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庚○○」印章貳枚、「劉學文」之印章壹枚,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偽造「庚○○」之署押肆枚、印文貳拾肆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劉學文」之署押參枚、印文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其配偶甲○○(另行起訴)、與自稱「丁○○」之己○○(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未據起訴)及一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得知劉學文欲行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七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建物,擬以取得不動產所有人劉學文委託出售之授權,俾向不特定買受人詐騙買賣價金之方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由該自稱「庚○○」之人先行前往該址看屋,並對劉學文之子劉金順佯稱:渠係址設臺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永昌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昌興公司)之房屋仲介人員,該公司有客戶欲購屋云云。翌日,乃帶同戊○○、甲○○、己○○等人前至該址看屋,續向劉金順訛稱:甲○○係其老闆,戊○○與己○○為有意購屋之夫妻云云,即由戊○○及己○○於看屋後偽裝很喜歡該屋之樣子而先行離去,甲○○及該自稱「庚○○」之人則留下要求劉金順與永昌興公司簽約委託賣屋,劉金順不疑有他,於同月二十四日代理劉學文將上開不動產委託永昌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之期間居間仲介,該自稱「庚○○」之人並偽造庚○○之署名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代為偽刻之「庚○○」印章用以加蓋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同月三十一日,該自稱「庚○○」之人復帶同戊○○及詐稱係戊○○配偶之己○○共至劉金順位於臺北縣蘆洲長安街三四九號三號住處,由戊○○委託永昌興公司佯向劉學文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由該自稱「庚○○」之人再偽造「庚○○」之署名及加蓋偽造「庚○○」之印文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使劉金順信以為真,代理劉學文在該委託書上同時簽訂賣方同意確認書,約定買賣雙方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正式簽約,買方不買,訂金沒收,賣方不買,訂金雙倍返還,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正本與影本,嗣戊○○等人即持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而行使之,翌日中午,該自稱「庚○○」之人並支付劉金順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以博取信任,並刊登該不動產之銷售廣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在上址永昌興公司內,由該自稱「庚○○」之人持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暨騙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向有意購買該房地之乙○○詐稱:須先支付二十萬元之權利金,始可向所有權人劉學文殺價云云,乙○○不察,陷於錯誤,交付二十萬元與該自稱「庚○○」之人,約三、四日後,在臺北市○○○路○段○○○號戊○○與甲○○所開設之彥桐服飾店內,由謊稱係「劉學文」本人之甲○○與該自稱「庚○○」之人一同出面,佯以買賣總價五百七十三萬元與乙○○達成合意,並由甲○○偽造「劉學文」之署名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劉學文」印章用以加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向乙○○詐得含前所交付之訂金計一百零三萬元,同月十三日,乙○○欲依約支付第二期款時,發現永昌興公司已經倒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0號案件發現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己○○、該自稱「庚○○」之人一同前去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及等犯行,辯稱:伊與其夫甲○○,八十五年間,因經濟困難向地下錢莊借款,與夫甲○○遂被利用為永昌興公司及彥桐服飾店之負責人,伊等受己○○控制,嗣被迫去看屋簽約,當時以為己○○本名為「丁○○」,是「丁○○」表示要買房子,屋主不賣給單身漢,始自稱係「丁○○」之太太,然伊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訂金交付等事均不知情,初亦不知甲○○為永昌興公司之負責人,伊前往看屋及簽約時,甲○○並未一同前往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及被害人沈忠建(乙○○之父)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劉金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九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原審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並到庭陳稱:伊是服飾公司員工,受僱於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戊○○稱其參與犯罪一節非虛,此復經證人陳金樹、丙○○、丁○○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偽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買賣議價委託書」(見前揭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0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筆錄)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調閱永昌興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證屬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五三四七一號函在卷既所附商業登記卷宗一宗(已檢還)可憑;又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係永昌興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務是由另二名股東接洽的,「庚○○」係其朋友,其欠渠等錢,才被當作(公司)人頭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五八號被告甲○○詐欺案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即永昌興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前之原負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係永昌興公司之董事,之後我們(指公司)全部過戶給甲○○,也有寫讓渡書等語相符,且永昌興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後即向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以永昌興公司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帳號:000000000000),其中所檢附之負責人甲○○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亦為真實,被告戊○○並為永昌興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股東,而永昌興公司登記股東「丁○○」,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股東一事,亦據丁○○於本院、原審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及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0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筆錄),被告戊○○與同案共犯甲○○、自稱「庚○○」之人、己○○間就本件犯行,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上開所辯,無非飾詞圖卸,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甲○○、自稱「庚○○」之人、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庚○○」、「劉學文」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刻,應成立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署名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以偽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劉金順及告訴人分別詐得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買賣價金計一百零三萬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個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其等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擬,惟該部分與偽造私文書部分具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應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判決僅論以偽造文書之罪;(二)、己○○於本件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中始終自稱「丁○○」,原判決於事實欄則未予認定;(三)、原判決就沒收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未認定其數量,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未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八十五年間,因經濟困難向地下錢莊借款,與夫甲○○遂被利用為永昌興公司及彥桐服飾店之負責人,伊等受己○○控制云云。縱屬事實,然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施行,亦為共同正犯,自難解其罪責。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尚犯他罪,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為連續犯罪,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辦云云其不足採如後述,雖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庚○○」印章二枚、「劉學文」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各二份上偽造「庚○○」之署押四枚、印文二十四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上偽造「劉學文」之署押三枚、印文二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七號移送原審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九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起與告訴人學聖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服飾,俟第一筆小額交易兌現後,其後之進貨計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均未兌現,並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退票;另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向告訴人趙志成購買襪類計十一萬元,未予付款;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向告訴人張挽筑訂購第一批貨付款後,即大量進貨計一百五十七餘萬元,均未付款;被告與林登科共謀以被告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詐購貨物計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嗣又被告與甲○○、廖志輝、鄔佳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利用廣告刊登貸款事宜,向欲辦理貸款之被害人李毅欣等人佯稱向銀行貸款須繳納保證金等費用,而以渠等向金融機關申辦之帳戶誘使被害人匯入各該款項,計詐得數百萬元之款項;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傅鳳美所經營之彩鳳服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購貨,詐騙衣服九十五萬元等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學聖貿易有限公司、傅鳳美等購買服飾即不付款及以申辦貸款為由向被害人李毅欣等人詐得保證金等款項之犯罪方法,與本件犯罪方法並不相同,且該以申辦貸款方式詐得款項之行為時間,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距達二年餘,難遽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請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原審除前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以起訴事實部分無連續犯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亦無不合,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