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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4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許睿元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國郎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詹惠芬溫欽彥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王彩又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右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詹慶堂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戴夏官指定辯護人 許美麗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張運宇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詹惠芬溫欽彥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七九四七、七九四八、八一三二、八一八六、八一八七、八二一九、八二五九、八三一七、八四○三、九○九九、九一○○號,併案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庚○○、丙○○、丁○○、辰○○、卯○○、丑○○、午○○、癸○○、子○○、未○○、壬○○部分撤銷。

丁○○、辰○○、卯○○、午○○、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褫奪公權陸年,個別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分別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辛○○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庚○○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壹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壬○○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

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迄八十六年九月間,擔任新竹縣湖口鄉鄉長;丙○○原為該鄉公所之民政課長,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迄八十六年九月間,則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長;午○○係湖口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兼副主席,丁○○、癸○○、辰○○、卯○○、丑○○、子○○、陳雪美(未據起訴)係該第十五屆代表(該屆鄉民代表共有十一人,其中午○○、丁○○、卯○○、辰○○、癸○○等五人與辛○○隸屬不同派系);以上十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中鄉民代表部分,依據「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議決湖口鄉公所預算之權。辛○○有鑒於前一年該鄉公所要興建一個活動中心,代表會以流會的方式讓它不通過,為求該鄉公所編列之八十七年度總預算能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之第十五屆第六次鄉民代表會中(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不受鄉民代表刁難而能順利審議通過,乃先指示其親信庚○○(開設米店,綽號「范博士」)出面負責與該鄉之鄉民代表協商審查總預算之事,庚○○遂透過該鄉中勢村村長己○○(由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與該屆鄉民代表丁○○協商,並表達希望渠等鄉民代表能支持該鄉公所編列之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之意,丁○○聞之後表示同意找其他代表共同支持預算,惟同時透過己○○轉達予庚○○,表示必須給付每位支持預算之代表金錢以為代價。庚○○經由己○○之轉達,乃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七日晚上先後親自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三十九之六號丁○○之農機修理場,與丁○○商談此事,丁○○便將渠等會商之結論告知庚○○。庚○○聞悉後即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辛○○家中向辛○○轉達丁○○所透漏之上揭訊息,辛○○、庚○○二人為求該年度鄉公所所編列之預算順利過關,遂基於犯意之聯絡,除決定交付上開五位與辛○○隸屬不同派系之代表每人五十萬元賄賂外,擬再交付與陳雪美(未據起訴)、丑○○及子○○代表(以上三人與辛○○隸屬同一派系)每人六十萬元賄賂,以為伊等支持前揭鄉公所總預算順利通過之代價,並決定由庚○○以彼名義先向擬承包該公所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辦理發包之十八項小型營繕工程中部分工程之營造商未○○先行借款支應上揭賄款,他日總預算通過後,該鄉公所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所發包之十八項小型工程內定由未○○承作其中部分,再從擬向未○○索取之工程回扣中扣抵上開先行借貸用以買通行賄鄉民代表之款項。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庚○○為籌措支付前揭賄款,乃經未○○首肯同意,由庚○○先行以借款名義,暫時先向未○○索得一百五十萬元工程回扣款,並言明將指示該公所負責營繕工程發包事宜之建設課長丙○○同意配合日後多給未○○幾項工程承作,此次之一百五十萬元借貸款則由未○○應允支付之工程回扣中扣抵。庚○○順利向未○○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後,因手頭上所擁有之款項尚不足全數支應所擬支付鄉民代表之賄款金額,乃於翌日(十四日)即按照辛○○之指示,前去癸○○家中,擬先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作為癸○○支持預算之對價,但癸○○堅持應一次同時全付五十萬元而未收受。同日下午五時許,庚○○通知鄉民代表陳雪美(當時適逢懷孕待產)之夫寅○○(經原審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最後陳述程序中表明請求撤回上訴在案)至彼位於湖口鄉公有市場四十一號所經營之米店,告知願支付陳雪美代表六十萬元,作為伊支持總預算案順利通過之代價,寅○○告知陳雪美此事並取得陳雪美之應允,伊夫妻二人即共同基於對於審查預算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陳雪美身懷六甲即將臨盆,乃推由寅○○代表陳雪美出面與庚○○接頭,庚○○因而先交付三十萬元予寅○○收受,翌日(十五日)上午,庚○○又請寅○○轉告丁○○稱:

願意如約支付丁○○、午○○、癸○○、卯○○及辰○○五位代表,每位五十萬元賄款,但因暫時缺乏資金,要分二次支付等語,惟寅○○經轉達此意予丁○○後回覆稱:丁○○說渠等要求一次付清等語,致無共識。惟庚○○仍在上開米店再交付三十萬元予寅○○收受。同年五月十五日代表會開會後,同年月十六日及十七日晚上,午○○、丁○○、癸○○、辰○○、卯○○等五人(不同派系之丑○○、陳雪美之夫寅○○亦同時在場與會)在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湖口二二九之十八號午○○家中,連續二天分別基於渠等職務上審查預算之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謀議,決議向庚○○表達行求每人五十萬元之賄賂,且必須一次付清之意,並委由寅○○將上情轉知庚○○,庚○○聞之後無奈始表示同意一次付清。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庚○○為籌措上開代表們之賄款,乃自行簽發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一紙,向不知情之乙○○借款二百萬元現金,連同之前向未○○借得所剩之五十萬元(庚○○自稱已先行支付徐木通『此部分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已支付寅○○),計二百五十萬元賄款,委由寅○○送至午○○家中,請午○○轉發予其他丁○○、癸○○、辰○○及羅國銘,每人五十萬元,詎午○○擔心惹禍上身毅然拒絕轉發,寅○○乃交還二百五十萬元予庚○○,再由庚○○於同日委由己○○轉發,嗣於同日,丁○○、癸○○、午○○、辰○○、卯○○等人對於此渠等審查鄉公所職務上之行為,竟陸續前去新竹縣○○鄉○○路○段○○○號己○○家中分別各收受賄賂五十萬元。另庚○○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湖口鄉街上遇見代表子○○,即向伊行求表示伊與鄉長辛○○隸屬同一派系,所以願意支付伊六十萬元賄款以便拜託伊能支持該年度之總預算案順利過關,子○○對於伊審查預算之職務上行為,竟聞之即表示同意。庚○○遂指示丙○○交付賄賂予子○○,丙○○乃自先前交付予未○○之三十萬元回扣款取回(參見後述),加上壬○○交付之五十萬元借款合計八十萬元中勻出款項,並先後二次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晚上,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家一、二樓樓梯間,交付賄賂二十萬元、十萬元,前後共三十萬元予子○○收受。另於八十六年八月初,第一次在湖口鄉公所與衛生所間樓梯旁交付十五萬元賄賂予丑○○收受,又丙○○另分別二次,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家中及上開樓梯旁各交付賄賂三萬元予丑○○(丑○○曾參與同年月十六日及十七日晚上,午○○、丁○○、癸○○、辰○○、卯○○等五人在午○○家中之聚商會議,故早已知悉庚○○所表達願意支付賄款請求伊等鄉民代表支持該年度鄉公所之預算案過關之情形),合計交付二十一萬元賄款予丑○○收受(尚有三十九萬元仍未交付)。

二、辛○○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湖口鄉長後,即指派原擔任民政課長之丙○○改擔任該公所建設課長,彼二人與庚○○,共同基於對湖口鄉公所經辦工程索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湖口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二十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係以公開比價或簽報首長核定通知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於廠商所在地郵寄投遞並公開比價,受通知之廠商只能領取一張空白標單進行投標,而湖口鄉公所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理該公所發包之小型營繕工程共十八項之公開比價,辛○○身為鄉長應依法負責核定該些小型營繕工程底價及審核發包比價程序,丙○○擔任建設課長則負責辦理發包比價,均為經辦該公用工程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二人與庚○○乃約定凡鄉公所發包公開比價之工程,事先均由辛○○、庚○○指示丙○○違反「湖口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之規定,竟內定由特定之廠商得標,再由丙○○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辛○○核可後,再由丙○○洩漏關於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各該工程底價之金額予該得標廠商,並通知該家內定得標廠商前去鄉公所領取三張空白標單,並由該家廠商分別通知陪標廠商於標單上填載較高投標金額參與投標,於公開比價期日,佯由每項工程各該三家廠商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實則早已內定由該特定之廠商得標,而由丙○○再向各該得標之廠商索取得標金額二成之金額作為回扣款,丙○○再將所取得之回扣款交付知情之承包商未○○故為收受作為未○○抵扣先前借予庚○○行賄鄉民代表之一百五十萬元,或再由未○○轉付庚○○,而由庚○○擬與辛○○朋分(彼等所收取之工程回扣款因已陸續全數用為支付行賄鄉民代表之賄款,並無任何剩餘,是以辛○○與庚○○並未分得任何分文)。從而,辛○○、庚○○、丙○○三人即依上述方式將該公所當年度之十八項小型營繕公用工程分別內定由未○○、壬○○、申○○(已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在案)、范振梅(未經起訴)、巳○○(已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在案)等承包商得標,並由丙○○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十日,分別在湖口鄉公所,告知該等即將發包工程內定之承包商,且與巳○○及申○○、壬○○、范振梅分別期約得標後應將工程款二成作為回扣(未○○部分早已經庚○○告知並獲得未○○之同意,未○○因而先行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辛○○身為鄉長,對於該工程之發包為其監督之事務,而丙○○為各該營繕工程發包事務之承辦人,彼等基於共同犯意,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工程底價應依法保守秘密,卻違背職務,推由丙○○將辛○○所告知之各該工程核定底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上午,洩漏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該等包商,由該等包商取得每一項工程三張空白標單後,經由其他二家陪標廠商之同意填寫後,以通信投標方式完成投標形式,違背上述公開比價及不得洩漏底價之職務規定。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公開比價日比價結果,未○○分得鳳凰村蘭州南街公園改善工程、長嶺村六鄰排水溝改善工程、境湖村道路改善工程、信勢村六、

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三鄰道路改善工程、中勢村六鄰道路改善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比價始由未○○得標)、長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長嶺村十八鄰裝校旁周邊改善工程共七標(工程得標價格共七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元),壬○○分得長嶺村一、十、十四鄰及九、十三、十五、十六鄰道路改善工程、中勢村排水溝及福德寺綠化工程、和興村十四鄰華國新城內排水溝工程共五標(約定長嶺村一、十、十四鄰及九、十三、十五、十六鄰道路改善工程二標應給付工程回扣,該二標工程得標價格共二百五十六萬元),申○○分得湖口農○○○區○○○○路AC加封工程、信勢村三十、三十三鄰道路及長嶺村十七鄰道路改善工程共三標(工程得標價格共三百萬元),范振梅分得德盛村、和興村、信勢村及德盛村二十四鄰道路改善工程共二標(工程得標價格共二百七十五萬六千元),巳○○分得波羅村和成公司往平交道道路改善工程一標(工程得標價格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圖利該等得標之承包商。而丙○○並於上開比價程序完成之同日,在鄉公所內向得標之未○○、巳○○、申○○、壬○○、范振梅再次期約收取工程款二成回扣,其中未○○原依所標得之總工程款七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元之回扣款應為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乃以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預借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扣,並以此方式,將辛○○等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款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交付予庚○○。嗣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丙○○住處,交付丙○○五十八萬元工程回扣賄賂(得標之總工程款為三百萬元,原應給付六十萬元回扣,但申○○對於所獲分配之工程太少,因而心生不滿,是以僅給付五十八萬元回扣予丙○○收受)。巳○○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開車送丙○○回家之途中,交付其二十七萬元工程回扣賄賂(按照工程得標總金額原應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但僅給付二十七萬元,其餘部分金額仍尚未給付)。壬○○方面,則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透過其女兒自湖口鄉農會提領五十萬元(原先所約定之長嶺村一、十、十四鄰及九、十三、

十五、十六鄰道路改善工程二標工程得標總價格共二百五十六萬元,應給付之回扣為五十一萬二千元,先行給付五十萬元,仍有一萬二千元仍未給付),在鄉公所內交予被告丙○○,作為壬○○承包前揭鄉公所工程,就丙○○等違背職務上行為所交付之賄賂。(范振梅所應交付之工程回扣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則尚未交付予辛○○等)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戊○○、寅○○曾因不服原審判決曾提起上訴,但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聲請狀表明撤回上訴(被告戊○○部分)、或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明撤回上訴之意在案(被告寅○○部分),是本院就該二被告部分已毋庸審究。再者,上訴人即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戴夏官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理期日報到單足憑,因被告卯○○所涉犯罪情節與被告癸○○被指訴之犯罪情節相似,本院於徵得被告卯○○之同意,乃指定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為其義務辯護人,以維其權益,並符法制。另查上訴人即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張運宇律師因車禍腳傷,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無法到庭,本院爰指定本院甲○辯護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審理期日為被告子○○辯護,以保障被告子○○之訴訟上權益,但查張運宇律師因傷勢業已痊癒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審理期日到庭辯護,此有審理期日報到單足憑,本院爰依法撤銷指定本院甲○辯護人為被告子○○之辯護人,合先敘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庚○○、辛○○及丙○○共同收受回扣及被告未○○、壬○○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辛○○及丙○○、未○○、壬○○,除被告丙○○、未○○、壬○○對於收取回扣之事實坦承犯行外,被告庚○○、辛○○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彼係受庚○○之指示,因大家都知他與鄉長關係密切,辛○○未與伊說要向包商收取回扣之事,是黃秀珠自己通知包商拿標單,彼與辛○○亦未透露底價,是包商他們自己算出應投標之價格的云云;被告辛○○則辯稱:其未曾與庚○○指示丙○○於辦理湖口鄉公所之工程時收取回扣,丙○○收取回扣之事,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庚○○辯以:彼並未參與收取工程回扣之事,彼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處所作之自白筆錄均不實在,因彼在調查局有遭刑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一)1、被告丙○○先後供承:「湖口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理『東西向AC加封工程』等十八項工程,我在鄉長辛○○之指示下,估算每項工程價格,告訴內定得標之廠商,得標廠商依所標得工程款之金額,拿出回扣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包商未○○。十八項工程辛○○先前即指示原則上內定給巳○○、未○○、壬○○、范振梅及申○○等廠商,其中未○○分得鳳凰村蘭州南街公園改善工程、長嶺村六鄰排水溝改善工程、湖鏡村道路改善工程、信勢村六、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三鄰道路改善工程、中勢村六鄰道路改善工程、長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長嶺村十八鄰裝校旁周邊改善工程共七標,壬○○分得長嶺村一、十、十四鄰及九、十三、十五、十六鄰道路改善工程、中勢村排水溝及福德寺綠化工程、和興村十四鄰華國新城內排水溝工程共五標,申○○分得湖口農○○○區○○○○路AC加封工程、信勢村三十、三十三鄰道路及長嶺村十七鄰道路改善工程共三標,范振梅分得德盛村、和興村、信勢村及德盛村二十四鄰道路改善工程共二標,巳○○分得波羅村和成公司往平交道道路改善工程一標,並將每項工程依我估算底價告訴內定之前述包商,找二家陪標廠商讓內定之包商順利得標,范某並指示內定廠商得標後將交給我回扣金,由我轉交給未○○,得標後只有巳○○及申○○有將回扣金交給我(巳○○得標之工程為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申○○標得三項工程總計三百萬,如依二成回扣金計算,各為廿七萬餘元及六十萬元),我則將回扣金轉交給未○○。」(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五頁背面)、(湖口鄉公所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所辦的十八項工程是否事前就內定好廠商?)是的。(如何內定好?)鄉長原則上有說哪家包商少一點,哪一家多一點。(何人指示要收回扣?)是鄉長辛○○及庚○○二個人都有提示要收二成回扣,鄉長是指示這次由鄉公所編列預算的收二成,這都是他們二人直接跟我講的。(這二筆錢為何都交給未○○?)是庚○○叫我交給他的。我問辛○○錢要交給誰,是否要交給未○○,他不置可否說可以。但是這一次工程回扣拿到的七十幾萬我又把其中的五十萬拿給庚○○。(你向申○○及巳○○收取之工程回扣金為何?流向為何?)申○○及巳○○得標後分別給我五十餘萬元及二十七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我直接交予庚○○,另外卅餘萬元我交予未○○,但庚○○隨後向我表示,若有剩餘的回扣款則交予鄉代表子○○及丑○○,分為四十萬元及卅萬元,故我將其中卅萬元交給鄉代表子○○,其餘的我則連同之前曾收取的回扣款共計約廿萬元(應係二十一萬元之誤)交給丑○○....。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七頁)、我向包商收取工程回扣,係因庚○○之前曾當面告訴我,由我負責向包商申○○及巳○○收取工程回扣。(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九六頁背面)、..... 壬○○代表因為亦承包鄉公所部分發包工程,在八月初透過渠女兒自湖口鄉農會提領五十萬元現金予我....。(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一四頁)、(這次十八項工程一共交給未○○多少回扣款?)一共三十六萬....。其他的錢我先放在身邊等到巳○○再給我他的賄款後,我再向未○○拿回一部分錢湊成五十萬交給庚○○。因回扣是庚○○跟我提的,所以我就交給他....。(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九九頁背面至第一00頁)、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包的十八項工程,包商申○○有在我家交給我五十幾萬的回扣款(詳細金額不記得),隔天我拿五十萬給庚○○,剩下的拿給未○○,巳○○給我的我也拿給未○○,後來我又拿回一部分,未○○那邊只剩下十萬元,我就拿回未○○給我的那一部分,加上壬○○給我的回扣款,再加上我自己墊一些錢給子○○三十萬,丑○○二十一萬左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卷第一三八頁背面至第一三九頁)、我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都承認,廠商是我決定由鄉長核可,回扣是庚○○向我說辛○○指示要由我收回扣,因庚○○與辛○○往來密切。(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五三頁)(關於該廠商名稱是否其中實際負責人是同一人?)第一、八、十一家實際負責人是申○○,第三、九家實際負責人壬○○,第五、十家實際負責人巳○○,(你在寫簽呈之前,是否事先與哪一家內定得標廠商先聯絡好?)是簽呈下來以後因為庚○○有告訴我,要我告訴廠商,所以我才告訴廠商他們,我有告訴內定得標廠商要找哪二家來陪標。(本院卷㈡附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九月是否擔任湖口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是的。(你們三人明知「湖口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二十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係以公開比價或簽報首長核定通知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於廠商所在地郵寄投遞並公開比價,受通知之廠商只能領取一張空白標單進行投標,而湖口鄉公所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理該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共十八項之公開比價,辛○○負責核定底價及審核發包比價程序,丙○○則負責辦理發包比價?)確實有這回事。(辛○○、丙○○與庚○○約定凡鄉公所發包公開比價之工程,事先均由辛○○、庚○○指示丙○○內定之得標廠商,再由丙○○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辛○○核可後,再由丙○○洩漏低於工程底價之金額予該得標廠商,並通知其中一家領取三張空白標單,由該一家分別通知陪標廠商填載投標?)(被告丙○○點頭)(於公開比價期日,由每項工程各該三家廠商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而丙○○再向得標之廠商索取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回扣款,取得之回扣款再交付知情之承包商未○○故為收受或作為未○○抵扣先前借予庚○○之一百五十萬元,或再由未○○轉付庚○○,而由庚○○與辛○○朋分?)扣下來的回扣我都交給未○○,至於未○○如何分款,我不知道。(你們三人依上述方式內定由未○○、壬○○、申○○、范振梅、巳○○等承包商得標,並由丙○○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十日,分別在湖口鄉公所,告知該等內定之承包商,且與巳○○及申○○期約得標後應將工程款二成作為回扣?(被告丙○○點頭)(你是否於上開比價日向上開不合規定得標之未○○、巳○○、申○○再次期約收取工程款二成回扣,其中未○○原依所標得之總工程款七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元之回扣款應為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乃以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預借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扣,並以此方式,將辛○○、你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交付予庚○○?)未○○部分我不知道,申○○、巳○○的回扣是透過我來收的。(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你的住處,交付五十八萬元工程回扣賄賂予你,巳○○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開車送你回家之途中,交付二十七萬元工程回扣賄賂予你,你則將申○○及巳○○二人交付之回扣款中之五十萬元交予庚○○,三十萬元交付未○○?)是的。我所收的錢全部都交給他們了,我知道我已經做錯事,為了地方的和諧,我以不正當的方法來做這些事。(本院卷㈡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2、被告庚○○亦供承:「我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第一次向未○○借款一五0萬,並言明由建設課長丙○○指定工程給渠承作,由工程之總金額所核算之回扣款,作為扣抵一五0萬之借款。....為了要讓鄉公所八十七年度總預算順利在代表會通過,應鄉代丁○○之要求,要給付代表們金錢,我為了籌措該筆賄款,所以我先向未○○借一五0萬元,作為給付代表們答應通過總預算之報酬,因未○○希望能多承包鄉公所之工程,經我與未○○、丙○○商討過後,丙○○願意多給未○○幾項工程承作,而未○○亦願意給付工程回扣款以抵銷一五0萬之借款。」(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卷

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六頁)、「我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到未○○自宅商談代表們要索賄的細節,並請他先調借一百五十萬元,待預算通過後,由標得之工程回扣中扣除,隔二、三天大約在五月十三日晚上,他告訴我已和建設課長丙○○談好,願意先借我一百五十萬元,日後從所承包的工程回扣款中扣除,不夠的款項由我負責。」(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八八頁)、(鄉代索賄之事)我有向鄉長報告先向未○○拿,日後再由建設課長丙○○給未○○承包工程,從工程回扣款中扣抵,另丙○○向其他包商索取之工程回扣款,則先交由未○○,我再向未○○拿。未○○與丙○○二人溝通後,丙○○同意配合,未○○才同意先借我一百五十萬元,並從日後之工程回扣款中扣抵,而丙○○亦確實有向其他包商索取工程回扣款交給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九二頁背面至第九三頁背面)、丁○○說如果預算通過的話,代價是一個代表要給五十萬。我回去先跟己○○商量,結果同意要給,所以我就找未○○借錢。(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四九頁)由被告庚○○以上供述得知被告庚○○與被告辛○○、丙○○確實為求湖口鄉鄉民代表能支持該鄉公所編列之八十七年度總預算,遂決定由庚○○或丙○○以辛○○名義向擬承包該公所同年六月十一日辦理發包之十八項小型營繕工程之包商索取回扣款,以為支應行賄鄉民代表之用;其中被告庚○○先向擬承包該公所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辦理發包之十八項小型營繕工程中部分工程之營造商未○○先行借款支應上揭賄款之部分,他日總預算通過後,該鄉公所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所發包之十八項小型工程內定由未○○承作其中部分,再從擬向未○○索取之工程回扣中扣抵上開先行借貸用以買通行賄鄉民代表之款項至明。被告庚○○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指稱,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指稱: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從看守所借提至調查站途中即被調查員傅國民毆打;而在調查站作筆錄時,調查員訊問時彼之供述不合調查員之意見時,即被威脅為不利於彼之紀錄,且遭耿萬隆調查員毆打,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及二十六日有一李秩義調查員作彼筆錄時,要伊供出不利辛○○之事,才要彼交保,彼怕被繼續收

押,才作非理性之自白等語。然查,證人即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傅國民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中結證稱:伊並未毆打庚○○,僅陪同他回去拿錄音帶,亦未對彼製作筆錄等語,證人即同為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之耿萬隆於同上日原審調查中結證稱:訊問被告等伊都有參與,但製作筆錄都有二人以上在場,伊絕對沒有毆打庚○○等語,又證人即庚○○指稱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李秩義於原審同上日調查中結證稱:伊沒有收押或交保之權限,只是分析自白之利弊予他們聽,並未逼他們自白等語。而依被告庚○○歷次於新竹縣調查站之筆錄記載均無調查員傅國民為調查人或筆錄製作者之紀錄,且多次調查員提訊送回而為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庚○○均陳稱在調查站之筆錄屬實並無刑求等語(參見七九四八號偵查卷),而被告庚○○亦供稱當時並未驗傷,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有傷害之行為,尚難認調查員傅國民有毆打被告庚○○之行為。被告庚○○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中指稱:調查員耿萬隆毆打伊之時,伊和子○○一起在作筆錄,當時是下午,打胸口等語,而被告子○○於同日卻供證:伊是上午與庚○○一起受耿萬隆訊問,耿萬隆有打庚○○左肩一拳等語,二人所述庚○○被打部位並不一致,且依被告庚○○及子○○共同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之時間僅有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十日,該二日被告庚○○對犯罪事實並無自白(參見七九四八號、八一八七號偵查卷),又多次調查員提訊送回而為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庚○○均陳稱在調查站之筆錄屬實並無刑求等語(參見七九四八號偵查卷),而被告庚○○亦供稱當時並未驗傷,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有傷害之行為,即此尚難認調查員耿萬隆有毆打被告庚○○之行為,且縱有毆打之行為,亦難認與其所稱之非自由意思自白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調查員李秩義縱有於訊問中提及羈押之事,然羈押被告與否乃為檢察官及法官之職權,被告庚○○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知之明確,從而縱李秩義調查員有對於被告庚○○所涉之案情有所分析,但並無影響彼自白之任意性。從而,被告庚○○所辯遭刑求,彼於偵查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尚難遽為採信,附此敘明。

3、同案被告未○○供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你一共得標幾項工程?如何標得?) 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前建設課長丙○○告訴我,要給我七項小型工程承作,我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鄉公所建設課找黃秀珠拿七項工程之空白標單共二十一份,然後請建設課所指定之其他陪標廠商在標單上蓋公司大小章並由我填寫投標金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早上八點至湖口郵局以快捷郵件方式寄出,鄉公所於九點以前就收到我所投遞之二十一份標單。... 所以我能順利標得丙○○指定給我承作之七項工程(信勢村六、二四、三一、三三鄰道路改善工程、中勢村六鄰道路改善工程、長安村道路改善工程、鳳凰村蘭州南街公園改善工程、長嶺村十八鄰裝校旁周邊道路改善工程、長嶺村六鄰排水溝改善工程、湖鏡村道路改善工程)。(你得標鄉公所之工程,有無鄉公所人員向你索取回扣?金額若干?)在這工程發包之前,辛○○之親信庚○○曾向我表示會設法讓我多承包幾項工程,但是將來得標後,他所欠我的一百五十萬元就此抵銷,工程開標後,我果然得到七項工程,依庚○○要求之兩成回扣計算,我須給付一百四十多萬回扣款,因此這次就沒有實際給付回扣款,而以上述庚○○之欠款作抵。(丙○○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供稱巳○○、申○○交付工程回扣款約八十七萬元,奉鄉長辛○○之指示,轉交給未○○。你如何解釋?)這次丙○○確實有交付我這些款項,詳細數目我並不清楚,但事後丙○○又至我住處將上述款項取回,至於再交付給何人,我則不清楚。(庚○○主導工程回扣款之索取,辛○○是否知情?)辛○○應該知情,因為庚○○是辛○○之親信,而且湖口鄉的承包商多知道此事。(【提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搜索未○○宅扣押物編號交付賄款資料乙張】該資料上記載「課長三十六萬(少一千)」其意思為何?)那三十六萬是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十八項工程開標以後,建設課長丙○○交給我三十五萬九千元,事後我又向丙○○拿一千元湊足三十六萬。該三十六萬元係丙○○向其他包商所收取之工程回扣款交給我保管,事後丙○○又把三十六萬元拿回去,至於交給何人,我不清楚。(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卷第二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鄉公所六月十一日發包工程你得到幾標?)七標。(事前有無跟你說要給二成回扣?)有,是庚○○親口跟我講的,他在我家跟我說的。(你標到的七項工程總金額是多少?)七百多萬。(你的回扣款給了沒有?)因為庚○○在發包前在五月份時跟我借了一百五十萬,所以這次我的回扣款就用抵的,但還沒有完全抵掉,因為我的工程款是一百四十幾萬,所以還有幾萬元還沒有抵掉。(丙○○有無把他這次收的回扣款交給你?)有,丙○○未明講這是什麼錢,但我知道這是回扣款,後來丙○○又陸續把錢拿回去,....。(丙○○為何要把錢先交給你?)因為庚○○以前有跟我借錢,所以丙○○的錢先拿到我這邊當作是還我的錢。(【提示調查筆錄所附紙條】紙條上寫的三十六萬少一千元是何意?)這是這次發包的工程丙○○交給我的回扣款,他拿這筆錢過來時我有點,少一千元,他有補給我。(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背面)(辛○○透過丙○○、庚○○指定你承包工程之機會,向你索取工程回扣,金額如何計算?)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指定給我承包七項工程時,將回扣金額二成,而渠等向我索取工程回扣之方式,係由庚○○出面先向我借款,然後從我得標工程應給付之工程回扣款中作抵,或由丙○○向其他廠商索取工程回扣款交給我作為抵銷借款之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偵七八二九卷第一0九頁背面)(為何丙○○交給你的回扣款都要先經過你再轉交給庚○○?)我也不知道,丙○○說先交給我,庚○○會來拿。(你何時開始給回扣?)只有這一次庚○○跟我借一百五十萬,事後再由我得標的金額中應給付的一百四十幾萬來扣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卷第二五頁背面)(七項工程事先說好由你得標?)他們通知我去標,說列在第一家的會得標我另拿二張空白的給陪標商。(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九八頁背面至第九九頁背面)、(你是否經營工程行?)我是土木包工業,鴻洲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本院卷㈠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五八頁)(為何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給庚○○?)他當時是向我借的。(本院卷㈠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六0頁) (是否有參與投標底價如原審判決所記載之工程?)我有得三標。另外四標別人標到的,我是做下包的。(為何參與投標每個工程領三張標單?)是鄉公所的黃秀珠小姐交給我的。(是否把另外二張標單拿去給巳○○及壬○○填寫後才去投標?)我把另外二張標單拿給其他二家土木包工業者。(本院卷㈠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

4、同案被告申○○則陳稱:(湖口鄉公所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包的十八項工程你得標幾項?)三標,一共三百萬。(回扣款給了沒?)給了,我給了五十八萬,本來應該給六十萬,我跟丙○○說我錢不夠,我是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幾號到丙○○家給的。(當初是何人跟你說要給回扣款?)是丙○○,是在得標之後簽合約時說的,每個工程都是二成。(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卷第一四0頁背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五五頁背面同旨。)、(你給丙○○五十八萬回扣款是否一次給?)是的,是用現金一次給他。(得標幾項工程?情形?)三項,標單是每項工程領三份空白標單,事先內定好由我得標,得標是三百萬元的工程,得標後丙○○說要二成,我沒那麼多,即在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在吳家給他五十八萬,我未過問他回扣的用途。(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00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是否有經營土木包工業?)有,宏鴻土木包工業。(是否以家人名義成立其他家公司?)有,以我兒子羅烈凌名義成立鴻諠營造有限公司,這家與宏鴻土木包工業是同一家,由我與我兒子共同經營。(是否在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有參加湖口鄉公所十八項小型工程的公開比價程序?)有,我得三標,工程款總共三百萬元左右。(這些比價程序事先已經和丙○○講誰得標,由你們同時領取三張空白標單,之後相互陪標?)是丙○○事先與我講好的,由我得標,他告訴我另外找哪兩家來陪標,我按照他的意思去找那兩家公司來陪標。(關於工程回扣的事情何人與你談的?)是丙○○告訴我的,我交給他五十八萬元。(按照二成的算法應該是六十萬元,為何交五十八萬給他?)當時他說要回扣,我本來只有領五十萬元,他告訴我要六十萬元,我手頭上只剩五十八萬,後來就先把五十八萬給他,之後他沒有向我要其他差額。(未○○和你一樣以相同手法來圍標工程?)陪標的事情是丙○○決定的,而且丙○○告訴我,哪幾標是未○○要做的,是未○○告訴我,陪標的價格是要寫多少。(本院卷㈠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五頁)

5、同案被告巳○○另供陳:十八項工程我僅得標一項工程,得標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該工程是建設課長丙○○主動分配給我的,..... 要求我必須在得標後立即支付該工程得標款項的二成予渠,..... 且丙○○亦同時告訴我以該工程之得標價格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來填寫標單,並告訴我該工程另二家陪標廠商為申○○及壬○○,我即向建設課黃秀珠領了三份標單,..... 並分別告知羅、張二人填寫標單時不得低於丙○○所說的得標價格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 開標後我並未如期依約交付賄款予丙○○,而丙○○卻不斷向我追索前述工程款回扣,且利用我於八十五年間曾承包湖口鄉公所工程已完工近一年時間,卻不讓我辦理結算驗收,因而無法領得總工程款約二百萬元之方式,刻意刁難我,我在渠多次催促及刁難的情況下,迫不得已在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將該筆工程回扣款二十七萬元現金直接交付予丙○○本人。(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一0頁正、背面)凡屬公所比價工程之開標,均由鄉長辛○○先依渠職權核定底價,並在工程開標前一天先告知負責開標作業的建設課長丙○○各工程底價,再由丙○○依上述底價訂定得標金額,再指定包商承包,事先告知各包商並要求期約一至二成回扣款,所以凡得標之包商事前均已知比價工程得標金額,並相互配合陪標,而在得標後三天內將期約之工程回扣款,以當面交付現金方式直接交予丙○○,另丙○○在開標當日均依渠所註記之得標包商及底價來確定包商是否與之前指定承包相符,由於工程底價均由辛○○核定後將之密封在公文封內,因此丙○○事前即可獲知工程底價,並指定包商承包,顯然與辛○○私下授意有關。(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二頁)、(你在開標前是否就知道底價了?)..... 丙○○事先就告訴我這個價錢會得標,我是在六月十日下午知道的,是丙○○事前通知我到鄉公所後他告訴我這個價錢。(丙○○有無要你找二家廠商陪標?)是丙○○已經找好申○○及壬○○開的公司來陪標。(你何時領標單?)六月九日或六月八日到鄉公所向黃秀珠領標單,我一個人拿三張,我幫另外二家拿。(你拿到標單後是你自己填還是他們填?)是交給他們填,金額都是課長事前講好要填多少。(丙○○何時跟你提要給你標工程?)是今(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是哪一天開標?)六月十一日。

(丙○○給你工程,你要給他什麼好處?)要給他二成,是用得標金額來算。是拿標單的時候他親口告訴我的。(這筆二成費用你付了嗎?)..... 這筆錢是六月二十八日付的,本來應該付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但因為我不大高興,所以我零頭不給,只給他二十七萬。錢是從銀行領出來的,我是自己開一張支票,因為當時我自己零用錢沒有了,所以我開三十萬的票,自己留三萬元,二十七萬交給丙○○。(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三頁)(何人向你收回扣?) 丙○○向我要的,在八十六年六月份開標很久後我給他二十七萬。(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九九頁背面至第一00頁)(此工程你如何知道?)是丙○○在投標前幾天告訴我有小型工程,..... (丙○○有無告訴你底價或投標要寫多少錢?)沒有,但他說我得標後要給他工程款的二成。(他有無說此二成的工程款要給何人?)說要給鄉長,是丙○○在湖口鄉公所的辦公室內講的。(工程款的二成是多少?)二十七萬,我是以現金拿給丙○○,日期記不得了,是在我車上給他的。(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五四頁正、背面)(你有經營土木包工業?)有,振瑄營造公司。 (是否有以家人的名義成立其他家營造公司?) 有,以太太連麗珠名義成立富貴土木包工業,這家公司有時由我到工地,有時由我太太到工地去。(是否在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有參加湖口鄉公所十八項小型工程的公開比價程序?)有,我得一標,是得到波羅村和成公司往平交道道路改善工程一標,工程得標金額是一百多萬。(這些比價程序事先已經和丙○○講誰得標,由你們同時領取三張空白標單,之後相互陪標?)是的,是丙○○事先和我講好的,他是告訴我要由哪三家投標,由誰得標,誰陪標。丙○○告訴我是二成,約二十七萬元,詳細數目我忘了,我有把錢交給他,在路上的車上我交給他的,我自己去領三十萬元,後來交二十七萬給丙○○,自己留三萬作費用。(為何以前供述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丙○○辦公室他告訴你們投標的底價是多少?)(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有講過沒錯,事實上確實是丙○○在前一天在鄉公所辦公室洩漏底價沒錯,而且告訴我要我去找壬○○及申○○去陪標。(在調查站、偵查中、原審所言都實在嗎?)實在。(本院卷㈠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五頁)參以同案被告戊○○供稱:鄉長辛○○在鄉長競選期間,透過渠宗親庚○○向我募款,我陸續捐助約二百萬左右予辛○○。范某當選之後一直沒有還清此筆款項,大約在八十三年三月間,包商巳○○因知悉我與辛○○關係密切,而且當時湖口鄉公所正發包「長岡嶺災害復建工程」,因此拜託我希望能承包前述工程,並表示有關回扣部分他會依慣例來做,我則基於以往同行關係答應他,並在該工程發包前順利自庚○○處得知底價(詳細數目不記得),再由我轉告巳○○,後來巳○○順利得標,在三月十九日由巳○○開立振瑄營造公司湖口台灣中小企銀一九0六之一帳號之現金支票三十三萬零六百元,要我轉交給辛○○作為回扣之用,後來這筆款項我將之扣留,以抵償辛○○在選舉期間向我所借款項。我並未徵得辛○○之同意,但事後我有告知庚○○,庚○○則表示以後工程不給我做....。(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六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巳○○何時交給你三十三萬零六百元?)是在八十二、三年間三、四月的樣子。(他交給你做什麼?)他是要我轉交給辛○○,意思是要給他當回扣。(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巳○○曾要你轉交中小企銀三十三萬零六百元之支票給鄉長?)確實有這樣一張票,但我並未轉交這筆錢,這是生意上帳的來往,我確實有收到這張票,他是交給我會計,會計直接入帳了,我現仍不知該筆錢是何帳款。(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背面至第一六四頁)被告巳○○對於戊○○上揭供詞內容則陳稱:(戊○○說你交給他的三十三萬零六百元,他沒有交給辛○○,你有何意見?)沒有。(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卷第一七八頁背面)、(當初為何交三十三萬零六百元之支票給戊○○?)是我向湖口鄉公所承包之工程,戊○○向我拿回扣說要給鄉長,所以我才開這支票給他。我沒求證,不知他支票有無交給鄉長。(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五三頁正、背面)、(此支票是你和戊○○生意往來支付之票嗎?)是我交給他的回扣款,我票是交給他會計,但有告訴他代轉給鄉公所作回扣之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五四頁背面)

6、被告壬○○另供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巳○○供稱丙○○已事先告訴伊可以四十六萬元得標,你則被分配到五個道路工程,均於六月十日被告知至鄉公所領取所分配到之工程標單三份,丙○○亦分別告知分配工程之得標價格及所分配之陪標包商,由分配到工程之包商自行通知陪標包商來拿標單,由陪標包商填寫標單,標單金額不得低於丙○○所告知之得標金額,是否實在?)確屬實在,但丙○○只有將長嶺村之二項道路改善工程分配給我做,並告訴我二項工程之得標價格及分配之陪標包商,我得知工程底價後填寫標單參與比價便順利得標....。(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卷第一九頁背面至第二0頁、第二一頁正、背面)、(有幾個工程你是事前就知道底價?)二個,都是長嶺村道路改善工程,其他三個都沒有。(何時知道這二個工程底價?)是丙○○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投標前在他辦公室告訴我的,..... 金額他事先就指定好,陪標廠商也是他事前就指定好了....。(標單在何時領?)六月十日中午左右,是領標單後丙○○才告訴我底價.....。

這二個工程的標單我一個工程就領三張,領回去後再把其中二張給陪標指定廠商,因為丙○○已經告訴陪標廠商他們該填多少,他們填好後就自己寄。(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六頁背面)(交丙○○多少錢?)我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給丙○○五十萬,他叫我給他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00頁正、背面)、(你任何職?)現任鄉民代表及工程工作,是鼎尉工程。(你還是現任之湖口鄉民代表?) 是。(你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有透過你女兒到湖口鄉農會提領五十萬給丙○○?)有。(請你說明為何要給丙○○錢?)他是有拿回扣心態,但沒口頭講出來。(你主觀上做何考慮拿錢給丙○○?)因為當時我在大陸,丙○○打電話告訴我他需要五十萬,我和他沒說清楚,我做工程很無奈,工程之進行及驗收都在他身上,我很無奈。(對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有何意見?)我覺得很委屈,因為丙○○開口向我要,我就給他。(你基於工程驗收卡在丙○○手上,所以只好把他要的錢給他,也不敢問他是否是借款,何時還?)是的。(八十九年元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反面)

7、證人即湖口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黃秀珠證述:..... 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開標前一星期我便將每個工程之三份空白標單製作完成,至開標前一(十)日,建設課長丙○○即口頭指示我要將裝訂好之空白標單及投標通知書交給渠內定將得標之廠商,亦即將該項工程的三份空白標單及投標通知書均交給一人,由丙○○指定得標廠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到湖口鄉公所建設課向我領取標單。(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卷第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五頁)、(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開標的工程妳負責何工作?)空白標單的製作及發放,還有開標後的歸檔整理。(標單是否都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發的?)大概是九日或十日發的。(丙○○有無指示妳如何處理標單?)有,大概在十日左右,丙○○有跟我說這個工程要給哪一個包商,而且還有交待某項工程的空白投標單要交給哪一個他事前已經跟我講好的包商。..... 十八項工程中就我辦理的十五項是一個包商就把同一個工程的三份標單都拿走....。(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五0頁背面至第五一頁)

(三)1、綜上被告丙○○、庚○○、未○○、申○○、巳○○、壬○○及證人黃秀珠之供述,關於被告辛○○、丙○○、庚○○等人明知「湖口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參見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九四號卷 (三)第一三五頁),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二十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係以公開比價或簽報首長核定通知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於廠商所在地郵寄投遞並公開比價,受通知之廠商只能領取一張空白標單進行投標,而湖口鄉公所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理該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共十八項之公開比價,辛○○負責核定底價及審核發包比價程序,丙○○則負責辦理發包比價,竟違反上揭工程發包比價之作業規定,竟內定由特定之廠商得標,再由丙○○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辛○○核可後,再由丙○○洩漏關於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各該工程底價之金額予該得標廠商,並通知該家內定得標廠商前去鄉公所領取三張空白標單,並由該家廠商分別通知陪標廠商於標單上填載較高投標金額參與投標,於公開比價期日,佯由每項工程各該三家廠商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實則早已內定由該特定之廠商得標,而由丙○○再向各該得標之廠商索取得標金額二成之金額作為回扣款一節,已臻顯然。2、雖關於是否有洩漏關於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各該工程底價之金額予該得標廠商一節,被告丙○○初則矢口否認,並陳稱:彼並未事前洩漏告知內定之得標工程包商關於鄉長辛○○所核定之工程底價為若干,並陳稱:由於湖口鄉公所凡工程招標不管屬公開招標或比價性質,設計費均為總預算之百分之四,而辛○○鄉長在制定比價工程底價時,均習慣在扣除上述百分之四工程設計費後,再減少一至二萬元不等,因此該內定之得標廠商可以自行計算預估出辛○○所核定之各該工程底價作為投標抵標之價額云云。但查被告丙○○已供承:「湖口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理『東西向AC加封工程』等十八項工程,我在鄉長辛○○之指示下,估算每項工程價格,告訴內定得標之廠商,得標廠商依所標得工程款之金額,拿出回扣交給我」(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七頁)、(辛○○、丙○○與庚○○約定凡鄉公所發包公開比價之工程,事先均由辛○○、庚○○指示丙○○內定之得標廠商,再由丙○○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辛○○核可後,再由丙○○洩漏低於工程底價之金額予該得標廠商,並通知其中一家領取三張空白標單,由該一家分別通知陪標廠商填載投標?)(被告丙○○點頭)(參本院卷㈡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我承認我有告訴包商申○○、巳○○在標單上應該填寫大概多少的投標價格,才可以得標。」(本院卷㈠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五六頁),另參酌被告庚○○所供承:「為求湖口鄉鄉民代表能支持該鄉公所編列之八十七年度總預算,遂決定由庚○○或丙○○以辛○○名義向擬承包該公所同年六月十一日辦理發包之十八項小型營繕工程之包商索取回扣款,以為支應行賄鄉民代表之用」(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卷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六頁、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八八頁)、被告未○○供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你一共得標幾項工程?如何標得?)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前建設課長丙○○告訴我,要給我七項小型工程承作,我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鄉公所建設課找黃秀珠拿七項工程之空白標單共二十一份,然後請建設課所指定之其他陪標廠商在標單上蓋公司大小章並由我填寫投標金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早上八點至湖口郵局以快捷郵件方式寄出,鄉公所於九點以前就收到我所投遞之二十一份標單。... 所以我能順利標得丙○○指定給我承作之七項工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卷第二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他們通知我去標,說列在第一家的會得標我另拿二張空白的給陪標商。」(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九八頁背面至第九九頁背面)、(是否把另外二張標單拿去給巳○○及壬○○填寫後才去投標?)我把另外二張標單拿給其他二家土木包工業者。(本院卷㈠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被告申○○陳稱:(得標幾項工程?情形?)三項,標單是每項工程領三份空白標單,事先內定好由我得標,得標是三百萬元的工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00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是否在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有參加湖口鄉公所十八項小型工程的公開比價程序?)有,我得三標,工程款總共三百萬元左右。(這些比價程序事先已經和丙○○講誰得標,由你們同時領取三張空白標單,之後相互陪標?)是丙○○事先與我講好的,由我得標,他告訴我另外找哪兩家來陪標,我按照他的意思去找那兩家公司來陪標。(未○○和你一樣以相同手法來圍標工程?)陪標的事情是丙○○決定的,而且丙○○告訴我,哪幾標是未○○要做的,是未○○告訴我,陪標的價格是要寫多少。(本院卷㈠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五頁)、被告巳○○另供陳:十八項工程我僅得標一項工程,得標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該工程是建設課長丙○○主動分配給我的,..... 且丙○○亦同時告訴我以該工程之得標價格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來填寫標單,並告訴我該工程另二家陪標廠商為申○○及壬○○,我即向建設課黃秀珠領了三份標單,..... 並分別告知羅、張二人填寫標單時不得低於丙○○所說的得標價格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凡屬公所比價工程之開標,均由鄉長辛○○先依渠職權核定底價,並在工程開標前一天先告知負責開標作業的建設課長丙○○各工程底價,再由丙○○依上述底價訂定得標金額,再指定包商承包,事先告知各包商並要求期約回扣款,所以凡得標之包商事前均已知比價工程得標金額,並相互配合陪標,而在得標後三天內將期約之工程回扣款,以當面交付現金方式直接交予丙○○,另丙○○在開標當日均依渠所註記之得標包商及底價來確定包商是否與之前指定承包相符,由於工程底價均由辛○○核定後將之密封在公文封內,因此丙○○事前即可獲知工程底價,並指定包商承包,顯然與辛○○私下授意有關。(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二頁)、(你在開標前是否就知道底價了?)..... 丙○○事先就告訴我這個價錢會得標,我是在六月十日下午知道的,是丙○○事前通知我到鄉公所後他告訴我這個價錢。(丙○○有無要你找二家廠商陪標?)是丙○○已經找好申○○及壬○○開的公司來陪標。(你何時領標單?)六月九日或六月八日到鄉公所向黃秀珠領標單,我一個人拿三張,我幫另外二家拿。(你拿到標單後是你自己填還是他們填?)是交給他們填,金額都是課長事前講好要填多少。(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九九頁背面至第一00頁)、(為何以前供述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丙○○辦公室他告訴你們投標的底價是多少?)(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有講過沒錯,事實上確實是丙○○在前一天在鄉公所辦公室洩漏底價沒錯,而且告訴我要我去找壬○○及申○○去陪標。(在調查站、偵查中、原審所言都實在嗎?)實在。(本院卷㈠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五頁)、被告壬○○另供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巳○○供稱丙○○已事先告訴伊可以四十六萬元得標,你則被分配到五個道路工程,均於六月十日被告知至鄉公所領取所分配到之工程標單三份,丙○○亦分別告知分配工程之得標價格及所分配之陪標包商,由分配到工程之包商自行通知陪標包商來拿標單,由陪標包商填寫標單,標單金額不得低於丙○○所告知之得標金額,是否實在?)確屬實在,但丙○○只有將長嶺村之二項道路改善工程分配給我做,並告訴我二項工程之得標價格及分配之陪標包商,我得知工程底價後填寫標單參與比價便順利得標....。(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卷第一九頁背面至第二0頁、第二一頁正、背面)、(有幾個工程你是事前就知道底價?)二個,都是長嶺村道路改善工程,其他三個都沒有。(何時知道這二個工程底價?)是丙○○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投標前在他辦公室告訴我的,..... 金額他事先就指定好,陪標廠商也是他事前就指定好了....。(標單在何時領?)六月十日中午左右,是領標單後丙○○才告訴我底價......。這二個工程的標單我一個工程就領三張,領回去後再把其中二張給陪標指定廠商,因為丙○○已經告訴陪標廠商他們該填多少,他們填好後就自己寄。(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六頁背面)、證人即湖口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黃秀珠證述:..... 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開標前一星期我便將每個工程之三份空白標單製作完成,至開標前一(十)日,建設課長丙○○即口頭指示我要將裝訂好之空白標單及投標通知書交給渠內定將得標之廠商,亦即將該項工程的三份空白標單及投標通知書均交給一人,由丙○○指定得標廠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到湖口鄉公所建設課向我領取標單。(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卷第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五頁)、(丙○○有無指示妳如何處理標單?)有,大概在十日左右,丙○○有跟我說這個工程要給哪一個包商,而且還有交待某項工程的空白投標單要交給哪一個他事前已經跟我講好的包商..........。(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五0頁背面至第五一頁)又佐以觀諸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湖所政字第八九0七九三二號函所檢送之本案十八項小型營繕工程之「公開比價發包工程紀錄及廠商名稱」資料上所記載之「核定底價」僅分別略高於「得標底標價格」二百元至一萬元等情,另參以被告辛○○陳稱:我均將發包工程之核定預算數先扣除百分之四的設計費,再酌減部分金額,酌減的部分則不一定,而核定後的底價我則以湖口鄉公所的公文封密封後,在各接縫處蓋上我自己的職章,通常都是在開標前二

十分鐘由我的助理邱文莉交予承辦課長或由渠等前來自行領取,底價之訂定僅我一人知悉,承辦課長無法事前知道等語,足見若非被告辛○○於核定各該工程之底價後隨即於投標程序告知被告丙○○,並由丙○○事先將辛○○所核定之底價洩漏告知各該內定得標廠商,否則各該內定得標廠商勢必無法順利以如此貼近於核定底價之投標價格得標。即此被告丙○○先前所供:並未洩漏工程底價予內定得標廠商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3、按被告庚○○與丙○○共同以上揭圖利內定承包廠商之方式,再收取回扣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辛○○身為湖口鄉鄉長,知悉下屬丙○○及庚○○等人欲收取回扣貪污之事,如不舉發,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之包庇罪,豈有置身事外而推說不知情、不相關之理?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丙○○僅為建設課長,對於高達十八項之工程之回扣,如何能以單獨一人隻手摭天而不被鄉長查覺,而包商如何僅憑其一人之言即同意交付回扣?且查被告辛○○供稱:系爭之十八項小型工程均屬「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二十萬元以上」之小型工程,依照「湖口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係以公開比價或簽報首長核定通知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於廠商所在地郵寄投遞並公開議、比價辦理(見新竹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九四號卷 (三)第一三五頁),而湖口鄉公所當時之作業流程,係由建設課長即被告丙○○將設計好之工程簽奉被告辛○○核定後,由丙○○指定三家比價廠商,於簽奉被告辛○○核定後通知廠商領取標單,進行比價等語,衡情若無被告辛○○之事前授意與事中參與及配合,被告丙○○焉有可能獨竟其功,且因此所收得之工程回扣款最後亦供為行賄被告丁○○等鄉民代表,以換取渠等支持下一年度鄉公所預算案順利過關之對價,詳如後述,被告丙○○僅身為湖口鄉公所之建設課長,該公所下一年度之預算是否能順利過關,就彼而言不若身為鄉長之被告辛○○來著攸關密切,另參酌被告庚○○並非係湖口鄉公所之職員,竟共同參與收受被告未○○所給付之工程回扣款,並積極奔忙於疏通拜託行賄丁○○等鄉民代表之事宜(詳如後述),若無被告辛○○之居間主導授意,斷無以上各節情形發生之可能,足見被告辛○○當有與被告丙○○、庚○○,就上揭所載洩漏工程底價與向內定工程廠商收受回扣

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顯然。4、茲查按測謊乃鑑定方法之一,故測謊報告自可供為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又測謊之原理,在心理方面:犯罪後之記憶係恐懼、焦慮,為情緒波動之刺激源,所恐懼者係法律後果,故無此之刺激,測謊無效。在生理方面:生物對影響生存之外在威脅有自衛之本能反應,犯罪嫌疑人說謊係對抗外在法律後果威脅之本能,故可由生理反應異常,研判有無說謊。故犯罪嫌疑人受測時除重大疾病外,一般而言,恐懼犯罪後果之心理刺激,必待法律後果之威脅解除後方得以消除,故測謊結果正確性,不受時間之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判決參照)。換言之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另查最高法院先後於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同年度第二八三一號、同年度第二八三六號判決中更明白揭櫫:「測謊鑑定雖非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但仍可作為審判上之參考資料」再查我國刑事訴訟法本於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對被告測謊試驗之結果,並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經查觀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二二七九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卷第三0頁)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庚○○稱:1、收回扣之事鄉長不知情2、沒有向廠商收取回扣,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另查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二0五九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卷第三二頁)鑑定結果亦顯示辛○○稱:1、沒有指使丙○○、庚○○向包商收取回扣2、總預算案沒有指使庚○○向代表行賄3、沒有指使丙○○內定得標廠商,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從而被告辛○○所辯:其未曾與庚○○指示丙○○於辦理湖口鄉公所之工程時收取回扣,丙○○收取回扣之事,其完全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5、再者,被告壬○○雖陳稱:彼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給丙○○五十萬,其中三十萬是還他的借款,另二十萬是他叫我給他的工程回扣款云云。然查關於被告壬○○所經內定得標之長嶺村一、十、十四鄰及九、十三、十五、十六鄰道路改善工程二標工程得標價格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三萬元,共二百五十六萬元,此有前揭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湖所政字第八九0七九三二號函所檢送之本案十八項小型營繕工程之「公開比價發包工程紀錄及廠商名稱」資料足憑,另揆諸被告辛○○、丙○○、庚○○等共同決意向各該工程之內定廠商收取得標工程款之二成作為回扣款,已如前述,依此二成之標準計算被告壬○○因得標承包上揭二項工程所應給付之回扣款應為五十一萬二千元,而被告壬○○於得標後隨即依照彼等先前之約定給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丙○○收受,彼所給付之五十萬元適與應給付工程回扣款五十一萬二千元接近,另衡情被告壬○○既同意給付該金額數目之回扣款,且已經依約於得標後即行給付金錢,則其所給付之五十萬元款項應全數為工程回扣款無疑。彼嗣後所陳其中三十萬元是歸還先前對於丙○○之借款之用云云,應係畏罪推諉之詞,不應採信。次查,雖查無范振梅已給付工程回扣款予辛○○或丙○○等收受之積極證據,但范振梅既然為前揭工程之內定得標廠商,且經由丙○○之事先洩漏工程底價並按照丙○○之指示找來另外二家廠商陪標,遂因而標得前揭德盛村、和興村、信勢村及德盛村二十四鄰道路改善工程共二標工程(工程得標價格共二百七十五萬六千元),此有前揭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湖所政字第八九0七九三二號函所檢送之本案十八項小型營繕工程之「公開比價發包工程紀錄及廠商名稱」資料足憑,衡情范振梅應於投標前即與丙○○達成給付工程回扣之期約至明,僅因故致未能按照原先彼此之約定即時給付工程回扣而已。再查,被告辛○○為求該鄉公所編列之八十七年度總預算能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之第十五屆第六次鄉民代表會中不受鄉民代表刁難而能順利審議通過,乃先指示被告庚○○出面負責與該鄉之鄉民代表協商審查總預算之事,被告庚○○遂透過該鄉中勢村村長被告己○○與該屆鄉民代表即被告丁○○協商,並表達希望渠等鄉民代表能支持該鄉公所編列之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之意,被告庚○○經由被告己○○之轉達得知,鄉民代表行求給付賄款方同意支持該鄉公所之預算案,被告庚○○即與辛○○二人為求該年度鄉公所所編列之預算順利過關,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給付賄款,並決定由被告庚○○以辛○○之名義先向擬承包該公所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辦理發包之十八項小型營繕工程中部分工程之營造商未○○先行借款支應上揭賄款,並向未○○表明俟他日總預算通過後,該鄉公所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所發包之十八項小型工程內定由未○○承作其中部分,再從擬向未○○索取之工程回扣中扣抵上開先行借貸用以買通行賄鄉民代表之款項,乃經未○○首肯同意,由被告庚○○先行以借款名義,暫時先向未○○索得一百五十萬元工程回扣款,並言明將指示該公所負責營繕工程發包事宜之建設課長丙○○同意配合日後多給未○○幾項工程承作,此次之一百五十萬元借貸款則由未○○應允支付之工程回扣中扣抵等情,被告庚○○以上向未○○暫時借支金錢用以支付行賄鄉民代表之賄款一節,除已據彼本人於調查站訊問時自承在卷外,復經被告未○○、丙○○供述在卷,互核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未○○隨後亦確實按照原先之約定 於隨後之公開比價日比價結果,分得鳳凰村蘭州南街公園改善工程、長嶺村六鄰排水溝改善工程、境湖村道路改善工程、信勢村六、二十

四、三十一、三十三鄰道路改善工程、中勢村六鄰道路改善工程、長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長嶺村十八鄰裝校旁周邊改善工程共七標(工程得標價格共七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元),此亦有前揭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湖所政字第八九0七九三二號函所檢送之本案十八項小型營繕工程之「公開比價發包工程紀錄及廠商名稱」資料足憑,綜上說明被告庚○○所辯:彼並未參與收取工程回扣之事云云,應係飾卸之詞,洵非足採。6、綜上所述,以上所載被告辛○○、丙○○、庚○○、未○○、壬○○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午○○、癸○○、辰○○、卯○○、丑○○、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午○○、癸○○、辰○○、卯○○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午○○、癸○○、辰○○、卯○○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有至伊住處,他說如伊支持預算的話,要給伊五十萬元,但伊拒絕了,伊並未主動向他索賄,另伊與寅○○等人曾在午○○家中聚會,但先離開,並未收取五十萬元賄款云云,被告午○○辯稱:庚○○拿二十五萬元予伊,但伊不收於隔日還他,又寅○○有拿一包東西說是庚○○要交給伊的,伊不要,叫他拿回去,另代表們到伊家是談有小型工程預算原編六十萬元,後來只編二十萬元,他們有意見,並無叫寅○○轉告庚○○賄款之事云云。被告卯○○坦承是第十五屆湖口鄉代表,有在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先後二日晚上前去午○○家中之事實,但陳稱:當時丁○○打電話給我說副主席腳斷了,我只去看他一下就走了,後來第二次去談時他們才告訴我,小型工程款編列縮水了,希望能按照往年每年六十萬元,另渠於鄉代表會質詢中得罪調查局,所以調查局故意整渠冤枉云云。被告癸○○辯稱:五月中旬先後二日晚上到午○○家,與卯○○、丁○○、午○○、寅○○等人聚會,是談小型工程款事情,自白書是調查員逼渠寫的云云。被告午○○辯稱:當時渠因左腳跟骨折西醫診治,不良於行。審查預算前,固有鄉民卯○○、癸○○、辰○○、丁○○等人到渠家中坐聊之事,但僅談及小型工程補助款鄉公所僅編每位代表二十萬元預算,應爭取如往年之每位代表六十萬元等事宜,但絕未對在場之代表表示會幫大家爭取每人五十萬元之款項及要求一次付清及與庚○○溝通等情;庚○○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到渠家三次,第三次攜帶現金二十五萬元至渠家,對渠表示他已與代表丁○○談妥,每名代表致送五十萬元,並表示等預算通過後會再送渠二十五萬元,渠即對庚○○表示不要錢而毅然拒絕,並即將現金全數退回,之後渠並沒有從中勢村長己○○拿到任何款項云云。被告辰○○坦承是第十五屆湖口鄉代表有在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前去看午○○,當時他腳受傷,而且往年工程補助款都是六十萬元,當時只有二十萬元,想透過午○○副主席與代表溝通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分據被告庚○○、午○○、己○○、癸○○、丁○○、寅○○、丙○○、未○○、乙○○等人供述如下:

(一)被告庚○○供述:(你給丁○○等代表的錢,最早是你主動要給他們的,還是他們跟你要?) 是他們跟我要的。 (是由何人跟你要?) 是丁○○跟我要的,他最早是在今(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在他家裡跟我說,是己○○叫我過去的。(丁○○當時怎麼說?)他說如果預算通過的話,代價是一個代表要給五十萬。我回去先跟己○○商量,結果同意要給,所以我就找未○○借錢。(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四九頁)、代表會副主席午○○叫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到丁○○代表家,丁○○告訴我若要總預算順利通過,則須給付渠等同派系之代表午○○、卯○○、癸○○、辰○○及丁○○每人五十萬元之代價,當時我有答應他們。我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未○○借一百五十萬元,另外開立我本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向乙○○(土地代書)調借二百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作為給付代表賄款之用。..... 副主席午○○、代表卯○○、癸○○、丁○○、辰○○等五人每人五十萬元之賄款,我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點半左右將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透過湖口鄉中勢村長己○○交付給渠等五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卷第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七頁背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調查筆錄,同卷第三二頁正、背面同旨)(今【八十六】年五月你為何要給代表錢?)是去年鄉公所要興建一個活動中心,代表會以流會的方式讓它不通過,今年五月審查預算時要拿出錢來才會讓它通過,我一共湊了三五0萬,主席徐木通先拿四十萬,是我給的,副主席午○○給了五十萬,另外卯○○、癸○○、辰○○、丁○○各拿五十萬元,他們都是由中勢村長己○○轉交的,另外陳雪美拿了六十萬,是我交給她先生,我有告訴她先生這是要讓預算通過的錢,我給她先生是先拿三十萬,第二天再拿三十萬,分別是八十五年(應係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送錢給鄉代否?)是,因我希望活動中心能通過,故向未○○借了一百五十萬,是代表會之前在他家借的。(是否要錢某對每位代表說每位五十萬但分二次拿?)是。(二百五十萬給何人?)另外的給己○○二百五十萬請他轉交鄉代,我向乙○○借二百萬(在代表會之前),另五十萬是未○○的。(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給何人?)丁○○、午○○、辰○○、卯○○、癸○○等人,其他人是本來就支持鄉長的,有沒有拿沒關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在八十六年五月間是否有向未○○拿取一百五十萬,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支票向乙○○調現二百萬元?)我有向乙○○開票調現二百萬元,另外也有向未○○借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卷㈠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五九頁)(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有持所簽發AN0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向乙○○借款二百萬元?)是的。(本院卷㈡附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自白書亦載有:「˙˙˙在五月二十一日下午約五時許由錢先生把二百五十萬元攜往副主席午○○宅轉發給卯○○、癸○○、丁○○、辰○○等,錢先生約半小時後回來,說副主席不肯轉發,把二百五十萬元攜回我米店內。錢先生再去丁○○農機行與李代表溝通,說由中勢村長轉發他們五位,村長即到我米店把我二百五十萬元拿去給午○○、癸○○、丁○○、辰○○、卯○○˙˙˙」等語。

(二)被告午○○之陳述:八十六年五月間癸○○、丁○○、卯○○、辰○○、丑○○及陳雪美之夫錢先生到我家聚會先後二、三次,討論有關預算審查問題,我們曾決議要鄉公所編列給代表每人六十萬元小型工程款,另外丁○○對在場之代表表示,他會幫大家爭取每人五十萬元之款項,並會要求一次付清,他會代表大家與庚○○溝通,在場之代表均表同意。(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卷第一四頁背面)、庚○○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到我家三次,第一次係陪同湖口鄉長辛○○及鄉公所各課室主管前來,要我支持通過八十七年度總預算;第二次庚○○自行前來,亦要我幫忙鄉長讓總預算通過;第三次攜帶現金二十五萬元至我家,對我表示他已與代表丁○○談妥,每名代表致送五十萬元,並表示等預算通過後會再送我二十五萬元,我即對范表示不要錢,..... 並在第二天早上親自將該二十五萬元送還給他本人。.....庚○○於事後曾找鄉代陳雪美的先生(即寅○○)提了一袋現金(可能有二百萬元以上)到我家,表示庚○○要我幫忙發,我就告訴錢先生這事我不會做,要他把錢帶回去。錢先生即將現金全數帶回。..... 之後我並沒有從中勢村長己○○拿到任何款項。(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背面。另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五0頁正、背面被告寅○○之陳述部分亦同旨。)、(八十六年五月間癸○○、丁○○、卯○○、辰○○、丑○○、寅○○有無到你家開會?)有的。(那天是否有講好每人向鄉公所拿五十萬元作為支持預算的代價?)有。(講的時候是否七個人都在?)是的。(當天是何人發起要到你家?)不知道。(當時大家講好每人拿五十萬元時有無人反對?)沒有。(這筆五十萬元你有無拿到?)還沒有拿到。因為講好是五十萬,後來庚○○就拿二十五萬元來給我,我說拿二十五萬我不收。幾天之後庚○○叫姓錢的拿一包錢叫我發給大家,就是發給開會的那些代表,但我不想做轉發這種事,所以我拒絕。(開會講好五十萬後由何人去跟鄉公所方面講?)是丁○○代表我們去跟庚○○講說一個人五十萬。(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庚○○拿二十五萬到你家?)..... 他放我家桌上就走了,他叫我要支持鄉公所的預算,鄉公所的預算合法的我一定支持,不合法的我一定有意見,我叫他帶回去他不拿回去,....,第二天早上我拿到他米店還他。(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背面至第一五七頁背面。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五0頁背面至第一五一頁同旨)。(原判決認定寅○○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有拿一個袋子到你家,寅○○是否有打開袋子,你是否有看見袋子內有二百五十萬元,你有否拒絕收受該袋子,並且要寅○○把袋子還給庚○○?)至於哪一天我忘了,他是有拿一包東西到我家,他要我分發給其他幾個代表,沒有講要送給哪幾個代表,也沒有講袋子裡有多少錢,他來一下子就走了,並沒有打開袋子,他說我不分,他就把袋子帶走,他當時就帶走了。(本院卷㈡附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己○○之陳述:庚○○先要我拜託鄉代表支持八十七年度的總預算案,所以我找丁○○討論有關鄉公所總預算案通過一事,渠並同意找其他代表一起支持,但要我幫渠轉告庚○○有關支持總預算一事,必須給付代表們金錢以作為代價,所以我告訴庚○○「李代表等人已同意支持總預算案,但必須給付代表們金錢以作為代價,有關給付代表們金錢一事,你與李代表再當面討論」,之後即由庚○○與丁○○繼續協商交付賄款之細節。(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七卷第四三頁)

(四)被告癸○○供稱:八十六年五月間丁○○向我表示庚○○與副主席午○○及丁○○彼此已經達成協議,鄉長答應要付給每位代表五十萬元,..... 我表示同意,丁○○再接我一起去午○○家中,與午○○、丑○○、辰○○、卯○○、寅○○等七人,再共同開會討論八十七年度總預算審查之會前協調會。午○○表示除了五十萬元賄款外,另外要求鄉公所編列給每位代表六十萬元小型工程預算,大家才一致同意,並推舉丁○○轉告庚○○要一次付清給午○○、卯○○、辰○○、丁○○及我等五人每人五十萬元,丑○○、寅○○二人先行離席,因他們與我們五人不同派系。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丁○○約我至己○○家拿錢,我即隨同前往領取賄款五十萬元,當場己○○並表示要把五十萬元交付給丁○○,丁○○表示次日再來拿錢,他們四人何時領取該筆賄款,我不清楚。(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庚○○交給你的五十萬元你是何時拿到的?) 不是庚○○拿給我,是我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到己○○家裡拿的,我知道是庚○○要己○○轉交給我的,是要我支持湖口鄉公所預算通過的錢。(你當天去己○○家裡還有遇見誰?)還有遇到丁○○,他當時是說明天再來拿五十萬元。(你們在何時講好說一人拿五十萬元?)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副主席午○○家裡,當時在場的有我、午○○、丁○○、寅○○、卯○○、辰○○、丑○○共七人,..... 最後協調好鄉公所要給代表每人五十萬作為八十七年度總預算通過的代價,該次代表會是從五月十九日到二十八日開會。(除了你還有何人拿到五十萬?)我聽說午○○、辰○○、卯○○、丁○○、寅○○都有拿,丑○○有沒有拿我不知道。(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一一頁正、背面)

(五)被告丁○○陳述:庚○○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我出國之前的某一天晚上有到我的農機修理廠(湖口鄉信勢村三十五鄰三十九之六號),要我支持鄉公所八十七年度總預算通過,並表示願支付五十萬元作為代價,庚○○亦要我出面找幾位代表一起支持總預算,我當時告訴他只要是合理的預算我都會支持,要我做違法之事則我不願意。」、「..... 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透過寅○○(陳雪美代表之夫)向我表示願先付二十五萬元作為前金,待總預算通過後再支付剩餘之二十五萬元,當時我對寅○○表示「要就一次付清,如果分二次付,我就不要」,錢表示他會回去轉告庚○○。(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第六頁背面;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寅○○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一0頁背面;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寅○○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卷第五六頁背面均同旨。)、「我於代表會開會期間(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曾二次至副主席午○○家中討論有關鄉公所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之事宜:第一次好像在場者係午○○、辰○○、癸○○、卯○○、丑○○及我等六人,主要係午○○告訴大家,庚○○有透過寅○○帶一筆錢給渠,要渠轉發給大家,但渠沒有收下。第二次除前述六人外,加上寅○○共七人,... 是庚○○主動表示要我支持總預算,並願支付五十萬元作為代價,我從未主動向渠要求....。(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被告寅○○稱二次到午○○家中聚會,與會的代表均熱烈討論有關庚○○同意給付每位代表五十萬元的給付方式,且大家均一致表示要一次給付五十萬元,並要伊傳話給庚○○(參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寅○○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一0頁背面至第一一頁背面。)、(八十六年五月間有無與癸○○、寅○○、辰○○、丑○○、卯○○、午○○等人在午○○家開會?)有一次。(開會內容?)當時午○○是說寅○○拿一包錢給他,要他支持鄉公所的預算,但午○○說他已經退回去了,當時我沒有發言,就聽他們講。(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七頁背面)、(你們七人在午○○家開會的內容是討論什麼?).....有人說庚○○委託寅○○拿錢給午○○,午○○當場就退了。(那天聚會到幾點?)晚上八、九點,我有先走。(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三七頁背面)、(問揚金)(你剛才說你今(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到丁○○家,丁○○說預算通過要給每位代表五十萬的代價?)是的。(問雙全)(有無此事?)在五月初的某一天,庚○○確實有到我家,庚○○他有提,說我支持預算的話要給我五十萬元,但我拒絕。(問揚金)(有何意見?)我在去丁○○家時,己○○(在五月六日下午左右)有說丁○○這個派系每位代表要六十萬作為支持預算通過的代價,我那天(晚上)去是討價還價,最後決定丁○○那個派系,包括丁○○、辰○○、午○○、卯○○、癸○○每人五十萬。(問雙全)(有何意見?)是庚○○自己提出來說要給我們錢的。(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0頁)

(六)被告寅○○供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庚○○是否有約你在米店見面?談論內容為何?)..... 第一次我到米店,庚○○要求我轉告我太太陳雪美,希望在即將召開的代表會中,能夠支持鄉公所的預算,我當場並未答應庚○○。第二次范用電話約我到米店,重提要我太太支持預算,並強調事後將有「好處」,..... 當時范用筆寫在紙上告訴我預算過關後會給我六十萬元新台幣,其他代表只有五十萬元,我未答應庚○○。..... 范某再約我在米店見面,並在車上告訴我都談好了,每位代表五十萬元,但分二次拿,叫我傳話給丁○○代表,..... 但丁○○說要一次拿,叫我傳話給范某。..... 後來范某告訴我都已跟其他代表談好了,每位代表五十萬,一共二百五十萬元,一次給,我的部分六十萬元也一次給,但現在沒有那麼多,而且不能從一個戶頭出,會有麻煩,所以等開完會再給....。於是他提了一個塑膠袋,說錢在裡面,..... 叫我送去給副主席,..... 我迫於無奈地送錢到副主席午○○家中,但羅某表示不要那錢,叫我送回去給范某....。代表會結束後,范某也沒有拿原先允諾給我的六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卷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七頁背面;訊問筆錄,同卷第六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同旨)、在五月十日以後我去他米店,庚○○是在紙上寫支持他會給我六十萬,(共有二次,第一次是說會有好處,第二次用寫的說會給我六十萬),另外一次在車上說要先給我三十萬元,是前後一週的事,在五月中旬。(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正、背面、第一六三頁)

(七)被告未○○、丙○○、庚○○等有關被告辛○○、庚○○、丙○○等對於供承包商收取回扣之供詞內容,詳見前揭乙部分說明。

(八)證人乙○○之陳述:(【提示庚○○簽發AN0000000支票影本,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卷第四三頁】何以庚○○要交付該支票予你?詳情為何?)該支票係庚○○約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向我表示,渠急需現金週轉,欲向我調借二百萬元而開立的,..... 范某向我調借二百萬元時,並無說明用途,我亦無問渠作何用途。(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卷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庚○○在八十六年五月間是否有簽發台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票號AN0000000面額二百萬之支票向你換取現金?)有。(詳細日期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還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庚○○向我借錢我是拿現金二百萬元給他,至於是二十一日還是二十二日我忘了。(之前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為何你在調查站做筆錄時說他是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你借款二百萬元?)事實上詳細時間我確實忘了,因為時間太久。(筆錄為何會記載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借款的?)因為調查筆錄是距離事發當時比較近,可能確定是二十二日也不一定,但是詳細日期我再回去查清楚再回報,因為我不是開支票借他的,所以我不敢確定,至於我向朋友調錢部分或許可以查出確定日期,等查清楚後,我再以狀紙呈報。(庚○○向你借錢是否有告訴你用途?)(本院卷㈡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有關庚○○借款乙案,經支票償還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借幾個月,日期開與借款同一天,日期部分,推定借款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卷㈡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刑事呈報狀)

三、查右揭時地被告午○○、癸○○、辰○○、卯○○、丁○○等與寅○○、丑○○等共同聚會謀議行求並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癸○○、寅○○、庚○○、己○○、丁○○等分別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互核一致,已如前述。且查渠等均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自承犯罪之嚴重性,苟並無前揭犯行,即不可能為上揭之供述,甚且延禍他人。其中被告丁○○經由己○○索賄及與庚○○達成收賄五十萬元期約及收取五十萬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午○○、癸○○、寅○○迭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參見七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六、五十六頁,八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八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二至七頁,八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互核相符,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庚○○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我出國之前的某一天晚上有到我的農機修理廠(湖口鄉信勢村三十五鄰三十九之六號),要我支持鄉公所八十七年度總預算通過,並表示願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作為代價,庚○○亦要我出面找幾位代表一起支持總預算,我當時告訴他只要是合理的預算我都會支持,要我做違法之事則我不願意。..... 庚○○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透過寅○○(陳雪美代表之夫)向我表示願先付二十五萬元作為前金,待總預算通過後再支付剩餘之二十五萬元,當時我對寅○○表示「要就一次付清,如果分二次付,我就不要」,寅○○表示他會回去轉告庚○○。」等語(參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第六頁背面)、「我於代表會開會期間(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曾二次至副主席午○○家中討論有關鄉公所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之事宜:第一次好像在場者係午○○、辰○○、癸○○、卯○○、丑○○及我等六人,主要係午○○告訴大家,庚○○有透過寅○○帶一筆錢給渠,要渠轉發給大家,但渠沒有收下。..... 是庚○○主動表示要我支持總預算,並願支付五十萬元作為代價,我從未主動向渠要求....。」云云(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被告寅○○亦指稱:其等二次到午○○家中聚會,與會的代表(即指被告丁○○、午○○、癸○○、卯○○、辰○○、丑○○與寅○○)均熱烈討論有關庚○○同意給付每位代表五十萬元的給付方式,且大家均一致表示要一次給付五十萬元,並要伊傳話給庚○○云云(參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一0頁背面至第一一頁背面)。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六年五月間有無與癸○○、寅○○、辰○○、丑○○、卯○○、午○○等人在午○○家開會?)有一次。(開會內容?)當時午○○是說寅○○拿一包錢給他,要他支持鄉公所的預算,但午○○說他已經退回去了。(寅○○在五月間有一次拿二十五萬給你,你對他說要就一次付清,如果分二次付就不要?)我說一次付清好拿給調查站檢舉等語。(參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同右偵卷第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七頁背面)(你們七人在午○○家開會的內容是討論什麼?).....有人說庚○○委託寅○○拿錢給午○○,午○○當場就退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同右偵卷第三七頁背面)另查被告丁○○與被告庚○○於偵查中對質時,(問庚○○)(你剛才說你今(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到丁○○家,丁○○說預算通過要給每位代表五十萬的代價?)是的。(問丁○○)(有無此事?)在五月初的某一天,庚○○確實有到我家,庚○○他有提,說我支持預算的話要給我五十萬元,但我拒絕。(問庚○○)(有何意見?)我在去丁○○家時,己○○(在五月六日下午左右)有說丁○○這個派系每位代表要六十萬作為支持預算通過的代價,我那天(晚上)去是討價還價,最後決定丁○○那個派系,包括丁○○、辰○○、午○○、卯○○、癸○○每人五十萬。(問丁○○)(有何意見?)是庚○○自己提出來說要給我們錢的,我有拒絕,我也沒有找己○○去說。(參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同右偵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0頁)次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你給丁○○等代表的錢,最早是你主動要給他們的,還是他們跟你要?)是他們跟我要的。(是由何人跟你要?)是丁○○跟我要的,他最早是在今(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在他家裡跟我說,是己○○叫我過去的。(丁○○當時怎麼說?) 他說如果預算通過的話,代價是一個代表要給五十萬。我回去先跟己○○商量,結果同意要給,所以我就找未○○借錢。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四九頁)代表會副主席午○○叫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到丁○○代表家,丁○○告訴我若要總預算順利通過,則須給付渠等同派系之代表午○○、卯○○、癸○○、辰○○及丁○○每人五十萬元之代價,我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未○○借一百五十萬元,另外開立我本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向乙○○(土地代書)調借二百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作為給付代表賄款之用。..... 副主席午○○、代表卯○○、癸○○、丁○○、辰○○等五人每人五十萬元之賄款,我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點半左右將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透過湖口鄉中勢村長己○○交付給渠等五人云云。(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七九四八卷第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七頁背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調查筆錄,同卷第三二頁正、背面同旨)(今【八十六】年五月你為何要給代表錢?)是去年鄉公所要興建一個活動中心,代表會以流會的方式讓它不通過,今年五月審查預算時要拿出錢來才會讓它通過,我一共湊了三五0萬,副主席午○○給了五十萬,另外卯○○、癸○○、辰○○、丁○○各拿五十萬元,他們都是由中勢村長己○○轉交的,另外陳雪美拿了六十萬,是我交給她先生(即寅○○),我有告訴她先生這是要讓預算通過的錢,我給她先生是先拿三十萬,第二天再拿三十萬,分別是八十五年(應係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送錢給鄉代否?)是,因我希望活動中心能通過,故向未○○借了一百五十萬,是代表會之前在他家借的。(是否要寅○○對每位代表說每位五十萬但分二次拿?)是。(二百五十萬給何人?)另外的給己○○二百五十萬請他轉交鄉代,我向乙○○借二百萬(在代表會之前),另五十萬是未○○的。(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給何人?)丁○○、午○○、辰○○、卯○○、癸○○等人。(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在八十六年五月間是否有向未○○拿取一百五十萬,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支票向乙○○調現二百萬元?)我有向乙○○開票調現二百萬元,另外也有向未○○借一百五十萬元(參本院卷㈠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有持所簽發AN0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向乙○○借款二百萬元?)是的。(借款日期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還是二十二日?)我不能確定,我忘了。(乙○○交給你二百萬元是現金嗎?)是的。(乙○○交給你二百萬元現金何來?)是他在家裡交給我的等語。(參本院卷㈡附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查被告午○○則供稱:「八十六年五月間癸○○、丁○○、卯○○、辰○○、丑○○及陳雪美之夫錢先生到我家聚會先後二、三次,討論有關預算審查問題,我們曾決議要鄉公所編列給代表每人六十萬元小型工程款,另外丁○○對在場之代表表示,他會幫大家爭取每人五十萬元之款項,並會要求一次付清,他會代表大家與庚○○溝通,在場之代表均表同意。」(參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八一八七卷第一四頁背面)、「庚○○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到我家三次,第一次係陪同湖口鄉長辛○○及鄉公所各課室主管前來,要我支持通過八十七年度總預算;第二次庚○○自行前來,亦要我幫忙鄉長讓總預算通過;第三次攜帶現金二十五萬元至我家,對我表示他已與代表丁○○談妥,每名代表致送五十萬元,並表示等預算通過後會再送我二十五萬元,..... 庚○○於事後曾找鄉代陳雪美的先生(即寅○○)提了一袋現金(可能有二百萬元以上)到我家,表示庚○○要我幫忙發,我就告訴錢先生這事我不會做,要他把錢帶回去。錢先生即將現金全數帶回....。」(參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背面)、(八十六年五月間癸○○、丁○○、卯○○、辰○○、丑○○、寅○○有無到你家開會?)有的。(那天是否有講好每人向鄉公所拿五十萬元作為支持預算的代價?)有。(講的時候是否七個人都在?)是的。(當時大家講好每人拿五十萬元時有無人反對?)沒有..... 因為講好是五十萬,後來庚○○就拿二十五萬元來給我,我說拿二十五萬我不收。幾天之後庚○○叫姓錢的拿一包錢叫我發給大家,就是發給開會的那些代表,但我不想做轉發這種事,所以我拒絕。(開會講好五十萬後由何人去跟鄉公所方面講?)是丁○○代表我們去跟庚○○講說一個人五十萬。(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庚○○....他放我家桌上就走了,他叫我要支持鄉公所的預算,... 寅○○拿一包東西到我家,說是「庚○○要我交給你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背面至第一五七頁背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五0頁背面至第一五一頁同旨。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寅○○確實有找伊談過五十萬元賄款之事,伊對他說要就一次付清,如果分二次付,伊就不要等語(參見八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茍被告午○○、癸○○、辰○○、卯○○、丁○○等並無前揭所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何以分別會為上揭供述?即此渠等上揭供詞應堪採信。且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庚○○有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向伊調現等語,而被告未○○亦供稱: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有被告庚○○簽發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七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另有湖口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六次定期大會通過湖口鄉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案之議事錄一本附卷可參。至被告己○○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已供承:庚○○先要伊拜託鄉代表支持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案,所以伊找丁○○討論有關鄉公所總預算通過一事,他同意找其他代表一起支持,但要伊轉告庚○○有關支持預算一事,必須給付代表們金錢以為代價,所以伊告知庚○○此事,有關金錢之事由庚○○與丁○○去討論等語。(八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且依上述證據顯示,既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存在,而被告庚○○曾明確供稱有將該二百五十萬元交予被告己○○轉發,被告即代表中之癸○○亦供稱確有與丁○○前往己○○家中領得五十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己○○上揭供詞,信而有徵,應足採信,其應有轉發賄款予被告午○○、癸○○、辰○○、卯○○之事實應屬無疑。又查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二0五九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卷第三一頁)暨該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二0五九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卷第三二頁),分別記載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C.Q.T)測謊,鑑定結果顯示午○○、辰○○、卯○○稱:1、沒有期約從總預算案通過中獲得好處

2、沒有收受總預算案賄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丁○○稱:

1、沒有開會討論從總預算案中獲得好處2、沒有通知癸○○到己○○家拿五十萬賄款3、沒有收到己○○給的五十萬賄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再查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經調查員在被告庚○○所開設之米店(新竹縣湖口鄉公有市場四十一號)所查扣庚○○與癸○○對話之錄音帶。其錄音帶之內容亦有被告癸○○與庚○○談及對於審查下一年度鄉公所預算之事索賄之對話內容,雖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該捲錄音帶之內容是丁○○與庚○○在談有關鄉公所所編列之小型工程款縮水之問題云云。然查本院為查明該捲錄音譯文與調查站檢送之錄音帶內容是否相符。乃進行勘驗程序,勘驗結果:該錄音帶雜音過多,除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第四行至第九行數字部分較為容易辨識且與錄音帶內容相符外,餘均無法辨識其內容為何致無從比對。(參本院卷㈡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又查果如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丁○○與庚○○是在談有關鄉公所所編列之小型工程款縮水之問題云云。衡情被告丁○○基於民意代表之職責為地方爭取建設款項,此乃天經地義之事,如未涉及上揭索賄之不法情事,於情於理,庚○○焉會無端暗中加以錄音並長期保有該捲錄音帶,直至案發後因不及銷毀遭調查員查扣。(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在調查站調查筆錄亦供稱:「......因為我擔心癸○○等代表拿了錢之後,仍不支持總預算通過,所以我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癸○○家中談論賄款一事時,有攜帶錄音機,將二人談話內容秘密錄音,該日下午五點多,陳雪美代表之先生(姓錢)來到我所開設之米店,我告訴錢先生我願意給付陳雪美代表六十萬元,做為支持總預算通過之代價,並當場付給錢先生三十萬元,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錢先生又來到我米店表示要退還三十萬元,但我向渠表示癸○○代表索賄之事,已被我秘密錄音,錢先生不相信,我就帶渠至我中興街一二九號家中,放錄音帶給渠聽,錢先生相信後,我拜託渠找代表丁○○洽談)。足見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該捲錄音帶之內容是丁○○與庚○○在談有關鄉公所所編列之小型工程款縮水之問題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說明,是上開被告午○○、癸○○、辰○○、卯○○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其等犯行,應可認定。

被告丑○○及子○○收賄部分:

一、訊之被告丑○○及子○○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未曾收受庚○○或丙○○所交付之賄款,我亦未向鄉公所索賄,伊曾至午○○家中談事情,當時癸○○有要求午○○爭取一點福利,伊說不要,後伊先行離開,不知是否有達成收受賄賂之決議,嗣後伊在街上踫到庚○○,他說希望伊支持鄉公所之預算,伊並未聽到他對伊說支持鄉長之人加十萬元,伊後來也未收取丙○○交付之賄款云云,被告子○○辯稱:庚○○僅叫伊支持預算,但沒提過錢之事云云,伊並未收取丙○○交付之三十萬元賄款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子○○曾供稱:(丙○○說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及晚上各拿廿萬元及十萬元的工程回扣款給你,有何意見?) 丙○○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曾至我住處二次致送金錢,詳細數目並不清楚,當時渠係於晚上先至我住處欲送我現金,..... (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八一八七卷第一九頁正、背面)。

(二)被告丑○○之供陳:(今【八十六】年五月間你是否有與辰○○、寅○○、癸○○、丁○○、卯○○到午○○家?)有。(當時是否討論要每人拿五十萬元作為支持鄉公所預算之代價?)當時我已經走了,我當時在那邊是跟他們討論小型工程款要編六十萬,講完這個我就走了。(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二六頁背面)、(你在午○○家開完會後有無碰到過庚○○?)有。(他當時講什麼話?)他說希望我支持鄉公所的預算,他沒有講特別哪一筆,是整個預算(你們在午○○家開會有無討論收五十萬元的事?)那天癸○○是有要求午○○爭取一點福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九四頁背面至第九五頁)

(三)被告庚○○之供稱:(丑○○及子○○兩位代表有無與你洽談支持總預算通過之代價若干?)因為丑○○與子○○等二人與陳雪美代表一樣都是支持鄉長辛○○之代表,所以我答應給他們每人六十萬元作為支持總預算通過之代價。(你如何支付丑○○、子○○代表每人六十萬元?)我並未支付任何金錢給渠二人,而係由丙○○負責從向包商索取之工程回扣款中支付,目前支付賄款之情形如何,我並不清楚。(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卷第一九頁正、背面)、(你供稱係你答應給丑○○、子○○二位代表每人六十萬元,為何卻由丙○○負責從向包商索取之工程回扣款中支付?)因為我有告訴丙○○要給付丑○○、子○○二位代表每人六十萬元,而因丙○○與渠二人有金錢往來,所以丙○○自己表示會負責給付渠二人賄款。(為何丙○○會答應給付丑○○、子○○二位代表每人六十萬元賄款?)因為未○○有轉告丙○○有關代表索賄之事,所以丙○○才會答應給付丑○○、子○○二位代表每人六十萬元,並從向其他包商所索取之工程回扣款來支付。(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調查筆錄,同右偵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你是否有跟子○○講過因他與辛○○同派系,所以給六十萬?)是的,是在八十六年五月初審預算之前,詳細日期記不起來,我當面跟他說跟鄉長同派系是六十萬,他聽了之後點頭笑一笑,然後他說他向來都是支持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卷第三0頁背面)(你們給幾位代表六十萬?) 寅○○及丑○○、子○○。丑○○及子○○的錢是丙○○去付的。(你何時跟丑○○說要給他六十萬?)在丁○○跟我說一個代表五十萬後,有一天在街上碰到丑○○,我跟他說支持鄉長的加十萬,他聽了之後笑一笑,說他向來都是支持鄉長的。(你們給幾位代表六十萬?)寅○○及丑○○、子○○。丑○○及子○○的錢是丙○○去付的。(為何子○○及丑○○的錢要由丙○○去給?)丙○○說他跟渠等有在賭博,有金錢往來,所以由他去付。(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卷第八一頁背面至第八二頁)

(四)被告丙○○陳稱:(..... 受庚○○指示將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鄉公所招標之十八項比價工程所得回扣,部分款項分交予鄉代表子○○及丑○○二人,是否即為辛○○賄賂鄉代表以作為鄉代會順利通過鄉公所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之代價?)是的....。我在收取上述十八項比價工程之回扣款後,約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庚○○至鄉公所建設課找我,要我將工程回扣款四十萬給付予子○○,另外的三十萬則交予丑○○,因此我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分三次將回扣款交予盧某,第一次十五萬元,地點在鄉公所與衛生所中間的樓梯旁交付,第二次及第三次皆為三萬元,地點則在我住處及前述地點,總計交付回扣款二十一萬元予盧某。另外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及晚上我分別攜帶上述回扣款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在劉某址設○○鄉○○村○○街○○○號住家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口間,交付現金共三十萬元予劉某,渠收下該筆回扣款,我即離去。(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背面)庚○○曾向我表示該筆回扣款係支付鄉代表子○○及丑○○此次五月份定期會順利通過鄉公所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之代價,而子○○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收到三十萬元回扣款時,我亦曾向渠表示此乃范某所交代的,而劉某當場向我表示渠已知道,並未再談;另丑○○在我向渠表示該筆回扣款係范某所指示須交予渠時,盧某亦向我表示渠了解,我則向渠說明不夠之款項,以後有錢會再補給,因此顯然渠等與庚○○早已聯絡好將會收到該筆回扣款。(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卷第一一四頁正、背面)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包的十八項工程,包商申○○有在我家交給我五十幾萬的回扣款(詳細金額不記得),隔天我拿五十萬給庚○○,剩下的拿給未○○,巳○○給我的我也拿給未○○,後來我又拿回一部分,未○○那邊只剩下十萬元,我就拿回未○○給我的那一部分,加上壬○○給我的回扣款,再加上我自己墊一些錢給子○○三十萬,丑○○二十一萬左右,壬○○給我的回扣款是他以前該給的,不是這次的回扣款。(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卷第一三八頁背面至第一三九頁)、(庚○○指示丙○○交付賄賂,丙○○將先前交付予未○○之三十餘萬元回扣款取回,加上壬○○交付之二十萬元借款合計五十餘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初,第一次在湖口鄉公所與衛生所間樓梯旁交付十五萬元賄賂予丑○○收受,又分別二次,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家中及上開樓梯旁各交付賄賂三萬元予丑○○收受,合計二十一萬元?)確實有這回事,二十一萬是交給丑○○,錢是從壬○○那裡拿的,及向未○○陸續收來的。(你是否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分二次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家一、二樓樓梯間,交付賄款共三十萬元予子○○收受?)是的。當時庚○○本來要我把錢交給未○○,但是後來他一直沒有來拿,後來我就拿這個錢交給子○○。

(五)被告午○○供述:有關五十萬元賄款乙事係丁○○提出來的,並非我提出,事實上他們到我家來即是要討論五十萬元賄款之事。丑○○、寅○○可能是先行離去,但是一定係討論完五十萬元賄款情事後才離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午○○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卷第一五頁)

(六)被告癸○○陳稱:八十六年五月間丁○○向渠表示庚○○與副主席午○○及丁○○彼此已經達成協議,鄉長答應要付給每位代表五十萬元,..... 渠表示同意,丁○○再接渠一起去午○○家中,與午○○、丑○○、辰○○、卯○○、寅○○等七人,再共同開會討論八十七年度總預算審查之會前協調會。午○○

表示除了五十萬元賄款外,另外要求鄉公所編列給每位代表六十萬元小型工程預算,大家才一致同意,並推舉丁○○轉告庚○○要一次付清給午○○、卯○○、辰○○、丁○○及我等五人每人五十萬元,丑○○、寅○○二人先行離席,因他們與我們五人不同派系。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丁○○約我至己○○家拿錢,我即隨同前往領取賄款五十萬元,當場己○○並表示要把五十萬元交付給丁○○,丁○○表示次日再來拿錢,他們四人何時領取該筆賄款,我不清楚。(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八一三二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庚○○交給你的五十萬元你是何時拿到的?)不是庚○○拿給我,是我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到己○○家裡拿的,我知道是庚○○要己○○轉交給我的,是要我支持湖口鄉公所預算通過的錢。(你當天去己○○家裡還有遇見誰?)還有遇到丁○○,他當時是說明天再來拿五十萬元。(你們在何時講好說一人拿五十萬元?)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副主席午○○家裡,當時在場的有我、午○○、丁○○、寅○○、卯○○、辰○○、丑○○共七人,..... 最後協調好鄉公所要給代表每人五十萬作為八十七年度總預算通過的代價,該次代表會是從五月十九日到二十八日開會。(除了你還有何人拿到五十萬?)我聽說午○○、辰○○、卯○○、丁○○、寅○○都有拿,丑○○有沒有拿我不知道。(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一一頁正、背面)、(八十六年五月在午○○家開會當天丑○○是先走?)是的,但他是在我們七個人都講好要收五十萬元之後才走的....。當天晚上開會是為了討論要收多少錢作為支持預算的代價?)是的,另一方面也是要討論追加預算的事情。(在決定拿五十萬時有無人反對?)沒有,每個人都同意收五十萬。(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偵八一三二卷第二0頁背面至第二一頁)

(七)綜上說明,被告丑○○及子○○二人均受被告庚○○表示支持鄉長之人可得六十萬元賄款及二人均收受庚○○指示丙○○交付之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午○○、癸○○、庚○○、丙○○等分別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參見七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五十六頁,八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二十四頁,八一三二號偵查卷,八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七八二九號偵查卷),互核一致,應堪採信。且查被告午○○、癸○○、庚○○、丙○○等分別與被告丑○○及子○○二人夙無仇隙,茍伊等並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渠等自不會為前揭之指述,遑論渠等前揭之指述內容同時亦為不利於渠等之證據資料。又查被告丑○○所辯沒有期約從總預算案通過中獲得好處及沒有收到賄款等語,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C.Q.T)測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二○五九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三十一頁)。且有被告未○○、丙○○、壬○○等所供述之上述賄款資金流向之證據可憑。是上開被告丑○○、子○○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其等犯行,應可認定。

丁、查被告午○○、癸○○、丁○○、辰○○、卯○○、丑○○、子○○均係新竹縣湖口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其中被告午○○並兼任副主席等情,已據被告午○○、丁○○、癸○○、辰○○、卯○○、丑○○、子○○等人自承在卷,互

核一致,並經被告辛○○、丙○○、庚○○、寅○○、申○○、未○○、壬○○等人指述在卷,復有該鄉民代表會議事錄在卷足憑,是渠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依據「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渠等有議決湖口鄉公所預算之權,竟對於渠等審查預算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已如前述,核被告午○○、癸○○、丁○○、辰○○、卯○○、丑○○、子○○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午○○、癸○○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另查被告辛○○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迄八十六年九月間,擔任新竹縣湖口鄉鄉長;被告丙○○原為該鄉公所之民政課長,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迄八十六年九月間,則由鄉長即被告辛○○改派擔任為該鄉公所建設課長等情,亦分據彼等供述在卷,互核一致;被告辛○○身為鄉長應依法負責核定該些小型營繕工程底價及審核發包比價程序,被告丙○○擔任建設課長則負責辦理發包比價,均為經辦該公用工程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二人與庚○○竟共同基於對湖口鄉公所經辦工程索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湖口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二十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係以公開比價或簽報首長核定通知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於廠商所在地郵寄投遞並公開比價,受通知之廠商只能領取一張空白標單進行投標,而湖口鄉公所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理該公所發包之小型營繕工程共十八項,竟違反上揭作業規定,內定由特定之廠商得標,再由被告丙○○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被告辛○○核可後,再由被告丙○○洩漏關於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各該工程底價之金額予該得標廠商,並通知該家內定得標廠商前去鄉公所領取三張空白標單,並由該家廠商分別通知陪標廠商於標單上填載較高投標金額參與投標,於公開比價期日,佯由每項工程各該三家廠商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實則早已內定由該特定之廠商得標,而由被告丙○○再向各該得標之廠商索取得標金額二成之金額作為回扣款,被告丙○○再將所取得之回扣款交付知情之承包商未○○故為收受作為未○○抵扣先前借予庚○○行賄鄉民代表之一百五十萬元,或再由未○○轉付被告庚○○,已如前述。核被告辛○○、庚○○及丙○○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另查被告未○○、壬○○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中被告未○○另並成立第十五條明知為收取回扣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罪。被告辛○○、庚○○及丙○○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則,僅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密行為,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庚○○雖非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丙○○共同犯罪,依同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庚○○及丙○○共同內定廠商、洩漏底價使廠商得標之圖利行為,復就相同之圖利行為收取回扣,圖利行為應為收取回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辛○○、庚○○及丙○○共同向未○○、巳○○及申○○、壬○○同時期約並分別收取回扣,乃至分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底價消息,係利用同一次發包工程之機會,所侵害者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被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袛成立單純一罪(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例),公訴人認其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辛○○、庚○○及丙○○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罪處斷;該被告等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雖未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既與前開起訴之收取回扣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至被告庚○○於偵查中雖有自白,但未將所得自動繳交,自無法減輕其刑。另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且其已將所得回扣財物交予未○○轉交被告庚○○,但因共犯庚○○、辛○○並未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貪瀆所得,自亦無法獲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寬典。

被告未○○、壬○○期約賄賂後,進而交付賄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未○○所犯上開行賄及故為收受回扣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犯意個別,容有未洽,又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述行賄之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三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由,於理由內詳為記載,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五十七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四號、八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對於前揭犯行,先後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偵審中自白不諱,另查彼連續收取工程回扣款,固有違法不當,但揆諸前揭說明,得知主要目的係給付鄉民代表作為支持鄉公所八十七年度預算之賄款,彼自己分文未取,彼係受其上級長官之授意指示,畏懼於上司之濫權,面臨違法之指示未能勇於抗拒所致,雖有不當,但犯罪情狀顯有堪可憫恕之情形,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認定記載被告丙○○之犯罪情狀有足以憫恕之情形,是本院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以示矜恤。

戊、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辛○○、庚○○、丙○○、丁○○、辰○○、卯○○、丑○○、午○○、癸○○、子○○、未○○、壬○○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甲○辯護人為其辯護;又按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甲○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被告已選任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不到場,審判長苟欲為該被告指定甲○辯護人,必須該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不到場係無正當理由始得為之,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自明。考該條項立法原意,一方面固在防止故意延滯訴訟,但另一方面亦兼顧被告對其自己選任辯護人之信任,及該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已經檢閱卷宗證物,並於調查證據程序在場,對案情有充分之了解,能為被告最有利之辯護,故法文限制須該選任之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始得為被告另行指定甲○辯護人,設若法院於審理時,漏未通知其選任辯護人律師到場,而指定該院甲○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卯○○於原審程序中選任戴夏官律師擔任彼之辯護人,此有戴夏官律師所出具之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宗內足憑,原審法院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委任狀,但原審法院因該院文書作業之漏失致未將該委任資料輸入電腦,因而未將審理期日傳票,送達通知選任辯護人戴夏官律師,直至判決後經戴夏官律師探尋函查後,原審始發現有上揭違誤情事,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函在卷足憑,雖原審於審理期日曾徵得被告卯○○之同意由該院指定該院之甲○辯護人為被告卯○○辯護,但揆諸前揭說明,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明文限制須該選任之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始得為被告另行指定甲○辯護人,但查本案之情形,乃因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漏未通知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戴夏官律師到場,率而指定該院甲○辯護人為被告卯○○辯護,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合法甚明。(二)關於被告辛○○、丙○○、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其等共同所得財物為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其中包括分別收受巳○○二十七萬元、申○○六十萬元、壬○○五十萬元、未○○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但原審判決誤計為二百三十五萬元,並就此錯誤金額諭知追繳沒收,即有違誤。(三)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以共犯貪污所得財物,固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參照)。然查湖口鄉第十五屆代表,共有十一人,此有新竹縣湖口鄉代表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湖鄉代字第三九號函所檢送之該鄉代表會大會議事錄足稽,其中午○○、丁○○、卯○○、辰○○、癸○○等五人與辛○○隸屬不同派系,此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互核一致。而被告辛○○為求該鄉公所編列之八十七年度總預算能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之第十五屆第六次鄉民代表會中不受鄉民代表刁難而能順利審議通過,乃先指示其親信庚○○出面負責與該鄉之鄉民代表協商審查總預算之事,庚○○遂透過該鄉中勢村村長己○○與該屆鄉民代表丁○○協商,並表達希望渠等鄉民代表能支持該鄉公所編列之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之意,丁○○聞之後表示同意找其他代表共同支持預算,惟同時透過己○○轉達予庚○○,表示必須給付每位支持預算之代表金錢以為代價。庚○○經由己○○之轉達,乃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七日晚上先後親自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三十九之六號丁○○之農機修理場,與丁○○商談此事,丁○○便將渠等會商之結論告知庚○○。庚○○聞悉後即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辛○○家中向辛○○轉達丁○○所透漏之上揭訊息,辛○○、庚○○二人為求該年度鄉公所所編列之預算順利過關,遂基於犯意之聯絡,除決定交付上開五位與辛○○隸屬不同派系之代表每人五十萬元賄賂,以為渠等支持前揭鄉公所總預算順利通過之代價,並由庚○○先行以借款名義,暫時先向未○○索得一百五十萬元工程回扣款,並於借得款項之翌日(十四日)即按照辛○○之指示,前去癸○○家中,擬先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作為癸○○支持預算之對價,但癸○○堅持應一次同時全付五十萬元而未收受,翌日(十五日)上午,庚○○委請寅○○轉告丁○○稱:願意如約支付丁○○、午○○、癸○○、卯○○及辰○○五位代表,每位五十萬元賄款,但因暫時缺乏資金,要分二次支付等語,惟寅○○經轉達此意予丁○○後回覆稱:丁○○說渠等要求一次付清等語,致無共識,同年五月十五日代表會開會後,同年月十六日及十七日晚上,午○○、丁○○、癸○○、辰○○、卯○○等五人在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湖口二二九之十八號午○○家中(不同派系之丑○○及陳雪美之夫寅○○亦同時在場與會),連續二天分別基於其等職務上審查預算之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謀議,決議向庚○○表達行求每人五十萬元之賄賂,且必須一次付清之意,並委由寅○○將上情轉知庚○○,庚○○聞之後無奈始表示同意一次付清。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庚○○為籌措上開代表們之賄款,乃自行簽發票號AN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一紙,向不知情之乙○○借款二百萬元現金,連同之前向未○○借得所剩之五十萬元,計二百五十萬元賄款,委由寅○○送至午○○家中,請午○○轉發予其他丁○○、癸○○、辰○○及羅國銘,每人五十萬元,詎午○○擔心惹禍上身毅然拒絕轉發,寅○○乃交還二百五十萬元予庚○○,再由庚○○於同日委由己○○轉發,嗣於同日,丁○○、癸○○、午○○、辰○○、卯○○等人對於此渠等審查鄉公所職務上之行為,竟陸續前去新竹縣○○鄉○○路○段○○○號己○○家中分別各收受賄賂五十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丁○○、癸○○、午○○、辰○○、卯○○等人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審查鄉公所年度預算之鄉民代表公務員,分別對於此渠等審查鄉公所職務上之行為,各收受賄款五十萬元,雖被告丁○○、癸○○、午○○、辰○○、卯○○與被告丑○○或陳雪美(由寅○○代表)等人,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審查鄉公所年度預算之鄉民代表公務員,竟分別對於渠等審查預算之職務上行為分別收受賄款,但查觀渠等中,被告丁○○、癸○○、午○○、辰○○、卯○○分別各收受五十萬元之賄款,被告丑○○則收受二十一萬元賄款,雖同時地參與討論收受賄款之事宜,但觀其情形,被告丁○○、癸○○、午○○、辰○○、卯○○係於前揭場合,分別就渠等審查預算之職務上行為,表明各自要索賄五十萬元之意,並非基於共同之意思要索取二百五十萬元之賄款,已如前述,此觀之當時亦有與渠等隸屬不同派系之被告丑○○或陳雪美(由寅○○代表參加)在場與會可見明瞭渠等乃係基於各自之索賄意思「各取所需」而已,因而衡其情形尚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四二號判決參照)之共同正犯類型有所不同,僅屬「同時犯」之情形,是以關於渠等分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個別所得財物各伍拾萬元(被告丑○○部分賄款為二十一萬元)自應分別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原審判決誤認渠等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因而諭知渠等共同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共二百七十一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即非正確。(四)經查被告壬○○對於前揭承包湖口鄉公所工程一事有交付賄款一節,已據彼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丙○○所供相符,復有前揭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湖所政字第八九0七九三二號函所檢送之本案十八項小型營繕工程之「公開比價發包工程紀錄及廠商名稱」資料足憑,彼觸犯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但原審未予詳查,竟誤為無罪諭知,顯有未洽。(五)同案被告寅○○為湖口鄉民代表陳雪美之夫,因陳雪美懷有身孕,即將臨盆,是關於前揭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一切過程均委由被告寅○○出面接洽與進行,觀之被告寅○○先後二次參與在午○○家中之與被告丁○○、癸○○、午○○、辰○○、卯○○等人之會商事宜,及曾居間傳達行賄之訊息及代轉賄款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寅○○顯於事先即已取得渠妻陳雪美之同意及授權方得名正言順理所當然為前揭行為,且查被告庚○○並非智慮淺薄之幼童,茍非因為寅○○確實可以有權代表陳雪美為上揭犯行,焉有遭寅○○之欺罔而陷於錯誤因而誤信並無取得陳雪美之完全授權之寅○○得有權代表陳雪美為前揭行為之可能。因而原審認定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顯與事實不符。即此,原審關於被告辛○○、庚○○、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漏未將陳雪美部分計入,亦有未洽。(六)原審未記載認定「被告丁○○、辰○○、卯○○、丑○○、午○○、癸○○、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丙○○、庚○○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依據,亦有未妥。(七)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以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與庚○○、辛○○應成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犯,但於理由欄記載「被告庚○○於偵查中雖有自白,但未將所得自動繳交,自無法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另又記載「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且其已將所得回扣財物交予未○○轉交被告庚○○,已無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云云,就並為共同正犯之被告庚○○、丙○○竟有相佐之認定,顯有違誤。基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共擔」理論,本件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自白,其並已將所得回扣財物交予未○○轉交被告庚○○,彼個人本身已無所得,但因共犯庚○○、辛○○並未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貪瀆所得,被告丙○○即不得單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明辨,於共犯辛○○、庚○○仍未自動繳交貪瀆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丙○○之所處之刑,實有未洽。是被告被告丁○○、辰○○、卯○○、丑○○、午○○、癸○○、子○○、辛○○、丙○○之上訴固非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己、本院爰審酌被告辛○○身為鄉長,竟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夥同友人被告庚○○及下屬被告丙○○向承包商索取回扣,致加重工程成本進而肇致工程品質之低劣;被告丙○○畏於長官之濫權未能勇於抗拒,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主要犯罪事實不諱;被告未○○與被告壬○○均為土木工程業者,因擬以投機方式取得工程承作,因而觸犯本件罪章,被告未○○並經手回扣資助鄉長濫權;被告午○○、癸○○、丁○○、辰○○、卯○○、丑○○、子○○利用其等身為鄉民代表及利用審查預算之機會索賄等犯罪之動機、有負鄉民所託,即渠等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十三年,求處被告午○○、癸○○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丁○○、辰○○、卯○○、丑○○、子○○、寅○○有期徒刑八年,尚嫌過重。上述被告午○○、癸○○、丁○○、辰○○、卯○○分別所得各五十萬元及被告子○○所得三十萬元、被告丑○○所得二十一萬元,應依法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述被告辛○○、庚○○及丙○○共同所得財物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亦應依法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再查被告未○○、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之犯行出於獲取工程承作以維生計之無奈,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庚、公訴意旨略以:

壹、一、被告辛○○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湖口鄉長後,即指派被告丙○○擔任建

設課課長,二人與被告庚○○共同基於對湖口鄉公所經辦工程索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起,凡湖口鄉公所發包公開比價之工程,事先均由被告辛○○、庚○○指示丙○○內定之得標廠商,再由被告丙○○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被告辛○○核可後,於公開比價期日由每項工程各該三家廠商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而被告丙○○再向得標之廠商索取得標金額一成之金額作為回扣款,被告申○○負責之營造廠商即以此方式多次得標,並陸續給付工程回扣達一百萬元左右,被告丙○○將取得之回扣款連續交付基於概括犯意知情之未○○收受,再由未○○轉付庚○○,庚○○再與辛○○朋分,被告庚○○、丙○○與辛○○以此方式自八十四年迄今共收受三百餘萬元賄賂,因認被告辛○○、庚○○及丙○○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示。

三、訊之被告庚○○、丙○○及辛○○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經查,公訴人除有關上述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湖口鄉公所辦理之十八項工程行賄及收取回扣部分,具體指證行賄之時間、地點、賄賂數額、工程名稱外,其餘被告申○○行賄部分以及被告庚○○、丙○○及辛○○自八十四年迄今收取回扣賄賂達三百餘萬元部分,均無相關證據證明具體之行收賄行為人、行賄時間、地點、每次賄賂數額、工程名稱,而被告申○○雖於偵查中自白供承有交付一百餘萬元回扣予被告丙○○,被告丙○○亦坦承有收取回扣達三百餘萬元,

惟於本院調查中卻無法具體說明行收賄行為人、行賄時間、地點、每次賄賂數額、工程名稱,供本院查證其他補強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其等之自白即遽認該等被告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果真有罪,與本件起訴之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為求湖口鄉公所編列之八十七年度總預算能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之第十五屆第六次鄉民代表會中不受代表刁難順利審議通過,乃先指示友人即被告庚○○出面與鄉民代表協商審查總預算之事,被告庚○○遂透過湖口鄉中勢村村長即被告己○○與鄉民代表丁○○協商,被告丁○○表示同意找其他代表支持預算,惟被告庚○○必須給付每位支持預算之代表金錢以為代價,被告己○○則基於幫助丁○○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轉達此意思予被告庚○○。嗣被告庚○○委由己○○轉發賄款二百五十萬元。而由被告丁○○、癸○○、午○○、辰○○、卯○○陸續至新竹縣○○鄉○○路○段○○○號被告己○○家中各收受賄賂五十萬元,因認被告己○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幫助犯,必須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實施正犯予以幫助行為之故意始構成。

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幫丁○○向庚○○表示通過預算要收取賄款,也未將賄款轉發予代表,庚○○及癸○○於調查局之指證與事實不符,庚○○先要渠拜託鄉代表支持八十七年度的總預算案,所以渠找丁○○討論有關鄉公所總預算案通過一事,丁○○並同意找其他代表一起支持總預算或談支持興建活動中心一事,必須給付代表們金錢以作為代價,所以渠告訴庚○○「李代表等人已同意支持總預算案,但必須給付代表們金錢以作為代價,有關給付代表們金錢一事,你與李代表再當面討論」,之後即由庚○○與丁○○繼續協商交付賄款之細節,渠並無行賄鄉民代表或幫助鄉民代表收受賄款等語。(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七卷第四0頁背面至第四四頁、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五三頁背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同旨)。核與上開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又查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丁○○約我至己○○家拿錢,我即隨同前往領取賄款五十萬元,當場己○○並表示要把五十萬元交付給丁○○,丁○○表示次日再來拿錢,他們四人何時領取該筆賄款,我不清楚。」(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卷第六頁。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同卷第一一頁;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均同旨)且被告己○○所稱:沒有收到賄款及賄款沒有轉發給代表等語,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C.Q.T)測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二○五九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八四○三號卷第三十二頁)。足見被告己○○確有自庚○○處取得行賄丁○○等鄉民代表之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但已按照庚○○之指示轉發完畢。雖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具狀所辯:因庚○○與己○○係為期湖口鄉民代表大會於八十五(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召開之第十五屆第六次定期大會中順利通過興建湖口鄉民眾活動中心之提案,而共謀行賄云云,但依該次會議議事錄所示,該次會議並未討論興建湖口鄉民眾活動中心之案,又查被告即湖口鄉鄉長辛○○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中供稱:該次會議未提活動中心案,係因先前提出過,且地主不同意而否決了等語,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亦指出:因八十五年十月底及十二月初,在辛○○家中聊天,得知其希望在湖口興建一座活動中心,但被代表會否決了,到八十六年五月湖口鄉的預算要送代表會審查前,代表即放話要條件談妥才要審預算...等語相符,是既興建湖口鄉民眾活動中心之案是已為代表會否決之案子,已如前述,則本件行賄之動機乃在於本次八十六年五月間審查八十七年度之預算案因某些代表要談條件所致甚為顯然,附此敘明。然縱被告己○○有轉交賄款與癸○○之事實,惟庚○○係基於與被告己○○共同行賄之意思,而非幫助收賄而為上揭代發賄款之行為至明。

亦即所謂二百五十萬元之賄款應係由己○○「代發」,而非「代收」之意思,公訴人指為幫助收賄而為上訴提起,尚屬誤解。即被告己○○係受庚○○所託前去與丁○○洽談,被告己○○於與丁○○洽談後將受託事務處理結果(即丁○○告知有關支持預算一事必須給付代表們金錢以為代價)轉達予委託人庚○○,乃係對委託任務履行結果之報告,公訴人以被告己○○報告委任事務處理即認被告己○○有幫助丁○○為行求賄賂表示,似屬誤解。另查關於被告己○○轉送賄款給丁○○等鄉民代表,縱認屬實,然被告己○○係受庚○○所託代為轉發,被告己○○與丁○○等收受賄款之鄉民代表間並無委任代收之合意,自無幫助收賄之情事至明。換言之,依上述證據顯示被告己○○係為被告庚○○轉達行賄訊息及轉送賄款之意思而為,是幫助之對象應為行賄之被告庚○○而非收賄之鄉民代表即被告丁○○等人,今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並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設有處罰之規定,從而,對於該行為幫助者,亦無處罰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貪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不合,公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己○○無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此部份之上訴應予駁回。

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