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之元元當舖,偽造共同發票人曾金來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二枚,並填載曾金來之地址為「臺北縣○○鄉○○路○段○○號」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之國賓當舖,偽造共同發票人曾當發之署押(簽名)一枚,填載曾當發之地址為「臺北縣○○鄉○○路○段○○號」,並盜刻曾當發之印章一枚蓋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一次,而連續偽造上開本票計三紙,並分別於上開偽造日期當日將其所偽造之本票交付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得同額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乙○○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際,經曾當發、曾金來向該院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分別在前揭時地偽造共同發票人曾金來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二枚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上,而偽造上開本票計二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無犯罪之故意,另矢口否認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共同發票人曾當發之署押(簽名)一枚,並盜刻曾當發之印章蓋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指述明確,復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計二紙之犯行如上,且案外人曾金來、曾當發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確認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計三紙對曾金來、曾當發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有原審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一號及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二八三號裁定、起訴狀、上開案號之宣示判決筆錄及原審八十八年度板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計三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關於上開本票三紙之曾金來、曾當發之簽名字跡及「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地址字跡,均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所書之類同字跡筆劃特徵相符;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上,有關金額大寫及發票人簽名處所捺之指印計五枚,均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捺之左拇指指紋相同及「陳秀滿」簽名處所捺之指印計二枚,均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捺之右拇指指紋相同之事實,亦有上開送鑑資料(含上開偽造之本票三紙)、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陸(二)字第八八0四四七二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陸字第八八一三一四八七號函(含所附之比對分析表彩色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之犯行部分而言,被告既有偽造曾當發之簽名及書寫曾當發之地址「臺北縣○○鄉○○路○段○○號」之事實,其證據業如上開鑑定結果所示,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票上有關曾當發之簽名字跡及印章(含印文)均非其祖父曾當發所為(或所有),衡情,應係被告於偽造曾當發之簽名時,並盜刻曾當發之印章蓋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至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曾培松、劉裕儒並鑑定二百萬元之本票筆跡乙節,因本院認本件事證均業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多次上開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曾金來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二枚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上及偽造曾當發之署押(簽名)一枚,並盜刻曾當發之印章一枚蓋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一次(即偽造印章及印文部分),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行為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故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偽造曾當發印章一枚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而借得二百八十萬元之現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對被害人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又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計三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曾當發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葉 麗 霞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 號 │├───┼───────┼────────────┼──────────┤│一 │曾當發 │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 00二二五六 ││ │甲○○ │ │ │├───┼───────┼────────────┼──────────┤│二 │甲○○ │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00二0六二 ││ │曾金來 │ │ │├───┼───────┼────────────┼──────────┤│三 │甲○○ │ 八十四年二月八日 │ 00二九九六 ││ │曾金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