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七號
上 訴 人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薛雅之
莫詒文林明正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等十筆土地後,即與興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國公司)在前開土地上共同興建名為「龍山文化大鎮」之大廈。然依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若「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定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訂有明文。詎被告乙○○與興國公司負責人戊○○明知渠等規劃興建之前開「龍山文化大鎮」建築物後門並無通道對外聯絡致地下停車場引道無法利用,為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及出入之通道,而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即私自在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且比鄰前述「龍山文化大鎮」基地之新竹市○○段三七五、三七五之一及三七五之二等土地上鋪設六公尺寬之路面,不法竊佔面積達三0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因認被告乙○○及戊○○上述行為共圖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偽造文書罪部分因自訴人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二、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乙○○、戊○○涉有前揭竊佔罪嫌,主要論據無非以:㈠被告等所指稱之「既有巷道」事實只是兩公尺寬供一般農用車輛進出之便道,並
非現今所佔有之六公尺寬之便道,且該便道在被告申請「龍山文化大鎮」建照時,已將該便道併入建築基地之內,此由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申請之地籍圖騰本可見。足見,現有系爭道路所占用之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並未寬達六公尺,且縱有既成道路,早已為被告併入其所興建基地之內。且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航空攝影所得之相片基本圖顯示,該圖左上角部分即為本案「龍山文化大鎮」所在位置,於拍攝當時僅有一條一點五公尺至三公尺之小徑而已,根本無六公尺之保甲路。
㈡被告等人明知無六公尺之既有巷道存在,竟指使吳慶樟建築師將此不實之內容記
載於建築線指示申請圖中,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並基於竊佔之故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路面並且搭建圍牆。
㈢興國建設早在八十二年間即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雙方對於相關權利義務早有規
範,為何在事隔二年後的八十四年十月間再出面與地主就所謂「現有巷道」進行協商補償,是若確有既成巷道存在,則巷道兩旁之住戶本可本於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合法使用,應無另行與地主協議且花費金錢購得土地之可能。
㈣被告戊○○為興國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之大小事物事務。其與地
主間之合建契約及「龍山文化大廈」之建照申請,及後來與地主就「既成巷道」之補償協議,均由被告戊○○具名,興建費用、補償款項也都由興國建設公司支付,其對於本案涉入甚深,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證人曾國治證述:「(建築物未蓋前),該路約三米寬,有一段是直的,一段是
彎的,沒有現在這麼寬」,因此,若確有既成道路也僅有三公尺寬,未達六公尺寬,興國建設公司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其本意乃因原有既成道路已經併入基地之內,為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路寬六公尺之規定,才進行協商補償之行為,故系爭土地上之碎石子若非被告等所鋪設,會係誰鋪設?且系爭被佔用之土地,係「龍山文化大鎮」社區地下停車場引道出口,亦可證明被告等竊佔系爭土地係為興建與銷售房屋之需要。
三、訊據被告乙○○、戊○○對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乙○○與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興國公司合作,在自訴人與他共有之前揭土地之相鄰土地興建大廈,但否認有任何竊佔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被告戊○○僅係提供土地與興國建設公司進行合建本未參與建築事宜,而被告戊○○於建築期間因另案涉訟,方委託被告乙○○與地主接洽相關事宜,被告乙○○參與該大廈之興建事宜時,該大廈已完成主要結構,且其並非業主,其僅係單純受託出面接洽土地糾紛事件;自訴人所有本案土地上之碎石子路並非其所鋪設云云。被告戊○○辯稱:本建築案係依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指定建築線後交由吳慶樟建築師設計申領建築執照後施工完成,在經建管單位查核無誤始發給使用執照,因此,若其中有何不法情事,工務局應不可能指定建築線准予設計,亦不可能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成為既成道路,當地人俗稱保甲路,道路門牌編為「新竹市○○路○○○巷」,工務局即據此既成道路指定建築線,足證此系爭道路絕非「為請領建照而予竊佔新鋪之道路」,否則自訴人亦係「龍山文化大鎮」基地之原地主之一,工務局在此段道路之中心線各退縮三米而指定「龍山文化大鎮」之建築線時,何以不異議使興國公司無法請領。目前之六米寬道路並非興國公司所拓寬,其上之碎石子亦非興國公司所鋪設,該道路係前市議員張淇彬任內爭取經費鋪設,而道路外側之圍牆則是地主自行出資興建以隔離緊鄰工業區之土地,故被告戊○○並無私鋪設或拓寬既成道路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為要件。經查:
㈠興國公司在新竹市○○段興建之「龍山文化大鎮」大廈(建照號碼八三工建字第
0八六號),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新竹市○○段三六八、三六九、三七四地號上,並未曾佔用自訴人所有之同所三七五、三七五之一及三七五之二等土地;至於建築線之指定,係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四、五條之規定內容辦理,有被告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圖一件附在本院卷,及新竹市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市工都字第六二四六號函附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可稽。復據證人即「龍山文化大鎮」大廈之建築師吳慶樟在原法院證稱:(建築線之指定)是有路就有指定建築線,建築線兩種,一種是計畫道路,一是既成道路,既成道路由市政府認定,計畫道路是有計畫之道路就有所謂之計畫道路,當時因路彎彎曲曲,指定建築線以現有道路之中心線為路心往左右各退三公尺,當時有一既成道路不是很直;路寬沒有三公尺也有四公尺,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路寬要六公尺才可指定建築線;(問:房子有無蓋在道路上?),絕沒有,因路心往左右退三公尺,(房子)不可能蓋在道路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則被告興建之「龍山文化大鎮」大廈係坐落在新竹市○○段三六八、三六九、三七四地號土地上,並未曾佔用自訴人所有之同所三七五、三七五之一及三七五之二等土地,應無庸置疑。
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案「龍山○○○鎮○○○○道出入口之碎石子路係何人鋪設乙節,自訴人雖指述係曾任新竹市市議會議員之張淇彬找人所鋪設(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聲請調查證據狀);然據證人張淇彬在原法院證稱:(問:新竹市○○段○○○○號旁道路之碎石子路係你派人去舖碎石子?),沒有,附近居民(不是被告等),因我在當市議員時,要我爭取鋪設,我也爭取到了,但自訴人丙○○不同意,後來就沒有鋪設,我也沒有派人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則自訴人之前揭指述是否真實,已容懷疑。況縱認該碎石子路係證人張淇彬所鋪設,亦無證據證明張淇彬鋪設該道路係應被告乙○○、戊○○之請求所為。再查,「龍山○○○鎮○○○○道出入口之碎石子路即係新竹市○○路○○○巷之巷道,原係供新竹市○○路○○○巷之所有居民出入使用,並非專供「龍山文化大鎮」大廈之車輛出入等情,業據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在本院卷為證。另據證人吳慶樟在原審證稱:當初若無這條既成道路,龍山文化大鎮仍可以蓋,因前面有埔頂路十二米寬的計畫道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被告等既未將「龍山○○○鎮○○○○道出入口之碎石子路即係新竹市○○路○○○巷巷道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以竊佔罪相繩。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兆 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