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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4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吳信吉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一六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黃敏榮(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杜岱臨仲介戊○○向何小棟購買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小棟,信託登記於謝坤龍名下),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分屬台北市廣西同鄉會(前棟屋主)、乙○○○(後棟屋主),拆遷問題始終未能妥善解決,黃敏榮、杜岱臨為貪求高額仲介金,決定不循法律途徑自行雇工拆除,丁○○明知上情,竟與黃敏榮、杜岱臨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早上指揮不知情年滿二十歲之成年工人約三十人拆除前棟房屋,並因擅自搬移後棟房屋之承租人幕後企業有限公司存放於後棟房屋內之燈具等物品,而造成該燈具等物品遭損壞之結果。

二、案經被害人台北市廣西同鄉會、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以:我當時是在現場沒錯,但我不是現場監工,是朋友蔡烟茂委請我到現場,目的是看拆遷過程情形而已,我沒有擔任何工作,我不知現場監工是誰,當天是家人轉告獅子會有人來電稱有人去拆房子,至於來電之人及何人拆我不知道,我們當代書的,去現場看是否有案子可接,羅宗熹我不認識,證人張林翠磐、邱姓夫婦均證稱黃敏榮、羅宗熹前往彼等家中恐嚇搬遷,彼等二人又是本案之仲介人,彼等確有嫌疑,倘我有從事非法拆除工作,現場警員何以不依現行犯將我逮捕?云云置辯;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丁○○係友人蔡烟茂來電邀赴現場擬與某建設公司負責人相見,到現場時有多人在拆除,被告丁○○祇在現場觀看並未指揮,被告丁○○對於拆除事宜均無利害關係,實無毀損動機,更無指揮行為,現場處理警員黃一高、張少鵬均稱有人出示委託拆除同意書,惟未見調查,又丙○○二度指稱有一王姓男子在場指揮拆除,亦未調查係何人,被告丁○○既無犯罪動機及意圖,實不構成毀損罪,且聲請本件停止訴訟、傳訊證人即警員張少鵬、黃一高,查明現場拆除工作車輛之車主及雇主。

惟查:

㈠被告丁○○於工人拆屋時,係居於監督指揮之地位,並攜帶相機拍攝拆除過程,

於被害人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及告訴人乙○○○提出異議時,被告丁○○答應並指揮工人將擅自搬出之燈具等物品搬回後棟房屋,於前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協調途中,並告知乙○○○其願代為協調拆遷補償金額之事實,業據丙○○、乙○○○指陳在卷,而和平東路派出所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丁○○自稱其係前棟屋主之拆除代表,並出示拆遷同意書等情,亦據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黃一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足見被告丁○○於拆屋時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而非僅受人通知兜攬生意而已。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一再指證被告丁○○從頭到尾皆在現場指揮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丁○○確有本件犯行。

㈡證人蔡烟茂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打電話要被告至現場之情事,此經證人蔡茂

結證在卷。而被告丁○○至始至終均無法明確說明其因何至現場指揮監督拆除房屋工作,其畏罪飾卸之情,灼然俱見,所辯不足採信,其顯有與黃敏榮、杜岱臨為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丁○○至場執行之行為(黃敏榮、杜岱臨主謀之行為,容後於被告戊○○無罪理由中詳述);此外附有現場拆除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㈢經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已足證被告丁○○並非臨時受通知到現場,其若無

毀損建築物後之不法利益,孰能置之,縱查無其確實可獲得之利益,亦難執此為其有利之論據。證人即警員張少鵬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後棟屋主打電話來說有人要拆他房子,去現場時有丁○○代書來說明,是前棟屋主要拆前棟,不會拆到後棟,而當時也沒看到後棟被拆,後詹又解釋因害怕會損害到後面倉庫之燈飾,故與承租人丙○○達成協議先將東西搬出來,等拆好後再歸回原位」、證人即警員黃一高證稱:「(問:丁○○有無稱何人委託他的?)前棟之屋主委託他的,又當時他尚有拿出屋主之委託書給我們看,屋主名字忘了」、「有請他來說明,他說好像是羅宗熹委託他的」〔偵字第一0八六號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至一二0頁〕,證人即警員黃一高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去時丁○○在那裡,他說他代表前棟的人,他拿了一些委託書,代表屋主,我們去時已經開始拆了」〔原審卷第五三頁〕另證人即警員廖國棟於偵查時證稱:「前二位同仁回來後,秦某來電說東西未歸位,前棟拆了,丁○○與工人也不在,我到現場,看到有些器材確實有毀壞,另也看到秦某公司之後東門處有壞」〔同上卷第一一九頁背面〕,就上開證人證言,互為參證,足見被告丁○○確於拆屋時參與拆除及協調糾紛,並與承辦警員說明及解釋,且警員到場時已將建物拆除,犯罪行為業已成立,則被告丁○○有無出示任何書據?有無附卷?及雇工之雇主、車主為何,均無礙於被告丁○○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又上開證人證述極為明確,互核相符,實無一再傳訊之必要,況被告丁○○所擬由上開證人證明之事項,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附此敍明。

要之,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實極為明確,被告丁○○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又本案既認定黃敏榮、杜岱臨為共犯,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丁○○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擅自拆除台北市廣西同鄉會所有之建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另毀壞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之燈具等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物品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與黃敏榮、杜岱臨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係一拆除前棟建築物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三、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有雇工拆除同址後棟告訴人乙○○○所有之建築物,併因而損壞置放於該建築物內告訴人幕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公訴人誤為代表人丙○○所有)之燈具等物品之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我並未參與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雇工拆除同址後棟告訴乙○○○之建物,該告訴人亦陳明我未在現場,我確無該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㈠該後棟房屋係於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眾人熟睡之清晨遭拆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及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供述在卷,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參與此次之拆除行為。

㈡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以:....房子分二次拆除,第一次是十九日拆前

半部,我們有制止,但他們將後半部弄亂,第二次拆是星期上六點,我去時已完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亦陳稱:.....我祇看到第一次,第二次我沒看到他(按指被告丁○○)....(見同上筆錄),互核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參與第二次拆除犯行,自難憑其參加第一次拆除遽為推論亦參與第二次之拆除行為。

要之,被告丁○○部分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丁○○此部分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乙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因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丁○○之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地上物糾紛,強行拆除他人所有地上建築物,藐視法律,殊不足為訓,所生之危害甚鉅,暨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並迄未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構成犯罪,均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皆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併予駁回之。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好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係從事代書業務,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戊○○透過羅宗熹、杜岱臨(另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向謝坤龍購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地號之土地(實際地主係何小棟,信託登記於謝坤龍名下),約定該地之地上物拆遷問題由買主戊○○自行處理,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被告戊○○將土地移轉登記至由其弟任負責人之好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期間曾有黃敏榮(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出面與該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分有前後棟)所有人廣西同鄉會(前棟屋主)、乙○○○、甲○○(後棟屋主)協調拆遷事宜均未果,詎被告戊○○、丁○○明知有此建物糾紛,不思尋法律途徑解決,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早上至現場拆除前棟房屋,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早上又僱工拆除後棟房屋,後棟房屋承租人丙○○置於該處之音響器材及前後棟房屋內之物品均同遭毀損,因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其向何小棟購買上開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約,四月十九日拆屋與其無關,且簽約時僅付訂金而已,又其係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購買,連同給付予仲介人每坪三萬元之佣金,高達每坪八十三萬元,與無糾紛之空地價格相當,若出賣人未交付無糾紛之土地,其本可拒絕給付其餘款項,何須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雇工拆除房屋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之指訴,證人何小棟、張少鵬、黃一高、廖國棟之證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裁定、房屋租貨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幀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本院查:

㈠本件土地原係何小棟向他人所購買,因地上建築物之拆遷問題一直無法解決,何

小棟乃委託代書羅中宗熹仲介出賣,羅宗熹再透過黃敏榮介紹杜岱臨仲介,而出賣予被告戊○○,因土地上有建築物無法解決,因此其委託仲介時,乃以每坪七十萬元拿清,地上物由買方負責為條件,若與買方實際願出價格有差異時,其中間之利益全數歸仲介人所有等情,此據證人何小棟於原審審理中先後二次證述歷歷,又被告戊○○若以每坪八十萬元購買,每坪另付三萬元之仲介佣金,合乎無糾紛土地之市價乙節,亦據證人何小棟結證在卷;被告戊○○確係以上開價錢購買該土地,而且所欲購買者係無糾紛之土地等情,亦據證人熊仁輝、張宏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足見上開土地上之現有物拆遷與否確影響土地之買賣價格。㈡本件土地之仲介人黃敏榮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與前棟房屋之承租人張林翠磐

達成搬遷協議,張林翠磐同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搬遷,黃敏榮則允諾給付三十五萬元,張林翠磐且依約搬遷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林翠磐到庭供證無誤,復有搬遷同意書、承諾書附卷可稽;再該土地上因建有房屋,被告戊○○曾因此有所疑慮,仲介人杜岱臨於簽約前有出示乙紙搬遷同意書以取信被告戊○○,並擔保該土地上蓋有建築物之糾紛已獲得解決等情,業據證人熊仁輝、張宏名證述甚詳,因本件之建築物乃係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物,占有人依其占有之外觀,被推定為所有人,被告戊○○因而誤信土地上之占用糾紛已獲致解決,被告戊○○縱因誤信而有本件犯行,亦難遽論被告戊○○有主觀之犯意,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㈢本件土地上之建築物係黃敏榮、杜岱臨雇工所拆除之事實,亦據證人羅宗熹於警

訊中供述在卷,以本件土地仲介,可得每坪十萬元之差價,另加買方所給付之三萬元佣金,每坪之仲介利益高達十三萬元,黃敏榮、杜岱臨等人須負責清除土地上之糾紛,尚符情理及正當推論,被告戊○○既係以無糾紛土地之市價購買該地,又何須於簽約前一日雇工強行拆除前棟房屋?於僅給付訂金,於買賣條件(清除地上物糾紛)尚未履行,得拒絕給付尾款時,何須自行強拆屋?該土地買賣契約上雖有「土地依現狀點交給甲方(買方),地上物概由甲方自行處理」之約定,但此僅係出賣人何小棟之出賣條件(如前開證人何小棟之證述),於本件牽涉龐大之仲介利益下,尚不得依單向思維遽行臆測買方(被告)戊○○所欲購買者係有地上物糾紛之土地,苟地上物糾紛已獲致圓滿解決,該違章舊建築物,就土地購買者之建商而言,本即係準備拆除之「廢棄物」,留由何人拆除,所需斟酌者,僅係何人、何時拆除較符合經濟效益而已;本件拆屋者係仲介人黃敏榮、杜岱臨及被告丁○○所為,如前所述,當可確認。

㈣被告戊○○雖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所購土地有其他建物在,且在契約上明載自行處

理或其表示其將按法律程序依法訴訟,復於買入不久登記予第三人名下,惟此仍僅足證明被告戊○○衡情應有犯罪動機,惟被告戊○○自始未在拆除現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自始即與被告丁○○、同案黃敏榮、杜岱臨有犯意聯絡,或彼三人為被告戊○○所僱用,自難遽以本罪相繩。又被告戊○○雖為一建築專業人士,明知拆遷與搬遷不同,惟住戶張林翠磐確已依約搬遷完畢,加上同案杜岱臨、黃敏榮之保證下,縱有誤信,亦為事理之常,尚難以被告戊○○專業人士不致被矇騙等理想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戊○○有上開犯行。末者被告戊○○於起訴後,雖有隱瞞部分實情之行為,所為辯解亦不實在之情形,惟被告戊○○之部分辯解不可採,並不當然可反證被告戊○○確有此犯行,尚須足夠之積極之證據,始可斷定被告戊○○之罪行。

要之,被告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有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論理、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斤斤於原審證據之取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五、同案黃敏榮、杜岱臨雖經公訴為不起訴處,惟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後,宜由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偵查起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