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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3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0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等偵查案件之告訴人,緣上開偵查案件係乙○○分別以呂宗佳(係兼為兩案之被告)及楊慶隆、賴滄政(以上二人係同上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偵查案件之被告)等人為被告而提出告訴,告訴內容係乙○○主張前開三人各係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再審審查委員,而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其中「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即乙案)係由呂宗佳負責審核,明知乙○○所申請者係過濾機,竟偽造以不實之控溫器來審核,致使乙○○之申請被駁回,而「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編號:00000000,即丙案)由被告呂宗佳、楊慶隆審核,竟以偽造不實內容,明知乙○○所申請之給餌機係利用水力在養殖池中循環,一面輸送養蝦飼料以達到快速省人力全面給餌以餵食池蝦以達到養殖對蝦目的,而呂宗佳竟偽造文書稱供氧機只是以抽水向空中噴水以增加水中之溶氧之裝置,及被告楊慶隆竟亦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致使乙○○之專利申請被駁回,經乙○○申請再審,由賴滄政審核,亦將乙○○之申請駁回,因為乙○○認呂宗佳、楊慶隆、賴滄政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案件,經台北地檢署黃玉垣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0號、第一一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三七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即黃玉垣承辦該案件並無疏失或袒護呂宗佳之處,乙○○竟基於使上開告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黃玉垣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虛構事實主張黃玉垣視若無睹乙○○於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0號偵查案件所提出之證據、又故意引用呂宗佳所提伊認係違背專利法定程序之違法審查意見而為不起訴呂宗佳之處分,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明知呂宗佳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使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對於黃玉垣進行刑事偵查(偵查案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一一號)。嗣該八十七年他字第三一一號偵查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黃玉垣未涉及刑責,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予以簽結。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辯稱略以:

㈠、八十七年他字第三一一號之被告黃玉垣於偵查呂宗佳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時,除對自訴人所附證物未予斟酌外,又採用被告呂宗佳所為顯然違法之專利審查認定書作為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再黃玉垣於八十六年他字第二一四七號偵查被告陳哲聰同為專利審查委員偽造文書案件,經被告以黃玉垣於偵辦該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三00號、第一一二四八號被告呂宗佳、呂宗佳、楊慶隆、賴滄政乙案、丙案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及給餌機時有偏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黃玉垣應迴避,黃玉垣並也確實迴避,此有北檢勇昃八十六他二一四七字第五八五六二號函(有關陳哲聰被訴八十六年他字第二一四七號偵查案件經被告聲請黃玉垣迴避後改由檢察官劉靜婉承辦,案號同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七號),可見黃玉垣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0號、第一一二四八號呂宗佳、楊慶隆、賴滄政三名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既經認為有偏頗之虞而被迫應於其後陳哲聰被訴案件中迴避,則被告所述黃玉垣之罪嫌應無誣告可言。

㈡、又翁宏在檢舉本件並提起公訴,經法務部以函文由甲○署參處中,有檢英紀霜字第一二七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可證,可見本件起訴檢察官翁宏在未對檢察官黃玉垣偵辦、追訴,也未對所附證物斟酌,而胆敢未偵查附證據,而提起本件公訴事,使原告反為被告並以誣告罪論之事,要受參攷處分。

㈢、被告陳述有憑有據何來子虛烏有之誣告,依刑法誣告罪要以明知虛偽為構成要件,茲被告之行為既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故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查被告乙○○以呂宗佳為被告,主張呂某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案件,嗣由該署分案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0號而由檢察官黃玉垣承辦,其後經黃玉垣偵查結果,參照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專參02011字第116431 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及經濟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四)訴字第84623559 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05817號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0八號判決書等資料(以上文書影本均附卷,而上開文書結論,均係駁回被告申請之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專利)後,認為呂宗佳依其專業知識審核結果,以被告之「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主由一沈水式高揚程泵浦及其下接圓型過濾槽所構成,該過濾槽於其正面下方及左、右邊各設有成排排狀之吸入水柵口,以為抽水入口,槽中置過濾材及濾心棒,該泵浦具有幫浦室排水道,並將排水道改為方型及增加其長度,並可加裝接頭,可將其下方過濾槽濾淨之水,以噴流方式送回養殖池做循環過濾為其特徵,但此發明特徵已見於大展水族有限公司奧圖系列產品之 TC300型過濾機結構,難稱具有創作性,而以不符法定專利要件而不予專利...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可言」,即認呂宗佳所為上開卷附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台專參 02028字第103329號專利審定書之內容並無被告所述偽造文書之情事,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撰成不起訴呂宗佳之處分書,茲其所述意見,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等偵查卷宗審酌,再參考前述被告因申請上開「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專利而經中央標準局、經濟部、行政院、行政法院迭次斟酌後所做成之上開資料,也發現黃玉垣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明之理由、結論與前開相關機關所為判斷意旨亦大致相同,顯然已無從得知黃玉垣對於呂宗佳所為不起訴處分之舉,有何「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之嫌疑;何況黃玉垣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決定其後經被告表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指明本案被告固以「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及附件採為被告(按:此指該偵查案件之被告呂宗佳)偽造文書之認定不服」云云(參該署處分書第三點最末一行),但「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等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偵查亦已完備,聲請人(按:即本案被告)之再議顯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參看上開資料,即知檢察官黃玉垣上開不起訴呂宗佳之判斷,應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法情節即甚明顯;更何況證據之取捨、使用,本屬從事偵查、審判職務之人員自由判斷之職權,參酌黃玉垣雖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指駁被告所稱略以:呂宗佳以大展水族公司奧圖系列產品之水族箱使用之「控溫器TC-300型」偽造為其申請專利之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而駁回伊專利之申請云云各語是否足採,但總觀其不起訴處分書之全部意旨,既已辨明呂宗佳所認被告申請專利之標的物之發明特徵已見於早於被告申請專利之前即已存在之大展水族有限公司奧圖系列產品之TC-300型過濾機結構,而駁回被告上開專利之申請,尤徵黃玉垣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際,應已考量被告當時所提辯解始為判斷。甚至黃玉垣上開認定亦與前述經濟部、行政院、行政法院之判斷結論相同如前所述,可見黃玉垣上開證據之取捨、判斷,要無違反經驗法則及尋常之論理法則之處,乃無疑問。因此被告既知上開情節,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黃玉垣承辦上述偵查案件對於呂宗佳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之行徑(告訴狀參前開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一一號偵查案件第一頁至第三頁),即難免其誣告黃玉垣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於前揭告訴黃玉垣之書狀中雖另又指陳黃玉垣存有參考呂宗佳之「違背專利法定程序之違法審查」之疏失各節,然查呂宗佳上開專利審查意見,已迭經中央標準局及經濟部、行政院、行政法院予以維持如前所述,足見其程序及實體之適法性並無不妥之處,則檢察官黃玉垣參考前揭專利審查意見而據以作為斟酌、判斷上開偵查案件結論之依據,也難指其有何悖情違法之嫌,甚至被告上開告訴意旨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為黃玉垣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決定,其認事用法尚無何違法,而予簽結並通知被告,併有上開檢察署函文一件附於該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可參,益見黃玉垣要無被告指責之不法情節至明。至於被告另雖辯稱黃玉垣因經其聲請迴避,即於被告另告訴陳哲聰之案件(即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七號偵查案件)中迴避,即可認為黃玉垣承辦伊告訴呂宗佳案件中有所偏頗云云,但查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宗後,已發現前開偵查案件係黃玉垣主動簽請迴避,而其理由係「雖職認一切依法行事,但為免告訴人事後藉詞指摘職,進而造成本署及

鈞長不必要之困擾,故擬請 鈞長另行指派檢察官偵辦」(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可見被告所認檢察官黃玉垣係因有偏頗之虞而被迫迴避一節,亦屬誤會。綜此,被告指控呂宗佳違背專利法定程序之違法審查,業經行政法院於被告向地檢署提起告訴呂宗佳偽造文書前已判決確定,認呂宗佳並無違法,黃玉垣檢察官因而對呂宗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並經駁回。是以被告明知黃玉垣之判斷意旨並無疏失,亦無證據證明黃玉垣涉有違法之嫌,竟於事後徒憑一己之意虛構事實而指訴黃玉垣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涉有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其有誣告黃玉垣之犯意及行為,極為明顯。

三、此外,有關被告另稱檢察官翁宏在提起本件公訴及未對檢察官黃玉垣偵辦、追訴,也未對所附證物斟酌,致為法務部要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攷處分翁宏在一節,茲本院總合全卷內容,並查無翁宏在因處理本案不當遭到處分之情事,且迄今也未能查得其他具體事證可以證明翁宏在提起本件公訴之舉確有徇私不法之行為,因此被告此部份辯解,亦無法資為有利於其之主張,合併說明。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前開各節,均無足取各如前述。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上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黃玉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乙、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為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六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未按期攤還本息,遭花旗銀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蕭忠仁法官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三0三三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又乙○○因其專利申請審查遭駁回,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偽造文書為由,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呂宗佳、楊慶隆及再審查委員賴滄政列為被告,提出告訴,案經本署黃玉垣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第一0三00號、第一一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三七三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復就該偽造文書案件向台北地院提起自訴,由朱瑞娟法官承審,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判決不受理,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駁回上訴。乙○○因上開判決結果不如己意,亦未掌握其他證據足認蕭忠仁、朱瑞娟有何不法犯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朱瑞娟、蕭忠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向本署具狀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呂宗佳受追訴等情事,復於同月二十一日再向本署具狀,虛構朱瑞娟明知八十六年自字第九二一號之自訴案件與本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0號、第一一二四八號之不起訴處分為不同案件,而故意為不受理判決之事實,再於同月二十六日具狀偽稱蕭忠仁在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三0三三號民事裁定為不實之記載偽造公文書(經本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向本署連續誣指朱瑞娟、蕭忠仁涉有貪瀆罪嫌。查該二案被告並未涉及刑責,經本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八八、三一0、三一一號簽結。因認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誣告罪嫌。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開部分誣告犯行,其辯稱略以:㈠本件公訴人翁宏在偵查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八八號法官蕭忠仁偽造公文書案件以刑法第四章「瀆職」罪去找尋法條,當然查無公務員偽造公文書罪,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監察院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號函司法院主旨:「據乙○○(答辯人)先生陳訴: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三0三三號裁定,涉有不公等情乙案,請參處逕復並副知本院」,由此可確定蕭忠仁涉有不公等情事,茲蕭忠仁以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其裁定理由,但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花旗銀行借用八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期並未屆至,此為明知而故意偽造文書之事實,又該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許紋華偵查發見證據確實,認蕭忠仁有偽造公文書之事,嗣該署雖曾以八十六年他字第四四四號由黃柏齡以凟職簽結,因自承錯誤,後由他字案提升為「偵」字情事,改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一號,並非「再行告訴」由八十六年他字一六三七號「改分」提升為偵字第二三四七一號,其後該偵查案件由吳祚延接辦以偽造判例作為不起訴理由,結果也經被告自訴以偽造文書事,又據八十五拍字三0三三民事裁定第四行「中起」,詎相對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書,「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是將不實失真事項記載在裁定之公文書中,又據花旗銀行對帳單列印之情形也是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已付79,248.64 元,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尚有餘額,何來被告未繳納「本」息?又依約定書也無應視為全部到期乙事。另依花旗銀行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肆項事實理由二行後段:嗣後債務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即拒不履行清償責任亦偽造,並證明前開八月三十一日已繳清貸款利息為事實,再參花旗銀行96\07\9-96\07\10對帳單,九月卅日透支利息費用已付 76,725.49最為明確,以上均可證明蕭忠仁確實偽造公文書,又花旗銀行回覆法院之八七消字第三一一三號函內容不實,有隱匿繳息事實,欺騙法庭,因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並未超逾借款額八百五十萬元,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繳息總額,565,111.44元,此可徵上述回函繳息二次不符確實,蓋本件借款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而花旗換金屋房貸內容係:本借款按日計息每月付息扣款繳息,不攤本金,惟花旗銀行以相對人自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書,已於花旗銀行對帳單⒏己付 79,248.64,可以證明年⒌⒍⒎⒏月均已按月扣款繳息完整之事實,故花旗銀行為非法要債。又花旗銀行於民事聲請強制執狀中將未繳息日期改為⒐,然據對帳單所載已付 76,725.49元,而台北地院民執處及被騙後還取准予強制執行,但花旗銀行竟然不撤回執行之聲請。㈡又法官朱瑞娟涉嫌枉法裁判一節,其理由係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九二一號刑事案件調查中一再「說理」、「引導」、「銓釋」使朱瑞娟得以了解何為一為二案,何為乙案、何為丙案,又查一案(乙案)、二案(丙案)初審均為呂宗佳,而再審時自訴被訴人賴滄政同時審查乙案、丙案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給餌機,而被告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號、第一一二四八號等偵查案件係告訴賴滄政對於丙案再審查違法之處,而朱瑞娟所承辦者係被告自訴賴滄政承辦乙案再審查違法之處,兩者不同,但朱瑞娟未加區別,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二三條一項之規定認上述自訴案件與不起訴處分為同一案件,此為朱瑞娟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又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所出不受理判決。㈢被告之陳述有憑有據,何來誣告之有,依刑法誣告罪要以明知虛偽為構成要件,被告之行為既與誣告之要件不符,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官固無須為實體審查,本件花旗銀行係以被告乙○○未按期攤還本息,依雙方所簽約定書條款,被告即為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審法院承辦法官蕭忠仁據之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須為實體審查,被告所述其有按期扣繳本息,固據其提出與花旗銀行之對帳單等資料為證,惟此項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被告另行起訴以謀解決。蕭忠仁法官依法為裁定,自不生偽造公文書之問題。惟被告自認有按期扣繳本息,竟被裁定拍賣抵押物,其據此向承法官爭執,未獲救濟,其主觀上認承辦法官涉嫌偽造公文書,意在保障自身之權利係出於誤解法律上救濟之途徑,尚難認其有誣告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四、被告認前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三00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其所提起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原審法官朱瑞娟竟認其審理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案件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為同一事實之案件,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本院,本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亦認係同一案件,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自訴之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所告之人並不相同,且事實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而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0號判決撤銷本院之判決,將全案發回本院更審,此有被告所提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各級法院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或法律見解容有不同,原審法官朱瑞娟認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固係本於其確信,不生被告所指貪瀆問題。惟被告認其自訴案件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所持見解,為最高法院支持,是其指訴朱瑞娟法官,引用法條及用語雖有不當,惟尚難認其係揑詞虛構有誣告之故意。其此部分辯解,亦堪採信。

五、公訴人認被告誣告蕭忠仁、朱瑞娟部分與前開誣告黃玉垣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涉嫌誣告蕭忠仁、朱瑞娟部分,尚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有如前述,依公訴意旨,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竟為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揑詞誣告黃玉垣檢察官,使其無端遭受不實訴追危險,但其起始因由係為維護自己利益,行為雖屬不當,但動機仍非嚴重可議,惟其犯後仍未坦誠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