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妨害自由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與甲○○因有債務糾紛,自認甲○○尚欠伊款項,經多次催討無效,竟與乙○○、及成年人「阿勇」、「阿卿」,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連絡,由丙○○委請乙○○找來「阿勇」、「阿卿」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後述妨害自由方法討債。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先由阿勇、阿卿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坐乘一輛廠牌為BENZ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區○○○路○巷○○○號丁○○經營之工廠(貨櫃屋),持遭退票之支票等,找甲○○討債,揚稱「丙○○在公司等你,到公司去談」,並於甲○○起身隨行至貨櫃屋門口時,由其中一人強取甲○○手中所持汽車鑰匙,旋即偕同甲○○分別坐乘上開BENZ小客車及倪某所借用之BMW五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自車,離開該貨櫃屋,於行經該文林北路五巷巷口時,乙○○方出面會合,仍分二車一同開往台北市○○○路○○○號六樓,並通知丙○○前來,約十五分後丙○○到場,即宣稱甲○○欠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甲○○抗辯未欠,乙○○、「阿勇」、「阿卿」,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將甲○○圍住,不讓其離開,脅迫其承認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簽立同額借據,甲○○不從,即加以拳打腳踢(致其口角流血,未據告訴),甲○○不得已,始簽寫承認有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借據,交予丙○○收執,丙○○才命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以上開BMW五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自車,將甲○○載回同上文林北路上之文林橋頭釋放,但將車輛扣留,並揚言拿錢來換。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約六、七小時。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原審及檢察官訊據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同案被告丙○○辯稱:伊雖曾請乙○○向甲○○討債,但伊並沒有將資料交給蕭某,當天是蕭某臨時通知說倪某在民權東路一四八號六樓,伊即與母親賴王瑞嬌同往,伊有與倪某對質,倪某有承認借錢的事,對質完後,蕭某請伊等先走,伊不知倪某如何至上開處所,也未曾叫人圍毆他云云(他字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偵字第十一頁背面以下)。而被告乙○○則於原審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是賴某告知伊倪某所在地點,伊再叫「阿勇」、「阿卿」先去找他談,因倪某說沒有欠那麼多而要求對質,乃借地方讓他們對質,伊有看到他們拿紙出來寫協議書,是倪某自己同意將車交給我們的等語,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但仍承認有聽到打耳光的聲音,只是不知誰打甲○○,並承認在甲○○所坐位置前有看到字條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正面及背面)。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他字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七頁、偵字第三二五六號卷第十四頁、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以下),且經證人即臺北市○○區○○○路○巷○○○號屋主丁○○先後到庭證稱:當時三個人來找甲○○討債,說「你現在沒錢,就到公司去」,雖無脅迫言語,但因對方有三人,並講的是江湖話,所以甲○○不得不跟他們走,事後有聽甲○○說其車子被扣起來、被打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以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筆錄);「對方三人很堅持,沒有辦法,甲○○就跟他們走,不走也不行」(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是被害人之指訴,即非無據,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蕭某等人於民權東路處,曾因倪某不承認積欠債務乙事,而毆打倪某,他們有寫字條等語(他字卷第十三頁背面),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倪某說沒有欠丙○○那麼多而要求對質,我們乃在台北市借一間辦公室讓他們對質,伊有看到他們拿紙出來寫協議書,有開走倪某的車子,是他自願交給我們的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五六號卷第七頁背面)。顯見被害人甲○○於離開貨櫃屋時,確實曾遭不詳姓名之人奪走手中之汽車鑰匙,且於台北市○○○路○○○號六樓曾遭圍毆,被強迫承認債務及書寫借據。又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是案外人葉青貴因典當而質押在甲○○前妻李淑玲處,再由李淑玲借予甲○○使用(見他字偵查卷告訴狀及同卷第九頁當簿),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在台北縣新店市附近山坡,為所有權人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法院執行人員點交取回乙節,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乙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並非倪某所有,衡情倪某豈會自願交付?其將來如何對出借人交待?且依常情被毆打後,若非被強迫,豈會自願再交物品予毆打者?是被告乙○○辯稱是倪某自己同意將車交給我們的,及否認有參與圍毆被害人,不足採信。又被告丙○○自承與被告乙○○僅初識,若丙○○未交待乙○○以強暴脅迫方法討債,衡情乙○○豈會自找事端,且又如何能於十五分鐘內即找來丙○○到場?而丙○○見乙○○等人毆打甲○○時,又未攔阻,足證被告丙○○與乙○○等人,事先即已連絡如何以強暴脅迫方法向甲○○討債。本院質諸被告乙○○,亦坦承丙○○於喝酒時有委託他討債,伊私下再找「阿勇」、「阿卿」二人,該二人再找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是被告丙○○辯稱當天僅是受蕭某通知前往與倪某對質,伊於對質完後先行離開,未曾叫人圍毆甲○○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妨害自由判處罪刑後,因未上訴而確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及「阿勇」、「阿卿」,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圍困及毆打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六、七小時,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及綽號阿勇、阿卿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有關基於犯意連絡由不詳姓名之人強取甲○○手中所持之汽車鑰匙之妨害人行使權利,共同強迫甲○○簽借據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扣留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有關強行取走汽車鑰匙及車輛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法條欄三固謂不另為不起訴云云,然其理由,係指不構成強盜罪,而未論及妨害行使權利罪,且起訴事實又重論此事,顯見此部分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應視為前揭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參照,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因於丙○○與甲○○間之債務糾紛,丙○○乃委請乙○○找來「阿勇」、「阿卿」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妨害自由之方法討債。故原判決對於同案被告丙○○之犯行既僅處有期徒刑五月,則對於被告乙○○之相同犯行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似嫌失衡,稍有未洽。又告訴人甲○○雖指稱到貨櫃屋者共有四人,且四人中有乙○○在內,惟對於該四人係先後到或一起到,則稱:「先後到。太久忘記了,誰先到誰後到忘記了」,復據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三個人去,但被告(丙○○及乙○○)二人未在場」(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與被告乙○○本院調查時供稱:「從中正路左轉文林北路過橋左轉,還沒有右轉碰到二部車,是在巷口碰到他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足見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乃先由阿勇、阿卿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三人,至台北市○○區○○○路○巷○○○號丁○○經營之工廠(貨櫃屋)找甲○○討債,乙○○嗣於文林北路五巷巷口始出面與渠等會合。因此,阿勇、阿卿及不詳姓名男子等三人偕同甲○○離開貨櫃屋前,乙○○顯非在場,及至渠等離開該貨櫃屋後,乙○○始於文林北路五巷巷口與渠等會合,原判決認定乙○○係在倪某所借用之BMW自用小客車停車處與渠等會合,與事實稍有未合。又據丁○○於原審調查證稱:該不詳姓名之三人於討債時,並未使用脅迫之言語,伊認為沒有事便未報警(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調查時更證稱:該三人於討債時並未與甲○○發生爭吵,也沒有講恐嚇脅迫的話,只是很堅持,所謂「江湖話」只記得是講「兄弟在跑路,不在乎這一點」,甲○○說跟他們走沒有關係,伊才沒有報警(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背面),核與甲○○所稱:當時對方沒有恐嚇脅迫他,也沒有打他,伊有說跟他們走沒有關係,只是走到門口時,被對方強行奪走汽車鑰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足見該不詳姓名之三人並非以強押方法使甲○○離開貨櫃屋,僅係在甲○○同意隨行時,奪取其手中之汽車鑰匙。原判決卻認定該不詳姓名之三人係「強帶倪某至停車處」,且未提及奪取倪某手中之汽車鑰匙,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去,但沒有犯罪,沒有毆打甲○○,也沒有押甲○○云云。然而,乙○○與丙○○若非事先即已連絡如何以強暴脅迫方法向甲○○討債,被告乙○○為何同赴位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現場,且逗留於現場長達六、七個小時之久(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筆錄,甲○○稱伊被困在公司六、七個小時,而乙○○坦承大約在甲○○走時他才走)?綜上,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舜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