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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范光群律師

顧立雄律師范曉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林望民律師

許啟龍律師許士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方文君律師邱松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地○○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何朝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天來律師

蕭育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

張英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律師

蔡明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王槐 律師

薄正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丁中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曾俊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薛松雨律師王玫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九二一七、九二七一、九五三八、九六三一、九八四五、一○○四一、一○一六四、一○四一九、一○五一四、一一一三四、一一三○六、一一三五一、一一三八五、一一五一九、一一八九二、一一八九三號;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第一六八五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四三號、第四九八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五號、第二九七號)檢察官對戊○○、戌○○、丁○○、己○○、壬○○部分,被告等除己○○外之其餘被告(被告丁○○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宇○○、辰○○、卯○○、乙○○、戌○○、地○○、酉○○、丙○○、丑○○、申○○、癸○○、亥○○、壬○○、子○○、午○○、辛○○部分及丁○○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宇○○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辰○○、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

子○○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地○○、酉○○、丙○○、丑○○、癸○○、壬○○、申○○均無罪。

戌○○被訴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無罪。

丁○○被訴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宇○○、辰○○、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與乙○○、宇○○、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戊○○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林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肯公司)與設於中和市○○路○○○巷○弄○○號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肯公司)之負責人;宇○○係正堯建築師事務所(原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負責人;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和公司,設臺北市

○○路○段○○○號八樓)實際負責人;辰○○係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閎鼎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負責人;卯○○係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以下簡稱日昇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七十九年四月間,戊○○依據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即所謂之「老丙建落日條款」)之規定,以高清智、邱垂欽二人名義(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容後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在臺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汐止市,下同)北港段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山坡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第二三頁)(面積計五.0八八二公頃)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見同上偵卷第四六頁)(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後,因該地申請雜項執照前,已由前手邱垂欽超挖至十五萬立方公尺左右,無法按原申請臺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核准水土保持設計圖(設計挖方為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立方公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卷第六八頁)施工,本應注意調查該處地質是否適合重行深度開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鑽探調查該山坡地段之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之設計,於領得雜項執照後,即貿然開始大量挖方整地,挖方達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將現場整為二大平台,以利其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之用,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造成日後林肯大郡第二、三區邊坡不穩定性。嗣戊○○獲准辦理變更設計後申請領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並據以辦理該七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再於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分別以霖肯公司(第

一、三區)、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林肯公司(第四、六區)、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名義(上述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戊○○)委請宇○○建築師為其設計在該七筆土地興建五樓公寓五棟(即林肯大郡第一至五區,總戶數九四0戶)與十五樓大廈一棟(即林肯大郡第六區,二0八戶)之林肯大郡集中社區。惟因五樓公寓可免除升降梯之按裝及減少法定空地,售價可降低易於銷售,以及受容積率與建蔽率之限制,原先所整出之平臺面積並不足以供興建如此多戶之五樓公寓,且若配合現狀而提高建物高度興建電梯大廈,則售價提高結果,勢必影響銷路。戊○○與宇○○遂共同決定藉第三區建造執照所併同申請之雜項執照,將第三區及第二區西北側位於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四四、三四五地號土地靠近臺電鐵塔方向之山坡地邊坡往內剷除,以增加平臺面積。戊○○與宇○○明知此種加挖剷除方式對山坡地邊坡穩定性必然產生重大影響,本應注意詳細鑽探調查該處之地質狀況做為施作邊坡擋土牆之參考,並應在擋土牆與建物間保留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調查地質,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由戊○○支付費用,而經宇○○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許哲元委託乙○○儘速提供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所佔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以下簡稱鑽探報告),乙○○為應付其等申請建造執照之迫切需求,其未實際至現場鑽探,竟參考以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鑽探位於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地號土地所作成之另一本僅作為測量回填土厚度之鑽探報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九頁),於八十一年一月初,在上述安和公司,登載不實之鑽探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接續登載不實製作上開一至六區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鑽探報告(複製成六份)及總統特區七、八樓區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另一本鑽探報告(複製成二份)之私文書。該等鑽探報告並未記載岩石品質指標及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等必備之地質報告,根本不足以做為設計房屋及擋土牆之依據,仍於製作完成二日後,將上開八份鑽探報告一次寄送,作為宇○○、戊○○其等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宇○○係執業之建築師、戊○○是建設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該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內容,不但因其中一至六區之基地面積為五點○八八二公頃,基地內共計施鑽九孔(每孔三十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布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之規定,且不但未記載岩石品質指標及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等設置擋土牆應有之資料,而且於二日內即完成之鑽探報告,顯有未實際鑽探及內容不實之情事,竟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乃未要求乙○○實際至興建擋土牆之地點鑽探,並另行製作完整之地質報告,以為邊坡穩定分析之參考,而戊○○亦任由宇○○在無參考憑據下,委託辰○○自行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水土保持設計圖第三區西北側坡腳加挖處,繪製一道總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該擋土牆上於原已在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工程進行時,已挖妥斜坡長約四十五公尺、傾角為三十度之坡面,則設計為植生護坡(即種植草木之護坡);另第二區西北側設計為高僅二公尺之植生護坡,並無擋土牆之設置。竟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止(詳如附件一所示),由戊○○及宇○○連續檢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鑽探報告之私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以上開鑽探報告作為業為地質鑽探證明之用,設計之建築師即宇○○,明知為不實,並為認證,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三區邊坡下方開挖後不久,因時有坍方現象,戊○○與宇○○即已得知因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原設計核准之邊坡穩定工程(含擋土牆及植生護坡),已不足保護其旁之建築基地,本應注意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停止開挖或辦理變更設計,並加大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二人為避免平臺面積縮小後,即須增加建物高度,而無法維持原欲興建五樓公寓之配置,仍執意繼續開挖,而僅由宇○○於同年五月下旬間,委由與其同處辦公並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公司負責人辰○○設計補強邊坡及擋土牆,辰○○至上述坍方之現場觀察,亦明知該處屬砂、頁岩互層之地質,且該處原製作之鑽探報告有前述不符規定及不足以作為擋土牆設計參考之情形,竟任意參考高速公路相關地段之砂岩強度參數,在閎鼎公司,設計繪製在該邊坡設置地錨格樑與地錨直立式擋土牆之工程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即在原已開挖之邊坡加設地錨格樑並噴漿,由邊坡下方即坡腳處往下直挖部分則設置直立式高約十一公尺,長一六0.0一公尺之混凝土加地錨之擋土牆。且因慮及辦理變更設計時,該擋土牆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內規「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送府外機構審查時,勢必延宕時日費用提高,戊○○及宇○○竟未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該邊坡工程之變更設計審查,亦未委請相關之大地工程或水土保持工程等專業技師對該片擋土牆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簽証(林慶榮與張恆晟二位土木技師僅對房屋結構部分簽證,並未包括本件擋土牆),致辰○○因知識不足,未要求做進一步之地質探測以求取合理之相關參數,且疏未考慮水壓因素及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致所為之設計安全係數不足。嗣戊○○以林肯公司名義與日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卯○○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本件擋土牆之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合約,卯○○即自同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原來邊坡施作格樑及地錨,邊坡最上方即稜線往下起算約十公尺地區,因土地非屬戊○○所有,並未做任何水土保持設施,致所施作之格樑部分地錨為三百四十四支,較原設計四百六十八件為少。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邊坡下方開始向下開挖後,即先後發生岩盤滑動突出之現象,此時宇○○、戊○○、辰○○、卯○○等人均已得知該處之地質實為砂、頁岩互層,而非單純之砂岩,且為順向坡,竟仍未補做進一步之地質調查,僅以加裝地錨支數之方式繼續施工(格樑部分追加八件、直立式擋土牆部分追加二十支)。另負責施工之卯○○本應注意使用品質合乎規範之地錨材料,並在施工前應自行做材質測試,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分批向三家不同廠商購入楔形夾片(握線器)施工,致無法控制品質,且購入品質不良之夾片無法夾住鋼鉸線,又錨頭防銹保護措施未確實,使錨頭有嚴重銹蝕之情形。而於施工過程中,曾發生地錨之錨頭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卯○○、辰○○、宇○○、戊○○竟仍未察覺可能之地質問題而繼續施工至八十三年底完工,完工後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約僅六公尺至八公尺之間,過於接近。(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請領林肯大郡第三區之使用執照時,戊○○、宇○○明知擋土牆完工實物已與原設計圖截然不同,竟隱瞞前述變更之事實,宇○○仍於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平面配置圖上套繪原設計之擋土牆水保圖加蓋竣工圖字樣後,送件至臺北縣政府,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山坡地水保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並領得第三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所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部分,詳容後述)。自八十五年初起,上開擋土牆因內部壓力增加,即陸續發生錨頭掉落之現象。戊○○、宇○○、辰○○與卯○○得知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會勘現場,竟僅將脫落之錨頭重新施預力補裝復原,而未做進一步之安全補強措施,亦未正視錨頭脫掉所顯示之警訊。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因該區錨頭脫落現象日趨嚴重,卯○○在會勘後即向戊○○與宇○○建議加設傾度管、水位觀測井與橫向排水管等設施,惟戊○○與宇○○僅委請均研企業社在擋土牆鑽孔八十八孔,並委請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做評估報告。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大地公司向戊○○及宇○○提出評估報告,指出須加裝二百九十三支之地錨及一百九十八件之排水管(工程費新台幣八百餘萬元)。至此戊○○及宇○○應已知悉該擋土牆在設計及施工上均有嚴重缺失,且因溫妮颱風即將來襲,已有明白而立即之危險,竟仍疏未通知毗鄰該片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進行疏散。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五十公尺、東西長度約一百四十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使建物樓柱立即斷裂,屋內居民倪菊基、王屏心、宋愷婕、宋克威、林郁鑫、周子群、周英堂、林湘衡、岳寶華、王秀惠、辜政岳、陳中輝、蕭龍銀、翁彩月、辜筱帆、黃琳鈺、陳瑋昌、莊玲珠、陳瑋業、李若芷、李憲憬、李敏寧、李若蘭、謝伊琳、曾丙、高憲廷、高憲輝、趙玉蘭等二十八人,均不及逃生遭土石與斷裂屋體倒壓,分別因重度腦挫傷、窒息、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胸腔內出血、頸椎開放性骨折死亡。張素芬受有左手臂外傷性截肢、王浩祖受有鼻骨骨折、王國進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膊部與右臀部擦傷、王貴華受有左小腿挫傷與左腳背挫裂傷、張麗芬受有部外傷鼻骨骨折與顏面四肢多處擦傷、張國昕受有右下肢外傷併感染、潘鈺慈受有頭部挫傷及左髖部挫傷、邱各容受有頭皮裂傷、邱俊傑受有頸部疼痛、張玉珠受有背部鈍傷瘀血右臉頰血腫、林秋宋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肘深度撕裂傷、劉飛受有額頭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戊○○、戌○○七十九年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與變更編定部分:戊○○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周雪花與周娘興購買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四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一、八九之二、二七八、三二四(以上八筆土地業於七十年四月間經公告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二七八之一、三二0及三二四之一等十一筆土地(面積二.五三六0公頃),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欲與前後陸續買得之同小段多筆尚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合併為十公頃以上,依山開辦法申請山坡地開發建築(即所謂之「大山開」)。惟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山開辦法修正發布,其第二十五條(即落日條款)第一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依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迄今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應於本辦法條正施行後一年內,依第三章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依第四章規定辦理施工」。換言之,針對前述得否准予復工之疑義,內政部在參考農委會相關會議決議後,決定以法律明文規定准予復工,惟應限期申請雜項執照以納入建築管理。戊○○得知此項修法後,認符合落日條款要件之尚未編定建築使用之山坡地可不受十公頃以上面積始得開發之限制,並可直接申領雜項執照(即所謂之「小山開」),完工後即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程序簡便且利潤頗豐,而其購自周雪花之土地中有二筆即符合該條要件,遂有意以原水土保持申請人周雪花之名義申請雜項執照,並購入其他符合該條要件之山坡地合併開發。然恐原申請人知情後會要求另行給付代價(土地已出售予戊○○者)或提高價金(土地尚未出售者),竟與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鎮○○路○段○○○號三樓)負責人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該公司,以盜用周雪花於七十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許可(核可函文號:七十年一月八日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三二九四號,地號北港口小段四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一、八九之二、九一之一、三二0、三二四及三二四之一共十筆,面積二.一二0七公頃,工程期限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時,交給恆生建築師事務所(其業務後由戌○○接手),而忘記取回之私章,冒用周雪花名義之方式,先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項執照(地號面積均與原水土保持核可函相同),再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雜照之變更設計、八十年三月二十申請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請變更上述第三二○、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其等連續九次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盜用周雪花印章及偽造其署押,藉以偽造請領雜照委託書(受託人為戌○○所雇用之范民揚建築師,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卷第十九頁)、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展期申請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土地編定申請書之私文書,計於上開文書上先後偽造「周雪花」署押(如附表所示)、盜蓋「周雪花」印章,並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周雪花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戊○○復得知鄰地即同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亦曾於六十九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許可(核可函文號: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0七一號,地號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等七筆,面積五.0八八二公頃,未定工程期限),惟尚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合於落日條款之要件,竟夥同戌○○隱瞞落日條款已頒布之事實,共同基於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向實際所有權人邱垂欽(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死亡)與陳甘購入前述七筆土地之前六筆土地(邱垂欽實際持分七分之四,陳甘實際持分七分之三)後,先行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人偽造六十九年水土保持申請名義人高清智(陳甘之子)、邱垂欽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人高清景(高清智之兄)、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第七筆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林昭陽)等人之私章,而冒用高清智、邱垂欽二人之名義,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上述七筆土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地號面積均與原核可函相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復向林明陽與林照陽購入第七筆土地即同小段三四五號土地。再於八十年三月六日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雜項執使用執照、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上述七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連續九次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職員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並偽造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高清智及邱垂欽之署押(如附表所示),藉以偽造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受託人同為范民揚建築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展期申請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編定申請書等私文書,其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署押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林明陽、林照陽、陰樹德等人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調查站得悉,並扣得上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雜項執照案卷。

三、亥○○、午○○、辛○○於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偽造文書,宇○○與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實之竣工圖)部分:

(一)林肯大郡第二區與第三區部分:八十四年八月間,戊○○與宇○○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林肯大郡第二區與第三區建造併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時,負責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第二區現場勘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第三區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亥○○與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至第三區勘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至第二區勘查之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午○○,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且均已發現戊○○與宇○○所施作之該二區,在外觀上有與原核准圖樣明顯不符之格樑及擋土牆竣工實物,其中第三區原核准圖上之西北側為未加地錨呈〔字形之混凝土擋土牆,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擋土牆之上方則為植生護坡;第二區西北側之邊坡原核准圖則無擋土牆之設置,僅有高二公尺之植生護坡,然現場完工之實物則為高九公尺以上(扣除下方回填土之高度),長一百六十公尺,由第三區延伸至第二區呈字一形之加地錨混凝土擋土牆,且該擋土牆上方則為原設計圖所無,面積廣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地錨格樑。而戊○○與宇○○共同基於同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隱藏上開不實情形,由宇○○連續登載與實物不符之情形於業務上作成該二區地面一層及下一層平面配置圖有關擋土牆部分竣工圖之文書,且於上述聲請使用執照時,連續行使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使用執照亦應如是辦理,且上開二區為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由工務局及農業局承辦人共同審核是否相符。亥○○及午○○明知上述不符情形,竟與宇○○共同基於圖利戊○○私人不法利益之概聯絡,未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處霖肯公司、生根公司(二區與三區)並強制拆除(二區部分)或勒令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二區與三區)並對高達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部分送由專業機關審核。亥○○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第二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第三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而由午○○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違法發給第三區與第二區之建造併雜項之使用執照,使戊○○不但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金錢花費(超過新幣九千元),而且得以順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區)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三區)取得該二區建造併雜照等之使用執照,意圖使戊○○取得不法利益。

(二)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部分:八十四年七至九月間,戊○○與宇○○申請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建造併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時,負責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查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午○○、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第四、五區現場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亥○○(第四、五區均為同一日)與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第六區現場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辛○○,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三人明知第四、○○○區○○○○路方向實作之擋土牆高度約為

九.五公尺至十四.七公尺、十三.三九公尺及二十四.九三公尺高出原設計圖擋土牆約七至二十公尺以上(第四區原設計高度二至八.五公尺,第五區原設計高度一至八公尺,第六區原設計高度一至三公尺),且該三區邊坡下方亦多築一道原設計圖所無而由第四區延至第六區之大型擋土牆。又戊○○、宇○○共同基於同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隱藏上開不實情形,由宇○○連續登載與實物不符之情形於業務上作成之該四、五、六區地面一層平面配置圖有關擋土牆部分括犯意之竣工圖之文書,且於上述聲請使用執照時,連續行使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午○○、亥○○、宇○○基於同前之圖利之概括犯意,與明知其情之辛○○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戊○○私人之不法概括犯意聯絡,其等均知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且雜項使用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三區均為雜照併建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由工務局及農業局承辦人共同審核是否相符,以及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即擅自堆積土石設置應予處罰。亥○○(負責四、五區)及辛○○(負責六區)竟分別於在職務上所掌之該三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午○○、亥○○及辛○○未退件要求依建築法辦理變更設計或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即擅自堆積土石設置違規之大型擋土牆而為適當處置,即發給該三區建物之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使戊○○不但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金錢花費(超過新台幣九千元),並且得以順利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四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五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區)取得該三區建造併雜項之使用執照。

四、亥○○、辛○○、子○○、午○○、宇○○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總統特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與宇○○、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部分:

八十二年五月間戊○○與宇○○領得總統特區之建造執照開始挖築地基時,因認基地外戊○○共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一地號之山坡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過於接近建物,竟未取得開發許可,即動工將該山坡地之邊坡剷除,使原來與建物之距離由六.五公尺增至十餘公尺。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戊○○為能順利解決飲水問題以取得林肯大郡各區之使用執照,在該山坡地上興建大型水塔,即趁機再將該山坡地之邊坡往內剷除,使與建物之距離增至四十公尺以上,而增加約六百多坪之平地。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申請總統特區使用執照時,戊○○、宇○○為掩飾此小山丘被剷除之事實,二人基於同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時申請總統特區二支建照之有關擋土牆減作及增設花臺等之變更設計,因取消減作之擋土牆所在山坡地邊坡一部分已被剷除,乃由宇○○在送件所附之挖填方剖面圖上繪製高度平均下降約二十公尺不實之原始地貌線為不實之登載,惟並未將被剷除後留存原山坡頂端之地形地貌線繪入,以掩飾小山丘被剷除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此事為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亥○○於審圖時發現,遂於工務局來文會辦時於七樓區會簽「原始地貌不符,請貴局逕依規定卓處」;於八樓區會簽「經核變更項目模糊無法辨識及建造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餘請貴局卓處」等語,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現場會勘時確定總統特區旁之一座山坡地已被削掉一角(原與建物最近距離為六.五公尺,完工時已退至距離約四十公尺)。亥○○明知對此建築基地外之擅自整地,本應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而非「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違規類別處理,基於同前圖利戊○○之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掌七樓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由「本案係未申請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改為「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八樓區之會勘紀錄公文書亦為相同不實之登載,並將會勘紀錄與行政罰鍰銀元五千元之裁決書函送,公文上有關恢復植生覆蓋與限期改正等文字刪除,復在七、八樓區之簽呈上加註「本案違規現址業已整地完竣,不擬另函飭改善」等語,再於

七、八樓區變更設計會簽便條之公文書上批註不實之「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鍰竣事後,再賜會本局」,回覆工務局,使本件在建造執照之審核方面,由建築「基地外違規」成為「基地內違規」,而無庸再追究該山坡地被剷除有無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方面,則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無照違規,原判決原誤載為有照違規,嗣裁定更正)成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有照違規,原判決原誤載為無照違規,嗣裁定更正),而無庸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限期改正並罰鍰至改善為止。再由接辦知情之辛○○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北縣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審查表」上簽擬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旨,呈由不知情之監督課長申○○、技正李清富等人核章回覆工務局。另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子○○亦明知原設計之擋土牆減做之原因,係七、八樓區旁山坡地邊坡已遭剷除,且該邊坡剷除根本未申請開發許可或雜項執照,竟仍未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限期令其改善或命令停工,亦未要求宇○○補送修正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即夥同亥○○、辛○○基於同前對主管事務圖得戊○○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二次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呈由不知情之胡主鈞等人核章後,准予變更設計,同意戊○○與宇○○以該二區變更設計之方式,不經開發許可即由戊○○取得開發平面面積六百坪以上之不法利益。八十五年二月初,宇○○與戊○○申請使用執照時,辛○○與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午○○均明知申請人並未提出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竣工圖,竟仍與宇○○共同基於同前圖利戊○○之犯意聯絡,由辛○○在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會簽「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呈由不知情之申○○核章後回覆工務局。再午○○明知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既屬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提出雜項工程竣工圖供審查是否相符,而卷內既無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竣工圖,其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在其職掌之審查表公文書「竣工圖是否齊全」欄上打圈表示「齊全」之不實事項,而違法發給七、八樓區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戊○○獲得因免除辦理變更設計所生之金錢上之利益(超過新台幣九千元),而且得以順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七、八樓區)取得該二區之使用執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亥○○、卯○○、辰○○部分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張素芬、王浩祖、王國進、王貴華(張麗芬之配偶)、張國昕、潘星輪(潘鈺慈之法定代理人)、張玉珠(邱各容之配偶暨邱俊傑之法定代理人)、林秋宋、林明仁(劉飛之配偶)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A、有罪部分:

壹、被告戊○○、宇○○、辰○○、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與被告乙○○、宇○○及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宇○○、辰○○、卯○○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有開挖整地、剷除坡腳、設計及興建邊坡擋土牆、加設格樑及地錨等工程施作,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致傷害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乙○○則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於其未實際鑽探,而參考另一本鑽探報告,即作成前述鑽探報告之事實,惟辯稱:「伊所作二份報告未收費,是引用回填報告,不能作房屋設計依據,亦不能當申請建築執照之附件。」被告戊○○辯稱:伊領得十九號雜照後,因當時五樓公寓較好銷售,乃委託宇○○設計,伊有委託乙○○鑽探,但實際上是乙○○與宇○○自己聯絡,伊沒有看過鑽探報告,建照所附之鑽探報告有無付費,伊不清楚。擋土牆開挖後有坍方,伊有請辰○○至現場,再作細部設計及加強結構設計,所以實際施作之擋土牆與建照申請時之設計圖不符。宇○○有跟伊說現場是砂頁岩及順向坡,但此為專業技術,伊不清楚。至補強之擋土牆之格樑及地錨施工是委託日昇公司卯○○施作。錨頭掉落後,大地公司有評估要加裝地錨,但時間來不及就出事了,且施工單位及結構單位並未通知伊有立即危險、伊所經營之事業係「委託營造廠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及一般工業用地之廠房出售、出租業務」,無業務過失致死之適用。且只要專家告知要補強,即委請承包商施工,而專家也未告知本案住宅區有立即之危險,伊非能注意而不注意等語。被告宇○○辯稱:伊受林肯公司等四家公司委託規劃設計,完全依該等公司之指示辦理,並無規避法令審查之故意。林肯公司委託乙○○鑽探,伊事務所許哲元有提供地籍圖予乙○○。鑽探報告之孔數伊未核對,但其他內容有看過但不知有不實之情形。第三區擋土牆現場開挖後,有坍方伊有去現場看,伊知道是順向坡且為砂頁岩。擋土牆再由閎鼎公司辰○○另為補強設計增設格樑及地錨,因擋土牆高仍為八公尺未逾九公尺,所以無庸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後因地錨掉落,伊有質問日昇公司並要求林肯公司挖水孔,且委請大地公司做全面檢討,已盡最大努力並無疏失,伊事實上並不知擋土牆之結構設計不足,且對補強已盡最大可能注意,縱有疏失,亦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在知道是順向坡且為砂頁岩後,有立即要求辰○○補強設計,並要求結構技師進行結構審查,而非僅增設格樑及地錨等語。被告辰○○辯稱:伊原先設計之擋土牆坍方後,再變更設計成混凝土加地錨之擋土牆,此部分並非原委託設計範圍乃緊急額外免費服務設計,僅供參考,不保證品質,且事先提醒有關人員應就地層現況調整,且伊主要是依據地質鑽探報告而設計,伊看不出現場有砂頁岩互層等語。被告卯○○辯稱:伊所屬日昇公司受霖肯公司委託承攬林肯大郡格樑、邊坡噴漿、格樑地錨及直立式擋土牆地錨工程,工程報酬以實作實算計價,其他工程非伊公司承作。在施作格樑前先由其他包商將邊坡整平為土壤平面,伊無法由外觀知悉地質。直立式擋土牆乃伊公司人員先撤離,由其他包商施作混凝土後,再由伊公司施作地錨,伊等亦無法得知地質。日昇公司所施用之楔形夾片均有相關機關檢驗之合格證明。而雖有地錨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但此比率甚低,均有重新施打改善,伊在本件之注意義務乃依太翔公司及林肯公司指示施工,均已依前揭合約約定及業主指示施工,且經全部驗收合格,並無任何違反前揭應盡注意義務情事等語。經查: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經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原因為:「一、本災區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二、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如下:㈠基地調查部分:⒈本基地面積為五點零八八二公頃,林肯建設委由安和公司執行基地鑽探調查,基地內共計施鑽九孔(每孔三十公尺)。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地基鑽探應均勻分佈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就本基地而言,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⒉現場鑽探日期為民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即現場作業時僅為八天,而依安和公司所述之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該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其鑽探報告所載之內容經與現實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現地地層為砂頁互層,鑽探報告全部描述為砂岩層)。因此,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㈡建築配置部分: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趾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開挖高度達八至十一公尺)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㈢設計部分:⒈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⒉地層強度參數選取未盡妥適,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㈣施工部分:⒈現場實際完成格部分之地錨量(三四四支,依日昇公司提供之驗收計價數量)較設計數量(四六八支)為少。⒉施工品質與合約所附之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⑴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⑵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之現象。⒊實際完成具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與外觀之錨頭數恐有不符之疑。㈤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設計者未能及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有該報告附於檢證十五可稽。

(二)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根據鑽探成果初步研判,鑽探孔配置範圍之地層於鑽探最大深度內,除局部有厚約零點六m(NO-2)至一點九五m(NO-1)之覆蓋土層外,其餘可概分為三層次。茲就其地層之構成層次,由淺而深概述如下:(一)砂、頁岩互層(ALT1):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在一點零零m到三點五m間。(二)、砂岩(SS):主要岩性為砂,岩呈灰色,厚度在二點一五m至三點三零m間,平均厚約二點七m。(三)砂、頁岩互層(ALT2):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度大於三十六公尺以上,因鑽探最大深度止於此層,故較正確之厚度無法得知。」有該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臺北縣○○鎮○○路林肯大郡坍塌邊坡現場鑽探取樣工作報告書」附於檢證十可稽。

(三)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鑑定,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結論指出:「⒈本次災變之發生主要為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地形,坡腳遭開挖,加上擋土護坡設計及地錨施工有缺失,乃至於在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⒉依據現場勘察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災變後之現場鑽探調查,顯示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與現場地質狀況明顯不符。同時也缺乏足夠之岩石相關試驗資料,提供設計參考,影響了擋土護坡設計之正確性。⒊邊坡擋土設計之缺失主要在於並未考慮地下水之影響,同時亦未設計適當之排水設施。若依一般學理分析檢核其擋土護坡設計,採用其原設計資料及地錨拉力並考慮地下水之作用來分析時,其安全係數明顯不足,該邊坡已接近破壞狀態。⒋由現場之觀察及室內組合拉拔試驗結果,可知部份地錨因夾片之材質不良和銹蝕問題,無法提供設計要求之拉力,再加上實際施作之地錨數量又較設計之數量為低,由七○○減為五九七(依地檢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提供之資料),致使整體地錨拉力無法達到穩定邊坡之要求。」有該報告附於檢證十四可稽。

(四)七十九年四月間,戊○○依山開辦法之規定,以高清智、邱垂欽二人名義(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容後述),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得在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山坡土地(面積計五.0八八二公頃)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後,明知該地申請雜照前,已由前手邱垂欽超挖至十五萬立方公尺左右,已無法按原申請臺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核准水土保持設計圖(設計挖方為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立方公尺)施工,仍於領得雜照後大量挖方整地,不但未注意鑽探調查該山坡地段之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之設計,即任意僱工挖方達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以利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此為被告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且證人詹寶霖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受雇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至高清智及周雪花申請之雜照土地上整地,沒有設計圖,施工之初已有整地,高清智地挖方為十餘萬立方公尺,周雪花地約為四餘萬立方分尺。伊剛去時約有四個平臺,伊整為五個以上平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九十至九十九頁)。又證人范民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證稱:戌○○介紹戊○○交由伊辦理七十九字汐雜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之二項雜照申請。印章、圖說及申請資料為戌○○所交付。伊依戌○○交付予伊之原核准圖副本藍晒圖製作第二原圖,再晒成藍晒圖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原設計圖一萬零九百一十立方公尺,申請時已挖五萬多立方公尺,後來變更為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點九六立方公尺。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原設計圖設計挖方七萬立方公尺,申請雜項執照時已挖七萬多立方公尺,林肯公司施作後,伊發現開挖整地與原圖不符,經伊重製竣工圖發現實際挖方二十五萬立方公尺,乃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設計並經核准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申請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申請前

一、二個月前有去現場,高清智的地已挖了十五萬立方公尺,周雪花之地已挖好等語。(見同上卷宗二十至二十九頁、四十五至四十八頁)並有臺北縣政府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案卷宗扣於檢證第三十七號可憑。足資認定上開事實屬實。

(五)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號案(第三區)另設計九○九九.四三立方公尺之挖方,是挖本件崩塌擋土牆那一邊之土,開工後就垂直往下挖了八公尺,如此作法會擴大平地面積。伊信任宇○○所說挖了以後加設格樑並建擋土牆加地錨尚不致危害已完工之水土保持。因伊希望蓋五層樓,宇○○就是如此設計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伊拿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雜照後,不清楚是否該雜照已否完工,即按照原本之構想繼續動工,高清智案將原有之四大平面整理為二大平面,所挖、填方數量如雜照變更設計數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雜照申請前地主已先施工,至於有無超挖,伊不清楚,高清智案之十九號雜照基地面積五公頃多,分為六支建照申請之原因,乃避免一公頃以上之基地需檢討公共設備及公用設施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八七頁)。再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供稱:林肯大郡第一至五區規劃為五樓之原因為六樓以上要建電梯,也會影響銷售等語。是被告戊○○對於在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山坡地上如何開發整地,乃至施工建屋均與建築師即被告宇○○討論決定。且被告宇○○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號伊設計挖方九○九九立方公尺,是將原二大平面再整理成四大平面,並有部分挖本案倒塌之擋土牆地方,該處開工後即往下垂直挖了約八公尺,依當時地質報告,地質良好,為了要配合相關道路坡度之建築法規,所以伊必須將水平往下降方能配合道路,且可擴大平面面積。本件崩塌之擋土牆現場實際長度為一六○公尺,與原設計之一○六公尺不符,是為了配合現場之需要,縣政府會勘時並未要求伊變更設計。伊等施工法為在原有植生護坡上加格樑並打地錨完成後,再開始往下挖,每挖二公尺並打地錨,如此才安全,因原始坡度未變動,只是在上面加了格樑及地錨,所以未於竣工圖上註明,至擋土牆之設計由閎鼎公司設計並未經專業技師簽證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本件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是由林肯公司找安和公司作好後送給伊的,伊有將鑽探報告交予辰○○。擋土牆之施工法為逆打施工法,沒有坡腳安全之問題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為何要改變范民揚規劃的二大平面與房屋配置?)范民揚的房屋配置圖只是參考,法規並無限制改變,戊○○他構想是蓋五樓公寓,所以伊就替他設計一至五區為五樓公寓,第六區因基地小,為了把容積蓋完,所以設計十五樓大樓。分成六區申請建照之原因,就法而言,一公頃以下之限制較小,且分區蓋各區之糾紛不會連在一起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九十七頁)。則被告戊○○、宇○○於討論後,為配合施作五樓之住宅公寓,乃剷除山坡地之坡腳並設置補強之擋土牆,並變更原由被告宇○○原先所設計之擋土牆方式,是被告戊○○以建商之身分,自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戊○○確於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分別以霖肯公司(第一、三區)、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林肯公司(第四、六區)、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名義(上述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戊○○)委請宇○○建築師為其設計在該七筆土地興建五樓公寓五棟(即林肯大郡第一至五區,總戶數九四0戶)與十五樓大廈一棟(即林肯大郡第六區,二0八戶)之集中社區,此為被告戊○○及宇○○於偵查及原審所承認,並有委託契約書影本八份附於可稽。而剷除坡腳之山坡地,經原審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該處位於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四四、三四五地號,此有該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縣汐地二字第二七九二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一份附於原審卷(一)第五六頁可憑。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五條規定,五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昇降機,且同篇第二十七條規定五層以上空地應增加。則被告戊○○及宇○○係因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系爭七筆土地雜項工程所整理之平臺面積並不足以因應所欲興建林肯大郡五樓公寓五棟(第一至五區、總計九百四十戶),然配合現況提高建築物高度又需裝設昇降機及增加空地提高售價,勢必影響銷售,從而將第二區、第三區西北側之山坡地邊坡剷除,以增加平臺之面積以備建築五樓公寓。惟山坡地之坡腳剷除後必然會對山坡地之穩定性產生影響,而如欲於坡腳處施作擋土牆,更須注意針對該處地質狀況作了解,且應注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即被告宇○○尚應監督鑽探工作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

(六)被告戊○○支付費用經由被告宇○○之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許哲元傳真地籍圖委託被告即安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從事本件林肯大郡所佔基地之鑽探,此為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哲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一九三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結證無訛。被告乙○○雖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一○○之

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等七筆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是伊公司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一月初所製作,當初業主並未提供建築配置及擋土牆位置,鑽探報告是在整地後之臺地上做九個孔鑽探而提出,參與鑽探者應為陳英基、陳根發及車豊來等三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五至八頁)。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八十二年一月所作之地質探測報告不實在,是正堯建築師事務所一位許先生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叫快遞送一份保利鑽探公司之鑽探報告到伊公司,再打電話予伊,叫伊參考該份報告書寫一份報告書,伊並未去現場鑽探,許先生要伊將所寫之這一份報告書去掛號送件,但此報告書有二個缺點,即孔數只有九個不足,且如此報告是要做水土保持則需另作地質調查,包括地質圖、剖面圖、傾角、走向、設計參數,惟此份報告均不足,伊以為會退件,結果沒有退,以上送縣政府之報告並未向林肯公司收錢。另外,後來伊有至現場作回填土之鑽探以瞭解其情形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安和公司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在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土地上所做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因伊並未去鑽探,所以是不實在的,伊是應宇○○建築師事務所一位許先生之要求所做,目的是為了申請建照或雜照,伊並未去鑽探,是依許先生傳真之一份保利公司之報告所書寫。至八十一年四月份、八十四年四月份及八十六年四月份林肯公有叫伊去上述地號內做回填土深度鑑定,因該地段有大量之挖填土石,依鑽探報告約有十餘公尺。林肯大郡一至六區建照所附之地質鑽探報告即為伊所偽造之上述鑽探報告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始供承:林肯大郡一區至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主要是參考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三四四等二筆土地之鑽探報告書所假造完成,只有在地質部分有參考保利公司之報告等語。參之證人許哲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並扣案之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地號土地、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第三八之五等十六筆土地及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等二筆土地之三份鑽探報告(如扣案八件建照案卷及檢證二十四保利公司鑽探報告)所示,應認被告乙○○最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屬實,且其迭於原審調查中亦供承明確,並有上開三份鑽探報告扣案可憑(見八十六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九、九一、二二0頁),足認附於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之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地號土地之鑽探報告及第七、八區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同小段三八之五等十六筆地號土地之鑽探報告係被告乙○○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所製作。被告戊○○及宇○○雖否認知悉該鑽探內容不實,被告戊○○辯稱無調查地質之義務云云。然查(1)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二節地基調查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再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布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

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

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樁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探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又依第六十六條(鑽探報告)規定鑽探工作須取未被攪亂土質樣本,記載各種土壤之標準擊數

(N)值及土壤分類與地下水位,並推算其有無側限壓力及支承力。鑽探紀錄及土壤分析結果,按鑽探深度,繪製柱狀圖、分析圖,並編成鑽探報告。惟上述二份不實之鑽探報告內因該建築基地面積有五公頃,卻僅鑽孔九孔,此與上開技術規則要求地基鑽探應均勻分布在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之規定顯然不符。又該鑽探報告中所採之岩層中之鑽探之方式,皆以錘擊來施作,未於岩層鑽進過程中,以岩心管連續取樣。而被告戊○○以前在該基地挖土方所呈現出之地表現象顯示,本區均為砂、頁岩互層為主並以夾薄層之砂岩,並非如前鑽探報告所示地表以下至三十公尺處皆為砂岩。再鑽探報告內容中,均未有岩層調查之基本資料如岩石品質指標、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岩心照片等,不足以提供設計者參考。被告戊○○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坦承:

伊通知宇○○建築師事務所和乙○○聯絡,伊只付錢等語。被告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只要使用之建築基地有在探測之地號內,申請建照所附探測報告都要伊簽名,伊無法判斷真偽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則被告宇○○本身為建築師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又自承熟稔,不但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至現場監督鑽探,而且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鑽探報告,簽名負責,自應對其內容有所了解而知悉上述缺失;而被告戊○○既曾與被告宇○○就如何設計相互討論,對於影響整個工程設計之鑽探報告亦應有所了解,而且其付費委託被告乙○○鑽探,卻對於需相當時日之鑽探是否施作竟稱不知情,且被告戊○○長期於上開地點開挖整地,對於被告乙○○是否有至現場鑽探,亦應有所知悉。顯見其等對於被告乙○○並未鑽探而提供不實之鑽探報告顯有所認識。(2)證人即被告宇○○之受僱人許哲元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拿到鑽探報告後,就匆忙送件,不知內容為何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一九三頁),而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則證稱:「(林肯大郡八件建照所附鑽探報告有二份,如何取得?)要送建照時,要通知業主要送建照,約在一個月之前通知,有時,鑽探報告送來時,我隔天就會去送建照。原則上我會把地籍圖傳真給業主,如有必要,我們會把地籍圖傳真予鑽探公司」等語。而被告乙○○於該日亦供承:

因許哲元急著要送建照掛號,伊收到他傳真之地籍圖後,隔一、二天即用快遞將一至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共二種送給他,實際上伊並未鑽探等語。

被告宇○○於該日調查中供稱:伊設計林肯大郡案須一個月前草圖定案等語,再依被告宇○○提出該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到被告乙○○寄送之鑽探報告後,隔三天即於同年月十二日附卷申請建照,此有該收文簿影本附於被告宇○○所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被證六號(見原審卷⑸第二三三頁)可憑。

復被告宇○○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亦供承:伊於設計完成後有拿鑽探報告來核對結構等語。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供稱:「(八次建照所附之鑽探報告你送過幾次?)一次,第一區至第六區一樣,第七、八區一樣,我只作二份,我同時交給許哲元,是收到地籍圖以後,隔一、二天用快遞送給他的,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約一、二天送的」等語。被告乙○○對於何日寄送雖未能供明,惟依證人許哲元所證係取得鑽探報告後隔一至三天即送建照,如此被告宇○○設計林肯大郡之建築物顯未參考鑽探報告而設計,且未以鑽探報告核對其所設計之結構,因依被告乙○○所供其於收到通知後一、二天內即將鑽探報告寄送,被告宇○○為專業建築師當知鑽探報告不可能於一、二天內完成,且其內容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卻仍持之與被告戊○○共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照,其等對於該鑽探報告明顯為不實,顯於有認識。建造執照附件被告乙○○所製作之鑽探報告,記載測量回填土厚度之區域,雖未記載林肯大郡第一至第六區及總統特區等字樣,惟被告乙○○將之交付被告宇○○,其目的在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其已知悉,竟仍製作上開不實鑽探報告,其有共同行使上開不實鑽探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明。被告乙○○未為鑽探即援引出其他文件具報告不同地號土地(即不同區域),即為業務登載不實,與所載○○○鎮○○○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地號等區域之土地現狀有無發生變動,致填土厚度測量之數據是否一致無關。被告宇○○既未要求被告乙○○提供確實之鑽探報告,又未參考確實之鑽探報告設計林肯大郡相關建築物,被告戊○○亦未要求負責計設之建築師即被告宇○○依規定辦理,其等顯未依上述說明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

(七)被告宇○○雖於原審審理辯稱:林肯大郡第二、三區建築物與擋土牆之結構設計、變更設計均已委託專業之閎鼎公司辰○○及土木結構技師林慶榮與張恆晟擔任設計及簽證,已盡最大可能注意云云。經查被告宇○○固有委託被告辰○○先行設計第三區總長一○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此為被告辰○○分別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偵訊中(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號卷第八十七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檢證六即雙方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簽定之委任契約中依包括擋土牆造價之公定工程造價計算而計費之約定可憑。被告辰○○事後辯稱:契約不包括擋土牆之設計,補強之擋土牆設計係額外服務,僅供參考,不保證品質云云,顯難採信。惟被告宇○○既供承其為總設計,對於被告辰○○設計原擋土牆及補強之擋土牆時,均未提出實際之鑽探報告,難謂無疏失之處。又證人即土木技師林慶榮及張恆晟已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否認有對第二、三區補強之擋土牆簽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核與上述第二、三區建造執照案卷內相關圖說所示相符(見檢證三十九、四十),被告宇○○負責審核送卷申請建造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本應注意另行委託土木技師簽證,其未為之,亦有過失。

(八)被告宇○○並未提供實際之鑽探報告即委託被告辰○○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水土保持設計圖上,於第三區及第二區西北側坡腳加挖處,繪製一道總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至擋土牆上於原已在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工程進行時,已挖妥斜坡長約四十五公尺、傾角為三十度之坡面,則未加處理,僅設計為植生護坡(即種植草木之護坡),另第二區西北側則設計高僅二公尺之植生護坡,並無擋土牆之設置,此有該水土保持設計圖附於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號及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九六一號建造執照案卷宗扣於檢證三十九、四十可憑。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開工日期)第三區邊坡下方開始開挖後不久,因時有坍方現象,被告戊○○與宇○○即確定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原設計之邊坡穩定工程(含擋土牆及植生護坡),已不足保護其旁之建築基地,竟仍執意繼續開挖,而僅由被告宇○○於同年五月下旬間,委由與其同處辦公並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辰○○設計邊坡及擋土牆,被告辰○○並至現場瞭解,此為證人即任職太翔營造公司之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

三十、三十一頁),並為被告戊○○、宇○○及辰○○迭於偵查及原審供承綦詳,並有被告宇○○與閎鼎公司負責人辰○○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簽訂之委託書及被告辰○○設計之林肯大郡第二、三區擋土牆及護坡之設計圖各一份附卷可查(見檢證六)。被告戊○○及宇○○均明知鑽探報告不實且其二人與被告辰○○至現場勘查,準備作加強擋土牆之設計,該二人均知悉該地區地質屬砂、頁岩互層,被告辰○○既亦至現場,顯為知情,是被告辰○○所辯不知上開砂、頁岩互層云云,尚難採信。而依上述卷附被告辰○○所繪設計圖說所示,該設計不但未考量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且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又地層強度參數係選取係採取高速公路地段之資料,並非以第二、三區地質之資料為依據,顯見其亦明知被告乙○○之鑽探報告並不確實,卻仍未要求被告戊○○及宇○○提供更詳細之地質鑽探報告參考,即未考慮上開因素而設計,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情形,被告辰○○事後所辯係受鑽探報告誤導云云,亦難採信。再依被告辰○○之設計,自坡腳處向下直挖部分所設置之直立式高約十一公尺混凝土之擋土牆,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之規定,高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應送縣政府以指定之機關審查,被告戊○○及宇○○卻為規避審查,致由被告辰○○為不良之設計,其二人亦有過失。

(九)被告戊○○於被告辰○○設計完成後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霖肯公司名義委由日昇公司施作上開二區格樑、邊坡噴凝土、格樑地錨及直立式擋土牆地錨工程,而日昇公司實際由被告卯○○負責,此為被告戊○○、卯○○供承無訛,並有工程合約書二份扣於檢證二可查。惟被告宇○○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第一次知道完工後地錨掉落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間,當時有去現場,伊請辰○○一起去看,並請林肯公司將夾片、錨頭送鑑定,同時對掉落之部分照原設計回復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八十五年二月間,擋土牆完工後第一次經現場人員通知地錨有掉落,伊請日昇公司檢修,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又知錨頭掉落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而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數量三四四支較設計數量為少。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且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雖被告卯○○辯稱:在施作格樑前先由其他包商將邊坡整平為土壤平面,伊無法由外觀知悉地質。直立式擋土牆乃伊公司人員先撤離,由其他包商施作混凝土後,再由伊公司施作地錨,伊等亦無法得知地質。

日昇公司所施用之楔形夾片均有相關機關檢驗合格證明。而雖有地錨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但此比率甚低,均有重新施打改善等語。然查,被告卯○○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已坦承:伊等進場時已整地完成,坡面表面是一碎粒,有人叫伊等自稜線下有一部分無庸施作格樑及地錨,所以實際施作之地錨少於設計之數量等語,且證人即日昇公司施作格樑等工程之工地主任宙○○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結證稱:坡面部分表面是碎粒,坡面斜度和作好之邊坡是一樣的,霖肯公司另僱工人挖土方作擋土牆,在未作RC擋土牆前,伊等要預埋地錨管等語。而坍塌之格樑邊坡度傾角為三十度左右,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可憑。則邊坡既呈三十度傾斜,而表面又未覆土且有碎粒現象,又直立式擋土牆尚未灌漿前,日昇公司即預埋管線,對於向下挖掘後側邊土層現象自有所了解,是被告卯○○顯知悉上開地質為砂頁岩互層。且日昇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致函予霖肯公司函文說明二載明:「就地質條件言,面版岩錨所處岩層為砂頁岩互層,位態呈順向坡,雨季來臨時,地下水易沿層面紓理,易積於面版後方,產生巨大水壓。」等語,亦明顯表示知悉該處之地質,此有該函文扣於檢證二可憑,雖被告卯○○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辯稱:接連二、三次地層有崩落,戊○○叫伊等去施作,至八十六年七月伊始等請地質技師去勘查並函林肯公司上開內容等語,而被告卯○○提出之證人即地質技師王文祥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調查中結證稱:擋土牆倒塌前,伊並未至現場,八十六年七月間日昇公司翁經理告訴伊地錨有脫落現象,伊跟他說補起來看看,後來他說補好了,其他又脫落,伊認為不尋常,且他說排水有從接縫處往上之現象,於是伊參考資料,將翁經理所擬之草稿再填載順向坡砂頁岩互層,伊只作書面意見提供,未去現場等語。然證人王文祥未親自至現場何以能明確地指出現場即為其於文獻中所述之地質?顯有日昇公司之人提供實際情況供其參考所致,且此項證人之證述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卯○○不知地質之事實,而此項函文係在錨頭不斷脫落後,日昇公司為求自保,乃以文字敘述上情以明其與霖肯公司之責任,但同時表明日昇公司知悉地質之情形。顯見被告卯○○於施工之初即已知悉該處地質,卻未提供更適當之建議及施工方式。又被告卯○○另主張有將掉落之錨頭及夾片送鑑定均符合原設計者之要求,並提出試驗報告。惟究所檢驗之夾片即所謂之握線器是否即為日昇公司施作所用之握線器,並無相關證據為證,而依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及九月二日至坍塌現場所扣案之已滑脫鋼絞線之錨頭一個、未滑脫鋼絞線之錨頭二個及鋼絞線六條(長一.二公尺),此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及採集照片(分別扣於檢證六)可憑,經委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鑑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製作「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災變原因檢討中指出:依現場觀察及試驗結果,部分地錨之夾片與鋼絞線咬合不佳及銹蝕,無法提供設計者要求之拉力,且實際施作之地錨數量又少於設計之數量,使整體地錨之拉力無法達到穩定邊坡之要求。此有該一份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卯○○所辯尚難採信,其先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夾片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基金會之試驗報告(附於)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完成之試驗報告,並非於施作當時即作試驗,而後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試驗報告試驗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基金會之試驗報告雖試驗通過設計標準(附於原審卷),但仍無法證明送試驗之夾片即為實際施作地錨所用之夾片。證人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雖證稱:(地錨、錨頭)郭春企業公司提供,由我公司買的。根據業主施工圖施作;地錨錨頭、夾片、鋼角線、檢驗都合格。(做好後)現場監工人員去驗收。被告卯○○並提出照片、預力地(岩)錨伸長量記錄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等證物。證人臺北市大地技師公會理事長周功台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地錨工程依設計及原開發單位提供地質資料為主。承包商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規範施工,我們在九月初受營建署委託調查,與科大所作鑑定有差異,對夾片(即錨頭內組件之一)材質未有太多質疑,科大採四組已脫、一組未脫落,一組新夾片共六組作試驗。夾片脫落乃因材質有瑕疵或承受不了壓力而脫落。我們採未磨損之夾片去試驗,材質沒問題。材料強度達鋼鍵拉斷強度百分之八十即可」;證人周功台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結證稱:永久地錨設計時要有作防蝕保護設計考量,有至現場看,地錨有銹蝕現象,吱防銹保護不太妥適,查詢施工細節,地錨品質控制未保存完好,品質控管有疏失;是每支都有預力地錨抗拉資料,只調查二星期資料未完整提供等語。惟被告卯○○所施作之部分地錨之夾片與鋼絞線咬合不佳及銹蝕,經現場觀察及試驗明確已如前述,部分地錨確有瑕疵,被告卯○○所提出之檢驗報告等證人宙○○、周功台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言,均尚不足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十)按被告戊○○及宇○○對於剷除林肯大郡第二、三區西北側之山坡地坡腳並設置護坡及擋土牆即應注意確實以實際鑽探方式瞭解地質情況以便決定是否可行及如何防護可能產生之危險,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實際鑽探即以被告乙○○參考其他鑽探報告而作成之報告併同申請建造執照。而於施作擋土牆之初,即發生坍方之情形,已知該處為砂、頁岩互層,仍未採取更適當之補救措施,乃委託知情且無技師資格之被告辰○○在無任何依據之情況下,設計護坡加設格樑、地錨及噴漿,而擋土牆加設地錨之補強工程,並未注意地質所造成排水及水壓問題,再由知悉該處地質之被告卯○○施作上述補強工程,惟被告卯○○應注意夾片之材質需良好且防銹應加強,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述事項,被告戊○○及宇○○應已知悉該擋土牆在設計及施工上均有嚴重缺失,且因溫妮颱風即將來襲,已有明白而立即之危險,竟仍疏未通知毗鄰該片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進行疏散,被告等顯有過失。

(十一)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五十公尺、東西長度約一百四十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使建物樓柱立即斷裂,屋內居民即被害人倪菊基、王屏心、宋愷婕、宋克威、林郁鑫、周子群、周英堂、林湘衡、岳寶華、王秀惠、辜政岳、陳中輝、蕭龍銀、翁彩月、辜筱帆、黃琳鈺、陳瑋章、莊玲珠、陳瑋昌、李若芷、李憲憬、李敏寧、李若蘭、謝伊琳、曾丙、高憲廷、高憲輝、趙玉蘭等二十八人,均不及逃生分別因重度腦挫傷、窒息、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胸腔內出血、頸椎開放性骨折死亡。上述被害人等因本件災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另造成被害人張素芬受有左手臂外傷性截肢,王浩祖受有鼻骨骨折、王國進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膊部與右臀部擦傷,王貴華受有左小腿挫傷與左腳背挫裂傷、張麗芬受有部外傷鼻骨骨折與顏面四肢多處擦傷、張國昕受有右下肢外傷併感染、潘鈺慈受有頭部挫傷及左髖部挫傷、邱各容受有頭皮裂傷、邱俊傑受有頸部疼痛、張玉珠受有背部鈍傷瘀血右臉頰血腫、林秋宋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肘深度撕裂傷、劉飛受有額頭雙膝擦傷等傷害,此亦為被害人張素芬、王浩祖、王國進、王貴華(張麗芬之配偶)、張國昕、潘星輪(潘鈺慈之法定代理人)、張玉珠(邱各容之配偶暨邱俊傑之法定代理人)、林秋宋、林明仁(劉飛之配偶)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十二紙附卷可憑。以上人員傷亡為被告戊○○、宇○○、辰○○及卯○○所承認。被害人等因本件災禍死亡或受傷,與被告戊○○、宇○○、辰○○及卯○○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係建築商、宇○○係建築師、辰○○係負責設計、卯○○係施工者,並均以各該事務為其業務,乃從事務之人,被告戊○○辯稱其非業務過失,顯不足採罪證明確,其等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十二)被告戊○○、宇○○及乙○○明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鑽探報告,仍由宇○○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作為申請建照之用,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三)至被告乙○○僅知該鑽探報告係為建造執照申請之用並不知其他被告有興建擋土牆之事,且被告辰○○之擋土牆補強設計中相關邊坡穩定不可或缺之岩石品質指標、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並未參考該被告乙○○之鑽探報告,是被告乙○○偽造鑽探報告,與上述被害人致死或受傷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負過失致人死傷之罪責。

(十四)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卯○○聲請訊問庚○○(即林肯公司於其施作地錨工程時,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天○○(派駐現場之工程人員)。被告辰○○聲請向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詢問「一、就本案汐止市○○○○段三四

四、三四五-一、三四五-三、三四五-四及一0六-十地號,第三區房屋委託技師從事設計,其委託範圍包括1、繪製結構設計圖:包括平面圖、柱

子、大樑、樓版、樓梯、及其他雜項圖、基礎圖及其他法定必要或甲方所指定之工程圖樣2、提供省市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一份3、進行結構設計、計算時,應配合建築設計、設備等其他相關工程並參與工程協調會議4、參與工程研討會、協助解釋及協調相關專業工程設計上一切疑問及糾紛,並解決工程技術事宜5、現場施工之重點會勘6、向主管建築機關協辦查結構審查事宜,以上所需費用共若干;二、本案長一0六.二公尺,高度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及格樑設計費用若干」,本院認均無必要。

二、核被告戊○○、宇○○、辰○○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戊○○、宇○○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乙○○、戊○○、宇○○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及宇○○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宇○○、辰○○及卯○○四人所犯數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與數業務過失傷害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處斷。而被告戊○○、宇○○所犯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與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戊○○、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與後述

貳、叁部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連續犯關係,詳容後述)。至被害人張素芬、王浩祖、王國進、王貴華(張麗芬之配偶)、張國昕、潘星輪(潘鈺慈之法定代理人)、張玉珠(邱各容之配偶暨邱俊傑之法定代理人)、林秋宋、林明仁(劉飛之配偶)告訴被告戊○○、宇○○、辰○○及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貳、戊○○、戌○○於七十九年間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及變更編定部分:

一、訊被告戊○○、戌○○矢口否認有冒用他人名義申領執照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周雪花雜照案伊委託戌○○申請,如何申請伊不知情,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高清智案,係由邱垂欽全權處理,伊不知情況。至於冒用他人名義部分,業經周雪花於鈞院調查時證稱:「同意」使用,繆春英亦證稱:「是邱垂欽拿回去蓋章,再拿來給我們」各等語。伊自無偽造文書之責云云。被告戌○○辯稱:周雪花印章自七十年起,因申請水土保持而放置於事務所,七十九年蓋用時,事務所職員繆春英有打電話予周雪花,經其同意而使用其印章。至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申請案為戊○○委託伊申請,但地主高清景等人之印章均為繆春英在聯絡伊不清楚,地主蓋印同意都是邱垂欽在聯絡,伊等只受委託辦到變更設計云云。然查:

(一)冒用周雪花名義部分:被告戌○○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偵訊中坦承:周雪花之印章是伊交給范民揚,因周雪花在七十年申請水土保持是委託趙恆生建築師,印章有交給事務所,伊當時是趙恆生之職員,周雪花之印章伊一直保存至七十九年,伊將周雪花之印章交給范民揚,並沒有去問她是否同意,因戊○○說土地已經買了就用周雪花之名義申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核與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周雪花雜照案申請我是委託戌○○辦理。(你們以周雪花名義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有無經周雪花同意?)我本人沒有去問。」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及證人周雪花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七十年伊委請恆生建築師事務所戌○○繪製水土保持設計圖,七十七年戊○○向伊買北港口小段四六號等十筆土地,伊沒有授權任何人以伊名義委託范民揚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照之申請、補發、變更設計、開工及使照申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相符。並有七十九汐雜字第十八號案件卷宗扣於檢證三十六及周雪花所有上述印章一枚扣案(附於八十六年度第一○○四一號偵查卷證物袋內)足憑。而證人繆春英先於八十六年十二四日偵訊中證稱:周雪花之印章是伊打電話通知她請她帶來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二頁),後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周雪花之印章是戌○○交給伊所蓋的,而戌○○有叫伊打電話予周雪花,伊已不知內容等語。周雪花之印章一直為被告戌○○所保存,自不可能再由證人周雪花提出,事後證人繆春英又改稱該印章為戌○○所交付卻不知打電話予周雪花之內容云云,則二次證述顯不一致,尚難遽予採信。而證人周雪花嗣於被告戌○○經檢察官具保後返還其前述扣案之印章一枚後,再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四日偵訊中改證稱:七十年間伊與陳海合作開發時,有交一枚印章予戌○○一直未取回,至於七十九年到底有無人徵求伊同意蓋用,伊已忘記云云,又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調查中改證稱:繆春英有打電話說要申請雜照,是要延續下來申請,伊有同意云云。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我已賣地,不關我事。我賣地過戶證件交給他們辦理,雜項執照以前申請,連續用我名義較快辦好,後續事宜我沒意見」,並證稱伊同意被告戊○○援用伊名義申請雜項執照云云。惟證人周雪花既已賣地,並已過戶,事不關己,且買賣契約亦無約定以周雪花名義辦理雜項執照事宜,周雪花何須另行擔負不必要之風險,作為雜項執照之申請名義人,顯見證人周雪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合於實情,嗣後所證,及證人繆春英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我打電話給周雪花,她印章在我們這裏,因以前辦過水土保持,她同意延續以前辦理雜項執照」云云。則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並有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照案卷扣於檢證三十六及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及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扣於檢證十二可憑,其中證人周雪花之印文均為同一,是被告戌○○辯稱伊僅受委託辦理至變更設計階段,尚難採信。而被告戊○○及戌○○有連續盜用周雪花印章偽造雜照申請書等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冒用邱垂欽、高清智名義部分:被告即范民揚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戌○○負責以高清智及邱垂欽名義申請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除該二人名義之申請書一份外,尚有該二人具名之委託書一紙及地主陰樹德、邱垂欽、高清景、林明陽、林照陽具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紙,此有該雜照案卷扣於檢證三十七可憑。然上述證人林明陽、林照陽、高清智、陰樹德、邱垂欽之子邱顯榮、高清祥、高清景及高清智之母親陳甘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日及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等不知七十九年申請雜照之事,亦未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印,後來伊等土地有賣予戊○○等語。其中證人高清祥並證稱:如果可以開發其等之土地,伊等定會提高價錢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五三、一五五、一六五、一七二、一八七至一八九頁、二五八頁、二五九頁)。被告戊○○雖辯稱: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高清智案,係由邱垂欽全權處理,伊不知情云云。被告戌○○辯稱:地主高清景等人之印章均為繆春英在聯絡伊不清楚,地主蓋印同意都是邱垂欽在聯絡,伊只辦到變更設計階段云云。且證人繆春英於偵查中雖證稱:土地同意書都是邱垂欽拿回去蓋好章後再拿給伊等,而起造人高清智及邱垂欽之印章是邱垂欽拿給伊等事務所,高清智案水土保持核可函及舊圖是戌○○拿來的等語(同上卷宗第三一三頁)。證人繆春英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雖證稱:「邱垂欽接洽的。我資料整理後給他們看後用印」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土地買賣簽約之時,何以未告知上述地主有關申請雜照須其等名義申請及同意之事?致上開地主均不知其等土地可申請雜照開發,且上述地主中之邱垂欽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因呼吸衰竭死亡,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雖無從對質。然證人即上述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許財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介紹登記為陰樹德、邱垂欽及高清景之土地予戊○○,邱垂欽部分是伊與他談,他有寫委託書予伊,而其他則是邱垂欽、伊及戊○○當面談。伊及邱垂欽不知道戊○○還要再申請雜照之事,邱垂欽只要伊把土地賣掉,伊也未將水土保持核可圖及舊圖交予戌○○或戊○○,他們怎麼取得伊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三一四至三一六頁);其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調查中結證稱:邱垂欽委託伊賣土地,伊找到黃建清,他找戊○○來買,戊○○並未說要申請雜照或由地主配合申請雜照之事等語。是上開被告等所辯及證人繆春英所證,尚難採信,且地主邱垂欽既委託許財旺賣土地,殊無必要再自行處理有關雜照之事,況即使有處理雜照之事,上開地主焉有不知之理?且按土地係由上述多位地主共同出售,其中地主邱垂欽並無證據證明有多收取其他之高額之仲介費,應認並無偽造其他地主同意書之

動機;至被告戌○○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指出被告戊○○以每坪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高價向上述地主購得土地,上述地主應知須辦理雜照云云。然被告戊○○既知上開土地可依「落日條款」辦理山坡地開發,當時開價高於附近土地,應屬合於常情,而上述地主如知售價包括雜照申請,殊無必要再為不知情之供證。是上開地主應認其等對於申請雜照之事並不知情。又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二件雜項執照申請時,被告戌○○均有提出第二原圖(見檢證三十五),該圖並非原圖本身,雖其辯稱為邱垂欽所提出,然證人邱垂欽並非專業製圖業何以能提出第二原圖?再依證人許財源證述:陳甘曾於洽商過程中提出水保核可函影本與被告戊○○討論等語,顯見被告戊○○及戌○○可由文號得知該原舊圖所在,其等自可從臺北縣政府調得水土保持舊圖之藍晒圖再製作成第二原圖(按臺北縣政府保存之上述二件水土保持舊圖現已不在)。又上述二件雜照申請時所附之水保核可函均為影本(見檢證三十六、三十七),若核可函為地主邱垂欽所提出,何以不是正本?而該正本仍存放在鄭拱光事務所卷宗內(該卷宗由證人鄭殷銓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提出扣於檢證十三)。應認證人邱垂欽並無偽造上開地主等同意書之犯行。證人鄭殷銓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雖證稱:高清智來過一次,大部分邱垂欽及高母接洽,申請人由邱自己蓋章,土地同意書蓋好章後,再送來,印章、文件大部分邱接洽,高母係電話聯絡等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案卷扣於檢證三十七及上述七筆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扣於檢證十二可憑,其中證人邱垂欽等人之印文均為同一,是被告戌○○辯稱:伊僅受委託辦理至變更設計階段,並辦理土地編定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與戌○○,為圖開發上述土地,避免土地所有人知悉落日條款已發布而要求提高售價之困擾,乃連續冒用周雪花、高清智及邱垂欽名義,又盜刻六十九年水土保持申請名義人高清智、邱垂欽及土地所有權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之私章,連續偽造並行使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展期申請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編定申請書等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周雪花、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戊○○、戌○○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刻印之成年人偽造印章,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偽造文書,均為間接正犯。盜用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叁、午○○、亥○○、辛○○、宇○○於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

建造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偽造文書,宇○○與戊○○偽造文書(不實之竣工圖)部分:

一、訊之被告午○○、亥○○、辛○○、宇○○與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午○○辯稱:二、三區之擋土牆部分依建築法第八條規定非屬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自非建築管理課使用管理組之審查範圍,而應由水土保持課之審核,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已會簽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圖尚符,伊至現場即未再與核對擋土牆之圖說。且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本件擋土牆非主要構造,如農業局認未按圖施工,可要求修改竣工圖,亦不必退件,也不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第四、五、六區均為相同情形,伊不必審核擋土牆云云。被告亥○○辯稱:伊是水土保持課技土,負責審核第二區至第六區之水土保持部分,伊不記得二至五區之擋土牆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也未實際去量擋土牆高度,也不記得有無向課長申○○報告。伊當時認為擋土牆之實物無礙水土保持。第四區至六區擅自增設之擋土牆伊沒發現,共構之擋土牆則非伊權限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是第六區水土保持課之承辦人,伊有到現場看過,第四至六區之擋土牆為建築物共構部分,非伊審查範圍,而擅自增設之擋土牆伊未見到云云。被告戊○○及宇○○對於完成上述不符原核准擋土牆部分未經變更而以未變更之竣工圖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宇○○辯稱:第三區擋土牆原平面圖記載高度五公尺是筆誤,應為八公尺,實際亦為八公尺,依規定無須由專業機關審查。擋土牆加格樑及地錨等鋼筋細部變更並不須變更設計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無共同偽造文書云云。

經查:

(一)、八十四年八月間,戊○○與宇○○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林肯大郡第二區與第三

區建造併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時,負責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第二區現場勘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第三區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即被告亥○○與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至第三區勘查及十一月七日至第二區勘查之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即被告午○○,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據被告亥○○、午○○供明,並有其等經辦之案卷扣案檢證三九、四十可稽。

(二)、按七十九年修正之山開辦法第十九條(原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雜項工程進行中「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一直到建物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山開辦法第二十四條始規定「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回歸到由工務局職責),均明指是「會同」,可見挖填方與擋土牆之雜項執照與使用執照,農業局與工務局應共同負責審核。亦即發現有關原設計圖與實物不符時,相關審查機均應表示意見,且一般雜項工作物均由工務局建管課審核,屬雜項工作物之擋土牆何以排除於外?況第四至六區建築物下方之擋土牆屬該建築物共構部分,亦為工務局建管課所應審核。而擋土牆為水土保持之設施,其高度、結構如與原核准設計圖不符,均足以影響水土保持,從而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亦應審核實物是否與原核准設計圖相符。而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該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有該原則一份在卷可憑。

(三)關於林肯大郡第二區及第三區部分:

1、林肯大郡第三區原核准圖上之西北側為未加地錨呈一字形之混凝土擋土牆,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擋土牆之上方則為植生護坡;第二區西北側之邊坡原核准圖則無擋土牆之設置,僅有高二公尺之植生護坡。而現場完工之實物則為高九公尺以上(扣除下方回填土之高度),長一百六十公尺,由第三區延伸至第二區呈字一形之加地錨混凝土擋土牆,且該擋土牆上方則為原設計圖所無,面積廣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地錨格樑。此有該二區地面一層平面配置圖有關擋土牆部分之原核准設計圖及竣工圖附於該二區案件卷宗可憑,並有閎鼎公司辰○○繪製之擋土牆及護坡設計圖一份扣於檢證六、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製作「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附於檢證十四、十五)及現場照片十幀附於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八○號偵查卷可憑。

2、被告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八十二年汐建(筆錄誤寫為造)字第九六一號(第二區)、第三七○號(第三區)農業局水土保持之會簽承辦人為伊,伊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現埸會勘,審核擋土牆、駁坎、邊坡及排水溝等。現場所看到之擋土牆與竣工圖及原核准設計圖不符,但伊在第三七○號卷宗內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九六一號卷宗內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會簽便條上均註記「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依規定應要求變更設計,但因經驗不足而未要求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九頁正面)。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現埸發現與圖不符時有向申○○報告。經伊與宇○○、林銘傳會勘瞭解三七○號之擋土牆高約十餘公尺,且牆上有很多錨,與原核准起造圖及竣工圖不符。九六一號發現原核准起造圖及竣工圖上A2A3A4A5並無設計擋土牆,但現場均有數公尺高之擋土牆,亦不符,伊未要求其等變更設計,因他們在施工中發現邊坡有安全之虞才加強設擋土牆,伊有將此事告知課長申○○,因工程竣工圖之核定由他決行,申○○並未去現場共同會勘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五十四至六十頁)。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訊中及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有一次使用執照會勘當天有與申○○、劉慶淞、何昌生及林銘傳一起去現場會勘,之後有去吃飯,印象中宇○○沒有去吃,會勘之建築師事務所之人並非宇○○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七十三至七十七頁、第八十九頁)。證人劉慶淞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有與亥○○一起去林肯大郡會勘,不記得有誰同行等語。證人何昌生則證稱:不記得有去會勘等語,證人林銘傳則證稱:二次會勘只有亥○○一人前來,並無他人共同前來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八十六至九十一頁)。則被告亥○○先後對於同案被告申○○是否共同前往勘查現場部分供證不一,對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現埸發現與圖不符時有向申○○報告之事,為申○○所否認,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亥○○所供有向被告申○○報告,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不知情云云,此部分被告亥○○係在推諉責任,自難遽予採信。

3、被告亥○○對於擋土牆之設置有無影響水土保持,應為實質之審核,不能僅謂其存在即認符合原平面配置圖。此參照被告亥○○於林肯大郡第一區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會簽便條上註記:「經核現場及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相符,惟原建照核准為RC擋土牆,今施作預疊石擋土牆,經核尚不致影響水土保持。」,此有該案卷宗扣於檢證三十八可憑。是其所辯於擋土牆之結構不予審查云云,尚難採信。被告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承辦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建使照之核發,這六件建使照伊均與業主代表會勘,擋土牆與核定圖樣及竣工圖不符之情形是農業局之職掌,伊不必審查,且農業局已簽註合格,伊只是去核對業主提出之擋土牆之照片是否為現場所攝,其餘是農業局之權限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四至十五頁)。惟查其既會同到現場勘查,則對於上述不符之情形亦知之甚詳,自不能對於會同審查之項目完全推託於農業局,且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該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此有該原則一份在卷可憑。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二區既為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被告午○○對於此不符之雜項工作物擋土牆高度已達九公尺以上之案件,應退回申請,經變更設計後,再由上開規定審查通過再決定是否核准使用執照。又被告宇○○所辯:第三區擋土牆原平面圖記載高度五公尺是筆誤,應為八公尺,實際亦為八公尺,依規定無須由專業機關審查,擋土牆加格樑及地錨等鋼筋細部變更並不須變更設計云云,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之建造執照卷宗(扣於檢證三九、四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午○○、亥○○、宇○○於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時有上開犯行,被告宇○○另與戊○○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部分:

1、本件第四區擋土牆高度最低九.五公尺、最高十四.七公尺,第五區擋土牆高度為十三.三九公尺,第六區擋土牆高度為二十四.九三公尺,第四、五區下方邊坡下方所築之擋土牆為原設計圖所無。而第四區原設計高度二至八.五公尺,第五區原設計高度一至八公尺,第六區原設計高度一至三公尺,此有該三區之案件卷宗即於檢證四一、四二、四三及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

2、被告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另負責審查林肯大郡第一、四、五區使用執照水土保持部分,第一區原設計擋土牆高度為五公尺,第四區分別為二至八公尺、五至八公尺及八.五公尺,第五區分別為一至七公尺及七至八公尺,現場四、五區擋土牆之高度比竣工圖及原核准圖所示擋土牆高出十公尺左右。因伊只審核擋土牆之配置,所以未表示意見,仍簽註「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惟實際不只審查配置,也有對水土保持工程進行實質審察,所以伊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區會簽便條上簽註:原建照核准為RC擋土牆,今施作預疊石擋土牆,經核尚不致影響水土保持...等意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宗第一○八頁至一一○頁)被告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承辦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建使照之核發,這六支建使照伊均與業主代表會勘,擋土牆與核定圖樣及竣工圖不符之情形是農業局之職掌,伊不必審查,且農業局已簽註合格,伊只是去核對業主提出之擋土牆之照片是否為現場所攝,其餘是農業局之權限(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四至十五頁)。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林肯大郡第六區之使用執照農業局方面為伊承辦,依竣工圖擋土牆高度為一至三公尺,但伊至現場看擋土牆高度為十幾公尺,伊沒有在會簽單上註明,但伊寫擋土牆是共構,應屬建築行為,仍請貴局依規定卓處,伊沒有將在現場所見之情形告知申○○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卷第五十九頁)。則此部分係被告辛○○所為,尚難認其課長即被告申○○亦屬知情共犯。

3、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使用執照亦應如是辦理。被告午○○、亥○○及辛○○既有到現場勘查,則對於上述不符之情形亦知之甚詳,自不能對於會同審查之項目相互推託,且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不但係水土保持之設施,亦與建築物相當,故農業局及工務局均應審核,又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該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此有該原則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午○○對於此不符之擋土牆高度已達九公尺以上之案件,應退回申請,經變更設計後,再由上開規定審查通過再決定是否核准使用執照。另亥○○及辛○○又未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即擅自堆積土石設置違規之四至六區下方之大型擋土牆而為適當處置即分別於在職務上所掌之該三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即由被告午○○發給該三區建物之使用執照。是被告午○○、亥○○、辛○○、戊○○、宇○○於林肯大郡第四區至第六區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時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宇○○雖非公務員,但與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圖利戊○○,依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三條規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核被告午○○、亥○○、辛○○、宇○○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亥○○、宇○○所為數圖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與後述肆部分之圖利犯行,亦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就罰金併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仍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被告亥○○、辛○○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亥○○、辛○○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宇○○、戊○○(見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八))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宇○○、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將不實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罪(被告戊○○、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與前述壹,後述肆部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連續犯關係,詳容後述)。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宇○○所犯上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私文書罪與連續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圖利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建造使用執照時與午○○、亥○○、辛○○、宇○○涉有共犯圖利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否則無身分者(尤其被圖利者)與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被圖利者與圖利罪犯者,與行賄、受賄同,皆屬對立性質),縱因而得利,仍難以圖利罪相繩(此觀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受賄罪處罰輕重相去甚遠,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並不處罰,舉重以明輕,居於補充法地位之圖利罪,更應為此解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無該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刑事判決明示斯旨。查公訴人起訴本案公務員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其對象即係被告戊○○,此觀之起訴書記載甚明。依公訴意旨被告戊○○既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則其與有圖利身分者即本案建築執照承辦公務員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乃係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無該身分關係之人(在本件係被告戊○○),因係處於對向關係,二者顯難認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被訴此部分圖利部分顯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圖利犯行與前述已論罪之行使業務載不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午○○(參閱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十九)與申○○於八十四年負責林肯大郡第二、三區使用執照審查之承辦人故意廢弛職務致第三區擋土牆未及時因送專業機關之審查發現缺失最後審查之機會而改進,因而致第三區擋土牆倒塌釀成人命及財產之災害,其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因認被告午○○、亥○○與申○○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訊之被告午○○、亥○○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午○○辯稱:伊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亥○○辯稱:伊去會勘時未發現不符云云。經查林肯大郡災變原因已詳如前述,被告午○○、亥○○負責林肯大郡第二、三區使用執照之審查,雖涉圖利犯行,惟查林肯大郡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經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原因為:本災區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㈠基地調查部分。㈡建築配置部分㈢設計部分。㈣施工部分。㈤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設計者未能及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所致,尚難認其等於審查該使用執照時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認識與犯罪之故意。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午○○、亥○○與申○○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午○○、亥○○前開已論罪之圖利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亥○○、辛○○、子○○、午○○、宇○○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總統特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與宇○○、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登載不實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部分:

一、訊之被告宇○○固坦承有上述擅自開挖七、八樓區旁之小山坡地及申請變更設計之行為,然訊之被告亥○○、申○○、辛○○、子○○則矢口否認有右揭圖利犯行,被告亥○○辯稱:伊當初以未經申請核准先行開挖整地,後來如何改為未經申請變更設計核准先行開挖整地已不記得了,不記得有跟申○○說過此事,也不記得有無改會勘紀錄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僅依內政部所頒「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審查,其餘有關建築物與基地線變更情事,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七樓區旁小山丘邊坡遭剷平,伊並未看到,因非為基地內,應為農業局水保課之權責。有關變更項目模糊與原始地貌不符部分,伊有請事務所人員補圖說,且經會農業局回覆水土保持計劃經核可行,並註明已繳罰金竣事,因而核准變更,並無違法等語。被告午○○辯稱:七、八樓區之使用執照之申請,依建築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主要建築物如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可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並非申請變更設計時所需,伊於審查表所載竣工圖齊全是指主要建築物之竣工圖齊全而言,並非指「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從而並無違反等語。然查:

(一)據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林肯大郡七、八樓區右邊小山丘,因太靠近房屋,伊為了建物安全而在做房屋基礎時就先切掉一點,後在申請林肯大郡一至五區之使用執照之前,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因需在該小山丘上面蓋一水塔,所以再把小山丘之邊坡剷除,該剷除小山丘因沒有開發許可,所以不能申請雜照,開挖之該小山丘是在建築基地外。開挖後增加六、七百坪之平地面積。宇○○也知道此事。亥○○有來現場,後來伊有找辛○○去問亥○○此案如何解決,他說要罰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八九、二○二、二○六頁)被告宇○○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七、八樓區右側一片開挖之山坡地,是在建築基地之外,八十二年四月取得建照後即有開挖約四、五公尺,因已成為平地無法施作擋土牆,所以變更設計,並被罰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六至一七四頁、第二二三頁),並有被開挖之該小山坡現場照片二幀扣於檢證二十一可憑,且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現場指示汐止地事務所人員測量該剷平之小山坡地點位於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一及三二五之一地號之山坡地,此有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九三號(第七樓區)及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九號(第八樓區)建造執造案卷二宗扣於檢證四十四、四十五可憑。則被告戊○○確有在上開二區建築基地外擅自開挖山坡地,再由被告宇○○申請該區二件建照之有關擋土牆減作及增設花臺等之變更設計,並在送件所附之挖填方剖面圖上繪製高度平均下降約二十公尺之原始地貌線,使取消減作之擋土牆所在邊坡不至高度過高且陡,被告宇○○於審理中雖辯稱變更設計時所繪之原始地貌線係按實際地形所繪云云,惟該小山丘之山頂並未剷除,僅面對總統特區之邊坡均剷除致減少擋土牆施作,如按實際地形,應為側邊自最高處垂直下降再斜面之原始地貌線而非掩飾最高處僅留存斜面有坡度之原始地貌線。是被告宇○○所繪高度平均下降二十公尺,僅為使被告戊○○所為取消減作之擋土牆所在邊坡不至高度過高且陡,而曝露小山丘被剷除之事實。

(二)被告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九號(總統特區八樓區)建照變更設計為伊審查,變更內容為擋土牆減作及室外增設花臺,因擋土牆減作之數量沒有標示且比對原核准擋土牆配置圖、變更設計擋土牆配置圖及現況,有先行剷平變更地貌之情形,所以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會簽便條上簽註「...經核變更項目模糊無法辨識及建照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並將簽給申○○看,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又因依原來核准設計圖,建物距擋土牆最近距離是五.五公尺,但伊看到靠擋土牆那邊的小山已被削掉一角,山壁距建物已有四十公尺,該擅自挖土部分,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子○○再會伊,伊簽「本案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款竣事後,再賜回本局」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勘紀錄係伊於到現場看之後所簽,七、八樓區之違規類別伊是填註編號二擅自開挖整地,在各單位會簽意見再簽註本案係未申請核准變更設計,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伊意思是要處理基地外那一座小山被削掉一角等語。(見同上第八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則被告亥○○既認定擅行開挖之小山丘部分為七、八樓區建築基地外之違規,本應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而非「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違規類別處理,竟將七樓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由「本案係未申請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改為不實之「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同日八樓區之會勘紀錄亦為相同不實之記載,並將會勘紀錄與行政罰鍰銀元五千元之裁決書函送公文上有關恢復植生覆蓋與限期改正等文字刪除,復在七、八樓區之簽呈上加註「本案違規現址業已整地完竣,不擬另函飭改善」等語,再於七、八樓區變更設計會簽便條上批註「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鍰竣事後,再賜會本局」,回覆工務局,使本件在建照之審核方面,由建築「基地外違規」成為「基地內違規」,而無庸再追究該小丘被剷除有無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方面,則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有照違規)成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無照違規),而無庸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限期改正並罰鍰至改善為止。此有上開會勘紀錄、行政罰鍰裁決書、簽呈及審查事項表影本各二份附卷可參(見八十六年第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四一頁)是被告亥○○圖使上開變更設計案順利通過之犯行已甚明確。

(三)被告子○○雖辯稱:伊僅依內政部所頒「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審查,其餘有關建築物與基地線變更情事,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七樓區旁小山丘邊坡遭剷平,伊並未看到,因非為基地內,應為農業局水保課之權責。有關變更項目模糊與原始地貌不符部分,伊有請事務所人員補圖說,且經會農業局回覆水土保持計劃經核可行,並註明已繳罰金竣事,因而核准變更,並無違法等語。惟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為林肯大郡七、八樓區建照變更設計部分建管課之承辦人,變更部分為部分擋土牆減作及增設駁坎一座,伊有看到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日之有關七、八樓會簽意見,伊等水土保持課對業主罰款後,再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罰款九千元,等業主罰款繳清後再簽准其變更設計。伊有電話通知業主補正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簽之意見。又圖說不符部分,因伊看到水土保持課辛○○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簽之審查表並無意見,所以伊認為圖說已補正。伊不知亥○○所簽開挖整地指何地方,伊只看建物本身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三至十一頁)。惟被告子○○既已知悉亥○○之會簽意見表示,原始地貌線圖有不符之情形,即應要求補正,且原始地貌線係關挖填方之數量,在尚未補正前,變更設計即無憑據,不應准許。被告子○○既在卷內發現有上述問題而原始地貌線又未補正,卻逕為同意,其圖利之犯意已甚明確,自不能將此責任諉於農業局水土保持課。

(四)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林肯大郡七、八樓建照、建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伊農業局水保課之承辦人,建照變更設計原由亥○○承辦,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接辦,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九日有簽「建照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本案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之意見,伊在變更設計所附擋土牆配置圖背面註記A1A7B1B2不符為伊所寫,係指此四點與原設

計圖水溝位置不符。而原設計圖擋土牆配置圖上AO至AO'在未變更設計前已超挖整平,在變更所附擋土牆配置圖可以看出超挖部分,伊知道是七、八樓區旁之邊坡被挖掉。就超挖部分,伊並未要求業者從新送件申請雜照,因業者林銘傳於會勘時告知超挖部分是國王山莊所申請之範圍,所以伊未要求辦理變更設計重新申請雜照,伊也未再查證是否為國王山莊之範圍,惟違規部分,農業局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罰鍰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其雖辯稱:接辦時已有罰鍰,故未再處理,即准予變更設計云云。然查原始地貌線圖牽涉挖填方之數量,尚未補正前,豈能准予變更設計?次查被告辛○○特意在前述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審查表之「邊坡設施之配置處理是否妥當」欄上註記「配合建物施作,非本局職掌業務範圍」等字,竟將邊坡設施此種典型之水土保持工程排除在農業局權責之外,若非其等知悉本件邊坡有違法之處,何須刻意為此記載,顯見其已知情。

(五)被告午○○雖辯稱:水土保持圖是否齊全應由農業局負責,建築法第七十一條有規定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圖云云。然查審查表上係印製「竣工圖是否齊全」,並非「水保圖以外之竣工圖是否齊全」。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使用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總統特區即七樓區(八樓區已變更取消雜項擋土牆工程)既屬雜照併建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提出建物及雜項工程竣工圖供使管課承辦人午○○之審查是否相符,而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挖填土)是否與核定之工程圖樣完全相符,亦應比對卷內實際之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圖,惟卷內七、八樓區該等圖既有不符,在尚未補正前,並無該等圖供其核對,事後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又未附該等圖之竣工圖,明知該竣工圖尚未齊全,被告午○○竟於同年二月八日在其職掌之審查表公文書「竣工圖是否齊全」欄上打圈表示「齊全」,其有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其以此方式共同圖戊○○之不法利益甚明。其提出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北府人二字第○五九二八九號函復臺灣省政府之各項竟見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辛○○雖辯稱:原始地貌與水土保持竣工圖內有無挖填方剖面圖等事項,均屬工務局之職掌,其無庸審核云云;惟被告辛○○既已至現場會勘知其不符之情,竟未簽報,其有共同圖利之犯意甚明,所辯顯在卸責,自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宇○○雖非公務員,但與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圖利戊○○,依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三條規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核被告亥○○、辛○○、子○○、午○○、宇○○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就總統特區建造變更設計部分,被告亥○○、辛○○、子○○、宇○○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總統特區建造使用執照部分,被告辛○○、午○○與宇○○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數次圖利行為,與前述叁部分之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就罰金併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仍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被告亥○○、午○○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亥○○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前揭叁部分之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宇○○另與戊○○(起訴事實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八))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將不實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所為此部分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行為,與前述壹、叁部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宇○○所犯上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私文書罪與圖利罪間,及被告亥○○、午○○所犯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與連續圖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亥○○、辛○○、子○○、午○○、宇○○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總統特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時涉有共同圖利罪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查公訴人起訴本案公務員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其對象即係被告戊○○,此觀之起訴書記載甚明。依公訴意旨被告戊○○既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則其與有圖利身分者即本案建造執照承辦公務員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乃係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無該身分關係之人(在本件係被告戊○○),因係處於對向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刑事判決意旨,二者顯難認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被訴此部分圖利部分顯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圖利犯行與前述已論罪之行使業務載不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就被告戊○○、宇○○、辰○○、卯○○、乙○○、亥○○、子○○、午○○、辛○○部分及被告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關於被告戊○○、宇○○、辰○○、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及其等四人過失程度詳加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其四人因過失犯行致人死傷,固無共犯之可言,惟其過失程度有所不同),尚有未洽;(二)關於被告乙○○、宇○○、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認定自八十二年七月間,由戊○○及宇○○連續八次檢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鑽探報告之私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惟查其等行使之日期,應係如附件一所示,原審認定事實,尚有未合。

(三)關於被告戊○○、戌○○於七十九年間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及變更編定部分,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內就戊○○及戌○○於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雜項執照案卷中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展期申請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在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及一○○之一、一○○之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中偽造之「周雪花」、「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及「林昭陽」署押三十枚及偽造之「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及「林昭陽」印文三十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惟未於事實欄加以記載認定,其沒收已失所據,且就署押、印文之數量計算錯誤,並將「林照陽」誤載為「林昭陽」,均有未洽。(四)關於被告午○○、亥○○、辛○○於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建造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偽造文書,戊○○與宇○○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將受利益之戊○○認定係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尚有未合。對於共犯宇○○部分,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三條規定,亦依該條規定處斷,惟原判決於結論欄贅引刑法第三十一條亦有未洽。(五)關於被告亥○○、辛○○、子○○、午○○與宇○○於總統特區(七、八樓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部分,原判決將受利益之戊○○認定係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亦有未合。(六)關於被告辛○○被訴圖利部分,有部分不能證明(詳容後述),原判決亦併予認定科處,自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戊○○被訴於七十九年雜項執照申請時與戌○○、丁○○、己○○共同圖利部分(詳容後述)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戊○○、宇○○、辰○○、卯○○、乙○○、亥○○、子○○、午○○、辛○○及戌○○(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一)被告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貪圖售屋之利益、不注意山坡地開發應有地質調查,竟偽造他人文書,以不實之鑽探報告申請建照在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並建築房屋,改變原有地形及水文,又在不適宜之地質上築重要之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均以未經核准即先行施作方式開挖建築,圖達售屋得利之目的,致生災變使二十八人死亡、多人受傷及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業務過失致人死傷部分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已與死者家屬計二十七位及傷者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二)被告宇○○身為建築師,受戊○○委託設計林肯大郡集合式住宅,為圖戊○○售屋之利益,不注意山坡地開發應有地質調查,以不實之鑽探報告申請建照,明知戊○○在山坡地上設計開挖整地並建築房屋,改變原有地形及水文,又在不適宜之地質上設計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竟與承辦公務員共同圖使戊○○順利取得相關執照得以達售屋得利之目的,致生災變,及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務過失致人死傷部分其過失之程度及犯罪後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圖利、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連續圖利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且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三)被告辰○○、卯○○未依其等專業之注意義務,為必要之建議、設計及施工,致生災變,業務過失致人死傷其等過失之程度與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四)、被告乙○○有犯罪紀錄,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未盡其職業道德,未實際為地質鑽探,竟提出地質鑽探報告,以供建築之參考,致相關之設計無確實之依據,與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五)被告戌○○為求謀利,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六)被告亥○○、子○○、午○○、辛○○或身為山坡地開發建築之建築管理或水土保持機關承辦人員,對於不當之山坡地開發所造成人民之生命、財產之損失至深且鉅,竟不知依據法令嚴格審查水土保持或建築執照之核發,各該人不當圖利行為之輕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七、八、九、十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如主文第

七、八、九、十項所示。

B、無罪部分:

壹、被告癸○○、地○○、戌○○被訴與戊○○、辛○○及陳志銘(原審通緝中)於八十年雜照變更設計時共同圖利部分;被告癸○○、地○○被訴與辛○○及陳志銘於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共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領得上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下稱周雪花案)與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下稱高清智案)二支雜照後,因上開二支雜照原核准之挖方分別僅為一萬零九百一十立方公尺及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點四五立方公尺,即有意繼續超挖,且其所有之同小段三八之三、三九、四一、三四0之一、三四0之四、三七等鄰地(即日後「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現場,與林肯大郡土地中間隔有三四0之二、三四三號土地),來日開發時本需大量土石填平該處之一山坳,竟起意先挖取二案現場之土石,填方於前述山坳,而藉此二支本已不得再行動工之雜照(僅能據以申請使用執照),未經建築師之設計,即開始在本二案現場大量挖取土石。並於尚未取得山坡地開發許可(前八十一年八月間開始),即在前述該等鄰地填方整地,至七十九年八月厎,汐雜字第十八號部分挖方已超挖約四萬五千立方公尺、填方約增加一萬二千立方公尺;汐雜字第十九號部分至八十年四月初止挖方已再超挖約十八萬立方公尺,而使高清智案西北側因深度開挖結果,岩盤裸露。至完工後,戊○○為能取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即委由知情之戌○○指示其所僱用之建築師范民揚(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依據現場完工之狀況繪製變更設計圖,先後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八十年三月六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此二件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七九汐雜十八號挖方由原設計之一0九一0立方公尺增為五五七九八.九六立方公尺,填方由一0八九0立方公尺增為二二六0七.七四立方公尺,另因平台個數由七大平面改為五大平面,漿砌擋土牆九二二公尺與暗溝四十公尺全部取銷,排水溝由一九0四公尺改為七0五.三八公尺、陰井由二七個改為十九個;汐雜字第十九號挖方由原設計之七五四七四.四五立方公尺增加為二五三八七一立方公尺、填方由七一

二四九.七五立方公尺減為二四七一九立方公尺,另因平台個數由四大平面改為二大平面,漿砌卵石擋土牆三七一公尺全部取銷,A種排水溝由三七八公尺增為九七0.一六公尺,B種排水溝一三四五公尺、C種排水溝三七四公尺與涵渠二九公尺全部取銷,加做PC排水明溝一0九一.七公尺,挖方深度由五.一公尺以下,增至約十五至二十公尺以下)。負責審查本件變更設計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技佐癸○○、代課長陳志銘、代局長決行之技正地○○等人,均明知依據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申領之雜項執照,必須申請時所附之水土保持計劃與原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相同始發給,性質上是「復工」,故除非有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定開工後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情形,本不得任意變更設計(僅在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部分完工之使用執照時,得因減做部分工程內容而變更設計)。另內政部營建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轉之同年十月八日「研商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執行有關疑義」會議紀錄(下稱「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山開釋疑會議」)第四案決議則明文規定:「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者,於審查其申請案已考慮同辦法第六、九、十條各項規定予以審定者,得免申請開發許可」。換言之,依落日條款申領雜照者,應召開山開辦法第六條(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第九條(遊憩、商業、服務、學校等設施之設置)、第十條(建築基地面積與臨接道路)之審查會,始得免申請開發許可。而上開二案變更設計之挖方分別為原設計挖方之二倍及三.四倍,填方亦有大量改變,排水設施也有相當之改變,從而已變更原核准之主要內容,足以

影響原審核之判斷結果,是其變更設計之性質實相當於重新申請,故縱使本二件雜照能申請變更設計,因在第一次申請雜照時未考慮山開辦法第六、九、十條,變更設計時亦應補辦該第六、九、十條之審查,始得核准。另主管之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辛○○亦明知知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雜項工程若未先申請變更設計核准即先行動工,即屬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不從者並得連續罰鍰至改正為止,且依同條例第十二規定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結果,並得命建築用地之起造人停止使用山坡地。陳志銘、地○○及辛○○依山開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有為審查變更設計之權限,於被告戊○○及戌○○申請變更設計後,竟仍基於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未以雜項工程完工查驗不合格處理(山開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未召開山開辦法第六、九、十條之審查會或依山保條例做任何之處罰。反由辛○○於接受戊○○與戌○○之請託後,通知范民揚建築事務所依據現場情形修正變更設計圖,再由癸○○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前段有關未辦理變更設計即先行動工之罰則,每件各罰鍰九千銀元,即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夥同知情核章之陳志銘與地○○等人准予變更設計。因而廢弛其等對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防災職務,未慮及依現場之地質與地形是否得做如此大規模之開挖(最高挖方深度約達二十公尺),使高清智案土地之西北側山坡地邊坡坡度與長度過大,致釀成日後林肯大郡倒塌災害之遠因。並使戊○○得於准許變更設計後即申報完工,如期領得使用執照,而免除未能領得使照致投資損失或被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逾期未領得使用執照」之規定註銷開挖整地核可之不利結果(原核准竣工期限為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且得以依據領得之雜使照,申請七十九年年汐雜字第十八號土地中之北港口小段三二○、三二四之一等二筆土地(面積一.四八三五公頃)及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之全部七筆土地(面積五.0八八二公頃)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獲取土地增值之利益,因認被告戊○○與癸○○、地○○、戌○○、辛○○及陳志銘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因認被告癸○○、地○○與辛○○及陳志銘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

二、訊之被告癸○○、地○○、辛○○、戊○○、戌○○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圖利犯行,被告癸○○辯稱:本件二件雜照變更案伊是依照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及山開法二十二條、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而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山開釋疑會議決議之前已申請雜照,無庸依該決議執行,變更設計雖在收到決議之後,但變更設計已跳開開發許可,亦不用考慮該決議所指審查第六、九、十條之規定。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對於先行動工變更設計部分會處以罰款,如危害公共安全始勒令停工,但本件並未危及公共危險,所以未勒令停工云云。被告地○○辯稱:本件由伊決行,但伊未為實質之審查,伊原則同意承辦人之意見云云。被告辛○○辯稱:本件因戊○○有申請執照,應依建築法來處理,為避免一案二罰,所以水土保持課不另處罰,僅由工務局依建築法來裁罰,伊並未與戊○○及戌○○說可變更設計,本案依學者鑑定認係地錨拉力無法達到穩定邊坡之效果之要求,求與公務員無關。且地錨脫落致生災害乃施工有嚴重之缺陷,與伊水土保持課職責亦有間。再查,七十九年汐雜十八、十九號發給時之水土保持承辦人為丁○○,亦與被告無關云云。

三、公訴人及原審雖以:

(一)證人林慶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七十年一月二十日(七○)北府農六字第○一三六四二號函稿為伊製作,內容係指高清智所申請之臺北縣北港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土地未依原核准圖樣施工,此種情形是屬較嚴重之違規,可能是改變高層破壞排水系統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一頁)並有該臺北縣政府七十年一月二十日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一三六四二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證人詹寶霖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受雇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至高清智及周雪花申請之雜照土地上整地,沒有設計圖,施工之初已有整地,高清智地挖方為十餘萬立方公尺,周雪花地約為四餘萬立方分尺。伊剛去時約有四個平臺,伊整為五個以上平臺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九十至九十九頁)證人范民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證稱:戌○○介紹戊○○交由伊辦理七十九汐雜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之二項雜項執照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原設計圖一萬零九百一十立方公尺,申請時已挖五萬多立方公尺,後來變更為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點九六立方公尺。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原設計圖設計挖方七萬立方公尺,申請雜照時已挖七萬多立方公尺,林肯公司施作後,伊發現開挖整地與原圖不符,經伊重製竣工圖發現實際挖方二十五萬立方公尺,乃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設計並經核准等語,且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申請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申請前一、二個月前有去現場,高清智的地已挖了十五萬立方公尺,周雪花之地已挖好等語。(見同上卷宗二十至二十九頁、四十五至四十八頁)而被告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及下午坦承有將上開二件雜照挖出之土方填於國王山莊開發案之現場(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二百頁及第二百零四頁),並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七十四年八月、七十七年十二月、七十九年十一月及八十二年八日之航空照片四幀、七十五年八月及八十三年九月之航測圖二幅扣案於檢證二十一及八十三年雜字第四十六號國王山莊雜項執照案卷可憑。

足認被告戊○○確有於領得上述二支雜項執照後,因上開二支雜照原核准之挖方分別僅為一萬零九百一十立方公尺及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點四五立方公尺,即繼續超挖,且其所有之同小段三八之三、三九、四一、三四0之一、三四0之四、三七等鄰地(即日後「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現場,與林肯大郡土地中間隔有第三四0之二、第三四三號土地),來日開發時本需大量土石填平該處之一山坳,乃先挖取二案現場之土石,填方於前述山坳。至七十九年八月厎,周雪花案部分挖方已超挖約四萬五千立方公尺、填方約增加一萬二千立方公尺;高清智案部分至八十年四月初止挖方已再超挖約十八萬立方公尺。

(二)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落日條款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理由提及:「本辦法施行前經申請山坡地建築核可開挖整地,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案件者,是否准予繼續施工,久懸未決,爰...修正本條,以資遵循」。既謂是否「准予繼續施工」,當然指是否「准予依原設計復工」之意,且依上開被告癸○○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臺北縣政府之實務做法亦是核對新舊圖相符後,始准發給雜照。又依同上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案件逾期未申領雜項執照或逾期未依前條規定領得使用執照者,註銷其核可」,若依該條所領得之雜項執照

得任意變更設計,則變更後原核可之工程內容已被取代,此時再「註銷其核可」有何意義?再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但領有雜項執照且已部分完工者得變更設計,核發該完工部分之使用執照」;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於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不符時之情形可依法變更設計,亦即山坡地開發建築只有依上開規定,始得變更設計,否則不得依建築法任意變更設計,若依落日條款所領得之雜照得依建築法任意變更設計,則此種部分完工之情形依建築法即得解決,何必有此特別規定?是上述變更設計之規定,顯然係建築法變更設計之特別規定,所有承辦及監督之公務員均不能以法律之確信不同而推諉作不同認定處理。故依落日條款所領得之雜照,除非有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於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不符時之情形可依法變更設計,否則不得依建築法任意變更設計,如需變更設計即相當於重新申請山坡地開發,應依山開辦法規定從新為開發許可之申請而為審核。

(三)由於山坡地開發極易造成水土保持破壞之特殊性質,自山保條例至現行公布施行之水土保持法均堅持「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理念,若有違反,即受行政罰鍰甚或須負刑事責任。若原核定計畫確有難行之處,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已有例外規定:「雜項工程進行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其重點在於「先行停工」與「事先報准」。此原則於落日條款制訂過程中亦一再被提及。例如落日條款修正理由謂「依行政院七八、四、十四台七八農字第三九九三號函示意旨修正本條」,經查該函所引之農委會七八、一、十八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係依據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農委員召開之會議結論,該結論第三點明文:「原核定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如基於改善水土保持實際安全,有變更設計之需要時,應事先報經縣(市)政府核可。申請人並不得以此為理由,申請展延期限及擴大其面積。」故依落日條款所領之雜項執照,縱使能基於「改善水土保持實際安全」之理由得變更設計,亦應「事先報請核准」,豈容如本件般先動工完竣再行辦理變更設計?另內政部營建署「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山開釋疑會議」會議紀錄第四案決議則明文規定:「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者,於審查其申請案已考慮同辦法第六、九、十條各項規定予以審定者,得免申請開發許可」。換言之,依落日條款申領雜照者,應召開山開辦法第六條(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第九條(遊憩、商業、服務、學校等設施之設置)、第十條(建築基地面積與臨接道路)之審查會,始得免申請開發許可,而變更設計性質上同於重新申請,此決議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由內政部營建署函轉各單位,臺北縣政府接獲該函後,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討論,是本件承辦及監督之被告等均應知悉,有檢證十八可憑。故縱使本二件雜照能申請變更設計,因在第一次申請時未考慮山開法第六、九、十條,變更設計時亦應補辦六、九、十條之審查,始得核准,然被告等並未如此審查。又被告戊○○供承未先經核准即為不符合山開法第二十二條得為變更設計之規定而為重大變更原核准水土保持設計,可能需重新聲請開發許可或遭停工之處分,仍為取得雜使照,即委由知情之戌○○指示其所僱用之建築師范民揚(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依據現場完工之狀況繪製變更設計圖申請變更設計,此亦為被告戌○○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審理中所不否認;再被告戊○○於先行動工挖土方完成後再申請變更登記前,與戌○○共同向該案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辛○○拜託放行,此為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而證人范民揚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偵查中證稱:變更設計案第一次被退件,戌○○叫伊將相同資料再送一次,結果就過關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戌○○所辯及被告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未向辛○○請託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辛○○明知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雜項工程若未先申請變更設計核准即先行動工,即屬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不從者並得連續罰鍰至改正為止,且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縣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適時實施檢查,其有未依規定實施或實施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而準用該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果,並得命建築用地之起造人停止使用山坡地。

故本件工務局承辦人癸○○、陳志銘、地○○等人本應駁回變更設計之申請,致使被告戊○○即無法取得該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再由農業局承辦人即被告辛○○依山保條例第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命停止使用,並罰鍰至改正為止。然被告等竟捨棄特別法即山開辦法與山保條例不用,反而引用普通法即建築法規定准予變更設計,並僅處以建築法八十七條前段之罰鍰,而不引用同條後段之「勒令停工」,或依其已先行變更動工完成,「勒令停工」無實際必要而依開發許可申請程序審查山開法第六、九、十條情形處理,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及三月六日受理後,八十年三月八日及十八日,此有該二案卷宗扣於檢證三十六、三十七號可憑,則上述行為無異以九千銀元之罰鍰為戊○○與戌○○之未經審核擅自重大變更設計完成之行為,得以合法化。另被告等所辯既已領得雜照即不得再追溯要求審查山開法第六、九、十條,應是在未變更工程內容情形下而言。本件變更之挖方由七萬立方公尺變為二十五萬立方公尺,平台個數由四減為二,則房屋配置即會有重大變化,總樓板面積亦隨之改變,從而公共設施之要求當然不同,被告等何能認為無庸補辦審查?按第六、九、十條之審查並非易事,即以八十三汐雜第四號塗昭鎮等人依落日條款所申請之雜照為例,該案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遞件,申請開發面積四.二公頃,第二次遞件即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時挖填方各減為三萬零五百立方公尺,其挖填方總數量不過為本件高清智案之四分之一,然其歷經第六、九、十條審查,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始審查通過,八十三年一月領得雜照,前後費時整整二年。而高清智案之變更設計從遞件至通過不過短短十二天,差別待遇如此之大,被告等若無圖利犯意,何能置信?又公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尚提出表列十支依落日條款申請雜項執照之案件,均有審查山開法第六、九、十條,此亦為上述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案卷可憑。再山保條例施行細則(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九條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除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外,並得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對兩罰規定已有明文,而臺北縣政府對於二件山坡地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劃實施案,亦有依山保條例處罰,此有檢證四十八至四十九可憑。從而,被告癸○○、地○○、辛○○因故意廢弛其等對山坡地開發建築之審查職務,未慮及依現場之地質與地形是否得做如此大規模之開挖(最高挖方深度約達二十公尺),使高清智案土地之西北側因取得變更設計核准致剷除邊坡使岩層裸露坡度過陡,致釀成日後林肯大郡第二、三區擋土牆倒塌所生人命及財產之災害,並被告等共同圖使被告戊○○得於准許變更設計後即申報完工,迅速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並進而辦理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建築房屋謀利,因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行。

四、經查:

(一)、關於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否辦理變更設計一節。按建築法第三十

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依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圖、立面圖一次報驗」,是依前揭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辦理更設計為建築法所明定。此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甲○八六他三八0字第一八九八八號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意見,經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營署密建字第二二0五七號函復在卷。

(二)、按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三)、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辦理變更設計,此有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

建署前開函件可參,而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未依同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違反之者,則由建築管理機關,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乃法律賦予建築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建築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依個案而為判斷其有無勒令停工之必要,其繼續施工可能肇致危害,有即時停工之必要。本案現場依公訴意旨所述開挖動工,行將完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被告癸○○依個案審酌認無危害安全,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鍰三千元,並准補辦手續,有各該資料附於扣案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雜項執照可稽。於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因係領得雜項執照開始施工後,辦理「變更設計」,並非山坡地開發建

築「申請案」。公訴人認應依山開辦法第六、九、十條規定審查,並以八十三年汐雜第四號塗昭鎮等人依落日條款所申請之雜照為例,該案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遞件,申請開發面積四.二公頃,第二次遞件即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時挖填方各減為三萬零五百立方公尺,其挖填方總數量不過為本件高清智案之四分之一,然其歷經第六、九、十條審查,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始審查通過,八十三年一月領得雜項執照,前後費時整整二年等詞。惟本案既已領得雜項執照,僅係辦理更設計,自無法律依據要求起造人依申請案之規定重行辦理。

(五)、至於檢證四十八、四十九之臺北縣政府函件,係因未作好水土保持設施之案

件,經臺北縣政府函請依規定辦理,與本案情形不同,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六)、被告戊○○雖曾供稱:於申請變更設計前即與被告戌○○共同向被告辛○○

拜託放行,並以證人范民揚之證言為據,惟查被告戊○○第一次申請變更設計係被退件,如果被告戊○○所供屬實,承辦人即被告辛○○在第一次申請變更設計時卻以不符規定予以退件,且據證人寅○○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我不知戊○○何時去找辛○○。我在這兩家建築師事務所送件後,建造圖方面由我出面,如坡度不符被退件等,都由我找辛○○作適當修正後通過,范民揚未找辛○○,有我筆跡。(戊○○有無處理此事?)無,若他去處理,不可能圖經過七、八次修正才通過等語,尚難以范民揚之證言,即認係因被告戊○○請託辛○○而違法獲准,況戊○○對於在何時、何地、如何拜託,受請託之承辦人有無應允,如應允,為何原因等,均未供明,尚難認被告辛○○係受請託而有圖利之犯意。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圖利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犯罪。

(八)、被告癸○○、地○○被訴與辛○○及陳志銘於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共

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經查被告癸○○、地○○與辛○○辦理於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於法並無不合,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癸○○、地○○與辛○○堅決否認有於八十年辦理上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故意,且辯稱與災害無因果關係等語。查林肯大郡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已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經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原因為:本災區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㈠基地調查部分。㈡建築配置部分㈢設計部分。㈣施工部分。㈤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設計者未能及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癸○○、地○○與辛○○審查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已有發現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意而為之,其等依法辦理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認係釀成災變之遠因,尚非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癸○○、地○○與辛○○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

(九)、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圖利犯行與前述已論罪之行使業務載不實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辛○○此部分圖利、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犯行與前述已論罪之圖利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酉○○、丑○○、地○○、壬○○於八十二年建照分割申請,被告丙○○、酉○○、丑○○、地○○、壬○○被訴與戊○○、宇○○、辛○○於八十二年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時共同圖利,被告丙○○、壬○○被訴辛○○另犯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一年九月間起,戊○○委任建築師宇○○計畫興建五樓公寓與十五樓大廈(即「林肯大郡」,總戶數一一四八戶,基地座落前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之七筆土地全部,總基地面積五.0八八二公頃)及七樓與八樓大廈(即「總統特區」,總戶數二八0戶,基地座落前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項執照土地中之三二四之一號土地之部分,與原已於七十七年間經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同小段四五、三二五之一號土地之部分,基地總面積一.七二二九公頃),其二人因知悉臺北縣政府自行於八十年一月四日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臺北縣採行作業辦法」(後改為「作業方式」,下稱北縣作業方式)第三條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下依法編定為可建築之土地,依往例本府審查方式審查,免申請開發許可」中之「往例本府審查方式」係指「完全不審查即核可開發」,即故意將林肯大郡切割為六區,總統特區切割為七樓區與八樓區,共計分成八支建造執照申請,使每支建造執照之基地面積均小於一公頃。而負責審查建造執照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主管承辦人壬○○、監督課長丙○○、監督代課長酉○○、監督技正丑○○、監督總技正地○○,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據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訂之山開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依規定容許建築者,僅是不受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並非得免開發許可(亦即,修訂前山開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於依法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山坡地,不適用之」之例外規定業經刪除)。而依據前述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山開辦法釋疑會議第一案決議,山坡地經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者,其申請開發建築雖得以簡化,免再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然仍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場勘查,檢討其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是否足資配合,始得發照。壬○○、丙○○、酉○○、丑○○及地○○故意曲解依北縣作業方式規定,對於一公頃以下得免開發許可之案件不予審查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是否足資配合始得發照,故臺北縣以往完全不審查即免除申請開發許可之做法有違規定,且依上述建造執照申請所附之資料以觀,其等明知戊○○與宇○○係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規避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之審查。竟基於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未退件要求其二人應先申請開發許可,或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場勘查,檢討其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是否足資配合。且戊○○與宇○○於申請此八支建造執照時,林肯大郡第一區至第六區所附之同一本地質鑽探報告,範圍包括一至六區全部土地(面積五.0八八二公頃),總統特區七樓區與八樓區所附之另外同一本地質鑽探報告,範圍則包括鄰地計十六筆土地(面積十公頃以上),與各支建照之基地範圍與地號顯然不符,鑽孔個數亦不足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所定之每六百平方公尺一孔(按此二份地質探測報告內容均為不實,已如前述)。負責書圖審查之壬○○、酉○○、丙○○,明知有此明顯之形式上不符情形,竟未予退件要求補正地號相符與孔數足夠之地質鑽探報告,即夥同前述明知不得分割申請建照之丑○○與地○○,連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二日、七月三十日發給總統特區七樓區(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九三號,起造人林肯公司)、林肯大郡第三區(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0號,起造人霖肯公司)、第四區(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八號,起造人林肯公司)、總統特區八樓區(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九號,起造人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肯大郡第二區(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九六一號,起造人生根公司)、第五區(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九一六號,起造人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一六一號,起造人霖肯公司)、第六區(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三0三號,起造人林肯公司)等八支建照,而使戊○○取得建照執照並獲得因免除申請開發許可及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場勘查,檢討其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是否足資配合所生之時間與金錢上之利益。戊○○、宇○○於申請林肯大郡與總統特區共八支建照之同時,因考慮原來八十年間雜項執照完工時之地貌已有部分遭回填之棄土改變,且須集中建築物併連成大社區以利行銷,故有必要再進行挖填土方與增設擋土牆等雜項工程。惟若依山開辦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一般程序,則必須先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俟完工查驗合格後,始得申領建照建築房屋,勢必曠日廢時,影響投資回收之速度。為爭取時效,其二人遂共同決意在申請建照之同時,併同申請雜項執照。壬○○、丙○○、酉○○、丑○○、地○○等公務員明知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另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七六內營字第五三九六八號函與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五六八號函明文函示:山坡地經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且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區丙種建築用地後,其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之雜項工程,如有重大施作,致影響道路、排水系統功能及駁崁安全者,應「重行申請雜項執照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而本件建築物為「鄉村住宅」,並非農舍;而此八支建造執照所併同申請之雜項工程,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挖方總數量高達一萬二千六百立方公尺,填方約二萬三千立方公尺,施工結果將原來之二大平台變更為高程四十六公尺、五十公尺、五十三至五十六公尺、五十八至六十公尺共四大平台,完全改變原已完工之道路與排水系統,總統特區挖方總數量亦達一萬一千六百立方公尺,填方約五千三百立方公尺,均重大影響原有之水土保持施作;且此等挖填方與林肯大郡第三區原設計之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及總統特區七、八樓區原設計之屋外邊坡擋土牆等雜項工程,並不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即非所謂之「房屋共構」),故本件雜照之併同申請,並不符合山開辦法第十八條但書所定之條件。壬○○、丙○○、酉○○、丑○○、地○○與會同審查水土保持之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辛○○等人,竟仍共同基於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未退件要求戊○○與宇○○依山開辦法第二十四條「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先行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並由被告辛○○於會審簽辦單上表示水土保持計劃部分經核可行,即准予申請建造執照時併同申請雜項執照。使戊○○與宇○○取雜照併建造之核可,除得以免除前述申請開發許可與會同三單位審查公共設施之程序外,再免除先行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之程序,並獲得因該程序免除所生之減少金錢與時間花費之經濟上利益。其中負責審查林肯大郡第三區雜照併建照之壬○○、丙○○、辛○○等三人,除前述未要求戊○○與宇○○補送地號相符與孔數足夠之地質探測報告,有所失職外,另因違法准予雜併建申請,而共同廢弛職務,使主管建築與目的事業機關喪失依「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劃書圖文件須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內政部頒布)所定內容,單獨審查林肯大郡第三區建照中所併同申請之挖方九0九九.四立方公尺與擋土牆一0六.二公尺之雜項工程;並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單獨觀察其動工後情形與依同辦法第二十四條單獨查驗其完工是否合格之機會。致戊○○與宇○○二人得以在未調查地質情況下,剷除林肯大郡第三區與二區西北側邊坡之坡腳,興建本件崩坍之超大型擋土牆,而釀成災害。(第三區以外各區之併同申請雜項執照部分,與災害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僅涉圖利罪嫌,併此敘明)。因認被告丙○○、酉○○、丑○○、地○○、壬○○於八十二年建照分割申請,被告丙○○、酉○○、丑○○、地○○、壬○○被訴與戊○○、宇○○、辛○○於八十二年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時均共同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壬○○、丙○○、辛○○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壬○○、丙○○、酉○○、丑○○、地○○、戊○○、宇○○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壬○○辯稱:八支建照係在不同時間申請,有不同之起造人,伊無法判斷在同一之區域內。依伊等工務局之作業規定第三、五條,伊已審核山開辦法第十條規定,而因均為小於一公頃,所以不考慮山開辦法第九條公共設施,再山開辦法第六條規定部分,依伊等作業規定第五條,是要設計人監造人來簽證。鑽探報告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伊只看有無提供,不去了解實質內容。又農業局承辦人已表示無礙水土保持且雜項工程之邊坡、擋土牆與建築物在同一坡面上,屬共構,則可依山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雜照併建照申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作一、三、六區及七、八樓區之書面審查,伊無法判斷五支建照在同一區,因申請人及時間均不同,因該等建照均在一公頃以下,無庸檢討公共設施,只要審查山開辦法第六條及第十條即可。至鑽探報告,伊未特別了解。又雜照併建照部分,伊同意壬○○意見等語。被告酉○○辯稱:建商分割建築基地分案申請建照法無禁止規定:1、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所應設之法定空地,此為建築法第十一條所明文,建造執照申請係以起造人及設計人提出之由請案之基地為審查之依據。2、按山開辦法第三條「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依法己得為建築使用之山坡地,不在此限。」即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原則上少於十公頃,但依法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山坡地,則不受此十公頃面積之限制。此外綜觀相關建築法令並無依法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山坡地必須以其全部之土地合併申請,不得分割以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無建築管理機關發現就此分割申請建造執照應予退件之規定。3、且事實上伊對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職掌乃書面複審,檢視呈判表及抽查審查表之項目,需赴現場勘查,建築管理課當時每月平均公文數高達四、五千件之多,核發建、使照三百多件,除業務審查外,尚需參加各項會議,工作量甚為龐大。本案林肯大郡之各項建照其申請並非依序於同一時間,同一起造人提出,而係如原審被證五號所示採跳躍式的方提出申請,被告參與告複審作業,豈有可能於本案基地分割申請建照事先知情?更何況設計圖上之案名並非審查之項目,任何申請案均可自行決取用名(命名),本案土地內共有八支建造執照,伊直至八十六年十月北機組訪談時,始行知曉。4既無禁止分割申請之法令規定,建管機關依法行政,本不得任意限制或強制人民整合其所有土地。且被告之職掌亦無從知曉是否有分割申請之情事,原判決謂被告明知戊○○、宇○○等「化整為零」方式申請建照而竟不予退件,復未說明應予退件之法律依據,均屬違誤等語。被告丑○○辯稱:山開辦法發布後,內政部在七十九年十月八日有召開釋疑會議,其中第六案有針對一公頃以下開發程序有規定,即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自行訂定,回來後,伊等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有研擬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本縣採行作業辦法報內政部核准,伊等依上述規定審查核照,並無不法。雜照併建照部分同意其他被告意見等語。被告地○○則辯稱:伊只負責核稿,未看實質內容等語。被告辛○○辯稱:雜照併建照部分,伊只審核排水配置是否恰當及邊坡穩定設施是否恰當等水土保持部分,至建築技術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而是否應先申請雜照,再申請建照部分,非伊權限等語。被告戊○○辯稱:因宇○○告訴伊一公頃以下之土地不必規劃公共設施,也不用申請開發許可,所以分開申請等語。被告宇○○辯稱:因委託之業主不同所以分別申請,每一個執照都是一公頃以下,所以用一公頃以下之方法申請,但在設計時有將八支建照一起規劃,有公共設施和道路等語。

三、公訴人及原審雖以:

(一)被告等明知依據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訂之山開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依規定容許建築者」,僅是不受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並非得免開發許可(亦即,修訂前山開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於依法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山坡地,不適用之」之例外規定業經刪除)。而依據前述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山開辦法釋疑會議第一案決議,山坡地經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者,其申請開發建築雖得以簡化,免再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然仍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場勘查,檢討其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是否足資配合,始得發照。壬○○、丙○○、酉○○、丑○○及地○○故意曲解依北縣作業方式規定,對於一公頃以下得免開發許可之案件不予審查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是否足資配合,且依上述建造執照申請所附之資料以觀,其等明知戊○○與宇○○係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規避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之審查。竟基於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未退件要求其二人應先申請開發許可,或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場勘查,檢討其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是否足資配合。被告壬○○辯稱:依伊等工務局之作業規定第三、五條,伊已審核山開法第十條規定,而因均為小於一公頃,所以不考慮山開法第九條公共設施,再山開辦法第六條規定,依該作業規定第五條,是要設計人監造人來簽證。鑽探報告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伊只看有無提供,不去了解實質內容云云。經查山開辦法第十條係規定:山坡地建築基地,每宗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且應臨接四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依扣案上述八支建照案卷內容以觀,均尚符合上開山開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固如被告壬○○所辯有經審查。雖前述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山開辦法釋疑會議第一案決議,山坡地經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者,其申請開發建築雖得以簡化,免再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然仍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場勘查,檢討其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是否足資配合,始得發照。就山開辦法第六條之「申請開發地區,如其水源供應或鄰近之道路交通、排水系統、電力及垃圾等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服務無法配合者,仍得不許開發。」規定及第九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建築,應按居住人口之需要,設置遊憩、商業、服務、學校等設施...」而言,依上述決議雖應審查上開有關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是否足資配合,始得免開發許可。惟依釋疑會議第六案決議:山坡地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建築計畫審查方式及審查收費收取金額標準,其中申請面一公頃以下,不收取審查費,審查方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自行訂定審查方式。依臺北縣作業方式第三條規定: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下依法編定為可建築之土地,依往例本府審查方式審查,免申請開發許可」,所謂「依往例本府審查方式審查」依該作業方式第五條所訂之審查方式與收費標準,在一公頃以下部分,訂為「除以第三條規定審查外,起造人及設計人應依山開辦法第六條規定檢討辦理,簽證切結負責,本府僅就建造執照部分審核...」,而「依第三條規定審查」,而非完全不審查,僅將山開辦法第六條之審查推給起造人與設計人,並未提及同辦法第九條與第十條之審查。再者,依前述釋疑會議第一案之決議,申請開發建築僅在檢討公共設施後,始能予以「簡化,免再依第四條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而非完全不審查。且會議第六案之決議,亦係指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下者,「開發許可併同雜項執照申請時」,其審查方式得由當地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審查方式。所謂「併同申請」當然不同於「完全無庸申請」,且既謂「自行訂定審查方式」,當然是指「一定要審查,但方式得自訂」。上開八支建造執照案卷中,並未發現有如上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是否足資配合之審查。

(二)臺北縣作業方式第三條原草案之文字係「擬依往例本府審查方式審查,免再開發許可,且不必再會勘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七十九年雜中字第0三九號卷宗內附件參照,影本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三八五號地○○卷宗內),然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北府工建字第一二五九七號函副本呈送建設廳時,文字上已改為「依往例本府審查方式審查,免申請開發許可」,草案中「且不必再會勘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等字業經刪除(嗣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次修訂後以北府工建字第四九七九六號函再送建設廳時,亦同,檢証十八),可見臺北縣政府之相關承辦人員(包括核稿之酉○○、丙○○、地○○等人)均知不能連公共設施均不審查。而其等呈報上開作業方式就此部分,顯有蒙混規避臺灣省建設廳之審核而取得報備,使其等縱使對於一公頃以下之山坡地開發完全不審查,亦自認有所依據。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如果發現是同一社區,我們會要求合併申請,以避免化整為零」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被告壬○○亦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調查時供稱:(如果知道申請人要規避山開法十公頃以下開發程序,如何處理?)伊等會依十公頃以上之山開法規定會審等語。又被告壬○○迭於偵審中坦承其親自到現場七次以上,餘被告雖未至現場,然此八支建照申請之時間緊密,且此八支建照設計圖均有標明「林肯大郡第0區或0層新建工程」字樣(檢証三十八至四十五),復使用同一本地質探測報告,被告丙○○、酉○○等實不能諉為不知是同一社區;又被告丑○○、地○○、縱審查部分建造執照,對此必須審查公共設施之程序竟予以省略,其等所辯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被告壬○○等既知被告戊○○與宇○○係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規避此臺北縣作業方式,本應要求合併申請,並舉行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之審查會(一至六區部分)或申請開發許可(總統特區部分),卻未如此要求,致被告戊○○得以順利取得上述八支建造執照。

(三)又地質鑽探孔數不足法定要求,自影響地質之分析判斷,且在山坡地上開發建築,地質鑽探尤為特別予以重視,雖鑽探報告內容未列為建造執造審查表內之審查項目,然查其鑽探之孔數建築技術規則之法令已有明文,毋庸專業者之計算與判斷,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並可於「綜合審查」欄內核簽而促申請人補正,負責書圖審查之被告壬○○、酉○○、丙○○,尚難以地質鑽探調查係建築師簽證負責為由而諉為不知上情。則本件被告戊○○及宇○○明知鑽探報告不實(詳如前述)仍附卷申請建照,此有上述八支建造執照案卷可憑(附於檢證三十八至四十五),餘被告壬○○、丙○○、酉○○亦明知有此明顯之形式上不符情形,未予退件要求補正地號相符與孔數足夠之地質鑽探報告,卻予以核發建造執照。

(四)六十六年發布之山保條例施行細則固規定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核可與合格証書之發給,係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即本件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為之,惟在七十二年山開辦法頒布後,其第十六條(七十九年修訂為十八條)明文規定「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請雜項執照」,業將山坡地建築使用之開挖與其他雜項工程納入一般之建築管理,已非單純為農業局之職責。七十九年修正之山開辦法第十九條(原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雜項工程進行中「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一直到建物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山開辦法第二十四條始規定「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回歸到由工務局職責),均明指是「會同」,可見挖填方與擋土牆之雜項執照與使用執照,農業局與工務局應共同負責審查。又依山開辦法第四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依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建造執照之順序申請辦理。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法律之所以要將此三步驟明確切割,其理由即有鑑於山坡地開發之對地質破壞之不確定性,有必要將水土保持工程與建物建造工程在時間上切割,以觀察開挖後地質、地形之變化與完工後水土保持工程品質之優劣,原則上雜項執照並不得併建造執照申請。

(五)七十九年修正之山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且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七六內營字第五三九六八號函與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五六八號函即指明:山坡地經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且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區丙種建築用地後,其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之雜項工程,如有重大施作,致影響道路、排水系統功能及駁崁安全者,應「重行申請雜項執照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而本件建築物為「鄉村住宅」,並非農舍;且此八支建照所併同申請之雜項工程,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挖方總數量高達一萬二千六百立方公尺,填方約二萬三千立方公尺,施工結果將原來之二大平台變更為高程四十六公尺、五十公尺、五十三至五十六公尺、五十八至六十公尺共四大平台,完全改變原已完工之道路與排水系統,總統特區挖方總數量亦達一萬一千六百立方公尺,填方約五千三百立方公尺,均重大影響原有之水土保持施作;又此等挖填方與林肯大郡第三區原設計之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及總統特區八樓區原計設之屋外邊坡擋土牆等雜項工程,距離建築物尚有一段距離,並非與建築物之結構相連接,自不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即非所謂之「房屋共構」),此被告宇○○亦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調查中供承:第三區擋土牆和八樓區之擋土牆並不需與建物一併施工,但為了整體開發,所以併入申請等語,並有上述八支建造執照案卷及所附設計圖扣案可憑。故本件雜照之併同建照申請,並不符合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條件。而上述被告等相互推諉有關水土保持審核及辯稱以同一坡面認擋土牆與建築物共構、無礙水土保持及本於職權認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戊○○、宇○○明知併同申請之雜項工程已完全改變原有之道路、排水系統與駁崁配置,挖填方數量亦高達一萬二千與二萬三千立方公尺,仍執意聲請雜照併建照,其中被告辛○○竟於會審簽辦單上表示水土保持計劃部分經核可行,而被告壬○○、丙○○、酉○○、丑○○、地○○亦可由案卷資料得悉上情,竟仍無視前述法律與行政令函明文規定,准予併同申請,使被告戊○○與宇○○除得以免除前述申請開發許可與會同三單位審查公共設施之程序外,再免除先行單獨申請雜照之程序,而獲得因程序免除所生之減少金錢與時間花費之經濟上利益。其中負責審查林肯大郡第三區雜照併建照之被告壬○○、丙○○、辛○○,除前述未要求戊○○與宇○○補送地號相符與孔數足夠之地質探測報告,有所失職外,另因違法准予雜併建申請,而共同故意廢弛職務,使主管建築與目的事業機關喪失依「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劃書圖文件須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內政部頒布)所定內容,單獨審查林肯大郡第三區建照中所併同申請之挖方九0九九.四立方公尺與擋土牆一0六.二公尺之雜項工程;並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單獨觀察其動工後情形與依同辦法第二十四條單獨查驗其完工是否合格之機會。致被告戊○○與宇○○二人得以在未調查地質情況下,剷除林肯大郡第三區與二區西北側邊坡之坡腳,興建本件崩坍之超大型擋土牆,而釀成該擋土牆倒塌人命財產之災害,認被告等成立上開犯行。

四、經查:

(一)、按山開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屬由建築法授權之委任

立法性質,為法規命令之一種,山開辦法乃建築法(母法)之子法,自不得逾越或牴觸建築法。有關建築許可(包括建造、雜項、使用、拆除執照)應依母法即建築法規定。所謂「建築許可」依建築法第二章「建築許可」規定,建築非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而建築執照分為建造、雜項、使用、拆除四種(參考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條)。人民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申請雜項執照,自當受建築法及相關規定之規範及保障。而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即准許起造人施工中如需變更設計施工時,必需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獲准再行施工,並非禁止或限制變更設計申請。又除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及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變更設計之情形外,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並未明文禁止辦理變更設計,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查明建造執照審核人員審查項目,據臺北縣政府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工建字第四一八二號函復:「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前項之「規定項目」依內政製訂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為之,如未增加基地面積、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物高度,前項審查表就變更設計部分僅就類別三至六進行審查。」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有該函所附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可資參酌。而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一三號函載:「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上開條文時立法意旨即在於: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為落實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意旨,及配合行政院推動行政革新及政府再造之政策,本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為釐清審查與查核責任,並修正「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第一項至第十三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十四項至第二十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亦明示斯旨。

(三)、依山開辦法第三條前段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同條但

書(四款)情形,不在此限。而建築法及山開辦法,並未對於同屬一所有人之山坡地開發時,設有限制不得分割數部分,分別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查本案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在十公頃以下,依山開辦法第三條但書訂定「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本縣(臺北縣)採行辦法」(後改稱作業方式),該辦法於八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府工建字第0一二五九七號函發布,其第三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十公頃以下依法可建築使用之土地,以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下依法編定為可供建築之土地,依往例本府審查方式審查,免申請開發許可,惟其雜項工程有單獨申請之必要者,仍須分別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經查戊○○係以如附件一之方式將林肯大郡分為六區,總統特區分為七樓區與八樓區,先後分成八件建造執照申請案,而每件建照申請案之基地面積均小於一公頃。查上開八件建照申請案係在不同時間,由不同之起造人申請,究竟當事人要申請幾件,要如何申請,是否均在同一之區域內,尚乏證據足認負責審查建照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主管承辦人即被告壬○○、監督課長即被告丙○○、監督代課長即被告酉○○、監督技正即被告丑○○、監督總技正即被告地○○(後二人僅審查第六區與總統特區之

建照,並由地○○代局長決行),確均知情。況依前述建築法令,並無禁止以數個小面積分別申請建造執照之明文,既無禁止分割申請之規定,建管機關依法審核,本不得任意限制或強制人民整合其所有土地一次申請建造執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壬○○、丙○○、酉○○、丑○○及地○○確知係有分割申請之情事(被告戊○○、宇○○知情,並不代表其他被告亦屬知情)。

則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壬○○、丙○○、酉○○、丑○○及地○○明知戊○○、宇○○等「化整為零」方式申請建造執照而竟不予退件等詞,惟未說明應依何規定應予退件之法律依據,其論斷自失所據。而申請建造執照,建商所取推案之案名並不在審核之列,亦不能以案名推定被告等知情故為。至於負責書圖審查之被告壬○○、酉○○、丙○○,就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地質鑽探調查部分,依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工建字第四一八二號函,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該項資料予以查核,尚乏證據證明其知為不實。本件被告戊○○及宇○○明知鑽探報告不實(詳如前述)而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雖有上述八支建造執照案卷可憑(附於檢證三十八至四十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壬○○、丙○○、酉○○、丑○○及地○○知為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而故為圖利。被告壬○○、丙○○、酉○○、丑○○及地○○依建築法及上開臺北縣作業方式之規定審核後,先後發給如前所述之八支建造執照,其等審發上開建造執照,與規定尚無不合。不能證明其等有圖利之犯行。

至於臺北縣作業方式第三條草案之修正,係臺北縣政府依一定之行政程序為之,尚難以核定之條文,與原草案有所修正而不同,即認定被告酉○○、丙○○、地○○事前有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四)、至於雜項執照併建造照照申請部分: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

九月一日如以甲○八六他三八0字第一八九八八號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意見,經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營署密建字第二二0五七號函復,其中該函所附疑義說明中問題一之說明「一、按本部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七七七一五二號修發布之山坡地開發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是依前揭規定,有關雜項執照之水土保持部分「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審查。」而於問題二之說明:一、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否辦理變更設計一節,查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依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圖、立面圖一次報驗」,是依前揭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辦理更設計為建築法所明定。二、...按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領得雜項執照施工中案件申請變更設計並無重新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而於問題三之說明一、...按得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為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至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已為明定,說明二...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案作,並無重新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有該函附於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0號卷可稽。由該內政部營建署之函復可知:⒈符合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三種情形之一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⒉山開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雜項執照有關水土保持部分應水土保持主管單位即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依水土保持相關規定審查。⒊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領得雜項執照施工中案件申請變更設計,並無重新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

(五)、被告辛○○負責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審核排水配置是否恰當及邊坡穩定設施

是否恰當等水土保持部分,經其會同甚勘查認無不合。而是否共構部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林字第八七一一七0四八號函:

「本案經本會函請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等有關機關就監督管理之實際需要表示意見,綜合上開機關之意見及考量法令層面與實務之需,求首揭共構之檔土牆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核。

因雜項執照及建照之核發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又共構檔土牆係屬建築物不可分割之構造物,且涉及結構安全,其不論是否共構均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北字第九二四一號函亦以:「有關建照執照中申請施作與建築連結共構之擋土牆其審核工作係由何單位承辦乙節,查前揭工作由本府工務局建管單位併建造物結構一併審查,如達一定規模則委由外審單位審查。」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建管人員即被告壬○○因鑽探報告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伊只看有無提供,不去了解實質內容。又因農業局承辦人已表示無礙水土保持且雜項工程之邊坡、擋土牆與建築物在同一坡面上,屬共構,則可依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雜照併建照申請。本案是關於雜項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案件,既均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農業局於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持計劃部分經核可行,而由建管機關准予併同申請,合於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核准許,尚難認有何圖利之犯行。

(六)、依建築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等機關依本法規

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被告丙○○、酉○○、丙○○、丑○○、地○○之職務僅為複審建築執照審查項目表及呈判表,不須負責現場勘查及施工階段之現地勘查。對於本案雜照併建照申請核可後,如何能知曉其等挖填方之情形?如何知曉其是否達重大影響原有水土保持之施作及其共構之施工情形?原審以事後調查,而屬雜照併建照申請核准後之施工及應由專業簽證人員負責之事由,再反向推論此項雜照併建照申請之核可為圖利行為,尚非有據。

(七)、至於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七六內營字第五

三九六八號函與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五六八號函係山開辦法在七十九年月日修正前之解釋函,該辦法修正後,合於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者,自不受上開二函之限制。

(八)、公訴人所指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丙○○、酉○○、丑○○、地○○、壬○○與戊○○、宇○○於八十二年建照分割申請,被告辛○○與丙○○、酉○○、丑○○與戊○○、宇○○於八十二年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時有共同圖利之犯行,均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之犯罪。

(九)至被告壬○○、丙○○被訴與辛○○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部分。查林肯大郡災變原因,已詳如前述,因與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壬○○、丙○○與辛○○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罪故意,亦難認其等有此部分之犯行。

(十)、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圖利犯行與前述已論罪之行使業務載不實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宇○○、辛○○此部分圖利犯行與前述已論罪之圖利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被告辛○○被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與前述已論罪之圖利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壬○○對戊○○經營棄土場之事實登載不實審查表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領得高清智案與周雪花案之雜使照後,即自八十一年初起,未經許可,開始接受外來棄土承包商至前述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土地、高清智案靠近汐萬路方向之土地(即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現址及其下方)、周雪花案土地及鄰近其所有之九三號等多筆土地傾倒棄土(戊○○為防止回填土流失至林肯大郡下方之烘內溪,於八十二年間在林肯大郡現址第四、五區下方邊坡興建一道由第四區延伸至第六區之違章擋土牆),而向棄土承包商丁天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死亡)等人,收取每部卡車(平均承運量在十立方公尺至十五立方公尺之間)五百元以上之報酬,至八十六年八月林肯大郡倒塌案發生後始停止,總計供人傾倒廢土至少三百萬立方公尺以上。其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壬○○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八日間,承辦林肯大郡一至五區建照申請時,至少到過高清智案現場勘查五次(第六區卷宗全部遺失,故無法確定承辦人是否亦為壬○○),明知該地在尚未申請建照時,即已有填方整地情形。另被告壬○○於承辦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雜項執照(八三雜字第四六號,起造人戊○○、江士清、蔡慧瑛)申請案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亦曾至該開發案之現場勘查,明知該開發案現場(面積二一.一八0九公頃)之南端在申請雜照前,至少已填方整地二公頃以上,竟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七月八日、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在其所掌之公文書即林肯大郡第三、四、二、五、一區建照與八十三年雜字第四十六號雜照審查表上登載「尚未動工」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建築主管機關對審核建照與雜照發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訊之被告壬○○固不否認先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七月八日、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在其所掌之公文書即林肯大郡第三、四、二、五、一區建照與八十三年雜字第四十六號雜照審查表上登載「尚未動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圖利犯行,辯稱:一、二、三、

四、五區伊認為建築基地上並無建築情形,所以註明尚未動工。國王山莊伊去現場看並無施工機具,沒有動工跡象等語。經查,(一)被告壬○○確實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在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號(第三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八號(第四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九六一號(第二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九一六號(第五區)及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在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一六一號(第一區)建造執照審查表中編號三之現地勘查欄中第四項是否動工欄填載「尚未動工」。此有各該建造執照案卷五份扣於檢證三十八至四十二可查。被告壬○○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在八十三年汐雜字第四十六號(國王山莊)雜項執照審查表中編號三之現地勘查欄中第四項是否動工欄填載「尚未動工」。(二)公訴人認被告填載「尚未動工」係屬不實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戊○○於領得高清智案與周雪花案之雜項使用執照後,即自八十一年初起,未經許可,開始接受外來棄土承包商至前述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土地、高清智案靠近汐萬路方向之土地(即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現址及其下方)、周雪花案土地及鄰近其所有之九三號等多筆土地傾倒棄土(戊○○為防止回填土流失至林肯大郡下方之烘內溪,於八十二年間在林肯大郡現址第四、五區下方邊坡興建一道由第四區延伸至第六區之違章擋土牆),而向棄土承包商丁天益等人,收取每部卡車(平均承運量在十立方公尺至十五立方公尺之間)五百元以上之報酬,至八十六年八月林肯大郡倒塌案發生後始停止,總計供人傾倒廢土至少三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自八十一年初起即供外人棄土並收取費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詹寶霖(怪手司機)、江瑞桐(林肯公司現場棄土負責人)、潘坤崙(「土尾單」收取人)、周金尼(棄土承包商丁天益之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居民徐德旺提供之陳情書與汐止鎮公所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一北環四字第一一二二五號函影本、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乙○○)八十一年六月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扣案之原本由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提出,檢證二十四)、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災變後委託中聯工程技術顧問限公司在林肯一至六區所做「汐止林肯大郡二至四期地質調查及安全監測報告書」內之鑽探報告(檢證二十五)、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七十四年八月、七十七年十二月、七十九年十一月、八十二年七月、八十三年八月、八十六年五月之航空照片與七十七年八月、八十三年九月之航測圖(攝影範圍包括林肯大郡一至六區、總統特區與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現場,檢證二十一)為證。(三)然查,就上述林肯大郡第一區至第五區之建造執照而言,建造執照係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由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之建造執照而言,有關挖填土方工程係屬雜項工作物而應申請雜項執照施工。此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四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案被告戊○○縱有在第一區至第五區挖填土方,亦屬原七十九年汐雜字十八、十九號雜項工程之範圍或未經取得雜項執照即施作另為行政處罰之範圍,對建築物本身而言,並無動工建造之事實,是被告壬○○於上述建造執照審查表上註記「尚未動工」,並非不實之事項,自無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公文書之行為,亦無圖利何人之可言。而就八十三年雜字第四十六號(國王山莊)部分,公訴人雖指自八十一年初起,同案被告戊○○未經許可,開始接受外來棄土承包商至前述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土地、高清智案(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靠近汐萬路方向之土地(即林肯大郡第四、

五、六區現址及其下方)、周雪花案土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及鄰近其所有之九三號等多筆土地傾倒廢土。惟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究為何地號?是否屬於該八十三年雜字第四十六號所申請之地號?而棄土之範圍有部分在林肯大郡第一區至第五區,二部分有銜接,並無明顯之界限區分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與前述五區。且公訴人所述上開證人雖可證明有填土於國王山莊之事實,惟卻均不足以釐清上述疑義,而目前現況業已改變,已無法查證。則被告壬○○所辯國王山莊伊去現場看並無施工機具,沒有動工跡象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按被告戊○○縱有將部分之土地填方於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因並無明確界限,且受鄰近林肯大郡部分土地填土之影響,致被告壬○○依現況認尚未動工,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在八十三年雜字第四十六號(國王山莊)雜項執照審查表中編號三之現地勘查欄中第四項是否動工欄填載「尚未動工」,雖有疏失,然應認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

三、公訴人提起上訴時,雖以:(一)、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被告壬○○至國王山莊開發案現場之目的,是審核該開發案之雜項執照(即八十三年雜字第四六號),而非建照,故其對「是否先行動工」乙項所應注意者,是「有無挖填方與整地」,而非「有無興建建物」。(二)、國王山莊案南端之地號為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八之三、三九、四一、三四0之一、三四0之四、三七等地,與林肯大都之土地中間隔有同小段三四0之二與三四三號土地,並非相連,故被告壬○○絕無將此二案現場混淆之可能。(三)、依據詹寶霖、江瑞桐、潘坤崙、周金尼等人之證詞及航空照片所示,國王山莊案南端現場至八十三年六月時止,至少已整地二公頃以上,被告壬○○既是專程為審核該開發案之雜項執照而至現場勘查,對如此廣大面積之先行動工情形,焉有視而不見之可能?被告壬○○所辯看不出來已動工云云,顯不足採,其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罪犯行,應堪認定等詞。惟不能證明被告壬○○有此部分犯罪,已詳如前述,況據證人洪迪光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結證稱:現場雜草叢生,看不出有動工現象等語。公訴人上訴所提各節,尚不能證明被告壬○○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

肆、被告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四年八月間,戊○○與宇○○向台北縣政府請領林肯大郡第二區與第三區建造併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時,負責於同年九月五日至第二區現場勘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第三區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亥○○與同年十月四日至第三區勘查及十一月七日至第二區勘查之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午○○,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且均已發現戊○○與宇○○所施作之該二區,在外觀上有與原核准圖樣明顯不符之格樑及擋土牆竣工實物,其中第三區原核准圖上之西北側為未加地錨呈一字形之混凝土擋土牆,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擋土牆之上方則為植生護坡;第二區西北側之邊坡原核准圖則無擋土牆之設置,僅有高二公尺之植生護坡,然現場完工之實物則為高九公尺以上(扣除下方回填土之高度),長一百六十公尺,由第三區延伸至第二區呈字一形之加地錨混凝土擋土牆,且該擋土牆上方則為原設計圖所無,面積廣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地錨格樑。又宇○○所提出之擋土牆竣工圖明顯與實物不符,均為業務上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文書,竟仍共同廢弛職務,並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未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處霖肯公司、生根公司與宇○○罰鍰(二區與三區)並強制拆除(二區部分)或勒令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二區與三區)並送外審。而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十一月十日違法發給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使用執照,且使戊○○不但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時間與金錢花費,而得以避免因未領得使用執照而無法向購屋者收取尾款之損失。其間水土保持課課長申○○因亥○○之口頭報告及親自閱卷結果,得知實物與核准圖樣不符。其二人竟仍基於共同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由由亥○○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第二區會簽單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於九月二十六日在第三區會簽單上登載「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使政府機關喪失對本件擋土牆做最後審查之機會,而與午○○均廢弛職務致釀災害。八十四年七至九月間,林步大郡第四、五、六區申請使用執照(建使照)時,一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查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午○○(勘查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之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亥○○(第四、五區均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辛○○(第六區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均明知第○○○區○○○○路方向實作之擋土牆高度約為九.五公尺至十四.七公尺、十三.三九公尺及二十四.九三公尺高出原設計圖擋土牆約七至二十公尺以上(第四區原設計高度二至八.五公尺,第五區原設計高度一至八公尺,第六區原設計高度一至三公尺),且邊坡下方亦多築一道原設計圖所無,由第四區延至第六區之大型擋土牆。另宇○○所提出竣工圖上擋土牆亦明顯與實物高度不符,為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文書,竟仍共同基於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均未退件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或依山保條例為適當處置,即發給建物之使用執照,使戊○○得以避免因未領得使用執照而無法向購屋者收取尾款之損失,並獲得免除辦理變更設計所生之時間及金錢上之利益。另八十二年五月間戊○○與宇○○領得總統特區之建造執照開始挖築地基時,因認基地外戊○○共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一地號之山坡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過於接近建物,竟未取得開發許可,即動工將該山坡地之邊坡剷除,使原來與建物之距離由

六.五公尺增至十餘公尺。至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戊○○為能順利解決飲水問題以取得林肯大郡各區之使用執照,在該小山丘上興建大型水塔,即趁機再將該小山丘之邊坡往內剷除,使與建物之距離增至四十公尺以上,而增加約六百多坪之平地。同年十一月間申請總統特區使用執照時,宇○○為掩飾此小丘被剷除之事實,遂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時申請總統特區二支建照之變更設計,並在送件所附之挖填方剖面圖上繪製不實之原始地貌線(高度平均下降約二十公尺),使取銷減做擋土牆所在邊坡不至於高度太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此事為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亥○○於審圖時發現,遂於七樓區會簽「原始地貌不符,請貴局逕依規定卓處」;於八樓區會簽「經核變更項目模糊無法辨識及建造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餘請貴局卓處」等語,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現場會勘時確定總統特區旁之一座小丘已被削掉一角(原與建物最近距離為六.五公尺,完工時已退至距離約四十公尺)。亥○○明知對此建築基地外之擅自整地,本應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而非「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違規類別處理,竟仍在知情之水保課長申○○指示下,未能堅持原依法辦理之決心,將七樓區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由「本案係未申請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改為「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並將會勘紀錄與行政罰鍰裁決書函送公文上有關恢復植生覆蓋與限期改正等文字刪除,復在七、八樓區之簽呈上加註「本案違規現址業已整地完竣,不擬另函飭改善」等語,再於七、八樓區變更設計會簽便條公文書上批註不實之「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鍰竣事後,再賜會本局」,回覆工務局,使本件在建照之審核方面,由建築「基地外違規」成為「基地內違規」,而無庸再追究該山坡地被剷除有無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方面,則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無照違規)成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有照違規),而無庸限期改正並罰鍰至改善為止。再由接辦之辛○○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北縣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審查表」上簽擬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旨,呈由知情之監督課長申○○與不知情之技正李清富等人核章回覆工務局。另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子○○亦明知原設計之擋土牆減做之原因,係七樓區邊坡已遭剷除,且該邊坡剷除根本未申請開發許可或雜項執照,竟仍未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限期令其改善或命令停工,亦未要求宇○○補送修正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呈由不知情之胡主鈞等人核章後准予變更設計,而夥同亥○○、辛○○、申○○基於對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戊○○與宇○○以變更設計方式掩飾邊坡增加平面面積六百坪以上之不法得利事實。至同年二月初宇○○與戊○○申請使用執照時,辛○○與工務局使管課承辦人午○○均明知申請人並未提出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竣工圖,竟仍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由辛○○在同年二月三日會簽「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呈由知情之申○○核章後回覆工務局。再由午○○於同年二月八日在其職掌之審查表「竣工圖是否齊全」欄上打圈表示「齊全」之不實事項,而違法發給七、八樓區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核發建使照之正確性,並使戊○○獲得因免除辦理變更設計所生之金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申○○共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罪嫌。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申○○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現埸發現與圖不符時有向申○○報告。經本人與宇○○、林銘傳會勘瞭解三七○號之擋土牆高約十餘公尺,且牆上有很多錨,與原核准起造圖及竣工圖不符。九六一號發現原核准起造圖及竣工圖上A2A3A4A5並無設計擋土牆,但現場均有數公尺高之擋土牆,亦不符,伊未要求其等變更設計,因他們在施工中發現邊坡有安全之虞才加強設擋土牆,伊有將此事告知課長申○○,因工程竣工圖之核定由他決行,申○○並未去現場共同會勘等語。而上述大型違章擋土牆完工之照片均附於案卷中,被告申○○負責審圖,焉能謂不知情,及被告申○○指示被告亥○○,辛○○所為被告申○○亦屬知情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並辯稱:伊只作書面審查,未至現場,亥○○未告訴伊實際情形,依現場照片之拍攝位置,角度無法顯示現場全貌,伊未作指示,亥○○所簽「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係指總統特區,伊未至現場何能得知山坡地被削掉一角之事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亥○○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訊中及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有一次使用執照會勘當天有與申○○、劉慶淞、何昌生及林銘傳一起去現場會勘,之後有去吃飯,印象中宇○○沒有去吃,會勘之建築師事務所之人並非宇○○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七頁、第八十九頁)證人劉慶淞於同上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有與亥○○一起去林肯大郡會勘,不記得有誰同行等語。證人何昌生則證稱:不記得有去會勘等語,證人林銘傳則證稱:二次會勘只有亥○○一人前來,並無他人共同前來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八十六至九十一頁),則亥○○先後對於被告申○○是否共同前往勘查現場部分供證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已難遽予採信;況於原案審理中供稱被告申○○不知情等語;亥○○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對於(申○○有否指示你如何記載?)供稱:無。承辦人亥○○、辛○○知情而有圖利犯行,雖已詳如前述,惟承辦人亥○○、辛○○與被告申○○利害並非一致,此由亥○○於檢察官偵訊中及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有推諉予被告申○○,而為不實之供述之情節觀之甚明,其等所言,如查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逕作為認定被告申○○犯罪之依據。建造使用執照申請案卷中雖有照片,惟被告申○○並未至現場,僅從事書面審核,則由照片能否顯示擋土牆之高度及位置,已不無疑義,況亥○○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第二區會簽單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於九月二十六日在第三區會簽單上「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等文字,亥○○所簽「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係指總統特區基地內等情,亦據亥○○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時供明。被告申○○所辯伊未至現場何能得知山坡地被削掉一角之事,尚堪採信。被告申○○如何能確知係不符,公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尚難以被告申○○係該管課長,在其上核章,即認必屬知情,而有共同圖利之犯行。至於辛○○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北縣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審查表」上簽陳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旨,被告辛○○並沒有將在現場所見之情形告知被告申○○,此外辛○○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明(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第五九頁),擔任課長之被告申○○,因不知其詳情,而依辛○○所擬核章,亦難以此即推認被告申○○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申○○有被訴之圖利犯行。又被告申○○被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因林肯大郡災變原因,與有無發給使用執照並無相尚當因果關係,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申○○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罪故意,亦難認被告申○○有此部分之犯行。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申○○犯罪。

伍、被告戌○○被訴與丁○○、己○○、戊○○於七十九年雜項執照申請時共同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即被告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員即被告丁○○,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明知落日條款之真義,實際上是一種「准予復工」之立法命令。既是「復工」,原則上只能依照前所核可之開挖整地計畫書(舊圖)繼續施工完竣。且臺北縣政府之實務做法,亦要求依落日條款申請之雜項工程內容(新圖),須與舊圖相符,始能發給雜項執照。故依落日條款申請雜照時,若現場情形已無法按舊圖施工,即屬客觀上「無法復工」,自不得再以新圖與舊圖相符為由即發給雜照,而應另行申請開發許可或重行審查。而被告戊○○與戌○○所申請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下稱高清智案)之現場,因七十年間未按圖施工,超挖至少八萬立方公尺之結果,已無法依照原經核准之開挖整地計畫完成水土保持工程。竟仍基於對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之共同犯意,先由被告戌○○指示其所僱請之建築師范民揚(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舊圖之第二原圖曬圖後,加註雜項工程內容,附在雜項執照申請書做為水保設計圖(新圖),再由至現場勘查而知情之被告丁○○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會簽意見便條上登載:「本案所請之水土保持計畫與本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核准者相符,餘請貴局依規定卓處」等語回覆工務局;被告己○○則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審查表現場勘查項目「是否先行動工」欄內不實登載:「是(依據本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已整地完成)」等表示本件現場均已按照舊圖全部施工完成之不實事項,使本件形式上與七十九年汐雜字十八號(即周雪花案)同屬完工後補發給申請人用來申請使用執照者,而未先依山保條例命限期改正或請示上級機關其他應有之處理方式,即於同日發給記載舊圖所示全部水土保持工程內容之雜項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山坡地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告戊○○、戌○○獲得土地開發與免除限期改正時所需花費等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戌○○與戊○○、丁○○、己○○共同涉有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及戌○○則堅決否認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經查:(一)依七十九年修正發布之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依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迄今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依第三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依第四章規定辦理施工。依前項規定領得雜照施工期限為六個月。但限期內無法完工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第一項案件逾期未申領雜項執照或逾期未依前條領得使用執照者,註銷其許可。但領有雜項執照且已部分完工者得變更設計,核發該完工部分之使用執照。」又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主管機關對於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審核,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依規定簽證負責,此建築法第三十條至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則依上述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申請雜照須由起造人依上述時間提出依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迄今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證明文件,以及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再由主管機關依上述規定審核。今依扣案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案件卷宗(見檢證三十六、三十七)以觀,被告戊○○及戌○○分別以周雪花名義及高清智、邱垂欽名義就臺北縣北港段北港口小段第四十六號等十筆土地及第一○○之一等七筆土地準備與原核准水土保持計劃圖相符之計劃圖及相關上述文件,依上開規定申請雜照,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即被告己○○及水土保持課課員丁○○亦依上述規定審核,並無違背上開規定之情事。(二)公訴人雖認上開第二十五條之落日條款之真義,實際上是一種「准予復工」之立法命令。既是「復工」,原則上只能依照前所核可之開挖整地計畫書繼續施工完竣。且臺北縣政府之實務做法,亦要求依落日條款申請之雜項工程內容,須與舊圖相符,始能發給雜項執照。故依落日條款申請雜照時,若現場情形已無法按舊圖施工,即屬客觀上「無法復工」,自不得再以新圖與舊圖相符為由即發給雜照,而應另行申請開發許可或重行審查。然查上開第二十五條之落日條款既容許已依核准之舊圖開挖整地尚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均可申請雜項執照,則是否已依舊圖施工完成,應屬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至七十三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由該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審查,並非由雜項執照之承辦人即被告己○○及丁○○審核。而公訴人認定現場情形已客觀上「無法復工」,無非以證人即申請雜照時陪同被告己○○至現場勘查之范民揚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寅○○與負責本件雜照施工之詹寶霖證稱本件動工前現場狀況與原設計圖並不相符、證人即建築師范民揚證稱:本件現場原已超挖約八萬立方公尺,其接手後僅再挖約十萬立方公尺等語、証人許財旺證稱:邱垂欽等人在七十五年左右有再動工,並要求其覓工釘椿以防止坍方之土石沖至下方烘內溪等語以及依據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府農六字第0一三六四二號函可知邱垂欽等人在七十年間已有超挖情形,致縣政府函請警方出面阻止等為據。然本件於申請雜項執照之初,被告戊○○及戌○○亦係提出原核准之水土保持計劃圖,則如未完成水土保持工程,尚有部分待施作,當然不可能與舊圖相符,而縱有超出原核准挖方之情形,將來仍有可能以填方之方式符合舊圖之要求,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述土地現況已無法按舊圖施作。從而,被告己○○及丁○○於審核雜項執照時,實難認其等有該上述地點已無法按舊圖施作之認識。(三)被告丁○○辦理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申請雜照案件時,就案卷內現有資料審查而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會簽意見便條上登載:「本案所請之水土保持計畫與本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核准者相符,餘請貴局依規定卓處」等語回覆工務局;及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會簽意見便條上登載:「本案所請之水土保持計畫與本府七十年一月八日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三二九號函核准者相符,餘請貴局依規定卓處」等語回覆工務局,核與案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法令圖利他人之情形。而被告己○○於上開二件案卷內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職務上所掌之審查表現場勘查項目「是否先行動工」欄內分別登載:「是(依據本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已整地完成)」、「是(依據本府七十年一月八日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三二九號已整地完成)」,就已先行動工部分,參閱上述說明,確為屬實,至被告己○○為何要註明已按原核准函整地完成?依被告己○○所辯,其僅係為表示已有整地之跡象,而究是否已按原核准舊圖施作?依上述說明並非被告己○○及丁○○所應審核之部分,亦不生影響雜項執照之核發,縱被告己○○誤載上述不實之內容,尚不致損害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山坡地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告戊○○、戌○○獲得利益。則被告丁○○及己○○應認並無上述圖利罪之犯罪故意,被告戊○○及戌○○當無共同圖利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

三、公訴人提起上訴時,以:(一)、本件雜項執照(七九年汐什字十九號),即高清智案申請發給時,現場並未依照「舊圖」(即臺北縣政府以六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一號函核准之舊水保圖」施工,至少已超挖八萬立方公尺以上,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范民揚、寅○○、詹寶霖、許財旺等人證述綦詳,復有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府農六字第0一三六四二號函及七十九年四月以前各期之空照圖在卷足憑,乃不爭之事實。再者,山坡地經超挖八萬立方公尺以上後,絕不可能以填方或其他方式回復原狀,被告丁○○與己○○身為專業公務員,對此經驗法則不能諉為不知。故其二人在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至現場勘查時,應已明知現場絕不可能按圖施工,自應在審核公文指出此事實,並駁回申請或要求補正。然丁○○與己○○卻未如此行事,反而由丁○○簽註:「本案所謂之水土保持計查與本府六九、八、一五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0七一號函核准者相符,餘請貴局依規定卓處],再由己○○登載:「依據本府六九、八、一五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0七一號已整地完成」等語,使本件在文書上看起來,完全無「未按圖施工」之事實,而與一般「已依舊圖施工完成,僅待補領雜照、報完工、申請雜使照」之案件無異,致戊○○與戌○○得「借屍還魂」並「得寸進尺」繼續超挖至二十五萬立方公尺,其等共同圖利罪嫌,彰彰明甚!(二)、本件現場既已有超挖至少八萬立方公尺之事賈,則不論將來如何施工,均不得謂「已依舊圖施工完畢」。然被告己○○明知此事實,卻仍在其職務上所掌審查表之現場勘查項目「是否先行動工」欄登載:「是(依據本府六九、八、一五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0七一號已整地完成」,此已依舊圖「整地完成」等文字顯然為不實登載,故被告己○○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犯行,亦極明顯。惟不能證明被告戌○○與丁○○、己○○、戊○○有圖利犯行,經查已詳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所提各點,亦不足以證明其得有該部分犯罪,且依公訴公訴人上訴所提各點,亦不足以證明其得有該部分犯罪。況依公訴意旨被告戊○○、戌○○係受圖利之對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與其他有身分犯之公務員共同犯圖利罪,不能證明被告戌○○有此部分犯罪。

四、被告戊○○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已論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丁○○被訴七十七年虛報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案件數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山坡地為一般建築使用需開挖整地時,應附具載明左列事項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可始得開挖;經檢查合格發給證明始得建築,其應申領建築執照者,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截至六十九年厎為止,各縣市政府均已核准為數不少之開挖整地案件。惟隨後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許多案件因資金不足而停工。至七十六年之後,建築基地需求增加,遂有許多上述案件申請復工。惟能否准予復工面臨數項疑義:一是因七十二年七月七日頒布施行之山開辦法第三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依法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山坡地,不在此限」,故申請復工者,若係不足十公頃之非建築用地,依該條規定並不得申請開發。其二是當年開挖整地核可定有施工期限者,若未能如期完工,依當時之山保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最終之處理係「停止使用」,而停止使用後能否准予復工,該條例並無明文。其三是縱使當年開挖整地核可未定有施工期限,因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山保條例施行細則已將非農業使用水土保持有關條文刪除,水保主管機關能否再發給建築用之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即有可疑,久懸未決結果,屢有陳情。故山坡地保育利用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遂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召開會議,決請台灣省政府針對山開辦法實施前經核准開挖整地,「惟迄今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者」,進行全面調查,以「提供本會研辦本案之參考」。丁○○本人參加該次會議,明知此種案件統計結果之多寡,必會影響政府政策或修法之決定,如該等案件得以復工,其本人可提供相關資訊以利經營水土保持工程之友人所經營之鉅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上開案件復工後之承攬,乃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回覆臺灣省政府有關尚未取得合格証明案件數量調查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案件水土保持處理情形調查表」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二十二件實際上已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為尚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包括申請人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賴星樑、黃錦文、葉松年、王傅惠雲、臺北縣衛生局、許林桂、郭宏昌、林清忠、涂榮慧(一○二之一二地號部分)、涂榮慧(一○二等六筆土地部分)、吳盧臺蘭、助利建設有限公司、黃建來、青聯測量有限公司(汐止鎮土地其中一七七之六號部分)、蔡烒墩(三一一地號部分)、林忠義(起訴書誤寫為寶業建設公司)、章偉義、李有財、李希愈、李財(三八四之二等九筆土地部分)、曲維新(原申請人為詹益和後改為曲維新)共計二十二件。(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八四五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其中編號二一、二五、五七、六七、七十、七五等六件原已取得部分完工証明,但丁○○仍在調查表上將之虛列為全部未取得完工証明),而使臺北縣政府回報之尚未取得合格證明案件由八十九件虛增為一百十一件,並使台灣省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台灣省山坡地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前核可開挖整地未取得水土保持證明案件統計表」公文書上,顯示已核准開挖整地尚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相當多,如不准許復工,會造成人民既得權之影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山坡地政策制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訊之被告丁○○承認有製作上述職務上所掌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案件水土保持處理情形調查表」公文書,並呈覆臺灣省政府,核與證人陳麗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並有上述已核發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二十二件附卷(見同上偵查卷)及該調查表扣於檢證三十四可憑,此部分固屬事實。惟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調查時有疏漏,惟伊於七十六年六月簽呈予臺北縣政府就清理過去山坡地開發整地,原核准水土保持計劃未依核定施工期限之案件,擬再通知限期完工擬定作法供參酌,此與當時農委會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函知各機關之處理方式內容相同,後由臺灣省政府呈請農委會釋疑,會議中均未提案件數量多寡之問題,是山開辦法之修正與未發水土保持證明數量無關,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伊於七十七年間受命整理台北縣山坡地開發水土保持處理情形調查表,係以是否核發完工證明為準,而該證明依台灣農林廳山地農牧局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六九山水第??函,若符合三項原則,可依其完工範圍之地籍資料,核發合核證明,分區完工範圍為某地號或數地號之全筆土地為原則.可見水土保持之完工證明確分為全部完工或部分完工證明。原判決認定之二十二件中,亦載明其中六件已取得部分完工證明,且其中有七十六年核發之完工證明,因之,於被告製作調查表時,依上級指示,將部分完工者一併亦予列入,伊並未虛列二十二件合格證明,因申請人億盛股份有限公司、黃錦文、葉松年、許林桂、郭宏昌、林清忠、涂榮慧(計有一○二之一二地號、一○二等六筆土地部分二件)、黃建來、章偉義、李希愈、曲維新(原申請人為詹益和後改為曲維新)等十二件僅有部分完工證明,仍認定為未取得合格證明。賴星樑等四件乃台北縣政府七十六年間自行核發水土保持證明,為求客觀及一致性,亦暫列入「未完工」之數量,而非虛列。而山坡地政策之制訂山開辦法之修正與右開調查之數量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回報處理山坡地水土保持案件為七十七年七月間,亦即原審認定被告浮報調查表為增加其及友人共同取得水土保持案件之案源及動機,惟鉅翰公司係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方成立,且與伊無涉,伊豈能於四年前,即已未雨繆謀而虛報尚未核發水土保持證明之數量,足見原判決之不當等語。

三、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召開之會議,對於山坡地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前,依六十六年頒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嗣因故迄未完工,現可否申請復工乙案進行研討,結論為請臺灣省政府針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准開挖整地,惟迄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者,進行全面查其施工進度,水土保持處理情形,並依「是否訂有施工期限」、「是否同時請領雜項執照」等情形予以分類整理,提供本會研辦本案之參考,被告丁○○有參加該次會議,此雖有該會議紀錄一份扣於檢證十六可參。惟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明於七十七年間,全面調查臺北縣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而未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情形,所謂「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係指全部完工證明或部分完工證明,當時有無明確指示一節,據復:「本會並未明確指示所謂「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係指全部完工證明或部分完工證明」,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六一四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公訴人認係指全部完工證明,尚有未合。而依扣案檢證三十四號中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七七府農山字第三二八三○號函中,顯示該府請臺北縣政府調查以山坡地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准開挖整地,惟迄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者為對象,並填載於核發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案件水土保持處理情形調查表」上,此有該函可憑,而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承其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將「山坡地開挖整地案件水土保持處理情形調查表」回覆予臺灣省政府,上述檢證三十四號中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府農山字第七六九五三號函及所附臺灣省山坡地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前核准開挖整地迄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案件統計表中顯示,臺北縣有一百十一件,而依卷附臺北縣所核發之水土保持證明以觀,其中申請人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賴星樑、黃錦文、葉松年、王傅惠雲、臺北縣衛生局、許林桂、郭宏昌、林清忠、涂榮慧(一○二之一二地號部分)、涂榮慧(一○二等六筆土地部分)、吳盧臺蘭、助利建設有限公司、黃建來、青聯測量有限公司(汐止鎮土地其中一七七之六號部分)、蔡烒墩(三一一地號部分)、林忠義(起訴書誤寫為寶業建設公司)、章偉義、李有財、李希愈、李財(三八四之二等九筆土地部分)、曲維新(原申請人為詹益和後改為曲維新)共計二十二件,其中有十二件僅取得部分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公訴人認係六件),則此部分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載明未領取係全部水土保持合格證明,被告將之列入,尚難認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公訴人以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六年間核發之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其中二十二件均已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此有該二十二件水土保持合格證明附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五號卷宗可參),惟被告仍以其等作為迄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案件統計。其中申請人賴星樑、黃錦文及億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三件部分係經被告丁○○本人於七十六年十月間發函限期完工並至現場勘查後,始發給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此為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七六北府農六字第三二三九二二號、第三二三九○九號、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七六北府農六字第三四八○○六號、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七七北農六字第一五八三及七十七年二月九日七七北農六字第一三五六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見同上偵查卷)可憑。且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間曾發函予三十六位水土保持申請人命其等限期完工,此有該三十六份函附於同上偵查卷可稽,經查僅有二件在當時已領有全部完工之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並未有多件疏忽,且此二件中水土保持原申請人為詹益和,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通知時改為曲維新,另申請人李財之舊地址亦改為新地址,此有該二件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及命其等限期完工之通知函影本各一份在該偵查卷可查,則被告對其等之動態均有掌握,尚難認有何疏忽之可能等詞,惟被告丁○○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已辯稱:其中有十六件為其他承辦人承辦、十五件只部分取得完工證明,伊只錯誤四件,曲維新實為原申請人,伊於清理時通知曲維新,李財之新地址由其他案件得知等語。況據證人即七十七年被告為此「全面調查臺北縣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而未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調查報表時之水土保持課長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結證稱:七十七年我在水土保持課當課長,丁○○較資深,七十六年不論有無完工,皆在七十七年列報,註明完工或部分完工,未完工、尚未做等語。且被告丁○○確曾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請「為清理過去核准山坡地開發整地,原核准水土保持計畫未核定施工期限之案件,擬再分函通知限期完成」,有該簽呈影本於被告丁○○所提上證二號可稽。則被告丁○○辯稱:臺北縣政府七十六年間自行核發水土保持證明,為求客觀及一致性,亦暫列入「未完工」之數量等語,尚堪採信。證人未○○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另結證稱:(水土保持核可後完工證明有否作檔案管理?)相關圖說放在辦公室鐵櫃裏,無特別建檔。當時承辦人自己登在簿子裏,沒有專人管理。若要資料則可調承辦人之登記簿等語。因該項資料無專人管理建檔,亦難期精確,亦難認被告丁○○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四、公訴人及原審又以被告將住處租予好友及學生組成之鉅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營水土保持工程,並提供相關法律與案件訊息,此為證人廖啟明及鄧鳳儀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八三、一八四、二七一至二七三頁)。足認被告應有浮報調查表,使該等案件得以合法開發,借以增加其及友人共同取得水土保持案件之案源之犯罪動機等語。惟查鉅翰公司係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設立。有經濟部核發之該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早在七十七年八月上開統計表即已送至臺灣省政府,此觀之該府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府農山字第七六九五三號函甚明,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四年多前,即已預見友人將經營水土保持工程業務公司,先行浮報未取得水土保持證明之件數,而有共同取得水土保持案件案源之犯罪動機。公訴人此一推論,尚屬無據。被告丁○○所辯無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尚堪採信。

五、公訴人認臺北縣政府曾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信七日函予臺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有關李惟鄰等陳情水土保持證明事宜,函中敘明貴局曾於七十七年進行全面調查,將結果報農委會並送內政部營建署當修法參考,此有該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府農六字第四七四二七號函扣於檢證四十七可憑。是被告丁○○應知有關曾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准開挖整地,惟迄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者,進行全面調查其施工進度,水土保持處理情形,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或內政部營建署政策決定或修法之重要參考,而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丁○○辯稱:伊調查時有疏漏,惟伊於七十六年六月簽呈予臺北縣政府就清理過去山坡地開發整地,原核准水土保持計劃未依核定施工期限之案件,擬再通知限期完工,此與當時農委會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函知各機關之處理方式內容相同,後由臺灣省政府呈請農委會釋疑,會議中均未提案件數量多寡之問題,是山開辦法之修正與未發水土保持證明數量無關,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等語。依上述查證被告丁○○調查時有疏漏之部分數量不多,依公訴人計算係二十二件,惟其中有六件係部分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則為十六件,然經查證,部分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係十二件,又有四件係七十六年所發,簽准暫列入「未完工」之數量列報,則以區區相差數件之數量,尚難認被告丁○○預見其多報該件數,即能對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或內政部營建署政策決定或修法之有所影響,而有犯罪之故意。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有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

柒、原審就地○○、酉○○、丙○○、丑○○、癸○○、壬○○、申○○部分,被告壬○○被訴與丙○○、酉○○、丑○○、地○○、辛○○、戊○○、宇○○於八十二年建照分割申請及雜項執照併建造照照申請時共同圖利部分(原審就被告壬○○被訴對戊○○經營棄土場之事實登載不實審查表圖利部分,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戌○○被訴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被告丁○○被訴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從一重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處斷),均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戌○○被訴圖利部分;被告壬○○被訴對戊○○經營棄土場之事實登載不實審查表圖利部分,均應予論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對被告壬○○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上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被訴之此部分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地○○、酉○○、丙○○、丑○○、癸○○、壬○○、申○○無罪,被告戌○○被訴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被告丁○○被訴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丁○○、己○○被訴與戌○○、戊○○於七十九年雜照申請時共同

圖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即被告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員即被告丁○○,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明知落日條款之真義,實際上是一種「准予復工」之立法命令。既是「復工」,原則上只能依照前所核可之開挖整地計畫書(舊圖)繼續施工完竣。且臺北縣政府之實務做法,亦要求依落日條款申請之雜項工程內容(新圖),須與舊圖相符,始能發給雜項執照。故依落日條款申請雜照時,若現場情形已無法按舊圖施工,即屬客觀上「無法復工」,自不得再以新圖與舊圖相符為由即發給雜照,而應另行申請開發許可或重行審查。而被告戊○○與戌○○所申請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下稱高清智案)之現場,因七十年間未按圖施工,超挖至少八萬立方公尺之結果,已無法依照原經核准之開挖整地計畫完成水土保持工程。竟仍基於對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之共同犯意,先由被告戌○○指示其所僱請之建築師范民揚(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舊圖之第二原圖曬圖後,加註雜項工程內容,附在雜項執照申請書做為水保設計圖(新圖),再由至現場勘查而知情之被告丁○○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會簽意見便條上登載:「本案所請之水土保持計畫與本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核准者相符,餘請貴局依規定卓處」等語回覆工務局;被告己○○則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審查表現場勘查項目「是否先行動工」欄內不實登載:「是(依據本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已整地完成)」等表示本件現場均已按照舊圖全部施工完成之不實事項,使本件形式上與七十九年汐雜字十八號(即周雪花案)同屬完工後補發給申請人用來申請使用執照者,而未先依山保條例命限期改正或請示上級機關其他應有之處理方式,即於同日發給記載舊圖所示全部水土保持工程內容之雜項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山坡地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告戊○○、戌○○獲得土地開發與免除限期改正時所需花費等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丁○○、己○○與戊○○、戌○○共同涉有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

二、訊之被告丁○○、己○○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審核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時,申請圖與原核准圖相同,且有調卷並至現場勘查,經核對原設計圖,現瑒尚未完工,因此案為雜項執照申請而非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所以伊只針對設計圖是否相符來審核,未對實際現狀來審核,雜項使用執照才需考量是否完工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依建築法、山開辦法落日條款核發雜項執照,原判決正確、檢察官有所誤解等語 。經查:

(一)、依七十九年修正發布之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

依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迄今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依第三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依第四章規定辦理施工。依前項規定領得雜照施工期限為六個月。但限期內無法完工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第一項案件逾期未申領雜項執照或逾期未依前條領得使用執照者,註銷其許可。但領有雜項執照且已部分完工者得變更設計,核發該完工部分之使用執照。」又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主管機關對於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審核,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依規定簽證負責,此建築法第三十條至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則依上述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申請雜照須由起造人依上述時間提出依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迄今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再由主管機關依上述規定審核。今依扣案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案件卷宗(見檢證三十六、三十七)以觀,被告戊○○及戌○○分別以周雪花名義及高清智、邱垂欽名義就臺北縣北港段北港口小段第四十六號等十筆土地及第一○○之一等七筆土地準備與原核准水土保持計劃圖相符之計劃圖及相關上述文件,依上開規定申請雜照,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即被告己○○及水土保持課課員丁○○亦依上述規定審核,並無違背上開規定之情事。

(二)、公訴人雖認上開第二十五條之落日條款之真義,實際上是一種「准予復工」

之立法命令。既是「復工」,原則上只能依照前所核可之開挖整地計畫書繼續施工完竣。且臺北縣政府之實務做法,亦要求依落日條款申請之雜項工程內容,須與舊圖相符,始能發給雜項執照。故依落日條款申請雜照時,若現場情形已無法按舊圖施工,即屬客觀上「無法復工」,自不得再以新圖與舊圖相符為由即發給雜照,而應另行申請開發許可或重行審查。然查上開第二十五條之落日條款既容許已依核准之舊圖開挖整地尚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均可申請雜項執照,則是否已依舊圖施工完成,應屬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至七十三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由該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審查,並非由雜項執照之承辦人即被告己○○及丁○○審核。而公訴人認定現場情形已客觀上「無法復工」,無非以證人即申請雜照時陪同被告己○○至現場勘查之范民揚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寅○○與負責本件雜照施工之詹寶霖證稱本件動工前現場狀況與原設計圖並不相符、證人即建築師范民揚證稱:本件現場原已超挖約八萬立方公尺,其接手後僅再挖約十萬立方公尺等語、証人許財旺證稱:邱垂欽等人在七十五年左右有再動工,並要求其覓工釘椿以防止坍方之土石沖至下方烘內溪等語以及依據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府農六字第0一三六四二號函可知邱垂欽等人在七十年間已有超挖情形,致縣政府函請警方出面阻止等為據。然本件於申請雜項執照之初,被告戊○○及戌○○亦係提出原核准之水土保持計劃圖,則如未完成水土保持工程,尚有部分待施作,當然不可能與舊圖相符,而縱有超出原核准挖方之情形,將來仍有可能以填方之方式符合舊圖之要求,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述土地現況已無法按舊圖施作。從而,被告己○○及丁○○於審核雜項執照時,實難認其等有該上述地點已無法按舊圖施作之認識。(三)被告丁○○辦理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申請雜照案件時,就案卷內現有資料審查而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會簽意見便條上登載:「本案所請之水土保持計畫與本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核准者相符,餘請貴局依規定卓處」等語回覆工務局;及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會簽意見便條上登載:「本案所請之水土保持計畫與本府七十年一月八日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三二九號函核准者相符,餘請貴局依規定卓處」等語回覆工務局,核與案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法令圖利他人之情形。而被告己○○於上開二件案卷內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職務上所掌之審查表現場勘查項目「是否先行動工」欄內分別登載:「是(依據本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已整地完成)」、「是(依據本府七十年一月八日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三二九號已整地完成)」,就已先行動工部分,參閱上述說明,確為屬實,至被告己○○為何要註明已按原核准函整地完成?依被告己○○所辯,其僅係為表示已有整地之跡象,而究是否已按原核准舊圖施作?依上述說明並非被告己○○及丁○○所應審核之部分,亦不生影響雜項執照之核發,縱被告己○○誤載上述不實之內容,尚不致損害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山坡地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告戊○○、戌○○獲得利益。則被告丁○○、己○○無上述圖利罪之犯罪故意,不能證明其等有圖利之犯行。

三、公訴人提起上訴時,以:(一)、本件雜項執照(七九年汐什字十九號),即高清智案申請發給時,現場並未依照「舊圖」(即臺北縣政府以六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一號函核准之舊水保圖」施工,至少已超挖八萬立方公尺以上,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范民揚、寅○○、詹寶霖、許財旺等人證述綦詳,復有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府農六字第0一三六四二號函及七十九年四月以前各期之空照圖在卷足憑,乃不爭之事實。再者,山坡地經超挖八萬立方公尺以上後,絕不可能以填方或其他方式回復原狀,被告丁○○與己○○身為專業公務員,對此經驗法則不能諉為不知。其二人在七十九年四月間至現場勘查時,應已明知現場絕不可能按圖施工,自應在審核公文指出此事實,並駁回申請或要求補正。然丁○○與己○○卻未如此行事,反而由丁○○簽註:「本案所謂之水土保持計查與本府六九、八、一五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0七一號函核准者相符,餘請貴局依規定卓處」,再由己○○登載:「依據本府六九、八、一五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0七一號已整地完成」等語,使本件在文書上看起來,完全無「未按圖施工」之事實,而與一般「已依舊圖施工完成,僅待補領雜照、報完工、申請雜使照」之案件無異,致戊○○與戌○○得「借屍還魂」並「得寸進尺」繼續超挖至二十五萬立方公尺,其等共同圖利罪嫌,彰彰明甚!(二)、本件現場既已有超挖至少八萬立方公尺之事賈,則不論將來如何施工,均不得謂「已依舊圖施工完畢」。然被告己○○明知此事實,卻仍在其職務上所掌審查表之現場勘查項目「是否先行動工」欄登載:「是(依據本府六九、八、一五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0七一號已整地完成」,此已依舊圖「整地完成」等文字顯然為不實登載,被告己○○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犯行,亦極明顯。惟不能證明被告丁○○、己○○與戊○○、戌○○有共同圖利犯行,已詳如前述。而依前所述縱被告己○○誤載不實之內容,非其故為,自亦無公務員不實登載犯行之可言。公訴人上訴所提各點,亦不足以證明其等有此部分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己○○、丁○○被訴與戌○○、戊○○於七十九年雜照申請時共同圖利部分,不能證明其等有此犯罪,諭知被告丁○○被訴關於七十九年雜項執照申請時共同圖利部分無罪,被告己○○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己○○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三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號、第一0二0七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十五號、第二九七號、第四四九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二四號、第五二五號)略以:被告戊○○以低價購得不利開發之土地,為謀擴大建築面積建屋銷售,破壞原有地形及水土保持,違背建築術成規,以不實之廣告出售林肯大郡之房屋予被害人張翠玲等住戶,牟取暴利,因認被告戊○○及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嫌等語。又告訴人巳○○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潭墘小段二七一號等十一筆土地與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告訴人之土地按建蔽率應為百分之八十七點一八,臺富公司詐稱建蔽率應為百分之六十六,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公務局函查建蔽率,該局承辦人即被告己○○、地○○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函文中偽稱合建大樓已建十二樓,建蔽率為百分之五十六,因認該等被告涉有瀆職、偽證及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人林明仁等三十九人另指訴被告丁○○、己○○、癸○○、壬○○、丑○○、丙○○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然查: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戊○○、宇○○業務過失致死及傷害、偽造文書及宇○○犯圖利罪部分,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惟查併辦意旨所稱其以低價購得不利開發之土地,為謀擴大建築面積建屋銷售,破壞原有地形及水土保持,違背建築術成規,以不實之廣告出售林肯大郡之房屋予被害人張翠玲等住戶,牟取暴利之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戊○○就已取得建照之房屋予以銷售,難認係詐欺行為;而公訴人係針對林肯大郡第三區擋土牆倒塌致人死亡及傷害部分提起公訴,併辦意旨所稱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嫌部分,因刑法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本件林肯大郡之建築物(房屋)部分是否違背建築術成規,並未據公訴人起訴,而倒塌之擋土牆僅為水土保持之工作物,請領雜項執照,尚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自無該罪責之適用。至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係指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又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致人死、傷者始構成該罪,被告戊○○開發建築確有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及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僅因所設水土保持之地質不良而生災害,尚與該罪要件不合。

(二)、被告己○○、丁○○、癸○○、壬○○、地○○,本件既均經判決無罪,與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號移送午○○凟職部分併

辦意旨係以:臺北縣○○鎮○○○路○號遠東世界中心起造人趙藤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品川企業社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午○○於勘驗時,發現擋土牆施作材質為鋼骨,而非RC(即鋼筋混泥土),與原核圖樣不符,且擋土牆僅有鋼骨樑柱而無牆面,乃簽會農業局水土保持單位罰款,並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八十三年三月間,第二次辦理該建物使用執照勘驗時,明知該建物B、C棟瀕大同路之擋土牆僅有鋼骨未施作鋼浪板牆面,與變更設計後之圖面仍不相符,且依規定地下層作為防空避難空間用途不得開窗。然經辦人午○○卻基於圖利趙藤雄之不法犯意,在辦理第二次使用執照勘驗時,僅在審查表上審查項目第五欄填註「擋土牆綠化型狀、門

窗、地下室鐵爬梯等變更,且按圖施工證明」等不具實質審查意義之勘驗意見,使趙藤雄順利請領得使用執照,並出租他人供違規營業使用,被告午○○涉有圖利罪嫌。經查本件被告午○○之犯行係在八十四年十月、八十五年二月間所為,與移送併辦之事實相距幾近二年,且為不同個案,尚難認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因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四)依上所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原併案檢察官續為偵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部分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之「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印章陸枚。

(二)、偽造之「周雪花」署押拾壹枚。(在檢證三十六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

雜項執照案卷中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偽造周雪花署押一枚、雜項執照申請書偽造周雪花署押一枚、補發雜項使用申請書偽造周雪花署押一枚、開工報告書偽造周雪花署押一枚、竣工展期申請書偽造周雪花署押一枚、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偽造周雪花署押一枚、變更設計申請書(先後二份)偽造周雪花署押一枚(每份各一枚)、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先後二份)偽造周雪花署押二枚(每份各一枚)與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申請書(扣於檢證十二)偽造周雪花署押一枚)

(三)、偽造之「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

「林照陽」署押合計肆拾壹枚。(在檢證三十七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案卷中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偽造邱垂欽一枚、高清智署押一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邱垂欽一枚、高清景署押一枚、陰樹德一枚、林明陽一枚、林照陽一枚;雜項執照申請書偽造邱垂欽署押二枚、高清智三枚;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偽造邱垂欽署押一枚、高清智一枚;開工報告書偽造高清智一枚;竣工展期申請書偽造邱垂欽署押一枚、高清智一枚;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偽造邱垂欽署押一枚、高清智一枚、變更設計申請書(二份)計偽造邱垂欽署押四枚、高清智六枚、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二份)計偽造邱垂欽署押四枚、高清智六枚;另於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扣於檢證十二)偽造邱垂欽署押一枚、高清智一枚)

(四)、偽造之「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

「林照陽」印文合計肆拾壹枚(在檢證三十七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案卷中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偽造邱垂欽印文一枚、高清智一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邱垂欽一枚、高清景一枚、陰樹德一枚、林明陽一枚、林照陽一枚;雜項執照申請書偽造邱垂欽二枚、高清智三枚;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偽造邱垂欽一枚、高清智一枚;開工報告書偽造高清智一枚;竣工展期申請書偽造邱垂欽一枚、高清智一枚;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偽造邱垂欽署押一枚、高清智一枚、變更設計申請書(二份)計偽造邱垂欽署押四枚、高清智六枚、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二份)計偽造邱垂欽四枚、高清智六枚;另於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二、一○二之

一、一○二之二、一○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扣於檢證十二)偽造邱垂欽一枚、高清智一枚)。

附件一

起造人 申請日期 建造(使用)執照號碼 備註霖肯公司 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一六一號 林肯大郡第一區

(扣於檢證三八號)生根公司 八十二年五月五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九六一號 林肯大郡第二區

(扣於檢證三九號)霖肯公司 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0號 林肯大郡第三區

(扣於檢證四十號)林肯公司 八十二年四月九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八號 林肯大郡第四區

(扣於檢證四十一號)長茂公司 八十二年五月五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九一六號 林肯大郡第五區

(扣於檢證四十二號)林肯公司 八十二年七月八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三0三號 林肯大郡第六區

(扣於檢證四十三號)林肯公司 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九三號 總統特區七樓區

(扣於檢證四十四號)生根公司 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 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九號 總統特區八樓區

(扣於檢證四十五號)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