當時有告訴丁○○,此次會勘係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主辦,中和地政及本人係會同單位,僅提供相關資料供參,仍需現場會勘測量為準,但是丁○○則在現場看一看,隨便拉一下線,就告訴本人及在場會勘人員目測結果無越界,並隨即製作會勘紀錄,要在場人員簽名」
五、訊之被告甲○○、乙○○、丙○○、丁○○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其辯解分述如左:
㈠被告甲○○辯稱:
⑴台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北縣中地密字第000一
八號函載明原始分割圖確有塗刮情事,係六十九年間承辦員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作業所形成,然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向王貽蓀買受,如被告確與乙○○勾結,則買受前後之地籍圖應有不同,然查被告買受前後之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完全一致,被告依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申請建築執照,何與乙○○變造原始分割圖之有?⑵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記載:經以放大鏡勘驗本案系爭土地三0
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0、二八九之四一界限點為一折線,並非直線,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地籍圖謄本,系爭案號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0、二八九之四一也是一折線,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取得前後申請之地籍圖均係折線,並無被告勾結乙○○變造公文書之情形。
⑶台灣省政府測量局於另案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雖認被告逾越鄰地建築,但依
被告執有八十四年複丈成果圖套繪於前開鑑定圖,明確顯示被告並未逾界建築。
⑷被告委託丙○○設計,初以地籍圖申請建照,嗣因地上物拆除後鑑界,發現與原設計圖不符,再變更設計,並無與丙○○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⑸依告訴人聲請會勘紀錄結論為:⒈現地測量後訂繪之界址點未曾破壞及移動
,⒉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該會勘係告訴人申請,被告又如何與丁○○、乙○○基於共同犯意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
㈡被告乙○○辯稱:
⑴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所涉及者僅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間之界限,
所影響者應僅該二筆土地之面積,顯與其他同段之三0六─四、三0六─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不相干,原審竟於事實中稱被告使甲○○所有之二八九─四0、三0六─四、三0六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二十五平方公尺,足見原判決已有錯誤。
⑵又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囑託原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上
開土地測量,測量結果與登記簿謄本上的面積仍有誤差,甚至告訴人之地短少更多,甲○○之地則增加更多,顯見不同機關就同一筆土地測量結果,亦有不同。
⑶查在全國各地重測地籍圖時,幾乎均發現相鄰土地面積短少或增加,依內政
部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八四二號函示:「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凡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此函示,可證舊地籍圖或謄本所載,誤差難免較大,重測或複丈依規定須依所有權人指界,如測出結果與登記不知面積有出入,亦應認為舊面積有誤,而地政人員依所掌地籍圖之施測,係將圖面標示於現地上,如有不符,亦僅係圖、地、簿面積不符,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⑷本案原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壹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
原審法院調查時,未詳細說明當時其分割線有前後兩條之事實,原分割線因分割錯誤,張壹霖未依規定以紅色X線劃銷之,卻以硬式橡皮擦將線擦掉,惟張壹霖遺漏擦拭,分割後亦未依規定訂正地籍正圖,致使被告依上述規定認定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間之經界線為其更改後殘留之地籍線,因而製作測量原圖、辦理鑑界、並核發成果圖,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分割線之線型與張壹霖所述其分割線為直線相符,被擦掉之線段,張壹霖亦承認是其所為,原審竟以為係被告所偽造、塗改,令人不敢置信。
⑸通常編寫新編地號,一定在空白處(即不可能將新地號寫在分割線上),但
地籍分割原始圖上,該位置卻有張壹霖於分割時編寫之二八九─四0地號,倘若此線段係被告所塗銷,則位於該線段上之地號,為何至今仍存在於該分割原圖上?⑹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文龍雖證稱:「依規定我先到中和南勢角小
段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一地號上之地籍正圖,然後描繪於測量原圖上,再持該測量..」,然遍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存之地籍正圖均無圖示DF之線段,原審竟採信廖文龍之證詞,令人無法信服。
⑺被告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會勘時,將已測釘並經台北縣政府確認之樁位
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情形據實告知,怎會變成圖利之罪證?原審認定,似嫌草率。
⑻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測量程序是先要確定
界址,再計算面積,而非以面積推算界址。被告辦理本案之鑑界,並未更正登記簿面積,雙方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並未因而增加或減少,原審法院以計算地籍圖之面積,作為被告圖利之依據,於法不合。
㈢被告丙○○辯稱:
被告係依甲○○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共六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作成「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載基地面積為六百九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依原審認定被告與甲○○之犯意連絡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且在丙○○之建築師事務所內所為之行為,但依甲○○所有權狀所載之面積,被告之示意圖說根本未超過該面積,且原審認定之犯意連絡時間又在八十年間,則既認定八十年時已然更改過原始圖,被告如何可能且又何必於已更改過之面積相符土地,為不實之文件敘述?故被告確實依當時地籍圖所為,並無共犯之連絡甚明。
㈣被告丁○○辯稱:
⑴查有關土地鑑界作業、地界測量及界樁釘立等業務係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
所負責辦理,因此處理土地界址糾紛案件之主管機關為界址糾紛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而其上級主管機關則為縣市政府地政局,至於處理施工中新建工程逾界建築糾紛案件之主管機關則為縣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施工管理組,此有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擴大授權分層負責明細表暨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北府地測字第一二二八七九號答覆原審之函可稽,是關本案之界址糾紛,依法應由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負責處理,因此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施工管理組織之被告,對於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等地政機關多次鑑界、測量及處理系爭土地界址糾紛案之情形,均不知情,至於告訴人陳情所指新建工程施工中逾界建築糾紛,依法則應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施工管理組負責處理,且依規定建管人員辦理會勘時應依據當地地政機關(即中和地政事務所)鑑定所指定之樁位為基準,此在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七北府工建字第二四一一九九號答覆原審之函說明甚詳。原審未查明實情,誤認系爭土地鑑界是由被告辦理或為被告所知情。
⑵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
建築物之位置,鄰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由起造人負責。」,因樁界釘立係地政事務所之執掌,依法須依當地地政事務所鑑界所指定之樁位為基準勘查測量,固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地辦理會勘時,是由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即乙○○查明現場之界址點未曾遭破壞及移動,爾後依乙○○所指之界址點(即界樁)用拉線方式來勘查測量,結果認定並無越界建築,足證被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完全係依會勘當時所勘查之現況據實予以製作,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況查乙○○於當時會勘時所指之界樁,經查與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會同告訴人及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再鑑界檢測系爭土地時所依據之界樁均相同,此有乙○○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訊時所供承,及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北縣店地字第0四二八四號答覆原審之函說明甚詳。
⑶又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地測二字第一一
0七號致台北縣政府之函中說明二雖載:本案經現場實測整理後發現中和地政事務所鑑定成果有異,經界線界址位於新建物內。」,但查該函係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處理,並未知會工務局,因而在工務局服務之被告對該函意旨全不知情。
⑷按土地界樁釘立係屬地政事務所之執掌,與縣府工務局無關,且並無證據足
證乙○○曾將其沿著甲○○新建建物牆邊補釘界樁之事告訴被告,被告亦對此全不知情,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供稱「本人係當著丁○○的面,向參與會勘的人表示,這個土地糾紛一案係本人鑑界,且經新店地政事務所複測,又有台灣省政府地政廳土地測量局多次到現場鑑界,測量,其中中和地政事務所與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相同,而台灣省政府測量之結果,則認為經界為直線,界址點在新建物內情況...,但丁○○則在現場看一看,隨便拉一下線,就告訴本人及在場會勘人員目測結果無越界,並隨即製作會勘筆錄。」經核全屬不實,原審未經詳查,採證顯係欠當。
⑸被告與甲○○非親非故、素不相識,僅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會勘時才初次見面到甲○○,被告不可能甘冒風險而圖利甲○○。
六、本院查:㈠被告甲○○、乙○○變造公文書部分:
⑴公訴人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
○○將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甲○○所有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戊○○所有第二八九─四一地號土地之界線塗改重劃於游女土地內,使甲○○所有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十五平方公尺。」;原審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間,被告乙○○明知上開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二八九─四一與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之界線,係同地段鄰地第三0六─一二四與三0六─四地號土地界線之左上方延伸線,且該線業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即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壹霖辦理分割鑑界完峻,復經該所測量員廖文龍辦理複丈測量在案,亦明知甲○○所有同地段上開第三0六─四等五筆土地鑑界後之建築基地面積僅約六六0平方公尺,由乙○○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內將張壹霖製作之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甲○○所有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與戊○○所有第二八九─四一地號土地之界線塗改重劃於游女土地內予以變造公文書(亦即使第三0六─四、三0六─一二四與第二八九─四0、二八九─四一為一折線,並非延伸之直線),致使甲○○所有第二八九─四0、第三0六─四與第三0六─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共增加達二十五平方公尺」等情認定被告甲○○、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⑵查告訴人戊○○提出之六十九年分割後請領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六十
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其中第0六─四與第二八九─四0、第二八九─四一之界線,固係一直線;證人即原始分割圖製作測量員張壹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原審調查時固亦證稱:「提示之測量原圖(即原始分割圖)中地號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之分界線非本人原先辦理分割時所繪製的分割界線,本人繪製之分割線是依景新街之道路邊線向東北方延伸至圖面之三0六─四與三0六─一二四兩土地之界線,亦即圖上之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界線再向東北方延伸與三0六─四及三0六─一二四界線相接才對,本人係依照申請雙方之要求以八十坪為分割原則,且經核本人製作之分割成果,並再計算面積核對,圖面上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之分割線(即所謂折線)所分割出之二八九─四一土地面積僅為九平方公尺(約二點七坪),然本人在分割成果所計算之面積與登記簿之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約四點八坪),顯與此不合,又經核算以三0六─四與三0六─一二四延伸線作為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之界線(即所謂直線)分割出之二八九─四一面積為四點八坪,與本人之分割成果相符。另依分割慣例不可能會將分割圖分割成凹凸或樓梯形,均係以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整為原則,才能提高土地之使用價值,何況此案件係申請案件當事人及本人均會依四方完整為分割原則,故本人確認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之界線係被人偽造或遭塗改」、「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中間有一段紅色小段不是我所繪製的(指原始分割圖)‧‧‧當時我作測量分割時直線與橫線應為一相交點,不可能在之下還有一個分割線」(偵字第五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原審卷㈢第十頁、第十一頁);另證人即前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文龍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原審調查時固亦結證稱:「‧‧‧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分案後執行該申請案之鑑界測量工作,依規定我先調到中和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第三0六─一二四、二八九─四一地號之地籍正圖,然後描繪在測量原圖上,再持該測量原圖赴現場會同當事人戊○○做現場實地測量,當時現場有一水泥界標,我在測量完成後又再打三支鋼釘做為界址,並經戊○○本人在測量原圖上簽名,經過換算面積後該兩筆土地面積為0‧0四六一公頃,與戊○○原持分面積相同」、「‧‧‧當時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借調期間,是做南勢角小段三0六之一二四及二八九之四一測量之工作,我填載申請表向倉庫調取地籍正圖套繪在分割圖,然後再到現場實施測量,申請人為戊○○經測量完工之後,而且當時游對我之測量結果並沒有任何異議」,經原審以當時地籍正圖上所標示二八九─四一及三0六─一二四界線是直線折線等情詢問,而答稱:「是直線」云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赴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本案系爭地號之土地原圖及地籍圖,經勘驗結果測量原圖(即張壹霖所製作之原始分割圖)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間之分割線,確與三0六─四、三0六─一二四間之分割線並非連成一直線,惟查有修改之痕跡(細格塗擦之痕跡)(該署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履勘筆錄,附於偵字第四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但查:
①告訴人提出之六十九年分割後請領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十
一月十九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固載明係一直線,證人張壹霖固亦證稱:伊於六十九年分割時,測量原圖(即原始分割圖)係直線,伊確認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之界線係被人偽造或遭塗改等情,惟查該原始分割圖自六十九年一月迄今,第三人調閱情形,經本院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其回函謂:「查早年因未實施一案一圖,常將已繪製使用完成之複丈原圖重複使用,致有一張複丈原圖多次使用情形,另歷年來因測量人員及測量區域屢經更迭,且各測量人員(不限承辦區域人員)為各項作業需要,均能調用查閱各複丈原圖,使用率甚為頻繁,故未有詳記各張測量圖被調閱情形。」,此有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北縣中地測字第0六六八八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二七五頁),是證人張壹霖測量後,究竟有何人調閱使用該原始分割圖,已無可考。又該原始分割圖塗刮情形,係六十九年間,承辦員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作業所形成,台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北縣中地密字第000一八號函敘甚明(原審卷㈠第二0九頁),已排除人為變造之情形。
②又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向王貽蓀買受第二八九─四0
號等土地(偵字四四四五號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八頁),其買受該數筆土地後,王貽蓀交付之地籍圖謄本暨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均戴明為折線(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圖謄字第五四一七號暨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中圖謄字第八00四號,附於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苟被告甲○○確與被告乙○○
共同變造該原始分割圖,則被告甲○○買受前後之地籍圖應有不同,但被告甲○○買受前後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完全一致,自難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變造原始分割圖。
③再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地籍圖謄
本,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結果,認定「系爭案號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0、二八九之四一也是一折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七十一頁),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七十七年間,被告甲○○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甲○○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所取得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前開界線點與告訴人執有之七十七年地籍圖謄本完全一致,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與被告乙○○將原始分割圖界線點原為直線變造為折線云云,與事實不符。
④公訴人認為被告乙○○與被告甲○○其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系
爭土地之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而變造公文書部分,並未載明時間,而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係八十年間,但「該原始分割圖塗刮情形,係六十九年間,承辦員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作業所形成」、「告訴人暨被告甲○○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圖謄字第五四一七號暨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中圖謄字第八00四號地籍圖,均戴明為折線」,已如前述,被告乙○○又如何能於八十年間將系爭土地之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而變造公文書,公訴人此部分之推論,自有未合。
⑤證人廖文龍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原審固證稱:「地籍正圖上所
標示二八九─四一及三0六─一二四界線是直線」,但被告乙○○於八十年間,調閱該原始分割圖時,該分割圖亦遭塗刮,地籍圖亦載明係折線,有如前述,是亦不能以證人廖文龍之說證詞認定被告乙○○有變造公文書之事實。
⑥至於公訴人勘驗本案系爭地號之土地原圖及地籍圖,經勘驗結果測量原圖
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間之分割線,確與三0六─四、三0六─一二四間之分割線並非連成一直線,惟查有修改之痕跡(細格塗擦之痕跡)乙節,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之,其時間係在六十九年原始分割圖遭塗刮之後,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變造公文書之情事。
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變造公文書之事實。
㈡被告甲○○、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⑴公訴人以「甲○○、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乙○○實施鑑
界,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甲○○持以申請建築執照」等情,認定被告甲○○、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⑵查被告乙○○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至現場測量,其依據之原始分割圖所
顯示系爭土地之界線係「折線」,已如前述,是其依該原始分割圖所示之情形加以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測量過程有所違誤。⑶被告乙○○實施鑑界後,公訴人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
甲○○所有之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面積固增加達十五平方公尺,嗣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廳測量結果,被告甲○○所有第二八九─四0、第三0六─四與第三0六─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固亦共增加達二十五平方公尺,惟查全國各地重測地籍圖時,幾乎均發現相鄰土地面積短少或增加,系爭土地鄰近之鄰地,依「八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結果,其重測後土地面積幾無一與登記簿上面積相同(本院卷㈡第二十一頁至第六十頁所附之新舊地號對照表、重測前後之面積增減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考),即可證明,故內政部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八四二號函示:「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凡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㈠第六十七頁),顯見舊地籍圖或謄本所載,誤差難
免較大,重測或複丈依規定須依所有權人指界,如測出結果與登記面積有出入,亦應認為舊面積有誤,而地政人員依所掌地籍圖之施測,係將圖面標示於現地上,如有不符,亦僅係圖、地、簿面積不符,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究不能以被告乙○○實施鑑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測量結果,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被告甲○○所有土地面積增加,即推定被告乙○○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
⑷被告乙○○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供稱:「‧‧‧以登記面積核算
二八九─四0面積為二八平方公尺、第二八九─四一為一六平方公尺、第三0六─四為二四五平方公尺、第三0六─一二四為四四五平方公尺、第三0六─一二五為三五平方公尺,再以本人訂正后之圖形檢算面積為二八九─四0為三二平方公尺、第二八九─四一為一二平方公尺、第三0六─四為二五九平方公尺、第三0六─一二四為四二四平方公尺、第三0六─一二五為四二平方公尺,亦即在訂正後之地籍圖面積為甲○○增加二五平方公尺,戊○○減少二五平方公尺‧‧‧本人在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至現場複丈測量,當時
戊○○之鄰地正在挖地下室,且在施工中,本人係先測定出三0六─一二四之東南西三端界址后,再以儀器測出三0六─四北端、二八九─四一東、北兩端界址,因該三點界址均位於甲○○施工中之地內,離戊○○所有土地界址均僅距二十至三十公分左右,本人因顧及甲○○已開始施工,且界點離施工界線僅二十至三十公分,應為容許誤差內,故而在甲○○施工之邊界上訂立界點‧‧‧因係在施工中無法詳細測量檢查,故而在施工邊線上找出界點,並據以製作複丈成果圖」(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等情,亦僅陳述其測量之經過,在容許誤差內,結果係被告甲○○所有之土地增加二五平方公尺,告訴人戊○○所有土地減少二五平方公尺,且測量難免有誤差,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乙○○於調查局之供詞遽認其有登載不實之故意或行為。
綜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
㈢被告甲○○、乙○○竊佔部分:
⑴公訴及原審固於事實欄內分別記載被告甲○○所有之土地面積增加十五平方
公尺、二十五平方公尺,嗣被告甲○○並興建大樓,因而認定被告甲○○、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就其如何竊佔,並未詳加認定,證據欄或理由欄內,亦未載明竊佔之理由及證據。
⑵再刑法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始成立,被告甲○○係依鑑界結果而建築,縱其與告訴人間有界址糾紛,但亦不能遽認其有竊佔之故意。
綜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竊佔之事實。
㈣被告甲○○、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公訴人固於事實欄內載明:「因上開建築基地實際面積僅為六六0.七平方
公尺,與大樓預定建築面積相比無法符合法定十分之五.六比率之建蔽率標準,甲○○遂與力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丙○○業務上製作之『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虛偽登載上開建築基地面積為六九四.九九平方公尺,並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設計獲准」等情,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並認定被告甲○○、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並未載明被告甲○○、丙○○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證據,原審於理由欄內,就此部分亦未加論述,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甲○○於七十九年間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中三0六之一二五地
號土地號面積0‧00三五公頃、第二八九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0‧0一九一公頃、第三0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0‧0二四五公頃、第二八九之四0地號土地面積0‧00二八公頃、第二九0之二四地號土地面積0‧0一九六公頃(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共計0‧0六九五公頃,即為六百九十五平公尺之土地面積,被告丙○○依據現有之資料,作成「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載基地面積為六百九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
⑶證人曾嘉珍於偵查中固證述:「..... 丙○○明知上情,竟將變更設計之基
地面積圖尺寸故意放大,亦即虛偽登載上開建築基地面積為六九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以符合十分之五點六之建蔽率法定標準。」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有之前開土地面積,共計0‧0六九五公頃,即六百九十五平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查,被告丙○○係根據土地所有權狀登載之面積而作成「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已如前述,證人並未指明被告丙○○係如何明知,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明知上情」,尚難以證人曾嘉珍於偵查中一句證言遽認定被告丙○○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㈤被告甲○○、乙○○、丁○○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⑴公訴人以「甲○○為使使用執照得以順利核發,竟與乙○○、丁○○基於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赴上開土地實施會勘,由乙○○虛指界樁,並由丁○○在會勘紀錄內登載「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等不實事項,再將該會勘紀錄復於該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內移由使用管理課審核,該大樓使用執照乃順利發予甲○○」等情,因認被告甲○○、乙○○、丁○○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⑵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會同有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會勘時
,乃是先由參與會勘之測量員即被告乙○○查明現場之界址未曾遭破壞及移動,再由被告丁○○用拉線方式勘查測量,結果認定系爭台北縣政府八十建中字第六一四號建造執照工程之新建建築物並未越界建築使用情事,方製作會勘紀錄,此由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供稱:「....經丁○○以目測方式,乙○○拉線測量(拉墨線)論定無越界之現象」、「乙○○是與本人土地的工人共同以所有鄰地間之界樁(四方型水泥樁)計二支為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分界成左右兩點之界樁界址點拉線,而如意園之建物在本人土地內,故無越界。」(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十三頁),暨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供稱:「該會勘係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主辦,本人係依丁○○之指示先現場指界,告知與會人員界樁位置,再由丁○○目測並現場拉線認為無逾越,便製作會勘紀錄。」(同上卷第三十七頁),以及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供稱:「記得當時台北縣政府人員有問在場之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的界址點有無破壞或移動,該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稱沒有被破壞及移動後,即開始在現場既定之樁點上拉線測量,確認無越界後,即製作會勘紀錄,前後會勘時間約三十分鐘左右。」(同上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等情觀之即明,亦可證明該會勘紀錄係依會勘測量之現況製作,公訴人所指「..... 虛指界樁,並由丁○○在會勘紀錄內登載『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等不實事項」,即與事實不符。
⑶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地測二字第一一0
七號致台北縣政府之函中說明二雖載明:本案經現場實測整理後發現中和地政事務所鑑定成果有異,經界線界址位於新建物內。」(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但測量結果容有誤差,在實務上實屬常見,已如前述(見理由五之㈡、⑶),況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系爭土地鑑界之檢測結果,認定「尚無不符」(該所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八三北縣店地二字第七七一九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一四二頁參攷),故不得僅以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前開函示即認定被告甲○○、乙○○、丁○○有此部分之罪責。
⑷原審雖以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供稱:「.... 但是丁○
○則在現場看一看,隨便拉一下線,就告訴本人及在場會勘人員目測結果無越界,並隨即製作會勘紀錄,要在場人員簽名」(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而認定被告等有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但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此部分之陳述(本院卷㈡第八頁),參以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亦供稱:「丁○○進行拉線目測」(同上卷第三十七頁),並未提及「隨便」二字,再當時在埸之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被告乙○○當時並未提及「隨便」情事(本院卷㈡第十二頁),是亦不得以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一次之陳述,即認定被告甲○○、乙○○、丁○○有此部分之犯行。
⑸證人陳學信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固證稱:「本人係在八十三年三月
間受理甲○○申請使用執照,惟當時本人發現業有損害鄰房及逾越鄰地糾紛,故而全案退回建管課施工管理組處理。」「..... 對於戊○○之陳情書,本人均有依規定簽移施工管理組處理。」(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等語,僅係其陳述處理申請使用執照案之情形,並未證述有關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證人曾嘉珍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亦僅證稱有關承辦八十建字第六一四號變更設計案(同上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亦未證述有關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併此敘明。
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丁○○有此部分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
㈥被告乙○○、丁○○圖利部分:
⑴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載明被告乙○○、丁○○渉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但就有關圖利之方法、數額,並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原審固於事實欄認定使被告甲○○得一千二百餘萬元之不法利益,但理由部分亦漏未說明認定此數額之依據。
⑵再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會同有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會勘
,並製作會勘紀錄部分,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理由五之㈤),,縱事後告訴人就系爭界址有爭執,亦不能遽此即認定被告乙○○、丁○○有圖利犯行。
⑶又本次會勘係告訴人申請,被告丁○○與被告甲○○、乙○○於會勘前並不
認識,被告丁○○如何與被告乙○○為犯意聯絡?況被告甲○○曾因土地測量之事,對被告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被告乙○○圖利被告甲○○之動機何在?公訴人就被告乙○○、丁○○圖利之動機、犯意之聯絡,亦未加說明。
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有公訴人所指圖利之事實。
綜上所述,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丙○○、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變造公文書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竊佔、圖利等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丁○○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甲○○、乙○○、丙○○、丁○○犯罪,自有未合,被告甲○○、乙○○、丙○○、丁○○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甲○○、乙○○、丙○○、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甲○○、乙○○、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