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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4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游夢月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為執業律師,本應恪守法令,詎為代理大陸人士王金秀爭取案外人王張鳳蘭(已死亡)在台之遺產繼承民事事件,明知該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丁○○、甲○○、戊○○等人未委託其辦理王張鳳蘭遺產繼承事件,且未得丁○○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執業之律師事務所內,於其所製作之遺產系統表中,偽簽「繼承人代表」丁○○之署押,復持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相關民事事件爭訟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丁○○、甲○○、戊○○。嗣經丁○○等人發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堅稱;伊確受大陸人民王金秀之委託辦理對被繼承人王德亮之聲明繼承事件,而在當時告訴人甲○○等人均承認王金秀為王德亮所生,是王德亮之女,且有關之繼承系統表,均是其事務所之職員陳萬里、劉廣亞所為,伊並不知情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丁○○、甲○○、戊○○等人指述甚詳,復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且該系統表內之筆跡及簽名均係被告庚○○所為之事實,亦經被告庚○○於偵查初訊時自承,且觀之繼承系統表內之簽名與被告庚○○當庭之簽名經比對亦相當,因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案外人王金秀、任連台(即王金秀之配偶)於民國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具

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王德亮在台之遺產,此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一八八號聲明繼承事件,該聲明繼承事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庭調查,因代王金秀出庭之丙○○未提出合法之委任書狀,乃陳明有關親屬關係證明書、委任狀另行補呈。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承辦該案之法官裁定聲請人王金秀二人於三十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委任狀等,聲請人王金秀、任連台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上開繼承事件,被告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書狀補正繼承系統表(此係第一份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三五、一三六頁,於該次補正書狀中,被告已經敘明因大陸地區交通、通訊不便乃先行以影本呈報)、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其後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再行補正繼承系統表(此係第二份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三八至一四0頁,此繼承系統表載明王德亮之配偶為張鳳蘭,並註明失蹤)。而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法院提出「緊急聲明狀」(因該書狀並無法院收文章,僅有法官批示),該書狀內敘明彼等自大陸地區之姐夫任連台處得知丙○○欲繼承彼等之父王德亮、母王張鳳蘭之財產一事,且於書狀中陳明王張鳳蘭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失蹤,育有長女王金秀...等情。該聲明繼承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開庭調查,庭訊中乙○○、甲○○均稱案外人王金秀確是王德亮所生,而甲○○等人在上開聲明繼承事件中,復委任律師李郁芬出庭,李律師亦就該聲明繼承事件陳述法律上意見,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復以陳報狀,敘明依法官之電話指示再行補正繼承系統表一份(此即第三份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四0至一四二頁),而於第三份繼承系統表中,已經載明被繼承人王德亮之子女、配偶全體,於繼承人代表簽章欄,有「丁○○等」之字樣,其旁則有代理人庚○○律師之條戳,最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准予備查,凡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全卷查閱屬實。是以公訴人指被告偽造上開文書,目的在繼承告訴人等之母王張鳳蘭之遺產,顯係誤認。

㈡告訴人丁○○、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除指摘丙○○帶走母親、有弒母之嫌等等不倫情事之外,並否認王金秀為王德亮之女,認戊○○始為長女,於偵查中告訴人戊○○亦如是供述(見偵查卷一0五頁背面),再者,告訴人丁○○、戊○○非但於偵查中否認王金秀為王德亮所生,於本院調查之時,本院質以八十五年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繼字第一八八號王金秀聲明繼承王德亮之遺產時,何以稱王金秀是王德亮所生一節,告訴人等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分別如下:

⑴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戊○○稱彼等一開始是告丙○○殺害母親

,彼等一直認為是這個案子。甲○○稱:「(王金秀八十五聲請繼承?)我不知道,從頭到尾均不知道,直到八十七年五月戶政事務所通知我們才知道」,「(你和乙○○到地院,且請了律師?)是,我不知道是搞繼承,我不知至法院做何,那時我認為王金秀是我父親所生,直到調閱原始戶籍才懷疑,且上面長女是戊○○」,「(律師上法庭之前,有無與你們談?)是臨時找的,那時我不知閱卷為何」。乙○○稱:「(到法庭之後?)是母親的遺產及王金秀的問題」,「(當時到法院不是為繼承問題,是為丙○○弒母案?)是」(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二五至一二七頁)。

⑵其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傳喚證人李郁芬律師,證人李郁芬律師因故未到庭

,本院再訊問甲○○在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事件中,李郁芬律師係針對王金秀繼承所為之陳述,甲○○仍稱:「律師是我們臨時找的,我們確實是誤認丙○○繼承,那時確實是誤認王金秀是姐姐,就算她要繼承也沒有關係」,告訴人戊○○稱:「我們一直認為是丙○○弒母案」(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七一頁)。

⑶嗣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再行傳喚證人李郁芬律師,依證人李郁芬所述,

上開繼承事件,告訴人等是委任高思大律師,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閱卷,該事件告訴人等是希望通過閱卷來了解他母親之下落,閱卷後才知道與他們母親無關,開庭之前並未向告訴人等說明繼承事件之內容,但開庭之時或開庭之後應有向告訴人等說明案情,卷證是事後影印給他們的,開庭時告訴人等對王金秀是他們姐姐並無爭執,但記得當時告訴人等與另一個兄弟吵得很兇(按應係指丙○○)等語(見本院卷一八六、一八七頁),其後本院訊問甲○○,律師有告知

該案是王金秀繼承王德亮遺產之事件,甲○○始稱:「有,那時我還在跟她抬槓,是丙○○利用王金秀來繼承」,乙○○亦稱:「我們事前不知道,事後律師有跟我們講」(見本院同上筆錄)。由以上證人李郁芬之證述內容觀之,告訴人戊○○及乙○○、甲○○等至少於庭訊後即依律師之說明而得知王金秀聲明繼承王德亮之遺產事,且在當時彼等亦均認王金秀是王德亮所生,亦即王金秀是王德亮之長女無訛。況在我國社會中,委任律師出庭,律師豈有不告知案情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於本院調查時所言於開庭後仍不知上開聲明繼承事件案情云云,均係虛偽之供述。

⑷由以上告訴人丁○○、戊○○及甲○○、乙○○等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所言,可

證:彼等於本院調查之初,明知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一八八號王金秀聲明繼承事件之內容,惟於律師李郁芬到庭證述之前,一再隱瞞知情之事,偽稱不知該繼承事件之內容,以為是丙○○要繼承其母親財產云云,其動機無非在模糊事實,使法院認告訴人等於上開繼承事件中,不知案情,致所為之供述不能為本案之證據或論斷本案之憑藉(此觀諸告訴人代理人己○○律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中,指稱甲○○等人於上開繼承事件之發言,法院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云云可知)。再者,雖然告訴人戊○○等人於偵查、審理中否認王金秀為王德亮所生,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認王金秀對被繼承人王張鳳蘭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此固有該民事判決書可憑,惟此一民事判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所作成,並非本案爭執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之時點,況告訴人戊○○及甲○○、乙○○等人於本院調查亦均稱在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一八八號繼承事件時,彼等均認王金秀為王德亮所生,此一供述核與證人李郁芬所證之內容相同,是上開民事判決尚不足以持以論斷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即知王金秀與王德亮之關係如何之依據。

㈢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告訴人等均認王金秀係王德亮所生,為彼等之姐姐,迄八

十七年後始發覺有疑,已如前述,則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受王金秀委託,代理王金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繼承王德亮之遺產,在主觀上認為王金秀亦係王德亮之長女一節,與告訴人丁○○、甲○○、戊○○等人之認識相同,並無何可疑之處。又在辦理上開繼承事件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而上開文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係得補正之事項,此觀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裁定補正即明,再觀諸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聲明狀中,雖提出繼承系統表,且僅記載王德亮、王金秀與任連台之關係,其餘均付闕如,但於是日之書狀,被告亦陳明因大陸地區通訊不便,事實上無法遵行法院所定應於三十日內應行補正,乃先行陳報等語,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被告所呈之公證書有誤,被告乃再具狀陳報更正,惟此次之繼承系統表除上述三人外,再加上王德亮之配偶張鳳蘭一人,並註明失蹤,其餘仍未記載,但本件繼承事件在開庭時,依相關人之陳述,王德亮非僅有王金秀一子女,尚有其他子女,可證被告所呈之繼承系統表並不完整,因此係法律上可得補正之事項,其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另具狀稱依法官之通知補正相關之資料,並擬具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可證被告該次具狀補正,仍係依法院之指示辦理。且其內容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時,甚或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被告仍認王金秀係王德亮之長女,是其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就繼承人一項之記載,於呈報法院當時亦無何不實之處。另告訴人迭次指王金秀並未委任被告處理繼承事宜,依告訴人之主張,上開繼承事件是由王金秀之夫任連台委任被告,且告訴人於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王張鳳蘭死亡宣告之訴時,打電話與王金秀連絡,王金秀告知未曾委任被告,不認識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受王金秀之委任,有被告在上開繼承事件提出之大陸地區委託公證書為證,雖告訴人指該等公證書為偽造,並請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調查,經河南省公證員協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答覆海基會稱:「委託人王金秀對受託人庚○○律師的委託是完全自願的、真實的、是有效的委託」,此有海基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及附件在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一五八至一六0頁),是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己○○律師所言上開委託係虛偽一節,顯非事實,況告訴人主張彼等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與王金秀電話聯絡,王金秀稱未委託庚○○律師,亦不認識庚○○律師等情,並提出電話錄音為證云云,然依告訴人提出據為其自己有利證據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八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及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七號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之民事判決,該二事件之判決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該二事件中王金秀之訴訟代理人均係被告庚○○律師,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二份在原審卷可查,是王金秀果如告訴人所言既不識字、又不認識被告,從未委任被告,則何以嗣後於八十七年間復又委任被告為相關繼承權事件、撤銷死亡宣告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此等對告訴人有利之證據,告訴人均予承認,未曾指摘王金秀未合法委任,實在令人不解,是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己○○律師漠視卷內證據,全憑一己任意曲解證據入人於罪甚明,其所言自不足採。

㈣茲有疑義者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所呈之繼承系統表中,繼承人代表簽章

欄中,有「丁○○等」四字,其旁則有代理人庚○○律師之條戳,公訴人認此係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事證。經查:

⑴有關第三份繼承系統表係何人製作一節,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偵查中檢察官質以

被告,丁○○姓名部分是何人寫的?被告供稱:「整個系統表是我寫的沒錯,丁○○等是我寫的,這不需要他們簽名」,「系統表是我製作,我認為不需要他們簽名,這個案子民事部分在台中審理」(見偵查卷一0五頁背面),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否認上開繼承系統表是其製作,稱:「(妳說不是妳的筆跡?)是」,「(有何補充?)蓋我的章應該我負責,是辦公室助理寫的」,「(丁○○有無委託妳?)他們沒有,是王金秀委託的,好像是助理寫的,既然我是負責人,我該負責」(見偵查卷一一二頁背面),是被告於偵查中有關第三份繼承系統表是否為其本人所撰一節,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

⑵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在原審調查時,供述:「...繼承系統表是我們事務所

的助理陳萬里和劉廣亞所做的」,「我是代理王金秀,我沒有代理丁○○,是我的助理抄錯了」,「(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何連說三次是妳所寫?)我的意思是說是我事務所的人簽的,因為上面的條戳是我的,丁○○的部分我沒有看清楚,我就說是我,這張表是我事務所製作的」,「(一般的繼承案件你們事務所如何分工?)都是二個助理做的,我是負責出面及了解案情,抄寫的部分是我助理」,「(繼承系統表是不是妳命令他們做的?)是」,「系統表內容是何人決定的?)是他們自己抄的,是他們按照大陸的資料抄的,我也有審核過沒錯,這張是陳萬里做的,稿再交由劉廣亞寫,我有審稿」,「(妳提出給法院的資料,自己有無再審核?)因為稿子看過,我忙的時候就沒有再審核」,「(妳的條戳是何時蓋上去的?)就是放在事務所裡面的章蓋上去的,是他們自己蓋的,不是我蓋的」(見原審卷廿二、廿三頁),而證人陳萬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事務所關於繼承案件如何分工?)案子一進來我先看一下文件,然後我就打稿,要抄就送給劉廣亞抄,抄完才送出去」,「(你們律師何時審稿?)我整理初稿完給律師看」,「(正式稿出來有沒有人審核是否和初稿相符?)沒有人審核」等語(見原審卷廿三、廿四頁),證人劉廣亞於原審證稱:「(你們律師事務所你擔任何工作?)助理,就是文書工作,對外之公文律師寫好告訴我,按照擬好的底稿我抄」,「(你抄寫完之東西有無人審查?)沒有,我抄寫完就寄出去」,「(這份繼承系統表是不是你寫的─即本件三份繼承系統表?)這都是我寫的,對外的文都是我寫的」,「(繼承表上庚○○的章是否你蓋的?)是,這些章是我蓋的」,「(繼承人代表欄上是否要蓋當事人的章?)不一定,我們通常沒有蓋」,「(為何一份有蓋,一份沒有蓋?)原則上是要蓋章沒有錯,代理人一定要蓋,繼承人有時蓋,有時沒有蓋」,「(你抄寫繼承表有無參考其他資料?)沒有,完全按照陳萬里抄的」(見原審卷四六、四七頁),由以上證人陳萬里、劉廣亞二人所言與被告所供相符,且查,一般繼承事件原本即非複雜重大之案件,在律師事務所交由助理處理,並非異常(在法院實務上,通常此類案件並無委任律師,而送達代收人是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即可知是由助理處理),是被告所辯與證人陳萬里、劉廣亞二人所言互核既相符,自可採信。

⑶又經原審將被告之筆跡與第三份繼承系統表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被

告所寫,經該局鑑定結果,上開繼承系統表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跡並不一致,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七九八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一六一、一六二頁),此亦可佐證被告所言非伊所寫一節屬實。

⑷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

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零九號判例可參,最高法院此項見解即在透過證據法則保障基本人權,而人權的保障並為近年來我國社會所重視,故雖被告於偵查之初自白繼承系統表是其所撰,但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非僅前後不同,且證人陳萬里、劉廣亞之證言亦稱非被告所為,經鑑定復與其筆跡不符,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己○○律師仍堅稱繼承系統表是被告所為,且全憑一己之猜測稱被告之筆跡係虛偽云云,其論理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至明,自不足採。

㈤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所示:「刑法上所謂署押,乃

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本件檢察官指為偽造文書之第三份繼承系統表,固於繼承人代表簽章欄內,由劉廣亞書寫「丁○○等」四字,按一般人於多人簽名之時,未見有於自己姓名之後加一「等」字之方式,此一書寫方式與一般人簽名習慣顯有不同,然所謂署押既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已如前述,則劉廣亞於「丁○○」姓名之後再加一「等」字,其所欲表達之意思,顯非丁○○之簽名,而係指「丁○○等繼承人」之意,況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所補呈之陳報狀,其於陳報狀之具狀人欄部分亦載明:具狀人是王金秀,代理人為庚○○,而在當時眾人均認王金秀是王德亮之女,則被告有何理由於於繼承系統表上要偽造「丁○○等」之署押?是劉廣亞於繼承系統表上書寫「丁○○等」之文字,應非意在偽造丁○○署押甚明,公訴人認此係丁○○之署押,自係誤認。

㈥再者,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所示「偽造私文書罪,以

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在本案第三份繼承系統表,在「丁○○等」四字旁,亦有代理人庚○○律師等文字,亦已表明代理之旨,此一形式與被告先前提出之第

一、二份繼承系統表之形式完全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此文書係代理人所代為製作,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不合,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己○○律師捨此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任意曲解偽造文書之義自非可採。

㈦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

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參(該判例內容詳本院審判筆錄後)。本件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王金秀向法院聲明繼承王德亮之財產,此一聲明繼承事件,與告訴人等母親失蹤並無何關連,而告訴人丁○○、戊○○及其兄弟乙○○、甲○○等人,在當時亦均認王金秀是王德亮所生(迄至八十七年發生疑問),茲王金秀既係王德亮之長女,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填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內載明王德亮、王張鳳蘭夫妻及子女之繼承系統表,亦無何不實之處,雖被告所補正之文書於繼承人代表處誤繕「丁○○等」四字確有失當,然不僅被告無偽造繼承系統表之動機、必要,且該等文書之內容對於告訴人等均係真正,王金秀依法繼承王德亮之遺產亦與告訴人等之認識、供述相符,則告訴人等實質上即無何損害之虞可言,此亦與偽造文書需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至告訴人代理人己○○律師一再主張,被告所陳報予法院之三份繼承系統表內容並不一致,未依戶籍謄本書寫,足以證明有「實質偽造」犯行云云(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經查,姑不論上開最高法院所示諸多法律意見,告訴人代理人律師全置若罔聞,本院一再闡釋,繼承系統表在聲明繼承事件中係可以補正之事項,而在訴訟實務上律師於提起訴訟後,或因當事人未配合,或因整理資料不及,或因所提出之文書有疏漏,常有補正聲明、證物或其他文書之情形,而上開繼承系統表係可得補正之事項(被告陳報時亦陳明內容不完全,已如前述),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命被告補正,則在此情形下,被告就不完足之繼承系統表再予補正,訴訟上至為常見,若以此即謂係偽造文書,則我國多數律師恐均將入獄,告訴人代理人律師之謬誤不辯可知;再者,諸多大陸來台人士因當時情況特殊,來台後未將在大陸地區之子女、親屬申報戶籍,是以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在台親屬遺產時,多係以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證明親屬關係,此在法院辦理相關繼承事件上係基本常識,告訴人代理人身為律師竟以王金秀於台灣地區之戶籍資料上未記載,戶籍資料上告訴人戊○○始為長女一節,指摘被告偽造文書,其指述甚為荒誕,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王金秀受向法院聲明繼承,在當時告訴人等均認王金秀係王德亮之長女,則被告代理王金秀聲明繼承即無何不法之處,而上開「丁○○等」文字,本院認非屬署押,且非被告所為,則被告既未偽造丁○○之文書,且該文書之形式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自有未洽,雖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並重人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