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與游玉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游玉等同意將其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五十號房屋)交付予丙○○管業,後游玉不滿分配成數,遲不依約履行,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僱請工人,將上開房屋全部拆除毀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撜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起訴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游玉供述相符,並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固提出合建契約為證,然游玉若有違約情事,當依民事程序解決,被告自行僱工拆除,自非法所許,是被告辯稱:伊依合建契約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起訴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與上開五十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游玉等人簽訂協議書,游玉等人同意於九十天內將房屋交付業管,伊則提供拆遷房屋之補償,當時游玉等人並在拆除執照申請書上簽字,已同意拆除房屋。且伊與游玉等人簽訂協議書後,已將合建契約之權益均交由君浩公司處理,當初伊與林忠榮、楊文祥開會決定是要拆上開五十號房屋旁邊的幾棟房屋,伊後來才知道在拆的時候,不小心損害到該五十號房屋,當時游玉業已遷走不住在該房屋內云云。
五、經查上開五十號房屋屬游玉與陳游寶蓮、陳游寶彩及其母所有,不是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害人游玉與證人陳游寶彩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甚明(見他字卷第七二頁反面)。而該五十號房屋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毀壞,除據被害人游玉及告訴人分別指陳在卷,原審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勘驗時所見,該址房屋確已拆除,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三九頁可稽,並有照片附於原審卷第四十頁可證,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固堪認定。惟查:
(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稱:被告叫人去拆其五十號房屋云云(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六四號卷第四七頁反面);又稱被告拆屋之最主要目的是要取走總統府給告訴人之文件,至於文件內容告訴人沒辦法講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四九頁)。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取文件而拆該房屋之事實,已於起訴書內載明因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觀之本件起訴書甚明。又告訴人於原審指訴稱:當天被告有在場,我有看到,警察也有看到,得和路派出所的警察都知道,我要報案,他們說案子太大,他們不敢辦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惟被告否認當時有到現場。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高瑞宏於原審結證稱:當天白天我沒有值班,當天乙○○在中午,有到派出所報案,但我們並沒有派人過去,我是當晚值班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已有未合,已有瑕疵可指。況據證人即該工地主任甲○○於原審證稱:其係聽命於經理呂永豐,依公司所決定之進度施作,因工程已進行到地下室擋土牆階段,上開五十號房屋已影響到工程之進行,經理呂永豐告知應予拆除(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呂永豐於原審證稱工程進度是由公司之董事會決定後,由其轉告工地主任甲○○(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當天是拆五十及五十二號房屋,一天早上就拆完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現場工地主任,當天要拆永和市○○路○○○號房子,不是拆五十號游玉之房子,因屋頂共用,拆時牆壁倒下,因為五十至六十年老屋無法修復,是用怪手拆屋輕輕敲。(施工方法是誰想出的?)我自己想的,我決定用怪手,可小心拆屋。(五十號屋內有人出來抗議?)裡面沒人住,放雜物。(丙○○有否指示你拆屋?)是呂永豐經理交待我做的。(是否有意毀損五十號屋?)無,是不小心損壞的,後有向呂永豐報告。當天我、開怪手工人在場作業,丙○○、林中榮、楊文祥、呂永豐皆不在場。(為何五十號房屋全倒下?)上面是磚造,有與五十二號、五十四號相連,橫樑是木造的,共同壁倒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君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浩公司)八十六十一月十四日工程日報表影本在卷(附於本院卷)可稽。證人即開怪手之工人丁○○證稱:我受僱於全偉公司,在當天由何主任派我去拆屋,自偵查卷二十八頁上方右側往左拆,在我不小心拆至兩屋間之共同壁垮下來就停止未拆。照片二十九頁是誰整平的我不知道,不是我作的。(拆屋時安樂路五十、五十二號共同壁是何結構?)泥土及石頭砌成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甲○○先後證述已有不同,其於本院所證,與證人即開怪手之工人丁○○結證情拆屋節情相符,為可採信,況證人甲○○並未言及被告有指示拆五十號房屋之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稱:他(指被告)是故意的,他一下子將房子拆平平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依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下方之照片觀之,五十號房屋並非被從屋頂將房子拆平,告訴人指訴與事實亦有未合。至於君浩公司負責人林忠榮於原審雖證稱君浩公司就工程進度事項是由其與被告、楊文祥三人組成之董事會作決策 (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其與林忠榮、楊文祥均為君浩公司董事會之成員,約一個月開一次會等語,惟被告辯稱:董事會開會決定是要拆上開五十號房屋旁邊的幾棟房屋,其後來才知道在拆的時候不小心損害到該五十號房屋,是有一邊塌下來,後來因旁邊動工時才又損害到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依開怪手之工人丁○○之證言,當時係因不小心拆至兩屋(安樂路五十、五十二號)間之共同壁垮下來就停止未拆,此有當時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下方可稽,已難認施工之人係故意拆除五十號房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他人實施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至於毀損建築物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行,觀之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二)被告復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與上開五十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游玉等人簽訂協議書,游玉等人同意於九十天內將房屋交付業管,其則提供拆遷房屋之補償,當時游玉等人並在拆除執照申請書上簽字,應已同意拆除房屋,且本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拆屋當時游玉業已遷走不住在該處等語。經查依卷附之被告與游玉、陳游寶蓮、陳游寶彩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一、甲方所有永和市○○路○○號門牌房屋壹戶,於訂本約後九十天內交付乙方管業。乙方則提供永和市○○段○○○○號住宅區十五點七五坪土地作為甲方拆遷房屋補償,其土地增值稅全部由甲方負擔(甲方每人平均分得五點二五坪)二、甲方願就承受之十五點七五坪土地與乙方合作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六樓之大樓,雙方同意依照立體分配原則,甲方分得百分之四十八,乙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二。若致土地過戶所發生之增值稅,本約成立前由甲方負擔,成立後雙方按分配比例各自負擔。三、地面層第五層地皮完成時,應辦理土地過戶,雙方於三天內備齊文件交由乙方所指定之代書申辦之。四、如因土地合併、分割及地目變更需要,雙方同意於地面層第二層地板完成時提出辦理。五、本約對雙方之受讓人、繼受人具同等之約束力。六、...」(影本附於他字卷第五一至五四頁)。游玉、陳游寶彩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承認有簽該協議書,對該協議書並無爭議,游玉僅陳稱「我沒有拿訂金,我認為協議書不算」云云(見他字卷第七二頁反面、七三頁),在游玉等人尚未交付房屋之前,被告固無擅自拆除該房屋之權利。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承游玉一直住在該房屋,並未將房屋交付(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曾於本件拆屋前約半個月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游玉應將上開房屋交付其業管,當時被告於聲請書內記載游玉仍居住於上開五十號之房屋內,經永和市調解委員會將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游玉之配偶乙○○收受,而游玉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調解期日到場,有永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度民調字第四七0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八頁可按,被告辯以: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與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游玉簽訂協議書,游玉並在拆除執照申請書上簽字,已同意拆除房屋,並提出游玉簽名之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查被告如要故意拆除該五十號房屋,何須聲請調解,且其於該屋毀損後,依約提存三百八十萬元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予游玉,有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認與游玉等人訂有協議書,游玉等人已同意拆除該五十號房屋,縱然工人丁○○施工時損及該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板檢金正八八偵字第八七七六號函、告訴人上書總統之文件(含附件)、告訴人致法務部長函、檢舉書等影本,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毀損建築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原判決未詳加論究,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六號),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