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4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第三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大麻磚捌塊(淨重壹壹柒肆點陸貳公克、包裝重參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膠帶壹件、附表一所示禁藥均沒收。

事 實

壹、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大麻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出境至泰國曼谷購買大麻,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返國時,以置於上衣口袋中夾帶方式運輸四盎司大麻入境供己吸用,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赴泰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泰國曼谷「假日迪斯可PUB」,向綽號「海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泰銖一萬元購入大麻八塊。又明知PHENTERMINE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輸入,BISACODY

L、DIAZEPAM藥品未經核准輸入,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禁藥,竟與馮在政(由原審另行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在泰國曼谷某友人住處議定,由馮在政付予丁○○泰銖十萬元購入含有PHENTERMINE、BISACODYL、DIAZEPAM等成分藥品後輸入上開藥品回國交予許淑芬、朱珮琪。嗣丁○○將上開大麻八塊分別以塑膠膠帶分別綑綁在左右大腿內側處各四塊,並攜帶含有PHENTERMIN

E、BISACODYL成分膠囊、藥丸各二千七百四十四顆(各九十八包,各取一百顆鑑驗,各餘二千六百四十四顆),含有DIAZEPAM藥丸共五千四百八十八顆(各為二千七百四十四顆,各九十八包,均取一百顆鑑驗,各餘二千六百四十四顆,以上如附表一所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從泰國曼谷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返國,於是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入境後,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站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八塊(淨重一一七四點六二公克、包裝重三一點一五公克)、運輸毒品所用膠帶一件及含有PHENTERMINE、BISACODYL成分膠囊、藥丸各二千七百四十四顆,含有DIAZEPAM成分藥丸五千四百八十八顆。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非法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涉有輸入禁藥犯行,辯稱略以:「大麻供自己吸用,不知所攜入係禁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購買大麻係供自己吸用,而運輸指為他人運輸,若為自己吸食之用而運輸,即非此運輸,若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施用,在北部購買後,攜帶至南部供己吸用,豈不全部論以運輸罪,因此,煙毒之運輸應依實際情行參酌被告犯意而認定,並非自國外輸入國內概以運輸毒品罪論。查扣藥物,被告有泰國醫院處方箋,入境時拿在手上,部分託甲○○拿,被告攜帶減肥藥入境時,主動告訴警員說行李內尚有減肥藥,被告實不知對該減肥藥係禁藥」,經查:

一、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明知(被告坦承吸用大麻與大麻不得輸入,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大麻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出境至泰國曼谷購買大麻,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返國時,以置於上衣口袋中之方式,以夾帶方式運輸四盎司大麻入境供己吸用,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赴泰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泰國曼谷「假日迪斯可PUB」,向綽號「海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泰銖一萬元購入大麻八塊。並將將上開大麻八塊分別以塑膠膠帶分別綑綁在左右大腿內側處各四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從泰國曼谷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返國,於是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入境後,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站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八塊(淨重一一七四點六二公克、包裝重三一點一五公克)、綁大麻膠帶一件,以上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與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偵查卷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三八頁),並有扣押證明筆錄、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函、國人出入境端末查詢報表、相片四張(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五頁)等證物可查,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海關關員與航警局警員乙○○、丙○○所證查獲情節相同(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而被告之警訊筆錄係依法定程序作成,查獲被告時被告係以膠帶將大麻綁在兩大腿內側,減肥藥則手上提一部分,一部分夾藏行李袋,除據上開證人敘明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六五頁),又扣案大麻八塊分經送請鑑驗結果,均係大麻磚(合計淨重一一七四點六二公克、包裝重三一點一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六頁、原審卷第六六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被告自承吸用大麻情節與證人戊○○證述見及被告非法吸用大麻(本院卷第一三0頁)之情相同,其與辯護人雖以前開所攜入境之大麻係為自己吸用,不購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等語置辯。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均呈大麻、安非他命、嗎啡陰性反應(即均無以上之含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本偵查卷第六九頁),而被告自承最後一次吸用大麻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時四十五分被查獲時採集尿液(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所陳吸用大麻時間與採尿時間前後相距約二日,而毒品大麻、安非他命、嗎啡在吸用者之尿液之殘存量,受吸用數量、時間之影響,為法院承辦此類案件習知之事實,雖以上尿液鑑定與被告自述吸用大麻之情不合,但因採尿時間為吸用二日之後,且受吸用數量影響,且此自白係對其不利,是應以其自白吸用大麻與證人戊○○具結後所陳為可採(此部分已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勒戒,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查「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須有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0九號判決可參。再「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固謂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論科。然該項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參照)」,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可參酌。本件被告前後攜帶入境之大麻分別為四盎司、八塊(淨重一一七四點六二公克、包裝重三一點一五公克),其陸程為泰國自我國,前後數量雖有差異,但前後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見偵查卷第十頁,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相距僅約三月,被告第一次夾帶運輸未被查獲,再為第二次運輸,縱其自白係為供己吸用,但陸程為泰國至我國國境,是並非「其零星夾帶,短期持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覆字一一號判決所載之短途零星夾帶或送至看守所與錄影帶店供親友或購買吸用,與本件情節不同),而有運輸之意,且以證人戊○○所陳之:「被告吸了半年多」等語(本院卷第一三0頁),可見被告在我國境內,能購得大麻吸用,並非必需遠赴泰國購買後運輸入境,是參酌被告先後二次運輸之情形,第二次顯為第一次非法夾帶運輸嘗試成功後,再以概括犯意而為,是尚難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被告此種運輸態樣與煙毒犯吸帶自己吸用之零星毒品,或販毒者應購毒者需求送毒品至約定地點之在國境內短途持有之態樣截然不同,其顯係將上述大麻以運輸之意夾帶入境,是被告以供其吸用辯稱非運輸第二級毒品,並不可採。

三、被告丁○○於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在泰國曼谷某友人住處議定,由馮在政付予丁○○泰銖十萬元購入含有PHENTERMINE、BISACODYL、DIAZEPAM等成分藥品後輸入上開藥品回國交予許淑芬、朱珮琪。嗣丁○○將上開大麻八塊分別以塑膠膠帶分別綑綁在左右大腿內側處各四塊,並攜帶含有PHENTERMINE、BISACODYL成分膠囊、藥丸各二千七百四十四顆,含有DIAZEPAM藥丸共五千四百八十八顆(各二千七百四十四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從泰國曼谷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返國,於是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入境後,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站為警查獲,除扣得上開大麻八塊(淨重一一七四點六二公克、包裝重三一點一五公克)、膠帶一件外亦扣得含有PHENTERMINE、BISACODYL成分膠囊、藥丸各二千七百四十四顆,含有DIAZEPAM成分藥丸共五千四百八十八顆(各二千七百四十四顆)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與本院調查時坦程承,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將該藥提在手上,且有泰國醫院處方箋,不知所攜帶者為禁藥等語。然查:

㈠、扣案膠囊、藥丸經送請鑑驗結果,其中含有PHENTERMINE成分膠囊及含有BISACODYL成分藥丸各有二千七百四十四顆,另含有DIAZEPAM成分藥丸有五千四百八十八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七七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驗餘數量如附表一所示,見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另查PHENTERMINE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藥檢壹字第八八0六八0四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六八頁)。又扣案含有BISACODYL、DIAZEPAM成分藥丸,係屬中藥丸添加西藥成分,未經核准輸入,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函一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是上開分別含有PHENTERMINE、BISACODYL、DIAZEPAM成分膠囊及藥丸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允無疑義。

㈡、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所謂運送,係指就他人所有或持有之偽藥或禁藥,故為轉運輸送而言,如為自己所有之偽藥或禁藥,自行或僱使他人轉運輸送者,除其行為合於其他規定之處罰外,要無運送罪責之可言」,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三號判決、第四四一九號判決可參,被告已陳明係為馮在政運送(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其雖稱有泰國醫院處方箋,不知係禁藥,

然查,該泰國處方箋已載明係減肥藥:「This medication for control weight

and reduce weight」,而自泰國攜入之減肥藥為不合法,行政院衛生署業在報章媒體上宣導,再被告並非初次出入國境者,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迄本件案發,已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偵查卷第十頁,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而藥物藥商管理法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修正為現行藥事法時,關於「禁藥」函意之立法解釋,繼受原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除依法不得攜帶進口者外,其種類及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旨意,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漁船船員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得依行政院衛生署與財政部公告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或財政部公告之『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大陸土產限量表』之規定,攜帶自用藥物進口。」,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著有釋示。被告既有多次出境之紀錄,所攜帶含有PHENTERMINE、BISACODYL成分膠囊、藥丸各二千七百四十四顆,含有DIAZEPAM藥丸五千四百八十八顆,連同含有GLUCOES成分之藥丸五千四百八十八顆,共毛重三千八百五十公克(見偵查卷第六頁海關收據),在數量上顯已諭「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且其購得本件大麻自稱泰幣一萬元,而購得前述禁藥,則為泰幣十萬元(偵查卷第四頁),是就前開說明及價格與數量判斷,其稱不知為禁藥,已難信採。況依共同被告朱珮琪於原審稱:「在柬普寨有聽到這藥,留名片予席間歐太太,請他幫我帶回來這減肥藥,一份二十五美金,我要十份,而錢交帶這藥的人」等語(原審卷第八二頁),與共同被告許淑芬所稱:「是我朋友說有減肥藥好用,我就要他寄樣品給我,不知他會寄這麼多給我」等情(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亦見其二人僅託少量,如非有違法之高利潤,被告何需攜此大量入境,足見其有禁藥之認識。

㈢、被告雖稱被查獲時一部分禁藥提在手上,一部分放在行李上由同機甲○○帶出關,不知減肥藥有禁藥成分等語,然查,證人即查獲關員乙○○固證述查獲時被告手上拿塑膠袋,內有減肥藥等情,其亦證述:「我們先查獲減肥藥,搜身時再查獲大麻,他沒主動說(是減肥藥),被查獲時他才說是減肥藥,我們查獲大麻,他有說減肥藥在泰國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並未主動填表向海關申報以上大量非法攜入之禁藥,其提在手上之塑膠袋內,並分散一部分在行李內,託同機之甲○○先行攜出海關,依證人即海關關員乙○○所述:「查獲走私各種方式行形形色色」(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應係知情而以此種方式走私,雖證人即警員丙○○對被告稱之:「我的塑膠袋有無掩飾?我是否主動說出來減肥藥」等語,回答:「是」(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正反面),但查該證人在同日已證稱:「我記不清楚他手上有無提減肥藥」(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是其顯係在後應被告詢問所答,且被告是否主動說出禁藥與其以何種式攜帶禁藥入境(提在手上或如大麻之綁在大腿內側),均無礙於其非法輸入禁藥之事實,其以此方式置辯,混淆其非法輸入禁藥之情,即不足採。

㈣、再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此在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見輸入藥品法定有嚴格之程序規定,以確保國人之健康。被告丁○○輸入上開禁藥共達一萬零九百七十六顆,三百九十二包,連同含有GLUCOES成分之藥丸五千四百八十八顆,共毛重三千八百五十公克,數量甚巨,依常理判斷,顯非供自己或一、二人服用,且其友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明知入境時,在飛機上即應填載申報表格,竟未依法於入境時申報而被查扣(見偵查卷第六頁海關收據搜索經過所載:檢查前未申報被查獲),顯係明知不法輸入而故意逃避海關查緝之情甚明,其就所輸入者為禁藥,自難諉為不知,其空言辯稱提在手上,主動告知關員,不知為禁藥云云,應係推諉而不可採。

㈤、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但該證人經傳喚未到,且被告復陳明勿需傳訊,而查獲過程已詳訊前開證人丙○○、乙○○,是即無必要再訊問甲○○,併此敘明。

四、此外,復有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相片六幀附卷可佐及含有PHENTERMINE、BISACODYL成分膠囊、藥丸各二千七百四十四顆,含有DIAZEPAM藥丸共五千四百八十八顆(驗餘數量如附表一所示),扣案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辯應屬推諉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被告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丁○○與馮在政就上開輸入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丁○○有私運大麻入境行為,其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丁○○先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第一次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二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第二次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入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依連續犯論。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餘部分遞加重其刑。

參、原審予被告丁○○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出境至泰國曼谷購買大麻,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返國時,以置於上衣口袋中夾帶方式運輸四盎司大麻入境,此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且其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入境,有國人入出入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審以並未查扣得上開大麻足證被告丁○○上開自白非虛,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查被告確有吸用大麻,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三0頁),此證人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聲請傳喚(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原審雖傳喚未到,但未再傳喚,亦未敘明理由於判決書,即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按被告此部分自白,雖無查扣大麻,但其自白攜入之時間與確有吸用大麻之情,分別有尚開證據為證,雖無查扣大麻,但已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非虛(此猶查獲被告吸毒,未查扣毒品,但有被告自白、共犯指稱、驗尿報告之情類同)。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甚明。扣案含有PHENTERMINE、BISACODYL成分膠囊、藥丸各二千七百四十四顆,含有DIAZEPAM藥丸五千四百八十八顆,均禁藥,已敘明於前,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參照),原審誤為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又上開禁藥送鑑驗後,餘附表一所示數量,已檢驗部分因耗盡,無從再為沒收,原審判決誤予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大麻為供己用,不構成運輸,所攜入之禁藥提在手上,不知為禁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智識程度及其運輸入境之大麻毒品淨重多達一一七四點六二公克,輸入禁藥亦達一萬零九百七十六顆,嚴重危及社會安全、國人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大麻磚八塊(淨重一一七四點六二公克、包裝重三一點一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膠帶一件則為供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含有PHENTERMINE、BISACODYL成分膠囊、藥丸驗餘後各二千六百四十四顆,含有DIAZEPAM藥丸驗餘後共五千三百八十八顆(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禁藥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所管制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出境至泰國曼谷購買大麻,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返國時,以置於上衣口袋中之方式,以夾帶方式運輸四盎司大麻入境供吸用並販賣之用,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赴泰國曼谷購買大麻供販賣及己施用,又明知藥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十二日間,於泰國曼谷輾轉受友人馮在政、朱珮琪、許淑芬(即林子威)之託,持馮在政所交付之泰文處方箋至泰國YANHEEGENERAL醫院購買BISACODYL(性質屬洩劑)、PHENTERMINE(性質屬強心劑)、GLUCOES(性質屬矯味劑)及DIAZEPAM(性質屬精神神經安定劑)等藥物二百五十包(共四百九十包,起訴書誤為二百五十包,毛重共三千八百五十公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返國時,以塑膠帶將上開大麻磚綑綁於大腿內側,並攜帶上開禁藥入境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供稱所攜入上開禁藥係受同案被告馮在政之託帶回交予被告朱佩琪、許淑芬,並有上開禁藥扣案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入境輸入四盎司大麻,然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均供己吸食所用,並未販賣行為及意圖」等語。

三、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有以此牟利之意圖,然卷內並無被告丁○○欲將所輸入大麻販賣予何人及其販出後可獲得如何利益之證據。而被告丁○○自承染有施用大麻毒品之惡習,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為降低購入成本及免冒多次向他人購買輸入之風險,一次購入較多數量輸入,迨日後慢慢施用,並非情理所無,是被告丁○○上開辯解難認全然不實。揆之首揭判例意旨,即難僅憑被告丁○○所購得輸入大麻磚有八塊(淨重一一七四點六二公克、包裝重三一點一五公克),遽將其他有利被告丁○○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逕認被告丁○○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屬無法確切證明。

㈡、扣案膠囊、藥丸經送請鑑驗結果,其中除含有PHENTERMINE成分膠囊及含有BISACODYL成分藥丸各有二千七百四十四顆,另含有DIAZEPAM成分藥丸共有五千四百八十八顆(附表一),與含有GLUCOES成分之藥丸五千四百八十八顆(附表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七七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驗餘數量如附表一、二所示,見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其中扣案含有GLUCOES成分之藥丸五千四百八十八顆(附表二),成分係屬賦形劑,因欠缺標籤、仿單及外盒,包裝等資料,無法判定該品是否經核准輸入,復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則不能確認前開含有GLUCOES成分之藥丸五千四百八十八顆確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此部份輸入禁藥之犯行,同屬不能證明。

四、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丁○○所涉輸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輸入禁藥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單純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附表一:僅沒收鑑驗餘藥丸。

㈠、含有BISACODYL成分藥丸貳仟陸佰肆拾肆顆(原貳仟柒佰肆拾肆顆,玖拾捌包,共抽取壹佰顆鑑驗,餘貳仟陸佰肆拾肆顆)。

㈡、含有PHENTERMINE成分藥丸貳仟陸佰肆拾肆顆(原貳仟柒佰肆拾肆顆,玖拾捌包,共抽取壹佰顆鑑驗,餘貳仟陸佰肆拾肆顆)。

㈢、含有DIAZEPAM成分藥丸貳仟陸佰肆拾肆顆(原貳仟柒佰肆拾肆顆、玖拾捌包,共抽取壹佰顆鑑驗,餘貳仟陸佰肆拾肆顆)。

㈣、含有DIAZEPAM成分藥丸貳仟陸佰肆拾肆顆(原貳仟柒佰肆拾肆顆、玖拾捌包,共抽取壹佰顆鑑驗,餘貳仟陸佰肆拾肆顆)。

附表二:

㈠、含有GLUCOES成分藥丸伍仟參佰捌拾捌顆(原伍仟肆佰捌拾捌顆、玖拾捌包,共抽取壹佰顆鑑驗,餘伍仟參佰捌拾捌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第十一條 (補充法)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