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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3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國郎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中,和解當事人甲○○所負拆除分歸其所有土地上建物之義務,並不包括一併拆除乙○○之建物在內,仍蓄意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不知情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對甲○○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而實際上是要拆除乙○○所有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六九地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十三號之磚造房屋一棟,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誤導執行處人員將乙○○之房屋(下稱係系爭房屋)拆除,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原判決誤繕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再,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父林德光與告訴人為堂兄弟親戚關係,兩家屬同一宗族世居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被告與告訴人二家房屋彼此相互毗鄰,即被告家之廚房正與告訴人房屋後窗相對,是被告早已知悉被拆除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一情,復經證人甲○○、林錦春、林盛溪、林彭香妹等人證述屬實。又告訴人供述該房屋蓋於五十一年間,被告亦自承於七十六年間始搬離原住家,且被告之父林德光亦證稱二屋相連在一起,復在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五六四號卷附之前揭地號七十八年分割前現況使用人位置圖,亦有載明告訴人及被告之房地使用情形,則被告既明列其上,自應知悉同亦明列其上之告訴人有房屋在該筆土地上,再參以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毀損案件中,自承:「和解筆錄載明甲○○應將我土地之房屋拆除,我土地上只有乙○○的房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庭訊筆錄)一語,可認被告於拆屋前即已知悉欲拆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另和解筆錄中雖明定甲○○對被告負有拆除地上建物之義務,惟自當以甲○○本身所有之建物為限,實不包括他人所有之建物在內,此乃當然之理,被告抗辯可以此和解筆錄為依據,將對甲○○之執行名義用來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屬有違常理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鄰居林南星證稱為甲○○所有,執行當時亦係甲○○之母親居住其內,是伊所聲請拆除建築物應屬甲○○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建物,伊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系爭建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丙○○自承無訛,並有上開和解筆錄、民事執行筆錄二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至系爭建築物究係何人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丙○○供陳: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六九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十三號之房屋一片數戶,均未經地政事務所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此核與證人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起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而系爭磚造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雖據告訴人乙○○提出五十三年度房屋稅捐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號碼:竹北三八四五號),惟觀諸該通知書備註欄僅載明房屋坐落竹北鄉十興村二鄰十三號,並無詳載該屋坐落在竹北鄉十興村二鄰十三號內確實地點及面積,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上開稅籍資料所載之建物是否確指本案系爭房屋,尚有可議。

(三)次查,前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係甲○○所提起,由甲○○於上開和解筆錄上簽名,表示願將分歸被告丙○○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被告丙○○等文字觀之,已足令人認為甲○○係(分歸被告丙○○)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係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再佐以被告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該屋係由甲○○之母親使用,且堆積甲○○家之物品,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及二月十七日至現場執行結果,系爭房屋乃認定為林明宏所有,並經在場之鄰居林南星亦稱該欲拆除之建物為林明宏所有等情,有執行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分割共有物案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及照片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案卷可按。另參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訊問筆錄亦自承:其於民國六十幾年時搬離系爭房屋至東興路九○三號新址,搬離後該房子即當放農具等倉庫用途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及甲○○亦陳稱:從小即在該址出生,至二十幾歲時方至臺北居住,後因房子改建,我母親改住另一磚造房子,我有些工具就借用乙○○房子擺放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相互對照以觀,可見告訴人乙○○所稱既已於民國六十幾年即已搬離該處且又將系爭房屋「借予」甲○○堆積雜物等,姑不論乙○○、甲○○間是否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所讓與,而甲○○於上開和解筆錄中亦表示願將分歸被告丙○○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在拆除現場之鄰居林南星(按:林南星亦為上開和解筆錄簽名之當事人之一)亦稱欲拆除之建物為甲○○所有,且甲○○之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調查時亦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該處堆積甲○○家之物品,是縱認告訴人乙○○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屬實,上開情狀在在難認被告丙○○得以知悉該情,遑論被告丙○○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而予以拆除。

(四)再查,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分割共有物案卷以查明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之經過,該和解條件及分割方式係由當事人所自行提出(見上開民事卷第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以為和解筆錄之附圖。查該和解筆錄中第四點甲○○所應拆除部分,即載明為「分歸被告丙○○之土地上建物」。又,前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甲○○所提起,佐以甲○○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前現況使用圖(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卷第六頁)其所使用之部分(上開圖編號五)與告訴人乙○○之使用部分(同上圖編號十一)係相連接,面積分別為二○五平方公尺及五十七平方公尺,而與和解筆錄之附圖中被告丙○○所分得編號六之面積為三二九平方公尺對照可知,甲○○所佔用上開和解筆錄附圖編號六之部分應係位於其當時所使用之部分。此外,本院調查時訊問甲○○,其於本院民事分割共有物成立和解事項所依據之暫附圖(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二一一頁)下方所標示之面積為何意時,甲○○陳稱:「這部分由我的(0.00三一公頃)割出來給丙○○,乙○○(0.00五七公頃)沒有(土地)所有權,也要削出來給丙○○」等語,及「(你0.00三一公頃是否也在丙○○分得之土地上?)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依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二一一頁之和解暫附圖內丙○○分得土地計有包括甲○○三十一平方公尺、乙○○五十七平方公尺之部分,對照以觀,可知乙○○、甲○○之房屋當時應均有占用被告丙○○應分得之土地上。故甲○○方於和解筆錄中第四點載明「甲○○應將分歸丙○○之土地上建物排除,並將土地交付丙○○」。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前,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指明界址確定該欲拆除之房屋係在被告丙○○所分得之土地,並經查明係甲○○所有後,方執行拆除(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卷第三九頁)。是被告因而認定經過上開二次法院命地政人員之測量所拆除之系爭建物為甲○○所有,故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甚明。

(五)至公訴人指陳: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毀損案件中,自承「和解筆錄上載明甲○○應將我土地上的建物拆除,我土地上只有乙○○之房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一節,經調閱該案卷後,查知被告除陳稱上開內容外,同時庭呈答辯狀一件,細閱答辯狀內容,均顯示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屬於甲○○所有,其並無毀損故意之情,且始終如一;況此乃被告於強制執行拆除房屋後所述者,若謂其係陳述事後之認知,亦有可能,從而,本院認應參酌被告其他陳述及答辯狀內容,作為自承與否之依據,尚難單以一句話為斷。

(六)另公訴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四號卷附之前揭地號七十八年分割前現況使用人位置圖,亦有載明告訴人及被告之房地使用情形,則被告既明列其上,自應知悉同亦明列其上之告訴人有房屋在該筆土地上一節。惟查,被告丙○○於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時,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指界,當時僅有系爭房屋坐落在分歸被告丙○○所有之土地上,且依被告丙○○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陳報之面積為二十九平方公尺,參諸上開七十八年分割前現況使用人位置圖,迄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強制執行期間,極有可能有更異面積,是尚難以分割前佔面積與被告嗣後所聲請拆除之面積相歧異,即遽認被告丙○○主觀上明知所拆除房屋為告訴人乙○○所有。況且,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經相當之查證,以認定系爭房屋為甲○○所有,始予拆除,自難認被告丙○○有故意毀壞告訴人乙○○建物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要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