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第四三二五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施竣中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丙○○、甲○有誣告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六月一日開會時,黃秀足當時尚未購買名人居,但名人居於開住戶大會後欲向
板橋市公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遲遲因程序不合而被市公所退件,最後申請日為九月十一日,但當時所附地籍資料上,於九月後就有黃秀足之登記,市公所審核時發現與地籍資料不符,必須更正,故名冊上有黃秀足之名字,況且事實上黃秀足並未簽字於名冊上,何來偽造之有?原審認為「名冊登載黃女為住戶名單,亦有可議之處」,實欠公正。
㈡五月十八日籌備會時已口頭宣佈並列入會議記錄第十二款,即宣佈六月一日開
會,也確實於六月一日開會,但原會議通知,未填日期,因此板橋市公所即稱與範本不同而遭退件,後交由他人重新繕打,但因疏失未發現會議通知上日期已記載為五月十五日,被告丙○○竟據以指稱自訴人偽造,但事實上自訴人也是在檢察官偵訊時才知道有此疏失,何況五月十八日至六月一日剛好半個月,被告既有參加五月十八日之籌備會,當然知道六月一日開會,而會議通知是由各棟委員放入每戶信箱,有八十戶參加,被告聲稱不知開會,為何又能準時參加?如果管理委員會違法,為何市公所會核准?被告所稱牽強無理甚明。
㈢名人居社區因建商欺騙而未設有社區大門,才由住戶大會決定設立大花盆以求
美觀並管制汽車進出,花盆是置於社區入口前端,此地是全體住戶共同持分,何有「路障」與「妨害自由通行」?此經警察局、縣議員、工務局會勘,均未認定是「路障」,檢察官亦不起訴處分,反而被告甲○等前因竊佔防火巷被訴經判緩刑,卻向法官稱無前科,可知被告是否誠實。
㈣自訴人受被告黃柏周等人恐嚇威脅,江翠派出所均有備案,且被告拒繳兩年多
的管理費(被告自始均未依規定繳交社區管理費),被告之目的在於致自訴人被判刑,使社區管理委員會瓦解,為恐被告依原審判決理由再行濫告,懇請還自訴人清白。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或告發、報告者為成立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究竟是否該當刑法誣告罪,並非以客觀上被告者是否成立犯罪而定,縱檢察官以不起訴終結,亦非當然認定告訴人有誣告犯行,仍須就具體個案調查告訴人是否該當前開所論。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罪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係名人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向板橋市公所為公寓管理委員會報備時,竟持不實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會議記錄及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及出席會議簽到、會議決議同意認證、簽章名冊為報備,此有自訴人親自簽名之真正會議記錄可稽,觀該名冊內容序號第六十六號區分所有權人黃秀足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承購名人居之房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自訴人上開名冊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作成,其如何於黃秀足未承購房地前,即將之納入名人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本於懷疑而以此事實提出告訴,並無虛構事實申告。且自訴人填載之公寓大廈管委會申請報備書單,將日期由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擅改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使其通過報備手續,此有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真正會議記錄可憑,是自訴人顯涉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伊絕無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縱使自訴人上訴理由所載關於此部份係他人繕打錯誤屬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於告訴時即知實情。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四年間向鴻邦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於板橋市○○路二十五巷名人居大廈一樓店舖,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交屋,而該大廈一樓用途係作為店舖商家使用,孰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擅將大廈私設通路即板橋市○○路二十五巷四弄雙邊出入口利用石製巨大花盆及不鏽鋼架之活動鐵門強行阻擋汽車等交通工具出入,影響其店舖生意,亦造成附近民眾出入困難。況自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於十五日前通知,程序顯然違法,被告不知應於開會時當場表示異議,被告主觀以為決議因程序違法無效,進而認為自訴人依無效之決議所為封閉巷道之行為違法,非蓄意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黃秀足始完成登記(原審卷第七七頁),按理同年六月一日
開會時之簽到名冊當無記載黃女姓名才是,因自訴人為通過報備審核,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向板橋市公所提出「板橋名人居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書」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上登載黃女姓名,雖自訴人稱因為九月申請時,黃女已係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因應市公所審核,必須登載黃女之姓名,然查該簽到名冊之時間係六月一日卻有黃女之姓名,顯然與事理不合,被告丙○○基於此項懷疑而提出告訴,尚非屬無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明知上情而申告,核其所為,並不該當刑法誣告之構成要件。
㈡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會議通知並未填寫日期,此為自訴人所
承認,然自訴人為通過市公所審核,竟自行將開會通知日期填入五月十五日,被告丙○○本於此事實,認為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而提出告訴,並非空言虛構事實申告。自訴人陳稱原審所引偵查筆錄所載:『我才在會議上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符合規定..』(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六六號卷第八十八頁反,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誤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認為係法官會錯意或筆誤記錯,然查該筆錄已經自訴人簽名確認無誤,已生證據之效力,自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不足可採。至於實質上開會是否有十五日之通知,被告丙○○有無與會,市公所有無核准,均無關誣告罪之認定。
㈢查名人居社區之原設計規劃並無中庭,而設有私設通路(八十八年偵字一一七
0五號卷第七0頁,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一0五頁),且無設置花盆等及管制措施。關於名人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制私設通路出入之會議記錄:1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暨會議記錄:..⒊應考慮設置活動大門應比不鏽鋼路障、花台更具安全性(本院卷上訴理由附件一)2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即日起管制中庭出入口(原審卷第五三頁)自訴人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前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花盆、不鏽鋼架於社區入口前端,並管制社區○設道路出入,變更私用道路使用用途而改為設有車輛管制之中庭,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名人居社區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使用,雖私設通路部分係全體區分所有人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人縱經決議變更使用,其決議亦違背建築法之強制規定,決議無效,管理委員會依無效之決議變更私設通路之原使用用途及方式,設置花盆等障礙物及管制出入,是屬事實,被告甲○據之提出告訴,並非誣告。又被告甲○申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而主張該會議決議無效,係屬被告誤認,因會議程序之違法並不當然致決議無效,被告主觀誤以為程序違法致決議無效,而認為自訴人依無效決議設置花盆等及管制出入行為違法,並無蓄意虛構事實之故意,亦不該當誣告罪。
㈣關於自訴人是否受有恐嚇、被告管理費有無繳納等,均無涉本案之認定,亦非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甲○稱無誣告自訴人犯罪之故意乙節,應可採信,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罪行,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誣告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
自 訴 人 乙○○ 男 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巷四弄三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丙○○ 男 四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路三七巷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 女 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路三七巷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二О二八六六О五九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停止偵查併案移送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一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乙○○認被告丙○○、甲○犯有誣告罪嫌,係提出陳情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七北縣板工字第九0九三二號函、板橋名人居社區住戶聯名陳情書、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北警交字第一二三0一八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七北工使字B九一一六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北工使字B一一二三九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北工使字第B九六五四號函、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北工使字B一0五五號函、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六0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或告發、報告者為成立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罪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係名人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向板橋市公所為公寓管理委員會報備時,竟持不實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會議記錄及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及出席會議簽到、會議決議同意認證、簽章名冊為報備,此有自訴人親自簽名之真正會議記錄可稽,觀該名冊內容序號第六十六號區分所有權人黃秀足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承購名人居之房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自訴人上開名冊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作成,其如何於黃秀足未承購房地前,即將之納入名人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自訴人填載之公寓大廈管委會申請報備書單,將日期由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擅改為八十七五月十五日,使其通過報備手續,此有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真正會議記錄可憑,是自訴人顯涉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續行偵查中,伊絕無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等語。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四年間向鴻邦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於板橋市○○路二十五巷名人居大廈一樓店舖,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交屋,而該大廈一樓用途係作為店舖商家使用,孰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擅將大廈巷道即板橋市○○路二十五巷四弄雙邊出入口利用石製巨大花盆及不鏽鋼架之活動鐵門強行阻擋汽車等交通工具出入,造成附近民眾出入困難。而自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於十五日前通知,程序顯然違法,另名人居社區非封閉型社區,自訴人未依法定程序擅自將該大廈改為封閉式社區,已妨害居民之通行權,是以其乃與盧秋月、黃柏周、蕭順來、曾景錡等人對自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非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據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五六六六號偵查卷查核結果,本件被告丙○○係具狀指訴自訴人為名人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訴人向板橋市公所為公寓管理委員會報備時所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會議記錄及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出席會議簽到、會議決議同意認證、簽章名冊內容序號第六十六號區分所有權人黃秀足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承購名人居之房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自訴人上開名冊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作成,其申報內容有所不實,故訴請檢察官依法偵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復補稱:自訴人所提會議記錄第十二項表明會議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二點至四點,但所提申請報備書卻記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應指會議通知書作成日期),其記載內容為偽造。且社區原有二十一名委員,當時主副委員均已產生,但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會議中又另選舉十一位委員,將原有二十一位委員偽造為二十一位委員,而原先選出之副主任委員為鄭水發,自訴人於六月一日會議中又改為鄭莊素月,其會議記錄記載不實等語。經檢察官質之自訴人,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供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須於十五日前通知,所以我才在會議上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符規定。至於副主任委員更改為鄭莊素月,是因為鄭女與原籌備會議所推選副主任委員鄭水發為夫妻,產權登記名義人是鄭莊素月,所以才推選鄭莊素月為副主任委員.......因依規定,社區共有一百十九戶,只能提十一位委員,所以無法按籌備會議推得二十一位做志願委員等語。而依被告丙○○所提出名人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籌備會議記錄所載內容觀之,該籌備會議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而自訴人以籌備負責人名義所發出板橋名人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上記載通知日期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二者顯有不同,自訴人並陳稱此舉乃為符合開會通知應於十五日前寄送之規定,故被告丙○○陳稱自訴人所製作開會通知內容登載不實,並非惡意捏造事實。又自訴人向板橋市公所為公寓管理委員會報備時所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會議記錄及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出席會議簽到、會議決議同意認證、簽章名冊內容序號第六十六號區分所有權人黃秀足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承購名人居社區房屋及基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故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章名冊登載黃秀足為住戶,亦有可議之處,被告丙○○本於此項懷疑而提出申告,自非故意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而自訴人既已陳稱名人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原計劃推二十一位志願委員,並以鄭水發為副主任委員,事後係因管理委員人數及產權登記名義人之限制,改選十一位管理委員,另推選鄭莊素月為副主任委員,則被告丙○○根據其原先認知,認應選出二十一位管理委員並推選鄭水發為副主任委員始為正當,乃控訴自訴人有於會議記錄登載不實之情事,當無誣告自訴人犯罪之故意,核其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二)又本件自訴人已坦承其曾依名人居社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立大花盆及鋼架等障礙物阻擋板橋市○○路二十五巷四弄巷道等情,並有被告丙○○所提供照片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一七0五號偵查卷內可資佐證。而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亦根據陳情人黃柏周之陳訴,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拖吊取締,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北縣板工字第八八九三0號函在卷足稽。而本件名人居社區一樓住戶盧秋月、黃柏周、蕭順來、曾景錡等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案件偵查時,均具狀陳稱未曾收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以被告甲○係主觀上自認自訴人未經合法程序即擅自設立路障妨害其通行權利,乃對自訴人提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告訴,縱被告甲○對該罪成立要件有所誤解,但其亦非蓄意虛構犯罪事實而誣指自訴人犯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甲○辯稱無誣告自訴人犯罪之故意乙節,應可採信,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恆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