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
顧慕堯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丙○○係劉秋煥、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興建房屋之土木包商,於劉秋煥訴請甲○○交還土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其明知劉秋煥知悉甲○○在其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九七一之六地號之土地上建屋時,有部分建物越界占用劉秋煥所有之九六九之一地號土地,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執行審判公署該院民事第二法庭就該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劉秋煥有地下室,所以先蓋,至地面層後三人(指劉秋煥、甲○○及劉林秀妹)再一起蓋,動工時就有界樁,當時依施工圖與釘樁施工,並不知有越界情形,於放樣時,曾發覺甲○○與劉寬亮(劉林秀妹之夫)間的界址與實際圖差五十公分,有向他們說這情形,當時並未發覺劉秋煥的有問題..... 是蓋到地面時才發覺甲○○與劉寬亮間多五十公分,當時並沒有通知劉秋煥..... 」等語,同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案件,採信其前揭不實陳述,而判決甲○○敗訴,足生損害於審判之真實。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原審法院民事第三法庭,就告訴人甲○○與劉秋煥之交還土地之訴訟中,供前具結為前揭陳述,但否認有前開偽證犯行,辯稱其所為之陳述確屬真,劉秋煥之房屋與告訴人之房屋確非同時建造,係劉秋煥之房屋先行建造,且建造時發現告訴人與同時建造之劉林秀妹所有之基地面積後方之寬度較原設計圖多出五十公分,經被告當場告知告訴人及劉林秀妹,告訴人當時即主張其買地時後面即較寬,被告仍通知負責繪圖之吳洋平建築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派人到現場協調,該繪圖員建議一人分一半,但告訴人不同意,其後由告訴人與劉林秀妹自行解決,當時劉秋煥以其土地面積已足夠,且已完成地下室百分之九十,是以未通知劉秋煥,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狀係告訴人所偽造,當時告訴人與證人范國堂要徵被告簽名時,僅係空白紙,且表示係要向地政事務所陳情,內容並不實在云云。
二、被告雖否認有前開偽證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執行審判之公署即原法院之民事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交還土
地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供前具結,並為前揭證述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交還土地案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結文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前開證述內容,為該民事案件原審之原告(二審之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即告訴人建造房屋時,部分房屋占有劉秋煥之土地一節是否知情,係該案件原審原告劉秋煥勝訴與否之關鍵,故屬就該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二)、且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具名之陳情狀中載明:「三、當初起造時,係
三棟一起施工。都是共同壁建造。...... 四、陳情人為進一步瞭解實情,特拜訪當時負責建造之包工丙○○先生,據言,當初起造之時即發覺鑑界訂椿誤差甚大,經向吳洋平建築師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與劉秋煥等人當面說明。但爾等皆認無妨。因此丙○○才按照建築師指示放樣施工。且包工丙○○先生願為本陳情狀內容背書,以示負責。」有該陳情狀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陳情狀內容不實,但被告亦坦承該陳情狀上「丙○○」之簽名及印章係其所寫及用印,而該簽名、印文之位置復係在見證人欄下方,自無可能係被告簽名、蓋章後,始加上其他內容,是以該陳情狀之內容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該陳情狀係遭告訴人欺騙始簽、蓋章,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證人即時任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范國堂在偵查中亦證稱:「甲○
○找我,去找丙○○,要他出庭作證時講實話,丙○○有表示劉秋煥知道甲○○房子有越界。」(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正面),其在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況縱如被告所稱劉秋煥之房屋因有地下室,是以先行施工,但劉秋煥、告訴人及劉林秀妹等三人之房屋既係使用共同壁,被告在就告訴人及劉林秀妹部分之房屋施工前即發現土地實際面積與設計圖不符,被告為土木包工之專業人員,劉秋煥亦係其定作人之一,被告應知悉該多出之土地可能與鄰地有關,縱劉秋煥部分地下室已建造已完成,但被告應會告知告訴人建造房屋之鄰地所有人劉秋煥,由各利害關係人會商以謀解決之道,不致依告訴人單面之要求逕行施工,且證人即負責本件設計事務之吳洋平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黃志暉在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其絕不可能建議當事人將該多出之土地分掉,其係建議當事人再進行測量。是以被告辯稱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建議將該多出來之土地分掉,顯非事實,是被告顯已於發現告訴人前開建造房屋之基地面積與原設計圖不符時,有通知劉秋煥。至證人劉秋煥在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並未通知他告訴人房屋越界之情事,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另證人劉寬亮、劉林秀妹在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就該多出之土地進行協商時,劉秋煥並未參與,但劉秋煥未參與告訴人與劉林秀妹間之協商,並不影響被告通知劉秋煥該多出土地之事實,是以自難以證人劉林秀妹、劉寬亮前開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乙○○(告訴人之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三人合蓋房子是在七十年間,
當時起造的實際面積比圖上來得多包商丙○○建議我們三人來分,大家都知道且都平分,後來因為劉阿忠找人來測量發現他土地被劉秋煥侵占,所以告劉秋煥,劉秋煥也來告我們,於本院作證亦稱當時協調劉秋煥伊及劉林秀妹均有在場。由此可證劉秋煥早已知情土地為相鄰之甲○○所越界建築。綜合前揭說明,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所有之基地面積與原設計不符時,已通知被告劉秋煥,被告竟在本院前揭事案件中擔任證人,供前具結,就該案件有重要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證稱並未通知劉秋煥自屬偽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陳告訴人甲○○、范國堂之證言不實,陳情狀內容未詳讀即簽名乃因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救濟之用,其實劉秋煥在放樣協調時不在場被告無偽證云云查被告係劉秋煥、甲○○、劉林秀妹三棟房屋建築包商。劉秋煥房屋先動工,因地政事務所測量欠精確致占用相鄰劉阿忠土地建築而不知,後來甲○○、劉林秀妹以共同壁方式連棟興建,才發現多出五十公分情事,然劉秋煥之房屋已建好竣工,三家乃將錯就錯不料嗣後劉秋煥相鄰之劉阿忠請人測量而發現土地被劉秋煥占用訴請拆屋還地,無奈引發相鄰者逐一告訴。在劉秋煥與甲○○間交還土地事件中,證人之丙○○如據實為證,劉秋煥當時知情甲○○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由於被告偽證以致甲○○敗訴。使法院裁判發生不正確結果。乃事實經過。被告之證言核與其親自簽名之陳情書內容相反,調解委員親問被告真相被告稱劉秋煥知逾越疆界,可知甲○○、范國堂之言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辯護人摘取相關事件之證述斷章取義,既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不同,不足以認定被告具結供證係真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發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