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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4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確定,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緩刑期滿,仍不知悛悔。其係林振豐與林玉葉之子;而己○○原名周勝雄,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經由林振豐認領,並同時改從林振豐之姓而為己○○。嗣林振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丙○○因認己○○並非林振豐之親生子女,不欲與其共同繼承林振豐之遺產,為恐己○○不願拋棄繼承,竟萌生歹念,擬以偽造己○○拋棄繼承之方式,達其單獨繼承之目的;復以拋棄繼承須自繼承開時始起二個月內為之,因時間緊迫,且一般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聲請人均會附上其印鑑證明,以表示確為本人所親為,然丙○○並無己○○之印鑑證明,乃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宜蘭監獄探視因案執行之己○○,擬以要為其辦理遺產繼承為由,騙取己○○出具委託書,用以辦理印鑑變更及取得印鑑證明,然未獲得探視;丙○○旋即於同日書具信函,佯稱:「今未能申請接見,無法洽談甚憾,但經吾與名籍課請教得知(證明書與委託書)需由您寫報告上去,蓋手印爾後由獄方行文會知南港戶政事務所方得辦理,因財政部國稅局所訂定之時限為本月十九日,因此才由羅東郵函寄,希您共同配合,星期五吾再當面與您會談」云云,並寄達臺灣宜蘭間獄予己○○,要求儘速將證明書及委託書辦妥。其本人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再度前往臺灣宜蘭監獄探視,接續佯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要己○○儘快出具委託書,以此詐術詐騙己○○;惟經己○○以辦理繼承並不須如此多份印鑑證明,請丙○○再去查問清楚為由婉拒。丙○○遭拒後因拋棄繼承之二個月期即間將屆滿,乃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黎淑媛、陳詰內,由黎淑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其代書事務所處,以同事務所代書陳詰內之名為撰狀人,接續假冒己○○名義為聲請人,具狀記載:「為拋棄繼承,依法具狀聲明事:緣繼承人之父林振豐不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其有動產、不動產等財產。但今繼承人身陷囹圄,在宜蘭監獄服刑,一來無法對父克盡孝道義務,二來在監聲所請委託吾兄丙○○Z000000000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曠日費時。今基於繼承人之意思,由吾兄丙○○持本人印張及相關文件,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印鑑證明容後補上。聲明人係其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為此狀請鈞院鑑核」等語,並在具狀人欄偽造「己○○」之署名一枚,蓋用己○○原存放在台北市家中之印章以盜用「己○○」印文一枚,以偽造己○○名義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乙件;又在「林振豐繼承系統表」末尾申請人(繼承人)部分偽造「己○○」之署名一枚,以偽造己○○名義提出申請之「林振豐繼承系統表」一件,再一併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提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用以聲請拋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七五號),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關於拋棄繼承資料之正確性及己○○本人。其後丙○○為取得己○○之印鑑證明,用以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補正前述己○○之拋棄繼承程序,接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書具信函,佯稱:「今再寄上委任書狀,其中份數因咱們有些(八米道路、畸鄰地)之權狀須附印鑑證明補狀,以備之用,別無另途,請您放心;再者以您說法,恐影響作業時間,望您配合,謝謝;如果您在社會即可了解父親去世後為兄顏面及自尊是屬何樣,親戚又屬何樣」云云,並寄達臺灣宜蘭監獄以騙取己○○書具委託書;己○○雖心中仍有疑慮,然因丙○○加以保證,致陷於錯誤,誤信丙○○不會將印鑑證明移作他用,而依言辦理,然為求保險,乃遲至拋棄繼承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出具證明書及委託書、製作臺灣宜蘭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後,由獄方寄交予丙○○,用以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丙○○以此詐術取得該文件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以己○○上開印章作為新之印鑑章,申請核發取得三份印鑑證明,並旋將其中一份印鑑證明補呈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此詐術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因僅作形式審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據以准予該拋棄繼承案之核備,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士院仁民安八十七繼字第二七五號發函通知聲請人拋棄繼承案「准予備查」,使丙○○因己○○拋棄繼承後而獲得單獨繼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己○○因等候多時,未見丙○○告訴其辦理繼承之進展,心中疑慮更深,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委由其前養妹章美素(原由林振豐與林玉葉收養,後又終止收養關係)辦理印鑑變更及請領印鑑證明,始獲悉丙○○早已辦妥印鑑變更並已領走印鑑證明;再至國稅局查問,得知己○○已拋棄繼承,章美素再以己○○代理人身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調取上開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七五號閱卷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己○○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得自訴人之委託書後,即去辦理變更印鑑及領得印鑑證明,並委請代書黎淑媛以己○○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核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己○○本來是乙○抱來的養子,非乙○與伊父林振豐所生之子,後來己○○因為工作關係,要求林振豐以認領方式作為其生父,並表明不會要繼承財產,林振豐才允諾,故己○○本來即無繼承權,己○○明知其本無繼承權,且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去宜蘭監獄會客時,他又再度表示要拋棄繼承,伊才受他委任辦理拋棄繼承的相關事宜,伊並未偽造拋棄繼承聲請狀,請求做DNA鑑定,以證明自訴人無繼承權,不會致生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書具信函、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往臺灣宜蘭監獄探

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書具信函,請求自訴人己○○出具證明書及委託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黎淑媛、陳詰內,簽立己○○之署名、概用印章,以書具己○○名義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林振豐繼承系統表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各該信函、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林振豐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宜蘭監獄受刑人接見紀錄表附在原審卷可稽。而己○○名義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林振豐繼承系統表,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黎淑媛、陳詰內書具提出行使,則據證人黎淑媛、陳詰內於原審供證在卷;至於自訴人提出丙○○名義之信函確係被告所書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自訴人之指述自可採信。

㈡自訴人己○○原名周勝雄,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經由生父林振豐認領,並同時改

從父姓為己○○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在原審卷第一0七頁可證。雖被告辯稱:自訴人非其父林振豐之所生之子女,林振豐對於自訴人之認領無效,自訴人依法無繼承權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姐姐丁○○、林美玉、三嬸戊○○○亦均在原法院調查中到庭附和其說。然查,自訴人係何人所生之子,衡諸一般社會常理,自僅有其生育之父母,或經科學驗證方可知悉;本案被告及其姐姐丁○○、林美玉、三嬸戊○○○均非懷孕生產自訴人之人,豈能知悉自訴人確實之生身父母為誰,其等指陳自訴人非林振豐之親生子,非但越權,更係荒誕無稽,所供自不足採。又,被告請求做DNA鑑定部分,因其始終未曾提出林振豐之生理切片及資料,本院自無從依科學之檢驗以查證林振豐與自訴人是否有親子關係。況,自訴人係依法經林振豐所認領,已如前述,縱有認領無效之原因,在未依訴訟確認前,在法律規定上自訴人仍為林振豐之子,依法與其他婚生子女同享繼承權,尚非其他繼承權人所得肆意否認或排除其繼承權,自不待言。被告所辯:自訴人非其父林振豐之所生之子女,林振豐對於自訴人之認領無效,自訴人依法無繼承權等語,殊嫌無據,自不足採。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在原審雖迭次為被告辯稱:自訴人於本案跟本沒有繼

承權,己○○因係乙○抱回來的,不是其父親與乙○所生,當出要登記戶籍有承諾不會繼承;... 己○○當時名尚為周勝雄,因感父不詳之記載,多少造成其日常生活、生意往來、人格自尊諸多不便,因此乃透過乙○出面要求林振豐能同意從其姓林,惟林振豐恐原配偶林玉葉反對,是以攜己○○至家中向良玉葉表示,僅為生意往來便利,保證決不繼承財產,此有被告二位姊姊丁○○、庚○○○及嬸嬸戊○○○可證,為此林玉葉才同意己○○去辦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一0一頁背面);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庚○○○、戊○○○,以為證據方法。惟查,自訴人係何人所生之子,僅有其生育之父母,或經科學驗證方可知悉,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堅指自訴人己○○非林振豐所生之子,自嫌無據。又查,證人丁○○雖在原審證稱:己○○是乙○抱來的,不是親生的;... 有聽伊媽媽說己○○不要遺產,伊沒有親耳聽到己○○說他將來不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證人庚○○○證稱:我聽媽媽說,他(自訴人)不是我父親的親生,但十年前己○○說要作生意要入戶口,我媽媽不同意,我爸爸講很多次,最後才讓他入戶口;... 我是聽媽媽說己○○只是因工作關係改姓林,以後不會要繼承遺產云云(見原卷第一五四頁背面);另證人戊○○○亦為同此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據該等證人之證言均係聽聞而來,並非確實親自聽過,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例意旨,該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並無證據能力。再查,證人甲○○在本院雖另證稱:(自訴人)很早就在他(林振豐)家,起初他叫我跟丙○○母親說,說很多次,我不敢管這種事,他叫我跟丙○○的母親說他爸姓林,他姓周,出去外面時很難看,跟我說過很多次云云;但隨即又供陳:我不敢(向丙○○之母親)說;之後(何時進入林振豐戶籍)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該證人之證言並不足證明自訴人有於入林振豐之戶籍時表示捨棄繼承林振豐之財產。況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五二號著有判例。則不論自訴人己○○有無於入林振豐戶籍時表明不繼承林振豐之財產,均不影響林振豐死亡繼承原因發生時,自訴人對於林振豐遺產繼承權之取得。

㈣證人丁○○、庚○○○在原審訊問中另均又供稱:林振豐過世後,不知道己○○

有無說過不要繼承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另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之前養妹章美素亦證稱:己○○在監時沒有表示要拋棄繼承,之前很少見面,也沒聽說過己○○說要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依該等證人之證言,應可得見自訴人於林振豐過世後,並未有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又查,依卷附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書具之信函所載:「今未能申請接見,無法洽談甚憾,但經吾與名籍課請教得知(證明書與委託書)需由您寫報告上去,蓋手印爾後由獄方行文會知南港戶政事務所方得辦理,因財政部國稅局所訂定之時限為本月十九日,因此才由羅東郵函寄,希您共同配合,星期五吾再當面與您會談」云云,並未曾提及任何請自訴人拋棄繼承之事;且財政部國稅局之職掌乃在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而非在處理遺產拋棄事項,此為週知之事實;因之前述信函中所敘及「因財政部國稅局所訂定之時限」,當係指辦理遺產繼承,而非指遺產拋棄,自係灼然可見。又查,被告其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書具之信函內載:「今再寄上委任書狀,其中份數因咱們有些(八米道路、畸鄰地)之權狀須附印鑑證明補狀,以備之用,別無另途,請您放心;再者以您說法,恐影響作業時間,望您配合,謝謝;如果您在社會即可了解父親去世後為兄顏面及自尊是屬何樣,親戚又屬何樣」等語,亦無一字提及請自訴人拋棄繼承之事;其中「... 因咱們有些(八米道路、畸鄰地)之權狀須附印鑑證明補狀,以備之用,別無另途,請您放心... 」云云,其意在承前信函表明辦理財產繼承之事,亦無庸置疑。另據證人即與被告一同至宜蘭監獄探視自訴人之周明德於原法院調查中證稱:(會客時)印象中記得丙○○說姐姐們都拋棄繼承,丙○○沒有向己○○說要他拋棄,伊沒印象己○○有無向丙○○表示要拋棄繼承,... 只記得一開始時丙○○有說姐姐們都拋棄繼承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更可得見被告前後之信函及面會,均係以與自訴人討論遺產繼承之事作為掩飾,用以施用詐術,其目的在於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係為辦理遺產繼承之用而簽具委託書,以利被告持往戶政事務所變更自訴人之印鑑及領取印鑑證明。再參以自訴人遲至拋棄繼承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出具證明書及委託書、製作臺灣宜蘭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後,由獄方寄交予丙○○,亦可得見自訴人交付委託書,委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乃在辦理遺產繼承;而非在同意被告請領印鑑證明辦理拋棄繼承;及證人章美素在原審證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會客前有到國稅局問過?),因對於繼承遺產的事不清楚,己○○有要我去國稅局問看辦理遺產要多久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則被告所辯:己○○明知其本無繼承權,且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去宜蘭監獄會客時,他又再度表示要拋棄繼承,伊才受他委任辦理拋棄繼承的相關事宜乙節,顯與事實有違,並不足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書具之信函、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臺灣宜蘭監獄面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書具之信函,詐使自訴人出具證明書及委託書、製作臺灣宜蘭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後,經獄方寄交予丙○○,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核發取得印鑑證明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為達取得印鑑證明之同一目的,於近接時間內多次施行詐術,為接續犯。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黎淑媛、陳詰內,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先後偽造己○○名義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林振豐繼承系統表」加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己○○之署押二枚,及於署押後盜蓋其印鑑章之所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黎淑媛、陳詰內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近接時間內先後偽造己○○名義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林振豐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提出己○○名義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林振豐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同時行使,為一行為侵害二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認被告係犯背信罪嫌云云,惟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成立詐欺,不再論以背信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敘及被告先後詐欺行為之接續犯、先後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及以行為行使二偽造文書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緩刑期滿,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且既認為其父對於自訴人之認領無效,自訴人無繼承權,本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其不思於此,反而以偽造文書、詐術之不法方式圖謀得單獨繼承權,惡性非輕,另審酌其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聲明拋棄繼承權」聲請狀末偽造具狀人「己○○」之署押壹枚、「林振豐繼承系統表」末偽造申請人(繼承人)「己○○」之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七五號卷內「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末偽造具狀人「己○○」之署押壹枚。

「林振豐繼承系統表」末偽造申請人(繼承人)「己○○」之署押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