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О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代 理 人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輔 佐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詐欺、偽造文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被告乙○○、丙○○被訴共同詐欺部分;至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如後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乙無罪部分之一㈠部分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丙○○被訴共同詐欺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以及被告乙○○、丙○○被訴共同詐欺部分之理由及證據。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仍略以:當時渠搭乘友人便車到代書處,匆忙中給付代書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後,代書即將全部資料置於信封中,因為相信代書是公正的,故未立即檢查,後來一直找不到不動產所有權狀,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果欲以謊報方代取得新權狀,應於取得權狀不久後為之,不可能遲至過戶後之民國八十年間始行申請,況關於買賣契約約定「過戶手續完畢應一次付清尾款」乃制式約定,實則系爭房地尾款被告並無未支付之情事。退步言之,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惟因自訴人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異議而未遂,本罪並不處罰未遂行為。又本件申請補發權狀,尚須經地政人員審查、公告,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鈞院仍認被告應負刑責,請斟酌被告年近七十,患有高血壓及冠心症等疾,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其契約第三條約定簽約時買方應給付賣方價金之一部四百六十萬元,尾款應於過戶手續完畢一次付清,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已將尾款付青(給付或抵銷),或已其他方式解決,揆之實際,兩造之間迄今猶為彼此債務糾葛不已,是該房地買賣價金間題迄未解決,自訴人方面絕不致任由代書將房地所有權狀交與被告乙○○;況被告辯稱不知代書交付之信封袋內沒有權狀云云,尤與經驗法則相悖,殊不足採信。第查被告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建地一字第五八四四號公告略開:「主旨:乙○○君所後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因減失申請補給乙案,經審查無誤,依法公告。」有該函附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可稽,被告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權狀並未遺失),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之管理及自訴人丁○○之權益,其犯罪已達既遂地步。又本件一經被告乙○○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該所人員即依申請製作公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須先行查明是否屬實為必要(至公告後是否補發,則是另一問題),原審就此部分論罪,亦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無違。而被告乙○○年老體衰多病,縱屬非虛,本院論罪科刑時要非未加斟酌,甚予緩刑之考量。惟查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兩造財務糾葛,早逾十年,自上訴迄今,又過五月,本院多次懇切觀諭兩造達成民事和解未果,均足佐證被告尚未完全悔悟,本院思之再三,認無法再行寬減或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故意不給付承德路房地之清償證明,甚於該屋轉售第三人楊智慧後,藉機要求一千五百萬元,否則不配合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云云,縱然屬實,然亦查無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具體證據,此部分指訴已難戶立。至被告丙○○雖係乙○○之媳,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坦承:「沒錯,我未見過她本人,有到她家好幾次找他公公,在彰化、豐原,她好像對事情不太清楚。」原審訊自訴人:「為何將她(丙○○)列為共犯?」答稱:「她說他有拿三千萬元給我,實際上只有一千萬元。」(原審卷第四六頁)是自訴人先前從未見過被告丙○○,自訴人亦自承該被告「好像對事情不太清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共犯詐欺罪行。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蔡文生,另函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調取黃根輝貸款往來及還款資料,因事證已明,並無必要。本部分應係兩造間民事糾葛問題,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洵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梁 力 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