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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3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件所示之變造證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之名義上登記人,該「智慧型檢控裝置」之專利權本係乙○○、黃楷斌、侯文忠共同投資之宏昌達公司所有,因甲○○經營宏昌達公司不善,各投資人協議拆夥,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由宏昌達公司與乙○○及侯文忠訂定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宏昌達公司應於協議書簽定後,將甲○○擁有之前述專利權轉讓予黃楷斌、乙○○及侯文忠所共有,於訂定協議書時,甲○○不僅在場,知悉整個協議內容,並當場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同意轉讓該專利權。嗣至同年月二十日,宏昌達公司、乙○○及侯文忠再於李振燦律師見證下訂定第二份協議書,甲○○亦在場,且同意轉讓專利權事宜亦未更改,之後協議各方旋即委由李振燦律師所屬之廣理法律事務所,將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親筆簽立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及其印章乙枚,連同其他相關申請文件、費用等交付照華國際商標法律事務所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詎甲○○事後反悔,竟意圖使侯文忠、乙○○、黃楷斌以及游瑞隆、王景燦受刑事處分,利用中央標準局寄還其上未蓋有任何印文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同時,另行自刻一個如附件所示之仿宋體「甲○○」印文一枚,將之蓋用於該同意書上,用以變造成如附件所示之證物,並基於誣告犯意,以該經變造之證物即其上有印文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轉讓同意書為證據,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侯文忠、乙○○、黃楷斌偽造其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理專利權轉讓,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告訴,誣指王景燦出具偽造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交予游瑞隆,由游瑞隆製造專利產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該等偽造文書之事實係屬被告所虛構,並對侯文忠、乙○○、黃楷斌及王景燦、游瑞隆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王景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誣告犯行,辯稱略以:被告雖於先前有同意移轉專利權,然而當時同意係屬有條件之同意,且被告收到中央標準局所寄之專利移轉同意書上之印章,與先前被告授權照華專利事務所所代刻之印章亦不相同,因認該等印章應係屬告訴人所偽刻,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並無任何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確曾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上述專利權轉讓予乙○○、侯文忠、黃楷斌三人,並於李振燦律師處見證,業據證人朱麗玲結證屬實,並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李振燦律師見證之協議書、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當時同意讓與係有約定對價之讓與云云,尚難採信。其次,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轉讓之轉讓同意書及甲○○之印章,係受託代辦手續之照華國際商標法律事務所,依據委託繕打刻印,辦理之前並曾向甲○○確認等情,亦據證人即照華國際商標法律事務所承辦人王樹賢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以上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第二四七○三號卷)

(二)次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轉讓之四月七日轉讓同意書上,雖有被告甲○○之姓名,但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甲○○之印文,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申請過程全卷查證明確(見該專利權案卷第六十九頁),然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所提出與該案卷第六十九頁同一之四月七日轉讓同意書上,竟有被告甲○○之印文,且該印文之字體,係屬「仿宋體」,與原來被告授權照華事務所代刻,用於更名後行使專利權所使用之印鑑「隸書體」印文亦有不同,顯見該仿宋體印文,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印章並蓋用於中央標準局退件函所附之四月七日轉讓同意書上至明。蓋若認為中央標準局要求補件時所寄還予被告之四月七日轉讓同意書為原本,則中央標準局案卷內所留存之影本,其上一定會有含被告姓名之仿宋體印文在相同位置,然而在該申請之案卷內第六十九頁之同意書上並無任何印文,足見該同意書於中央標準局寄還被告時,並無任何印文存在其上。易言之,當時照華專利事務所或侯文忠等人於四月七日提出該轉讓同意書時,其上應無任何之印文存在(按諸常情應是承辦人員漏蓋該處印章)。本院傳訊中央標準局承辦人歐李宋 ,其陳稱該局專利權案卷第六十九頁之轉讓同意書,是其將正本影印後,留存影本,而將正本退回。當時退回是因為受讓人沒有蓋章,但沒有註明讓與人要蓋章,應該就是有蓋章,影本讓與人處無印章,可能是紅色印泥影印不出來等語。惟查該轉讓同意書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均無蓋章,且影印不可能只有印章無法印出,歐李宋顥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查,依本院所調閱之涉案專利權移轉案卷,其中第七十頁即四月七日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中,所蓋用之「甲○○」印鑑章,經本院提示被告確認,確係被告當初授權照華專利事務所代刻之印鑑章無訛,顯可明證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申請專利權轉讓當時,被告委託照華專利事務所代刻之印鑑章尚於照華專利事務所處,顯見係承辦人轉讓同意書上漏蓋甲○○之印文,故而該專利事務所或告訴人乙○○等人,縱屬至愚,僅需直接將被告之原更名代刻之印鑑章蓋用於四月七日之專利權讓與同意書即可,怎有可能大費周章再自行另刻一個印章蓋用於同日申請之附件讓與同意書上,益徵該上有被告姓名印文(仿宋體)之讓與同意書,係被告收到中央標準局退回如附件之未蓋有任何印文之空白轉讓同意書後,將之加以變造而成。

(三)至證人王樹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到庭另陳述稱:「就我的業務習慣是會通知馬先生,但究竟實際上有無通知,我不敢肯定」等語。然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況如有證據證明證人於陳述前已明顯地受到當事人或他人之影響,復無任何其他之客觀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嗣後之陳述較符合客觀之真實,自應以證人先前之陳述為可採。查本件證人王樹賢先前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二四七○三號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在告訴人(按指甲○○)更名手續辦完之後,尚未領到證書,被告侯某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同意把專利權轉讓給他們,我就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後才開始辦理轉讓之手續」(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卷內第五十四頁背面)雖於嗣後在本院陳述時復以不肯定之口氣稱究竟實際上有無通知,不敢肯定云云,然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證人王樹賢之談話錄音帶內容,其中存有如下之對話:

「馬:他說您辦理之前並曾向告訴人確認。」「王:那當‧‧‧因為我作證,我是有講這句話!但是您當庭也有把我這句話

給駁斥。」「馬:您沒有跟我確認呀!」「王:但是您當庭不是也把這句話把我駁斥回來?您還記得嗎?我就只有出過

這麼一次庭說過這麼一次話嘛!」「馬:您可不可以幫我寫一下,我寄過去給他!」「王:寄過去給誰啊?」「馬:寄給那個檢察官!」

(中間省略)「馬:因為我不希望讓您再出,跑啊跑啊的,您就寫說,本人確實我是那個律

師叫什麼朱麗玲的委託您去辦的,印章是那侯文忠交給您的,因為您那顆印章跟您原來代刻的不是同一個。」「王:不是嗎?」「馬:不是同一樣。」「王:不同一個嗎?」「馬:不是同一個,我敢跟您保證不是同一個。」「王:不是同一個啊?」「馬:不是同一個!」「王:就是那顆印章而已?」「馬:您那顆印章其實不在他那邊,他那顆是假的,您那顆印章,那個會計已

經交給我了,你那顆印章絕對不是侯文忠那個,因為我有找當初那個會計,會計金姐她說對,在她那邊,您該寫那顆圖章是侯文忠交給您的,因為您那顆圖章可以馬上去查證,很像,但絕對不是,第二點您事先並沒有通知我,我是收到那個中央標準局的那個,我才電話質問您,然後我才過來的,您事先並沒有通知我啊!」「王:那這樣子啊!」「馬:對啊!所以請您幫我寫一下好不好?您寫一下這個來龍去脈,用鉛鋼筆

或什麼寫都沒關係,寫一下我過來拿,我趕快拿去給那個檢察官,說您以前講的不對!好不好?」「王:那檢察官他是不是會又要再傳我去出庭?如果開庭傳我再講?」「馬:就算傳您的話,您也該幫這個忙嘛!對不對!我絕不願把您牽扯進去,

可是這個事情您一定要幫我這個忙,因為我們大家往來這麼久了,所以告訴狀上也絕對沒有牽扯到您,我也講您是受那個朱麗玲委託的,我也是按照您告訴我的,因為她是律師可能不會有錯誤,但事實上圖章也是侯文忠,我還您嘛!您那個時候原來正確的圖章已交回來了啊!結果候文忠他又拿一個給您,您那個圖章不是原來的,原來那個在會計那邊,會計那個都已經交給我了,好不好?這樣的話,趕快把這結束掉,不然的話,他們一直在仿冒,您知道嗎?您看什麼時候過來拿?因為快過年了,我想在過年前趕快送去給檢察官,不要再拖下去了。」「王:不然這樣好不好?請檢察官再傳話,再傳話問我,我再庭翻供,這樣比

較方便!」「馬:不是,現在他說他已傳過了,您也這麼講了,我說不對,但他說『但王

樹賢當場講他有通知過你啊-』我說『絕對沒有。』但是他說『王先生他是有寫狀子』。所以我才問你有沒有寫狀子過去?您知道嗎?」(中間省略)「馬:可以啊!可以啊!您問一下問一下,但事實上您並沒有通知我,我是坦

白的講,我跟您講,我們大家都坦白的講,我不需要說謊或什麼,我們只要講事實就可以了,我也並沒有要您偏袒我,但您說您有通知我,這個根本就不正確,對不對?您事實上絕對沒有通知過我,我是收到中央標準局的那個通知,我才嚇一跳,因為我雖同意轉讓給他們,但他們條件都沒履行,我不可能來辦這個手續的嘛!」「王:OK,那這個部分的話我‧‧‧。」「馬:因為您事實上您是沒有通知我,而且他們還叫您刻黃楷斌的圖章,我也

向那個律師責問,她嚇住了,她才寫存證函,我連這個也都給您弄清了,說不是您刻的,是律師叫您刻的,我也把那個存證函一份呈給了庭上,因為我會把您撇得很乾淨,雖然是您刻的,但事實上是律師,她賴不掉的,她有存證信函在我手上,就是我那個圖章,事實上您也告訴我是侯文忠拿給您的,對不對?您那個不是絕對不是您刻的,百分之兩百不是您刻的,您原來刻的那個圖章我可以馬上拿過來給您看,所以那個圖章絕不是您刻的,是侯文忠刻的,哦,是不是他刻的我不知道,是他拿給您的啦!」(中間省略)「馬:不然這的話變成檢察官萬一不起訴的話,我只有把大家都告進去了,我

不願再牽扯,尤其是你在作業務,我何必讓你為難。」由前揭被告與證人王樹賢之對話可知,被告在對話中刻意就證人必須出庭作證之事實,例如:王樹賢究竟有無與被告確認、印章是否與被告當初委託照華專利事務所代刻之印章同一的事實,強調被告自己主觀之認知,並以如檢察官不起訴侯文忠等人,被告即將把證人扯進刑事訴訟中為要脅,要求證人附和被告為有利之證詞或為與被告相同之陳述,是證人王樹賢在遭受被告言詞影響後所為之陳述,是否值得參酌即屬有疑,自難單以證人王樹賢於原審法院嗣後之陳述較不明確,即遽而認定被告無任何誣告之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照華事務所丙○○之電話錄音,證明本件偽刻之印章仍在照華事務所云云。查丙○○係事後接替王樹賢者,其並非本案原承辦人,其於錄音對話中陳稱那個圖章當初是不是我們代刻的?我不是很清楚,因為當初是王樹賢在辦的等語。

查照華事務所確有代刻前開被告之印章,自難據證人丙○○之錄音而認本件偽刻之印章係照華事務所人員所為,而與被告無涉,其理由甚明。

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二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議字第七九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變造證據之犯行以及行使變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皆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其所誣告之偽造文書之事實,先對候文忠、乙○○、黃楷斌提出告訴,嗣後又對王景燦、游瑞隆追加告訴,其所告訴者為單一之一個犯罪事實,就其犯意而言,其後追加告訴為其最初提起訴之本意範圍內,自屬單純一個誣告犯行。檢察官起訴認係連續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係連續犯,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未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以示懲儆。如附件所示之變造證物,屬被告所有供誣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