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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4226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甲○○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運務員,兩人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利用其公司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商銀)委託,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空站(以下稱中正機場)代收出境旅客上飛機時所繳交之機場服務費稅單第二聯之機會,二人先後多次分別對於向旅客收取而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八十、八十一年度機場服務費稅單第二聯予以侵占入已,計乙○○侵占一百五十張、甲○○侵占二十張,因交通部即將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將機場服務費併於機票價格中隨票徵收,屆時機場服務費稅單第二聯即無法使用,故乙○○、甲○○即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及同年月十六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在該機場出境大廳九A櫃檯出售予喜美旅行社送機人員林仁勇,林仁勇將上開機場服務費稅單第二聯交給華泰旅行社領隊蔡銘財卅二張、誠泰旅行社領隊游錦瑝十六張,嗣蔡銘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三十日帶團出境及游錦瑝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許帶團出境時,為中國商銀於出境門收取機場服務費稅單第二聯人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機場服務費稅單第二聯八十年度七張、八十一年度十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我大約於本(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於9A櫃枱(中正機場出境大廳)持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旅客機場服務費票第二聯(單聯)賣給喜美旅行社送機人員綽號阿勇,...總共賣壹佰伍拾張,每張賣新台幣叁佰元,共得款肆萬伍仟元,...我擔任收票人員工作收繳旅客服務費票後忘記繳回,而中國商銀及中正航空站亦未催繳,而現在這次是因一時楜塗,貪圖小便宜才將未繳回之機場服務費票售予阿勇圖利,..我深感悔意,請從輕發落」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被告甲○○亦於警訊中坦承:「我大約於本(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出境大廳9A櫃枱,將(81)年份橙色中正出境旅客機場服務費稅票二十張,每張新台幣叁佰元賣給喜美旅行社送機人員林仁勇,得款新台幣陸仟元,...大約在八十一年底(應係八十年底之誤)中正機場航空站改變服務稅票收繳制度時,制度混亂有些班機我們為客人辦理報到手續,並代航空站收繳服務費稅票後,航空站有時一些班次未通知收繳,所以就未繳回留至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核與證人蔡銘財、游錦瑝、林仁勇、中正機場航空站業務組辦事員丙○○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機場服務費稅單第二聯八十年度七張、八十一年度十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二人嗣後翻異均辯稱:「上開出售之中正機場出境旅客服務費第二聯單,係渠等之前辦理旅客登機業務時,因疏忽遺失後,復而尋獲之物,而渠等於之前辦理當班旅客登機時,因遺失該服務費第二聯單,經中國商銀催繳後,均按該次班機之登機人數及短少之服務費第二聯單之差額,每張以原價三百元賠付給中國商銀,由中國商銀轉交交通部中正機場。因機場服務費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隨購買機票時徵收,渠等才將失而復得之前開出境旅客服務費第二聯單,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原價三百元出售予林仁勇,渠等並未侵占該單據」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警訊中稱中國商銀及航空站均未催繳,其等於此所述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前中國商銀職員高惠卿於原審證稱:「中國商銀係受交通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空站之委託發行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旅客服務費之稅單,並受其委託收取該服務費之費用。航空公司依登機人數,本應繳交等數之上開稅單,每人三百元之金額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如有短少時,自應由該航空公司依每張三百元之數額,繳回短少之稅單差額。通常每星期左右,會發催繳單,請各航空公司催繳前開短少之差額。因各航空公司於旅客辦理登機時,大多會因手續繁複,漏收該稅單或遺失該稅單,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依法辦理催繳後,各航空公司繳足該差額即可」云云,又證人即中華航空公司之職員張國書於原審證稱:「本公司之制度,就是何人負責收取服務費有短少,就由該人負責,所以如有人蓄意侵占,也會負責賠償責任」云云,均核與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供述明顯不符,況被告二人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該機場服務費稅單第二聯係向各班次飛機旅客所收取後陸續留存,苟斯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有每週或每十日催繳,則被告將未繳回之機場服務費稅單第二聯補繳回即可,豈有自願賠償差額,卻仍將機場服務費稅單第二聯繼續留存之理?況被告二人迄無法提出以前有賠償差額之任何有關憑據以資證明,顯見該二證人所證與事實不符,無非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前受交通部之委託,辦理發行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旅客服務費之稅單,並受其委託收取該服務費之費用,出境旅客本應於辦理登機前,向該銀行購置前開機場服務費稅單(每張三百元),並於購置後辦理登機前,將該稅單第二聯交付各航空公司運務員,以為已繳交機場服務費之證明,並同時辦理登機手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則將前開收取機場服務費稅單第二聯之業務委由各航空公司辦理,性質上各航空公司僅係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委託收取機場服務費稅單第二聯,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係民營事業,各航空公司收取該稅單第二聯之行為,尚難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承辦公務。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係各自侵占機場服務費稅單第二聯後分別出售予林仁勇,尚無證據證明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事實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再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中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持有股數十一億八千五百卅八萬零八百卅八股,佔該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七十一.五三,故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民營事業,為該公司職員之被告自非公務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謂被告二人係公務員貪汚犯罪,不無誤會,併予敘明。原審未細予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竟利用收取機場服務費稅單第二聯之機會侵占出售圖利,惟所得利益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受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陳 忠 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