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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4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四、一四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初,透過陳鴻明委託震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達房屋)庚○○代為出售己○所有,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二十二之一號一至四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經震達房屋庚○○仲介,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七百萬元將上址一樓三樓房地分別出售予甲○○、丁○○,詎渠等於收取定金、簽約款項等計八百五十萬元後,因反悔不願出售,為達毀約目的,竟共同意圖使庚○○、甲○○、丁○○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庚○○以甲○○為人頭,簽訂委售契約後自行買入,而丁○○則為籌劃、督導之實際負責人,三人共同以詐術、強制手段及恐嚇等方式,使己○簽訂委售契約,嗣又背信使己○簽訂買賣契約,並共同以:「你不簽,就不要想離開臺灣,縱使回到美國,我們也會追殺到美國,你留在臺灣的親戚,我們會一個個地幹掉...」、「三樓我要定了,你亦跑不掉,如你或任何人反對,就一起幹掉...」等語恐嚇戊○○、己○,使己○於遭受恐嚇強制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誣指庚○○、甲○○、丁○○等人涉有詐欺、背信、強制及恐嚇等罪嫌,經該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續一字第四六號之不起訴處分所提之再議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庚○○、丁○○、丙○○、甲○○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庚○○確有打電話至其夏威夷住處恐嚇伊,伊並未誣告告訴人庚○○、甲○○、丁○○等人云云;至被告己○於原審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等人詐欺、強制、恐嚇後,始簽訂委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伊並未誣告告訴人等云云。經查:被告等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由被告戊○○主動向陳鴻明表示欲出售上開房地,因陳鴻明並非仲介公司,遂透過陳鴻明介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己○及其兄弟姊妹黃哲、黃鍾珍玲、黃燕等人與震達房屋庚○○簽訂專任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並非震達房屋主動與被告等接洽,且簽訂專任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時,震達房屋係由庚○○、黃碩雄前往,被告方面因牽涉家族財產分配問題,有被告兄弟姊妹多人在場,並均參與上開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之簽署,當日震達房屋人員並未恐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介紹被告等委託震達房屋代為出售上開房地之陳鴻明及震達房屋人員黃碩雄於被告等告訴庚○○、甲○○、丁○○等人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一二二、一0三頁參照〕,並有己○、黃哲、黃鍾珍玲、黃燕等人簽署之專任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三四至三六頁參照)。而被告等同意以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七百萬元等價格,將上址一樓、三樓出售予告訴人甲○○、丁○○後,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被告戊○○收受告訴人甲○○、丁○○交付之定金各二十萬元,復有被告戊○○簽署英文姓名縮寫表明收受定金之定金收據、支付上開訂金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憑(偵卷一第四0至四四頁、第四六頁參照)。又被告等係與承辦上開房地買賣之代書翟石慧碰面二、三次後,始簽訂買賣契約書,該等契約書係由被告己○親自簽訂,且簽約當時除被告己○、戊○○外,尚有被告等之兄弟姊妹多人在場,因被告己○表示要回僑居地,在臺事務全權委託被告戊○○處理,承辦代書翟石慧並曾要求被告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整個簽約過程甚為平和,與一般簽約場合並無不同,被告等就價金部分未加爭執,亦無不願簽約之情況等節,亦據承辦上開房地買賣之代書翟石慧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質之被告之妹黃燕,亦稱:簽約當日,甲○○並未說恐嚇的話等語(偵卷一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參照)。又被告等於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三日後,即領得金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其中一百萬元之支票未交由被告等簽收,而由告訴人庚○○代為繳交上開房地積欠之稅捐等節,亦據承辦上開房地買賣之代書翟石慧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簽約當日有收受簽約款項,即二百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金額二百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各一紙,都是己○親自簽收的,但他沒有帶權狀,所以支票未給他,是三天後才給他的等語,並有上開不動產之地價稅單、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執行費用繳費單、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被告己○於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欄簽認收訖無訛之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參(偵卷一第六八至七二頁、第三八頁、第四七至六六頁參照)。況被告等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函知震達房屋,僅對震達房屋降價出售等節加以爭執,並未提及該等委售契約、買賣契約係被告己○於遭受詐欺、恐嚇及強制之情況下簽訂,亦有被告戊○○代被告己○書立之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等係主動向陳鴻明表示擬出售上開房地,簽訂上開委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現場復有兄弟姊妹多人在場,且於簽訂上開契約後,非惟未報警處理或依法解除契約,甚或將收取之簽約款項加以花用,事後反悔不願出售時,亦僅爭執該等不動產賣價之高低,就有何受詐欺、恐嚇、強制而簽訂該等契約一節,均未提及,被告等顯非受告訴人等詐欺、恐嚇、強制而簽訂上開契約等情,並衡之告訴人等究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二人供述互有齟齬,且渠等所舉證人,或彼此至親,證詞難免偏頗,或僅記憶告訴人等恐嚇一節,惟對上開簽約過程,舉凡:有無在場、委售金額為何、有無簽署契約等細節,均無一記憶,其證詞顯有悖於常情之處,應屬臨訟匿飾之詞,尚難採信等節,足證告訴人等確無詐欺、恐嚇或強制被告等簽訂上開契約情事。矧被告等既明知上開簽約過程甚為平和,渠等簽訂上開契約係本於渠等之真意而為,告訴人等並未詐欺、恐嚇及強制被告等簽訂委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迺竟向檢察官誣指庚○○以甲○○為人頭,簽訂委售契約後自行買入,而丁○○則為籌劃、督導之實際負責人,三人共同以詐術、強制手段及恐嚇等方式,使己○簽訂委售契約、買賣契約等節,渠等有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即堪認定,從而,被告等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等另聲請調閱其設於夏威夷住處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等確有其指訴犯行,惟姑不論該等通聯紀錄業逾保存期限,已無從加以查證。實則,該等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等有所聯繫而已,且以其時點觀之,亦應係告訴人等催促被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以為被告等指訴之證明,從而,無加以查證之必要;又證人黃顯伯、黃恩達即被告戊○○之子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調查時分別證述:「一九九八年初有個姓王的男子打電話夏威夷(0000000)來說要我轉告我父及姑姑說松江路的房他要定了,若他們不同意,他會到美國來把他們幹掉,後來也有個姓陳的女子也打電話來說同樣的話,他們打了好幾次電話來,我有轉告我父與姑姑,因他們打來時我父及姑姑均不在家」;「我是接到姓詹的恐嚇電話約二、三次」云云,然查渠等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原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一九九八年初,有一位姓詹的,要我通知我爸爸或姑姑,說他姓詹,說一樓、三樓他們要定了,要出來把房子處理一下,否則我們就有生命危險,另外叫我爸爸合作一點,否則會追殺到美國」,「(詳細日期?)不記得,在美國夏威夷家裡,有蠻多次,只有一姓詹的男子打來」等語見(偵卷第一0六三四號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黃恩達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是否有人曾打電話到你家?)他叫我轉告我爸爸一樓到三樓他們要定了,如果不聽他們要追殺過來」,「我問他貴姓,他說是姓曾(詹)... 」,(他有無提到你姑姑?)只恐嚇我爸爸」,「電話是0000000,那時戊○○人在美國,打電話的時間我已忘了,打來就是找我爸爸」云云。觀諸上開證言,證人等先稱打電話到美國者只有一姓詹的男子,且只恐嚇被告戊○○,後則改稱姓王、姓陳、姓詹者均曾打電話到美國恐嚇二被告,所言前後歧異,顯係臨訟增飾之詞,洵無足採,附此敘明。另被告己○、戊○○誣指庚○○、甲○○、

丁○○等人涉有詐欺、背信、強制及恐嚇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續一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被告等所提之再議聲請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二三一號處分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乙○茂霜九十偵續(一)四六字第04956號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渠等此次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渠等年事已高,倘遽令渠等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亦非妥適,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明知己○所有之上開房地,業於七十年間無償借予渠等之弟黃許亮為負責人之久亮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亮公司)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向庚○○佯稱擬將該等房地委由庚○○任職之震達房屋出售,使庚○○陷於錯誤,與被告己○簽訂委售合約,並支付財物為渠等刊登廣告。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丁○○、甲○○等人分別表示願以七百萬元、一千二百三十萬元購入上址三樓及一樓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等人佯稱願意出售該等房地,致丁○○、甲○○等人陷於錯誤,除各交付訂金二十萬元外,並於與己○簽訂買賣契約後,由甲○○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丁○○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各一紙,其中一百萬元交由告訴人庚○○代為繳交上開房地積欠之稅捐,詎被告等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隱避國外,拒不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出賣人於出賣土地後反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既自承上址一樓業已無償借予久亮公司使用,縱渠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應係久亮公司積欠被告己○債務,方合情理,迺被告等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久亮公司為債權人,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顯然被告等確有詐得上開買賣價金八百五十萬元之故意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等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拒不辦理移轉登記,並使久亮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對上開房地進行假扣押等情,固有被告己○於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欄簽認收訖無訛之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八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查被告己○係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後,始取得上開簽約款項等,為告訴人等所自承,並據承辦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代書翟石慧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矧被告己○既已簽訂買賣契約,並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由告訴人等收執,則被告等收受上開款項本係基於其與告訴人等間之買賣契約為之,核其所為,不過係屬本於民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行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且縱被告等事後反悔不願出售上開不動產,告訴人等仍得本於該等契約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所為,核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自不得謂為詐欺。況被告等既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付告訴人等,則被告等事實上已無法對該等不動產另為處分,此亦堪認被告等於簽訂上開契約委售上開不動產之際,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久亮公司事後雖對上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惟姑不論被告等與久亮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待民事訴訟加以釐清,實則,縱被告等有以上開該等方式規避其應負之民事責任,然渠等與告訴人等簽訂契約成立債之關係初始,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等事後反悔不願出售上開不動產,並擬規避其應負之民事責任,即推定被告等於簽訂契約之始涉有詐欺犯行,此部分純屬不動產買賣債務之民事糾

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認被告自始至終均隱瞞已將房屋無償借與他人,足見被告故意詐使買方先行簽約,以便迅速收取購屋款;被告等雖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付告訴人等,然竟以變更印鑑證明等方式,阻止所有權移轉,是以被告等有詐領簽約款之犯意與行為云云。惟房屋縱無償借與他人,被告等仍能將該房屋出售與告訴人,即借貸契約之存在並不影響所有權人出賣權利之行使,是被告等雖未告知借貸之事,仍難謂渠等有詐欺犯行;又如前所述,被告等既與告訴人等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等雖事後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係屬不動產買賣債務之民事糾葛,自難以詐欺罪相繩,併此敘明。被告等與檢察官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