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乙○○丁○○戊○○庚○○甲○○辛○○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八四、五四○四、五四○五、五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與未依規定收足應收股款之公司籌設人及受託申請登記之經辦人合謀,推由其提供金錢暫時存入各該公司籌備處所設立之銀行帳戶偽充股東所繳資金,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股款,進而以上述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受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於核發公司執照仍將所存款項提還不具股東身分之丙○○。其中包括㈠陳長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委託周麗卿申請設立之長華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俊男),由丙○○於當月廿一日存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偽供資金、㈡郭啟文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委託林威丞申請設立之育文印刷製本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家鈞),由丙○○於當月十七日存入一百萬元偽供資金、㈢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委託辛○○申請設立之原良企業有限公司,由丙○○於當月十七日存入九百萬元偽供資金、㈣己○○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委託辛○○申請設立之光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丙○○於當月十七日存入五百萬元偽供資金、㈤呼振強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經由乙○○轉委丁○○申請設立之聖特實業有限公司,由丙○○於當月十七日存入五百萬元偽供資金、㈥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經由馬姓成年女子轉委庚○○申請設立之金志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由丙○○於當月十七日存入一千萬元偽供資金、㈦蔡正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委託柯漢平申請設立金典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由丙○○於當月廿三日存入三百萬元偽供資金。均於存款後各以明知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記載股款繳足情節,連同存摺影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文通(前述㈡部分)、林文祥(前述㈠、㈢、㈣、㈤、㈦部分)加以簽證(金志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准免會計師簽證),由前述受託經辦之庚○○等人分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設立金志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設立其餘公司。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公司資本維持情形與交易信用能力之信賴。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丙○○、林威丞、呼振強、乙○○、丁○○、戊○○、
庚○○、甲○○、辛○○、己○○坦白承認,所述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上述各公司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存摺、公司登記事項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企銀營業第二一一七之一號函附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憑。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
上訴人所為,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本案犯罪完成後
,公司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除將法定本刑中有關罰金部分之貨幣單位由國幣銀元修正為新臺幣外,就上述違反公司法之罰則之實質規定內容並無對行為人較不利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訴人丙○○與林威丞、呼振強、乙○○、丁○○、戊○○、庚○○、甲○○、辛○○、己○○、陳長慶、周麗卿、郭啟文、蔡正達、真名不詳之馬姓成年女子間,就其分別提出之公司登記申請案件各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丙○○、林威丞、乙○○、丁○○、庚○○、辛○○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份之人共同從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丙○○、辛○○先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十一人所犯前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公司法一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記載各上訴人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名,但既為連續犯與牽連犯,依法仍屬一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又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原審斟酌上訴人所為影響公司資本之安定,足以間接衝擊交易安全、使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失卻保障,以及上述公司均為家族經營之小型閉鎖性企業等一切情狀,依各人涉案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至十月不等,並各宣告緩刑三年,認事、用法、量刑皆無不合。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提出任何就其個人可得從輕處罰具體事證以供斟酌,僅以他人涉及同類案件曾獲較輕之裁判結果為由指摘原審判斷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