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九號、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丙○○無罪。
事 實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第項、第項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 由甲○○有罪部分: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甲○○坦白承認,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二號民事訴訟卷宗影本及卷附告訴人名義戶籍謄本、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可為佐證。
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甲○○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各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此項犯罪後態度表現情形既為原審所不及斟酌,案經上訴,本院自應併同全盤犯罪情狀重予衡酌,被告甲○○上訴據此請求從輕處斷,非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在和解前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甲○○與丙○○共同犯罪為不當,雖無可取(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以不法手段濫用民事訴訟資源,足以妨害司法公正,及其因夫妻失和別居,一時未遑熟慮觸犯法禁,事後頗知認錯悔悟,並有和解理賠之具體補過表現,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既於犯罪後知所悔過,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倍知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丙○○無罪及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間與甲○○合謀,基於概括犯意,推由甲○○下手實施前述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甲○○對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同居及離婚訴訟中,推由丙○○出面,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卅日及七月廿五日故為「乙○○自七十八年間起離家即未再回家」、「乙○○在四、五年前離家」等虛偽證言,以利甲○○達成行使偽造文書請求離婚之目的,因而謂其涉嫌共同犯罪,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與上訴人甲○○所犯前述偽造文書部分各罪訴請從一重處斷。
㈡本院之判斷:
⒈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為之,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若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於被告之推斷(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不能證明行為人出於偽證之故意,縱使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述不實,仍難科以偽證罪責;又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並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意見所作判斷,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卅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
⒉上訴人丙○○、甲○○堅決否認合謀從事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丙○○並辯稱:其
對甲○○所為前述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並不知情,至於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證時,僅係單純將前此得自甲○○及其友人之傳聞信息如實供出,所述證詞與當時所知情形並無不符。經查: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卅日就甲○○訴請乙○○履行同居事件作證時,僅泛言「乙○○自七八年間離家即未再回家,因我現在租房子給原告,故知此事」,至於同年七月廿五日在甲○○提起離婚訴訟中所為證言,則為「我知道被告(乙○○)在四、五年前就離家,履行同居也是我作證的,我去他們家泡茶、聊天,從沒見過被告」;綜據上述證言,始終僅見其表明依據「所知」作供,並未積極就親身經歷、見聞之客觀事實為虛偽表述,既未排除得自傳聞或摻雜個人判斷意見之可能,難認確係存心就其親身見聞情形故為與內心認知不符之陳述。何況上訴人既於作證時當場陳明「從沒見過被告」,顯然足可辨別所謂「我知道被告在四、五年前就離家」一語並非有關親自經歷之陳述,尤難認有故就待證事項匿、飾、增、減之惡意。從而公訴人起訴上訴人丙○○、甲○○合謀故為偽證,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超越合理懷疑而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上訴人丙○○未向法官積極表明事屬傳聞即係供述不實,因而論以偽證罪名,殊不知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必就親自經歷見聞之事所為陳述始具訴訟上之證據價值,其逾此範圍而任意涉及無證據能力之意見陳述或傳聞資料,受訴法院原應本於職權逕予查明排除,倘若誤予援為判斷依據,仍不得將此審判職務懈怠所致裁判失實結果歸咎於原無偽證犯意之平民。上訴人丙○○指摘原審論處偽證罪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聲請所為此部分上訴主張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以撤銷。本案查無足可證明上訴人丙○○、甲○○犯偽證罪之積極證據,應就丙○○被訴偽證部分改判無罪。至於甲○○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述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依裁判上一罪訴請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諭知無罪。
⒊關於上訴人丙○○被訴共同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丙○○、甲○○亦否認二人間有
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僅以「丙○○自承與甲○○相識多年,又於甲○○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辦妥離婚登記後不久,即於同年十月十日與之結婚,丙○○果事先不知情,豈有干冒偽證罪而配合甲○○所提起民事案見出庭作證之理,進而遂其結婚目的」等等主觀臆測之詞資為訴追依據,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而無可採。原審認定此部分所訴犯罪為不能證明,固非無見,但因就上訴人丙○○另涉偽證部分誤為有罪判決,以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就此部分誤予不另諭知無罪,適用法則尚有未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撤銷並就此部分併予改判丙○○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