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郭淑萍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房屋租賃契約書貳份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房屋租賃契約書貳份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甲○○與其前夫陳秀濱(另案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有意籌設公司,適知悉陳秀濱之姐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七五號八樓之四已設立有里有限公司,如在該址設立公司較易核准,利用乙○○出國期間,由陳秀濱透過不知情之衡旺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黃愛梅向乙○○所委辦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蔡秀敏,取得上開有里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所有權狀及稅單等影本後,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核准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且由甲○○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變更董事為陳秀濱),迨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核准設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核發統一發票時,經承辦人員告以需補具房屋租賃契約,甲○○與陳秀濱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處所,推由甲○○偽造乙○○之簽名及盜用乙○○之印章,冒用乙○○之名義製作與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之間就前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房屋,簽訂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並由陳秀濱持交不知情之衡旺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黃愛梅,供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辦理申領統一發票證明之用而行使之,其偽造「乙○○」之署名及盜用「乙○○」之印章而偽造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加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之核發;又甲○○為前述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秀濱為該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竟另與陳秀濱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明知乙○○並未向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收取每月房屋租金所得五千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上址以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曾支付乙○○房屋租金乙事,在其業務上掌管製作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向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領得房屋租金所得一萬元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嗣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即以該紙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曾簽立如右揭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蓋用乙○○之印章後,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前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領取統一發票,暨製作乙○○領取一萬元租金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濱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一份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在台北市○○區○段○○○號八樓之四經告訴人乙○○同意始簽立,而印章亦係乙○○交付代為蓋用的,另有關每月租金五千元部分,係口頭承諾不收取云云;然查告訴人乙○○對於上述有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取租金乙事並不知情,且未同意被告甲○○及陳秀濱代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授權蓋用印章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時迭次指述綦詳。至被告雖辯稱曾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及陳秀濱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供稱:「她(指乙○○)有同意,她在九月中出國,在出國前她有交待會計師把應辦之建物權狀影本、稅單等資料(交給伊)」「我姐姐陳秀貞可證明當時乙○○在台北,當天我去信義路時陳秀貞也在場,印章也是乙○○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惟查,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出境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始入境,有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如陳秀濱所述於同年九月間始出境。另證人即為告訴人乙○○代辦有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蔡秀敏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略以:當時乙○○在國外,當時有里公司尚未完全辦下來,陳秀濱曾向伊要乙○○房屋之權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等資料,告以要成立公司,伊認為陳秀濱與乙○○係姐弟關係,就將資料部分交予陳秀濱,部分傳真予陳秀濱所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未曾聽聞告訴人同意陳秀濱及甲○○於上址另設立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七十九頁);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六號陳秀濱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告訴人乙○○出國那段期間,陳秀濱到伊事務所拿資料,一次是陳秀濱一人去,一次是陳秀濱與其妻(即甲○○)一起去,伊無法聯絡到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未從國外打電話告知伊說陳秀濱要在那裡設公司,告訴人是回國後才知道,告訴人並未交待伊說陳秀濱會過去拿資料,因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告訴人要以陳秀濱的名義申請一家公司時,伊曾與陳秀濱通過電話,而八十六年九、十月陳秀濱向伊拿取資料時陳秀濱自稱是告訴人之弟,並稱已聯絡過他姊姊,伊才給陳秀濱方便等語,另證人即陳秀濱另一姊姊陳秀貞於偵查時亦證稱:「(問)陳秀濱說十一月十九日他去信義路找乙○○時你在場?(答)應該沒有。」「(問)你知否他們間有辦租賃契約之事?(答)不知道」「(問)十一月十九日當天乙○○本人在台北否?(答)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是證人陳秀貞對於陳秀濱所述與告訴人乙○○曾於信義路住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一事,完全不知情,足證陳秀濱所言,應非實在,而若依被告所供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告訴人亦在場,則又何以未由告訴人自行在該契約書簽名及蓋章,而需由被告代勞,又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在上址設立公司,即可自行交付權狀等資料予被告,或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聯絡轉交,被告又何須於告訴人不在國內時,擅自向會計師事務所拿取,況且被告亦自承並未實際向告訴人承租繳納租金等情,足證告訴人乙○○指訴伊並無交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蔡秀敏交付陳秀濱設立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所需文件及於其住處同意與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應為屬實。至證人陳玉鳳(即陳秀濱之母)雖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四月曾與其夫及陳秀濱去乙○○信義路之住處居住多日,當時乙○○有同意借其房屋予陳秀濱設立公司,乙○○還曾告知伊雖已幫她為公司股東,還可為陳秀濱設立公司的股東云云。惟查,證人陳玉鳳並非告訴人乙○○所設立之有里有限公司之股東,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有里有限公司」設立案卷影本在卷可參。而證人陳秀珠(即陳秀濱之妹)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事因我在花蓮,我不清楚,但我來時,爸爸有交待說這件媽媽所說的,他不清楚有這回事。」等語,則證人陳玉鳳所言是否真實,尚有疑義。至於被告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建管處傳真函件二頁及八十六年九月份之國際電話通話明細表,用以證明陳秀濱於得知建管處之相關規定文件後,即刻以國際電話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一節,經查,依上開國際電話通話明細表所示,僅得證明有通話之事實,究為何人通話或通話內容為何,無可得知。又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被告指稱與告訴人通話之電話號碼)受話之國際電話,每次通話之時間皆不超過四秒,若謂陳秀濱係透過國際電話告知告訴人乙○○建管處之規定及徵得告訴人乙○○同意其於前揭台北市○○路處所另設立公司之事,其溝通之時間當不致如此短促,是以上開證據尚不得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資料,至被告之辯護人指稱係爭租賃契約書上蓋用之告訴人乙○○印文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第一七四號乙○○等詐欺案件偵查時,告訴人乙○○所簽之委任狀上之印文相同,並提出該委任狀影本為證,茲依該委任狀上所蓋用之告訴人乙○○印文與本件租賃契約書上告訴人乙○○印文,固極相似,而依告訴人乙○○於偵審時之供述,固未確定該印章係其所有,惟亦未能確切指稱係屬偽刻,然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同意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書,是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以不正當之方式,盜用告訴人印章,縱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所簽之委任狀其上印文與本件租賃契約書上告訴人印文相同,亦不能認定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下所使用,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因告訴人乙○○與其父陳和吉間有五萬元美金之糾紛,陳和吉並對告訴人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因而告訴人始對其挾怨告訴云云,惟此究屬被告推測之詞,並不能因之即認定告訴人曾同意簽訂本件租賃契約,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未經有制作權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乙○○名義在其所簽署之前開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乙○○」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作為申領統一發票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之核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指上開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乃利用不知情之衡旺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請領統一發票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陳秀濱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部分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亦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被告甲○○為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被害人乙○○並未向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領取一萬元之租金,而仍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並提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稅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稅捐稽征機關核定稅額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至陳秀濱非公司商業負責人,惟與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即被告甲○○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係為申領統一發票始偽造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為報稅目的而為,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於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始填製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刑,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領統一發票而偽造前揭租賃契約書,此除足生損害被偽造名義之被害人乙○○外,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核發,原審認被告就此所為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尚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外,就其持以行使部分,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論斷顯於法不合,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虛報金額尚非鉅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乙○○」印文十五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乙○○印章所為,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列。又被告虛報告訴人向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支領該公司租金一萬元,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按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屬結果犯,必以發生逃漏應繳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雖持前揭不實之扣繳憑單提交稅捐機關申報稅額,惟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擴大書審率調整核定,原帳列數為虧損一一、九○九元,如將虛列之租金一萬元減除後,仍為虧損一、九○九元,尚較擴大書審率調整所得額七、五三二元為少,故尚無逃漏稅捐情形,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財北國稅審核叁字第八八○○一九四二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尚無因虛報租金而致生逃漏稅捐結果,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可言,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之犯行,大都係依同案被告陳秀濱之指示而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