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四、二○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侯王秀枝(原審通緝中,另案處理)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分別參加告訴人丁○○所招組、會期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之互助會一會,侯王秀枝另與會員蔡來有共有一會;詎被告甲○○、侯王秀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連續詐標互助會及取得會款,更於八十七年二月向會首丁○○佯稱會員丙○○同意其借標,而偽造丙○○名義之標單,冒標該次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其他會員未疑有他,均交付會款;嗣八十七年五月起,被告甲○○、侯王秀枝即未繳死會會款,告訴人丁○○及其他會員始知受騙。又被告甲○○、侯王秀枝明知已無資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利用丁○○與告訴人乙○○之鄰居關係,連續簽發支票透過丁○○交付乙○○以供取信,而向告訴人乙○○詐借共計一百十五萬元;嗣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甲○○、侯王秀枝復避不見面,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侯王秀枝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丁○○、乙○○之指訴、證人蔡來有、方韋徵、黃林玉香、游蔡彩琴之證詞,及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替人作保人,替朋友還債十幾年了,伊的房子有被查封,利息一直在滾,八十七年五月因無法再付利息,才開始週轉不靈,伊沒有偽造文書,伊跟丁○○互助會十幾年了,並沒有冒標;至於乙○○部分係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向他借,錢都是丁○○拿給伊,是乙○○軋進去才跳票,伊那時有補利息給他,跳票後才沒給,單純借貸不是詐欺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侯王秀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連續以被告及侯王秀枝、蔡來有(以陳小姐為會員代號,為侯王秀枝、蔡來有所共有)之名義標得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得標部分及經告訴人丁○○於偵審中、證人蔡來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互助會單附卷可稽,(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又以會員丙○○名義標得會款之情,亦據證人陳淑珠、方韋徵、黃林玉香、游蔡彩琴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憑,(三)依上所述,固可證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連續四次標得告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惟查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受友人跳票拖累而向他人借貸,並陸續代為支付利息及本金等情,經被告提出本票、收據、和解書、檢舉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拍字第一0七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被告得標部分,在八十七年五月以前均有繳交死會會款,以丙○○名義標得部分,也由被告繳納死會會款利息部分,丙○○則繳相當活會會款部分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原審調查中陳述明確,而被告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在案等情,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北票字第三六九0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足見被告所辯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始週轉不靈等情,為可採信,從而被告經濟狀況雖然不佳,然在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次標得會款後,既仍依約繳交死會會款,並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始週轉不靈而無能力續繳納會款,並非標得會款隨即拒付死會會款,足見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四)案外人即上開互助會員之一丙○○既仍自行繳交會款,而僅由被告代為繳交得標利息部分,已如前述,且案外人丙○○經原審通知、拘提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未經案外人丙○○同意,而冒以丙○○名義標得會款,再參以告訴人丁○○於原審調查中並自承競標時是甲○○說丙○○標的等語,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即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丙○○,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異動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可證案外人丙○○應非經被告所冒標,否則案外人丙○○當不至於自願支付會款,再約定由被告支付會款利息部分即可,甚而事後再由被告以上開房地過戶予案外人丙○○以資清償,綜合上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冒標之情事,
(五)另查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以簽發支票方式,透過丁○○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惟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中亦自承被告曾返還一次二十萬元,償還時並給付利息,之後並按時給付利息等語,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查告訴人乙○○雖於原審調查中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給付利息即不正常等語,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所供稱向乙○○調借現金至八十七年等情並不否認,若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有何施詐術行為,則告訴人乙○○又何以於八十七年間仍願續借被告金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呂 永 福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