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手槍壹把、子彈拾肆發均沒收。
事 實乙○○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屢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縮刑假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屆滿)。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時左右,在基隆市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德造哈卡(HK)廠USP型半自動制式九○手槍(原槍身編號00-000000號,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九○手槍用子彈十八發,未經內政部許可而持有。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同月廿四日下午八時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後方防火巷內查獲,當場扣押上述手槍、子彈(送鑑試射後滅失四發),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坦白承認,並有扣案槍枝、子彈可為佐證,與
證人即執行逮捕勤務之警員許進旺所述圍捕過程中發覺上訴人隨身攜帶上述槍、彈之情形相符,足認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屬實。前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有殺傷力,有刑鑑字第四九○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犯罪,改稱查獲之槍枝、子彈為綽號「阿兆」之案外人所有,但未提出任何確切之反證以供調查,不足以推翻已有旁證之初供。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所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
以一行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手槍一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案件,經本院與原審法院分別論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並未開釋,隨即接續執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另案所宣告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縮刑假釋(假釋期間屆滿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根據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再犯,均應認為前案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而不生累犯加重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誤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錯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於假釋期內私擁違禁武器,偵審中缺乏認罪悔過表現,及其犯罪動機止於備用防身、尚未進而侵害他人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因非法持有槍枝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酌其屢受刑之宣告,復於假釋期內再犯,顯示品行欠佳、刑罰適應能力不足,確有加強矯治之必要,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手槍一把、子彈十四發(另四發已因鑑驗試射而滅失)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