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О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許永宗代 理 人 許坤立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成志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被 告 李富泉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被 告 蔡培煌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一二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成志部分撤銷。
黃成志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自訴人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上坡心市場營業之攤販,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組成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坡心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與基地所有人之臺北市政府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再因地上建築與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公司)達成合建協議。陳憲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則係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忠冠公司)負責人,於臺中地區推出不少建築個案,而黃成志則係不動產仲介與銷售人員,與陳憲崇於建築案上有長期合作關係。黃成志見前揭合建個案有利可圖,遂推薦當時擔任忠冠公司負責人之陳憲崇參與。陳憲崇評估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代表忠冠公司與三信公司、坡心公司達成協議,由忠冠公司概括承受三信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建權利,並受讓三信公司所取得之四個攤位權利。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忠冠公司另與坡心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推出「通化財神」個案,並分得興建完成建物之地上三至八樓及地下二樓,其餘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一樓則歸由坡心公司取得。待合建契約簽訂後,陳憲崇旋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A室成立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派任李富泉為臺北分公司經理,負責綜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與「通化財神」銷售事務,並委由黃成志負責協調坡心市場攤位之拆遷補償及「通化財神」三樓至八樓預售屋銷售事宜。
二、八十三年五月間,詎陳憲崇因坡心市場攤位協調後之拆遷補償費超過預算,亟需資金以解決拆遷補償,明知「通化財神」一、二層商場乃坡心公司股東合建所分得不能對外銷售,竟與黃成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陳憲崇已找不知情之蔡培煌掛名為忠冠公司負責人,任期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且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已辦妥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忠冠公司業務,實際上仍由自己負責,為圖詐財,竟由黃成志使用附件㈠所示忠冠公司及原登記負責人「陳憲崇」印章(以下簡稱忠冠公司大小章)與客戶簽訂契約詐取款項,其情形如下:
㈠八十三年五月間,經由黃朝源介紹,黃成志以忠冠公司銷售經理身分出面向許永
宗出示「新建坡心商業大樓壹樓及二樓分配確認書」,佯稱該公司推出之「通化財神」建案一、二樓攤位將來獲利甚豐,僅剩自三信公司承受王枝旺與范義興所確認取得之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各一位,機不可失,使許永宗誤信忠冠公司負責人確授權黃成志出售攤位,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與黃成志達成買賣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店面攤位兩戶(面積含公共設施各八點五坪)、C棟二樓全部登記產權十五分之二之應有部分(面積含公共設施約十七坪)及地下一樓全部登記產權三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面積含公共設施約二十六坪)(以下簡稱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等產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之合意,同時交付定金五十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號九0二室曾大中律師事務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黃成志當場以忠冠公司負責人陳憲崇之代理人名義及其所保管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簽約,致許永宗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票號分別為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面額分別為六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八百萬元支票三紙予黃成志,並均提示兌領(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面額六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支票係經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潘以特提示兌領),詐得上開款項。
㈡「通化財神」地下二樓停車位價金原為每個停車位一百五十萬元,黃成志、陳憲
崇為獲取現金,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以黃成志代理忠冠公司負責人陳憲崇名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一百十萬元低價出售地下二樓第三二號停車位予陳文典,陳文典因黃成志於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蓋上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致陷於錯誤,與之簽約,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交付發票人為陳文典,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面額一百十萬元支票乙紙予黃成志,並由黃成志提示兌領而詐得一百十萬元。
三、繼「通化財神」興建工程進行至四樓樓地板結構體時,黃成志因己身資金週轉之需,再與陳憲崇承前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陳憲崇提供個人所保管曾擔任忠冠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印鑑章及「忠冠公司」印章予黃成志,黃成志則出示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作建築契約書,對陳富裕、林束霞佯稱: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建所推出之「通化財神」工程將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完工,如蒙各投資五百萬元供忠冠公司週轉運用,俟完工後,忠冠公司願償還本金紅利各七百二十五萬元,並願提供合建分得之房屋各一棟作為擔保,屆期如未給付,亦願過戶抵償等語,使陳富裕、林束霞誤信此件投資案投資報酬率高及投資擔保足夠,陳富裕、林束霞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五日應允投資,在臺北市○○路徐明朗律師住處,由黃成志提出陳憲崇所交付之忠冠公司印章、原登記負責人「陳憲崇」印章與陳富裕、林束霞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訂為七百二十五萬元,約定以房屋作為抵債之用),佯以此公司大章及陳憲崇為負責人之小章用印取信於陳富裕、林束霞,其等因而認本件投資案確為忠冠公司對外募集,並認不及一年,即可獲利甚豐,致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受款人為黃成志)、同年十一月七日(受款人為忠冠公司)、發票人均為陳富裕、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付款人均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面額各為五百萬元支票二紙予黃成志,由黃成志提示兌領(前揭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期,受款人為忠冠公司之支票,黃成志並以前揭陳憲崇所交付之忠冠公司大小章背書後提示兌領),詐得該一千萬元。對另一承購人陳麗卿則佯稱由公司負責人陳憲崇授權出售云云,陳麗卿亦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與忠冠公司(由黃成志出面代理簽訂,蓋用忠冠公司及陳憲崇之印章)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通化財神」五樓A四戶一戶,總價七百萬元,並於訂約之時交付四百三十五萬元由黃成志收受,而詐得該四百三十五萬元(其餘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委託忠冠公司向銀行代辦貸款,因忠冠公司不承認該契約,亦未代辦貸款)。嗣陳富裕、林束霞、陳麗卿要求黃成志提出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黃成志因前所提出之合作協定上簽約之忠冠公司負責人為「陳憲崇」,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亦以「陳憲崇」為忠冠公司負責人,為掩飾忠冠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蔡培煌而行詐之犯行,而與陳憲崇共同基於變造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後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憲崇經得不知情之蔡培煌之同意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下簡稱省府建設廳)第三科申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八十四建三寅字第五二七五六九號證明書,陳憲崇竟將前揭請領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之證明事項二中「蔡培煌為董事長及其印章」,變造為「陳憲崇為董事長及其印章」,將原蓋「蔡培煌」印文變造為蓋用「陳憲崇」印文,核准登記機關日期及文號由「本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建三字第一0六二一一號」變造為「本廳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建三字第一0六二一一號」;即將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式樣如附件㈢所示)變造為如附件㈣所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後,加以影印,交由黃成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臺北市○○路將如附件㈣所示變造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之公文書影本三張交予陳富裕、林束霞、陳麗卿,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核發公司印鑑證明書之正確性及陳富裕、林束霞、陳麗卿、蔡培煌與忠冠公司。
四、嗣許永宗、陳文典、陳富裕、林束霞於所約定「通化財神」興建完成期屆至,分別向忠冠公司請求交付不動產、停車位及交付投資款及紅利,竟遭忠冠公司以負責人已變更及契約上忠冠公司負責人印文不符為由拒絕,始知受騙。
五、案經許永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成志否認有詐欺取財、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㈠伊受陳憲崇委任以三千萬元補償費為限處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及「通化財神」地上三至八樓之銷售事宜,然因協調後所需之拆遷費已超出預算,不足補償,伊得陳憲崇授權後始將C棟第三四、三七號攤位出售予許永宗,而伊與許永宗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亦經陳憲崇授權,非擅自刻印者。況自許永宗所取得買賣價金亦匯款予李富泉及陳憲崇,並無私用而取得不法所有;㈡關於地下二樓之八十七位停車位忠冠公司早已全部售予丙○○,伊再受丙○○委任而以忠冠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而陳文典除購買第三二號車位外,尚且購入六樓D2一戶、第二七、二八號車位,且買賣事宜均由伊負責,簽約所用印章亦為伊所保管之忠冠公司公司大小章。除第三二號車位價金為一次付清外,其餘所買之建物及車位價金均採分期給付方式,陳憲崇僅承認尚得繼續收取分期款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與陳文典更換買賣契約,改以李富泉所保管忠冠公司大小章用印之契約,唯獨無法再收取價金之第三二號車位買賣契約不獲忠冠公司承認,致陳文典無法取得買受人權利。忠冠公司既願承認伊代理忠冠公司與陳文典所簽訂六樓D2、第二七、二八號車位買賣契約,並予換約,足見忠冠公司承認伊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承認伊有代理權。第三二號車位買賣契約實為有權代理而簽訂,伊無詐騙陳文典情事;㈢因忠冠公司資金週轉一直吃緊,伊始受陳憲崇委任而向陳富裕、林束霞募集資金,至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亦由陳憲崇所交付,非伊所變造。又因所有財務事宜均與陳憲崇接洽,一直以為陳憲崇仍為忠冠公司負責人,如果事前即知負責人變更,伊與陳富裕、林束霞、陳麗卿簽投資合作協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定會改以蔡培煌名義為之。另伊銷售三至八樓建物所應得之銷售佣金迄未獲得給付,伊於經陳憲崇同意下,始將陳富裕、林束霞所交付之面額各五百萬元支票先予提示兌領以抵付銷售佣金,並非擅自挪用,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三份係伊交付予陳富裕、林束霞、陳麗卿,惟係陳憲崇交付予伊,伊不知經變造云云。
二、惟查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成志、李富泉、共同被告陳憲崇供述明確,並有合作建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黃成志確負責協調坡心市場攤位之拆遷補償及「通化財神」三樓至八樓預售屋銷售等事宜。又查:
A右揭事實二㈠部分:
㈠被告黃成志以忠冠公司負責人陳憲崇代理人身分與自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出售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等產權予自訴人,自訴人亦交付二千三百萬元價金,其部分價金由被告黃成志職員潘以特提示兌領,嗣因簽約用印不符而為忠冠公司拒絕承認契約效力等情,業據被告黃成志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價金支票影本三張附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卷第三至十七頁)可稽。
㈡經查被告黃成志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忠厚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保承字第一○○四○一二號書函附於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可稽。被告黃成志確在忠冠公司任職,而「通化財神」建案銷售事宜由被告黃成志負責,但買賣契約之簽約用印則有專人負責,業據證人即負責契約用印之張宗銘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於坡心市場攤位拆遷前後時期負責契約用印,之後即交由李富泉保管,該簽約所用之忠冠公司及陳憲崇印章(如附件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黃成志亦不否認張宗銘曾北上幫忙「通化財神」建案銷售契約之用印(見前揭期日訊問筆錄),是「通化財神」建案銷售之買賣契約確曾由張宗銘負責用印,且該副公司大小章為忠冠公司授權者。而被告黃成志與自訴人簽約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係伊個人所保管者(如附件㈠所示),與被告李富泉經忠冠公司授權使用者(如附件㈡所示之忠冠公司及陳憲崇印章)並不相同,為被告黃成志、李富泉、蔡培煌陳述在卷,並有各該印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後附之印文),是被告黃成志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非公司印鑑章。
㈢忠冠公司負責人雖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變更登記為蔡培煌(任期自八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有忠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㈠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可稽。同案被告蔡培煌於原審雖曾供稱伊係忠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惟其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則供稱:「陳憲崇要我變更為負責人,我只是掛名,不管公司事,實際由陳憲崇負責,我只拿到二年薪水。對簽約、支票兌領、匯款之事都不知情。」等語。參以同案被告李富泉於原審亦供稱:「蔡(培煌)是八十三年四月間左右開始任負責人,但台北公司業務還是陳(憲崇)交給我處理」等語,證人楊晉德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時亦證稱:(台北市○○街「通化財神」是誰蓋的?)竟倫營造公司蓋的。(你在竟倫公司擔任何職?)我是股東。(八十三年四月竟倫公司與忠冠公司簽合約時,忠冠公司負責人是誰?)陳憲崇。(發生糾紛時,誰負責談判?)陳憲崇等語。而陳憲崇承認其負責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陳憲崇雖另供稱蔡培煌亦有負責忠冠公司業務云云,惟蔡培煌否認參與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事務,自以蔡培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忠冠公司業務實際由陳憲崇負責為可採。被告黃成志既負責坡心市場攤位拆遷事宜,就攤位所有人與忠冠公司所簽訂之拆除切結書、協議書、讓渡書等事宜亦為其業務範圍,惟觀之原審卷㈠所附各該契約,如以忠冠公司名義所簽立者,其所蓋印章,除為被告李富泉所保管者或以蔡培煌、李富泉名義簽約,並未見被告黃成志個人所保管印文蓋用其上。被告黃成志為達「通化財神」地上三至八樓建物銷售業績,邀集其友人潘美麗、陳華純、隋慶華購買,惟其等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卻交由被告李富泉處理,且由張宗銘用印,業據被告黃成志供述在卷,亦據證人張宗銘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㈣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有潘美麗、陳華純、隋慶華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㈡第四十三頁至第六十二頁可明。如被告黃成志所保管之如附件㈠忠冠公司大小章可用於簽約,其銷售予潘美麗等人之買賣契約何須由張宗銘用印,被告黃成志所保管如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既非公司印鑑章,且負責人已變更為蔡培煌。被告黃成志與陳憲崇明知此等情事,卻仍以之簽約,顯以此為施用詐術手段。
㈣自訴人指稱被告黃成志提出之「新建坡心商業大樓壹樓及二樓分配確認書」(附
於原審卷㈠第二六三至二六六頁,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後之補充自訴理由狀證二)上載有王枝旺、范義興所確認之第三四、三七號攤位,致伊誤信該等攤位乃忠冠公司自三信公司所購得,乃得出售之攤位。查前揭分配確認書乃坡心公司股東內部確認書,其攤位所在與確認人並非最終確認情形,事後尚有更動或有人出售等情,除被告李富泉陳述外,證人王枝旺、坡心公司股東徐迺煥、曾勝坤、張光是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三月五日、原審卷㈣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李富泉所提出新的確認書可參(附於原審卷㈣第一一七頁),是前揭分配確認書所指之王枝旺、范義興確認之第三四、三七號攤位僅為坡心公司初步確認,並未表示該等攤位乃忠冠公司自三信公司所承受,得由忠冠公司自由處分,是被告黃成志以確認書出示自訴人,亦以不實之攤位確認書誘使自訴人出價購買。
㈤ 前揭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重複出售之情形,據證人王清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向忠冠公司買三十四攤位之情形如何?)我在八十三年十月份買通化財神三十四攤位,陳憲崇與我接洽,我去他辦公室簽約,蔡培堭及其他工作人員在場。(到底蔡培煌是否在場?)蔡培煌不在現場,我是後來買另一戶C棟房子蔡培煌才在場。不知李富泉是否在場,我不認識黃成志等語。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有買「通化財神」三七號攤位?)此事我不清楚,我先生陳從龍處理的。證人陳從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乙○○名義買「通化財神」三七號攤位?)是。呂國禎介紹我向陳憲崇買的,被告三人(指黃成志、李富泉、蔡培煌)未接洽。有重覆賣,我在地院開庭後才知道。‧‧‧‧。九月初過戶股東名冊有我名字,故未過問,尚未交屋,未拿到產權。(三七號攤位是你與陳憲崇簽買賣合約?轉讓書誰交給你?)我與陳憲崇簽的。轉讓書是呂國禎交給我等語。則陳憲崇將前揭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重複出售,其與黃成志顯無對自訴人履行契約之意思,其等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
㈥陳憲崇雖否認授權被告黃成志使用所保管如附件㈠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與自訴
人簽約(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黃成志將自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匯款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匯予被告李富泉以供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補償之用(詳於後述),且被告供稱附件㈠所示忠冠公司大小章為陳憲崇所交付,可證明被告黃成志所為實經陳憲崇所授權。且陳憲崇就此籌措拆遷補償費方式知會被告李富泉,理應以被告李富泉所保管附件㈡之忠冠公司大小章為之,足徵出售攤位予自訴人一事僅為陳憲崇、黃成志所謀議,其等有犯意聯絡。又陳憲崇提供附件㈠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黃成志,由被告黃成志與自訴人簽約,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黃成志與陳憲崇互相推諉,均非可採,其等共同涉有此部分詐欺之事實至明。被告黃成志於原審雖辯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賠給住戶,另七百五十萬元匯給公司,二百萬元支付佣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十頁)。經查被告黃成志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四日、七月五日分別匯款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五十六萬五千元、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及三百萬元(計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入李富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七0─0一─0二二五八─四號)支票存款帳戶,此有被告黃成志提出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九頁)可證,是被告黃成志辯稱該等匯款乃作為給付拆遷補償費等語,雖非無據。被告黃成志雖供稱此等匯款資金來源乃因出售攤位價金而自自訴人處取得,惟其就所收取之二千三百萬元價金流向先後供述不一。其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因給付拆遷補償費而向友人調借支付,於是先將價款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償還其友人(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嗣則具狀辯稱:其中二百萬元作為黃朝源仲介佣金,其中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匯款予李富泉作為拆遷補償費,其中七百五十萬元匯款予被告陳憲崇,另三百萬元補償拆遷戶葉繼福,伊個人分文未得云云(見原審卷㈡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收文之答辯狀)。然據證人即擔任仲介之黃朝源於原審證稱:伊從黃成志處收到二百萬元,其中一部分係處理票的問題(黃成志背書交給黃朝源的票退票),有部分係佣金,金額各多少已忘了,大約一半一半,自訴人未付伊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十七頁),被告黃成志所述二百萬元均係支付佣金,與事實亦有不符;證人徐迺煥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是否識認黃成志?是否領搬遷補償費?)認識。原住戶共六十戶,每戶補償拆遷費十九萬元等語。及同案被告李富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七0─0一─0二二五八─四號)支票存款帳戶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支票使用,雖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復興字第0二九八八號函附於本院卷㈡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可稽,惟李富泉否認該款係來向詐得自訴人之款項,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該款確屬自訴人交予黃成志之款項,因之均不足為被告黃成志有利之認定。被告黃成志聲請訊問證人葉繼福、程福明證明有領取拆遷補償費之事,惟其等有無領取拆遷補償費,與被告黃成志是否詐欺自訴人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核無訊問各該證人之必要。
B右揭事實二㈡部分:
㈠被告黃成志以忠冠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告訴人陳文典簽訂車位預訂買賣契約,告訴
人陳文典交付一百十萬元價金支票予被告黃成志提示兌領,嗣竟遭忠冠公司以契約用印非公司所授權者而予以否認等情,已據被告黃成志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文典指訴情節一致,並有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卷第四至七頁)可憑。
㈡關於「通化財神」停車位銷售買賣契約之用印亦由張宗銘為之,參以證人張宗銘
證言即明(見原審卷㈣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黃成志所保管之忠冠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李富泉所保管者並不相同,如前揭理由壹二A㈡所述,被告黃成志明知此等情事猶以附件㈠忠冠公司大小章與告訴人陳文典簽約,收取買賣價金供己提示兌領,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陳憲崇既提供附件㈠忠冠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黃成志使用,且陳憲崇、被告黃成志
均不否認二人有長時期之密切金錢往來,並至本件訴訟始收回附件㈠所示之印章,則被告黃成志出售停車位予告訴人陳文典一事顯得陳憲崇授意,其等就此部分詐欺事實亦為共同正犯。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是否認識黃成志?有否請其銷售車位?)認識。我向忠冠公司買停車位委託黃成志銷售,共賣十八個停車位,有結帳。(確實委託黃成志賣停車位?)是。不然我不會賣等語。證人丙○○僅能證明其有委任被告黃成志銷售十八個停車位之事實,惟被告黃成志確佯以陳憲崇為忠冠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陳文典簽約。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有否向忠冠公司買合建房子?)八十三年我向忠冠公司黃成志經理買臨江街一戶房子,在忠冠公司簽約,陳憲崇、黃成志在場,我分期付款交給忠冠公司職員,房子至今未過戶。(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忠冠公司由誰與你接洽?)當時負責人登記蔡培煌,實際派代表陳憲崇等人與我接洽。黃成志未接洽,八十五年他已離開公司。(八十八年房子完工辦好保存登記至八十九年六、七月時有否交屋?)地屬公有,要等市政府放棄優先購買權,因債權人來查封,故都未過戶等語。僅能證明係由陳憲崇等人與其接洽,被告黃成志未出面。證人徐明朗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忠冠公司與陳麗卿等人簽約你當見證人?(提示))是。我原不認識黃成志,後經丙○○介紹,我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投資三千六百萬元,我要求黃成志提出授權書或公司印鑑證明,他提出八十二年陳憲崇之印鑑證明,我核對公司印鑑無誤後,與共開五張指名忠冠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共三千六百萬元給黃成志,後來才知道黃成志領出一千三百萬元,二千三百萬元由忠冠公司領走。我先投資,後來陳富裕等人才投資,在丙○○臺北市○○路住處簽約。我有做保全程序,尚在訴訟中,若能取得產權,被告就不算詐騙等語。證人徐明朗僅能證明其與忠冠公司亦有投資關係,及其曾為契約之見證人,均不足為被告黃成志有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陳文典於原審調查時另指稱其向忠冠公司就所出售第二七號停車位部分有
一停車位兩賣情事,亦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經查國語週刊社負責人陳從龍雖亦表示為第二七號停車位買受人,惟該停車位事後已協調更換為第六五號停車位,有協議書正本附於原審卷㈣第一七六頁可按。且該停車位乃陳從龍以呂國禎名義所購入,且因購入之停車位數目及建物數目甚多,經被告陳憲崇同意以較低價格購得另一停車位,惟購得之初並未約定停車位號碼,事後被告陳憲崇才稱購得者為第二七號停車位等情,參以證人呂國禎、陳從龍之證言(見原審卷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知安排出售予陳從龍(以呂國禎名義購入者)之第二七號停車位係屬誤植,尚難認有一停車位兩賣之詐欺情事,附此敘明。
C右揭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黃成志以忠冠公司代理人身分提出忠冠公司負責人仍為陳憲崇之公司大小章
與告訴人陳富裕、林束霞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將投資款支票予以提示兌領等情,亦據被告黃成志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富裕、林束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投資合作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作建築契約書、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按。而被告黃成志以忠冠公司及負責人為陳憲崇之公司大小章與被害人陳麗卿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黃成志收受四百三十五萬元,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經由陳富裕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提出)附於本院卷㈡可稽。
㈡忠冠公司負責人原為被告陳憲崇,後改為蔡培煌,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為變
更登記,已如前述,惟被告黃成志交付予告訴人陳富裕、林束霞、被害人陳麗卿之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四建三寅字第五二七五六九號發給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上忠冠公司負責人印文卻仍為「陳憲崇」,已與省府建設廳原核發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有異,亦據省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建三寅字第五四四九七0號函敘甚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卷第一0八頁)。而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四建三寅字第五二七五六九號發給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式樣,如附件㈢所示),業經變造為如附件㈣所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勘驗載明於筆錄。並有真正與變造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資參照(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卷第八十九頁、七十七頁)。是被告黃成志交付如附件㈣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予三份予告訴人陳富裕、林束霞、被害人陳麗卿,顯經變造。又觀諸原審卷㈠所附坡心市場攤位拆遷所簽訂之拆除切結書、
協議書與讓渡書,有部分係以「蔡培煌」個人名義簽訂,據被告李富泉供稱:因忠冠公司當時尚在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有部分攤位所有權人要求由新任負責人簽約,但因手續並未完成,乃先以「蔡培煌」個人名義簽訂,或更換原來之契約等語,可知已有部分攤位所有權人知悉忠冠公司負責人業已變更。而被告黃成志既不否認負責坡心市場攤位拆遷事宜,攤位所有權人既有部分已知悉忠冠公司負責人變更,被告黃成志對於忠冠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蔡培煌一事諉為不知,並辯稱:直至告訴人陳富裕、林束霞提出告訴時,始知負責人變更云云,顯不足採。㈢告訴人陳富裕、林束霞、被害人陳麗卿為確認其等之投資已得忠冠公司負責人承
認,遂要求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須以忠冠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為之,而被告黃成志竟不以當時之負責人蔡培煌名義簽約,反而以陳憲崇為忠冠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約用印,此據告訴人陳富裕、林束霞指陳甚明,告訴人陳富裕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黃(成志)為何要寫聲明書?)當初是案外人徐明朗介紹我們投資的,我又介紹了陳永昌,合約到期,公司都不出面,所以陳聯絡徐約黃(成志)去徐家,陳就問黃當初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如何來的,我當時在場,黃說均是陳憲崇交給他再轉交給我們的,但沒承認造假的事。(陳憲崇為何具狀黃有自白書給你?)他公司李經理在本案第四次開庭(八月間)我打電話去他公司找陳(基隆路),李說陳均不知我們投資的事,我在電話中有告之黃有自白書的事,李說他會轉告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告訴人陳富裕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忠冠公司負責人)改為蔡培煌,提醒的話,我們會重新考慮,因黃成志拿出忠冠與市政府之約是陳憲崇。告訴人林束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負責人如變更,我們會重新考慮。(見原審卷㈣第二六七頁)。足見被告黃成志有詐騙告訴人陳富裕、林束霞、被害人陳麗卿之意圖。而陳富裕、林束霞、陳麗卿因契約用印乃忠冠公司大小章,且與八十二年間之公司印鑑證明書上所示印文相符,致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並交付投資款支票,有被詐欺。再忠冠公司「通化財神」工地果因資金週轉困難而委由被告黃成志出面募集資金,則所募得資金理應挹注於工程上,惟告訴人陳富裕、林束霞所交付之面額各五百萬元投資款支票,竟由被告黃成志單獨或持忠冠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為陳憲崇之小章)背書後提示兌領,而陳麗卿所交付之四百三十五萬元亦由被告黃成志收受,被告黃成志因此獲取不法所有之事實至明,其辯稱係陳憲崇委請伊出面募集資金以繼續工程進行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黃成志另辯稱:伊應領得「通化財神」地上三至八樓建物之銷售佣金尚未獲得給付,經陳憲崇同意先行將投資款支票提示兌領云云。惟「通化財神」既為忠冠公司所推出,姑不論被告黃成志是否因與被告陳憲崇個人情誼而受任銷售,被告黃成志就銷售佣金之請求對象應為忠冠公司。被告黃成志為獲取不法所有而與陳憲崇共謀詐騙告訴人陳富裕、林束霞、被害人陳麗卿之事實益臻明確。再者,前開投資合作雖由被告黃成志出面接洽,惟簽約時忠冠公司負責人及前揭經變造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負責人所使用之「陳憲崇」印章,其印文與被告陳憲崇原任忠冠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印鑑章相符,有省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建三寅字第五四三0九五號函可資參酌(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卷第八十四頁)。是簽約時之忠冠公司負責人陳憲崇小章係被告陳憲崇擔任忠冠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印鑑章,且與前揭變造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負責人所使用印鑑均屬同一印章。證人陳憲崇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雖證稱:「(忠冠公司‧‧‧‧聲請印鑑證明流程如何?)公司由我、朱文亮、蔡培煌三人負責,印鑑證明由公司小姐聲請,我以前聲請及變更負責人為蔡培煌後之印鑑證明小姐都有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小姐寄蔡培煌為負責人之印鑑證明十份。變造對我無利益,應調查所匯之款由誰領走,如何花用」云云。而被告黃成志則供稱:「(對陳憲崇所述有何意見?)印鑑證明影本及印鑑章都是陳憲崇在我交給陳富裕之前一天在忠冠公司台北分公司親自交給我的。錢是我領的,未料忠冠公司竟未交屋」云云。然告訴人陳富裕為何要被告黃成志交付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據其陳稱:「因忠冠公司董事長未出面,故要求黃成志提出公司印鑑證明,以核對與簽約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是否相符。黃成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徐明朗住處交付影本三張給我、林束霞、陳麗卿各一張。我問黃成志為何給影本,他說正本不夠用,故在影本上蓋大小章,有核對與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卷第九十頁之印鑑章相符。我們買之前曾打聽過陳憲崇之商譽不錯,不知後來變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林束霞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時陳稱:(誰交給妳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提示):黃成志在徐明朗律師台北市○○路之住所簽約時交付的。陳富裕十一月二日簽約,我十一月五日簽約,陳麗卿晚我二天向黃成志買的。因不是忠冠公司負責人簽約,陳富裕才要求黃成志提出忠冠公司印鑑證明影本,是簽約後補給的等語。被告黃成志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時陳稱:(你何時交付忠冠公司印鑑證明?)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幾日(確實日期不記得)我送去陳富裕和平東路家裡給他影本三份云云。與告訴人陳富裕、林束霞所述交付地點稍有不同(此部分以告訴人陳富裕、林束霞一致之供述為可採),惟其承認係其所交付,被告黃成志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雖辯稱:(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上負責人蔡培煌變造為陳憲崇,是誰變造的?(提示))不知誰變造,我收到就是陳憲崇的。不知蔡培煌是董事長,我與蔡培煌不熟,怎可能幫不認識的人籌資六、七千萬元。陳憲崇交給我影本及公司與他的二個印鑑章,要我與投資者打合約云云。陳憲崇與黃成志雖互相推諉,惟被告黃成志既供承與告訴人陳富裕、林束霞、被害人陳麗卿簽約所使用之忠冠公司大小章及印鑑證明書為被告陳憲崇所交付,而該原負責人「陳憲崇」印章,又確係被告陳憲崇所保管之忠冠公司負責人登記印鑑章,且係被告陳憲崇交予被告黃成志使用,陳憲崇雖予否認共同犯罪,圖在卸責,並非可採。被告陳憲崇就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亦有行為分擔,被告黃成志與陳憲崇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㈣被告黃成志、陳憲崇就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所核發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變造為如
附件㈣所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印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核發公司印鑑證明書之正確性及陳富裕、林束霞、陳麗卿、蔡培煌與忠冠公司,是其等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D、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成志與陳憲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並先後以忠冠公司及陳憲崇之印章與他人簽訂契約,嗣又以變造如附件㈣所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三份交予告訴人陳富裕、林束霞、陳麗卿,使人誤信陳憲崇為忠冠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交付買賣價金支票、投資款支票、買賣價金現款。核被告黃成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目的係為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黃成志與陳憲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右揭事實二之㈡、三部分,因與自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黃成志部分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黃成志亦有以陳憲崇為忠冠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陳麗卿訂約詐得金錢,原判決就與自訴意旨所述被告黃成志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該部分未併予審判,已有未洽。(二)被告黃成志、陳憲崇就省府建設廳第三科所核發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變造為如附件㈣所示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影印後,將印鑑證明書影本三張交予陳富裕、林束霞、陳麗卿,予以行使。原判決僅記載「由陳憲崇將前揭請領之忠冠公司印鑑證明書負責人「蔡培煌」印文部分變造成「陳憲崇」,復加以影印,再交由知情之黃成志持此變造之公文書交予陳富裕與林束霞」,就被告黃成志、陳憲崇變造忠冠公司印鑑證明之內容(除將負責人「蔡培煌」印文部分變造成「陳憲崇」外,另亦變造其他事項,原判決未敘及)及行使之情形(就影印三份,其中一份予陳麗卿部分未敘及),記載尚欠完備,亦有未合。被告黃成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成志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成志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罪情節、詐欺所得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培煌自八十三年四月起擔任忠冠公司負責人,竟任由被告陳憲崇對外以忠冠公司負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並由被告黃成志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忠冠公司代理人名義,使用附件㈠忠冠公司大小章,與自訴人許永宗簽訂買賣「通化財神」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等產權之合約,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計二千三百萬元之價金。被告黃成志取得價金後,除給付二百萬元予仲介人黃朝源外,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四日、七月五日匯款計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予被告李富泉充作坡心公司拆遷補償費,因認被告李富泉、蔡培煌與黃成志、陳憲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次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其要件,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李富泉、蔡培煌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李富泉辯稱:坡心市場攤位拆遷事宜由伊與黃成志負責,並由伊簽發個人支票付予拆遷戶,而原預定之拆遷補償費為三千萬元,惟黃成志所協調之拆遷補償費已超出甚多,故剩餘少數未達成拆遷協議之攤位則由伊接手處理與善後。而「通化財神」所規劃之一、二樓市場攤位為原坡心市場攤位所分得,不得對外銷售,是黃成志售予自訴人之二個攤位乃其個人行為,況伊與自訴人互不認識,並未對其遊說購買攤位,自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伊有收到黃成志分四、五次匯款總額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之款。黃成志在原審稱向朋友借款,但提不出證據,後改稱匯款給伊。拆遷補償費超出一千多萬元黃成志無法墊,是伊幫忙借給黃成志的,伊與黃成志金錢往來十年,有借有還。若黃成志收到自訴人二千三百萬元就應馬上給伊,為何還分兩、三個月才匯給伊,匯款與出售攤位所得價金無關。伊未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蔡培煌辯稱:「陳憲崇要我變更為負責人,我只是掛名,不管公司事,實際由陳憲崇負責,我只拿到二年薪水。對簽約、支票兌領、匯款之事都不知情」。於原審則辯以「通化財神」建築個案乃陳憲崇於台北所推出,故全權交由陳憲崇處理,伊只知黃成志為仲介人,負責銷售,與之並不熟識,至於許永宗更不認識,對於黃成志代理忠冠公司銷售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等產權亦不知情。至「通化財神」推出地上三至八樓時正值忠冠公司負責人變更,尚在辦理變更登記,故所使用之買賣契約仍沿用印有忠冠公司負責人署名為陳憲崇之舊有契約,又由於該個案既由陳憲崇負責,事後也未就買賣契約予以換約。且既授權陳憲崇處理「通化財神」個案,只要是忠冠公司所保管印鑑章所簽訂之契約當然為忠冠公司所承認,不因負責人署名及印文均為陳憲崇而有異。但許永宗與黃成志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非使用忠冠公司制式合約,其用印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亦與公司保管者不同,忠冠公司自無法加以承認而為攤位之交付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因被告黃成志之遊說始購入「通化財神」C棟一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等
產權,並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價金支票亦交予被告黃成志等情,據自訴人指陳甚詳,且為被告黃成志所承認,核與證人即本件買賣仲介人黃朝源、買賣契約見證人曾大中律師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七日、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李富泉、蔡培煌並未與自訴人接觸,並無參與遊說「通化財神」攤位將來獲利甚豐堪以投資之情事。又與自訴人簽約所用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乃被告黃成志所保管,與被告李富泉經忠冠公司授權所保管者並不相同(嗣後交還予被告蔡培煌),為被告黃成志所承認,並有各該大小章印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後附之印文),被告李富泉、蔡培煌並未提供忠冠公司大小章作為被告黃成志簽約之用印。被告李富泉、蔡培煌即無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亦無參與詐欺犯行之分擔。
㈡被告李富泉為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與被告黃成志負責協調坡心市場攤位拆
遷補償事宜,並以被告李富泉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作為給付拆遷補償費之支付之用,已據被告李富泉、黃成志供承在卷,並有協議書、李富泉前揭支票存款帳卡、拆除切結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六一至六三、一二五至一三
九、一四四至二四二頁可按,被告李富泉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乃係供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用。被告黃成志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四日、七月五日分別匯款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五十六萬五千元、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及三百萬元(計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入李富泉前揭支票存款帳戶,此據被告黃成志提出匯款單影本可證,是被告黃成志辯稱該等匯款乃作為給付拆遷補償費等語,雖非無據。惟被告黃成志供稱此等匯款資金來源乃因出售攤位價金而自自訴人處取得,惟其所述並非可採,已詳如前述(見理由壹、二、A㈥所載)。況被告黃成志匯款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予被告李富泉,據被告黃成志所述係供支付拆遷補償之用,而被告黃成志與李富泉均係協調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者,被告黃成志將應支付之拆遷補償費匯款交予被告李富泉並無違背常情,尚不能因被告黃成志匯款予被告李富泉即認被告李富泉知悉其資金來源,而有共同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況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係自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李富泉因此為忠冠公司取得不法之所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富泉就黃成志詐騙自訴人購買攤位收取價金一事有共同謀議,自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即論被告李富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㈢黃成志確有以忠冠公司(負責人陳憲崇)與自訴人簽訂買賣「通化財神」C棟一
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等產權之契約。被告蔡培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雖經變更登記為忠冠公司負責人,惟據被告蔡培煌供稱:「陳憲崇要我變更為負責人,我只是掛名,不管公司事,實際由陳憲崇負責,我只拿到二年薪水。對簽約、支票兌領、匯款之事都不知情」。而忠冠公司業務,實際上係由陳憲崇負責(詳已於如前述理由壹、二、A㈢所載)。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楊晉德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三年四月竟倫公司與忠冠公司簽合約時,忠冠公司負責人是誰?)陳憲崇;(發生糾紛時,誰負責談判?)陳憲崇等語。益足證明忠冠公司業務,實際上係由陳憲崇負責。被告蔡培煌於原審雖曾供稱全權委由陳憲崇處理「通化財神」建築個案,惟乏證據證明被告蔡培煌對於黃成志等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訴人雖指稱自訴人將款項交予黃成志,黃成志將之交給忠冠公司,且三信公司告忠冠公司之民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云云。黃成志確有收受自訴人之二千三百萬元,其雖供稱大部分款項交予忠冠公司(由李富泉收受)云云。惟經查證並不能證明即係向自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詳如前述;至於三信公司與忠冠公司、坡心公司間有何民事訴訟係各該公司就所訂契約權利義務之爭訟,亦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蔡培煌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㈣綜上各情,被告李富泉、蔡培煌既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尚無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可言,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黃成志、陳憲崇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尚難認其等有共同詐欺犯行。而自訴人所提出其與由黃成志代理忠冠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交付價金之支票三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八二六號民事裁定、三信公司與忠冠公司及坡心公司簽訂之協議書、新建坡心商業大樓壹樓及二樓分配確認書、忠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忠冠公司股東名冊、變更後股東名冊、忠冠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省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本廳建三寅字第五二五三0六號函、忠冠公司董事鍾素珠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劉鍾玉英轉讓股權予陳清華之讓與書、忠冠公司與陳文典間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忠冠公司與陳華純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簽訂之合作建築契約書、徐迺煥與忠冠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忠冠公司與許永宗間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蔡培煌與盧怡元等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五份)、黃成志與乙○○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之坡心公司股份轉讓書、C棟攤位圖、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徐迺煥與忠冠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八樓B1戶)、徐迺煥與忠冠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7C1、8C1樓二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一○一號判例要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九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蔡培煌署名之申請書、忠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富泉、蔡培煌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富泉、蔡培煌涉有自訴人自訴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五、原審就被告李富泉、蔡培煌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為由,為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李富泉、蔡培煌有自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李富泉、蔡培煌部分違誤,為無理由,自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成志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之人 存入行庫 面 額CHZ0000000 00.5.23 游逸民 合庫五權支庫
忠冠公司 三百五十萬元CHZ0000000 00.5.23 許月裡 七信信義分社 三百萬元CMZ0000000 00.6.05 署名「張」 合庫建國支庫 五十萬元CMZ0000000 00.6.04 蘇美玉 合庫五洲支庫 五十萬元CSZ0000000 00.7.07 游逸民 (領現金) 三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