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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4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其中侵占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元傢俱前,打掃該棟大樓前之垃圾時,發現如附表所示,持有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在該處附近之小客車上被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於垃圾袋底下,已蓋有發票人勝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心慈印文,其他部分空白之支票一紙,詎丙○○因其時迭經催討會款,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他人持有之上

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旋復基於行使之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利用該支票蓋有發票人勝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心慈印文,再偽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成發票人勝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並於同年二月厎在其上開住處,將前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清福以做為清償會款之用,嗣林清福於同年三月一日至臺北縣汐止市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提示前開支票時,因已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移送警方偵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該支票確係原持有人乙○○所遺失,嗣由被告丙○○交付予林清福請償會款等情,亦據被害人乙○○、證人林清福分別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偽造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書(均影本)等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因積欠會款,需款孔急,適於其時拾獲支票,一時為貪念所蔽,致罹重典,其所偽造之支票只有一張,金額亦僅四萬元,情節實屬輕微,惡性較自始即蓄意大量偽造者不可等同視之,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一般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家中尚有八歲、五歲幼子須扶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生之損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及及量刑,俱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陳 忠 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發 票 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 台 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勝霖股份│⒊⒈│肆萬元 │臺北市第一信│HL0000000 ││有限公司│ │ │用合作社永吉│ ││ │ │ │分社 │ │└────┴───┴──────────┴──────┴─────┘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