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在設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二三四號之士林電機公司新竹工業區廠內,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會員共三十三名(含會首),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士林電機公司新竹工業區廠內,在未記載標單字樣之空白便條紙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戊○○、乙○○、辛○○、丁○○名義及標息,表示投標之意思,且均持以參與競標,俟以最高標息得標後,則向附表所示被偽造名義人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被偽造名義人得標,並對被偽造名義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以此方式冒標四會,並使附表所示之不知情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款予甲○○,甲○○則將該會款週轉,挪為他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及其他各該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甲○○因無力週轉現金而宣佈停標,各該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庚○○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偵審中、本院;乙○○於偵查中、本院;辛○○、丁○○、馮輝秋、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被告記載冒標明細等件附原審卷可證,(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二八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右揭行為,應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及其他各該活會會員甚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是存心詐欺,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被告偽造戊○○、乙○○、辛○○、丁○○四人名義及標息於標單上,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其持偽造之標單準私文書參加互助會競標得標,並向被偽造名義人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被偽造名義人得標及對被偽造名義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與伊,應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及其他各該活會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事實欄所述之每一次冒標之詐欺行為,各同時致附表所示之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均係一行為侵害各會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應從一個詐欺取財罪名論處。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有關被告偽造戊○○名義及標息之標單參與競標冒標會款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已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法自應併予審判。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偽造會員己○○之標單冒標,詐取會款,認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原審供稱:經過我核對名單時,才確定我冒標的是戊○○、乙○○、辛○○、丁○○(原審卷第十九頁),且被告於本院一直坦承有偽造戊○○、乙○○、辛○○、丁○○等人名義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而否認有冒標己○○會款之情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又證人己○○是寄其兄馮輝秋加入上開互助會一會,證人己○○、馮輝秋、告訴人庚○○均不知道己○○之會有無被冒標等情,亦有該三人之供述筆錄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足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己○○之標單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偽造己○○名義及標息之標單(未記載標單字樣)參與競標而得標,冒標會款之犯行,而未認定被告有偽造辛○○名義及標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冒標會款之事實,已有錯誤,又被告如何對被偽造名義人詐取會款之事實,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認定,且對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未加以說明,亦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曾與戊○○訂立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會款,未依約履行,業據證人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告訴人庚○○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會員戊○○、丁○○、羅應煌、蕭春圖、陳賜炎、江美珠、己○○、林洪鈺、乙○○、辛○○等十人成立和解,約定於立和解書後六個月起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平均攤還各債權人,有和解書可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偽造記載標息之標單,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陳當天標完就丟棄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核與民間互助會運作習慣相符,足認於開標後即丟棄,況迄今已長久時日,顯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冒 標 日 期 │標 息│ 活 會 會 員 │活會會員共繳││ │被偽造名義人 │ │ │ │├──┼────────┼───┼───────────┼──────┤│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杜洪鈺、陳政廷、戴振隆│每會八千元,││ │日 │二千元│、呂理雍、羅應煌、林恆│二十四會,共││ 一 │戊○○ │ │和、楊昌益、張宏昇、彭│計十九萬二千││ │ │ │瑞彩、蕭春圖、庚○○、│元 ││ │ │ │陳賜炎、江美珠、江玲珠│ ││ │ │ │、己○○、何慶堂、彭瑞│ ││ │ │ │足、乙○○、辛○○、彭│ ││ │ │ │武能、陳育惠、戊○○、│ ││ │ │ │劉雪英(二會),共二十│ ││ │ │ │三人、二十四會 │ │├──┼────────┼───┼───────────┼──────┤│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杜洪鈺、戴振隆、羅應煌│每會八千三百││ │日 │一千七│、林恆和、楊昌益、張宏│元,二十一會││ 二 │乙○○ │百元 │昇、丁○○、蕭春圖、黃│,共十七萬四││ │ │ │政書、陳賜炎、江美珠、│千三百元 ││ │ │ │、江玲珠、己○○、何慶│ ││ │ │ │堂、丙○○、乙○○、葉│ ││ │ │ │春漢、彭武能、陳育惠、│ ││ │ │ │、劉雪英(二會),共二│ ││ │ │ │十人、二十一會。 │ │├──┼────────┼───┼───────────┼──────┤│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杜洪鈺、羅應煌、丁○○│每會八千四百││ │日 │一千六│、蕭春圖、庚○○、陳賜│元,十三會,││ 三 │辛○○ │百元 │炎、江美珠、己○○、彭│共十萬九千二││ │ │ │瑞足、辛○○、陳育惠、│百元。 ││ │ │ │劉雪英(二會),共十二│ ││ │ │ │人、十三會。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杜洪鈺、羅應煌、丁○○│每會八千三百││ │日 │一千七│、蕭春圖、庚○○、陳賜│元,九會,共││ 四 │丁○○ │百元 │炎、江美珠、己○○、劉│七萬四千七百││ │ │ │雪英,共九人、九會。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