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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4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О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桃園縣○○鎮○○○路○段○○○巷四之一號及二七六之一號二棟建物係自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自訴人)與馬啟鵬共同建造,而為自訴人所有,因自訴人需款,而將前述房屋抵押與被告甲○○○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該房子均係自訴人保管,並未交給被告,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偽造案外人馬啟鵬之印鑑證明,將前述房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將之出賣第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侵占、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曾借款予自訴人而取得前述房屋,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為其所有,嗣並出賣與他人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乃是由馬啟鵬提供印鑑證明,一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並非伊所偽造,伊均依規定辦理等語。

四、經查:

(一)位桃園縣○○鎮○○○路二七六之一號建物,原起造人為馬啟鵬,而於六十八年十月三日建築完成,經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聲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公告三十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至七十七年一月二日)後無人異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楊地一字第四九六號公告及所附之清單、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而證人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職員朱佩琪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到你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要不要印鑑證明章?)此份資料是到鎮公所公證,到他們那邊可能有提出印鑑證明章,所以到我們地政事務所不需要,(一六八巷四之一號為何起造人是馬啟鵬,辦保存登記是甲○○○?)通常他們來辦理起造人不符,應有一份買賣契約書,如無要提出稅籍資料,他們買賣契約書應有到公所去公證,再去辦稅籍資料,再到我們這邊辦保存登記,我們均有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六頁);而依前述被告當初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經楊梅鎮公所監證,此亦有前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足見本件被告就桃園縣○○鎮○○○路二七六之一號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所需具備之要件與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而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四之一號建物,原起造人亦為馬啟鵬,而於七十年五月七日建築完成,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公告十五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無人異議後,由被告甲○○○取得所有權登記,此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楊地一字第五九七號公告及所附之清單、聲請書、測量成果圖、稅籍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另證人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職員林素鑾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如果是本人拿身分證、印章來即可,如果不是要拿委託書來辦,(你們依據何種資料核准發稅籍資料?)申請人會寫房屋坐落,我們如依我們稅籍資料如是他名字即予以核發,我們這邊是你有房子即要稅籍,如果他來申請稅籍證明即發給,(你們發稅籍證明是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房子登記是甲○○○?)是,七十年五月二日移轉買賣的,原所有權人係馬啟鵬,他移轉買賣給甲○○○...(繳納義務人是否登記名義人?)原則上是,我們稅籍依據是你有使用執照來申請稅籍,我們會以使用執照上之名字來辦稅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二十八頁正、反面、第二百二十九頁);經核證人此部分之陳述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益證被告就桃園縣○○鎮○○○路○段○○○巷四之一號建物辦理之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其所需具備之要件與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三)自訴人雖一再指稱案外人馬啟鵬之印鑑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行使云云,並提出馬啟鵬華僑印鑑證明一紙欲供為證;惟關乎被告如何偽造馬啟鵬之印章之事實,自訴人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之指訴尚不能遽以採信;自訴人雖提出馬啟鵬華僑印鑑證明一紙欲供為證,然查一般人之印章多不只一枚,執其中一枚之證明,於法尚不足以證明其他枚印章即係偽造之者,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於法亦不得遽以採信;況被告與馬啟鵬之買賣契約移轉書,係於七十年間所簽訂,且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監證,惟經原審函請楊梅鎮公所提出該契約原本,惟楊梅鎮公所函覆原審以因該卷已逾十年保存期限,資料已不存在等語,此有楊梅鎮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楊鎮財字第八八0一九九六一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百十一頁);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於法尚嫌無據。

(四)自訴人雖於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七六一號自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中提出由案外人馬啟鵬具名之委任書一紙欲供為案外人馬啟鵬委任其處理本件系爭房屋之證明,惟查因案外人馬啟鵬已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病逝於台北中心診所,是自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委任書上馬啟鵬之簽名、印章是否真偽已無從調查;縱認該委任書確為馬啟鵬於生前所書具委託自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惟該委任書之日期為六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其距被告與馬啟鵬所訂立之前述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日期之七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已逾一年,此期間馬啟鵬非不得變更意思而與被告訂約,況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七六一號其告訴本件自訴人及其他被告詐欺等案件中,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偵查中即以告訴人之身分陳稱係馬啟鵬同意以房子抵償借款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七六一號卷第六十八頁),且於法馬啟鵬之所有之作為非必須經自訴人之同意,更無需事事知會自訴人,自訴人對於馬啟鵬之一切行為復不能完全瞭然,是於法尚不得僅執馬啟鵬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書立委任書與自訴人,即遽為被告於七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與馬啟鵬所訂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之推論。

(五)再參以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三年訴字一五一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以被告之身分自陳「...當時我帶楊菘富至甲○○○那裡,說要把房子賣給楊菘富,並會給她(指本件被告)二百四十萬元,她同意了,我認為她簽立契約,(她有無同授權你簽立契約?)無,她原本同意,並將印鑑證明及證件交給代書,但事後又反悔,因為他發現我賣給楊菘富房子是以五百萬賣的,就不想賣了,覺得受騙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訴字一五一八號卷第十九頁),以及自訴人於另案即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七五一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中,以證人之身分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因在七十九年間因建築業不景氣,我遂將系爭房屋押給原告(指本件被告)借款,因當時房子尚未完,工不能設定,才將起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名」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足證本件爭議之起,係因自訴人嗣欲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而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與自訴人,自訴人方得以將前述房屋再出賣與楊菘富,因被告嗣知悉自訴人出賣與楊菘富之價格遠高於其所能得之借款而不同意辦理移轉手續,亦足認自訴人於帶同楊菘富前往與被告商議之時,已知被告係前述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否則其何庸前去與被告商議,並要求被告將有關之印鑑證明及證件交給代書?再者,姑不論當時前述房屋是否如自訴人所陳已將起造人由馬啟鵬變更為本件被告,自訴人既曾同意將房屋之起告人變更為被告之名義,被告自無偽造其與馬啟鵬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動機與必要。

(六)本件前述房屋既係由馬啟鵬同意抵償對於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而由馬啟鵬將前述房屋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而出賣與被告,則被告取得前述房屋即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被告既係合法取得前述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嗣後就前述房屋所為之出賣等一切處分行為,自屬於法有據,當亦不生侵占、竊佔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係由馬啟鵬提供印鑑證明,一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並非其偽造,其依規定辦理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佔等犯行,亦無證據足證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未另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